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韋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
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韋庭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法),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
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
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
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
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上訴人如事實
欄所載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詳為審究,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其適
用法則難謂無不當,自非適法。
三、以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法律適用及量刑事實,復
影響當事人之科刑辯論權,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本
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而被告所犯與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併予發回。又上訴人具狀陳稱其業與被害人何燕萍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是否屬實,案經發回,應併予究明,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1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