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提起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
342,504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
,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丁○○ 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各16,442元部分,亦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丙○○ 、丁○○ 分別為民國○年○月○日、○年○月○日生,現年16
歲及14歲,分別至成年滿18歲為○年○月○日、○年○月○日,惟
本院裁判之日為不確定之期日,故以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之
日即113年8月7日為起算日,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 扶養費之期間為113年8月7日至115年7月1日,
共計23個月,標的價額為378,116元(計算式:16,442元×23
月=378,166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之期間為113年8月7日至117年8月21日,共計49個月
,標的價額為805,658元(計算式:16,442元×49月=805,658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應各徵費用1,000元。綜上,本件聲請合計應徵收聲
請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PCDV-113-家親聲-719-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