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伯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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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許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王福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民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審理中。茲相對人無陳述 能力,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 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現安置於佳源護理之家,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 ,意識雖清楚,惟僅能就簡單問題諸如現在人在何處、是否 要吃飯、是否知道自己姓名、是否知道自己有3名子女及其 等姓名回答,對於過往較久遠之記憶或較複雜問題,諸如是 否知悉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何時與聲請人之母離婚、有無 扶養過聲請人等節均無法回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相對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可憑(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卷第37頁,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13頁),足認本件相對人欠 缺程序能力,且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 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屬有據。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協助指派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該會指派王福民 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民國113年10月23日法扶新字第1130000533號函在卷可稽 ,審酌關係人王福民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充足之法律專業 智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綜上,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13

PCDV-113-家親聲抗-100-20241113-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2022)闽0721民初216號民事 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 地區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11(西元2022年)年○月○ 日以(2022)闽0721民初2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 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 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 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 法院申請認可。」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 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 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系爭判決,判准兩造離 婚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書、系爭判決生效證明書 、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又系爭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在婚後 因性格、生活習慣等差異導致感情不和,現雙方已分居多年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節為由,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當,亦不違背臺灣 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 爭判決,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2

PCDV-113-家陸許-26-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聲請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2月13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7

PCDV-113-家親聲-177-20241107-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8行中「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紫薇小 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7

PCDV-113-監宣-484-20241107-3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人 劉鴻傑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 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 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5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然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無 人繼承遺產之管理與清算,其相關程序之標的價額應依遺產 之財產核定,惟再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除存款新 臺幣(下同)3,412元外,另有7土地價值約計746,273元,故 再抗告人所管理遺產之價額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再 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13年1 0月24日台民丁字第113000007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 說明,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6

PCDV-113-家聲抗-50-20241106-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另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明為: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㈡相對人得依聲請人113年7月10日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會面交往。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各應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共計應徵收2,000元,惟未據 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 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651-20241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另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6

PCDV-113-監宣-1464-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提起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 342,504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 ,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丁○○ 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各16,442元部分,亦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丙○○ 、丁○○ 分別為民國○年○月○日、○年○月○日生,現年16 歲及14歲,分別至成年滿18歲為○年○月○日、○年○月○日,惟 本院裁判之日為不確定之期日,故以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之 日即113年8月7日為起算日,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 扶養費之期間為113年8月7日至115年7月1日, 共計23個月,標的價額為378,116元(計算式:16,442元×23 月=378,166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之期間為113年8月7日至117年8月21日,共計49個月 ,標的價額為805,658元(計算式:16,442元×49月=805,658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應各徵費用1,000元。綜上,本件聲請合計應徵收聲 請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5

PCDV-113-家親聲-719-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因嗜酒致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又 會常於酒後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原告已過世之父母,甚至毆 打原告,被告自○、○年間起即未再工作,家中經濟均由原告 以擔任洗車工、加油工或撿拾回收獨力支撐,且兩造已分房 將近○餘年,原告並已於○年○月間搬離兩造住所,兩造已無 夫妻之實,兩造婚姻互信互愛基礎已蕩然無存,故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鈞院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 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 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 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 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 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 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 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 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 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原告並已於○年○月○日取得我國國籍 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證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等件以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前揭離婚事由,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傷 勢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 丙○○到庭證稱:兩造平時在家中互動很冷淡,在伊就讀高中 時,兩造經常吵架,被告會打罵原告,被告動手打原告的次 數伊不記得了,但應該不只1、2次,原告都有受傷,哥哥曾 出面阻擋被告,伊上大學的那年暑假,被告酒後與原告起衝 突,講話很難聽,也有用三字經罵原告,並要原告滾出去, 也有動手打原告,那次原告眼睛附近有瘀青、手部也有受傷 。被告平時沒有工作,家中經濟都是由原告至加油站工作獨 力支應,伊及妹妹的生活費及學費等均係由原告負擔,被告 約自伊國中時起就沒有在工作,被告平時就是待在家中吃飯 、看電視,想喝酒就喝酒,被告幾乎每天喝酒,而且都喝到 很醉,兩造通常都是在被告酒後發生衝突。另伊印象中,兩 造自伊就讀國小一年級時就已分房居住,後來原告於○年間 因無法忍受被告只要喝酒後就會打罵原告而離家,但原告離 家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 ,經核證人前開證言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斟酌前揭證人之證言,堪信原告之 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3、本院審酌兩造分房已近○逾年,且分居已逾1年,於兩造分居 前彼此即已甚少互動,而被告對原告動輒以暴力相向,且被 告亦未協助分擔家中經濟及教養子女之責,夫妻關係有名無 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 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態 度堅決,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並未到庭,可見兩造均已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無回復可能性。是以,兩造客觀 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達於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然 難期修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故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 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 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1

PCDV-113-婚-158-202410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受安置人父親不當對待,且 受安置人父親聯繫未果,而受安置人母親無法說明受安置人 受傷原因,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年○月 ○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年○月○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對於其父母親尚有 創傷陰影,受安置人父母對於責打管教觀念雖有鬆動,然針 對受安置人特殊性及受安置人手足管教方式尚缺乏教養技巧 ,受安置人父母之保護及照顧功能亦待評估,受安置人年幼 無自保能力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至○年○月○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第○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年度護字 第○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受安置人現年○歲,於○年○月○日轉換 至寄養家庭,適應情形良好,情緒穩定度高,較少呈現負向 哭鬧、憤怒、排斥或抗拒的情緒,但寄媽觀察受安置人受其 特質影響較退縮、膽怯、人際互動技巧弱,故已於日常生活 漸進訓練,並鼓勵受安置人透過口語表達需求,針對受安置 人自我情緒及需求表達能力持續進行引導。受安置人整體健 康狀況尚佳,少有感冒生病情形,針對受安置人齟齒部分已 進行治療,受安置人近視、閃光及弱視問題已協助配鏡,另 關於受安置人罕見疾病(肉鹼缺乏症)及疑似生長緩慢部分 ,已固定安排回診持續進行追蹤。另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於 ○年○月○日進行語言及心理評估,評估結果顯示受安置人全 量表智商為○,整體認知表現略低於同齡孩童,另受安置人 個性內向,容易緊張焦慮,正向情緒少,與年齡大的人互動 時更為退縮,需給予大量鼓勵及正向回饋才較能回應及嘗試 ,評估社會互動及情緒適應明顯落後於同齡孩童,另於○年○ 月○日安排受安置人進行泛自閉ASD相關評估,並於同年○月○ 日取得評估報告,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不符合ASD標準,然 確實於社交溝通及互動方面能力弱。聲請人安排寄養媽媽於 ○年○月○日進行諮商,寄養媽媽於諮商過程提及受安置人社 交能力偏弱及近期問題行為,諮商師針對受安置人特質進行 回應並鼓勵寄養媽媽引導受安置人使用「標準作業程序」方 式訓練受安置人表達,且讓受安置人於學校及寄家時能達成 一致。受安置人生父現年○歲,與受安置人生母育有受安置 人及2名受安置人胞弟,於工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 餘元,過往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皆能配合處遇,諮商過程中 受安置人生父表示雖嘗試使用諮商師的方式,然受安置人手 足依舊頑皮,觀察受安置人生父對於給予規則提供相對應的 懲處仍無法接受,表示方式沒有效,打比較有效,受安置人 手足會立刻行動與停止不對行為,諮商師提出責打後果的無 效表現,勸勉受安置人生父母處罰的概念不是用打,係引導 孩子意識到調整,受安置人生父觀念有些微鬆動。受安置人 生母現年○歲,自○年○月受安置人胞弟們都上公幼後,受安 置人生母已尋到正職電子作業員,收入也能協助分擔家庭支 出,受安置人家現亦有中低收入資格,受安置人胞弟們就學 皆有補助,針對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己多半會先提 醒,但多次提醒受安置人生父就會處罰,諮商師引導受安置 人生母學習建立及堅持原則。社工安排受安置人於○年○月○ 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進行返家探視,據 受安置人父母所述,受安置人父母提醒受安置人多次洗澡脫 衣時須將衣服翻面,然受安置人未能執行甚至在父親詢問時 表示「很累」,且受安置人返家時亦出現罵髒話及與其手足 打架的行為,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返家未能遵守家庭 規範及偏差行為皆感不滿,故受安置人父母詢問受安置人於 寄養家庭受照顧情形,社工針對受安置人近況給予回應。受 安置人於○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進 行親子諮商,於親子諮商過程關心受安置人父母返家情形並 引導全家進行正向互動。針對受安置人情緒辨識及表達部分 ,寄養社工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自○年○月○日起每周五進行諮 商,諮商師評估受安置人對於諮商反應正向,有意願與諮商 師建立關係,另從受安置人玩沙箱的過程能觀察受安置人內 在感受有一種動力及阻力間的對抗,後續將持續協助受安置 人發展情緒調解能力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第○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參。綜上,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尚有創傷陰影,受安置人父母對於責打之管教觀念雖 有鬆動,然對受安置人之特殊性及其手足管教方式尚缺乏教 養技巧,受安置人父母之保護及照顧功能亦待評估,且考量 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故受安 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護-68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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