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汶昌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汶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汶昌因詐欺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釋放,嗣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到案執行,
惟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於本院指定以保證金1,000元具
保釋放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仍無法執行刑罰
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公告附卷足憑。又受刑人之戶籍址並未變動,
且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迄今卻未到案執行,則有戶籍資料
查詢、在監在押查詢等結果在卷可參。綜上,受刑人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HLDM-114-聲-13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