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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閎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15967、19906、2185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家閎(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9、12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 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案發時因罹患有身心疾病,未按時 服用藥物,希望能斟酌其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並請斟 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事由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4罪)事證明確,又被告為累犯,前已 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 裁量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復說明:被告本 案4次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行竊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行竊,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貪慾圖利, 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多次徒手竊盜他人財物, 犯後未見悔意,理應從重量刑,惟其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此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偵14852卷第107頁) 附卷可參,兼衡其各次竊財物價值,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取 回,對上揭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 況(詳見原審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 、有期徒刑3月及4月(2次),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顯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經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且各罪所宣告之刑已幾近加重事由後之最低刑度, 就定執行刑部分亦給予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行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之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固改為認罪之表示,然依認罪量刑減讓原則 ,本院就減輕其刑之程度,仍得斟酌其坦承犯行之時期(偵 查初期、偵查程序終結前、第一審審判程序開始、第一審審 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之情境(係主動坦承犯行,或斟 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賴始不得已承認)、坦承犯行之動機( 真誠悛悔己過、求取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護其他共犯)、坦 承犯行之範圍(係全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分坦承)、坦承犯 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本院考量被告前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經偵查及原審分別詢問相關證人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詳予調查,被告始於上訴見事證明確後為認罪之 表示,已然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經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認 罪之時點、情境、動機等情事,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 影響輕微,認尚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且被告迄今均 未歸還竊得之財物,亦未尋求管道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 ,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動機,自難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從 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 量刑基礎,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易-132-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智翔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7、20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既遂、未遂各1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10、13、14、15(其中之 新臺幣【下同】100元)、17、18均沒收,認事用法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交易金額數量輕微,且案發時 甫滿19歲,年輕識淺,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請審酌相關情況予以從輕量刑。又被 告因初出社會收入不穩定,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已知教 訓並深刻反省,目前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請予以缓刑 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共犯王奕傑之供述、證人蕭家喆之證 述、被告乙○○與蕭家喆間交易毒品之通話錄音譯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相關偵查蒐證照片、被告手 機通聯紀錄截圖、販毒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駕駛000- 0000號租賃車至南投縣○○鎮○○路、○○路一帶向共犯王奕傑拿 取毒品及回帳之車行紀錄比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 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 濫影響非輕,加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1(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與其 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 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既遂、未遂 各1罪),事證明確,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七),所為量刑未逾越減刑後 之法定刑度;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 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 決之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 販毒次數及金額等節,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又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見前述,以被告犯罪情節之嚴 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已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 之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其論罪科刑,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無非對原審依已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5、99、127、128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銓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37、2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銓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昱銓、乙○○、王奕傑(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6號判 決判處罪刑)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 (一)曾昱銓與王奕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王奕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透過微信,以暱稱「F1」傳 送內容為「1太空人、2梅西、3超人、6個2000、13個4000。 漂亮小姐 小1:1400、中2:2400、大4:4500」等販毒廣告訊 息,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可 供販售,嗣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見前開販毒廣告後, 即透過微信與使用暱稱「F1」之王奕傑聯絡,王奕傑再指示 曾昱銓向其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含有前開 2種第3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 。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4月1日對曾昱銓實施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與王奕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1、由王奕傑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微信,以暱稱「F1」傳送內 容為「1太空人、2梅西、3超人、6個2000、13個4000。漂亮 小姐 小1:1400、中2:2400、大4:4500」等販毒廣告訊息, 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供販 售,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見前開販毒廣告後,即透過 微信與使用暱稱「F1」之王奕傑聯絡,王奕傑再指示乙○○, 向其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價格,販賣含有前開2種第3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乙○○更於翌日即1 13年4月1日5時53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鑫門市,將前開販毒所得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回帳予王奕傑;再於同日19 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向王奕傑添補之後待命欲 供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共70包及愷他命13包。 2、嗣因警方循線查獲販賣毒品予蕭家喆之曾昱銓,發現該暱稱 「F1」之人仍持續發送販賣毒品廣告,遂由蕭家喆配合員警 ,於112年4月1日21時31分許傳送「現在有空嗎、我要6個」 等訊息予「F1」即王奕傑,經王奕傑與蕭家喆談妥以   2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並約定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同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 進行交易。王奕傑即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並由乙○○自其甫向王奕傑補貨 之毒品咖啡包中,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即附表三編 號5、6)交予蕭家喆,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即附表三編 號16),旋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5至18所示之物,而止於未遂。嗣曾昱銓、乙○○供出「F 1」為王奕傑,經警持法院搜索票於113年4月29日對王奕傑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之物(於另案即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案件宣告沒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昱銓、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曾昱銓、乙○○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銓、乙○○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共犯王奕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0137號偵卷第61至65、73至89、103至 116、493至497、501至505、559至565、575至579、611至61 4、645至653、669至670頁、24333號偵卷第521至525、   529至531頁、本院905號卷第28至29、42至43、102、214至   215頁、本院976號卷第73至7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張 程諺、塗莨銘、蕭家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   20137號偵卷第127至138、145至158、165至169、179至183   、473至474、479至480、485至48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曾昱銓指稱:①113年3月工作時段,駕駛000-0000車輛前 往對帳之Google地圖截圖(富宇上景周遭)②與毒品上手( 即共犯王奕傑)交貨地點、其車輛停放地點之Google地圖截 圖(喫茶小舖草屯虎山店周遭)③與毒品上手(即共犯王奕 傑)回帳地點、其車輛停放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統一超 商京鑫門市)、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曾昱銓指認乙○○②曾昱銓指認王奕 傑、乙○○③乙○○指認王奕傑、曾昱銓④蕭家喆指認乙○○、曾昱 銓⑤塗莨銘指認曾昱銓⑥張程諺指認曾昱銓、本院113年聲搜 字917號搜索票(曾昱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3年4月1日12時36分至12時52分、受執行人:曾昱銓)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 3年4月1日22時3分至22時18分、受執行人:乙○○)、贓物認 領保管單(蕭家喆)、被告乙○○與蕭家喆間交易毒品之通話 錄音譯文(113年4月1日員警誘捕偵查)、蕭家喆等人向被 告曾昱銓購買毒品時、地之通聯監控資料(門號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査相片(被告 曾昱銓之手機基地台及毒品交易地點分析照片):①曾昱銓 於113年3月2日21時5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販售毒品 咖啡包給張程諺(基地台與交易地點吻合)②曾昱銓於113年 3月3日2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販售毒品咖啡包給 塗茛銘(基地台與交易地點吻合)③曾昱銓113年3月6日6時2 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蕭家喆 (基地台與交易地點吻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偵査相片(被告曾昱銓販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料 ):①113年3月3日00時23分至00時28分,000-0000自小客貨 車抵達○○路0段000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000-0000車 輛、蕭家喆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②113年3月3日00 時22分至   00時26分,蕭家喆交易前、後進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113年3月6日6時44分車輛000-000 0車行紀錄顯示地點為○○路0段00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④11 3年3月6日6時11分至6時33分,蕭家喆交易前、後進出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樓、000-0000自小客貨車抵達○○路0 段000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000-0000車輛、蕭家喆 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⑤蕭家喆之住戶基本資料⑥蕭 家喆影像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偵査相片(被告曾昱銓販賣毒品予塗莨銘蒐證資料):①113 年3月3日2時15分車輛000-0000車行紀錄顯示地點為臺中市○ ○區○○路00號前、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截圖②113年3月3日2時 13分至2時15分車輛000-0000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塗 莨銘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   113年3月3日2時6分至2時14分塗莨銘交易前、後進出臺中市 ○○區○○路00號3S3東海天廈社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塗莨銘 租屋處勘查照片、塗莨銘手機資料比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張程諺微信暱稱「可喜可鶴 」、微信暱稱「F1」之ID、大頭貼照片、販毒廣告訊息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曾 昱銓販賣毒品予張程諺蒐證資料):①113年3月2日21時46分 車輛000-0000車行紀錄顯示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截圖②113年3月2日21時48分至21時54分 車輛000-0000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張程諺交易毒品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113年3月2日21時55分張程諺至交易地點 前、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曾昱銓現場查獲照片):於南投市○○ 路000號對被告曾昱銓、000-0000車輛搜索之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乙○○販 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料):①乙○○113年4月1日21時57分駕 駛000-0000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前準備交 易毒品②000-0000租賃小客車、被告乙○○照片③查獲毒品咖啡 包、手機、現金等物之現場照片(查獲裝毒品咖啡包之紅色 紙盒樣式與共犯王奕傑113年4月29日遭搜索時查扣之紅色紙 盒樣式、圖案相符)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初驗結果、現金 等物照片⑤蕭家喆微信暱稱「第一分局」、與毒品賣家微信 暱稱「F1」之ID、大頭貼照片、販毒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①被告曾 昱銓iPhoneSE手機、ID名稱:白癡、帳號:aaa00000000000 0oud.com之通聯記錄截圖②被告乙○○iPhone8PLUS手機、ID名 稱:白癡、帳號:   aaa000000000000oud.com之通聯記錄截圖③被告乙○○   iPhone8PLUS手機內Telegram帳號「蝦圖案」(乙○○)、與 暱稱「中中」之對話紀錄、「中中」帳號介面截圖、微信暱 稱「F1」、塗莨銘微信、InstagramID「b00z00000」、   LINE暱稱「銘欽」個人主頁截圖、被告乙○○iPhoneXR帳號名 稱「菸蟲」、手機型號訊息、販毒記帳訊息、手機通話記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乙○○販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 料):①113年3月30日21時21分車輛000-0000車行紀錄顯示 交易毒品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口、交易地點Goog le地圖截圖②113年3月30日21時20分至21時52分,蕭家喆交 易前自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4樓出門、000-0000自小 客貨車抵達○○路0段000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000-00 00車輛、蕭家喆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員警製作 交易路線圖④113年4月1日00時22分,乙○○駕駛000-0000車輛 抵達○○路0段000號前,蕭家喆前往至該車輛處結清購毒款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113年4 月1日被告乙○○向共犯王奕傑拿取毒品、回帳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①被告乙○○於113年4月1日19時4分至19時6分駕駛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拿取愷他命 等毒品②南投縣○○鎮○○路000號現場照片③共犯王奕傑於113年 4月1日3時35分至   3時38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與陳宥達見面④共犯王奕傑 於113年4月1日5時46至6時19分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與陳宥達見面並交付現金、比對照片⑤共犯王奕傑於   113年4月1日5時43分許駕駛000-0000車輛抵達被告乙○○所稱 回帳地點即南投縣○○鎮○○路000號7-11京鑫門市⑥被告乙○○於 113年4月1日5時57分許駕駛000-0000車輛抵達   7-11京鑫門市後,共犯王奕傑即前往其車輛旁邊向其收款⑦0 00-0000車輛於113年4月1日6時13分許在南投縣路口監視器 拍得之行車軌跡⑧超商監視器拍得共犯王奕傑畫面比對資料 、000-0000車輛之車主查詢資料(王奕傑)、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17、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 1464號鑑定書(見20137號偵卷第53至57、67至71、91至97   、117至125、139至143、159至163、171至177、185至193、 209至219、223至225、247至385、389至417、531至557、   567至573、581至610、639至643、655至656、699至701頁、 24333號偵卷第265至281、285至305頁)、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昱銓 指認乙○○)、本院113年聲搜字1219號搜索票(王奕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4月29日13時15分至14時50分 、受執行人:王奕傑)、共犯王奕傑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出入、比對畫面、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租賃車至○○路 、○○路一帶向共犯王奕傑拿取毒品及回帳之車行紀錄比對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113 年4月29日拘提共犯王奕傑之現場、蒐證照片):①113年4月 29日13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拘提共犯王奕傑②在 南投縣○○鎮○○路   000號1樓大廳發現與113年4月1日查獲乙○○販毒時車上查扣 毒品所用同款紅色紙盒③現場查扣愷他命研磨盤、咖啡包殘 渣等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 ①共犯王奕傑iPhone12PRO手機之ID、本機訊息、手機通聯記 錄②共犯王奕傑與乙○○之對話紀錄截圖③共犯王奕傑iPhoneXS 手機之ID、本機訊息、手機通聯記錄、員警113年6月18日偵 查報告(含通聯分析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截圖自共犯王 奕傑之iPhone12ProMax手機:①乙○○所使用之Instagram暱稱 「十三」帳號資訊、與「十三」之對話紀錄②微信通訊軟體 已遭強制登出畫面(見24333號偵卷第27至31、63至67、189 至197、229至259、263、307至311、315至343、545至557、 587至592頁)、員警113年6月24日偵查報告(含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IP基地台位置與毒品交易、回帳地點分析 資料)、暱稱「中中」、共犯王奕傑使用手機門號分析比對 :①0000000000、王奕傑扣案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②0000 000000、暱稱「中中」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 位置③0000000000、王奕傑扣案之手機門號網路歷程資料④00 00000000、暱稱「中中」所使用門號之網路歷程資料(見33 862號偵卷第27至47、61至6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至10、13至2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曾昱銓、乙○○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曾昱銓、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 而被告曾昱銓、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買家等人 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 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等人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 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由被告曾昱銓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獲得15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可以拿到1 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5頁);共犯王奕傑於 本院另案審理程序時供稱:曾昱銓、乙○○都是1包毒品咖啡 包抽100元,愷他命1至2公克抽200元、4公克抽300元的報酬 等語(見本院976號卷第131頁),是被告曾昱銓、乙○○可從 中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曾昱銓、乙○○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曾昱銓、乙○○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昱銓、乙○○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2 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 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 二、另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曾昱銓、乙○○上開所為,亦構成毒品 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愷 他命部分),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共犯王奕傑刊登 「漂亮小姐」暗示有愷他命可供販售之販賣毒品廣告,而已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行,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而經本院論罪之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當屬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裁判,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曾昱銓、乙○○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嫌 (見本院905號卷第216頁),尚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 三、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2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曾昱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王奕傑間,及被告 乙○○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與王奕傑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昱銓前開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被告乙○○前開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曾昱銓、乙○○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既、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2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犯行,被告乙○○分就犯罪事實一、(二)、1、2即附 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曾昱銓、乙○○均供稱本案共犯「F1」為王奕傑,嗣王奕傑因涉嫌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33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審理時追加起訴,有該案追加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卷宗在卷可佐。至被告曾昱銓與王奕傑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以前開追加起訴書記載為追加起訴範圍,惟追加起訴書確已將曾昱銓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及曾昱銓證述曾於113年3月10日21時5分許向王奕傑添補毒品咖啡包及於113年3月11日8時許回帳販毒所得予王奕傑等情,核與王奕傑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暱稱「中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相符,而作為王奕傑另案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間接證據使用,並已於另案追加起訴,且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由王奕傑指示被告曾昱銓、乙○○出面交易毒品,並由王奕傑交付毒品予被告曾昱銓、乙○○及回收販毒所得。故被告曾昱銓、乙○○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堪以認定,爰就被告曾昱銓、乙○○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就被告曾昱銓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 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1年3月;另就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2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8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曾昱銓、乙○○之辯護人雖均 為被告曾昱銓、乙○○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曾昱銓、乙○○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曾昱銓、乙○○前案紀錄表),渠等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 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犯罪事 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犯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曾昱銓 、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 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等節;兼衡被告曾昱銓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油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905號卷第217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做鐵工,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905號卷第217頁),被告曾昱銓、乙○○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曾昱 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犯屬有 同質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 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 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曾昱銓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7至1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均係供作 本案與共犯王奕傑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 號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昱銓、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05卷第213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昱銓、乙○○所犯各 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五)次查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業經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完畢,為被告曾昱銓供承在卷,自 屬被告曾昱銓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次販賣毒 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由被告乙○○取得其中100元作為報酬, 其餘則為共犯王奕傑所取得,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自屬 被告乙○○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就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之款項,其中100元之範圍,於被告乙○○該次販賣 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自被告乙○○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咖啡包,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稽;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晶體3包,經指定鑑驗1 包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雖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研磨盤、殘渣罐,被告曾昱 銓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係其自己施 用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3頁);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11至12所示之電子磅秤、研磨盤、微量磅秤,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係: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其自 己施用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3頁),難認與 被告等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八)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4、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其中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一、(二)、2即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0、13至14、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者 交易日期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1 張程諺 曾昱銓 113/03/0221:54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2 蕭家喆 曾昱銓 113/03/03 00:24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1200元 毒品咖啡包3包 3 塗莨銘 曾昱銓 113/03/03 02:13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800元 毒品咖啡包2包 4 蕭家喆 曾昱銓 113/03/06 06:29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5 蕭家喆 乙○○ 113/03/30 21:21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4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 6 蕭家喆 乙○○ 113/04/01 21:58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自曾昱銓處 1. 電子磅秤 1檯 20137偵卷P191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院保字第1456號(本院905號卷P71) 2.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3. 愷他命殘渣罐 2罐 4. iPhone SE手機 1支 扣自乙○○處 5.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日與蕭家喆交易) 1包 20137偵卷P215至217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1至2(本院905號卷P153) 6. 超人圖樣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日與蕭家喆交易) 5包 7. 超人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10包 8.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12包 9. 太空人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26包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3(本院905號卷P153) 10. 愷他命(車上) 3包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4(本院905號卷P153) 11.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1(本院905號卷P133) 12. 微量磅秤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2(本院905號卷P133) 13. 分裝夾鏈袋 3包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3(本院905號卷P133) 14. 分裝罐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4(本院905號卷P133) 15. 現金新臺幣4600元 113年保管字第3388號編號1(本院905號卷P145) 16. 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 17. iPhone XR手機 1支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5(本院905號卷P133) 18. iPhone 8PLUS手機 1支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6(本院905號卷P133) 扣自王奕傑處 19. 新臺幣3萬8000元 見24333偵卷P195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保管字第3381號(本院976號卷P89) 20. 紅色禮盒金龍圖印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2號(本院976號卷P97) 2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22. iPhone XS手機 1支

2025-03-19

TCHM-113-上訴-1366-20250319-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蘇○○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113年度親字第56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且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經核,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 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9

KSYV-114-司家他-33-20250319-1

消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秝溱(原名:呂惠雅)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秝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因 疫情影響及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骨壞死等情,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經鈞院以111年度 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兩年履行期限,後聲請 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重大困難,且對於債 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 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並獲鈞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聲請人並已取得裁定確定 證明書。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受有免責裁定,並獲得裁定 確定證明書,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爰依法向鈞院 為復權之聲請。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 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 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主文諭知債務人呂秝溱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 已經於114年2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於114年3月4日核 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 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9

CYDV-114-消債聲-4-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石城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01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7人10份43元-1,000元=2,01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至114年3月12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9

CYDV-114-消債更-50-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美惠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 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 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87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9人10份43元-1,000元=2,87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至114年3月13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提出受扶養人江翠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111 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9

CYDV-114-消債更-54-20250319-1

審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陳秋蘭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供匯入 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 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小浩」(FaceBook暱稱 「Lucky Strike」;下稱「小小浩」,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 欺犯行),先由己○○○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0時、110年 12月21日13時19分、111年4月6日11時前某時許,將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女兒謝○雯(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雯帳戶)之帳 戶資訊提供予「小小浩」。復由「小小浩」所屬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合作 金庫帳戶及謝○雯帳戶內。再由己○○○依「小小浩」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時間,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後,將附表一編號1、2提領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 「小小浩」;所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則用以購買比特幣 ,再轉至「小小浩」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並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26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函送、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 罪(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 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83 1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六龜分局高雄警六分 偵字第11170041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六 龜分局高雄警六分偵字第11271478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1頁至第19頁)、告訴人丙○於高雄少家法院少年調查程序之 具結證述、證人謝○雯於高雄少家法院少年調查程序之供述 (見少家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 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謝○雯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聯防機制通報 單2份、告訴人丙○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戊○○所提郵 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甲○○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告訴人丙○、被害人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告訴人甲○○所提比特幣匯款截圖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被告與「小小浩」、「新濠客服」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 頁、第28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 61頁至第172頁;警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9頁 、第55頁至第89頁、第137頁至第21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依卷證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⒌又112年6月14日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 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謝○雯 帳戶等資料予「小小浩」,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依「小小浩」指示提 款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以不詳方 式轉交,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 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 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訊,進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以不詳方式轉交,其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而被告亦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小小浩」 聯繫,並依「小小浩」指示提領附表一之款項,是被告雖有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 小小浩」一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小小浩 」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小小浩」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此外,檢察官亦未有其他舉證 證明被告有與「小小浩」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30頁、第13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雖有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匯 入謝○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小小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共3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本案帳 戶(共3個)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以不詳 方式轉交,而與「小小浩」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 3之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15萬元完畢,上開告訴人亦 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為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5頁至第12 6頁),然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丙○、被害人戊○○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餐飲、已婚、有2個成年讀大學的小孩、要給小孩生 活費及扶養同住的老公(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 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不宜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可以做勞動服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查,被告前有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 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緩刑要件。然考量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業於110年1 2月28日經通報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份在卷供佐(見警二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自承知道其帳戶被警示,可以理解是因金流有問題才 會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猶於111年4月 間再度提供謝○雯帳戶予「小小浩」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 難認本案犯行純屬偶發初犯,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初 次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戊○○ 達成和解,未能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參以本案有3名被 害人、被害金額共40多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認被告所 為當予以非難,況本院考量上情後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度已屬輕判,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宣 告,一併說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小小浩」,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其中2 2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小小浩」所 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一編號3 之餘款2600元則經扣繳攤還本息,此觀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自明(見警三卷第23頁),該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從中獲有犯罪所得2600元,且已經賠償15 萬元予告訴人甲○○,均如前述,顯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已 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丙○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為醫學博士退休,須搬運物品回臺灣,請丙○匯款至指定帳戶資助匯款運費。 111年4月6日11時許 15萬7,800元 謝○雯帳戶 111年4月7日6時46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7日6時47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7日6時48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7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7日16時13分許 7萬元 2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以Line向戊○○佯稱為外國醫生,因辦理退休手續有資金需求,請戊○○匯款至指定帳戶資助費用。 110年12月21日13時19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21日18時33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30分許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31分許 3萬元 3 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為外國醫生,因寄送包裹須資金支付予海關及警察機關,請甲○○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比特幣以資助費用。 110年11月1日10時許 22萬2,6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1月2日12時59分許 2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CTDM-113-審原金易-22-20250319-1

審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結識當時未滿14歲,代號AV000-A 113112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渠等並於同年12月 25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甫年滿14歲,性自 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9時許,騎乘機車搭 載A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並在該址房間 內親吻A女,且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復以生殖器接續 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 女之父親代號AV000-A113112A號(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陪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 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82頁 、第88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 第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住處GOOGLE街景圖、告訴人A女 所繪製之被告住處平面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 3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及密件袋內)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之 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罰,一併說 明。  ㈢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且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 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生殖 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為性交,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仍對A女 為性交行為,實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 誠有不該;另衡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這件事情 讓我不太想去學校,希望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 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手段平和,雖有意與告訴人A女 和解,然因告訴人A女表示不願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已婚、有4名未成年小孩、父親、配偶及小孩需其扶養、 現與父親、配偶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3-審侵訴-27-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75頁),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易-290-20250319-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1014B(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1014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玖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代號BK000-A111014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K00 0-A111014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 )之父。甲男與乙女間具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乙女同住於南投 縣國姓鄉住處(地址詳卷)。甲男於111年2月25日22時許,明知 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心生淫念,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上開住處乙女之房間內,以不服從其要求就要把乙女之母代 號BK000-A111014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趕出家門等語 恫嚇乙女,使幼弱之乙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出聲喊叫及反抗,不顧 乙女已表示不願意,仍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脫去乙女之褲子, 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在乙女體外,對乙女強制性交 得逞。嗣因乙女之自傷行為為學校同學發現後告知老師,始經通 報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 關於被告、乙女、丙女、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及社工 代號082067號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 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 代號稱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乙女、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 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規定 ,乙女及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本判 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 9、464至46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乙女之父親,並與乙女、丙女同住於上 開南投縣國姓鄉住處,且知悉乙女於案發時間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 沒有這樣做,我沒有跟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乙女與丙女就乙女有無遭到性侵害部分,證述不 一致,而乙女陳稱遭被告性侵之情事,既僅有供述可憑,且 有上開疑義,則乙女之指訴即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 唯一論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女之父親,並與乙女、丙女同住於上開住處,且乙 女於111年2月25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乙女、告訴人丙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他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00至432頁),並有現場 照片、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彌封 卷第9至19、43至45、49頁;他卷彌封卷11至20、25至26、2 9至30頁;偵卷彌封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乙女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25日,也就是我生日前一天晚 上,那天晚上10點多,被告就以要到我房間找妹妹玩為由, 到我的房間內對我以性交方式侵害我,我有對他表達不願意 ,但他仍然不顧我反對對我性侵,他都沒有戴保險套,在體 外射精,我到111年3月4日,跟我比較好的同學看到我手有 傷,他就帶我去保健室擦藥,我謊稱是貓抓傷,但保健室護 理師有養貓,她知道我手上的不是貓抓傷,她就向輔導室老 師說,才通報社會機構,我是因為這次自傷的行為,經社會 局社工師詢問,我才告訴她我被性侵害的事情等語(他卷第 17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稱被告在111年2 月25日晚上10點在家中我的房間對我性侵害,我有明確表示 說我不要他這樣做,他語帶威脅跟我說如果我把這件事講給 媽媽聽的話,他要把監護權搶過來而且把媽媽趕出去,讓我 永遠看不到媽媽等語是實在的,被告的生殖器該邊旁有疑似 皮膚病白色一塊的,那是他性侵我時我看到的,我沒有告訴 別人是因為被告會拿丙女威脅我,說我如果敢跟別人講,他 就去弄死丙女,被告也會說如果我跟阿嬤講,他就不讓我去 上課,所以我就選擇不講,後來是因為老師那邊一直問,我 前面不講是怕丙女他們受到傷害,後來是因為老師說會保護 我,我才選擇講,被告在111年2月25日晚上10點,在南投我 的家中對我性侵害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16頁)。  ㈢乙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在住處房間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案發情節 ,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具體描述,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 節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 像編造被告對其性侵之過程、細節之可能,又乙女就被告對 其性侵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之情節均甚一致,且 能具體指稱被告生殖器旁有疑似皮膚病之白斑,綜觀其上開 指證內容,顯見乙女實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以生殖器插 入乙女下體,無視乙女拒絕等主要情節均陳證不移,並無刻 意誇大之處。乙女案發時未滿14歲,年齡尚小,本件進入偵 查程序之原因並非乙女自己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告,而係因乙 女之自傷行為遭保健室護理師發現後,通報輔導室老師,輔 導室老師再轉知導師,導師通知社會局介入,社會局始由社 工偕同乙女向婦幼警察隊提出告訴,此經證人即社工代號08 2067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432至436頁),顯見乙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而本案 亦涉及乙女自身名譽,若非被告確有對乙女為前揭強制性交 行為,乙女當無須設詞構陷被告而破壞父女關係之理,是乙 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具相當可信性。  ㈣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證人即社工代號 082067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學校詢問乙女都否認, 但看的出來乙女很害怕讓社工知道一些事情,我們是周一到 學校,周三9號的當天,我有詢問乙女家是否有其他社工, 詢問到世界展望會的社工有介入這個家庭,就請世界展望會 的社工協助約丙女出來提供物資,順便詢問有關乙女在家中 與被告相處的狀況,我們找到丙女後,有遇到被告經過,被 告騎機車經過直接衝向我跟丙女,表情很恐怖,因為他在距 離我約5至10公分的距離才停下來,停下來後,用很惡狠狠 的眼神問丙女說你怎麼會在這裡,很兇,我們從中協調說我 們是送物資來家裡,被告才停止比較兇狠的動作,後來我們 請員警將乙女帶到派出所,到現場乙女看到丙女及妹妹都在 派出所後,情緒失控直接大哭,我才帶進小房間問她有沒有 什麼話想跟社工阿姨說,乙女就承認她有被被告性侵,後續 就是進行司法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6頁)。依社工代 號082067號前開證述乙女案發後之行為、表現等情,核與一 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案發後心理反應無悖,足認乙女應係受 被告強制性交後,因受到被告之威脅害怕丙女及妹妹因此受 到被告傷害,故不斷隱忍直至見到乙女與妹妹均受到社工及 員警之保護,始情緒失控大哭並吐露實情,而上開案發後乙 女之情緒反應,係社工代號082067號以自身角度觀察所得之 證據,足以補強乙女前揭指述為真。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111年2月25日晚上,我有與乙女性 交,我當時酒醉躺在床上休息,丙女就叫乙女進來我的房間 ,乙女就壓到我身上,乙女主動脫掉褲子然後把我褲子拉鍊 拉開,之後用我的陰莖進入乙女的陰道方式發生性交,但是 用2至3下就停止,因為我當時有喝酒,不太能勃起,因為丙 女想陷害我被關,這樣他就可以把乙女搶走,我是有推開乙 女,但是她又自己上來我身體,我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 ,當天是喝鹿茸酒,喝多少我忘記了,我當時還有一點點感 覺等語(警卷第1至5頁);於偵訊時供稱:111年2月25日晚 上,那天我在別人家喝酒,喝鹿茸酒,我喝到晚上11點5分 回家,回家後我在我的房間睡覺,我已經睡著,後來乙女進 來我房間,拉我的拉鍊下來,用手弄我的陰莖,她有坐到我 身上,我的陰莖有進入她的陰道性交,這是丙女教她的,因 為丙女想要監護權,所以叫她做這件事,她好像用了3下就 停了,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我媽媽認的一個乾女兒也住我家 ,她住在我家上面那棟,那天她要下來看我,就聽到丙女教 乙女做這件事等語(偵卷第22至2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其於上開時間並無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 471頁),然若被告沒有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當在員警及檢 察官詢問於案發當日為何與乙女發生性行為時,逕為否認有 發生性行為之答覆即可,何須再以上開言詞來解釋該日與乙 女發生性行為之原因?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晚間,確實 有與乙女發生性行為。又乙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於本案發 生時點當時乙女僅為國中生,且於卷內並未見乙女有何對被 告具悖乎倫常之好感、愛意或其他表示舉止之證據,是對於 雙方性行為之發生,殊難想像乙女有何強烈悖於父女倫理, 而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與可能,是被告所辯已顯然 悖於通常倫理、乙女當時之年齡以及其客觀外在舉措,而屬 無憑。從而,被告上開供述,亦足以補強乙女指稱其於上開 時間有受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為真,而非其憑空杜撰。  ㈥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酒醉在床上休息,意識已經模糊不清, 是丙女教乙女坐到我身上跟我性交,我媽媽的乾女兒即證人 代號BK000-A111014C號(真實姓名詳卷)有聽到等語,並提 出乙女之手機及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為證。 惟查:  1.證人李○○於偵查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被告,被告平時都打 零工,有時候幫家裡做事,111年2月25日我去山上工作,我 忘記那天星期幾,被告到我家喝酒,差不多下午5點多,我 們偶爾就會在一起喝酒,被告喝到晚上10點多或11點多回去 ,我們只有吃餅乾、喝酒,沒有吃晚餐,我們喝鹿茸酒,喝 了1、2瓶,我不太記得,被告看起來茫茫的,我開車載他回 去,就在附近而已,被告當時茫茫的,不能騎機車,走路飄 飄的,但他可以自己走,我今日到庭是因為被告的媽媽要我 來說一下,來地檢署作證,證明被告當天有喝醉,我們常常 一起喝酒,我記得大約那幾天的晚上有喝酒,2月25日也沒 有發生特別的事情,我無法確定2月25號有與被告喝酒,我 只是講大約的時間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  2.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 聽到丙女跟乙女之間的說話內容,你是否有講過?)2月25 日晚上我從上面的鐵皮屋我的房間走出來,我要去下面的鐵 皮屋找被告」、「(問:2月25你要去找被告,接著發生何 事?)我聽到被告的前妻丙女,叫乙女去坐上面」、「(問 :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就在下面那邊,我剛好 聽到丙女叫乙女做不應該做的事」、「(問:請詳述丙女對 乙女的說話內容?)當時被告喝酒醉,被告睡覺,我走下去 找他,我走下去沒多久,我走到裡面中間的房間的門的旁邊 ,剛好被我聽到,丙女告訴乙女說那個事他沒有做,要回來 那個」、「(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 )」、「(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我很緊張 」、「(問:請詳述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 問:你有何困難陳述?)(沉默)」、「(問:請詳述丙女 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我緊張到講不出來」、「(問:請詳 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問:請詳述 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等語(偵卷第29至31 頁)。  3.上開2證人均為被告之友人,故其等所為證詞不無袒護被告 之可能,而證人李○○係受被告母親之請求方出庭作證,且其 對於111年2月25日是否有與被告喝酒並無法確定,因為2人 時常喝酒,且111年2月25日當日亦無發生特別的事情而足以 讓證人李○○有特別深刻之記憶;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 雖供稱於案發當晚有聽聞丙女叫乙女去坐上面等語,然當檢 察官請其詳述丙女與乙女當時確切之談話內容時,證人代號 BK000-A111014C號均表示很緊張等語或沉默不語而未能答覆 ,故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於案發當晚乙女有聽從丙女之指 示,趁被告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之際,主動坐到被告身上並與 其性交,無從憑此作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偵訊時提出乙女之手機及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為證(偵卷第12至16頁),觀諸上開 翻拍畫面,其記事內容記載「2月25日爸爸有在別人家喝酒 給別人家帶回來的他已經睡著了媽媽叫我把拉链拉下來又把 我推开我又坐上去」、「当时时候我爸爸刚好酒醉媽媽教我 坐上去的要害爸爸被关可以拿到监护权」、「(是我媽媽叫 我和我爸爸的那時候我媽媽叫我用的坐上去沒有我媽媽要打 我要陷害我爸爸被關可以拿到監護權)」,並顯示編輯時間 為2月25日。然乙女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Google Keep上 面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手機內為何會出現這樣的 記事,那時候爸爸手機也會有我的帳號,而且那時候我去上 課,我的手機都是不能帶,手機都放在爸爸那邊,爸爸也會 看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也不能設定任何密碼等語(本院 卷第411頁),且該手機經被告提交時並無SIM卡,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偵卷第25頁),故其手機之時間設置因並未連接 網路而未能與外部連動,從而其年/月/日可由使用者自行設 定,是該記事本之上開內容是否確實為2月25日所編輯,尚 非無疑。另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觀測拍攝該手機時,該手機 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6日、於113年12月4日觀測拍攝該手 機時,該手機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7日,有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3至393頁),可見該手機之 內部時間比現實時間慢了2個月又8天,依此可推知記事本上 開內容之編輯時間雖顯示為111年2月25日,然實際之編輯時 間應為111年5月3號,而此恰巧為被告於偵訊提出上開證據 之前1日,惟於該時段上開手機正在被告管領中,且乙女業 經社工安置而無從與被告碰面或是使用該手機,從而可認上 開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為被告自行製作,依照一般常 情判斷,被告倘非畏罪心虛,何須將自行製作之虛偽證據提 交與檢察官試圖脫免刑責?益徵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殊難採信。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記錄表、同意書、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3日函附個案基本資料、醫 療及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警卷彌封卷第25至29頁;密封袋第3至8頁;本院卷第167至2 11頁),足以補強乙女上開證述為真。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為乙女之父親,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參(偵卷彌封卷卷第11至13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乙女實施身 體不法侵害之強制性交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另設刑罰規定 ,因此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 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 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本案上開認 定有罪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點為111年2月25日22時許,距離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104年3月31日已逾5年,故尚不構成 累犯,是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身為 乙女之父親,竟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乙女年紀尚幼 ,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乙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 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未滿14 歲乙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行為 應嚴予非難;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且未能與乙女及丙 女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⑸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於審理時自陳啟 智學校畢業、從事捲檳榔、經濟狀況不好、家中有爸爸、媽 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7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在被告與乙女同住之住處,另有利用夜間持鑰匙開啟房門進 入乙女之房間內,以不服從其要求就要讓丙女永遠消失在乙 女面前、不讓乙女去學校等語恫嚇乙女,使幼弱之乙女心生 畏懼而不敢出聲喊叫及反抗,以此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強 行脫去乙女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在乙 女體外,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其中自108年9月7日起至109 年9月15日止,被告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乙女為上述性侵害行 為;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4止,因丙女生產次女返 回上址住處居住,被告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乙女為上述性侵 害行為;合計被告對乙女之加重強制性交次數共計176次【 起訴書記載177次,扣除本判決上開認定之1次】)。嗣乙女 因身心受創於111年3月4日以釘子割劃自己之手腕為自傷行 為,為學校同學發現後告知老師,始通報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女及丙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及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 號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含驗傷光碟1張)、被告與乙女住處之平面 圖及現場照片、乙女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通報時間:11 1年2月25日15時27分)、乙女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通報時 間:111年3月4日15時7分)、被告提出扣案之Realme牌手機 (無SIM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9月28日投 埔警偵字第1110020524號函暨手機檔案內容鑑識光碟、被告 提出之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 有這樣做,我沒有跟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另性侵害犯 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 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 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事實,固據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警卷第6至11、偵卷第46至49頁;他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 第400至416頁),惟關於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頻 率,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最初是在南投縣阿嬤家的曾祖 母房間發生的,大概是我國小六年級的暑假7月份左右發生 的,詳細的日期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是晚上發生的,那次 被告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從第一次到最近被告總共 性侵我幾次我記不清楚了,大約一個禮拜2次左右等語(警 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從我國小六年級開始,一 開始被告碰我的胸部,時間大概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時, 大概在國小六年級畢業後,要升國一的那個暑假,丙女離家 後的隔天即108年9月7日,那天晚上被告到我房間對我性交 ,這次之後在國一剛開學的沒幾個禮拜,我已經搬去下方鐵 皮屋居住,事發當天我有反鎖房門,但被告用鑰匙打開門進 入房間性侵我,後續被告持續性侵我,一個禮拜至少都有2 、3次,媽媽回家住後大概一個禮拜1次等語(他卷第19至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爸媽大約在我五年級升 六年級的暑假離婚分居,在我國一的時後搬回來,被告第一 次對我性侵害是在我父母離婚之後的國小六年級寒假,因為 我不能鎖房門,他會進我房間性侵我,與警詢所述不同是因 為時間太久,我沒有想這麼多,而且次數很多,所以我才會 不確定,從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害之後,我想不起來被告對 我性侵幾次,因為很多次,警詢時說是國小六年級畢業後要 升國一的暑假、偵訊時說大概是國小六年級的暑假7月份左 右發生的,都是因為時間不太確定,只能確定是在爸爸媽媽 離婚之後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14頁),是單憑乙女上開證 述,尚難以特定乙女遭被告性交之時間、次數及頻率。  ㈢丙女於警詢證稱:111年3月9日社工在國姓分駐所告訴我,我 才知道乙女的案情,在乙女報案前我不知道乙女被性侵害的 事,但我有懷疑,有一次晚上聽到乙女的房間有男女性交時 會發出的聲音,當時是被告與乙女在房間,還有我小女兒也 在同一房間內,我有詢問乙女,但她皆否認等語(警卷第12 至15頁);偵訊時證稱:我的房間在乙女房間隔壁,是木板 隔間,我聽到床搖晃的聲音,也有聽到男女在性交的聲音, 是在我晚上睡覺時聽到,我只有聽過1、2次,隔天我趁被告 不在家時,我就問乙女被告是否會對她性侵害,乙女只告訴 我被告搔她癢,她撞到牆壁這樣等語,我搬回去住的第二天 ,被告就跟我說「你生女兒不就是要給我這樣子玩的嗎」, 我就回嘴說「玩個屁阿,那是你女兒,你這樣的行為是亂倫 」等語(他卷第22頁)。惟乙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回覆 過丙女說,例如被告有搔我癢,我有撞到牆壁之類的話等語 (本院卷第405頁),是丙女與乙女此部分證詞既然互核並 不相符,則丙女上開所述是否符合實情,容有合理懷疑。縱 認丙女所述屬實,然「床搖晃的聲音」有多種造成之可能原 因,而「男女在性交的聲音」,亦僅為丙女個人之主觀推測 ,不足以作為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之證詞,雖可作為前開有罪部分 認定被告有對乙女為該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然 該證述是否可廣泛補強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9月7日 起至111年2月24日每週2次頻率(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 15日)、每週1次頻率(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4日) 對乙女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亦有疑問。而乙女之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部分,為乙女自行 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上開主訴部分記載:「在2/25晚上 10點多,我的爸爸對我性侵,他把他的陰莖放進我的陰道裡 ,她威脅我不能出聲給媽媽知道,爸爸用手碰我的胞部,整 件事情下來大約5分鐘(以前也有一次,但時間點我忘記了 。)」,此部分亦與前開證述不盡相符。又上開驗傷診斷書 之檢查結果雖檢測出乙女之處女膜有多處陳舊性撕裂傷,然 此亦僅能證明乙女曾有發生過性行為,該陳舊性撕裂傷有可 能係被告以外之人所造成,亦有可能為被告於111年2月25日 22時許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所造成,故此不足以佐證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從而,衡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屬重罪,而現行法已廢除連續犯 改採一罪一罰之論斷,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密度,尚難以 特定被告上述176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各該時、日與方式 ,亦缺乏具體特定時、日與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在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以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 期間各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本院無法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補強證據尚有不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條文及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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