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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1、8946、9 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聰鎭無罪及有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聰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陳聰鎮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拾月。   事 實 一、陳聰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5分許,以LINE暱稱「歐陽紫嫣」 與李宣漢聯繫後,於同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3.5公克)予李宣漢,李宣漢 即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與陳聰鎭。  ㈡於112年2月22日20時53分許,以LINE暱稱「歐陽紫嫣」與李 宣漢聯繫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 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809號房間內,以7,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3.5公克)予 李宣漢,李宣漢即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與陳聰鎭。  ㈢於112年3月4日20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歐陽紫嫣」與 李宣漢聯繫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 巧虎電子遊藝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宣漢,李宣漢即當 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陳聰鎭。李宣漢隨即在不遠處將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予李○○之友人曾○○。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檢 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聰鎮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有證 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 係處於毒品戒斷症狀而不能回答逐次毒品販賣過程,都簡短 回答「有」、「是」,且無法正常簽名,只想儘速結束訊問 程序,返家休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99、134至136、213、235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 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 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 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宣漢(下逕稱其名)之事實(見偵78 81卷第55至57頁),於偵訊(見偵7881卷第193至194頁)及 羈押訊問(見原審聲羈卷第44頁)時均坦認事實欄㈠至㈢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犯行,經本院 勘驗偵訊及羈押訊問光碟,足見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 均無遭檢察官或法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之情形,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即筆錄附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0至134、162至169、173至183頁),堪認其 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被告亦自承其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見原審訴卷第280頁),另縱如被 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因毒癮戒斷 症狀,欲盡速結束偵訊程序,始自白犯行一節屬實,亦乃其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動機問題,無關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 認定。  ㈢從而,既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 為之任意性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並非證據能力問題(詳後敘述),被告及辯護意 旨認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因處於毒癮戒斷階段,其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與上開事證不符,應有誤會, 難以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李宣漢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卷第128頁; 本院卷第99頁),經核李宣漢警詢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原審訴卷第128頁;本院卷第99、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與李宣漢碰 面,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施用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跟李宣漢見面聊 天,有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金錢交易云云(見原審 訴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97、236至237頁)。被告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 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只有李宣漢之證述 ,又其證述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見面方式、交易之 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交易情節,前後證述有不一致,有 齟齬、矛盾之處,且被告與李宣漢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毒 品」之相關代號及暗語,自難僅憑李宣漢單一指述,即認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0、239頁)。 二、經查:  ㈠如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自白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犯行,其供稱:我分別是 在112年2月22日、2月19日,在布拉格汽車旅館、草屯、臺 中大里,分別以7,000元、7,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宣漢等語(見偵7881卷第193至194頁;原審聲羈卷第44頁 )。又李宣漢於偵訊時證稱: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歐陽紫 嫣」是陳聰鎭,111年2月19日那天是跟他買7,000元的安非 他命,毒品是以1錢3.5公克,我們約在擷圖所示的地點芬草 路3段428號。同年月22日是在南投市的布拉格汽車旅館停車 場,向陳聰鎭買7,000元安非他命,也是一樣1錢3.5公克等 語(見偵7881卷第3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歐陽 紫嫣」是陳聰鎭LINE的暱稱。我傳訊息給「歐陽紫嫣」說「 要拿錢給你,我在草屯交流道」,是要跟他購買毒品的意思 。那天有見面,在草屯交流道旁邊產業道路見面,陳聰鎭開 車過來,我有上車,在車上交易安非他命,數量為1錢,金 額7、8,000元。我傳訊息給陳聰鎭說「人到了,你在哪裡, 不是早就跟你約了嗎」,是要拿安非他命的意思。那天後來 有跟陳聰鎭碰面,在布拉格汽車旅館,我進去房間後,除陳 聰鎭外無其他人,我跟陳聰鎭說我要安非他命,數量1錢, 金額約7,000元左右。那天在汽車旅館裡面待一下子,約10 分鐘。我在2月25日傳說「逗陣ㄟ不太夠,很難交代」,是拿 的毒品重量不夠的意思。很難交代是說有朋友要跟我買,陳 聰鎭給我的重量不夠,被客訴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6至268 、272頁),經核李宣漢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見面 方式、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交易情節,前後證述 一致,且具體明確,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彰 化縣警察局偵查案件照片(布拉格汽車旅館)、被告與李宣 漢之LINE對話內容、監視器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11至1 12、125至129頁),復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是辯護意旨雖 指稱李宣漢證述有不一致、齟齬、矛盾之處,與上開事證有 悖,殊非可採。從而,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以印證 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此,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 ㈠、㈡所示之時、地,各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宣漢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其 及辯護意旨均稱被告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係處於 毒品戒斷症狀而不能回答逐次毒品販賣過程,都簡短回答「 有」、「是」,且無法正常簽名,只想儘速結束訊問程序, 返家休息始自白犯行等語。惟:  ⑴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略以:被告於檢察官人別訊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權利事項、確認有無原住民 、中低收入戶之身分及拘提之意見各節,被告均能即時、適 切回答,雖於訊問搜索扣押物品時突然彎腰一下,檢察官隨 即詢問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還可以?被告以點頭方式表示(即 可以繼續應訊之意),檢察官接著訊問扣押物品、採尿過程 之意見及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毒品來源各節,被告亦能 即時、適切回答,嗣雖於檢察官訊問上手「小黑」年籍資料 時,復突然彎腰,雙手撐在大腿上,確有身體不適狀況,法 警隨即告知被告若身體不適可坐著接受訊問,被告徵詢檢察 官同意後,即坐於偵訊室後方椅子上接受訊問(按:之後全 程坐著應訊),檢察官接著訊問被告對於李宣漢指認被告於 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 ,有何意見時,被告即表示承認,經提示警方製作之被告販 賣毒品犯罪時地、次數一覽表(見偵7881卷第51頁),再次 向被告確認,被告仍表示「是」,檢察官複誦筆錄「身體狀 況為何,可以接受繼續訊問?」內容予書記官紀錄,並再次 詢問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還可以?被告以點頭方式表示(即可 以繼續應訊之意),檢察官復向被告確認何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僅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施用,偵訊時卻坦 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補充表示因警詢時還在考慮 是否認罪,偵訊時則決定坦承犯行,檢察官最後再次向被告 核對確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價金,被告均能即時、適切回答,並表示現已得到教訓, 未敢再販賣毒品,檢察官又詢問被告現在身體不舒服,是否 毒癮發作?被告點頭2次,檢察官向被告說明因被告所涉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重罪,需向法院聲請羈押,施用毒 品部分亦需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處分,被告即表示其已認 罪,請求檢察官給予機會,讓其先返家處理事情,其租車尚 未返還,其之後會遵期到庭,請求不要向法院聲請羈押,檢 察官仍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另表 示其有意願配合社會局戒癮治療之療法,且已計畫前去取藥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即筆錄附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9、173至183頁),堪認被告 應訊過程中雖有突然彎腰、雙手撐在大腿上之身體不適狀況 ,惟經檢察官多次確認其身體狀況是否可以繼續接受訊問時 ,被告分別以點頭、言語表示可以繼續應訊,之後全程坐於 後方椅子應訊,直至結束偵訊程序,再無其他特別之身體狀 況,且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均能理解,皆即時及適切回答, 全程語氣正常、意識清楚,陳述流暢,完全無恍惚、答非所 問或離題等供述紛亂之情形,更無眼神渙散或飄忽不定之明 顯藥癮戒斷症狀,尚能請求檢察官讓其先返家處理事情,其 將遵期到庭,及表示戒癮治療之意願及作為,是其於檢察官 詢問是否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雖點頭表示,然被告縱有毒 癮戒斷情形,亦屬輕微,並不影響其陳述能力,足徵其偵訊 之自白明顯未因受施用毒品導致身體不適或輕微戒斷症狀影 響。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光碟,結果略 以:法官開始訊問後,詢問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還好?撐一下 好不好?被告表示可以(即可以繼續接受訊問之意),之後 被告就法官人別訊問、本案犯罪經過及其他訊問之問題,均 能理解且能正確快速的給予回應,最後法官諭知應予羈押, 欲通知何人時,被告尚能明確說其父親姓名之正確寫法,並 詢問其遭羈押,其父親後續何人照顧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見被告應訊 之初,法官已向被告確認其身體狀況可否繼續接受應訊,被 告表示可以繼續接受應訊,全程並無特別之身體不適或毒癮 戒斷狀況,且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均能理解,皆即時及適切 回答,全程語氣正常、意識清楚,陳述流暢,完全無恍惚、 答非所問或離題等供述紛亂之情形。從而,縱其於偵訊時有 因用毒品導致身體不適或輕微戒斷症狀,然其羈押訊問時之 陳述明顯未受到上述原因之影響。尤有甚者,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為檢警調查、偵查,該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苟非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宣漢之事實,其既未遭檢察官及法官不法取供,實無須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當據實陳述,豈有僅因毒癮發作,身 體不適,欲盡速結束偵查、羈押訊問程序,返家休息,即虛 偽自白販毒犯行,令己背負莫須有之重刑之理。益徵被告嗣 否認上開自白,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與上開事證未合,並非 可採。  ⑵至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關於事實欄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過程,固有簡短回答「是」、「 對」之情形,惟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司法警察已逐次提示事 實欄㈠至㈢各次販賣毒品之蒐證資料(包括李宣漢證述、監 視器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予被告閱覽,令其表示意見 ,故被告對於李宣漢所證述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 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金,及檢警掌握之證據資料已 然知悉,且檢察官於訊問時,先提示警方製作之被告販賣毒 品犯罪時地、次數一覽表(見偵7881卷第51頁),復以言詞 ,向被告確認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 種類、數量及價金;於羈押訊問時,被告已閱覽檢察官羈押 聲請書附件(見原審聲羈卷第9至11頁),對於聲請書所記 載之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 量及價金,亦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對於本案涉嫌於事實欄 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 之犯行,並無誤認之虞,且檢察官訊問時,已再次向被告確 認,縱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僅簡短回答「是」、「對 」,亦不影響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意 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被告及辯護意旨再以被告訊問後,無法於筆錄正常簽名,可 證被告確實處於毒癮戒斷階段等語。查,觀諸被告偵訊筆錄 簽名(見偵7881卷第194頁),字跡固有潦草難以辨認情形 ,惟被告於偵訊時除上開突然彎腰、雙手撐在大腿上之身體 不適狀況外,並無其他特別之身體狀況,縱有簽名潦草之情 形,僅足認其身體不適之程度已影響其握筆書寫之能力,然 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其陳述能力仍然不受影響。另參諸被 告羈押訊筆錄簽名(見聲羈卷第45頁),雖稍潦草,惟已較 偵訊筆錄情況改善許多,可見其握筆書寫能力已漸恢復,復 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其陳述能力並未受到任何影響。 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⑷此外,被告嗣雖否認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為真實,惟坦 認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與李宣漢碰面,並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施用之事實,然觀之被告與李宣漢11 2年2月19日之對話內容,李宣漢向被告表示「要拿錢給你我 在草屯交流道」(見偵7881卷第162頁),苟被告係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宣漢施用,李宣漢豈有表示要給被告錢 之可能。又參諸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2月22日之對話內容, 李宣漢向被告抱怨已與被告約好時間,詢問被告人在何處, 被告表示人在汽車旅館開房間,李宣漢則不斷催促被告盡速 完成性交易前來赴約(見偵7881卷第164至165頁),衡情, 苟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宣漢施用,李宣漢豈有 向被告抱怨,並以此強硬態度要求被告盡速赴約之理。以上 益證李宣漢上開證述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一情,信而有徵,被告嗣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乃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信。    ⒊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 ,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 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 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 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 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 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買賣雙方於通話內容並未 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訊息,並非不得依通聯 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 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查,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2月19日、同 年月22日間之對話中雖無「毒品」之相關代號及暗語,然此 與目前毒品交易實務上,雙方常為逃避檢警追緝,基於默契 ,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敘及交易細節,而於碰 面時進行交易,在通訊中未明白陳述交易詳情之情形相符, 而自其等於對話中不用問候,不必說明何事,僅相約見面地 點,即逕自前往見面一情以觀,再佐以,李宣漢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跟陳聰鎮聯繫是要買毒品,沒有其他事其聯絡, 我們不會事先約定交易數量,對話不會講多少錢,我是碰面 直接講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7、272頁),足見被告與李宣 漢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默契,已無需於通話中表明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僅需相約見面之時、地,即可達成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甚者,被告與李宣漢112年2月22日 交易完後之25日傳訊息予被告:「逗陣ㄟ不太夠,很難交代 」、「你是不是拿錯了」等語(見偵7881卷第168至169頁) ,李宣漢亦明確證稱其意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交付之 毒品重量不夠,其販賣後遭客訴一情(見原審訴卷第267至2 68頁),足徵被告與李宣漢之上開對話及相約見面之對話, 均與毒品交易相關。從而,縱被告與李宣漢於前揭對話內容 中,雖隻字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仍得作為被告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以被告與李 宣漢於前揭對話內容中,雖隻字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 不足為李宣漢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尚非可採。  ㈡如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自白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犯行,其供稱:我於112年3 月4日在臺中大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宣漢,金額我忘記 了,好像只有2,000元等語(見偵7881卷第193頁)。又李宣 漢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證稱:112年3月4日是在電子遊藝 場那邊,李○○要買安非他命,我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是李○○ 交錢給我,我再交給陳聰鎭,我只是單純的過手,曾○○當時 也有去。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是4,000元,約2克左右等語( 見偵7881卷第324頁);於112年9月26日、同年11月14日偵 訊時證稱:曾○○、李○○跟我說要購買5,000元,我跟陳聰鎭 也是說要購買5,000元,我就把李○○給我的錢交給陳聰鎭, 把陳聰鎭給我的毒品交給李○○。李○○當初是先透過電話連絡 我,李○○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我說沒有,我說我可以幫他問 看看,我打LINE給陳聰鎭,陳聰鎭剛好人在臺中就過來「巧 虎電子遊藝場」,陳聰鎭先到,李○○就跟曾○○一起開車過來 ,陳聰鎭把毒品給我,我就將毒品拿給李○○,我再把錢交給 陳聰鎭,我不確定李○○有無看清楚陳聰鎭等語(見偵7881卷 第324至325、464、50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他們 來的時候,曾○○把車轉進停車場那裡,李○○下車跟我在馬路 邊碰面,拿5,000元給我,我當場拿錢給陳聰鎭,陳聰鎭當 時離我們10多公尺,我跟陳聰鎭拿毒品,錢5,000元給陳聰 鎭,陳聰鎭給我毒品後我拿給李○○。當初是怕有刑責上問題 ,是推卸責任,看看自己會不會沒事。這時曾○○在停車場車 上,他停在停車場門口,相距我們10公尺,我們不是在車子 旁邊交易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71至273頁),由上可知,李 宣漢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李○○與其聯繫,欲向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因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遂與 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並分別與李○○及被 告相約在「巧虎電子遊藝場」交易,其先向李○○收取價金後 ,將價金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其並 轉交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曾○○亦在現場,惟相距10公尺, 其販賣與李○○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等情甚詳;佐 以,證人曾○○(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要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與上手李宣漢不熟,所以我請李○○ 幫忙聯繫後,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跟我一起 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巧虎電子遊藝場」停車場, 於112年3月4日約20時左右,我與李○○到達「巧虎電子遊藝 場」停車場,我請李○○與李宣漢聯繫,等約10分鐘左右後, 李宣漢從遊藝場側門走出來,我記得李宣漢走至我駕駛座車 窗旁,我搖下車窗後,以6,000元至8,000元向李宣漢購買安 非他命1.75公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只有我只有 與李宣漢進行毒品交易,現場只有我與李宣漢及李○○等3人 ,我沒有看到被告。這次是我單獨購買毒品,沒有與李○○合 資,我自己一人使用,沒有分給李○○等語(見偵7881卷第34 0至341、464頁);證人李○○(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 中證稱:曾○○要跟李宣漢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曾○○有先打電 話向李宣漢購毒,因為曾○○不熟悉臺中路況,所以曾○○打電 話請我與他一起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巧虎電子遊 藝場」旁邊找李宣漢買毒品,我們於112年3月4日20時27分 到達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停好車後,我打給李宣漢, 約5分鐘後,李宣漢從停車場內一條小巷子走出來,李宣漢 在我副駕駛座,我搖下車窗,曾○○拿出7,000元給李宣漢, 李宣漢伸手進車內將安非他命1錢交給曾○○,雙方在我面前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看到陳聰鎭,只有李宣漢一個人, 是曾○○向李宣漢所購買,是曾○○自己一人施用,他沒有分我 施用等語(見偵7881卷第215至216、324頁),由曾○○、李○ ○上開證述,可知李○○、曾○○均一致證述,曾○○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由曾○○駕車搭載李○○前往「巧虎電子遊藝場」進 行交易,其等抵達「巧虎電子遊藝場」後,由李○○與被告聯 繫,李宣漢約5至10分鐘後抵達,並由曾○○交付價金給李宣 漢,由李宣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而完成交易等情甚詳 ,經核李宣漢、李○○、曾○○上開證述,可認李宣漢所證述其 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按: 實則係曾○○出資購買,詳後敘述)一情,與李○○、曾○○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復觀諸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3月 4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881卷第170至171頁), 李宣漢於同日20時27分撥打語音與被告通訊,並傳送「臺中 市○○○路000號(即「巧虎電子遊藝場」)地址與被告,並詢 問被告多久會抵達,且表示其朋友快到了,稽以,被告、李 宣漢、曾○○駕駛之車輛之車行軌跡,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交 易時間,確實均在臺中市(見偵7881卷第224至228頁),足 徵李宣漢上開證述李○○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因無甲基 安非他命可供交易,遂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其並分別與李○○及被告相約在「巧虎電子遊藝場」交易 ,其販賣與李○○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得一情,信而 有徵,堪可採信。從而,綜合上開被告自白、李宣漢、李○○ 、曾○○等人證述、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3月4日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宣漢、曾○○所駕駛車輛之車行軌跡等 證據相互勾稽,已足以印證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依此,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宣漢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李宣漢上開證述雖有下述與自己、李○○、曾○○證述及被告自白內容不一之瑕疵,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且證人各次對於問題之掌握程度及其回答之嚴謹程度容有差異,當無從苛求其每次證述均能為完整無誤之表達,而全無前後出入或歧異。又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經查:  ⑴李宣漢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究係李○○或曾○○,及毒品交易過程等節,李宣漢始終證述交 易對象為李○○,其係向李○○收取交易價金,並交付毒品與李 ○○,非在車輛旁邊完成交易等情,此與李○○及曾○○均證述係 由李宣漢走至曾○○車輛旁邊,向曾○○收取交易價金,並交付 毒品與曾○○等情,雖有出入,惟參諸曾○○上開證述可知,曾 ○○雖欲向李宣漢購買毒品,然因曾○○與李宣漢不熟,遂透過 李○○聯繫李宣漢毒品交易事宜,其等於抵達「巧虎電子遊藝 場」停車場後,亦係由其與李宣漢聯繫,經核與李宣漢證述 內容相符,則李宣漢係賣家,因無從得知買家李○○、曾○○2 人彼此間於該次交易之關係(究係何人出資購買,抑或合資 購買等內情),而依憑該次毒品交易聯繫情形,判斷交易對 象為李○○,實符合該次交易外觀,其證述內容縱與李○○、曾 ○○證述實際購買毒品者為曾○○一情不符,然李宣漢既然係誤 認所致,尚難據此認李宣漢證述不實在。另關於在「巧虎電 子遊藝場」停車場,究係由李○○或曾○○與李宣漢進行交易, 及是否在曾○○車輛旁邊交易等節,李宣漢與李○○、曾○○證述 內容雖亦有出入,然曾○○確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透 過李○○聯繫,自李宣漢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李 宣漢與李○○、曾○○證述並無齟齬,堪認李宣漢確有於如事實 欄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之友人曾○○之 事實,自難據此認李宣漢上開證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實在。  ⑵又關於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 價金、數量一節,李宣漢先後證述4,000元、約2克左右(見 他卷第324頁)、5,000元(見偵7881卷第464頁;原審訴卷 第273頁),雖與被告所自白之2,000元不符,惟被告雖自白 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犯行,然關於 交易之價金,其亦供稱:金額我忘記了,好像只有2,000元 而已等語(見偵7881卷第193頁),足見被告亦因時間之經 過,其記憶模糊,已不甚肯定該次交易之金額,衡以,李宣 漢上開證述亦相距案發間隔半年以上,且觀之李宣漢警詢筆 錄可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少(見他卷第47至100頁),從 而,難期李宣漢關於交易價金之細節證述始終如一,況李宣 漢就其確有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節之基本重要事實,始終證述明確且一致,核與被 告自白、李宣漢、李○○、曾○○等人證述、被告與李宣漢於11 2年3月4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宣漢、曾○○所 駕駛車輛之車行軌跡等證據相符,應是李宣漢親身經歷之事 ,並非虛妄。從而,自難以李宣漢上開證述之歧異,認其證 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並 非事實。至李宣漢證述係以5,000元價格將向被告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並以原價販賣與李○○一情,此與李○○所證述以7, 000元,及曾○○所證述以6,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向李宣 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不符,惟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曾 ○○向李宣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交付價金,屬有償之行 為,衡以,李宣漢與李○○或曾○○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 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平白費時、 費力,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李○○之友人曾○○施用之理 ,足見李宣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之友人曾○○,其確有 從中獲利。從而,李宣漢將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 7,000元,或6,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販賣與李○○之友人曾○ ○,從中獲取差價,並無違毒品交易常情。從而,尚難以李 宣漢上開證述之瑕疵,認其證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為虛妄。  ⑶至李○○、曾○○固均明確證述其等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 與李宣漢進行毒品交易時,現場只有其2人及李宣漢,未看 到被告在現場一情,惟李宣漢已明確證述其與李○○為毒品交 易時,被告當時距離其等10多公尺一情(見原審訴卷第273 頁),則李○○、曾○○未在毒品交易現場看到被告,乃合乎常 情,故李宣漢、李○○、曾○○上開證述即無不符,此部分並無 瑕疵。  ⑷李宣漢於警詢初始雖係證稱:112年3月4日那天是李○○要跟陳 聰鎭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會聯絡陳聰鎭,我駕駛S5 -4926號自小客貨車先過去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我傳訊 息給陳聰鎮說我朋友要到了,之後陳聰鎮駕駛銀色三凌lanc er到達,李○○讓他朋友載過來,他們2人當著我的面交易毒 品。金額、數量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62頁),即其僅聯 繫毒品交易之雙方(被告及李○○),由其等自行完成交易, 核與李宣漢之後證述內容相互歧異,惟李宣漢已於原審審理 時明確證稱:當初是怕有刑責上問題,是推卸責任,看看自 己會不會沒事,現在知道錯了,把事實過程陳述出來,警詢 筆錄所述是錯誤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8至269頁),衡情 ,李宣漢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觸犯重罪,其於警 詢初始為脫免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並無違常情,自難以其 警詢之虛偽證述之瑕疵,即認其嗣所證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 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為不實。  ⑸基上,李宣漢證述雖有上述瑕疵,或因記憶淡忘、或因欲脫 免刑責、或因所經歷之事,其係以賣家之角度觀察所致,又 其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之基本重要事實始終 一致,復與被告自白、李宣漢、李○○、曾○○等人證述、被告 與李宣漢於112年3月4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 宣漢、曾○○所駕駛車輛之車行軌跡等證據相符,其上述瑕疵 與真實性無礙,堪認其證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確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其及 辯護意旨均稱被告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係處於毒 品戒斷症狀,只想儘速結束訊問程序,返家休息始自白犯行 等語。惟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有因用毒品導致身體不適 或輕微戒斷症狀,然其陳述並無受到上述原因之影響,甚者 ,苟非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事實,其既未 遭檢察官及法官不法取供,實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當據實陳述,並無僅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欲盡速結束 偵查、羈押訊問程序,返家休息,即自白販毒與李宣漢,令 己背負莫須有之重刑之合理動機,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證 被告嗣否認上開自白,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與上開事證未合 ,並非可採。  ⒋另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3月4日之對話中雖無「毒品」之相關 代號及暗語,惟被告與李宣漢彼此具有一定之默契,已無需 於通話中表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僅需相約見面之時、 地,即可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已經本院 認定於前,從而,縱被告與李宣漢於前揭對話內容中,雖隻 字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仍得作為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以被告 與李宣漢於前揭對話內容中,雖隻字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 語,不足為李宣漢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不足為採。  ⒌由上雖可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李宣漢之事實,惟關於交易價金一節,李宣漢證述與被告 自白略有不符,此部分罪證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次交易價金以被告自 白為有利於被告,故本院認該次交易價金為2,000元。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 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 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 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 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 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 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 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 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並分別 收取價金7,000元、7,000元、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均屬有償行為,而被告與李宣漢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平白費時 、費力,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李宣漢之理,足見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 ,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 至㈢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開所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但於供 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品來源」雖經 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未因被告供出 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殆無疑問(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然並無查獲,此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日投檢冠莊112偵7881字第1139002349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165頁),是被告並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3次、價金為2,000元 至7,000元、對象1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 有別,惟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 嚴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 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 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 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 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 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從而,綜合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其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顯難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 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犯行,無從證明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 漢部分之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 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聰鎮無罪部 分予撤銷,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 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 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1人、次數1次、金額2,000元 ;被告於犯後,一度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嗣改 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290頁;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事證明 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詳 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見原判決第11頁第9至31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此外,原判決復 說明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海洛因與本案有關,是該扣 案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旨,經核其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誤。 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至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7,000元,犯罪事實欄亦載敘李宣漢當場交付 現金7,000元與被告,惟於理由欄漏未予以說明,雖難謂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由本院補 充說明(詳後敘述)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 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柒、沒收部分: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宣漢,所收取之價金7,000元、7,000元、2,000元,分別 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海洛因,業據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7 8頁),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 ,是該扣案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768-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豪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品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 之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本案 發生前某不詳時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 113年7月5日16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 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之法院所在 ,任意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 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 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結 果,長約10.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 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3153號函 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3號   被   告 盧品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盧品豪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18 分前某時許,向蝦皮購物網站之某不詳店家,以新臺幣200 元購得手指虎1支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盧品豪於113年7月5 日16時18分許,陪同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開庭應訊時,竟未經許可攜帶 前述手指虎前往為公共場所之臺中地院,嗣在臺中地院出入 口接受X光機檢查隨身攜帶物品時,經臺中地院法警曾嘉祺 當場發現盧品豪之手提包內有手指虎1支,遂報警處理,由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嘉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3153號函 、臺中地院X光機檢查儀檢查照片、查獲照片、X光機檢查儀 民眾物品保管簿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另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2-25

TCDM-113-中簡-320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素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602、6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4、第20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之罪刑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惟 據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因為當時( 甲基)安非他命很貴,所以被告才會一次買這麼多,在做筆 錄時被告都有自白及配合,態度良好,買來的毒品都是被告 自己吸用,並沒有給他人,而甘仲軒那天到被告住處,是在 沒有問過被告的情形下,就自己拿吸食器施用,被告並無意 要給他施用。另外,在甘仲軒身上也沒查到(甲基)安非他 命,事實證明被告並沒有轉讓任何一點毒品給他,被告所購 買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如何說是危害社會秩序、危害國民 健康?被告又沒有在販賣毒品,甘仲軒也沒問過被告就自行 施用,判處被告轉讓犯行,實在令被告感到委屈。又被告在 入監前本因脊椎問題欲至義大醫院開刀,但因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所以拖延至今,被告家中經濟又非良好,而且還有 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也知道做錯,絕不會再犯,爰請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罪,其事實 認定、論罪之法律適用,及均該當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均無不當,爰除補充下列理由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此等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固執前詞為辯,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 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甘 仲軒跟我要,我就叫他自己挖,他就用吸管挖到我的玻璃球 ,他就直接施用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43頁) ,核與證人甘仲軒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12年3月13日 你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警察査獲時,在警詢時有說你 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甲○○給你的,是否實在?)實在。 」、「(問:甲○○說你跟他要,他叫你自己挖,你就用吸管 挖到他的玻璃球直接施用,是否如此?)應該是。當時只有 挖一點點,不到1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 第87至88頁),相互吻合,而堪信實。是被告翻異前詞,否 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之事實,並無足採。 四、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被告自須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有此減刑寬典 之適用。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審究 被告有無該減輕其刑事由。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有 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之犯行(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758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 然上訴本院後,則翻異前詞,否認有前開犯行,是被告所為 顯非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之罪刑)  ㈠原審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 以論科,固非無據。惟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有 此部分犯行,所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仍依前揭 規定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法則適用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 認此部分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實有不該 。又被告除有如原判決所載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再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惟上訴二審後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 轉讓對象僅1人,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  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 件轉讓禁藥部分,雖係被告上訴,然因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法則適用有所不 當,有如前述,本院之量刑自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維持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期間約2週、純 質淨重近29公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又被 告除如原判決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 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暨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 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物,均經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上所 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3之物,係 被告轉讓禁藥予甘仲軒施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或非 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而就扣押 物是否沒收之諭知,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另被告請求本院代其調查其所有之新臺幣6萬元現金經扣押 後不翼而飛之事,惟此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784號、第20758號、第22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底,向他人購得純質淨重至少28.95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自行分裝為附表一編號1、2之各包毒品而持有 之,合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警於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 載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購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12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置於附表一編 號3工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任由甘仲軒拿取施用,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予甘仲軒施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25至1 27頁),核與證人甘仲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 1至178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甘仲 軒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3頁、第51至5 5頁、第71至79頁、第87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109頁、 第185至187頁、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第71至79頁),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 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查被告已坦認其轉讓予甘仲軒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 購得,非自合法管道取得,足認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而經合法管道取得者 。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被告復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甘仲軒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轉讓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 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另 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固係不同日查扣,但被告供稱附表 一編號2之毒品與編號1之毒品均係同時購入持有,僅因警察 執行搜索時,情急之下將編號2之毒品藏放在鞋子內(見警 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7頁),而該包 毒品確係被告遭逮捕後解送至地檢署,法警執行附帶搜索時 扣得,同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可見各該毒品均係於本 次搜索、逮捕的密接過程中所查獲,並非於查獲後又另行起 意繼續持有,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毒品之犯行即未因搜索 而中斷,其自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14日14時許止,持有附 表一編號1、2之毒品,自應認屬包括之一罪,僅受1次評價 。又被告係先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持有扣案毒品,嗣後另萌 從中拿取部分毒品轉讓之意而提供予甘仲軒施用,自屬另行 起意之數次犯行,事實一、二所載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末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 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 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 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 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 收,方屬允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 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 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 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 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 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 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 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 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 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 及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6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 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毒偵758號卷第49頁),此 部分施用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被告前科表在卷,然施用犯行已 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 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1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 告前已因其餘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入監執行,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僅相隔未滿1年又再犯 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更擴及於持有逾量毒品及轉讓禁藥,行 為愈發嚴重,並造成毒品擴散,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在別無其他減 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就事實二之轉讓禁藥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 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 127頁),高雄市刑大同因欠缺毒品來源之電話或其他資訊 而無從追查,有該大隊113年1月12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持有之期 間約2週、純質淨重近29公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 害非輕。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 ),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 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轉讓之禁藥數量亦不多、轉 讓對象僅1人,造成毒品及禁藥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國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清潔業,月入2萬餘元,尚需 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前述各罪因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編號3之物,係被告轉讓禁藥予甘仲軒施用之犯罪 工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二之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9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26.545公克。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 甲○○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409公克。 112年3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地檢署扣得。 同上 3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無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 同上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扣案地點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7包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 警卷第71至79頁、偵一卷第77頁 2 米色粉末1罐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至79頁、偵二卷第77頁 3 現金88,800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至79頁 4 夾鏈袋1批 同上 同上 5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同上 6 手機4支 同上 同上 7 平板1台 同上 同上 8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盒 同上 同上 9 帆布袋1只 同上 同上 10 手機1支 同上 甘仲軒 11 白色結晶體1罐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甲○○ 警卷第89至93頁、偵二卷第79頁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至93頁 13 白色結晶體2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羅天吏 警卷第99至103頁 14 注射針筒3支 同上 同上 15 手電筒空盒1個 同上 同上 16 現金700元 同上 同上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18 玻璃球1顆 同上 同上 19 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同上 甲○○ 警卷第99至103頁、偵一卷第77頁 21 白色粉末1包 同上 同上 22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至103頁、偵二卷第79頁 23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至103頁 24 空鐵盒1個 同上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16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稱偵一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20758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稱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56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素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602、6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4、第20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之罪刑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惟 據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因為當時( 甲基)安非他命很貴,所以被告才會一次買這麼多,在做筆 錄時被告都有自白及配合,態度良好,買來的毒品都是被告 自己吸用,並沒有給他人,而甘仲軒那天到被告住處,是在 沒有問過被告的情形下,就自己拿吸食器施用,被告並無意 要給他施用。另外,在甘仲軒身上也沒查到(甲基)安非他 命,事實證明被告並沒有轉讓任何一點毒品給他,被告所購 買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如何說是危害社會秩序、危害國民 健康?被告又沒有在販賣毒品,甘仲軒也沒問過被告就自行 施用,判處被告轉讓犯行,實在令被告感到委屈。又被告在 入監前本因脊椎問題欲至義大醫院開刀,但因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所以拖延至今,被告家中經濟又非良好,而且還有 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也知道做錯,絕不會再犯,爰請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罪,其事實 認定、論罪之法律適用,及均該當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均無不當,爰除補充下列理由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此等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固執前詞為辯,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 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甘 仲軒跟我要,我就叫他自己挖,他就用吸管挖到我的玻璃球 ,他就直接施用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43頁) ,核與證人甘仲軒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12年3月13日 你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警察査獲時,在警詢時有說你 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甲○○給你的,是否實在?)實在。 」、「(問:甲○○說你跟他要,他叫你自己挖,你就用吸管 挖到他的玻璃球直接施用,是否如此?)應該是。當時只有 挖一點點,不到1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 第87至88頁),相互吻合,而堪信實。是被告翻異前詞,否 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之事實,並無足採。 四、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被告自須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有此減刑寬典 之適用。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審究 被告有無該減輕其刑事由。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有 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之犯行(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758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 然上訴本院後,則翻異前詞,否認有前開犯行,是被告所為 顯非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之罪刑)  ㈠原審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 以論科,固非無據。惟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有 此部分犯行,所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仍依前揭 規定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法則適用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 認此部分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實有不該 。又被告除有如原判決所載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再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惟上訴二審後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 轉讓對象僅1人,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  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 件轉讓禁藥部分,雖係被告上訴,然因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法則適用有所不 當,有如前述,本院之量刑自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維持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期間約2週、純 質淨重近29公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又被 告除如原判決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 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暨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 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物,均經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上所 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3之物,係 被告轉讓禁藥予甘仲軒施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或非 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而就扣押 物是否沒收之諭知,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另被告請求本院代其調查其所有之新臺幣6萬元現金經扣押 後不翼而飛之事,惟此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784號、第20758號、第22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底,向他人購得純質淨重至少28.95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自行分裝為附表一編號1、2之各包毒品而持有 之,合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警於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 載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購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12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置於附表一編 號3工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任由甘仲軒拿取施用,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予甘仲軒施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25至1 27頁),核與證人甘仲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 1至178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甘仲 軒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3頁、第51至5 5頁、第71至79頁、第87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109頁、 第185至187頁、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第71至79頁),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 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查被告已坦認其轉讓予甘仲軒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 購得,非自合法管道取得,足認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而經合法管道取得者 。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被告復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甘仲軒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轉讓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 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另 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固係不同日查扣,但被告供稱附表 一編號2之毒品與編號1之毒品均係同時購入持有,僅因警察 執行搜索時,情急之下將編號2之毒品藏放在鞋子內(見警 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7頁),而該包 毒品確係被告遭逮捕後解送至地檢署,法警執行附帶搜索時 扣得,同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可見各該毒品均係於本 次搜索、逮捕的密接過程中所查獲,並非於查獲後又另行起 意繼續持有,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毒品之犯行即未因搜索 而中斷,其自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14日14時許止,持有附 表一編號1、2之毒品,自應認屬包括之一罪,僅受1次評價 。又被告係先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持有扣案毒品,嗣後另萌 從中拿取部分毒品轉讓之意而提供予甘仲軒施用,自屬另行 起意之數次犯行,事實一、二所載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末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 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 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 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 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 收,方屬允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 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 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 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 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 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 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 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 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 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 及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6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 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毒偵758號卷第49頁),此 部分施用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被告前科表在卷,然施用犯行已 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 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1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 告前已因其餘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入監執行,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僅相隔未滿1年又再犯 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更擴及於持有逾量毒品及轉讓禁藥,行 為愈發嚴重,並造成毒品擴散,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在別無其他減 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就事實二之轉讓禁藥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 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 127頁),高雄市刑大同因欠缺毒品來源之電話或其他資訊 而無從追查,有該大隊113年1月12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持有之期 間約2週、純質淨重近29公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 害非輕。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 ),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 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轉讓之禁藥數量亦不多、轉 讓對象僅1人,造成毒品及禁藥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國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清潔業,月入2萬餘元,尚需 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前述各罪因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編號3之物,係被告轉讓禁藥予甘仲軒施用之犯罪 工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二之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9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26.545公克。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 甲○○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409公克。 112年3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地檢署扣得。 同上 3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無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 同上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扣案地點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7包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 警卷第71至79頁、偵一卷第77頁 2 米色粉末1罐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至79頁、偵二卷第77頁 3 現金88,800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至79頁 4 夾鏈袋1批 同上 同上 5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同上 6 手機4支 同上 同上 7 平板1台 同上 同上 8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盒 同上 同上 9 帆布袋1只 同上 同上 10 手機1支 同上 甘仲軒 11 白色結晶體1罐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甲○○ 警卷第89至93頁、偵二卷第79頁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至93頁 13 白色結晶體2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羅天吏 警卷第99至103頁 14 注射針筒3支 同上 同上 15 手電筒空盒1個 同上 同上 16 現金700元 同上 同上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18 玻璃球1顆 同上 同上 19 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同上 甲○○ 警卷第99至103頁、偵一卷第77頁 21 白色粉末1包 同上 同上 22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至103頁、偵二卷第79頁 23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至103頁 24 空鐵盒1個 同上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16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稱偵一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20758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稱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564-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92 號、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竊取徐兆宗放置在車內置物杯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徐兆宗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黃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9日5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徒 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政緯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7 百元及悠遊卡1張(內儲值1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 車離去。嗣陳政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兆宗、陳政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9日在基隆市騎乘本案機車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天氣太熱,我騎 著我名下機車車號000-0000在基隆四處晃,但我沒有去開兩 位告訴人的車門去拿錢。就告訴人徐兆宗所提供之監視器畫 面,我覺得那不是我云云。惟查: (一)就事實一、部分:   1.依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492卷第23-33頁)顯示,一 名男子於112年12月29日1時18分許,頭戴藍色安全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本案機車)至案 發地點(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附近之基金二路1 巷38號,並將本案機車停於路邊且有嘗試開啟停於該處附 近車輛車門之行為,嗣於同日2時1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至案發地點附近之基金一路349巷,並再次將本案機車停 於該巷某處路邊,後於同日2時27分許離開,而該名男子 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3492卷第88頁、本院卷第60頁), 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3492卷第 19頁)。另告訴人徐兆宗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現金12 0元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492卷第7-11、1 15-11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本案機車從 來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都只有我自己在使用等語(偵3492 卷第88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在基隆市 騎乘本案機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0月底開始 使用0000000000門號到現在,我只有這一支手機門號等語 (偵3492卷第88頁),復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通信使用 者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37-41頁),可知於112年12月29日1時33分許起 至同日2時24分許止間,被告所持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距離失竊地即基隆市○ ○區○○○路0巷00號僅有7百公尺,可見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出 現於失竊地附近,堪認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 確為被告,則其於深夜時分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並有嘗 試開啟停於路邊車輛車門之行為,已屬有疑。   3.依卷附之告訴人徐兆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492卷 第119-121頁)顯示,一名男子步行至告訴人徐兆宗所有 之車輛旁,左手有殘缺、無手掌,並以右手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關閉車門後離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徐兆 宗於113年7月17日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本院卷第62 、67-70頁):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000000000.158956.mp4 畫面可見一名男子走向自小客車,該名男子僅可見右手手掌,左手未見手掌。該名男子以右手開啟車門後上車,並以右手關閉車門後,開始翻找車內物品。 2 000000000.001463.mp4 畫面可見有一名男子坐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翻找車內物品,於畫面時間55秒時,該名男子用右手開啟車門及用身體關閉車門。畫面中可見該名男子左手僅有手腕,未見手掌,左手有殘缺。    依上開勘驗結果,一名男子開啟告訴人徐兆宗所有之車輛 車門,並進入車內翻找物品,顯為竊取告訴人徐兆宗財物 之犯行,而該名男子左手未見手掌,左手有殘缺之特徵, 不僅與本院當庭所見及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警拍 攝被告之照片(偵3492卷第91-97頁)特徵相吻合,該男 子之身型亦與被告相似,況被告於事實一、所載之案發時 間前後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 徐兆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實屬明確。 則依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 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道 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告訴人徐兆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互核 以觀,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9日1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以右手徒手開啟告訴人 徐兆宗所有之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徐兆宗所 有之財物,足堪認定。被告僅空言辯稱未開車門拿錢,其 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就事實二、部分:      1.依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732卷第25-27頁)顯示,一 名男子於112年12月29日5時4分許,頭戴藍色安全帽,騎 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樂利三街口往麥金路 437巷行駛,並於同日5時6分許往案發地點(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麥金路473巷口內行駛。復依停車處 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732卷第13-21頁),可見該頭戴藍 色安全帽之男子於同日5時8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於案發地 點之對面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並有嘗試開啟 停於該處附近車輛車門之行為,嗣於同日5時26分許,該 男子開啟告訴人陳政緯所有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並以手 電筒翻找車內物品,顯為竊取告訴人陳政緯財物之犯行, 後於同日5時3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案發地點,而該名 男子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另告 訴人陳政緯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現金7百元及悠遊卡1 張(內儲值1千元)亦據其於警詢證述在卷(偵3732卷第9 -1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供承 本案機車及本案門號均為其使用,且有於案發當日在基隆 市騎乘本案機車等情,復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之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 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7-39、43頁),可知於112 年12月29日5時24分許,被告所持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距離失竊地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僅有1.4公里,可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出現於失竊地附近,且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停車處 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身型亦與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法警拍攝被告之照片相似,堪認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及停車處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則依本 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及 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道路監視 器影像擷圖及停車處監視器影像擷圖互核以觀,被告確有 於112年12月29日5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陳政緯所有之車輛車 門並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陳政緯所有之7百元及悠遊卡1 張(內儲值1千元),足堪認定。被告僅空言辯稱未開車 門拿錢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其等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低收入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有工作 、現因有前科故找工作不順、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 第60、6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 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徐兆宗 如事實一、所載。 黃柏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政緯 如事實二、所載。 黃柏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百元及悠遊卡1張(內儲值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KLDM-113-易-846-20241225-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思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思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2日11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思翰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基隆地方法院法警趙曉芬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器械之照片。  ㈣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警械包括警棍、警刀、槍械及其 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 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參照行政院內政 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定之警棍種類規格有「木質警棍、膠 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是鋼(鐵)質伸縮警棍非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經警審認為係鋼質伸縮警棍,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扣案伸縮警棍照片附卷可 稽,並有該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證,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 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伸縮警棍,自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 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24

KLDM-113-基秩-72-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瑞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瑞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清蛋白隨身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列「隨身包1個」應更 正為「乳清蛋白隨身包1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瑞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尚未開 拆之包裹,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兼衡其前有竊 盜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 ,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所造成 之損害已有部分填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乳清蛋白1公斤裝2包、乳清蛋白500公克裝5 包、乳清蛋白隨身包1包、餅乾2包,其中乳清蛋白1公斤裝2 包、乳清蛋白500公克裝5包、餅乾2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就上開返還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有乳 清蛋白隨身包1包未返還,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 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04號   被   告 黎瑞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瑞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 徒手竊取鍾至法所有之包裹1個(內有乳清蛋白1kg裝2包、乳 清蛋白500g裝5包、隨身包1個、餅乾2包,總價值據鍾至法 稱為新臺幣4023元)得手。嗣經鍾至法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瑞台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於鍾至法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簡-4276-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葉晉君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被 告 張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訴外人丘佳禾、DANG VAN LE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 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後具狀變更聲明為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所 示,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 訴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 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 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 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 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 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提解到院以便其出庭。 是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告並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被告於 112年4月26日,與訴外人丘佳禾(大三祐企業社之負責人)、 DANG VAN LE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聯繫丘佳禾,並指示DANG VAN LE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之自動曳引車,自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裝載 營建廢棄物(含大量混凝土塊、磚塊、磁磚、石塊等),載 運至系爭土地及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中華民國 所有)上棄置,數量經推估為4612.5公噸。上開行為,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已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在案,致原 告為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需支出新臺幣(下同 )10,875,3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丘佳禾、DANG VAN LE連 帶賠償一部之損害2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開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自白犯罪(見113年度訴字 第110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事卷宗】第52頁),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 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是被告聯繫丘佳禾、並指示DANG VAN LE載運廢棄物棄置在系 爭土地上之行為,顯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使原告需支出費用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與丘佳禾、DANG VAN LE連帶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9 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23號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23

NTDV-113-訴-429-20241223-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丙OO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乙○○、丙OO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反聲請人甲○○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OO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三、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交付甲○○。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具狀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 合併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乙○○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09年度 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經乙○○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近2年來,兩造溝通管道或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 交往事宜,因甲○○不願意使用LINE通話或email與乙○○聯繫 或溝通,並封鎖乙○○的手機號碼、住家市話與辦公室電話, 現今乙○○是使用甲○○於112年5月間所提供親子通訊帳號與甲 ○○聯絡,且內容只能與子女有關,如此可以避免成人間的私 人恩怨衝突。另經運作近1年餘,因甲○○多年有精神疾患及 情緒障礙,且時常將精神情緒問題發洩在親近之人,致乙○○ 與丙OO父女倆之親情相處及相聚頗受甲○○故意剝奪及妨礙, 以作為精神問題及情緒發洩手段,並竭盡心思向親友醜化乙 ○○是爛人,不只衍生兩造間衝突不斷,丙OO亦心生強烈怨懟 ,質疑、不認同甲○○霸凌迫害父女親情聯繫及偏執掌控操控 欲的作法而開始反抗,多次向甲○○吐露表達想念爸爸、想要 找爸爸,且一再以哭鬧哀嚎抗拒被迫由甲○○帶走,經乙○○與 丙OO父女共同多次向甲○○提出意見請其改善、或丙OO以言語 主動向甲○○表達想與父親乙○○有更多相處團聚,然甲○○不僅 未予修正改善,反而以各式各樣藉口剝奪父女倆親情相處及 圑聚之會面交往機會,更加惡化彼此關係及信任,以期疏遠 丙OO對乙○○之情感依附,且繼續勉強逼迫丙OO進行其所抗拒 之生活模式,讓丙OO心生怨懟積累不滿的敵意,在將來會爆 發在對於壓迫方的叛逆及嫌惡、或青春期後以叛逆來報復成 人的自私。且如同專家學者所言,若非因性侵或虐待等情事 ,採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對子女傷害更大,尤其根本就是以 仇恨心態浪費法院的人力、社工人力。又甲○○為了妨礙乙○○ 與丙OO父女出遊而故意扣留父女護照,卻於乙○○追討時經警 方見證自稱弄丟護照,而後乙○○申請補發護照後,甲○○竟向 地檢署誣陷稱乙○○謊報遺失,製造冤案,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查明甲○○謊騙,無罪定定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還予乙○○公道,且此後甲○○仍不 罷休而再提起多件民刑事案件,乙○○因而回擊提起訴訟。此 外,甲○○照顧丙OO嚴重失當,1年半間丙OO暴增為5、60次就 診紀錄,乙○○爲此專程帶丙OO前往台大兒童醫院求診於兒科 醫學教授,以求徹底治療,若能及早察覺,子女不必經歷如 此多次病痛折磨。 (三)乙○○是以獨立思考、自主自律及自我負責的理念來栽培丙OO ,由丙OO自己歡喜甘願來作選擇,父方的角色既非掌控者亦 非權威者,而是作子女的知識傳授者、心思知己者、健康與 安全保護者,協助子女充實人生閱歷且快樂成長。又乙○○願 意承擔起教養責任,並以本身曾任北市及偏遠離島公立托兒 所教師之幼教專業,思索並撰擬下述四大理念之教養大綱及 甲○○交往會面架構,以供甲○○監督,即①父母陪伴時間極大 化:年幼子女最想要的是父母的陪伴,家庭教育或父母的親 身教育才是子女身心發展的基礎,而非交託予學校,期望老 師萬能,故在幼兒園及國小階段,乙○○作為照顧者,角色不 會僅是接送子女上下學、安親班課輔班,或批閱、簽名家庭 聯絡簿,而是親自擔任家教,以擅長的逗趣講解方式解說子 女的課業疑問,亦於課餘之外,與子女共同規劃親子活動, 且學習方式是多樣化,不會只在於教室,包含各個文教設施 機構,同時亦調整增加非同住者之寒暑假親子時間分配為二 分之一比例,讓兩造都能享有更多之親子活動安排。②照顧 責任及監督透明化:乙○○對於照顧子女的衣食住行育樂各項 事務,將採透明化原則,善用拍照、攝影及行動通訊工具, 詳盡告知甲○○並接受監督,且定期定時義務配合讓甲○○以視 訊方式直接觀察子女生活真實狀況,監督教養實際情形,於 子女年滿12歲後,則尊重子女隱私及意願,由甲○○自行與子 女溝通協調親子聯絡方式及時間,乙○○不作干涉。③親子共 學及自主學習、終身學習:除既有義務教育課程,將為丙OO 補充如外文、音樂棋藝或舞蹈體操運動、電腦與資訊技能等 課外學習的課程科目,讓子女多方多樣嘗試體驗,再依個性 及喜好興致,共同討論擇定欲持續專精學習之項目,由子女 自己歡喜甘願學習並精進。④獨立思考、自主自理及團隊合 作:不同於甲○○掌控管制、要求聽話之作法,乙○○對丙OO之 教養理念,是融合東方哲學之莊子與禪宗,及北歐親子教養 理念,培養獨立思考、自主自理能力,勇於説出想法並脫除 性別刻板印象之僵化束縛,以深入暸解丙OO之個性及潛能特 質而因材施教,且於丙OO就讀國中以後,出國旅行在遊程中 將額外加入巡禮世界著名大學,過程中開展丙OO學思視野及 國際觀,並激發自主、自動學習的熱情,及形塑自我期許及 志向。 (四)參照民法目前規定及憲法法院、最高法院關於父母親權行使 相關裁判意旨,已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及法院裁判原則,即明確肯認須尊 重子女之人格尊嚴及表意權,惟甲○○採個人仇恨式報復想法 ,主張剝奪父方親權並嚴格壓迫限縮丙OO與乙○○的親情相處 ,極度以自我為中心,並以本身愛恨情仇、喜好憎惡凌駕於 子女意願、感受及需求之上,且無視對子女的傷害。事實上 ,親職教育學者專家所提倡的合作式親權才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OO最為有利的模式,本案應以丙OO的立場觀點、身心需 求及意願來建構親權行使模式,故乙○○更正聲明為未成年子 女丙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主張採共同親權,且樂意接受非照顧方監督,將採透明化措 施,定期主動通報有關丙OO的學業情形、活動參加及健康情 形,並對每月相關子女費用支出提供會計報表及帳目,另對 甲○○與丙OO之交往會面採寬容態度,如同正常家庭親子一般 ,甲○○可隨時以視訊或電話與丙OO聯絡,與子女充分的交往 會面。此外,丙OO一再向乙○○與現任妻子表達同住生活之意 願,而乙○○與現任妻子共同親密合作,讓丙OO在同時能擁有 雙親親密關愛照顧的多元化家庭環境中成長,且乙○○現任妻 子即丙OO繼母能真心善待丙OO,並能提供丙OO身教模範及潛 移默化陶冶,能作為品德教育榜樣,傾聽丙OO心事,丙OO並 稱甲○○為員林媽媽,暱稱繼母為漂亮媽咪。再者,丙OO的住 家環境為全新自有住宅位於奇美博物館都會公園特區,並有 專屬女孩房及衛浴,生活環境綠地廣闊優美清新,學區更是 受國際肯定的虎山實驗小學及頂尖升學名校崇明雙語實驗國 中,丙OO能在理想的婚姻雙親家庭型態,及最好的生活及教 育環境中幸福歡樂成長,爰依法請求改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方式,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改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⑵甲○○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三、甲○○本聲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屢次違反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未依 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如於112年1月26日未依法交付,直 到同年2月12日才將丙OO交予甲○○,然旋即又於會面交往後 未於同年2月28日將丙OO交付給甲○○,乙○○以刁難甲○○為目 的,逕自主張丙OO恐懼、排斥甲○○,無法將丙OO帶至高鐵臺 中站交付,故要求甲○○親自至乙○○戶籍地高雄或是工作地臺 北接回丙OO,甲○○以上開裁定書所載交付地點乃高鐵臺中站 為由拒絕更改地點,乙○○又矛盾的主張甲○○拒絕接回丙OO,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強制執行交付子女 兩次未果,且乙○○攜丙OO大鬧橋頭地院,驚動法警包圍,造 成丙OO無可撫平之心理創傷,至第三次執行才於同年4月26 日將丙OO帶回,乙○○亦遭裁罰6萬元確定,且迄今乙○○仍數 次未依法交付丙OO並未通知甲○○,讓甲○○白跑一趟(交付地 點為高鐵臺中站),翌日上課日亦未主動告知幼兒園有關丙O O動向,徒讓甲○○與校方乾著急,並損害丙OO就學權益。此 外,乙○○滯留丙OO且無視交付子女執行命令遭裁罰,為免於 裁罰,期間並捏造甲○○家暴丙OO、操弄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 而分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替丙OO聲請保護令 ,所有聲請最後皆遭駁回,欲藉此作為不交付丙OO之理由, 屢屢欲利用丙OO達成其目的,以子女為主角,錄製攻擊母親 的影片、離間親子關係,卻不自知受害最深的是子女。乙○○ 其餘違反探視規定、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課業學習之情形詳 如附件所示。 (二)自兩造確定離婚後,乙○○對甲○○一再提出民、刑事濫訴,甚 至提告員林高中及甲○○姊姊。甲○○於兩造離婚後,即於107 年10月攜丙OO離開員林租屋處返回溪湖娘家,乙○○即向甲○○ 姪子當時就讀之員林高中檢舉甲○○姪子略誘丙OO,要求員林 高中查辦,員林高中未依乙○○之要求,即對員林高中提出國 家賠償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 回乙○○之訴。又以其於107年11月間至甲○○住處探視未成年 子女,遭甲○○及其姊拉扯、限制行動自由為由,對聲請人姊 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自與甲○○離婚後,頻繁以簡訊騷擾甲○○,迄今騷擾簡訊 已破上千則,茲簡要擷取如下: (1)110年6月13日:不是隔下一個月之久,才隔一週,當熟悉的 媽媽阿姨,小孩哭鬧著拒絕回去溪湖,而且小孩自己主動講 明了就是不要回去彰化,可見不只是因為要跟爸爸分離,小 孩很瞭解你們把她接回去彰化溪湖的遭遇。誠實是上策,小 孩的激烈反應,可見其中必有問題,你若不誠實告知實情, 我會讓小孩自己講明,必追究到底。  (2)10年9月12日:情況似乎在改變喔,連續半年小孩在爸爸接 時呵呵笑,移交給媽媽時卻哭鬧,媽媽要加油哦!小孩夠大 了,看得出大人的做法,反應挺直接,誠信處理親子事項及 告知小孩真況,才不會被小孩嫌惡喔! (3)110年9月22日:離婚判決有既判力,所以確定後並無法再改 變。但親權裁定沒既判力,可聲請改定,這也是當初我勸你 用協商的重要原因,因為任一方獲勝,仍得戰戰兢兢,你以 為在原案件中假掰演完後就沒事嗎!另一方可提改定啊啊啊! (4)110年9月23日:蔡銀牌閣下,黃銅牌幫你拍拍手,你得了親 權奧運銀牌耶,可是可是,法院就是就是不給你金牌,花大 錢找李教練,也搞不出你要的金牌咩。......這週會送出剩 餘財產案書狀,開庭前會送出扶養費併反聲請親權改定聲請 ,就三案併審,2021親權奧運會即將開幕,選手又回到起點 ,預備起~。 (5)111年6月12日:還有一件非常重要的事,小孩跟阿公阿嬤吵 ,在溪湖家媽媽都會給他看手機看很久,為什麼阿公阿嬤爸 爸只能給他看一下子就好?...小孩直截當地,把媽媽隱瞞謊 騙的家庭教育穿幫。 (6)111年7月13日: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 (7)1ll年10月10日:現世報來的真快,不過父方沒興趣跟您鬥 嘴,而是要真正解決,也有辦法。只是,您必須配合,而不 是繼續壓迫,您的作法反而讓孩子更覺得與爸爸分離後好像 被長久分開。 (8)111年10月25日:OO要跟你回去總是一再哭鬧不想離開爸爸 ,難怪你處心積慮要妨害O父女相聚及通訊,父女倆一個月 才相聚4天,感情依附遠勝你這個26天。你該自制自己變相 報復的心態,以及妨害的惡意行徑了。...真可憐,你搞了3 年的花招了,結果錄到一堆孩子當著你的面哭鬧嘶吼不要跟 你回去,哭吼著要爸爸。搞花招整人,搞到報應你自己,羞 愧你自己。...該檢討的人是你,怎麼會是去檢討誠實說話 的四歲幼兒。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才會把問題及責任推 給幼童,簡直胡搞。 (9)111年10月26日:當孩子可以在爸爸處自在表達自我想法及 感受,卻得對於媽媽自我中心所下的命令及規矩,虛偽回應 及被迫遵行,問題在哪裡?該檢討的是誰?該羞愧的是誰? (10)111年12月12日:做人虛假做到連小孩心裡都對你強烈反彈 、不認同,你連自我反省都不願意,只會一直重複虛假招術 ,夠了嗎?自己搞得孩子都不信任、認同你。 (11)111年12月16日:精神有問題請自己就醫,而不是演假戲來 煩人。 (12)111年12月21日:騙!騙!騙!除了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 嗎!連孩子都一再哭鬧反彈排斥被你帶走!騙到連小孩都哭著 跟爸爸講媽媽騙人!你的最擅長之處是騙嗎?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訴訟確定後,乙○○一直未給付丙OO扶 養費,直到112年7月本院裁定乙○○應每月給付丙OO新臺幣( 下同)1萬元扶養費,乙○○仍不給付並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家抗字第**號審理中),甚至為閃躲扶養丙OO之義務 ,於112年4月20日夥同其父母向乙○○自己請求給付扶養費, 再以調解方式製造假債權,乙○○必須每月給付父母各共3萬 元整之扶養費,乙○○並曾稱子女對其無恩,用盡方法亟欲免 除其對丙OO之扶養義務,顯見乙○○無心盡扶養義務,乙○○又 稱自己負債約100萬元,如此無心又無能,如何能成為一位 對子女有利的主要照顧者?但乙○○卻又於每年5月綜合所得 稅申報時將丙OO列為扶養人,讓甲○○每年皆得至國稅局補上 具有扶養事實之證據,且於111年10月間乙○○以丙OO在其照 顧期間腹瀉為由帶至台大醫院看診,就診後竟還要求甲○○返 還醫療費用520元,另乙○○在未經甲○○同意下領走教育部110 年疫情育兒補助1萬元,且未將補助用於孩子的生活所需, 而是以孩子自己選的為由,將該1萬元全部花費於購買遊樂 園門票,亦證明乙○○教養觀念偏差,行為上未盡其擔任監護 人之義務。又乙○○不但屢次不交回兒童健康手冊,更於甲○○ 催請交給健康手冊以利於施打疫苗時給予百般刁難,如於11 1年10月11日並未將健康手冊交付給學校,當日晚上及同年1 0月14日晚上,甲○○分別傳訊息請乙○○將健康手冊寄給甲○○ ,以便攜丙OO施打疫苗,乙○○未給予正面回應,回應數十則 自我解讀之簡訊,另於112年1月15日乙○○又沒交付健康手冊 ,甲○○告知丙OO預計於112年1月19日施打疫苗,且要求乙○○ 寄給健康手冊以便於施打疫苗,然乙○○依舊未給予正面回應 ,直到112年1月19日仍無手冊可以施打疫苗,又乙○○分別於 112年5月16日、6月4日未將健保卡及手冊交給甲○○,或留給 子女或轉交給幼兒園老師,經甲○○多次索討,乙○○置之不理 或要求甲○○須支付90元郵資才肯寄還,乙○○上述行為導致丙 OO無法按時施打疫苗,或須改期或取消早已預約的檢查牙齒 、塗氟,妨礙甲○○行使對丙OO保護照顧之責任與義務,亦不 利於丙OO,使丙OO暴露於感染疾病風險。此外,自乙○○謊報 丙OO護照遺失再補辦後,迄今乙○○仍持有丙OO的護照而不願 交付給甲○○。 (五)乙○○屢次以問答式錄影方式要求孩子選邊站,例如曾以「腿 上的傷是誰弄的?」、「爸爸帶你回去媽媽那邊好不好?」或 「你想要跟誰住?」等問題問未成年子女丙OO,或於111年11 月27日,在高鐵站月台執意要丙OO說出乙○○要的答案,問丙 OO:「爸爸帶你去找媽媽好不好?」,丙OO點頭回應,又再 問丙OO:「回去溪湖好不好?」,丙OO回答:「不要。」, 且於丙OO出站後,乙○○一路尾隨並問丙OO:「要不要跟爸爸 回去?」,要求丙OO大聲向甲○○說自己的想法,甚至又以要 安撫丙OO為由將丙OO抱走,甲○○只好請警察處理,故乙○○屢 次以上開問答式錄影方式要丙OO選邊站,讓丙OO承受這些情 緒,造成丙OO心理上的矛盾與無安全感,未盡教養保護責任 ,反不利於孩子身心發展,另於113年6月11日,乙○○將丙OO 帶到彰化縣政府找社工,強迫社工重新做一次訪視,等於是 一直操作丙OO忠誠議題,且以其長時間持續性的施以未成年 子女選邊站之壓力觀之,顯見乙○○對孩子缺乏愛心與缺乏兒 童人格發展認知,且強推丙OO上法庭亦非有愛之父親。又乙 ○○曾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1月17日、12月25日、112年1月 24日以丙OO向乙○○投訴、指責甲○○照顧不當,試圖離間、分 化親子感情。且乙○○教養丙OO心態與作為荒誕,每每以玩樂 為主,多次違反探視規定帶丙OO四處玩樂,甚至是在未經甲 ○○同意而不知情的狀況下帶丙OO出國兩次,或於112年1月27 日逾期未交付丙OO予甲○○,卻傳訊息告知甲○○:轉達OO意見 「我想要跟爸爸去旅行,不要叫我去幼兒園」等情,造成丙 OO排斥上學,不想參加學校學習活動,無法融入學校團體生 活,實不利於丙OO,亦有礙甲○○之教養丙OO。 (六)乙○○一再抹黑甲○○有精神疾病。且110年所得稅申報時,不 顧丙OO實際上由甲○○撫養之事實,逕自將丙OO列報為扶養親 屬,致重複申報,甲○○必須提出扶養證明始能避免補稅。另 乙○○於與丙OO會面交往時,舉凡丙OO於視訊時未積極回應乙 ○○,乙○○即指責係甲○○故意妨礙,如甲○○協助丙OO撥打電話 ,乙○○又會指責甲○○精神有問題、故意騷擾,丙OO身體健康 ,乙○○也胡亂指責甲○○瞞騙丙OO就醫次數,丙OO每回結束與 乙○○之探視,即意味玩樂假期結束,丙OO難以收心哭鬧,乙 ○○亦指責甲○○照顧不周、丙OO對甲○○不滿、不願與乙○○分離 ,並對甲○○極盡嘲諷,甚至屢次於丙OO就讀之幼兒園官方li ne聊天室傳送不實文字訊息誹謗甲○○,並將甲○○病歷資料傳 送到聊天室供學校全體教師收讀。112年7月起,乙○○自稱已 將其手機門號轉由其他家人使用,並拒絕提供新的手機門號 予甲○○作為聯絡交付子女之用,故從112年7月23日開始,甲 ○○屢次於交付地點接不到丙OO,且未接獲乙○○通知,甲○○傳 訊息詢問交付子女之事或請乙○○交付健保卡、健康手冊,乙 ○○家人不但不願協助轉達,反將甲○○的訊息扭曲成騷擾,並 以警告口吻回應,乙○○斷絕聯繫,其家人又不願協助轉達, 兩造間無聯繫管道,如何共同監護。以上種種,均足證兩造 嚴重缺乏互信基礎,且紛爭不斷、彼此猜忌,已長久無法溝 通協調,實不宜再繼續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甲 ○○目前從事國小教職,身心健康,人品端正,有經濟能力, 且與丙OO感情良好,丙OO目前設籍彰化縣溪湖鎮,已在員林 市就讀幼稚園2年,家屬亦能從旁協助照顧,為此,請求改 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事務。 (七)有關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如下:  1.因未成年女丙OO已就讀幼兒園中班,故刪除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會面交往(下稱原會面交往方式 )「於未成年子女丙女就讀幼兒園前」之內容。  2.為免趕路風險、舟車勞頓、維持其平日就寢時間,將原會面 交往方式接送時間改為「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 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 上6時止。」,父親節探視時間亦同上理由更改為「父親節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農曆春節原會面交往 探視接送時間亦同此理由更改為「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民國 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6時止」,未成年女寒暑假增加探視日數亦同此理由改 為「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3.因現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應當 尊重其主觀意願,故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之「國中、高中寒 暑假增加的照顧同住天數」。  4.丙OO就讀私立幼兒園,並無寒暑假,依幼兒園教學計畫即無 法另行協議安排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時間,但乙○○屢次執 意扭曲會面交往內容之意,屢次自行增加探視天數,導致丙 OO無法按學校計畫上學,故依法院判決先例,於寒暑假增加 探視天數多是於丙OO上小學後才實行,未免兩造持續紛爭並 顧及丙OO就學權益,刪除上述原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丙女就讀之幼兒園寒、暑假期間,由兩造依幼兒園教學計 畫,另行協議、安排乙男與未成年子女丙女之會面交往時間 。」之內容。  5.鑑於乙○○屢次情緒失控干擾甲○○帶回丙OO,故應將交付丙OO 地點改為「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內」;另在乙○○ 遲誤的情況下,又要甲○○翌日再帶丙OO至鐵路警察局員林派 出所,等同打亂甲○○原本的假日生活安排,加上年幼子女缺 乏耐心,故遲誤容忍時間改為30分鐘,即乙○○遲誤逾30分鐘 即視同放棄此次探視會面交往;  6.因乙○○數度爭執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頒布的補課日並非學 校活動,為顧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於原會面交往方式 內容「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校安排之 活動、學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 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點。」增加包含「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且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乙 男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女參加學校 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男無法 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未 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為免爭議,應增加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 日」、「參加校內外表演活動」等情況。  7.應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乙男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聯繫交往,甲女應配合辦理 ,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 造另有協議及放假日外,為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至8時間 ,且每日(含放假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乙男於 不影響、干擾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與日常生活活動之進行下 ,得於平日未成年子女丙女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 間,前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與學 習情形,毋須事先得到甲女之同意,惟不得擅自將未成年子 女丙女帶離幼稚園、學校、補習班。」。  8.原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應遵守之事項部分,因乙○○曾屢次未將 手冊一併交付給甲○○,致甲○○無法帶丙OO施打疫苗,紛爭再 起,且手冊之功能為施打疫苗,而施打疫苗之決定權既然屬 照顧方,就不需一併交付健康手冊,由照顧方保管即可,故 應刪除原會面交往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須「一併交付兒童 健康手冊」之內容。  9.因如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關於原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改為「未成年子女國民中學畢業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 會面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 。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⑶乙○○得依113 年6月10日家事陳報(一)狀附表(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 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 O會面交往。⑷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交由甲○○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甲○○係於106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 O,嗣於110年1月6日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 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節,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 字第**號與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卷一第24頁至第34頁 、第22頁、第50頁至第52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乙○○、甲○○就前開確定判決有關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解 釋不同而迭有爭議,衍生數十起民、刑司法纏訟。乙○○更於 112年4月20日、4月29日,以丙OO為聲請人,自己為法定代 理人,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對甲○○聲請核發保護 令,主張甲○○故意阻撓乙○○與丙OO視訊,且丙OO對甲○○激烈 排斥抗拒,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1**號案件 調查審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而於112年7月21日裁定 駁回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詎乙○○於上開保護令甫遭駁回 後僅半年,再以其父黃禎祥為聲請人,以丙OO為被害人,同 時委任乙○○為代理人,再度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並主張丙OO多次向乙○○反應遭甲○○責打,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案件調查審 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上情 有前揭裁定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3.乙○○多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內容交 付子女丙OO予甲○○,致甲○○3度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該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處乙○○怠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橋 頭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號案件,於112年4月28日以乙○ ○已於112年4月26日自動履行為由,裁定對乙○○處怠金逾6萬 元部分廢棄,乙○○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號裁定駁 回抗告等情,有上開橋頭地院強制執行卷宗影卷及高雄高分 院裁定在卷可證。據高雄高分院裁定理由記載:「相對人( 即甲○○,下同)為甲(即丙OO,下同)之主要照顧者,而抗告 人(即乙○○,下同)為探視方,當日為抗告人探視完畢後履行 交付甲給相對人之行為等節,向抗告人詳為說明,而抗告人 雖已表示知悉,然於司事官要求抗告人先至隔壁時,隨即表 示若相對人到場,其一定要在場,並多次以『不可能』等語, 堅拒讓相對人與甲獨處(見司執卷第322至325頁);後司事 官再要求抗告人至隔壁房間,讓甲與相對人先以視訊方式進 行對話,以便觀察甲與相對人獨處情形,抗告人仍表示『我 在門口,…我不堵其他人,我堵甲○○』、『不可能,不可能, 我不會離開這個孩子,我告訴你』等語,經司事官告知協商 室不會關門,抗告人隨時可以進來之後,抗告人雖一度同意 ,短暫站在協商室門口外(大門未關),然於甲與相對人開 始進行視訊後,旋又進入協商室坐在沙發上(見司執卷第32 9至331頁);經司事官再告以『你不離開小孩子的視線範圍 ,你還是在控制他…,表示你沒有自動履行』、『你在這邊對 小孩子有影響,你在這邊對小孩子的控制力,有影響,會讓 我們難做…』,並諭知『你到外面來這裡,我叫甲○○來』、『你 不能再待在房間裡面,你堅持要在房間裡面嗎?』,異議人 回以『對啊,我要在這裡』,並要求『你們先問問小孩願不願 意跟媽媽在裡面單獨會面交往』,經司事官表示『你離開了, 等一下媽媽進來就會表達意願了』等語後,抗告人即將甲拉 至身旁,並開始緊抱甲,大聲喊叫『不要用搶的喔!不要用 搶的喔!我再講一次喔』,甲亦開始哭泣,抗告人復將甲揹 在身後,並陳稱因為甲察覺相對人即將出現,極度尖叫哀嚎 恐懼,其必須在場等語(見司執卷第330至334頁譯文、第35 0至351頁影片截圖、第269頁調查筆錄),經司法事務官詢 問在場社工人員之意見,社工人員表示『因為爸爸都在孩子 周遭,恐怕不適宜直接強制』、『孩子都一直注意大人間的對 話,情緒難免會受到影響』等語後,司事官只得結束當日之 執行程序,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269頁、第2 75頁)」。亦足證乙○○多次不依確定判決所示內容與丙OO會 面交往,慣常以操弄丙OO忠誠議題之方式,作為遲延交付丙 OO予甲○○之藉口。  4.乙○○因確定判決有關子女視訊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與甲○○認 知不同,即瘋狂以簡訊、電話騷擾甲○○及其家人,並以「假 掰、瞎掰、糊諏、硬凹、惡意妨害」等等負面詞語謾罵甲○○ ,甲○○以此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核發110年 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 定駁回乙○○之抗告。詎乙○○仍不知收斂,持續於111年3月27 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長達近一年之時間,仍持續密集且 頻繁傳送800餘則簡訊給甲○○,且簡訊內容多對甲○○充滿嘲 諷、貶抑之詞,諸如:假掰、把媽媽隱瞞謊騙的家庭教育穿 幫、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現世報來得真快、真可憐、搞 到報應你自己、羞愧你自己、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做人 虛假到連小孩都對你強烈反彈、不認同、騙!騙!騙!除了 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嗎?乙○○此等騷擾行為,經本院 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 日,乙○○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本院及 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甲○○所提簡訊內容在卷可證。惟乙○○ 仍不思反省己身之不友善行徑所造成之不良後果,於上開刑 事案件一審判決後,仍於112年7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 10月20日至甲○○員林市OOO街親友住處徘徊;112年8月6日於 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一路尾隨甲○○,並以身體阻 擋不讓甲○○離去,手持發票瘋狂向甲○○索討當日與丙OO遊樂 的花費;112年8月13日於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又 攔住甲○○並抓住丙OO的手,其脫序行為讓丙OO當場驚慌哭泣 ,後經由警察協助,甲○○始能偕丙OO順利返家;112年10月2 7日,甲○○攜丙OO至高鐵臺中站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甲○○ 將丙OO及健保卡交予乙○○後,乙○○竟將丙OO丟在一旁,向甲 ○○靠近並出言侮辱:「你自己也承認你有精神間題了,好好 治療!」;於同年10月29日甲○○於高鐵臺中站欲接回丙OO, 乙○○以手指甲○○大聲咆哮說「...不要那麼囂張...不要那麼 囂張」。因乙○○此等暴力行為,甲○○再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 護令,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號裁定延長原保護 令2年,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定駁回乙○○之抗告,亦 有上開2裁定及甲○○所提錄影截圖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7號卷一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66頁至第272頁)附卷 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5.本院為調查本件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必要,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親權部分。…(二)就兩造 聯繫情形觀之,兩造近年多透過手機簡訊聯繫子女交付事宜 ,112年7月間乙○○片面以掛號信通知其舊有0973及0907等門 號前已轉由親人使用,拒絕電話或簡訊聯繫,有甲○○提供之 掛號信為據,故112年7月10日迄今,兩造無法就子女交付事 宜即時聯繫。又,乙○○受訪時表示「兩造爭執多,各說各話 ,民/刑事案件累積約50件,兩人形同水火不容,計較東計 較西,互看兩厭」;甲○○則表示「兩造無法溝通,兩造在法 院有許多案件,爭訟不斷。兩造目前無任何信任基礎,乙○○ 換新門號,但不願意告知,故目前沒有任何溝通管道」,觀 察兩造目前信任基礎薄弱,爭訟和衝突不斷,且缺乏聯繫和 溝通之管道。(三)再者,乙○○前已有三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 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内容交付子女與甲○○,近期於112 年2月28日乙○○完成會面交往結束後未準時交付子女予甲○○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再度強制執行後始完 成交付,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號、11 2年度司執字第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號案件影本 可證。之後,乙○○仍多次以子女抗拒甲○○為由延遲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變動子女交付地點,有甲○○提出之未依法交付子 女紀錄表附卷可查。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迭有 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 付子女,兩造於交付子女期間衝突頻仍。(四)另查,未成年 子女由甲○○主要照顧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 ,與甲○○有正向情感依附。甲○○現階段之身心狀況穩定,足 以照護未成年子女,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 息和學習等,能進行教育規劃,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乙○○會 面交往,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甲○○並無懼怕焦慮情緒,親子互 動良好無虞,未成年子女亦習慣適應甲○○之教養與環境,評 估甲○○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情事,亦無從認定甲 ○○於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之情事。(五)綜上,觀察兩造無法溝通,缺乏信任, 且衝突頻仍,無法就子女照顧事宜保持聯繫或進行協議,實 難期待兩造於短期内能彼此保持良好合作關係,以共同協調 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評估現階段兩造共 同合作之可能性較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恐紛爭不斷,致令未成年子女生活在父母爭執 頻繁之情境下,對於父母分別忠誠度及教誨無所適從,實非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於現階段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有改定之必要。二、會面交往方式。查兩造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於以下項目上意見不同,包含:交付地 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及逢學校 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會面期間 調整等。觀察兩造對於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迭有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 往方式交付子女,且兩造於子女交付期間常有衝突,已使未 成年子女產生情緒壓力。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穩定性與規 律性、兩造對會面交往之規劃,及近期會面交往情形等,評 估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有變更之必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5、66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6.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以及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 述(附於保密袋內),認為自110年1月6日臺中高分院就丙OO 之親權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以 及酌定丙OO與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以來,以迄至本件調 查、審理時,長達近3、4年之時間,乙○○始終持續以負面情 緒之貶抑字詞攻訐、指謫甲○○,完全未意識到自身仇恨、不 理性、不友善之態度,已致兩造共親權已完全無實現可能性 ,且其習於操弄未成年子女丙OO之忠誠議題,除致兩造於交 付子女時屢生爭執、徒增困擾外,更嚴重之結果是長期以來 導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嚴重之忠誠困擾,於此環境之下成長將 嚴重影響丙OO之身心健全發展,乙○○始終未能認知忠誠困擾 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殺傷力,每欲藉由操縱丙OO之忠誠 議題來達到贏得其與甲○○間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目的, 其實所犧牲的是丙OO之快樂童年、所戕害的是丙OO人格健全 成長的機會,乙○○若始終無法體悟合作父母對子女人格健全 發展的重要性,將與甲○○間對丙OO之親權訴訟比擬成奧運比 賽,並以此為樂,受傷最深的終將是其子女丙OO。以目前乙 ○○與甲○○視同水火之相處模式,實已無法共同行使、負擔丙 OO之權利義務,而有改定之必要。又甲○○長期擔任丙OO之主 要照顧者,丙OO受照顧之情形尚佳,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丙 OO與甲○○亦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復查無甲○○有不適宜擔 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乙○○主張甲○○有不利於子女行為,不適宜擔任 丙OO之主要照顧者,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 由,已如前述,是其聲請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查兩造就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於交付地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 及逢學校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 會面期間調整等事項均迭生爭議,該會面交往方式即有變更 之必要,考量過往乙○○與丙OO會面交往衍生爭執之情形,及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與子女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 見,爰酌定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 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為免影響丙OO在校之學習活動,爰取消乙○○得於 平日未成年子女丙OO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間,前 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就學與學習 情形之探視方式,附此敘明。 (四)關於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之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現由乙○○持有保管中 ,為乙○○所不否認。本院既認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改由甲○○單獨任之,則丙OO之護照自應隨同交由甲○○保 管。從而,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6時止,乙○○得將未 成年子女丙OO接回照顧同住。如該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日 前後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 照顧同住期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連續 假期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二)於父親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日為非假日,則改為 父親節該日前當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 ○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週日為上 述(一)之所示會面交往期間,則不另外增加一次父親節之會 面交往。 (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時,農 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乙○○得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 、116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6時止,乙○○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此部分年假 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述(一)所示會面交往停止 進行。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以後(就讀幼稚園期間不另增加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其就讀之國小、國中、高中寒 、暑假期間,乙○○除得維持前述(一)之照顧同住時間外, 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 假並得增加1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課業輔導之時間。又上開增加 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 一日晚上6時止行之。乙○○就該增加同住照顧期間,至遲須 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甲○○,並 與甲○○協商議定確切的日期與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寒 、暑假放假日之第一日起算,並應連續計算至增加照顧同住 之末日,惟應扣除上述(一)、(二)、(三)之會面交往日。    二、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之交付、接取、送回,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分別由甲○○、乙○○至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內為之。 (二)乙○○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 ,除經甲○○同意外,視同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但翌 日如仍為照顧同住日者,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前往接取 ,甲○○亦應配合辦理。 (三)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校 固定課外輔導、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或特殊原 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 點。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得以 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OO聯繫交往,甲○○應配合辦理,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 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為每週一、三 、五晚上7時至8時間,且每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周六、 日除經甲○○同意外,乙○○不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 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丙OO聯繫交往。 (五)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變更時,甲○   ○應隨時通知乙○○。 (六)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 與之活動(如運動會等),甲○○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5 日通知乙○○,以利乙○○及其家人出席參與,乙○○及其家人如 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2日通知甲○○。 (七)上述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OO參 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 ○○無法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 外,未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 為進行。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甲○○應於乙○○負責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   OO交付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一併告知,並交付相關   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乙○○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丙OO,   並交還健保卡等全部相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五)乙○○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行使與負擔親權所由生之   相關教導生活習慣、學業輔導、照護與教養等義務。 (六)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 時,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處置,亦即乙○○或其家人 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會面 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觀意願, 並應依未成年子女丙OO最佳利益而為調整。 (九)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他造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 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

2024-12-23

CHDV-113-家親聲-26-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丙OO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乙○○、丙OO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反聲請人甲○○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OO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三、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交付甲○○。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具狀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 合併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乙○○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09年度 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經乙○○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近2年來,兩造溝通管道或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 交往事宜,因甲○○不願意使用LINE通話或email與乙○○聯繫 或溝通,並封鎖乙○○的手機號碼、住家市話與辦公室電話, 現今乙○○是使用甲○○於112年5月間所提供親子通訊帳號與甲 ○○聯絡,且內容只能與子女有關,如此可以避免成人間的私 人恩怨衝突。另經運作近1年餘,因甲○○多年有精神疾患及 情緒障礙,且時常將精神情緒問題發洩在親近之人,致乙○○ 與丙OO父女倆之親情相處及相聚頗受甲○○故意剝奪及妨礙, 以作為精神問題及情緒發洩手段,並竭盡心思向親友醜化乙 ○○是爛人,不只衍生兩造間衝突不斷,丙OO亦心生強烈怨懟 ,質疑、不認同甲○○霸凌迫害父女親情聯繫及偏執掌控操控 欲的作法而開始反抗,多次向甲○○吐露表達想念爸爸、想要 找爸爸,且一再以哭鬧哀嚎抗拒被迫由甲○○帶走,經乙○○與 丙OO父女共同多次向甲○○提出意見請其改善、或丙OO以言語 主動向甲○○表達想與父親乙○○有更多相處團聚,然甲○○不僅 未予修正改善,反而以各式各樣藉口剝奪父女倆親情相處及 圑聚之會面交往機會,更加惡化彼此關係及信任,以期疏遠 丙OO對乙○○之情感依附,且繼續勉強逼迫丙OO進行其所抗拒 之生活模式,讓丙OO心生怨懟積累不滿的敵意,在將來會爆 發在對於壓迫方的叛逆及嫌惡、或青春期後以叛逆來報復成 人的自私。且如同專家學者所言,若非因性侵或虐待等情事 ,採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對子女傷害更大,尤其根本就是以 仇恨心態浪費法院的人力、社工人力。又甲○○為了妨礙乙○○ 與丙OO父女出遊而故意扣留父女護照,卻於乙○○追討時經警 方見證自稱弄丟護照,而後乙○○申請補發護照後,甲○○竟向 地檢署誣陷稱乙○○謊報遺失,製造冤案,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查明甲○○謊騙,無罪定定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還予乙○○公道,且此後甲○○仍不 罷休而再提起多件民刑事案件,乙○○因而回擊提起訴訟。此 外,甲○○照顧丙OO嚴重失當,1年半間丙OO暴增為5、60次就 診紀錄,乙○○爲此專程帶丙OO前往台大兒童醫院求診於兒科 醫學教授,以求徹底治療,若能及早察覺,子女不必經歷如 此多次病痛折磨。 (三)乙○○是以獨立思考、自主自律及自我負責的理念來栽培丙OO ,由丙OO自己歡喜甘願來作選擇,父方的角色既非掌控者亦 非權威者,而是作子女的知識傳授者、心思知己者、健康與 安全保護者,協助子女充實人生閱歷且快樂成長。又乙○○願 意承擔起教養責任,並以本身曾任北市及偏遠離島公立托兒 所教師之幼教專業,思索並撰擬下述四大理念之教養大綱及 甲○○交往會面架構,以供甲○○監督,即①父母陪伴時間極大 化:年幼子女最想要的是父母的陪伴,家庭教育或父母的親 身教育才是子女身心發展的基礎,而非交託予學校,期望老 師萬能,故在幼兒園及國小階段,乙○○作為照顧者,角色不 會僅是接送子女上下學、安親班課輔班,或批閱、簽名家庭 聯絡簿,而是親自擔任家教,以擅長的逗趣講解方式解說子 女的課業疑問,亦於課餘之外,與子女共同規劃親子活動, 且學習方式是多樣化,不會只在於教室,包含各個文教設施 機構,同時亦調整增加非同住者之寒暑假親子時間分配為二 分之一比例,讓兩造都能享有更多之親子活動安排。②照顧 責任及監督透明化:乙○○對於照顧子女的衣食住行育樂各項 事務,將採透明化原則,善用拍照、攝影及行動通訊工具, 詳盡告知甲○○並接受監督,且定期定時義務配合讓甲○○以視 訊方式直接觀察子女生活真實狀況,監督教養實際情形,於 子女年滿12歲後,則尊重子女隱私及意願,由甲○○自行與子 女溝通協調親子聯絡方式及時間,乙○○不作干涉。③親子共 學及自主學習、終身學習:除既有義務教育課程,將為丙OO 補充如外文、音樂棋藝或舞蹈體操運動、電腦與資訊技能等 課外學習的課程科目,讓子女多方多樣嘗試體驗,再依個性 及喜好興致,共同討論擇定欲持續專精學習之項目,由子女 自己歡喜甘願學習並精進。④獨立思考、自主自理及團隊合 作:不同於甲○○掌控管制、要求聽話之作法,乙○○對丙OO之 教養理念,是融合東方哲學之莊子與禪宗,及北歐親子教養 理念,培養獨立思考、自主自理能力,勇於説出想法並脫除 性別刻板印象之僵化束縛,以深入暸解丙OO之個性及潛能特 質而因材施教,且於丙OO就讀國中以後,出國旅行在遊程中 將額外加入巡禮世界著名大學,過程中開展丙OO學思視野及 國際觀,並激發自主、自動學習的熱情,及形塑自我期許及 志向。 (四)參照民法目前規定及憲法法院、最高法院關於父母親權行使 相關裁判意旨,已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及法院裁判原則,即明確肯認須尊 重子女之人格尊嚴及表意權,惟甲○○採個人仇恨式報復想法 ,主張剝奪父方親權並嚴格壓迫限縮丙OO與乙○○的親情相處 ,極度以自我為中心,並以本身愛恨情仇、喜好憎惡凌駕於 子女意願、感受及需求之上,且無視對子女的傷害。事實上 ,親職教育學者專家所提倡的合作式親權才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OO最為有利的模式,本案應以丙OO的立場觀點、身心需 求及意願來建構親權行使模式,故乙○○更正聲明為未成年子 女丙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主張採共同親權,且樂意接受非照顧方監督,將採透明化措 施,定期主動通報有關丙OO的學業情形、活動參加及健康情 形,並對每月相關子女費用支出提供會計報表及帳目,另對 甲○○與丙OO之交往會面採寬容態度,如同正常家庭親子一般 ,甲○○可隨時以視訊或電話與丙OO聯絡,與子女充分的交往 會面。此外,丙OO一再向乙○○與現任妻子表達同住生活之意 願,而乙○○與現任妻子共同親密合作,讓丙OO在同時能擁有 雙親親密關愛照顧的多元化家庭環境中成長,且乙○○現任妻 子即丙OO繼母能真心善待丙OO,並能提供丙OO身教模範及潛 移默化陶冶,能作為品德教育榜樣,傾聽丙OO心事,丙OO並 稱甲○○為員林媽媽,暱稱繼母為漂亮媽咪。再者,丙OO的住 家環境為全新自有住宅位於奇美博物館都會公園特區,並有 專屬女孩房及衛浴,生活環境綠地廣闊優美清新,學區更是 受國際肯定的虎山實驗小學及頂尖升學名校崇明雙語實驗國 中,丙OO能在理想的婚姻雙親家庭型態,及最好的生活及教 育環境中幸福歡樂成長,爰依法請求改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方式,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改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⑵甲○○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三、甲○○本聲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屢次違反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未依 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如於112年1月26日未依法交付,直 到同年2月12日才將丙OO交予甲○○,然旋即又於會面交往後 未於同年2月28日將丙OO交付給甲○○,乙○○以刁難甲○○為目 的,逕自主張丙OO恐懼、排斥甲○○,無法將丙OO帶至高鐵臺 中站交付,故要求甲○○親自至乙○○戶籍地高雄或是工作地臺 北接回丙OO,甲○○以上開裁定書所載交付地點乃高鐵臺中站 為由拒絕更改地點,乙○○又矛盾的主張甲○○拒絕接回丙OO,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強制執行交付子女 兩次未果,且乙○○攜丙OO大鬧橋頭地院,驚動法警包圍,造 成丙OO無可撫平之心理創傷,至第三次執行才於同年4月26 日將丙OO帶回,乙○○亦遭裁罰6萬元確定,且迄今乙○○仍數 次未依法交付丙OO並未通知甲○○,讓甲○○白跑一趟(交付地 點為高鐵臺中站),翌日上課日亦未主動告知幼兒園有關丙O O動向,徒讓甲○○與校方乾著急,並損害丙OO就學權益。此 外,乙○○滯留丙OO且無視交付子女執行命令遭裁罰,為免於 裁罰,期間並捏造甲○○家暴丙OO、操弄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 而分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替丙OO聲請保護令 ,所有聲請最後皆遭駁回,欲藉此作為不交付丙OO之理由, 屢屢欲利用丙OO達成其目的,以子女為主角,錄製攻擊母親 的影片、離間親子關係,卻不自知受害最深的是子女。乙○○ 其餘違反探視規定、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課業學習之情形詳 如附件所示。 (二)自兩造確定離婚後,乙○○對甲○○一再提出民、刑事濫訴,甚 至提告員林高中及甲○○姊姊。甲○○於兩造離婚後,即於107 年10月攜丙OO離開員林租屋處返回溪湖娘家,乙○○即向甲○○ 姪子當時就讀之員林高中檢舉甲○○姪子略誘丙OO,要求員林 高中查辦,員林高中未依乙○○之要求,即對員林高中提出國 家賠償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 回乙○○之訴。又以其於107年11月間至甲○○住處探視未成年 子女,遭甲○○及其姊拉扯、限制行動自由為由,對聲請人姊 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自與甲○○離婚後,頻繁以簡訊騷擾甲○○,迄今騷擾簡訊 已破上千則,茲簡要擷取如下: (1)110年6月13日:不是隔下一個月之久,才隔一週,當熟悉的 媽媽阿姨,小孩哭鬧著拒絕回去溪湖,而且小孩自己主動講 明了就是不要回去彰化,可見不只是因為要跟爸爸分離,小 孩很瞭解你們把她接回去彰化溪湖的遭遇。誠實是上策,小 孩的激烈反應,可見其中必有問題,你若不誠實告知實情, 我會讓小孩自己講明,必追究到底。  (2)10年9月12日:情況似乎在改變喔,連續半年小孩在爸爸接 時呵呵笑,移交給媽媽時卻哭鬧,媽媽要加油哦!小孩夠大 了,看得出大人的做法,反應挺直接,誠信處理親子事項及 告知小孩真況,才不會被小孩嫌惡喔! (3)110年9月22日:離婚判決有既判力,所以確定後並無法再改 變。但親權裁定沒既判力,可聲請改定,這也是當初我勸你 用協商的重要原因,因為任一方獲勝,仍得戰戰兢兢,你以 為在原案件中假掰演完後就沒事嗎!另一方可提改定啊啊啊! (4)110年9月23日:蔡銀牌閣下,黃銅牌幫你拍拍手,你得了親 權奧運銀牌耶,可是可是,法院就是就是不給你金牌,花大 錢找李教練,也搞不出你要的金牌咩。......這週會送出剩 餘財產案書狀,開庭前會送出扶養費併反聲請親權改定聲請 ,就三案併審,2021親權奧運會即將開幕,選手又回到起點 ,預備起~。 (5)111年6月12日:還有一件非常重要的事,小孩跟阿公阿嬤吵 ,在溪湖家媽媽都會給他看手機看很久,為什麼阿公阿嬤爸 爸只能給他看一下子就好?...小孩直截當地,把媽媽隱瞞謊 騙的家庭教育穿幫。 (6)111年7月13日: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 (7)1ll年10月10日:現世報來的真快,不過父方沒興趣跟您鬥 嘴,而是要真正解決,也有辦法。只是,您必須配合,而不 是繼續壓迫,您的作法反而讓孩子更覺得與爸爸分離後好像 被長久分開。 (8)111年10月25日:OO要跟你回去總是一再哭鬧不想離開爸爸 ,難怪你處心積慮要妨害O父女相聚及通訊,父女倆一個月 才相聚4天,感情依附遠勝你這個26天。你該自制自己變相 報復的心態,以及妨害的惡意行徑了。...真可憐,你搞了3 年的花招了,結果錄到一堆孩子當著你的面哭鬧嘶吼不要跟 你回去,哭吼著要爸爸。搞花招整人,搞到報應你自己,羞 愧你自己。...該檢討的人是你,怎麼會是去檢討誠實說話 的四歲幼兒。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才會把問題及責任推 給幼童,簡直胡搞。 (9)111年10月26日:當孩子可以在爸爸處自在表達自我想法及 感受,卻得對於媽媽自我中心所下的命令及規矩,虛偽回應 及被迫遵行,問題在哪裡?該檢討的是誰?該羞愧的是誰? (10)111年12月12日:做人虛假做到連小孩心裡都對你強烈反彈 、不認同,你連自我反省都不願意,只會一直重複虛假招術 ,夠了嗎?自己搞得孩子都不信任、認同你。 (11)111年12月16日:精神有問題請自己就醫,而不是演假戲來 煩人。 (12)111年12月21日:騙!騙!騙!除了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 嗎!連孩子都一再哭鬧反彈排斥被你帶走!騙到連小孩都哭著 跟爸爸講媽媽騙人!你的最擅長之處是騙嗎?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訴訟確定後,乙○○一直未給付丙OO扶 養費,直到112年7月本院裁定乙○○應每月給付丙OO新臺幣( 下同)1萬元扶養費,乙○○仍不給付並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家抗字第**號審理中),甚至為閃躲扶養丙OO之義務 ,於112年4月20日夥同其父母向乙○○自己請求給付扶養費, 再以調解方式製造假債權,乙○○必須每月給付父母各共3萬 元整之扶養費,乙○○並曾稱子女對其無恩,用盡方法亟欲免 除其對丙OO之扶養義務,顯見乙○○無心盡扶養義務,乙○○又 稱自己負債約100萬元,如此無心又無能,如何能成為一位 對子女有利的主要照顧者?但乙○○卻又於每年5月綜合所得 稅申報時將丙OO列為扶養人,讓甲○○每年皆得至國稅局補上 具有扶養事實之證據,且於111年10月間乙○○以丙OO在其照 顧期間腹瀉為由帶至台大醫院看診,就診後竟還要求甲○○返 還醫療費用520元,另乙○○在未經甲○○同意下領走教育部110 年疫情育兒補助1萬元,且未將補助用於孩子的生活所需, 而是以孩子自己選的為由,將該1萬元全部花費於購買遊樂 園門票,亦證明乙○○教養觀念偏差,行為上未盡其擔任監護 人之義務。又乙○○不但屢次不交回兒童健康手冊,更於甲○○ 催請交給健康手冊以利於施打疫苗時給予百般刁難,如於11 1年10月11日並未將健康手冊交付給學校,當日晚上及同年1 0月14日晚上,甲○○分別傳訊息請乙○○將健康手冊寄給甲○○ ,以便攜丙OO施打疫苗,乙○○未給予正面回應,回應數十則 自我解讀之簡訊,另於112年1月15日乙○○又沒交付健康手冊 ,甲○○告知丙OO預計於112年1月19日施打疫苗,且要求乙○○ 寄給健康手冊以便於施打疫苗,然乙○○依舊未給予正面回應 ,直到112年1月19日仍無手冊可以施打疫苗,又乙○○分別於 112年5月16日、6月4日未將健保卡及手冊交給甲○○,或留給 子女或轉交給幼兒園老師,經甲○○多次索討,乙○○置之不理 或要求甲○○須支付90元郵資才肯寄還,乙○○上述行為導致丙 OO無法按時施打疫苗,或須改期或取消早已預約的檢查牙齒 、塗氟,妨礙甲○○行使對丙OO保護照顧之責任與義務,亦不 利於丙OO,使丙OO暴露於感染疾病風險。此外,自乙○○謊報 丙OO護照遺失再補辦後,迄今乙○○仍持有丙OO的護照而不願 交付給甲○○。 (五)乙○○屢次以問答式錄影方式要求孩子選邊站,例如曾以「腿 上的傷是誰弄的?」、「爸爸帶你回去媽媽那邊好不好?」或 「你想要跟誰住?」等問題問未成年子女丙OO,或於111年11 月27日,在高鐵站月台執意要丙OO說出乙○○要的答案,問丙 OO:「爸爸帶你去找媽媽好不好?」,丙OO點頭回應,又再 問丙OO:「回去溪湖好不好?」,丙OO回答:「不要。」, 且於丙OO出站後,乙○○一路尾隨並問丙OO:「要不要跟爸爸 回去?」,要求丙OO大聲向甲○○說自己的想法,甚至又以要 安撫丙OO為由將丙OO抱走,甲○○只好請警察處理,故乙○○屢 次以上開問答式錄影方式要丙OO選邊站,讓丙OO承受這些情 緒,造成丙OO心理上的矛盾與無安全感,未盡教養保護責任 ,反不利於孩子身心發展,另於113年6月11日,乙○○將丙OO 帶到彰化縣政府找社工,強迫社工重新做一次訪視,等於是 一直操作丙OO忠誠議題,且以其長時間持續性的施以未成年 子女選邊站之壓力觀之,顯見乙○○對孩子缺乏愛心與缺乏兒 童人格發展認知,且強推丙OO上法庭亦非有愛之父親。又乙 ○○曾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1月17日、12月25日、112年1月 24日以丙OO向乙○○投訴、指責甲○○照顧不當,試圖離間、分 化親子感情。且乙○○教養丙OO心態與作為荒誕,每每以玩樂 為主,多次違反探視規定帶丙OO四處玩樂,甚至是在未經甲 ○○同意而不知情的狀況下帶丙OO出國兩次,或於112年1月27 日逾期未交付丙OO予甲○○,卻傳訊息告知甲○○:轉達OO意見 「我想要跟爸爸去旅行,不要叫我去幼兒園」等情,造成丙 OO排斥上學,不想參加學校學習活動,無法融入學校團體生 活,實不利於丙OO,亦有礙甲○○之教養丙OO。 (六)乙○○一再抹黑甲○○有精神疾病。且110年所得稅申報時,不 顧丙OO實際上由甲○○撫養之事實,逕自將丙OO列報為扶養親 屬,致重複申報,甲○○必須提出扶養證明始能避免補稅。另 乙○○於與丙OO會面交往時,舉凡丙OO於視訊時未積極回應乙 ○○,乙○○即指責係甲○○故意妨礙,如甲○○協助丙OO撥打電話 ,乙○○又會指責甲○○精神有問題、故意騷擾,丙OO身體健康 ,乙○○也胡亂指責甲○○瞞騙丙OO就醫次數,丙OO每回結束與 乙○○之探視,即意味玩樂假期結束,丙OO難以收心哭鬧,乙 ○○亦指責甲○○照顧不周、丙OO對甲○○不滿、不願與乙○○分離 ,並對甲○○極盡嘲諷,甚至屢次於丙OO就讀之幼兒園官方li ne聊天室傳送不實文字訊息誹謗甲○○,並將甲○○病歷資料傳 送到聊天室供學校全體教師收讀。112年7月起,乙○○自稱已 將其手機門號轉由其他家人使用,並拒絕提供新的手機門號 予甲○○作為聯絡交付子女之用,故從112年7月23日開始,甲 ○○屢次於交付地點接不到丙OO,且未接獲乙○○通知,甲○○傳 訊息詢問交付子女之事或請乙○○交付健保卡、健康手冊,乙 ○○家人不但不願協助轉達,反將甲○○的訊息扭曲成騷擾,並 以警告口吻回應,乙○○斷絕聯繫,其家人又不願協助轉達, 兩造間無聯繫管道,如何共同監護。以上種種,均足證兩造 嚴重缺乏互信基礎,且紛爭不斷、彼此猜忌,已長久無法溝 通協調,實不宜再繼續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甲 ○○目前從事國小教職,身心健康,人品端正,有經濟能力, 且與丙OO感情良好,丙OO目前設籍彰化縣溪湖鎮,已在員林 市就讀幼稚園2年,家屬亦能從旁協助照顧,為此,請求改 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事務。 (七)有關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如下:  1.因未成年女丙OO已就讀幼兒園中班,故刪除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會面交往(下稱原會面交往方式 )「於未成年子女丙女就讀幼兒園前」之內容。  2.為免趕路風險、舟車勞頓、維持其平日就寢時間,將原會面 交往方式接送時間改為「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 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 上6時止。」,父親節探視時間亦同上理由更改為「父親節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農曆春節原會面交往 探視接送時間亦同此理由更改為「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民國 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6時止」,未成年女寒暑假增加探視日數亦同此理由改 為「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3.因現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應當 尊重其主觀意願,故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之「國中、高中寒 暑假增加的照顧同住天數」。  4.丙OO就讀私立幼兒園,並無寒暑假,依幼兒園教學計畫即無 法另行協議安排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時間,但乙○○屢次執 意扭曲會面交往內容之意,屢次自行增加探視天數,導致丙 OO無法按學校計畫上學,故依法院判決先例,於寒暑假增加 探視天數多是於丙OO上小學後才實行,未免兩造持續紛爭並 顧及丙OO就學權益,刪除上述原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丙女就讀之幼兒園寒、暑假期間,由兩造依幼兒園教學計 畫,另行協議、安排乙男與未成年子女丙女之會面交往時間 。」之內容。  5.鑑於乙○○屢次情緒失控干擾甲○○帶回丙OO,故應將交付丙OO 地點改為「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內」;另在乙○○ 遲誤的情況下,又要甲○○翌日再帶丙OO至鐵路警察局員林派 出所,等同打亂甲○○原本的假日生活安排,加上年幼子女缺 乏耐心,故遲誤容忍時間改為30分鐘,即乙○○遲誤逾30分鐘 即視同放棄此次探視會面交往;  6.因乙○○數度爭執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頒布的補課日並非學 校活動,為顧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於原會面交往方式 內容「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校安排之 活動、學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 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點。」增加包含「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且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乙 男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女參加學校 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男無法 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未 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為免爭議,應增加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 日」、「參加校內外表演活動」等情況。  7.應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乙男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聯繫交往,甲女應配合辦理 ,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 造另有協議及放假日外,為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至8時間 ,且每日(含放假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乙男於 不影響、干擾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與日常生活活動之進行下 ,得於平日未成年子女丙女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 間,前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與學 習情形,毋須事先得到甲女之同意,惟不得擅自將未成年子 女丙女帶離幼稚園、學校、補習班。」。  8.原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應遵守之事項部分,因乙○○曾屢次未將 手冊一併交付給甲○○,致甲○○無法帶丙OO施打疫苗,紛爭再 起,且手冊之功能為施打疫苗,而施打疫苗之決定權既然屬 照顧方,就不需一併交付健康手冊,由照顧方保管即可,故 應刪除原會面交往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須「一併交付兒童 健康手冊」之內容。  9.因如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關於原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改為「未成年子女國民中學畢業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 會面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 。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⑶乙○○得依113 年6月10日家事陳報(一)狀附表(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 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 O會面交往。⑷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交由甲○○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甲○○係於106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 O,嗣於110年1月6日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 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節,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 字第**號與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卷一第24頁至第34頁 、第22頁、第50頁至第52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乙○○、甲○○就前開確定判決有關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解 釋不同而迭有爭議,衍生數十起民、刑司法纏訟。乙○○更於 112年4月20日、4月29日,以丙OO為聲請人,自己為法定代 理人,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對甲○○聲請核發保護 令,主張甲○○故意阻撓乙○○與丙OO視訊,且丙OO對甲○○激烈 排斥抗拒,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1**號案件 調查審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而於112年7月21日裁定 駁回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詎乙○○於上開保護令甫遭駁回 後僅半年,再以其父黃禎祥為聲請人,以丙OO為被害人,同 時委任乙○○為代理人,再度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並主張丙OO多次向乙○○反應遭甲○○責打,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案件調查審 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上情 有前揭裁定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3.乙○○多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內容交 付子女丙OO予甲○○,致甲○○3度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該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處乙○○怠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橋 頭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號案件,於112年4月28日以乙○ ○已於112年4月26日自動履行為由,裁定對乙○○處怠金逾6萬 元部分廢棄,乙○○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號裁定駁 回抗告等情,有上開橋頭地院強制執行卷宗影卷及高雄高分 院裁定在卷可證。據高雄高分院裁定理由記載:「相對人( 即甲○○,下同)為甲(即丙OO,下同)之主要照顧者,而抗告 人(即乙○○,下同)為探視方,當日為抗告人探視完畢後履行 交付甲給相對人之行為等節,向抗告人詳為說明,而抗告人 雖已表示知悉,然於司事官要求抗告人先至隔壁時,隨即表 示若相對人到場,其一定要在場,並多次以『不可能』等語, 堅拒讓相對人與甲獨處(見司執卷第322至325頁);後司事 官再要求抗告人至隔壁房間,讓甲與相對人先以視訊方式進 行對話,以便觀察甲與相對人獨處情形,抗告人仍表示『我 在門口,…我不堵其他人,我堵甲○○』、『不可能,不可能, 我不會離開這個孩子,我告訴你』等語,經司事官告知協商 室不會關門,抗告人隨時可以進來之後,抗告人雖一度同意 ,短暫站在協商室門口外(大門未關),然於甲與相對人開 始進行視訊後,旋又進入協商室坐在沙發上(見司執卷第32 9至331頁);經司事官再告以『你不離開小孩子的視線範圍 ,你還是在控制他…,表示你沒有自動履行』、『你在這邊對 小孩子有影響,你在這邊對小孩子的控制力,有影響,會讓 我們難做…』,並諭知『你到外面來這裡,我叫甲○○來』、『你 不能再待在房間裡面,你堅持要在房間裡面嗎?』,異議人 回以『對啊,我要在這裡』,並要求『你們先問問小孩願不願 意跟媽媽在裡面單獨會面交往』,經司事官表示『你離開了, 等一下媽媽進來就會表達意願了』等語後,抗告人即將甲拉 至身旁,並開始緊抱甲,大聲喊叫『不要用搶的喔!不要用 搶的喔!我再講一次喔』,甲亦開始哭泣,抗告人復將甲揹 在身後,並陳稱因為甲察覺相對人即將出現,極度尖叫哀嚎 恐懼,其必須在場等語(見司執卷第330至334頁譯文、第35 0至351頁影片截圖、第269頁調查筆錄),經司法事務官詢 問在場社工人員之意見,社工人員表示『因為爸爸都在孩子 周遭,恐怕不適宜直接強制』、『孩子都一直注意大人間的對 話,情緒難免會受到影響』等語後,司事官只得結束當日之 執行程序,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269頁、第2 75頁)」。亦足證乙○○多次不依確定判決所示內容與丙OO會 面交往,慣常以操弄丙OO忠誠議題之方式,作為遲延交付丙 OO予甲○○之藉口。  4.乙○○因確定判決有關子女視訊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與甲○○認 知不同,即瘋狂以簡訊、電話騷擾甲○○及其家人,並以「假 掰、瞎掰、糊諏、硬凹、惡意妨害」等等負面詞語謾罵甲○○ ,甲○○以此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核發110年 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 定駁回乙○○之抗告。詎乙○○仍不知收斂,持續於111年3月27 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長達近一年之時間,仍持續密集且 頻繁傳送800餘則簡訊給甲○○,且簡訊內容多對甲○○充滿嘲 諷、貶抑之詞,諸如:假掰、把媽媽隱瞞謊騙的家庭教育穿 幫、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現世報來得真快、真可憐、搞 到報應你自己、羞愧你自己、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做人 虛假到連小孩都對你強烈反彈、不認同、騙!騙!騙!除了 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嗎?乙○○此等騷擾行為,經本院 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 日,乙○○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本院及 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甲○○所提簡訊內容在卷可證。惟乙○○ 仍不思反省己身之不友善行徑所造成之不良後果,於上開刑 事案件一審判決後,仍於112年7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 10月20日至甲○○員林市OOO街親友住處徘徊;112年8月6日於 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一路尾隨甲○○,並以身體阻 擋不讓甲○○離去,手持發票瘋狂向甲○○索討當日與丙OO遊樂 的花費;112年8月13日於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又 攔住甲○○並抓住丙OO的手,其脫序行為讓丙OO當場驚慌哭泣 ,後經由警察協助,甲○○始能偕丙OO順利返家;112年10月2 7日,甲○○攜丙OO至高鐵臺中站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甲○○ 將丙OO及健保卡交予乙○○後,乙○○竟將丙OO丟在一旁,向甲 ○○靠近並出言侮辱:「你自己也承認你有精神間題了,好好 治療!」;於同年10月29日甲○○於高鐵臺中站欲接回丙OO, 乙○○以手指甲○○大聲咆哮說「...不要那麼囂張...不要那麼 囂張」。因乙○○此等暴力行為,甲○○再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 護令,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號裁定延長原保護 令2年,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定駁回乙○○之抗告,亦 有上開2裁定及甲○○所提錄影截圖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7號卷一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66頁至第272頁)附卷 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5.本院為調查本件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必要,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親權部分。…(二)就兩造 聯繫情形觀之,兩造近年多透過手機簡訊聯繫子女交付事宜 ,112年7月間乙○○片面以掛號信通知其舊有0973及0907等門 號前已轉由親人使用,拒絕電話或簡訊聯繫,有甲○○提供之 掛號信為據,故112年7月10日迄今,兩造無法就子女交付事 宜即時聯繫。又,乙○○受訪時表示「兩造爭執多,各說各話 ,民/刑事案件累積約50件,兩人形同水火不容,計較東計 較西,互看兩厭」;甲○○則表示「兩造無法溝通,兩造在法 院有許多案件,爭訟不斷。兩造目前無任何信任基礎,乙○○ 換新門號,但不願意告知,故目前沒有任何溝通管道」,觀 察兩造目前信任基礎薄弱,爭訟和衝突不斷,且缺乏聯繫和 溝通之管道。(三)再者,乙○○前已有三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 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内容交付子女與甲○○,近期於112 年2月28日乙○○完成會面交往結束後未準時交付子女予甲○○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再度強制執行後始完 成交付,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號、11 2年度司執字第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號案件影本 可證。之後,乙○○仍多次以子女抗拒甲○○為由延遲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變動子女交付地點,有甲○○提出之未依法交付子 女紀錄表附卷可查。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迭有 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 付子女,兩造於交付子女期間衝突頻仍。(四)另查,未成年 子女由甲○○主要照顧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 ,與甲○○有正向情感依附。甲○○現階段之身心狀況穩定,足 以照護未成年子女,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 息和學習等,能進行教育規劃,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乙○○會 面交往,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甲○○並無懼怕焦慮情緒,親子互 動良好無虞,未成年子女亦習慣適應甲○○之教養與環境,評 估甲○○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情事,亦無從認定甲 ○○於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之情事。(五)綜上,觀察兩造無法溝通,缺乏信任, 且衝突頻仍,無法就子女照顧事宜保持聯繫或進行協議,實 難期待兩造於短期内能彼此保持良好合作關係,以共同協調 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評估現階段兩造共 同合作之可能性較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恐紛爭不斷,致令未成年子女生活在父母爭執 頻繁之情境下,對於父母分別忠誠度及教誨無所適從,實非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於現階段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有改定之必要。二、會面交往方式。查兩造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於以下項目上意見不同,包含:交付地 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及逢學校 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會面期間 調整等。觀察兩造對於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迭有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 往方式交付子女,且兩造於子女交付期間常有衝突,已使未 成年子女產生情緒壓力。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穩定性與規 律性、兩造對會面交往之規劃,及近期會面交往情形等,評 估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有變更之必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5、66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6.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以及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 述(附於保密袋內),認為自110年1月6日臺中高分院就丙OO 之親權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以 及酌定丙OO與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以來,以迄至本件調 查、審理時,長達近3、4年之時間,乙○○始終持續以負面情 緒之貶抑字詞攻訐、指謫甲○○,完全未意識到自身仇恨、不 理性、不友善之態度,已致兩造共親權已完全無實現可能性 ,且其習於操弄未成年子女丙OO之忠誠議題,除致兩造於交 付子女時屢生爭執、徒增困擾外,更嚴重之結果是長期以來 導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嚴重之忠誠困擾,於此環境之下成長將 嚴重影響丙OO之身心健全發展,乙○○始終未能認知忠誠困擾 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殺傷力,每欲藉由操縱丙OO之忠誠 議題來達到贏得其與甲○○間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目的, 其實所犧牲的是丙OO之快樂童年、所戕害的是丙OO人格健全 成長的機會,乙○○若始終無法體悟合作父母對子女人格健全 發展的重要性,將與甲○○間對丙OO之親權訴訟比擬成奧運比 賽,並以此為樂,受傷最深的終將是其子女丙OO。以目前乙 ○○與甲○○視同水火之相處模式,實已無法共同行使、負擔丙 OO之權利義務,而有改定之必要。又甲○○長期擔任丙OO之主 要照顧者,丙OO受照顧之情形尚佳,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丙 OO與甲○○亦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復查無甲○○有不適宜擔 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乙○○主張甲○○有不利於子女行為,不適宜擔任 丙OO之主要照顧者,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 由,已如前述,是其聲請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查兩造就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於交付地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 及逢學校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 會面期間調整等事項均迭生爭議,該會面交往方式即有變更 之必要,考量過往乙○○與丙OO會面交往衍生爭執之情形,及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與子女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 見,爰酌定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 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為免影響丙OO在校之學習活動,爰取消乙○○得於 平日未成年子女丙OO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間,前 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就學與學習 情形之探視方式,附此敘明。 (四)關於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之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現由乙○○持有保管中 ,為乙○○所不否認。本院既認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改由甲○○單獨任之,則丙OO之護照自應隨同交由甲○○保 管。從而,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6時止,乙○○得將未 成年子女丙OO接回照顧同住。如該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日 前後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 照顧同住期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連續 假期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二)於父親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日為非假日,則改為 父親節該日前當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 ○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週日為上 述(一)之所示會面交往期間,則不另外增加一次父親節之會 面交往。 (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時,農 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乙○○得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 、116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6時止,乙○○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此部分年假 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述(一)所示會面交往停止 進行。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以後(就讀幼稚園期間不另增加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其就讀之國小、國中、高中寒 、暑假期間,乙○○除得維持前述(一)之照顧同住時間外, 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 假並得增加1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課業輔導之時間。又上開增加 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 一日晚上6時止行之。乙○○就該增加同住照顧期間,至遲須 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甲○○,並 與甲○○協商議定確切的日期與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寒 、暑假放假日之第一日起算,並應連續計算至增加照顧同住 之末日,惟應扣除上述(一)、(二)、(三)之會面交往日。    二、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之交付、接取、送回,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分別由甲○○、乙○○至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內為之。 (二)乙○○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 ,除經甲○○同意外,視同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但翌 日如仍為照顧同住日者,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前往接取 ,甲○○亦應配合辦理。 (三)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校 固定課外輔導、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或特殊原 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 點。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得以 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OO聯繫交往,甲○○應配合辦理,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 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為每週一、三 、五晚上7時至8時間,且每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周六、 日除經甲○○同意外,乙○○不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 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丙OO聯繫交往。 (五)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變更時,甲○   ○應隨時通知乙○○。 (六)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 與之活動(如運動會等),甲○○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5 日通知乙○○,以利乙○○及其家人出席參與,乙○○及其家人如 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2日通知甲○○。 (七)上述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OO參 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 ○○無法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 外,未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 為進行。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甲○○應於乙○○負責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   OO交付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一併告知,並交付相關   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乙○○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丙OO,   並交還健保卡等全部相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五)乙○○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行使與負擔親權所由生之   相關教導生活習慣、學業輔導、照護與教養等義務。 (六)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 時,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處置,亦即乙○○或其家人 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會面 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觀意願, 並應依未成年子女丙OO最佳利益而為調整。 (九)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他造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 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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