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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57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益誠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三 、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所 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上開修正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然 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見偵5263 卷第11至15頁、第73至74頁,偵31573卷第19至21頁、第83 至85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 被告所為,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0條第1項第3款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5百萬元提高為5千 萬元,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珮霏」間,就上開特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珮霏」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件所示多次 自被告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本案帳戶)轉帳至被告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國際商頁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共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相 同手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然其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心健全,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無合理來 源之款項,並將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上游 ,而掩飾、隱匿款項金流,藉以躲避檢警追查,並因此紊亂 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且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聽從「珮霏 」指示,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害人吳月霜及告訴人陳宇宏成立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33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 承其參與本案犯行共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5263 卷第13頁,偵31573卷第21頁、第84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除上開1萬5,000元以外之報酬, 爰依上開規定,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 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涉之洗錢金額高達572萬6,985元,金額甚鉅,然被 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1萬5,000 0元業經諭知沒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業已交由「珮霏」使用,因未 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金簡 卷附之電話紀錄表),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   被   告 邱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誠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IG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名為「 珮霏」之真實身分不明女子,「珮霏」向其陳稱要一同經營 購物網站,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可省節手續費等語,邱益誠乃 依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日,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入金至該交易所之用, 且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告知「珮霏」。於112年6月8日 申辦完成後,邱益誠並於同日將上揭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告知「珮霏」供對方任意操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 。其後邱益誠於上揭元大銀行帳戶收到之不明金錢時,均親 自操作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而將來路不明之金錢轉帳至其所 開立、已提供予「珮霏」任意使用上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112年6月間,邱益誠收取來路不明金錢後親自操 作轉帳至該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共計高 達新臺幣(下同)572萬6985元(金錢明細詳如附件)。過 程中,邱益誠主觀上雖未認知「珮霏」匯入其元大銀行帳戶 之上揭金錢,係來自詐欺或其他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 所得,然為了順利入出金,竟接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先 於112年6月9日,前往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將上述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所之專屬入金帳號設定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以提高轉帳限額時,於銀行人員對其進行洗錢 防制詢問時,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係其 本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係供自己投資使用云云;於112年6月 30日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其提領金錢 目的以進行洗錢防制、風險管控時,邱益誠於同日回信謊稱 :資金來源為本人、匯入其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兄弟出資, 其負責買幣控盤合約交易使用云云。邱益誠以自己帳戶收受 上揭金錢時,乃以上揭謊稱資金實質受益人身分、及謊稱資 金收受、轉帳目的之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按: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該法所指「金融機構」包含銀行、虛擬通貨平台)對客戶 洗錢風險之評估及資金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且收取之資金無 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按:其月薪約4、5萬元)。 嗣因吳月霜向警方報案稱遭網路投資股票詐騙,於112年6月 26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1層人頭帳戶即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經警方調查該第1層 人頭帳戶嗣轉帳3萬元至邱益誠開立之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 ,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益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大致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月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上揭土地銀 行帳戶及被告開立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所提出與「珮霏」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顯 示被告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號密碼交付予「珮霏」,並依「珮霏」指示前往元大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珮霏」指示其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時,向銀行行員謊稱自己要買比特幣理財、是本人使用等情 )、元大銀行提供之「112年6月9日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 動暨申請書」(顯示被告謊稱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係「 投資」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於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開戶資料、提領款項之郵件往來內容(顯 示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回信謊稱:資金來源為本人、匯入其 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其兄弟出資、供其買幣控盤合約等情) 、入出金明細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 其收入顯不相當之巨額資金,有對銀行及虛擬通貨平台謊稱 資金所有人身分(即實質受益人身分)、及謊稱資金收受、 轉帳目的,而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犯行。又本案被告洗錢之 572萬6985元中,其中雖有3萬元係來自吳月霜遭詐騙後經轉 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錢,惟資金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乙情,既 為被告所不知,而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 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 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僅適用於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係來自洗錢防制 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情事,否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或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再適用特殊洗錢罪。惟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既係「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指「無法確認金流與特定犯罪具備聯 結關係」,應不僅止於客觀上無法查明金流來源之情形,解 釋上應亦包含「客觀上金流來源來自詐欺所得,但被告主觀 上不知悉此事」之情形,始為合理;否則被告同樣有規避洗 錢防制程序之不法犯意及犯行,且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時,若檢警無法查明資金來源,被告即構成特殊 洗錢罪;而於檢警能查明資金來源客觀上係來自詐欺所得時 ,被告卻反而不構成特殊洗錢罪,亦同樣因欠缺詐欺、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無法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最終 獲得「無罪」之結果,如此將導致「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更 大」,卻因「檢警調查太多」,反而從本來該當特殊洗錢罪 之刑責,變為全然無罪之顯不合理結果,亦無法達成上揭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所述特殊洗錢罪「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 」之立法目的。故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所洗錢之資金 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而無法以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相繩,應不因其中3萬元資金 客觀上可聯結係來自詐欺取得,即認對此3萬元之洗錢不構 成特殊洗錢罪。因之,檢察官本案乃將被告全部洗錢之572 萬6985元均列入起訴範圍,而未扣除吳月霜遭詐騙而匯款、 並轉匯至被告帳戶之3萬元,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 (規避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珮霏」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珮霏」有留下1萬5000元於其 帳戶作為其獲利等語,此部分金錢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為被告收受、持有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月霜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上揭犯行(就吳月霜遭詐騙後匯款,並層轉至被告開立之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網路上交的女友表示 要一同經營購物網站,其始提供上揭帳戶給對方收款並親自 轉帳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可佐,尚非 全然無據,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收款及轉帳時,有共同詐欺、 一般洗錢之不法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特殊洗錢罪,為同一社會生 活事實,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於112年6月間自其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流明細: 112年6月10日2萬8000元、1985元、16日25萬元、50萬元、17日4 9萬元、19日50萬元、17萬元、21日40萬元、50萬元、22日37萬2 000元、24日15萬5000元、25日14萬元、26日45萬元、48萬元、2 7日50萬元、28日47萬元、29日32萬元(共計572萬698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3號   被   告 邱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誠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IG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名為「 珮霏」之真實身分不明女子,「珮霏」向其陳稱要一同經營 購物網站,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可省節手續費等語,邱益誠乃 依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日,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供 匯款入金至該交易所之用,且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告知 「珮霏」。於112年6月8日申辦完成後,邱益誠並於同日將 上揭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珮霏」供對方任意操 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其後邱益誠於上揭元大銀行帳 戶收到之不明金錢時,均親自操作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而將 來路不明之金錢轉帳至其所開立、已提供予「珮霏」任意使 用上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即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於112年6 月間,邱益誠收取來路不明金錢後親自操作轉帳至該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 72萬6985元(金錢明細詳如附件)。過程中,邱益誠主觀上 雖未認知「珮霏」匯入其元大銀行帳戶之上揭金錢,係來自 詐欺或其他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然為了順利入 出金,竟接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9日,前 往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將上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之專屬入金帳號設定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以提高轉帳限額時,於銀行人員對其進行洗錢防制詢問時, 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係其本人要購買虛 擬貨幣、係供自己投資使用云云;於112年6月30日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所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其提領金錢目的以進行洗 錢防制、風險管控時,邱益誠於同日回信謊稱:資金來源為 本人、匯入其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兄弟出資,其負責買幣控 盤合約交易使用云云。邱益誠以自己帳戶收受上揭金錢時, 乃以上揭謊稱資金實質受益人身分、及謊稱資金收受、轉帳 目的之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按 :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該法所指「 金融機構」包含銀行、虛擬通貨平台)對客戶洗錢風險之評 估及資金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且收取之資金無合理來源且與 其收入顯不相當(按:其月薪約4、5萬元)。嗣因陳宇宏向 警方報案稱遭網路投資普洱茶詐騙,於112年6月26日9時53 分許匯款30萬9000元至第1層人頭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經警方調查該第1層人頭帳 戶於同日9時55分許復轉帳30萬元至邱益誠之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內,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邱益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9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74號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規避修正前同法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既經前案起訴書認定並無事 證 足認被告知悉所洗錢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犯行, 自無 法以詐欺取財之罪責對被告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 與前揭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特殊洗錢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勤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 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 涉特殊洗錢行為之事實,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於112年6月間自其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明細: 112年6月10日2萬8000元、1985元、16日25萬元、50萬元、17日4 9萬元、19日50萬元、17萬元、21日40萬元、50萬元、22日37萬2 000元、24日15萬5000元、25日14萬元、26日45萬元、48萬元、2 7日50萬元、28日47萬元、29日32萬元(共計572萬6985元)

2024-11-20

TCDM-113-金簡-323-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國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佑民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 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 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5、79、8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精神分裂的 關係,無法再從事設計工作,目前在洗車行洗車、日薪新臺 幣95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女兒及罹患第四期癌症 的妻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3號   被   告 湯國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賓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自臺灣 大道方向往西屯路方向直行,駛至河南路與青海路2段交岔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機車左 前車頭因而與原先於其左方同向直行、正右轉進入青海路、 由蔡佑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蔡佑民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 詎湯國賓知悉自己騎車時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 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上前查看蔡佑民傷勢並 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連絡方式、亦未得蔡佑民同 意,即扶起自己倒地之機車後,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蔡佑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國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 惟辯稱:是對方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佑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禍蒐證照片26張、路口監視 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依現場監視器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告訴人於直行車道右轉,雖 亦有過失,然被告係機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後車尾 撞擊,故碰撞前被告仍可發現告訴人右轉之機車過近,而仍 有閃避或煞停之可能,然被告均未為之,致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自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車禍 發生後告訴人有倒地,被告自能知悉告訴人有因此受傷。至 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駛離現場逃逸之原因,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自己趕時間上班云云,於本署偵查中復改稱自己有精 神分裂症,如果發病會打人,當時雖然沒有情緒失控,但怕 自己發病所以離開現場云云,所辯前後反覆,可信度不高; 且衡情縱使被告擔心自己發病,仍可撥打電話報警,向警方 表明自己發生交通事故及自己之身分,然被告均未為之,自 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 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按:依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包含機車在內)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被告騎車時疏未盡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課予之注意義務 以致發生車禍,就告訴人摔車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嫌。2罪故意及過失情節不同,後者係發生交通事故後另行 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1-20

TCDM-113-交簡-851-202411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壹罐(驗前淨重8.4500公克,純質淨重6.2530公克)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DEM-113-沙簡-721-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傑 張子恩 廖冠廷 黃秉璘 陳宗翰 陳威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9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壹支沒 收。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丁○○、乙○○、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庚○○、甲○○、戊○○等3人;丁○○、乙○○、丙○○等3人,於民國 112年10月20日晚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好樂迪KTV西屯店(V-MIX)」不同包廂內飲酒唱歌,因雙 方人馬在上開場所內因故發生爭執,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 至57分許間,在該KTV前騎樓碰面時,庚○○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 意;甲○○、戊○○、丁○○、乙○○、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強暴行為, 足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安寧。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70至173、185至187頁),核與證人賴 冠宇、林宥頡、蘇愷沅及廖凱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91至93、95至97、117至120、121至124頁),並有112 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69、145至149、153、161至17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明,上開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雙方人馬在KTV 包廂產生糾紛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 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 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 係位於一般民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附卷可稽,有可能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進而影響上開 KTV消費者甚或附近居民恐懼不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等人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二)被告庚○○於案發時持扣案開山刀1把至現場,該開山刀具有 相當長度,且屬質地堅硬之物品,並足以劃傷人體,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佐,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所稱兇器;且被告於犯案當時手持該開山刀,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足認上開開山刀確係被告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並持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要件。 (三)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戊○○、丁○○、乙○○、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庚○○、甲○○、戊○○等3人;被告丁○○、乙○○、丙○○等3人,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 明。 (五)刑之加重事實: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細 故發生糾紛,雙方人馬於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惟尚未波及 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程度尚屬輕微 ,被告庚○○雖有攜帶開山刀到現場並持之為上開犯行,但從 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其並無作勢揮砍之行為,縱其有不慎劃 傷告訴人即被告丁○○左手之情形,亦係雙方拉扯過程中造成 ,並非被告庚○○持開山刀刻意為之,告訴人即被告丁○○所受 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等人已相互達成和解,就傷害部分 業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見訴字卷第19 7頁),故被告庚○○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 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起訴 書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亦為暴力犯罪,均屬故意犯 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之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相似,彰顯被告庚○○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 為何、兩罪間之相似處、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妨害秩序 犯行,顯見被告庚○○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等人在KTV發 生糾紛,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等人公然在公共場 所施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全產 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被告等人均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即被告丁○○亦已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惡性 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庚○○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 傷害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曾有詐欺等遭論罪科刑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其餘被告本案前未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 跟小孩、太太、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陳國 中畢業,待業中,未婚,沒有子女,跟奶奶、伯父同住,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 約3.5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母、弟弟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養父母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3.8萬 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5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跟父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戊○○、丁○○、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 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5至41頁),考量被告等人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已相互達成和解,本 院認被告等人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 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 諭知被告等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 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 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 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 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經查,扣案開山刀(含刀套)1支,係被告庚○○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上開妨害秩序過程中被告庚○○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開山刀1把拉扯告訴人丁○○,致告訴人左手遭該開 山刀劃到而受有左手部撕裂傷3x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 庚○○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就被告庚○○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 對被告庚○○之刑事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 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 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下手實施內容 1 庚○○ 持開山刀前來揮舞叫囂,並以腳踢丁○○,並於拉扯丁○○過程中,劃傷丁○○左手。 2 甲○○ 與乙○○拉扯推擠 3 戊○○ 拉扯丙○○ 4 丁○○ 高舉右手作勢揮拳打戊○○;另徒手毆打甲○○ 5 乙○○ 與甲○○拉扯推擠,嗣將甲○○打倒在地上 6 丙○○ 舉手握拳作勢毆打戊○○(按:縱未實際攻擊到對方,上揭舉動應已屬強暴行為之實施)

2024-11-12

TCDM-113-訴-944-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翬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 「實收價金」欄所示之款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實收價金,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實收價金,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 三、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海 洛因(淨重均未達加重其刑標準海洛因5公克)予如附表三 所示之對象。 四、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竟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 如附表四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加重其刑標準 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象。 五、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48分至14時46分許間,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 所,扣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移審訊問、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340至342頁,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下 稱訴卷]第42、90、155頁),且經如附表丙「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丙「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 表甲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 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我可以賺到200元等語(見偵 卷二第342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有利潤,被告確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 4號公告予以禁止使用、輸入、製造,復以75年7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再以79年10月9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予以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均屬本 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故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尚無證據可認已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 公克以上;又李志鵬係成年人,非未成年人或孕婦,是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⑴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如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如事實欄四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持有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則 本案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高度行為 論罪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二、事實欄三附表 三、事實欄四附表四所示之1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販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 月確定,於111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 犯,且本案係再犯罪名相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以及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除 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行加重者外,請法院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法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 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相關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 觸犯同類犯罪、甚至加劇危害態樣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 原則無違,爰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 ,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 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 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 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犯行,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經本院函詢,第二分局函復以:本案經被告之供述追查綽 號「阿亮」、「蕭博」之人,然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等語;臺中地檢署函復以:本署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綽號「阿亮」及「蕭博」之人等語,此有第二分 局113年8月20日函、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30日函附卷可考 (見訴卷第131、135頁)。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 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 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考量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 象僅3人,未見其有何向不特定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 ,且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實收價金均僅1000元,犯罪情 節尚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迥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執之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 ,是被告所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5.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若同時適用,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文創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父母及念研究所之兒 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磅秤、夾鏈袋係供被告販賣 毒品之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絡購毒者 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第151、1 52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價金,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非本案販賣或轉讓所 剩,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賭博所賺,編號6至18所示之 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據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偵二卷第340頁,訴卷第151、152頁);此外,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 ,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罪刑 1 羅中杰 113年3月26日 12時34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羅中杰 113年3月27日 9時23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羅中杰 113年5月12日 8時許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蕭文仁 113年3月21日 12時5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蕭文仁 113年4月30日 11時9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 葉小倩 113年4月20日 14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7 葉小倩 113年4月21日 18時32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罪刑 1 李志鵬 113年1月9日 5時22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 甲基安非他命4錢(約14公克) 5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4日 4時54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李志鵬 113年5月11日 15、16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0公克) 2萬5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4 蕭文仁 113年5月7日 21時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時間為民國):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罪刑 1 李雨霖 113年4月20日 6時53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1日 0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時間為民國):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禁藥 罪刑 李志鵬 113年4月22日 5時18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磅秤3個 2 夾鏈袋1盒 3 MIV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Galaxy A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卡西酮類毒品7包(含袋重115.3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袋重6.32公克) 3 卡西酮類毒品2盒(含盒重85.62公克) 4 海洛因1包(含袋重0.72公克) 5 現金新臺幣4萬6100元 6 藥鏟1個 7 玻璃球1個 8 吸食器1組 9 手槍(含彈匣)1把 10 子彈5顆 11 彈頭5顆 12 彈殼4顆 13 火藥1包 14 鳳梨酥分裝袋1批 15 viv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 MIV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7 vivo V25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 18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丙: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李雨霖: (一)11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11至413頁) (二)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15至419頁) (三)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01至303頁) 二、證人李志鵬: (一)11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57至263頁) (二)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5至271頁) (三)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07至309頁) 三、證人羅中杰: (一)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7至12頁) (二)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13至314頁) 四、證人蕭文仁: (一)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35至138頁) (二)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17至318頁) 五、證人葉小倩 (一)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99至203頁) (二)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23至325頁) 六、證人丙○○(被告女友) (一)11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81至182頁) (二)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Ⅰ(偵卷一第183至188頁) (三)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Ⅱ(偵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 (偵卷二第345至34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一: (一)被告涉嫌毒品案時序表(第39至41頁)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受搜索人係被告)(第43頁 )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被告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3許文亮(第77至80頁)   2.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273至276頁 )   3.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277至280頁 )   4.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2日指認編號15被告(第303至309頁 )   5.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2日指認編號4丙○○(第311至314頁 )   6.證人李雨霖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421至427頁 )   7.證人李雨霖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429至435    頁) (四)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五)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第95至105、193至199、287至295、437至443頁) (六)被告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117至124頁) (七)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小火兒」、「火嫂嫂」、「JEFF姐夫」、「 賣萌」個人資料頁面、蝦皮購物截圖(第125至142頁) (八)被告丁○○扣案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第143至151頁) (九)證人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及行動電話內檔案名稱「壞壞事務所」照片、LINE個人資料頁面(第207至213、217頁) (十)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15、247頁) (十一)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李志鵬) (第253頁) (十二)證人李志鵬蒐證畫面: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行紀錄(第219至227、231至23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9日溫莎堡汽車旅 館)、指認畫面(第315至32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48至386頁) (十三)證人李志鵬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323至341頁)  (十四)證人李志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第401頁) (十五)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李雨霖) (第407頁) (十六)證人李雨霖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467至473頁) (十七)證人李雨霖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基本資料、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第475至481頁) (十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李雨霖部分)(第485 至513頁) (十九)證人李雨霖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487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二: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證人羅中杰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13至19頁)   2.證人蕭文仁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139至142頁)   3.證人蕭文仁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143至146頁)   4.證人葉小倩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205至208頁)   5.證人葉小倩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209至212頁)   6.被告113年6月5日指認編號4吳明全(第367至370頁)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羅中杰)( 第3頁) (三)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第29至35、213至219頁) (四)證人羅中杰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第45頁)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羅中杰部分)(第49至10    1、105頁) (六)證人羅中杰扣案物照片(第107頁) (七)證人羅中杰與被告暱稱「賣萌」間LINE對話紀錄(第107 至117頁)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蕭文仁部分)(第168至1 73頁) (九)證人蕭文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193頁) (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葉小倩)( 第195頁) (十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葉小倩部分)(第232 至244頁) (十二)證人葉小倩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245至251頁) (十三)證人葉小倩與被告暱稱「賣萌」間LINE對話紀錄(第25 3至257頁) (十四)證人葉小倩與丙○○暱稱「Chill」間LINE對話紀錄(第2 57至259頁) (十五)證人葉小倩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267頁) (十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500號鑑驗書(第383頁) (十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6 3812號鑑定書(送鑑手槍、子彈不具殺傷力)(第387 至391頁) (十八)被告涉嫌毒品案時序表(第395至399頁)

2024-11-08

TCDM-113-訴-1062-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林師聖 鄭翔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工作識別證、存款憑證各壹份、偽 刻之「王昱翔」印章壹枚、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均沒收 之。   林師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之 。 鄭翔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補充更正為「游玉順、林師聖、鄭 翔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游玉順另與『雷洛3.0』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洛3.0』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證據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於 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游 玉順、林師聖、鄭翔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 充證據「被告游玉順、林師聖、鄭翔庭於本院訊問、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3人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游玉順、林師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游玉順、林師聖本案有需 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被告鄭翔庭於偵查中 則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3人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林師聖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11號提 起公訴,然該案中被告林師聖係「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茶魔』、『魔鬼藏 在細節裡』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參與之時間 、成員暱稱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且被告林師聖於前案中,係 於113年4月30日當場經警方逮捕而查獲,業經被告林師聖陳 述在案(偵卷第73頁)。是被告林師聖就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既已於113年4月30日因遭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堪認其已脫離原本之 犯罪組織,被告林師聖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 為,俱因此而中斷,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至查獲時即 告終止,故其約於113年7月24日參與「雷洛3.0」之人所組 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偵卷第75頁)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再次參 與犯罪組織無訛,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游玉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林師聖、鄭翔庭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起訴書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 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本院卷第132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3人 防禦權之行使。   五、另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未遂罪嫌,然本案詐欺集團已計畫藉 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 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游玉順負責出面向 告訴人戊○○收款,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本案係告訴人 配合警方而未成功,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洗 錢未遂罪(本院卷第132頁),並給予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六、被告游玉順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分別持 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游玉順與詐欺成員偽造「立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3人與「雷洛3.0」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又被告游玉順與「雷洛3.0」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游玉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林師聖、鄭翔庭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九、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 交假鈔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游 玉順、林師聖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第1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鄭 翔庭部分,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上開規定未符 ,一併說明。   、被告游玉順、林師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3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 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游玉順、林師聖均自白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鄭翔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游玉順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目前無需被告游玉順扶 養照顧之人;被告林師聖自陳大學休學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豆漿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胞兄及父親需被 告林師聖扶養照顧;被告鄭翔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胞 弟、胞妹需被告鄭翔庭扶養照顧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 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份、偽刻之「王昱翔」印 章1枚,均為被告游玉順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游 玉順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 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林師聖交給被告游玉順使用之工作機,屬於被 告游玉順實際支配、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游玉順 陳述在案(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5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師聖用於與詐欺 成員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林師聖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36 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 被告鄭翔庭用於與詐欺成員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鄭翔庭 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3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3人所為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3人均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3人實際獲有利 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游玉順於收受假鈔之際遭 警查獲,並無被告3人得支配處分之贓款,無執行沒收以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 3人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2號   被   告 游玉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師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鄭翔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順擔任面交收款車手、林師聖負責監控收款車手收款、 鄭翔庭負責駕車搭載林師聖行動,3人乃與上游即下指令者 「雷洛3.0」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游玉順另與「雷洛3.0」共同基於行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緣詐欺話 務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戊○○見到後誤信可投資 股票賺錢而陷於錯誤,因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方,並於 民國113年5月21日至6月3日間,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30萬元、100萬元予其他詐欺車手(上揭遭詐騙 之3筆金錢與游玉順、林師聖、鄭翔庭3人無關,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戊○○發現投資金錢無法領出而得知遭詐騙後,於 113年7月18日向警方報案,為查緝詐欺車手,乃配合警方向 詐欺話務成員佯稱同意再交付300萬元「申購股票時積欠之 信用金」。游玉順乃依據TELEGRAM通訊軟體「雷洛3.0」之 指示,先於113年7月25日盜刻「王昱翔」之印章,並列印偽 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游玉順復於該存 款憑證之「收款人」字樣後方,偽簽「王昱翔」之姓名並以 該偽刻之印章蓋印,且列印載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部門:外務部」、「姓名王昱翔」等字樣之偽造識別證 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露易莎咖啡廳中科門市」向戊○○欲收取300萬元詐欺 資金,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戊○○、及出示上揭偽造 之識別證予戊○○觀看而行使之。「雷洛3.0」另指示林師聖 於113年7月26日上午7、8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後,前往鄭翔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居所, 鄭翔庭乃駕駛該車搭載林師聖前來臺中市。林師聖先在臺中 市之某超商與游玉順碰面後,游玉順自行前往上揭收款地點 ,鄭翔庭亦駕駛該車搭載林師聖前往上揭收款地點,林師聖 並拍照現場照片且將游玉順已到達收款現場之情事回報給上 游「雷洛3.0」。惟因本次收款,係戊○○配合警方向詐欺話 務成員佯稱欲再行交付遭詐欺之款項,游玉順因而於上揭時 地點,收取戊○○交付之玩具假鈔,並出示偽造識別證及存款 憑證後,當場遭警逮捕,扣得上揭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 、偽刻之「王昱翔」印章、手機1支等物;警方並於現場盤 查一旁小客車內之林師聖、鄭翔庭2人,發現渠等手機內亦 有與「雷洛3.0」之聯絡訊息,乃亦將上揭2人逮捕。游玉順 、林師聖、鄭翔庭3人所涉詐欺犯行,因共犯著手實行後, 戊○○未再陷於錯誤且未實際交付財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玉順、林師聖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被告鄭翔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上揭客 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是被告林師聖叫我 開車到臺中賺錢,我不知道要幹嘛,我只是開車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被告游玉 順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識別證、偽刻之「王昱翔」印章、 自被告3人扣案之手機等物可資佐證,並有收款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扣案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鄭翔庭雖否 認詐欺主觀犯意,惟其扣案手機內亦有與車手上游「雷洛3. 0」加入聯絡人,事發後「雷洛3.0」更2次去電被告鄭翔庭 欲了解收款現場情況,有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95頁 )存卷可考,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師聖於本署偵查中亦明確 證稱:「今年(按:指113年)5、6月,我在臺北市士林區 被告鄭翔庭家附近,我當面跟他說我之前因為盯車手被抓; 後來今年6月,我又再跟被告鄭翔庭說我的工作是幫忙開車 及看人,也就是把風,我又想再做這個工作,所以被告鄭翔 庭知道我是在做盯詐欺車手的工作,他還是自願來,我是在 臺北市士林區被告鄭翔庭家附近,吃飯的時候跟被告鄭翔庭 說的」等語,顯見被告鄭翔庭知悉被告林師聖係從事監控面 交車手之工作,仍依同一集團之上游指示,駕車搭載被告林 師聖自臺北市前來臺中市,先載被告林師聖與詐欺車手碰面 ,復載被告林師聖前往面交現場監控,被告鄭翔庭自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3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新增「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透過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游玉順 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游玉順 所涉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而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處斷。偽造部分,為後階段 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詐欺部分,被告3人與「雷 洛3.0」、詐欺話務成員成員間;就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游 玉順與「雷洛3.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未遂犯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為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刻之「 王昱翔」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為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惟本案係告 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車手,因而準備玩具假鈔交付予被告 游玉順,此觀警方職務報告自明,故被告3人自始未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將犯罪所得進行隱匿,故一 般洗錢罪嫌部分,被告3人應未著手,而尚不構成該罪,此 部分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訴-1274-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4、517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源(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部分 )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 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5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不諱,且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黃志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別宣告刑雖無過重之情形,惟被告之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尚屬較輕,因此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稍嫌過重。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 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再予酌減,以勵 自新。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卷第13 -14頁、第190-191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47頁), 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案外人黃志鉛後,業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手黃志鉛,且黃志鉛因而為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為有罪判決在案,有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1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 、黃志鉛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見原審卷 第29-32頁、第101-111頁、第113-132頁、第53頁);檢察 官亦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上情,並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觀諸被 告本案歷次犯行之毒品交付時間,均係在黃志鉛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原判決誤載為「之前」,然 結論未受影響,故予以更正即可),可知被告所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確有來自於黃志鉛,足認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 均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且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法定最低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10年,依序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規定、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 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 家禁令,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德 豪4次,毒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各次販賣毒品之價值分別 為6,000元、27,500元、7,500元、35,988元,均非微量, 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具體事由,倘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 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 有1人及被告未從中獲取重大利益之犯罪情狀等節,至多 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 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各次所售毒品之數量、歷次 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 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供稱係黃德豪有所求始為黃德豪 向黃志鉛購入毒品,再販賣予黃德豪之犯罪動機、目的(見 原審卷第138、172頁),此部分核與黃德豪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1884號卷第32-33、35-36、43- 45、182-18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黃德豪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訊息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存卷足憑(見同上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1768號卷第99-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1月及2年8月。復衡酌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3.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辯護人主張就定刑部分再予酌減 其刑等語,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HM-113-上訴-492-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青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青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青芳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 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詹倩怡領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大;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資源回收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吊飾、磨角皮刀、髮束各1個、小零錢包3個( 價值共新臺幣6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巫青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6             送達地址: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西街B              棟9號3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青芳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時36分許,至臺中市東區復興 路與八德街之八德街市場,在詹倩怡所經營之10元五金商店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吊 飾、髮束、磨腳皮刀各1個及小零錢包3個(價值合計新臺幣6 0元),得手後將前述商品放入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欲 離去,適詹倩怡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及詢問,巫青芳始返 還上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詹倩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青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倩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 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0-30

TCDM-113-中簡-2389-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 3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資金」均更 正為「款項」;第5 行「黃正儀於民國113 年4 月17日,將 自己」補充為「黃正儀於民國113 年4 月17日,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其住處,將自己」;第10行「被害人」補 充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 備註欄第 4 行「2 萬9985元」更正為「2 萬8985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 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 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被 告本案並未自首、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要件,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如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 (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 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 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自稱業務 之人等語(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則未經檢察官明確訊問 洗錢之相關犯罪事實,致無從辯明洗錢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 ,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且本無犯罪所得(指個人犯罪所得,而非洗錢標的)應繳回(詳下所述;應合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各2 罪)。 ㈢、被告實際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與「蔡佳榮」、面交收款男子、詐欺話務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本案關於洗錢之犯行,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如前述,且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如下所述),原應就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⒈任意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及提款 卡,並擔任提款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 人等積蓄之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 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 容、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⒊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合 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劉佳欣之代理人劉 嵩獄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而未與告訴人賴亮如達成調解(告訴人賴亮如於 調解期日未到庭)之犯後態度;⒋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⒌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無收入、已婚、有成年子女5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6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8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 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 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被害人賴亮如) 黃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害人劉佳欣) 黃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5號   被   告 黃正儀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儀於網路上申辦貸款時,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佳 榮」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知悉對方甚可能用其提供之帳戶 收取詐欺資金使用,仍與「蔡佳榮」、面交收款男子及詐欺 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黃正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將自己 開立之台中銀行帳號不明之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個帳戶之帳號,以拍照提款卡及存 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蔡佳 榮」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姓名不詳之詐騙話務成 員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將詐欺資金匯入或經他人轉匯 至黃正儀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明細如附表所示 )。嗣黃正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10分、11分、32 分、37分,分別自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5000元現金,並將上 揭詐欺資金交付予姓名不詳之面交收款男子,而共同收取上 揭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案經劉佳欣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告訴、賴亮如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沒有想過收款的金錢是來自 詐騙的金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 佳欣、賴亮如、證人即人頭戶開戶人李明澤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被告與「蔡佳榮」間Line通訊軟體訊翻拍照片、被 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李明澤開立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提出之意向契約書、Line通 訊軟體訊息照片、手機轉帳明細;告訴人劉佳欣提出之手機 轉帳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販售頁面;告訴人賴 亮如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預見收款的 金錢是來自詐騙金錢云云,惟被告曾於108年間在網路上申 辦貸款時,將自己開立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遭詐欺正犯用以收取 詐欺款項,其所涉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被告當 時係遭詐騙而尚無不法犯意,因而於110年10月25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12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4頁),且被告於該案中,亦曾 於109年2月22日接受詢問而經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91 頁至第397頁)、於109年9月28日接受詢問而經製作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417頁至第419頁)。顯見被告於10 9年至110年間,經前案偵查過程之經驗,於本案000年0月間 再次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時,本已知悉不可能交付 自己開立之帳戶供陌生人匯入來路不明金錢,即可成功申辦 貸款;且本已知悉如此徵求他人帳戶之陌生人,甚可能使用 被告交付之帳戶收取向他人詐欺所得之資金;然被告於000 年0月間復再因為相同之原因,提供自己開立之帳戶供陌生 人匯入金錢,被告於案發時自有預見匯入之資金係來自詐欺 資金,而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蔡佳榮」 、面交收款男子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2名告訴人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行,對不同告訴人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明細一覽表(均係匯入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受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賴亮如 被害人在「好賣家」網站販售錢包,詐欺話務成員向其謊稱無法下單,並假冒客服跟被害人聯絡,謊稱需認證而指示被害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4分 4萬9983元、3103元 2 劉佳欣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門票,詐欺話務成員向其謊稱無法下單,復假冒客服跟被害人聯絡,謊稱需認證而指示被害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 7985元 劉佳欣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下午3時10分,先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李明澤開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揭帳戶復匯出、匯入其他多筆金錢後,李明澤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另轉帳1萬7000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帳戶內金錢混合之緣故,無法分辨李明澤匯給被告之1萬7000元,係劉佳欣、另案被害人劉育婷、或其他匯入李明澤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之被害人(李明澤曾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從自己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匯2萬4985元至自己開立之上揭郵局帳戶)遭詐騙之金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此筆匯入被告帳戶之1萬7000元,亦為來自劉佳欣遭詐騙而匯出之詐欺資金。

2024-10-29

TCDM-113-金訴-2442-20241029-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 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 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 之玩具,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使用 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乙○○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明知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商標, 仍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 內,在蝦皮拍賣上,以其註冊之帳號Z0000000000(賣場名 稱為「德lin的小店」)公開刊登販售印有附表所示圖樣之 浴室小玩具,販售價格為每個新臺幣(下同)49元,並已販 售出7個(含下述販售之1個,起訴書誤認為3個,應予更正 )。嗣經商標權人在臺灣委託之法務人員發現後於113年3月 8日下標向其訂購1個,於113年3月12日取貨後進行鑑定,確 認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頁至第49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在臺委託之法務人員陳引奕、傅丞緯於警詢所為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蝦皮帳號註冊資料、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陳引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蝦皮賣場網頁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 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商標法第97條固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 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 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行 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然修正後 之條文尚未施行,是被告所為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97條,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即修正前 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2 月8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止,將侵害商標權人附 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陸續販出7 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顯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 標權人正版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代理人 成立調解、賠償商標權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卷附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0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卻 機維修工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積極與 商標權人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有前開調解程序筆 錄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刑事陳報(一)狀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4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自陳其因其係以每個商品49元之價格,總計售出7 個,是總計獲取343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 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業與商標權人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商標權人5萬元,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刑事陳報狀可憑,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圖樣 註冊證號 商標權人 第00000000號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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