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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4號   被   告 黃煜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樹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公園北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公園路時,本應 駕駛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陳紀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北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路口 ,黃煜樹見狀閃煞不及因此撞擊陳紀騰之機車,致陳紀騰倒 地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顏面 骨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左顏面撕裂傷2公分、左眼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紀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煜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紀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書、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黃煜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交易-119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先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先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方先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廖國源 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應予非難,惟念 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偵卷第10頁反面),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鑰匙1把,雖為犯罪工具,但 該等取得容易,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毋庸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0號   被   告 方先羣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先羣因平日與廖國源素有停車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5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對面,持鑰匙刮損廖國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因此致該車 引擎蓋受有刮損之痕跡而減損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廖國 源。 二、案經廖國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先羣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國源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共6張、車損照片2張、估價單照片1張等物在卷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方先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38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銘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9號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旺加油站股份限公司 (下稱大旺加油站)之員工,乙○○則係大旺加油站之董事。甲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45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大旺加油站員工均得共見共 聞之LINE群組「大旺加油站公告群」內,以暱稱「甲○○」刊 登載有「追女追到火車誤點、持刀逼復合...違跟騷法 全 國逾百起」之報紙新聞標題照片,及網址連結為「帥哥碰就 沒關係?!哪些行為讓你覺得性騷擾」之風傳媒標題影片, 並發文「我想請問乙○○你現在在跟女生在跟什麼意思啊?」 、「我會先備案,然後再報警收集證據再下一步就傳送給多 媒體」、「請問你們朋友或是家人在加油站上班?這樣的上 班?你會放心嗎?」、「人家家長都出面了,男朋友出面了 ,你還在死纏爛打」等文字貼文,指摘乙○○有對女子為性騷 擾之行為,而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 乙○○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傳送上揭新聞標題、網路媒體連結及撰寫上揭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告訴人乙○○指訴之犯行,辯稱:我有查證過,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庭也是大旺加油站員工,證人表示過她被告訴人性騷擾及跟蹤,性騷擾是告訴人假公濟私傳LINE給她,跟蹤及死纏爛打則是告訴人在上班時間一直跟著證人向她交代工作事項,我有親眼看過告訴人對證人做前揭證人自認遭騷擾及跟蹤的行為云云。 被告自承其僅單方聽聞證人李孟庭提及被告曾經之行為,並未向他人或以其他方式求證被告是否有對證人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李孟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雖曾在上班時間找證人聊天、詢問證人交友狀況,但並無對證人有何違反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3 通訊軟體LINE之大旺加油站公告群(18)對話記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傳送上揭新聞標題、網址連結及撰寫上揭文字等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30

TNDM-113-易-183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羽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富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 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楊富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羽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於民國112年8月 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上旬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居所內,透過網際網路使用其前向「金 玖九」運動簽賭網站(網址:ag.tz8888.net,下稱:金玖 九網站)、「泰金999」運動簽賭網站(網址:ag.tg555.ne t,下稱:泰金網站)所取得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各該 網站後進行運動賽事賭博;泰金網站係透過掃描二維條碼儲 值或設定之虛擬帳戶儲值,待轉換成點數後再下注,出金就 可以透過點數轉帳到指定金融帳戶,泰金網站係係以美國、 日本、臺灣等地棒球、籃球、足球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 賠率落在0.9至0.95間,在比賽開始前,以會員帳號、密碼 登入前揭網站,使用自己帳號內已儲值之點數下注,如比賽 結果與自己預測結果相同,網站就會返還本金加賠率的點數 ,至於金玖九網站投注方式、賭博方式、賭博標的與出金方 式與泰金網站均相同,惟賠率是1比1。嗣於112年12月12日1 4時1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 第1945號搜索票前往楊富羽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富羽 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1臺(黑色、INFOTEC品牌),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富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45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玖 九網站及泰金網站登入畫面暨會員下注紀錄擷圖截圖共25張 、搜索現場照片共2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其自上揭時間,係基於單一決意,以上揭方式登 入上揭網站賭博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接續犯,係均論以一 罪。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 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 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 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 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 前揭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 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 ,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 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30

TNDM-113-簡-344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9號」補充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 0號、第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更正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 為毒品調驗人口,且係因毒品案件通緝經警查獲,然被告係 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即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與 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第5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 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4月6日22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7日13時10分許,李凱勳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臺南市○○區○○街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 編號:0000000U036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64號)各1份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5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柏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 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 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施用毒品者因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傅柏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柏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6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傅柏維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6月7日0時59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柏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3Q242)、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 3Q242)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552-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麻將貳副、牌尺柒支、搬風石貳顆、骰子陸顆、記事本貳本 、好康銷售統計表壹張、監視錄影主機壹部、監視鏡頭肆支、監 視螢幕壹部、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7支、搬風石2顆、骰子6顆等物,屬 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 之記事本2本、好康銷售統計表1張、監視錄影主機1部、監 視鏡頭4支、監視螢幕1部、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其功能在於記載賭博經營明細或避免警方查緝以及聯絡 賭客聚眾賭博之用,屬於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既已由被告收取, 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而非屬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自無不能執 行之問題,故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8號   被   告 潘進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寶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提供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後方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 排尺等為賭具,對外邀約賭客前往上址鐵皮屋內賭博,渠等 之玩法為一般麻將,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或700元為1底、100元為1台,東南西北4圈為1將, 潘進寶每將可抽頭800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嗣有賭客楊沅 澄、陳永和、康峯源、施本源、林承緯、許逢年、朱依貞、 顏宗銘、陳建志及劉秈羱等人,於同年7月14日中午陸續進 入上開處所賭博或預備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19時03分許,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扣得潘進 寶所有之麻將2副、牌尺7支、搬風石2顆、骰子6顆、記事本 2本、好康銷售統計表1張、監視錄影主機1部、監視鏡頭4支 、監視螢幕1部、OPPO牌行動電話1支及抽頭金1,200元等物 ,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楊沅澄、陳永和、康峯源、施本源、林承緯 、許逢年、朱依貞、顏宗銘、陳建志及劉秈羱等人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潘進寶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7月14日經警方查獲時為止,在上址經營賭場,本質 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 麻將2副、牌尺7支、搬風石2顆、骰子6顆及抽頭金1,200元 等物,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 監視錄影主機1部、監視鏡頭4支、監視螢幕1部、OPPO牌行 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功能在於避免警方查緝以及聯 絡賭客聚眾賭博之用,屬於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8

TNDM-113-簡-3448-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甄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手機應用 程式(下稱本案APP),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接續透過不 詳手機連結網路進入本案APP,並以其在本案APP申請註冊之會 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復依本案APP不詳經營者之指示,自 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轉帳金錢至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及其他不詳帳戶進行儲值,以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並參 與「招財貓」賭博遊戲之下注。其賭法係先下注最低新臺幣 (下同)5元,並於畫面內九宮格進行拉霸,倘拉到直向、 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獲勝,即可自本案APP不詳經營者 處獲取下注金額10倍至4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時,則所 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本案APP不詳經營者所有,林怡甄並於 對賭過程中獲得1萬元之彩金。嗣經警察調閱相關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甄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502985號卷〈下稱 警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本案APP下載頁面擷圖1紙(見 警卷第7頁)、被告手機進入本案APP之手機蒐證擷圖暨翻拍 畫面17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24頁)、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行屬接續犯,並橫 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  ㈡被告自110年6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接續透過網 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本案APP簽賭,係在相當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 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因簽賭匯款之時間約為3年、所獲彩金為1萬元;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曾向本 案網站申請出金,並成功出金1萬元至伊綁定之郵局帳戶等 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本案網站簽賭過程中 ,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等語(見 警卷第4頁),堪認前開不詳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 手機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 ,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 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 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6號   被   告 林怡甄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向 「THA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tx.jb55.net)申請註冊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先依該網站之指示,轉帳金錢至網 站指定之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進行儲值 後(儲值金額可兌換同額之點數,日後點數亦得兌回同額現 金),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電 子遊戲之「招財貓」為簽注標的,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以下 同)5元,於畫面內9格(橫向3格、直向3格)進行拉霸,拉到 直向、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獲勝,即可自前揭賭博網 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10倍至4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 ,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林 怡甄為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因警執 行網路巡查該網站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娛樂城」網站網頁及被告林怡甄「THA娛樂城」帳號輸入 網頁手機蒐證翻拍畫面、被告林怡甄轉匯憑單手機蒐證翻拍 畫面、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6 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 、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 ,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8

TNDM-113-簡-3329-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載稱「於同日 13時26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於同日13時22分許」、第14 行載稱「而曾煥候倒地後未久」後,增載「於同日13時26分 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69-71、79-83頁)、「本院勘 驗民國112年12月13日被告檢事官詢問筆錄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113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 紀錄(本件案發後警方有通知清潔隊人員到場清除路面油漬) 」(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尚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未曾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 第3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博士 肄業)、自陳擔任駐衛警之工作、罹患焦慮之適應障礙症等 (見被告提出之心樂活診所、心寛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5、17頁)之生活狀況、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 人吳靖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28號  被   告 林尚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輝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55分許,自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外出前,本應注意車輛平日應定時保養、檢查,且 行車前應為車輛狀況之檢查,以避免機械、管線等設備、裝 置有故障或毀損,而致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檢查車輛,未發現其自小客車 已有漏油之情事;嗣林尚輝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3段27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待駛至東門路3段273 巷與179巷口時,再右轉東門路3段179巷往東方向離去,而 導致其自小客車於行駛經過前開路段時,沿途滲漏油漬於路 面。嗣有曾煥候先於同日1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JS V號重型機車沿東門路3段27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 ,因機車輪胎輾壓地面油漬後打滑而不慎自摔倒地(曾煥候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曾煥候倒地後未久,即另有吳靖 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門路3段2 7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欲右轉東門路3段179巷,吳 靖婷亦因機車輪胎輾壓地面油漬後打滑而不慎自摔倒地,並 因之受有右踝挫傷併韌帶拉傷、右膝擦挫傷、右腕扭傷、下 背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靖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尚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靖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曾煥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勘驗報告 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林尚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5

TNDM-113-交簡-2217-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4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 一一三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 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4張」。 二、論罪:   核被告林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見他字卷第71頁 ),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 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 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蔡靖騰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稱:本案所受之傷勢, 導致其整整臥床3個月,且事發至今已逾1年,其依然不能久 站,並需要定期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告訴人 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所受身體傷勢及心理負擔皆非輕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及 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7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 之給付。就該給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1號   被   告 林家賢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凃禛和律師(法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快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行至該路與六甲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蔡靖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蔡靖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靖騰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靖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 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 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6、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 ,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NDM-113-交簡-239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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