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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洧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4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酒後無照駕駛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施淑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臺南市麻豆區平等路與新興街口處,不慎與訴外人侯貞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侯貞妤受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規定,於109年9月9日第一次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8,175元、於109年12月21日第二次賠付侯貞 妤醫療費用32,350元、於111年1月3日第三次賠付侯貞妤醫 療費用16,496元、於111年1月11日第四次賠付侯貞妤失能給 付730,000元。上開第一次、第二次理賠之醫療費用,兩造 業經和解成立,惟第三次賠付之醫療費用及第四次賠付之失 能給付合計746,496元,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侯貞妤請求 醫療費用16,49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於保險給 付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746,49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46,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上開損失須證明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中 醫療費16,496元部分,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侯貞妤之水腦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上開醫療費中倘有包含治療水腦症所生之費用,原告自不 得主張。  ㈡原告請求之失能給付若屬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侯貞妤尚有勞動能力,且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減損。至原告主 張此部分屬精神慰撫金,惟被告與侯貞妤於109年10月23日 成立調解,原告得行使侯貞妤之權利僅限於「強制險理賠部 分」,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侯貞妤業已拋棄請求,原告自無 從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  ㈢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百分之30之過失,惟侯貞妤 有百分之70之過失,原告上開請求自應扣除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酒後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施淑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臺南市麻豆區平等路與新興街口處,不慎與侯貞妤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侯貞妤受有傷 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於109年9月9日 第一次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18,175元、於109年12月21日第 二次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32,350元、於111年1月3日第三次 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16,496元、於111年1月11日第四次賠付 侯貞妤失能給付73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侯貞妤 身體權、健康權受損,侯貞妤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得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採法定債權移轉說,保險人 得代位行使者為「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因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權利通常為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故保險人得代位之請求權內容,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決定之。法院審理時應先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計算被保 險人之賠償責任後,再於保險人對於請求權人給付之數額範 圍內由保險人代位,並非逕依保險人給付之數額代位。是以 ,本案應先就侯貞妤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何,再於原告保險給付之數額範圍內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 求。就原告代位侯貞妤請求醫療費用16,496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496元: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程序自認原告給付侯貞妤之醫療費16,496元,此部 分損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依上開說明,堪信為真。被告雖 於114年1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爭執上開費用中恐有因水 腦症而支出之醫療費,惟被告並未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為與 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以,侯貞妤對被告得依民法 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醫療費16,496元,原告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侯貞妤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侯貞妤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侯貞妤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侯 貞妤為高中畢業,112年度所得、財產均為0元;被告為五專 畢業,112年度所得為603,16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73 0,240元等情,有侯貞妤、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以,本院斟酌侯貞妤、被告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 情狀,認侯貞妤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酒後駕車及 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惟侯貞妤 亦有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車後,再起駛通過之 過失駕駛行為,認侯貞妤、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侯貞妤因系爭事故在原告所主張之損 害額雖為216,4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496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216,496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 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侯貞 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4,949元(216,496元×0.3≒ 64,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位侯貞妤對被告請求 64,94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侯貞妤所受之傷害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之失能給付等語,此部分業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 ,鑑定內容為:個案於109年7月23日發生車禍,於110年9月 1日開立診斷書。根據個案的症狀,因仍時常有頭暈發作, 理學檢查顯示有步態不穩情形,根據「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 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因此符合「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有成大醫 院113年11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92號函及病情鑑定 報告書可佐,而成大醫院為醫療專業機構,且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中得開具失能診斷書的醫院層 級、醫師,上開鑑定報告堪予採信。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可 採。  ㈥被告抗辯:原告得行使侯貞妤之權利僅限於「強制險理賠部 分」,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侯貞妤業已拋棄請求,原告自無 從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侯貞妤與被告於109 年10月23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陳俊良願意 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整賠付對造人(侯貞妤)作為全部醫療 費、療養費、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機車材料費及修理費 之賠償。(不含強制險)。……五、兩造願意捨棄本案其餘民 事請求權……。」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 參,由上開內容可知,侯貞妤除強制險理賠範圍外,有關系 爭事故之其餘民事請求均與被告成立調解。又原告本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與侯貞妤,係因被告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事由,原告始得在保險給付之數 額範圍內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侯貞妤並未拋棄權 利,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倘被告所述可採,依調解書 內容,侯貞妤除列舉損害賠償項目以230,000元賠償外,其 餘請求均拋棄,原告根本無權利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時,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 、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 不受其拘束。準此,侯貞妤與被告成立調解時,未經原告同 意,原告自不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949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支付命令係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請求被告給付64,949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4

SYEV-112-營簡-696-202501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53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胡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稱:另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擇一判決即可等語, 而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係 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此係本於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而受 有損害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帳戶,於111年10月5日前某 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天鵝湖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戶名:胡晉強、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原告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 上午10時47分、48分、11時9分、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 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遭詐騙集團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故意 、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相關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匯款18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3號(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並抗辯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 等語。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 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 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雖稱,開立系爭帳 戶是為申辦貸款,對方稱需創造金流始可成功申辦貸款,我 親自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拿去新營天鵝湖面交,帳號密碼均有 交予對方等語。然被告為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惟僅為圖順利獲貸,即輕易採信詐騙集團說詞,而貿然將 系爭帳戶交付,難認被告已盡妥適管理自身帳戶之義務,被 告行為對於原告之受損具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所辯,要 無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180,000元,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乃以單一聲明, 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4

SYEV-113-營簡-853-2025012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47號 原 告 王玄 被 告 陳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本 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訴之聲 明,原告於114年1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惟至今原告均未補 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4

SYEV-114-營小-47-202501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楊豐吉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曾明乾 訴訟代理人 曾采綺 被 告 曾李談 訴訟代理人 曾麗珠 受訴訟告知 王啓弘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李談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明乾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表明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人為王○○,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具狀補正 系爭抵押權人之姓名為王啓弘。核原告所為,僅屬補充其事 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李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該地亦無 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 告考量系爭土地僅北側臨路,東側臨被告曾明乾所有之同段 242-2地號土地,現種植果樹之使用現況及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等因素,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 稱分割方案一)分割,使被告曾明乾得合併利用其分得之土 地及同段242-2地號土地,部分果樹亦得予以保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曾明乾:分割方案一使被告曾明乾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側 土地,惟該部分土地下方埋設有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 ,被告曾明乾不同意取得,且系爭管線為被告曾李談埋設, 應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曾李談,主張系爭土地應改按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二)分割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請求依照被告曾明乾之分割方案分割土地。  ㈡被告曾李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須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 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為3人共有,依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 日所測量字第1130054755號函漏載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至多得分割成3筆土地且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此有上開函文可參,則 系爭土地依法得為原物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 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呈長方形,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符前述分割筆數之限制,而得為原 物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認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一,依兩造應有部分公平分割臨路寬度,所分割 之形狀均為長方形,有利未來土地之使用,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經濟效益,而為妥適分割方案。至於被告曾明乾雖抗辯分 割方案一將使其取得埋設系爭管線之土地,而應以分割方案 二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管線既埋設於系爭土 地,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均有共有人將取得其下有系爭管線 之土地,故被告曾明乾雖認為分割方案二可使其取得無系爭 管線之土地,然勢將造成他人取得設有系爭管線之土地,顯 見該分割方案僅有利被告曾明乾,而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 分割方案,已無足採,且被告曾明乾已起訴請求拆除同段24 2-2地號土地地下之自來水管,縱被告曾李談取得如分割分 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其下之自來水管,對其亦無任何利益 。況土地之分割,乃是考量土地本身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對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決之,系爭管線如何,亦非分割 系爭土地時所應參酌之要素,被告曾明乾上開所辯,亦無足 採。  ㈢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 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被告曾李談以其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王啓弘設定系爭抵押權,本件對王啓弘為訴 訟告知後,王啓弘雖未為訴訟參加,然曾到庭表示意見,依 上開規定,王啓弘之系爭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 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分割後,抵 押人即被告曾李談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 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之分割方案一較符合系 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7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0年普跨(台南麻豆)字第002010號 2.登記日期:110年8月24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0年8月23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3年8月22日 9.利息(率):無 10.遲延利息(率):依借款金額每年百分之二十計算 11.違約金:依借款金額每年百分之二十計算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榮昆,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0南麻字第001400號 18.流抵約定:本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19.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20.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1年普跨(永康麻豆)字第003240號 2.登記日期:111年7月11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7月8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1年10月7日 9.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 11.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之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榮昆,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1南麻字第001147號 18.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19.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2年普跨(歸仁麻豆)字第000360號 2.登記日期:112年3月9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3月7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2年6月6日 9.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 11.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之。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榮昆,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2南麻字第000311號 18.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19.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3年普跨(歸仁麻豆)字第001050號 2.登記日期:113年4月25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3年4月22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3年7月21日 9.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 11.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之。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張曾碧蘭,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3南麻字第001135號 18.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19.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楊豐吉 100分之31 2 被告曾明乾 100分之19 3 被告曾李談 2分之1

2025-01-24

SYEV-113-營簡-568-202501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劉忠志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陳韋丞 葉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4

SYEV-113-營簡-654-202501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媞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蕭博偉 訴訟代理人 李唯禎 被 告 趙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媞新臺幣50,000元,及被告乙○○、 甲○○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哲新臺幣190,000元,及被告乙○○、 甲○○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兒少法第69 條第1項至第3項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兒少法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原告陳○媞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依兒少法第2條規定,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併將原 告陳○媞及其父母即黃○惠、原告陳○哲之真實姓名年籍遮隱 ,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被告乙○○為被告,聲明:「㈠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陳○媞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陳○哲43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113年10月21 日具狀追加被告甲○○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媞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哲43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 於被告共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 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303.1公里 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陳○哲駕駛原告陳○媞法定代理人 黃○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附載 原告陳○媞,行駛於同向前方,系爭A車自後追撞系爭B車後 ,系爭B車復推撞前方訴外人余長城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有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C車)、訴外人林德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依序行駛系爭A車同向後方,被告甲○○駕駛系爭C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亦追 撞前方之系爭A車,林德凱車輛則追撞系爭C車(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陳○媞並受有頭部外 傷與腦震盪症候群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而被告對系爭事故有前開過 失,共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原告陳○哲系爭B車損害260,000元:   系爭B車修理費已超過該車價值,且縱經修復,亦有使用上 疑慮,故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報廢,因該車於系爭事 故前價值260,000元,黃○惠並已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 與原告陳○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哲260,000元。  ⒉原告陳○哲代步費用174,240元:   系爭B車系爭事故後於112年7月18日報廢,此期間,原告陳○ 哲日常生活需以其他車輛代步,而原告陳○哲任職位於高雄 市岡山區之虹京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往返住處、工作地點車 資為每日1,32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660元×2=1,320元),工 作日為132日,需支出代步費174,240元(計算式:每日車資1 ,320元×132日=174,240元)。  ⒊原告陳○媞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陳○媞系爭事故後,因系爭傷害時常嘔吐,且歷經多次 治療仍恐懼乘車,身心均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媞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哲43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乙○○:   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系爭B車殘值為190,000元, 被告乙○○僅須就此數額賠償,且系爭B車非用以營業,原告 陳○哲亦非僅得以系爭B車前往公司,況交通費為工作本須支 出之成本,原告陳○哲不得向被告乙○○請求,原告陳○媞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系爭A車不慎,追撞原告陳○哲 駕駛、附載原告陳○媞之系爭B車後,系爭B車推撞余長城車 輛,被告甲○○駕駛系爭C車不慎,亦追撞系爭A車,並遭林德 凱車輛追撞,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陳○媞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受損等情,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 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對此均具有過失,而為系爭B車及原告 陳○媞身體權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乃共同侵害黃○惠對系爭 B車之所有權、原告陳○媞之身體權,且黃○惠已將系爭B車車 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陳○哲,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陳○哲系爭B車損害260,000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 ,系爭B車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190,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977號函 可證,堪信為真實,而該車經送維修廠估價後,修復費用達 261,850元,已高於系爭B車之價值,系爭B車所受損害,已 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原告陳○哲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陳○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90,000 元,要屬有據。至於原告陳○哲雖主張系爭B車之價值逾190, 000元,惟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尚難採憑。  ⒉原告陳○哲代步費用174,240元:  ⑴非財產上損害以有明文規定為限,始得請求金錢賠償。物之   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能使用   ,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   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   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汽車被毀損時,得請求租車或使用替代交通工   具的費用,房屋被燒毀時,得請求租屋居住的租金。被害人   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   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   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   損害。在現代消費社會,任何商品服務皆得商業化,不限於   物的使用利益。又將得求金錢賠償的物的使用利益區別為具   維持中心生活意義的物品與不具維持中心生活意義的物品,   欠缺實質的區別標準。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   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   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   害(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2 版,第212-213 頁   )。  ⑵原告陳○哲雖主張系爭B車於112年7月18日報廢,而其自系爭 事故之日起至該車報廢之日止,期間無法使用系爭B車上下 班,而有代步費之支出等語。惟原告陳○哲未提出任何收據 證明確有此費用之支出,未能將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 償,具體實現於財產損害上,是原告陳○哲此項請求,礙難 准許。  ⒊原告陳○媞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陳○媞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身體權受損,原告 陳○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陳○媞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陳○媞學歷為國小肄業,目 前在學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被告乙○○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粗工,112年度所得為2 06,32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096,559元;被告甲○○學 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國防相關工作,112年度所得為542 ,54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甲○○個人戶籍資 料、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 因、原告陳○媞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陳○媞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陳○哲、陳○媞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分別為190,0 00元(系爭B車損害)、50,000元(精神慰撫金)。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甲○○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給付利息,惟其係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對被告甲○○為 催告,此部分利息請求,自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甲 ○○翌日起起算,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 送達被告乙○○,民事追加被告狀係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 達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2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各給付自113年 9月14日、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 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4

SYEV-113-營簡-743-20250124-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鐸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營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請求 判決確認本票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2,960,000元範圍內債權存在 。」乃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其中之12,960,000元提起上訴,是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6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 6,82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89,072元後,尚應補繳27,750元 (計算式:216,822元-189,072元=27,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2

SYEV-113-營訴-5-20250122-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陳華豊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無權占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00003建物),致原告無法利用、 處分系爭00003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00003建物。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00003建物多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系爭00003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被 告占用系爭00003建物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6,442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元×系爭00 003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12個月×4 個月)+(系爭土地109、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 700元×系爭00003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 8%×2年)+(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800 元×系爭00003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 +(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300元×系爭 00003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系爭 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系爭00003 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12個月×8個月 )≒286,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至交還系爭00003建 物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系爭00003建物 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12個月≒4,8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00003建物內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系爭0000 3建物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至交還系爭00003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877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房屋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三合院,該三合院右側為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3 建物,左側則為訴外人即被告兄長陳哲朗、陳哲彥所有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下稱系爭00004建物),因原告之系 爭00003建物已為原告自行拆除,被告占有之房屋為系爭000 04建物,非原告之系爭00003建物。又如本院認定被告占用 系爭00003建物而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考量系爭0 0003建物周圍交通、商業不發達,且被告僅作為住宅使用, 並未出租獲利,原告主張按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計算不當得 利,亦屬過高,應以3%計算始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現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 街000號房屋,惟系爭00003建物、系爭00004建物之門牌號 碼均為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原告為系爭00003建物所有 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本條主張權利之人,其 構成要件有二:即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以及相對人係無 權占有,二者缺一不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 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 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 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 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 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 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 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00003建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占用之房屋為其所有之系爭00003建物負舉證之責 。  ㈢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臺南市財稅 局)查明系爭00003建物、系爭00004建物是否仍存在,若仍 存在,並請提供現場照片,標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分別為何建物,經該局函覆:依本分局房屋稅籍資 料所載,旨揭稅籍編號房屋門牌為臺南市○里區○○○街000號 ,均為一層木石磚造(雜木)房屋。本案經現場勘查,並未發 現懸掛前揭門牌號建物,且旨揭房屋設籍年數已94年,是否 有增建、改建、坍塌或拆除之情事不得而知,貴院所請,礙 難辦理等語,有臺南市財稅局民國113年11月27日南市財佳 字第1132810152號函可查,足見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後仍無 法認定該建物是否為系爭00003建物,或系爭00004房屋。又 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占有之房屋為系爭00003 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00003建物,尚嫌無據。至臺南市財稅局於113年11月27 日所提出之系爭00003建物之稅籍資料,目前納稅義務人已 變更為陳力瑋,原告是否仍為系爭00003建物之所有權人, 不無疑義。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原告既未 證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00003建物,難認原告對系爭00003建 物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00003建物,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即陳哲朗之女陳 郁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00004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陳哲朗之繼承人及陳哲彥,而非原告。然本件爭點為被 告所占有之房屋是否為系爭00003建物,系爭00004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爰認被 告此項聲請並無傳喚必要,而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1

SYEV-113-營簡-653-20250121-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翁文偉 訴訟代理人 翁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0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適逢訴外人甲○○(此部分 業經原告與甲○○達成調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欲起步行駛,被告為閃避被告左偏駛, 因未注意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姜金柳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系爭B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 新臺幣(下同)32,605元(零件15,875元、工資17,3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 53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為甲○○起駛突然衝出來,被告看到向左 閃繼續直行,楊姜金柳才從後面撞上,路權是屬於被告。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乙○○與楊姜金柳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B車經 修繕後支出修繕費32,605元(零件15,875元、工資17,300元 ),而原告承保系爭B車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楊姜金 柳32,60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照、順益汽車 新營服務廠專用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 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16日南市警 營交字第113079062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甲○○駕駛系爭A車欲起駛,將系爭A車部分車頭駛入道 路內停止等待時機進入道路,此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欲閃避 系爭A車之車頭向左偏移至道路中間時隨即遭楊姜金柳所駕 駛之系爭B車從左後方撞擊系爭機車,被告因而人車倒地等 情,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堪信為真。至被告上開所辯 ,首先,甲○○駕駛系爭A車是停止狀態,並未突然衝出來。 其次,被告在左偏時即遭楊姜金柳駕駛之系爭B車撞擊,並 非左偏後繼續直行才遭撞擊。其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不予 採信。  ㈣由上開事實觀之,本院判斷肇事責任如下:甲○○起駛時將系 爭A車駛入道路停止,阻礙車道而妨害行經間之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顯有未禮讓行經間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被告 為閃避系爭A車向左大幅度偏移至道路中間,顯然未注意其 突然左偏恐造成後車未能即時注意之過失駕駛行為。楊姜金 柳駕駛系爭B車應可注意系爭A車車頭突出,而系爭機車欲閃 避時恐左偏行駛,惟楊姜金柳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綜上,本院乃審酌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楊姜金柳、甲○○、被告應 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30、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  ㈤系爭車輛修理費為32,605元,然其中15,875元為零件修繕費 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5日,已使 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75÷(5+1 )≒2,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75-2,646) ×1 /5×(4+9/12)≒12,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75-12,568=3,30 7】。據此,系爭B車受損金額為20,607元(零件3,307元+工 資17,300元=20,607元)。  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由楊姜金柳、甲○○、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依上 開說明,原告代位楊姜金柳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失,惟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扣除楊姜金柳與有過失部分 ,是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14,425元(計算式:20,607元×0 .7≒14,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 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 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 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 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 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 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 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 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 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 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 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 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查原告與甲 ○○於114年1月7日以9,782元達成和解,此和解金額高於甲○○ 應負責部分即6,182元(計算式14,425元×3÷7≒6,18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已清償之9,782元同 免其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3元(計算式:14,425元-9, 782元=4,64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3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 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4,643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1

SYEV-114-營小-14-2025012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12號 原 告 羅兆廷 被 告 賴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1,000元後,僅於109年8月7日、同年月11日各還款1, 000元,尚積欠49,000元未償,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被告 依約應於每月18日給付原告3,500元,惟被告仍未按期還款 ,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約5萬多元, 惟此筆借款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羅展泓強迫被告向原告所借 ,原告雖有將借款交付與被告,然被告已將借款轉交與羅展 泓,故被告僅同意返還半數之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1,000元,被告已清償2,000元,尚 積欠4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債務人還款 紀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自承上開借款契約書、債務人還款 紀錄表上之簽名,均為其所簽署,足見兩造於借款、清償時 均經被告確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9,000元,要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遭羅展泓強迫始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已轉交與羅 展泓等語,惟被告未陳明所稱之「強迫」手段為何,是否等 同民法第92條脅迫不無疑問。縱構成民法第92條之脅迫,其 亦未主張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更何況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 ,此項撤銷權業逾一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亦不得再 主張。至被告取得借款後,本得自由使用,縱將借款交與他 人,亦為被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亦不能因 此解免返還原告借款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其他裁判,參照112年11月29 日修正之該條項立法理由,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本件既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上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1

SYEV-114-營小-1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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