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語岑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語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照後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語岑與曹芫綸(原名:曹心純)係朋友關係,許語岑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曹芫綸同意,
即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拆卸曹芫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YAMAHABWS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
合計新臺幣600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之背包內。嗣後始
傳送簡訊通知曹芫綸已取走前揭後照鏡,經曹芫綸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芫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語岑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語岑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
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芫綸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相符,
復有103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頁)、告訴人曹芫
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
第12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
傳給告訴人曹芫綸之手機簡訊照片(警卷第15頁)、告訴人曹
芫綸提出之達利車坊購買後照鏡收據、達利車坊名片(偵緝3
61卷第38頁)、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04.3.28易昌機
車行人員陳冠甫稱,許語岑所購買之QC廠牌後照鏡無法裝在
於YAMMAHABWS廠牌之機車上使用,偵緝361卷第39頁)等在卷
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另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攜帶兇器實施上
開竊盜犯行,而被告亦供稱係徒手竊取,且機車照後鏡原則
上固然需以板手鬆開螺絲後才能取下,然有時徒手多次轉動
照後鏡,亦有可能造成鬆動之結果,而能取下照後鏡。公訴
意旨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一節未舉實以證,基於罪疑惟輕及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不能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為本件犯行,
而僅能論以普通竊盜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嫌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詳本院卷第110、115頁),而使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竊物品價值、因感情糾紛而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
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故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之罰金,併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
敘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之機車照後鏡2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
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緝-18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