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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幸家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幸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幸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 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受刑人 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 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李幸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損債權 誣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日 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92、175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6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66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65號

2024-12-16

TCDM-113-聲-403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 犯本件4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 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1罪)、 拘役30日(1罪) 拘役30日(3罪)、 拘役20日(1罪)、 拘役10日(1罪)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6月5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9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04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9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易字第6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易字第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6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1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1罪)、 拘役30日(1罪)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6日(應補充至同年月27日)、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5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

2024-12-16

TCDM-113-聲-4123-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總毛重參點貳伍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0號前停車場内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1包(總毛重3.25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974號),經送 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 9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卷第93至95頁;檢察官係認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2年3 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2號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於 108年11月19日凌晨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在前案強制戒治釋放之前,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 ,既已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 必要。)而該案扣押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3.25公克),有該實驗室118 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 字第2867號卷第81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聲請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只,則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 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單禁沒-763-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加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加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遭詐欺之數次交付款項行為,係詐欺犯罪者為達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與本案犯行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 紀錄,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然其仍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科刑及執行對被告並 未生警惕作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 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38萬元,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38萬元之金額調 解成立,然迄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偵字第1784 9號卷第87至88頁、第91頁、第93至9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刑事陳報 狀),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 詐得之38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約定賠償告訴人38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本院調解 筆錄條件或為任何賠償,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92號   被   告 李加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加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29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9年9月3 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因欠缺金錢花 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12月1日某時許起,向友人何坤鴻佯稱:兒子李政洋之3D 加工工廠購買機器需用錢,會利用自己名下土地貸款償還云 云,使何坤鴻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李加結。嗣因李加結將該等款項花費殆盡, 且失去聯繫,何坤鴻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坤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加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坤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撰寫之自白 書、被告撰寫之借據暨資金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 錄、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似,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萬元,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附表: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000年12月1日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年12月5日 7萬元 000年12月8日 2萬元 000年12月13日 10萬元 000年12月15日 6萬元 000年12月17日 3萬元

2024-12-06

TCDM-113-中簡-3014-20241206-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語岑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語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照後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語岑與曹芫綸(原名:曹心純)係朋友關係,許語岑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曹芫綸同意, 即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拆卸曹芫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YAMAHABWS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 合計新臺幣600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之背包內。嗣後始 傳送簡訊通知曹芫綸已取走前揭後照鏡,經曹芫綸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芫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語岑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語岑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 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芫綸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相符, 復有103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頁)、告訴人曹芫 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 第12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 傳給告訴人曹芫綸之手機簡訊照片(警卷第15頁)、告訴人曹 芫綸提出之達利車坊購買後照鏡收據、達利車坊名片(偵緝3 61卷第38頁)、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04.3.28易昌機 車行人員陳冠甫稱,許語岑所購買之QC廠牌後照鏡無法裝在 於YAMMAHABWS廠牌之機車上使用,偵緝361卷第39頁)等在卷 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另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攜帶兇器實施上 開竊盜犯行,而被告亦供稱係徒手竊取,且機車照後鏡原則 上固然需以板手鬆開螺絲後才能取下,然有時徒手多次轉動 照後鏡,亦有可能造成鬆動之結果,而能取下照後鏡。公訴 意旨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一節未舉實以證,基於罪疑惟輕及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不能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為本件犯行, 而僅能論以普通竊盜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嫌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詳本院卷第110、115頁),而使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竊物品價值、因感情糾紛而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 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故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之罰金,併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 敘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之機車照後鏡2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 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DM-113-易緝-186-202412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昆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偵 字第39179號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張美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 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左側肩關節半脫位、左側手肘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9179號   被   告 張昆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昆維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華美街交岔路口右轉時,其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右側行駛之由張美玉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 發生擦撞,致張美玉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 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左側肩關節半 脫位、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昆維經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 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右側車身被對方擦撞等語。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 駛人資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右轉彎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68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 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所犯本 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 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曾建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4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7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56號

2024-11-29

TCDM-113-聲-3950-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鉦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鉦揚係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靠站停車 後,見乘客王碧鑾上車抓握扶手,尚未就座,本應注意等候 乘客就座後再起駛,及避免大力煞車,以防止乘客因車輛行 進、煞停之慣性影響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旋於上開大客車行 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時,見道路交 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即大力煞車,致尚未就座之王碧鑾 跌倒在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未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核被告許鉦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鉦揚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經告訴人王碧鑾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交易-199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仲 蔡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世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執行完畢。緣蔡有成於112年10月31日22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新仁市場內,見楊世仲隨地小便, 遂出聲提醒楊世仲,楊世仲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蔡有成,蔡有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回擊,二人因而 扭打、拉扯。雙方一度結束拉扯後不久,楊世仲復徒手或手 持鑰匙毆打蔡有成,雙方因而再度扭打,致蔡有成受有頭部 挫傷擦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膝 部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楊世仲則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臉、右手及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楊世仲、蔡有成二人均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楊世仲、蔡有成二人均經檢察官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楊世仲、蔡有成二人(被 告二人互告傷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易-1215-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張子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 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 案係由被告張子洋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已 與被害人和解,僅爭執刑度,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簡上卷第46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 ,及其證據取捨、論罪,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張子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林泓陞之 投資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見偵卷第 47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已詳予說明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家庭經濟困窘,且全由被告一人負 擔,每日入不敷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互不追究,被告日 後當謹言慎行,請求准予免罰等語。惟原審量刑理由中已載 明 :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語,足認 原審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和解情形,再參以本案被告恐嚇 手段激烈,惟原審僅量處罰金5千元,已屬從輕量刑,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准予免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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