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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JOE MUNN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JOE MUNN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WONG   JOE MUNN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邱怡靜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 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740號函檢送本案信用卡開卡等 相關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ONG JOE MUN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祖文)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趁機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信用卡後,復持以刷卡消費,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 人及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分別受有損害,而有不該, 嗣已與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建宏調解成立,惟被告目前並無資 力可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7頁);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是自己一個人住、經濟 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犯後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 所犯之被害人同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 卡,惟該卡業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掛失停用(見本院訴 字卷第73頁),難認該卡仍具有經濟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盜刷卡而分別取得售價( 新臺幣)3萬4178元之機票、1580元之商品,固分屬被告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發卡銀行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持卡所屬金融機構調解成立,然其 尚未實際給付賠償款,業如前述,本院考量此情,認尚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其在我 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 被告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 無合法居留身分,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9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WONG JOE MUN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WONG JOE MUNN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WONG JOE MUNN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   被   告 WONG JOE MUNN (馬來西亞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JOE MUNN(以下以中文名黃祖文稱之)前與邱怡靜係 男女朋友,黃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 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邱怡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租屋處,趁邱怡靜未注意之際,竊取邱怡靜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0826,其餘卡號詳卷)得手。 二、黃祖文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3時4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國外網站「AI RPAZ」,以新臺幣(下同)3萬4178元之價格,購買臺北前 往奧克蘭來回機票,並於付款時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表示邱怡靜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 上開機票費用。黃祖文再利用與邱怡靜碰面之機會,自邱怡 靜使用之行動電話查看動態密碼(OTP)簡訊後,即以網路 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不實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至 網路「AIRPAZ」以行使之,致使該網站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所 為而同意消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墊 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邱怡靜、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三、黃祖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5日16時2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持上開信 用卡消費購買不詳商品共1580元,並將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 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商品交 付予黃祖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 消費款項。嗣邱怡靜收受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得知本案信用 卡有上述消費紀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邱怡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網消費機票等情,惟辯稱:當時我問邱怡靜可不可以幫我買機票,她有同意,因為這是大筆金額,通常銀行會通知或者要認證,她不可能不知情。家樂福的監視影像很模糊,邱怡靜可能曾給我使用信用卡,現在卡片不在我這邊等語。 ㈡ 告訴人邱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信用卡下落不明,告訴人亦未交付或授權被告使用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怡靜致電銀行,表示遭他人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㈣ 消費通知電子郵件、機票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006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12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398號函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⒈證明本案信用卡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2筆交易。 ⒉行為人購買臺北到奧克蘭來回機票,姓名為Mr.Joemunn Wong,與被告姓名相同,佐證係被告上網消費之事實。 ㈤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持信用卡在家樂福量販店消費之事實。 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35號函。 本案信用卡係於111年10月23日開卡,除上述2筆爭議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佐證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 二、經查,告訴人陳稱未曾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被告 則稱倘無授權,何以能在線上交易,雙方各執乙詞。經詢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該行人員稱線上交易有使用OTP密碼, 簡訊應係傳送至告訴人所留之0000000000,該門號迄今仍為 告訴人使用,不知被告如何得知此密碼。對此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前開信用卡有無失竊或借人使用?)不見了, 具體時間不確定,我有推敲,因為在WONG JOE MUNN來歸還 我租屋處的鑰匙之後,我就有收到銀行寄給我的消費通知, 但我沒有收電子郵件的習慣,是等到11月份看到電子郵件才 報案」、「(線上購買機票的那筆交易,需要通過簡訊驗證 ,被告如何通過簡訊認證?)被告到我家還鑰匙的時候,被 告可能趁機拿我的手機偷看,我沒有一直待在手機旁邊」、 「(但本案的兩筆交易不是在同一日?)可能是被告看完我 的手機取得驗證碼線上消費後,再把卡片帶到南部」等語, 已試圖為合理解釋。相對於此,被告除堅稱告訴人授權線上 交易外,針對何人持卡在實體店面消費乙事,或稱監視影像 模糊,無法辨識(告訴人已明確指認為被告),或稱可能曾 使用本案信用卡,惟未能交待卡片去向,所述模糊不清,亦 有避重就輕之嫌。再審酌雙方當時感情生變(告訴人稱於11 1年9月底、10月初分手),被告亦自承雙方已有感情糾紛, 甚難想像告訴人自願承擔債務,提供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末 查,本案信用卡於111年10月23日開卡,距本案2筆交易時間 甚近,期間亦無其他交易紀錄,堪認告訴人平時未授權被告 使用本案信用卡。綜合卷內事證,應可認定告訴人所述較為 可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0-24

TCDM-113-簡-1932-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凝育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凝育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凝育(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 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確實有彌補被害人 之真意,且被害人亦有希望可取回遭詐騙款項之意願,被告 於他案中已確實與他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實,而逕認定本 件並無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情形,恐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考量被告 年輕識淺,且並未從犯行中獲得不法暴利,協助安排被告與 本件被害人進行調解,被告將盡其能所賠償被害人損失,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犯本案是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她的刑度。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關於自己如何依雇主「西正」指示而持用偽造之「宋宇濏」工作證、印章及收款收據等向告訴人蔡依璇(下稱告訴人)收款等情,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歷歷(見偵卷第18至21、221至223、242頁);又偵訊時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本件羈押聲請書認為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43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未因本案而有任何獲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222、242頁、原審卷第27頁),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了 獲取報酬,擔任提領不法贓款的車手,導致他人財產損失, 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綜合觀察她的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等,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刑度,尚有未合。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 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71 、77、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雖屬無據,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詳如前 述;⑶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之減輕事 由;⑷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HM-113-上訴-976-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羿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羿全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哥哥」、「昌禪」、「清穆」、「測風向 拔草」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吳政昇 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觀覽投資廣告而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子晴」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誘騙 吳政昇交付金錢,吳政昇因而多次面交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趙羿全參與此部分犯行)。俟趙羿全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暱稱「吳子晴」之人向吳政 昇佯稱已抽中未上市股票需繳納100萬元股款云云,誘騙吳 政昇繼續投資100萬元,並稱須以虛擬貨幣儲值,惟吳政昇 查覺情況有異乃報警處理,遂依警方指示假意承諾交付金錢 ,並配合警方誘捕前來面交之人。嗣趙羿全假冒幣商,於11 3年8月28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向 吳政昇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其取款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吳政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趙羿全(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吳政昇、張青令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檢察官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7、39-41、191-192、203 -207、213-215頁、本院卷第19-22、57、67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吳政昇及證人張青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69-71、65-66、73-75、77-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2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53頁)、告訴人吳政昇遭詐騙報 案相關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64、67 、93-94、97、143-171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99-103頁)、被告遭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及iMessa g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142頁)等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本案為未遂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 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哥」、「昌禪」、「清穆 」、「測風向拔草」等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子晴」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其他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 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18歲,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之指示偽裝為幣商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危害社會治 安,若經得手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提高犯罪偵查追 訴之困難,固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然所為 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本案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犯後 尚能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 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述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結 果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羈押及審 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被告人格特質、因 家庭經濟狀況始為本件犯行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案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警方為查獲被告所用之物,如 附表編號2之現金則為告訴人所提出,且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7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餌鈔 1批 趙羿全 警員提供 2 新臺幣仟元鈔 5張 發還告訴人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3張 4 工作證 2張 假名:鄭彥峰、鄭明峰 5 印章 1個 6 iphone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416  7 點鈔機 1台

2024-10-23

TCDM-113-金訴-3091-202410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 「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更正為「0.25毫克,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外,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為 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位,速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陳木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川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30分起,在臺中市龍井區友 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 1段與茄投路1段口遭警攔查,發現陳木川身上有明顯酒氣,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2

TCDM-113-中交簡-1357-20241022-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143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乘機猥褻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 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 次,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 像通報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5、7至8頁)、甲○之刑案現場 繪製圖(偵字卷第31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侵訴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被告乘機性交過程中觸摸甲○胸部、下體等猥褻 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 113年2月5日及6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時間明確可區 別,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對甲○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固無足取,然 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甲○和解並賠償,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過之心,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思慮未周,與甲○於交往期間因未知尊重伴侶而為乘機性交 犯行,本院認依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及犯罪情節惡性,如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意願,見甲○ 入睡而分別對甲○為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行為,造成甲○心理 受創,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甲○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偵字卷第71、75至77頁);兼衡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父母之手寫信( 侵訴卷第36、39、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 質、侵害法益亦近似或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 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已賠償甲○,可認被告尚有 悔悟彌補之心,復審酌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本案情 節及所處刑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⒉再者,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⒊另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AD000-A113157號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男友,緣乙○○於民國113年2月3日來臺中旅遊, 當晚投宿甲○祖母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住址詳卷)。嗣 於翌(4)日凌晨,乙○○見甲○入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伸手觸摸甲○胸部、下體,並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或以 生殖器插入甲○口中,甲○查覺乙○○觸摸身體,惟不敢出聲制 止,假裝入睡,乙○○因而對甲○為性交、猥褻行為得逞。其 後乙○○仍投宿上址,其於113年2月5日凌晨,見甲○已經入睡 ,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伸手觸摸甲○胸部、下體,以舌 頭舔甲○胸部,或拉著甲○手部觸碰其下體,甲○查覺乙○○觸 摸身體,惟不敢出聲制止,假裝入睡,乙○○因而對甲○為猥 褻行為得逞。嗣於113年2月6日凌晨,乙○○見甲○入睡,復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伸手觸摸甲○胸部、下體,甲○仍未出聲 制止,假裝入睡,乙○○因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觸摸告訴人甲○身體等情,惟辯稱:第一晚是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有用生殖器接觸告訴人的嘴唇,沒有放進去,也沒有用手指插入陰道。第二晚我有摸告訴人的胸部,也有親或舔胸部,沒有摸告訴人的下體,也沒有抓她的手摸我的下體。第三晚我有摸告訴人胸部,有沒有觸碰下體我沒有印象了等語。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刑案現場繪製圖。 說明房內擺設情況。 ㈣ 雙方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事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對觸碰告訴人身體乙事表示歉意。 二、查被告、告訴人2人數日在臺中地區旅遊,被告於投宿期間 多次對告訴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告訴人未出聲制止,仍於 次日與被告同遊,此反應或與常人有異。然觀諸被告於警詢 時所述,並不否認其遂行上開行為時,未見告訴人有任何反 應,亦認知行為不妥。經本署再次與被告確認,被告仍陳稱 :「當時AD000-A113157沒有反應,眼睛也是閉上的,摸了 多久我不記得。…有接觸AD000-A113157的嘴唇,沒有放進去 。當時AD000-A113157也是眼睛閉上沒有反應。(這段期間 你們有無對話?)沒有。她的眼睛都是閉著的」、「(第二 晚你觸碰AD000-A113157的身體,AD000-A113157有無反應? )沒有。眼睛也是閉上的,沒有任何對話」、「(這一晚你 觸碰AD000-A113157身體,AD000-A113157有何反應?)沒有 反應,眼睛也是閉上的,沒有對話」等語,明確表示告訴人 於3晚均閉上眼睛,並無任何對話或反應。審酌雙方當時雖 為情侶,交往期間可能有親密身體接觸(告訴人稱平時至多 接吻),被告仍應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況犯罪事實欄 所載碰觸他人胸部、下體,甚而以生殖器碰觸他人口部等行 為,與一般情侶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牽手、擁抱等身體互動有 別,被告於3晚試探性遂行此等行為,見告訴人閉上眼睛、 沒有反應,理應停止其行為,惟被告繼續為之,因告訴人未 有任何反應,無法解讀為默示同意。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這過程中她都是閉著眼睛,我不清楚她是否知道我做的事 情」等語,表示不知告訴人裝睡乙事。然被告既無法確定告 訴人處於清醒狀態,仍執意為此等行為,顯然對於告訴人是 否入睡乙事不以為意,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末查,被告除 觸摸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外,期間亦曾持手機竊錄告訴人( 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倘被告認為伊有權試探或 暗示告訴人是否有意為此等親密互動,並無顧忌之處,理應 可於出遊期間與告訴人討論,惟迄至告訴人質問被告前,被 告從未主動陳述3晚發生之事,顯見被告亦有意隱瞞此事, 主觀上具有惡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1次)及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2次)等罪嫌。 被告所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 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或 同條第2項之強制猥褻等罪嫌,惟告訴人當下裝睡,並無任 何反應,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無法認定 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0-21

TCDM-113-侵簡-23-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揚告訴被告蕭士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77號   被   告 蕭士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綸(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10時22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時,見路旁已停放多輛機車,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仍疏於注意,將上開租賃小客 車併排停放在道路內(即機車左側)。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 ,張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進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前方併排停車,遂自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左側駛過,適前方林啓昭(未據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進街289號社區車 道駛出,欲往左駛入大進街北向車道,因雙方視線均遭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阻擋,張揚見林啓昭車輛駛出, 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右手肘、雙手、右前 臂及左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士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違規停車等情,惟認為與本案事故間沒有因果關係。 ㈡ 告訴人張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啓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㈤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93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09018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 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再送請覆議後,其結論亦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CDM-113-交易-622-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陽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 失傷害罪。  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 竟仍駕車上路,復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肇生本案事故,足見 被告之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駕車上路,又被告駕 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 闖紅燈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慧珠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 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打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 至38、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   被   告 吳明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陽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文心路2段由大墩二十街往四川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2段 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 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 適張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 道3段由惠中路往大容東街方向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張慧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 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慧珠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明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張慧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現場及車損狀況。 ㈣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理監理資訊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CDM-113-交簡-763-202410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於113 年7月12日上午」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7月12日10時58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間某時」;暨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告訴狀(暨保全 證據)1份」及「檔名『113他0000000.7.128時-12時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9 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54頁、本院卷第11-67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敘明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審酌 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既已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猶仍恣意竊取同為受刑人 所有財物,侵害告訴人張淑晶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 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金額,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固已返還部分財物,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 衡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7頁,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實為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 歷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 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郵票,核屬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郵票部 分,未據扣案,被告復未歸還告訴人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針對如附表編 號1所示郵票部分,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此部分遭竊 物品前已由被告歸還告訴人取回,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53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第50-5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相符(見他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面額新臺幣(下同)15元、小郵差圖示之郵票 10張 已歸還告訴人,前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9頁)。 2 面額15元、小郵差圖示之郵票 1張 無 3 面額15元、王珮圖示之郵票 20張 無 4 面額8元、香蕉圖示之郵票 20張 無 5 面額5元、高麗菜圖示之郵票 30張 無 6 面額1元、釋迦圖示之郵票 1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93號   被   告 潘婭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0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緣潘婭蓉、張淑晶均為 法務部○○○○○○○○○之受刑人,潘婭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7月12日上午,在同監獄南225房內,趁張淑晶疏 於注意之際,竊取張淑晶所有郵票1包(內有新臺幣【下同 】15元郵票31張、8元郵票20張、5元郵票30張、1元郵票11 張)得手。 二、案經張淑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婭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淑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 人懲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2024-10-17

TCDM-113-中簡-2516-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品輝係告訴人趙蔚菁之男友,其等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即 告訴人當時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枕部挫 傷、左頭顳部挫傷、頸後部挫傷及頭頂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 13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易-3245-202410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第274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芳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交予不詳之人」應更 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買比特 幣,再將比特幣匯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二)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行之「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作為報酬」 應更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買 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 (三)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行之「再以面交方式向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購入比特 幣」應更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 買比特幣」。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書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0 年8月19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張書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 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均未繳 回。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沈琬琳、羅煉華、莊榮彰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網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上開3名告訴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 3號卷第216頁),爰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復依他人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高職畢業,患 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卷第218至219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 犯行,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 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3次犯行,可依提領金額 之5%分得報酬(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卷第217頁), 故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1萬2500元、 4900元(12萬元*5%=6000元;25萬元*5%=1萬2500元;9萬 8000元*5%=49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郭岳煬郵 局帳戶、李金全郵局帳戶之款項,除被告從中分得之5%報 酬外,餘款業已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不詳網友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張聖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告訴人沈琬琳所犯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對告訴人羅煉華所犯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對告訴人莊榮彰所犯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張書芳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取款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張書芳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與該不詳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初某日,向郭玉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在案)借得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章後,即翻 拍上開存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伺 機依指示取款。嗣該不詳網友即於110年8月23日起,利用社群 軟體聯絡沈琬琳,自稱在以色列工作,並佯稱自海外寄送包裹來 台,須支付轉運費等語,沈琬琳不疑有他,於110年8月23日16 時46分至翌(24)日6時48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再經張書芳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嗣沈琬琳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琬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書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玉娟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沈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岳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仕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股)審理中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張書芳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取款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張書芳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與該不詳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初某日,向郭玉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在案)借得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印章後,即翻拍上開存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伺機依指示取款。嗣該不詳網友即於110年 8月4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金安斯利李」等帳號向羅煉華 佯稱:付款才能拿包裹云云,致羅煉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9 日14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經張書芳於同月19日20時37分 許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作為報酬。嗣羅煉華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芳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25萬元係由其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郭岳煬於另案偵查中、郭玉娟於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郭岳煬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證人郭玉娟,證人郭玉娟再提供予被告張書芳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羅煉華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④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獲得而未扣案之報酬1萬 2,500元(25萬元*5%)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5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查,本案與該案同係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中華郵政 帳戶款項,復交予不詳之人,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要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 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 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0月2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報酬,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李金 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借得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全名下郵局 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一般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月29日9時55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莊榮彰佯稱: 有海外包裹送至船公司要給伊保管,但需要關稅云云,致莊 榮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5時9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至上開李金全名下之郵局帳戶 內,張書芳旋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22時28分許、22時 30分許,22時31分許、22時33分許分別將上揭贓款提領出6 萬元、2萬元、1萬元及8000元,再以面交方式向不詳之虛擬 貨幣幣商購入比特幣,並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傳送至指示 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莊榮彰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莊 榮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書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榮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李金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李金全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五)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 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本件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11

TCDM-113-金簡-69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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