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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子芸律師 非訟代理人 謝欣成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非訟代理人 蔡炅廷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非訟代理人 吳佳陵 朱美華 謝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5783、695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系爭 土地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列管之有毒廢棄物場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若抗告人接任甲○○之 遺產管理人,即需負責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然系爭 土地之有毒廢棄物包含爐石、汞汙泥、桶裝廢棄物,清除費 用初估需約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至7,600萬元,另需支 付檢測、評估、場地復原等費用,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甲 ○○之遺產亦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且抗告人若未能及時清除 ,亦可能遭行政機關裁罰,且清理有毒廢棄物需委託合格處 理業者,尚有檢測、評估及製作清運計畫、場地復原等事務 ,需專業知識,是抗告人顯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 當之情形。又相對人二人對甲○○固有稅捐債權,然甲○○之遺 產中僅系爭土地較具經濟價值,惟系爭土地因置有有毒廢棄 物致變價不易,且甲○○之遺產管理不易,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恐達一定之金額,而上開報酬及費用均優 先於稅捐債權,故相對人二人對甲○○之稅捐債權恐難獲清償 ,應認相對人二人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行 政文書之送達作業,加以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代墊費用,是相對人二人之聲請並無實益,亦不符比 例原則,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答辯意旨略以:本件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係為辦理甲○○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並 取得執行名義,以利依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維護國家租 稅債權之徵收等語。 (二)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係為稅 捐文書之送達,以利移送執行作業,進而達成稅收目的, 故有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若遺產管理人無力 繳納甲○○之稅捐債務,則僅就甲○○之遺產拍賣價金取償, 且強制執行亦僅針對甲○○之遺產,不涉遺產管理人之財產 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系爭土地及二部汽車等 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審5783號卷第19至45頁),堪 信為真實。相對人二人分別主張被繼承人甲○○積欠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地價稅,亦據相對人二人提出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欠稅查詢情形 表(原審5783號卷第11至17頁、原審6956號卷第13頁)等 物為證,是相對人二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從而 相對人二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二)抗告人主張其無能力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亦無力 負擔數千萬元之高額清除費用乙節,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以污染行 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 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 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而該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地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責任者,需具備之要 件有二:其一為需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上。亦即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 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遭堆 置廢棄物係發生在遺產管理人即抗告人選任之前,抗告人 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之要 件,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不會課與抗告人清除廢棄物義務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332367800號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 ,從而抗告人以其無力負擔清除廢棄物費用,亦不具清理 之專業能力為由,主張其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云云,尚有 誤會。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 行政文書之送達作業,以及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 理人報酬,是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實益乙 節,然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房屋,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3276地號土地(面積4500 平方公尺)曾於98年間拍賣底價為27,290,000元,換算一 平方公尺約為6,064元,而系爭土地嗣自同段3276地號土 地分割後各為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估算當時價值 已有近300萬元【計算式:(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 ×6,064元=2,983,488元】,況系爭土地於112年公告現值 為4,335,000元、3,045,000元,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審5783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5頁)可佐,故系 爭土地非無價值,在尚未變價前,以及遺產管理人完成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尚難斷定被繼承人遺 產是否必無賸餘,抗告人亦未舉證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遺 產,自難遽認執行無實益。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確無繼承人 ,且無其他適合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抗告人具有 法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 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又遺產管理人倘於管理期間發現遺產不足支付管理費用,致 遺產管理已無實益時,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要無自始即認為無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6

KSYV-113-家聲抗-18-2024121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林郭○○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就該事件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2895號裁定 (下稱原審裁定),並對之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抗告人之胞妹,於民 國113年2月11日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為此聲明拋棄 繼承。原審裁定雖謂抗告人所提出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 繼承」,顯與拋棄繼承之聲請意旨不符,且經本院通知逾期 未補正,亦未到庭,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 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並已補呈印鑑證明,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庸 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 式上審查,如管轄之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 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非訟事件費用之繳納、 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 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113年2月11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姊,抗告人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聲請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至15 頁、第25頁),堪認為真。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繼承」 ,與拋棄繼承之聲請意旨不符,經通知限期補正,惟抗告 人未依期補正,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 逕予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既已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關於此等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 確定之前,自得補正,抗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後提出申請目 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5頁),足證其 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則前開得補正事項已補正,應 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為合法,應准予備查。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雖不無遲延補正之情事,然法無限制 不得於第二審補正,是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2

KSYV-113-家聲抗-119-20241212-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蘇○○ 蘇○○ 上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 人 蘇○○ 林○○ 抗 告 人 許○○ 許○○ 上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 人 蘇○○ 許○○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抗告人戊○○、蘇妍云、丁○○、丙○○之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戊○○、蘇○○、丁○○ 、丙○○均係被繼承人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市○○ 區○○路000○0號、於113年1月31日死亡)之孫子女,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未成年人拋棄繼承 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繼承系統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財產資料、印鑑證明書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原裁 定認被繼承人蘇明直之遺產額為新臺幣(下同)1,691,118元 ,即被繼承人尚有1筆土地為財產,惟原裁定忽視該筆不動 產係47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明直僅為47公同共有人之一 ,且被繼承人所遺負債迄今高達3,760,628元,本件法定代 理人代理抗告人拋棄繼承,並無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 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 個月內 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6條 第5 項、第7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 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 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 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 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 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 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 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 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 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 效。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 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 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 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 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 棄結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因涉及民 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 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 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 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 四、經查: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明直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而其配偶蘇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庚○○、己○○ 、蘇○○、蘇○○、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 輩繼承人林○○、林○○、林○○、蕭○○、蕭○○、 戊○○、蘇○○ 、丁○○、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蘇○○之遺產 ,其中蘇○○、庚○○、己○○、蘇○○、蘇○○、蘇○○、林○○、林 ○○、林○○、蕭○○、蕭○○聲請拋棄繼承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准予備查在案,其餘戊○○、蘇○○、 丁○○、丙○○之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21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孫子女輩繼承人,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憑。又抗告人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 成年人、抗告人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 等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父庚○○、其等母甲○○;另抗告人丁○○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抗告人丙○○為000年0月 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父乙○○、其 等母己○○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嗣因抗告人戊○○、蘇 妍云均為未成年人,而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庚○○、甲○○之允 許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另抗告人丁○○、丙○○均為未成年人 ,而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己○○、乙○○之允許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亦有原審卷附之蓋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之聲明拋 棄繼承權狀、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可憑。依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15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顯示被繼承人尚有1筆土地為 財產,財產總額為1,691,118元,然被繼承人於生前擔任 曾○○對第三人高雄市○○區農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截至113年6月20日為止,尚餘兩筆借款,第一筆為本金43 0,000元,其依契約所載應計利息為1,142,047元、違約金 225,102元、第二筆為本金430,000及其依契約所載應計利 息1,268,592元、違約金250,384元未清償,總計迄今仍有 3,746,125元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有永安區農會113年10月 15日永農信字第1130003366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7至69頁),足徵被繼承人之負債顯大於遺產,是本件 抗告人戊○○、蘇妍云之法定代理人庚○○、甲○○允許抗告人 戊○○、蘇妍云為拋棄繼承,以及抗告人丁○○、丙○○之法定 代理人己○○、乙○○允許抗告人丁○○、丙○○為拋棄繼承,堪 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抗告人戊○○、蘇妍云、 丁○○、丙○○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因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同意 而生效乙節,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戊○○、蘇妍云、丁○○、丙○○於113年3月25 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 法定代理人庚○○、甲○○允許抗告人戊○○、蘇妍云為拋棄繼承 ,以及法定代理人己○○、乙○○允許抗告人丁○○、丙○○為拋棄 繼承,均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抗告人戊○○、 蘇○○、丁○○、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蘇○○之遺產 ,合於法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駁回聲明拋棄繼承,自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乃 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2

KSYV-113-家聲抗-86-20241212-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輔 助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 2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憑。 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堪 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2-12

KSYV-113-家救-285-202412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妹,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配偶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配偶、手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 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已呈植物人狀態,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 ,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妹即聲 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配偶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1

KSYV-113-監宣-1044-2024121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戊○○ 丙○○即○○○ 乙○○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丁○○請求 分割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代位人丁○○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94,517元,被代位人 丁○○之應繼分為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629元【計 算式:2,994,517元×1/4(丁○○之應繼分比例)=748,6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 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附表: 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2,835,417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159,100元 同上 合計 2,994,517元

2024-12-11

KSYV-113-家補-708-2024121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81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高 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事項裁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2-09

KSYV-113-家救-284-2024120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資料。  2.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鑑定筆錄。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三、乙○○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該院綜合乙○○門診鑑定、 精神狀態檢查以及該院相關病歷資料,認其可符合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手冊(DSM-5)所述之思覺失調症。乙○○目前表達能 力差,定向感、辨識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皆 未出現明顯減損。經評估其對日常生活上的語詞皆可以理解 ,其「受意思表示」沒有缺損,其語言表達能力尚可,對於 詢問都可切題回答,其「為意思表示」沒有顯著缺損,其在 使用金錢上,沒有理財概念(網路高利貸),也可能因症狀 影響,缺乏現實感,疑似誇大妄想(自己要開公司,要製酒 ,要開發電廠),代表其判斷及認知能力也有明顯不足,其 「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儘管目前評估,其小額消 費無虞,但若遇到有心詐騙之不肖人士,可能缺乏判斷力, 容易受騙上當,蒙受損失,不宜獨自管理財產。因認乙○○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等語 ,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可參。本 院斟酌本件係囑託乙○○鑑定時住院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 鑑定,該院對於乙○○之長期病情容有較為專業、深入之觀察 與掌握,復由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對乙○○進行鑑定,是以該 院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而可採納。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輔助宣告。 四、另就乙○○之輔助人方面,本院徵詢乙○○對輔助人之意見,乙 ○○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審酌聲請人為乙○○之母, 平時協助照顧乙○○之生活,並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是 本院認由平時協助乙○○生活、就醫等事務之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毋須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05

KSYV-113-輔宣-101-20241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乙○○ 自幼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 告,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父己○○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父母、手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 無法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 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 乙○○之母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父 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4

KSYV-113-監宣-1015-2024120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證據,以因應未來之情事變更 ,另提起他案需求與現有另案繫屬中(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牽 連),尚需釐清他案爭點,爰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57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開庭當天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前開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57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 月30日裁定,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 號於112年4月25日駁回抗告,該案並於112年5月12日確定,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裁定及辦案進行簿資料核閱無誤。 故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04

KSYV-113-家聲-23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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