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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簡明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黎振燕 蔡建宏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113年11月8 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六、綜上 所述處載明「其餘部分及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故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屬漏載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9

TYDV-111-重訴-418-20241209-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明春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黎振燕 蔡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返還土地等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62 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 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 上訴利益 一 被告黎振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及物品拆除及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上訴人黎振燕、蔡建宏應將左欄之地上物及物品拆除及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但書) 二 被告黎振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5千元。 被上訴人黎振燕應再給付上訴人94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編號一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 94萬元 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更正後) 被上訴人黎振燕、蔡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59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編號一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元。 459萬元 總計 553萬元

2024-12-09

TYDV-111-重訴-418-20241209-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梁淑琴 被 上 訴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訴訟代理人 張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時原為于宜宏,嗣於原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變更為 張錦芳,經原審於命張錦芳承受並續行訴訟在案。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則以 」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的 公設點數價格是被上訴人自訂的公價,使用休閒公共設施 (下稱休閒公設)時尚須付使用費,原審判決將管理費與 公設點數價值的佔比與上訴人的賠償損失作比較是無意義 的。依皇翔歡喜城公共休閒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下簡稱系 爭管理辦法),每月依住戶坪數,每坪發給一點(若依此 辦法,上訴人每月的點數是44點),若不敷使用,得向管 理中心增購半年期使用點數卡(20點/800元),住戶使用 休閒公設時需出示社區門禁卡,在有點數可使用的情況下 即可登記使用,若帶領入內的親友超過10人以上才需事先 報備,是以同社區住戶間互相轉讓用不完的點數並無不可 ;管理費收取與公設點數的發放使用及使用價值是二件不 相干的事。又損害賠償係以受害人的損失與求償金額為因 果關係為依據,況且上訴人持有公設比例約占所有權的三 成多,購屋時已花費一百多萬在分配的公設上,才得以按 坪數分配休閒公設點數,亦即早己支付了休閒公設場地成 本才得以配發點數使用,每月要分攤小公設水電費還要按 坪數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卻長期不能進入使用休閒 公設,損失何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760元,被上訴人以 欠繳管理費等理由不准上訴人使用累積公設點數、並因而 逾使用期限點數被歸零,使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因長期 未能正常規律健身運動,致健康受損、承受身心痛苦,已 在原審附上就醫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登載運動影 響健康文件證明,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5 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上訴人此期間未能使 用點數之損失換算現金共130,719元、醫療費用25,525元 及慰撫金100,000元,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系爭社區為封閉式社區,並無對 外開放公設使用,點數是當戶的成員才能使用,於管理中 心申請使用公設同時依住戶樓號扣除點數,不得跨戶使用 別戶點數、亦不能私下轉讓未使用完的點數,且是在點數 用盡仍不足後才購買,購買點數亦只能在規定的管理櫃臺 購買,過期點數歸零,不接受轉讓、轉賣,上訴人使用公 設權利受限是緣於其積欠管理費導致,且其健康狀況並非 系爭社區的跑步機等設備可救治掌控,其要求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 民國111年7月16日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點部分規定無效部分 經原審判決勝訴,未在上訴範圍內),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二、三項 之訴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之部分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6244元,及其中13萬0719元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的「三、 (二)」 、「三、(三)」所載外,另補充: (一)公設點數卡為20點售價800元部分,雖是被上訴人自己制 訂的價格,惟此價格顯係「系爭社區住戶向系爭社區購 買使用公設點數」的現金價格,並非「住戶賣還給系爭 社區」、「住戶間流通販賣」甚或「社區或住戶對外販 賣」的公定價,且購入的點數使用上仍有諸多限制,例 如僅能以20點為單位購入半年期點數卡、逾期未使用歸 零,且限制需社區住戶方可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 ,並有系爭公設管理辦法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2-217 頁),上訴人雖主張購入之公設點數可在住戶間自由流 通,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如何流通、程序 為何,而自系爭公設管理辦法中「需付費之公設說明」 內容以觀(原審卷一第214頁第1點),系爭社區向使用 公設的住戶收費原因是為修繕維護、確保公設長期運作 使用,再佐以系爭社區是先依住戶坪數派發一定的公設 點數,若住戶用盡後仍有使用付費公設需求時,才有購 買半年期點數卡支應的必要一節,可見所有住戶都有一 定額度(隨坪數配發、不需付費購買的點數)可以使用 公設,然使用頻率較高以致於點數不夠用的住戶才需要 額外付費購買,而因使用頻率較高,造成公設損壞或自 然耗損的機率也相對提高,故而才需額外付費支應,可 見系爭公設點數無論對外或對內均無法流通販賣、使用 上又有諸多限制,顯然無法等同現金,販售公設點數卡 的目的是因應頻繁使用所產生的公設維護費用而與管理 費之多寡無關(上訴人自己也表示管理費與公設點數發 放是兩件不相干的事),顯無法以系爭社區販售點數卡 的價額比照換算為賠償金額,也無從以上訴人支付了多 少公設分攤水電費、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做為向被上訴 人請求以每點40元的方式賠償上訴人的理由。 (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的部分,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 、報導等除無法證明其疾病確為被上訴人限制使用休閒 公設所致外,即便規律運動與健康息息相關,系爭社區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二路,在國立體育大學、長庚大 學附近,並非十分偏僻、除上揭大學校區外也不是沒有 臨路的開放空間、人行道、公園等可以快走或慢跑的地 點,上訴人並未舉證除系爭社區健身房外別無其他地點 及方式可供運動,可見即便被上訴人限制其使用休閒公 設,依一般經驗判斷通常亦不致使上訴人罹患該等疾病 ,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 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 的民法第765條是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並 非要求他人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萬6244元,及其中13萬0719元自111 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6

TYDV-112-簡上-375-202412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兼 訴訟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 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B男則為00年0月生,其等與 訴外人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C男)及D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D女),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C男與D女因本案事實而為 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另案少年 法庭宣示筆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原告、被告B男、C男、D女及其親屬 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 關人等均以前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 之訴駁回」,嗣於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 為「原判決超過12萬元部分撤銷,撤銷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簡上卷第9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 出其賠償金額需扣除被上訴人與C男、D女的和解及調解金額 、及其賠償金額亦應比照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考量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會影響到其可向其他連帶債 務人請求的金額(詳如後四(二)、(四)所述),且被上 訴人如何、是否與其他人成立和解,亦非上訴人當然所得掌 控知悉,連在上訴後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後,亦經本院 多次詢問兩造相關資訊並函詢相關法院才能調查得知該等和 解或調解內容,又何況上訴人,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是否 可歸責於上訴人,本非無疑,衡以上訴人主張如屬實,將攸 關其損害賠償總額之抗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是 該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應 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被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二、被告 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B男及B男之父(以下稱上訴人者,係同指B男及B男 之父)二審中主張:同案被告C男、D女已經賠償部分給被 上訴人,上訴人與C男的和解金額為8萬元、與D女的和解 金額為10萬元,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的30萬元相差甚 多,這部分應抵銷降低上訴人賠償金額,上訴人知道錯了 ,深感悔悟特向被上訴人深感歉意;上訴人為單親家庭, 上訴人B男之父為水電工人,家中收入有限,上訴人B男正 在就讀大學已在打工減少家裡負擔,希望可以減少賠償, 上訴人願同以8至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B男並非 主謀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被上訴人是對各個侵權行為人( 即B男、C男、D女)分別各自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並非總額賠償而由共同被告以為分配 分擔,上訴人與C男、D女雖分別以8萬元、10萬元達成和 解並收受和解金,並無免除、消滅或抵減本件像上訴人請 求慰撫金之意思及效力,反可證明其他共犯有意和解,但 上訴人在事發後到起訴前都沒有誠意及悔悟,精神慰撫金 數額也要一併斟酌,且上訴人B男之父非僅為水電工人、 資產豐饒、曾經營火鍋店、並非無資力,上訴人B男曾攜 帶勞力士錶至校炫耀其家庭富裕,學校調查報告有載明B 男、C男、D女有各自對被上訴人拍攝隱密照片的單獨行為 ,這部分應各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上揭減縮聲明 後所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36萬元」,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三」所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持學校調查報告(簡上卷第165-208頁)認為上訴人B男 、C男、D女有「分別」拍攝的行為,惟該調查報告的「伍 、事實認定及理由」、「三、認定事實」欄僅認定「被上 訴人申請調查之事由確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且 依據其內對包含上訴人B男、C男、D女在內的當事人訪談 紀錄,其等有拍攝完後叫其他2人過來看、創設共用相簿 予其他共犯觀看(簡上卷第176、180頁),可見上訴人B 男、C男、D女對於拍攝被上訴人私密照片及創設雲端相簿 、群組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權的結果均為條件及原 因,且各自分擔而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觀覽被上訴人 遭偷拍之私密照的目的,上訴人B男、C男、D女就本件確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D女本件偷拍事件而生的另案少年 事件之宣示筆錄(原審卷第16頁)中亦認定此事為該3人 同為,被上訴人所稱有分別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自難為採。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 明定。 (三)就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除審酌原審判決已敘及的加 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個資卷)等情狀外,另審酌原判決未能審酌的和解、調 解情形即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與D 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簡上卷第120、1 38頁),然上訴人始終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直 至知曉C男與D女之和解及調解金額時遠低於原審判命其給 付之金額(即30萬元)後方要求比照辦理,使被上訴人需 再負擔後續訴訟進行的成本負擔等情形,並審酌上訴人B 男之父於案發期間確非僅有從事水電工作而有在經營火鍋 店(有其受訪影片節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06頁)等生 活、工作、經濟情況,認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B男與C男、 D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即上訴人B男、C男、D 女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的金額)應認定為共36萬元。 (四)上訴人B男、C男、D女因本件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 私權,上訴人自應與C男、D女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 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36萬元,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B男、C男、D女等人間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即其等對 原告損害應各負3分之1之賠償責任,則其內部分擔額應各 為12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 與D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 ,然自被上訴人隨即對上訴人提告及該等調解內容以觀, 被上訴人並無免除或消滅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參 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對C男、D女調解與和解金 額少於12萬元的部分生免除之絕對效力並及於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賠償12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6

TYDV-112-簡上-289-2024120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黎綉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伊男友林文華之胞兄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因細故與伊發 生爭執,竟出手抓掐伊頸部,致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精神上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加計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精神並未受創,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抓掐伊頸部,致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感到精神上痛苦乙節,符合 社會通常觀念,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被告 辯稱原告精神並未受創云云,尚非可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從事文書工作,每月收入3萬8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上情,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兩 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外放卷),以及被告傷害原告 之手段、原告受傷情形、精神上一般可能感受之痛苦程度等 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5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提出其 任職翔碩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9月19日工作證明書,雖記載 :原告因111年12月29日無故遭受他人傷害,導致身心恐懼 、害怕人群,因身體未康復,故持續療養請假中等情(見本 院卷第49頁)。然該公司非專業醫療機構,該證明書充其量 僅能說明原告尚未復職之事實,不足以論斷原告係因受系爭 傷害,致其迄今無法工作,尚無從將此特別列為慰撫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0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6-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依凌 相 對 人 昕采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依凌為相對人昕采匯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本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並 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在案,爰依公 司法第332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 文件保管人,亦徵得聲請人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相對人應保存之各項簿冊及文件 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 74號聲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272號聲報清算完結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 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3

TYDV-113-司-57-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周宗毅 相 對 人 彭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另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3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 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 請人所簽發的兩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50萬 元(發票日均為民國108年10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主張聲請人積欠其欠款尚未償還等情,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名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 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50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 房地設定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相對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系爭 執行事件承辦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以「 借款人為周淑如非聲請人,聲請人僅提供名下不動產供周 淑如借款擔保,且周淑如已以支票向相對人清償0000000 元」、及「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為108年,被告直至111年間 均未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云云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2849號(下稱本案訴訟 )分案審理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 (二)然依照卷內事證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證據資料, 可見在抵押權設定的文件及系爭本票上均未有「借款人為 周淑如」或聲請人為其保證人的相關記載,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且其所稱的周淑如還款金額遠大於系爭抵押權 的擔保債權額及系爭本票的面額加總,與一般供做擔保之 本票及抵押權多會設定顯高於擔保債權額度的通常情況不 符,且既然聲請人「僅」提供名下不動產做為周淑如借款 擔保,則諒必由聲請人自行簽發的系爭本票即與周淑如之 債務無關,而系爭抵押權既然是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的一 切債務,相對人持聲請人對其所負擔的本票債務聲請拍賣 抵押物,自屬適法;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聲請人 所稱時效部分即便為真,相對人亦能依該條規定於票據請 求權時效消滅5年後(即最遲得至116年)實行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顯不能對系爭執行名義造成影響,故以目前卷 證內容以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為顯無理 由。 (三)再者,依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相對人 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後經撤回)、又另對系爭本票 的其中一張面額250萬元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原113年度壢簡字第663號案件,後改分本院113年壢 訴字4號案件),諒與本案訴訟之主要爭點或請求基礎事 實相同或相類似,為免裁判歧異,本件訴訟甚或有因之停 止訴訟之可能,若率爾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會極大程 度的影響相對人即債權人實現權利,且本件是相對人於11 3年1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1 月7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並發文予兩造說 明預定在113年12月13日到場指界、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 日陳報已繳納查封標的物之測量費、指界費、鑑定費完畢 後,聲請人遲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收文日)才提起本 案訴訟(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並於起訴後的隔天即11 3年11月28日(本院收文日)立即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與113年度補字第732號補 費裁定、113年度壢簡字第663號裁定、本院電話紀錄等在 卷可佐,衡諸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之進度、當事人已花費相 當之勞費,與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之情形,認本 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29

TYDV-113-聲-25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9號 原 告 周宗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月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要旨可資參照。是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43 0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3,5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29

TYDV-113-訴-284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周曉佩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 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起訴之對象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者」、「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使用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使用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致本院 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 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雖原告聲請調查該等帳戶之申登 人資料,關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者」部分,因原告未向台北富邦銀行繳納查詢費用而無 法查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告以原告上情並請 原告於該函後5日內陳報該被告年籍,仍未為補正,前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之起訴,並同時在主文中諭 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使用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使用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者』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該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5至 139頁,下稱系爭補正裁定)。 三、然原告逾期並未補正,僅於113年11月25日、26日間來電本 股承辦書記官聯繫閱卷事宜,並稱「上班突然請假不方便、 裁定給5日太趕」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電話紀錄),然本 院在調得原告所聲請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卷證後即一再告知原 告來閱卷確認(因為需要原告確認起訴對象是否為該等資料 上載之人,原告自己也在起訴狀裡請求要向銀行函查帳戶資 料來確認,見本院卷第18頁),於113年10月28日亦函(上 附承辦人電話)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速向本股聯繫閱卷及補 正被告姓名年籍,該函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見函文、 送達回證,本院卷第130、131頁)後,原告仍未於時限內為 之,故本院方以系爭補正裁定再次限期命原告補正,且原告 即便自己無暇顧及,亦可委任親友或律師做為訴訟代理人為 之,故原告所述自無理由。綜上,原告逾期未補正至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用者」之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 當事人,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其訴難謂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29

TYDV-113-訴-1204-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8號 原 告 謝天威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義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531 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宙霈空間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霈空間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53,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以下稱被告者,若未特別註明姓名名稱,均同指被告宙 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宙霈公司>、賴義鵬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宙霈公司應給付原告1,0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賴義鵬應給付原告1,0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 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3,531元, 及其中966,5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5,006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42,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宙霈公司應給付原告1,303,531元,及其中966,525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5,006元部分自113年4月16日起 、42,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義鵬為被告宙霈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於109年3 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宙霈公司承攬原告所有住家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 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施作範圍如系 爭契約後附報價單所載項目及區域(包含:打除工程、泥 做工程、磁磚材料、開放式區域工程、主臥室+更衣間+主 浴室、小孩房、客房、水電工程、雜項工程及丈量規劃設 計等,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未稅)計2,969, 000元(計算式:2,665,080元+304,100元)。被告依約於 109年3月許開始施作,並於109年10月22日完工,原告則 於109年12月入住並結清尾款。 (二)原告於110年1月發現主臥室鋪設的木地板(下稱系爭木地 板)靠主浴室鐵製滑門下方部分有不正常隆起變形,系爭 木地板上有與鐵製滑門摩擦的痕跡,當時即報請被告賴義 鵬修補,惟被告賴義鵬僅將鐵製滑門往上鎖,提高離地高 度。嗣於110年3月,原告發現主浴室門口牆腳潮濕有壁癌 ,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處理,惟被告僅以油漆作表面處理。 又於110年4月因系爭木地板之不正常隆起更加明顯,經原 告洽請木地板廠商掀開系爭木地板查測發現系爭木地板下 方之實木地板有潮濕、發霉、腐爛之情形,嗣在主浴室洗 手台附近的乾區地板(主浴室有做乾濕分離)放到淹水但 未超過門檻,即看到主浴室門檻下方有滲漏水至系爭木地 板位置之情形,故同年4月底再度請被告賴義鵬修補,被 告賴義鵬於同年5月初到場處理,刨除已腐爛之實木地板 ,並將地板放置風乾,並於同年5月12日將Silicon塗在主 浴室門檻與地板交接處(僅塗覆主浴室一側,主臥室一側 未塗),並將掀開之系爭木地板復原。豈料,於111年1月 27日,原告再次發現系爭木地板不正常隆起變形,以Line 通知被告賴義鵬,系爭木地板上有與鐵製滑門摩擦的痕跡 ,此與110年1月之狀況如出一轍。原告再請被告處理修補 ,被告亦僅調整鐵製滑門離地高度,但約莫1到2個月相同 問題又再度發生,再聯繫被告賴義鵬即不獲回應,甚於11 1年9月退出由原告、原告配偶及被告賴義鵬三人組成之Li ne群組。直至同年10月24日,因無法聯繫被告,原告僅能 洽其他廠商進場查修,並於同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賴義鵬 :「地板拆開了⋯底下濕一大片⋯浴室防水有問題,浴室間 蓮蓬頭對著地排噴水,從門檻可以看到水滲出」,並發見 系爭木地板下方之滲漏水問題係起因浴室工程之施作有濕 區地坪較乾區高、沒有擋水門墩、濕區截水溝下方未作防 水及洩水處理、乾濕區交界之溝槽遭地磚覆蓋、止水門檻 做在磁磚上及截水溝未作擋水處理等瑕疵,致原告主臥室 系爭木地板及下方實木地板發霉腐爛、主浴室門口牆腳潮 濕長壁癌、主臥室休憩功能無法使用等損害,然經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修補卻均不獲被告置理,並於111年11月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滲漏水問題,仍未獲回應。 (三)上揭滲漏水問題業經本院委請鑑定機關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與被告施作瑕疵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評估報價修復系爭 木地板費用為94,555元、主臥室滲漏水問題費用為488,97 6元。又原告因主浴室地板滲漏水損害主臥室系爭木地板 及致生壁癌問題,致無法使用主臥室,受有主臥室物之使 用利益之損害,原告一家人自111年5月初起,即暫時住在 客廳迄今,影響生活起居作息,因被告系爭裝潢工作施作 瑕疵所生主浴室滲漏水至主臥室系爭木地板問題,致原告 所有之主臥室無法使用,並侵害居住安寧權,令原告一家 人精神痛苦不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2萬元(起訴時請求 30萬元,嗣加計自111年5月1日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共 30個月,以每月14,0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併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 項、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宙霈公司賠償。上開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 ,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初不願將原有裝潢打掉重做,故系爭房屋原有之缺 漏難以釐清責任。被告確已於109年10月施作完成系爭房 屋主臥浴室所約定103,500元之工項(即包含牆面及地面 彈性水泥防水塗抹、地板水泥砂鋪設、浴室貼壁磚、地磚 、浴室牆壁水泥打底、大理石門檻),且無欠缺約定品質 之情形。原告於109年12月間入住,然直至111年10月27日 相隔近兩年之時間後,原告始發現有其所稱之滲水情事, 如真有造成滲水之瑕疵存在,於原告開始使用浴室之初即 應發現,故被告否認濕區地坪較乾區高、沒有擋水門墩、 濕區截水溝下方未作防水及洩水處理、乾濕區交界之溝槽 遭地磚覆蓋、止水門檻做在磁磚上及截水溝未作擋水處理 等瑕疵。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滲漏水之原因係該主臥浴室 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未施作止水墩、門口未施作止水墩所致 。然該主臥衛浴之滲漏水情形原因多端,且施作止水墩並 非必要之工項,仍得以其他防水方法代替。況被告原設計 於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挖一溝槽以大理石填滿做為止水墩, 原告卻要求變更設計工項,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改以玻璃拉 門方式作為乾濕區分界,該乾濕區之防水結構可能因此而 損壞。亦難排除係因原告為節省開支,未使用被告所規劃 之零件設備,自行於淘寶網站上購買馬桶、金屬製地漏集 水槽之品質有落差,或原告自行委託其他廠商安裝施作不 良所致,要難歸責於被告。   (二)又系爭鑑定報告7-2頁附表估算修補主臥浴室及地板之費 用並非合理,均有過高之情事。關於項次一漏水修復部分 :編號1施工防護措施之範圍未超出10坪,如以10坪估算 施作雙層保護板每坪400元單價計算,加計工錢3,000元, 僅需7,000元;編號2拆除費用,上揭施工範圍應僅須2小 時即可拆除完畢,如以業界工人8小時2,500元計算,則僅 須625元;編號6防水塗佈費用,應將鑑定報告所在28.42 平方公尺換算為業界以坪計價方式,即8.6坪,每坪施作 費用613元,應為5,272元;編號12磁磚費用,如以當年施 作主臥衛浴時之總價8,967元為準,以物價通貨膨脹2倍計 算,僅為17,934元;編號13、14貼磚費用,主臥衛浴地面 約2.5坪、牆面7.7坪,以業界每坪4,000元計算應為40,80 0元;編號15、16天花板施工、油漆費用,系爭鑑定報告 誤載主臥衛浴之天花板面積為23.53平方公尺,應為8.26 平方公尺,則施工及油漆費用應分別為8,750元、2,272元 ;編號17淋浴拉門、編號18洗臉台浴櫃費用,因僅須拆除 後重新安裝,費用應分別為5,000元、3,000元;編號22清 除費用因施工範圍不大、廢棄物不多,以一台清運車12,0 00元已足;管理費用亦應以5%至8%計算之。項次二損害修 復部分:編號2拆除費用與項次一拆除費用重複計算,應 予剔除;編號5木作衣櫃施作費用、編號6浴室拉門施作費 用,僅須重新安裝即可,而非以全部重做之費用估價;編 號7清除費用因施工範圍不大、廢棄物不多,以一台清運 車12,000元,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負擔比例0.2計算,僅為2 ,400元;管理費用亦應以5%至8%計算之。 (三)縱認系爭房屋主臥之滲漏水係因被告施工所致,原告於11 0年4月間所發現之滲水瑕疵(下稱A瑕疵),位置係由馬 桶方向往浴室門口滲出。於111年10月間所發現之滲水瑕 疵(下稱B瑕疵),位置則係由淋浴間浴缸方向往浴室門 口滲出,二者之滲水位置不同,顯係不同之瑕疵。上揭A 瑕疵部分被告前已於110 年5 月間修補完成,更替原告負 擔修復木地板之費用。而B瑕疵部分,因被告至遲於109年 10月間(被告已向系爭房屋所屬管委會申請退還施工裝潢 之保證金)被告已將工作物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 認直至111年10月間(原告嗣改稱110年12月初)始發現有 瑕疵B之存在,顯已超過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 瑕疵發現期間。則姑不論B瑕疵之滲水情事是否係被告所 致,原告既已因逾法定瑕疵發現期間而不得再依民法第49 3 條第2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亦不得另依 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 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 主張。果認原告之請求未逾法定瑕疵發現期間,然原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僅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 補,被告既未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則原告 不論係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皆無理由。另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成立侵權 行為之要件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5 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 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況原告所受 之損害皆為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受侵害之 情事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無 理由。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8條、第 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賴義鵬與被告宙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原告與 被告宙霈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宙霈公司本為責任主體 ,自無須另行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必要。而被告賴義鵬 雖為被告宙霈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係基於被告宙霈公司與 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施行工程,縱施作時有何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存在,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範疇,並非違反法令, 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義鵬與被告 宙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揭滲漏水情形有系爭房屋主臥室及浴室之現狀照片在卷 可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如下:   1、該公會人員以模擬阻水堤防、製作阻水塞來分區試水、將 浴缸放水後排出、將水注入排水孔測試地排下排水管有無 漏水等方式,一一排除漏水原因是浴缸排水、金屬製地排 及其側面縫隙外側的浴室濕區地面、金屬製地排本身,得 出漏水滲入之處為濕區金屬製地排與地面磁磚間的裂縫, 滲入後再因重力及虹吸作用依次通過浴室濕區域乾區的介 面(即淋浴拉門門檻下方)、主臥室進出浴室的門檻門卡 下方滲出。並於現場觀察相鄰牆壁、門檻,並無發現明顯 裂縫或地震造成的結構損傷,且就止水墩與防水層在結構 上屬位於樓板面的位置而言,地震造成的樓板破壞形成裂 縫產生的漏水以向樓下滲漏較多,漏水沿著樓板面的防水 層水平流動形的漏水幾乎不可能與地震有關,故排除本件 漏水與地震有關。   2、造成此結果的原因雖金屬製地排變形亦係整體漏水環節的 原因之一,然因在浴室門檻下方及乾濕區分界下方施作止 水墩是浴室防水工程的重點項目,故主要原因係(1)浴 室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淋浴拉門的門檻下方)未設置止水墩 或止水墩施作不良,且同時(2)在進出浴室的門檻下方 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才會導致的結果。其中(1 )部分的缺失造成能使漏水便利流經淋浴拉門門檻下方的 路徑,而(2)部分的缺失則是真正漏水滲出的原因。   3、就被告抗辯的「淋浴拉門施作導致滲漏水」一事,一般而 言,淋浴拉門門檻下方之防水及止水墩應由防水及泥作廠 商施作,淋浴拉門施作廠商則為接續施工,僅能依先前完 成的施作現況進行後續施作。依工序來看,淋浴拉門施作 廠商在施作時破壞埋於門檻下方止水墩(不論是泥作或是 金屬製)的可能微乎其微,至於原本即無施作止水墩的情 況,淋浴拉門施作廠商的所有施作均在磁磚面的上方,故 而主要應負防水責任的施作廠商仍應為防水及泥作廠商。   4、漏水修復之必要工項係將浴室設備搬出、拆出,然後打除 天花板、牆面、地坪裝修材、磁磚、粉刷層、清除表面積 塵到結構體表面,固定角鐵、塗佈防水塗層後放水靜置觀 察是否滲漏水,然後粉刷打底(規劃卸水坡度)、鋪設磁 磚、安裝門檻、排水口、施作天花板、安裝燈具、暖風機 、面盆吊櫃、安裝浴室設備、配件等,所需必要費用為48 8,976元。損害修復必要工項需拆除與重做木作櫥櫃、走 道鋪設墊材、木地板、重作浴室拉門,必要費用為94,555 元,以現況而言,認為以走道I區及走道II區的北側邊界 作為損害修復的範圍應已足夠,不需再向睡床區擴大(按 :I區為主臥室最接近浴室門口之地板、II區為緊鄰I區、 在I區東側之地板,睡床區在I區與II區之北側,與浴室呈 對角線方向,詳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5-1頁)。   5、損害修復所需工期為19日,但配合漏水修復時程(因損害 修復大部分主要工項須待漏水修復工項完成後才能施作) 整體工期為51日,估算之價格主要採用「台北市建築物工 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單價修定本 」内之單價(然對於系爭房屋原先使用的建材有採用特定 廠牌或規格的產品者,其單價於法院初勘時兩造原同意將 於鑑定進行後陳報。唯僅有原告提供原合約及其他估價單 等相關資料),並依比例評估施工防護費用、廢棄物清運 費用。 (三)系爭裝潢工程確有可歸責於被告宙霈公司之瑕疵   1、被告辯稱原告不願將原有裝潢打掉重做故難以釐清滲水責 任云云,然依被告自己所提之報價單、工程施作照片(乙 證1、2)以觀,該浴室顯是被告從沒有任何裝潢、漆面的 結構體開始施作,故浴室滲水原因顯與原有裝潢無關。   2、雖被告於系爭鑑定報告出爐後辯稱兩造約定的系爭裝潢工 程承攬內容因原告砍價故本不包含施作止水墩工項在內, 且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止水墩為必要項目並未說明依據或規 範、浴室防水方法並非僅有施作止水墩一途、系爭鑑定報 告第8頁第10點內容與網路文章諸多雷同云云,然除據此 可見被告已自認其確未施作止水墩外,系爭鑑定報告第8 、9頁已詳加敘述何以止水墩為浴室防水工程重點項目的 原因(主要是「為使浴室內水氣停留在浴室或是淋浴間範 圍內),即便如被告所述其在浴室內如何鋪設水泥砂、如 何打底、如何塗抹數層防水漆,仍是改變不了該浴室濕區 之防水功能無法發揮而使得水氣滲漏至主臥室地板的事實 ,在排除了其他原因(如淋浴拉門施作問題、地震等因素 使防水層破損等問題)後足可確定是被告宙霈公司所施作 的防水工程並未達到浴室防水的通常效用即「使浴室水流 不滲漏到浴室以外區域」的效果甚明,至與網路文章雷同 一事,學術著作或專業名詞的解釋互相引用本屬常態,此 觀諸律師在寫書狀的時候亦會大量引用或貼上法院的判決 或法律教科書內容(或註明案號、或根本未註明出處)即 同此理,自無法以之做為系爭鑑定報告欠缺專業性的依據 。   3、且自被告上揭答辯可知,即便原告如何砍價,被告亦認為 自己所施作的鋪設水泥砂、水泥打底、塗抹數層防水等方 式已足以達到防水之效果,可見兩造約定之內容仍舊包含 且未排除一般通念所認為浴室要具備的「浴室/浴室乾區 防水工程足以阻擋水流逸漏至浴室/浴室濕區以外區域」 之功能、然被告所施作的系爭裝潢工程並未達到該等足供 通常使用品質,其確有可歸責於被告宙霈公司之瑕疵甚明 。被告聲請證人即系爭裝潢工程水電師傅林坤賢到院作證 ,證明其在施作時曾聽聞兩造討論系爭工程,是原告自行 要求變更設計、工項,將大理石改為玻璃拉門方式做為乾 濕區分界云云(本院卷一第488頁),即無調查必要。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653,531元: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 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 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 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 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 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 之其他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 號裁判參照)。準此,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所謂損害,均指瑕疵給付本身履行利益之損害,第227條 第2項之加害給付則指瑕疵結果更生之損害,為履行利益 以外之其他損害。   2、被告宙霈公司施作之系爭裝潢工程確有上開滲漏水瑕疵, 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宙霈公司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準此 ,原告就上開瑕疵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漏水修復必要 費用488,976元),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227條第1項 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就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即 損害修復必要費用94,555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 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   3、被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估算價格過高云云抗辯,惟本院會 同鑑定機關勘驗現場,在鑑定機關人員提出價格標準疑義 時,兩造曾稱「同意以當時兩造合意的廠牌及規格來鑑定 ,費用會再陳報」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但後續被 告並未為之(見上述三(二)5部分),自無從再複行爭 執價格問題,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價格認定之依據,被 告持其於其他案場與同業之報價單主張「與業界計價方式 不同」爭執之,然具體案件承攬工程之價格高低亦可能受 工程整體金額、整體工程規劃、設計師與工班之資歷與施 工品質、與業主之交情、設計公司的案源多寡之影響,非 可一概而論,此觀諸被告屢稱「本案係遭原告砍價才以如 此低的價格承作」云云即足佐之,被告主張之價格並不足 以直接套用在本案損失金額之計算上,其所辯自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 有明文。是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以債務人有債務 不履行,並因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必要。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本件滲漏水事件發生 在原告家中主臥室浴室,足以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 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精神上之 痛苦,侵害其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然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滲漏水之故而全家只能住在客廳 ,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工程之施作範圍僅於走道I區 、II區即可,不需及於睡床區、衣帽間等處,可見滲漏水 問題確實令原告一家人無法使用主臥室浴室,然其對主臥 室的影響範圍並未超過主臥室面積的一半,直接受到滲漏 水影響的走道I區甚至不到4分之1,之所以影響原告使用 主臥室大部分面積的原因是由於原告將走道的木地板拆除 露出水泥地、並將拆除後的木地板等物品放置於現場以致 通行有礙且使走道II區亦無法放置其他物品之故(見本院 卷第422頁),雖拆除部分走道的木地板可能是防止木地 板繼續損壞的方式,但將拆除後的木地板及雜物散亂堆積 在房間內顯非防止木地板繼續損壞的必要方法,故原告以 「無法使用主臥室」為由請求高達72萬元的慰撫金,實屬 過高,本院斟酌兩造為設計公司與客戶之承攬關係、系爭 裝潢工程之承攬總價與規模、修復工程的整體工期為51日 ,併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期間,與滲漏水情形發生至 今被告宙霈公司僅有至系爭房屋修繕過一次、且被告宙霈 公司負責系爭房屋工程的負責人(即被告賴義鵬)在滲漏 水問題未得到解決的情況下退出LINE群組使得原告難以立 即聯繫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7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綜此,被告宙霈公司應賠償原告的損害金額為653,531元 (計算式:漏水修復必要費用488,976元+損害修復必要費 用94,555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 653,531元)。 (五)被告辯稱本件請求已超過民法第498條規定自工作物交付 後經過1年始發現之除斥期間及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等語 。惟:   1、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 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 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 ,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 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 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 之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責任,尚未超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首應說明。   2、被告持110年4月間A瑕疵與111年10月間B瑕疵為不同瑕疵 ,並認A瑕疵已由被告於110年5月修補完成,來主張B瑕疵 已超過民法第498條的1年除斥期間,然本件滲水瑕疵既是 被告宙霈公司防水工程施作不良所致,且水具有流動性, 若僅是片面防堵而未能做好防水及排水,正常使用浴室時 必仍會使水不斷積聚而向裂縫脆弱處或其他未做防堵措施 的較低處滲出,況且原告雖承認被告賴義鵬有修補系爭木 地板,但否認該滲水瑕疵已由被告於110年5月修補完成一 事,被告亦未舉證當時確已將該瑕疵修補完成、更未能證 明該二者確屬兩個不同的瑕疵,自難認111年10月間向被 告反應的狀況非原本施工不良的瑕疵所致,故自無法以兩 者滲水方向不同而認原告於110年4月間與111年10間向被 告反應的滲水狀況為不同瑕疵導致,且更足證原告已要求 被告修補後仍未見效,此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在本次 漏水鑑定之前,系爭房屋於浴室門檻處已因發生漏水而進 行過一次修繕,據聞該次修繕僅在浴室門檻附近施作,即 該修繕僅針對改善前項漏水最主要原因(2)(按:即在 進出浴室的門檻下方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的 部分,至於(1)的部分(按:即浴室濕區與乾區的界面 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則略未考慮。然經該次 局部修繕之後,顯仍未能達到確實阻漏的效果。」(系爭 鑑定報告第11頁第18點)更足佐之,故即便被告確於109 年10月間已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於110年4月即發 現滲水瑕疵,自未於上揭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主張原 告超過民法第498條之1年除斥期間,及就B瑕疵未催告修 補云云自無可採。 (六)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上揭滲漏水問題,原告並未就被告是故意為之、或 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有何種應注意(客觀上如何可以預見 施作時會構成滲漏水)、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形舉證及 說明,自無從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七)原告請求被告賴義鵬就上揭損害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並未舉證及說明本案有何違反 法令之情形,自無從以該項規定令被告賴義鵬連帶負賠償 責任。   2、被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應僅能憑契約之法律關係 (債務不履行、承攬人責任等)對其主張,而被告賴義鵬 雖為被告宙霈公司之負責人,然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的法 律上主體,被告賴義鵬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 從對被告賴義鵬主張契約責任;而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業 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賴義鵬與被告宙霈公司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主張 被告賴義鵬亦應就上揭損害同負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3、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雖為民法 第28條所規定,然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8條規定係 在宣示法人之侵權責任,不得援引作為負責人就公司債務 不履行責任應負連帶之責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 義鵬應依民法28條規定,與被告宙霈公司之上述債務不履 行及定作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宙霈公 司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 求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宙霈公司給付653,531元及利息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賴義鵬連帶賠償 為無理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被告宙霈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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