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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吳明倫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本院簡上卷第60、102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吳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回溯96小時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 45分許,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包裝袋11包、由塑膠管、玻璃燈泡組合而成之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請考量我有精神障礙,多 半出入醫院及家裡接受治療,請求可以爭取減輕刑度及給我 緩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前已坦承有施用毒品,且員警執行搜索係為查明被告 是否有販賣毒品,而非施用毒品,故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刑,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多年,亦請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㈡本案被告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  1.本案之查獲係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921號搜 索票至被告之住所執行搜索,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毒偵卷第 33、35至39頁),於員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時,於現場已 扣得含有殘渣之包裝袋11包及吸食器1組,則對於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舉,衡情已足生合理懷疑之情。  2.再者,員警執行搜索時,係由被告之父開門使警方進入查緝 ,在查緝過程中,被告極度消極不配合、全裸躺在床上,要 求被告穿衣未果,被告尚極力掙扎,且作勢要攻擊其父,被 告於員警搜索時至製作筆錄前,均未主動提出違禁物品,製 作筆錄前亦未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佐以被告為列管矯 治毒品調驗人口,時常通知未到驗,均需警方持許可書或月 底時才會主動到派出所驗尿,派出所員警均知悉被告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 所員警李映昕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5頁), 則被告既屬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且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 中,已於被告住所內含有殘渣之包裝袋11包及吸食器1組, 均足使員警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既未於 員警發覺前或產生合理懷疑前,即自行表明有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並 無理由。  ㈢被告明知不可施用毒品,仍執意為之,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適用:    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頻繁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住院治療等情(參病歷卷附資料),然觀諸病歷資料記 載內容,被告係因脾氣暴躁、情緒控制不當,且有攻擊其家 人、員警、他人之行為,其家人在無法照顧下,遂報警將被 告轉送醫院治療,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間是否有必然之影響 關係,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在施用毒 品時,我知道那是毒品,也知道不能施用,我已經沒有吸毒 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案並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被 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從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 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 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 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9頁)。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於113年 7月13日因突發性攻擊外傭,與被告之父發生拉扯,由被告 父親報警將被告強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 療,其父並稱被告在113年7月10日向其領補助款後,當日即 在家中發現吸食器,復於入院時接受藥毒物檢驗時,尚驗得 其尿液中含有Amphetamine(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藥毒物檢驗報告及113年8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參病歷 卷附資料),難認其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所諭知 之刑罰可易科罰金,審酌上情後,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而有使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 警惕之必要,認本案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簡上-17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靈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靈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靈仙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處,見莊淑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 價值新臺幣7,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莊淑宜察覺本案腳踏車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淑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周靈仙固坦承有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稱:因為很累,所以把車拿來騎,之後放在院子忘記了云云(偵卷第10、11頁)。惟查:  1.被告就上述時地見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 去之事實並不爭執(偵卷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淑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7至19、69頁) ,並有路旁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3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依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於上述地點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偵卷第32、33頁),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本案腳踏車失竊後即報警,遲於同年9月13日始由員警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於113年9月13日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由被告自其住所院子內將本案腳踏車後提出與員警扣押(偵卷第11、25至29頁),再由員警發還與告訴人(偵卷第23頁),自失竊至尋獲相距近20日,且被告自承竊得本案腳踏車後,尚經被告上鎖置於院子內,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 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很累、不舒服,竟任意於告訴人店門前竊取他人財物作為代步,亦無意返還,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造成告訴人不便,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經警查獲後,仍否認犯行、以前詞為辯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3、15頁);復考量本案所竊物品價值,事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案腳踏車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 1台,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471-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5號 原 告 陳凱揚 被 告 盧勻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尚須調查而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117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邑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邑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邑臻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6日上午8時29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P awn shop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 之物而持有之。嗣他人拾獲林邑臻之零錢包,並送交捷運劍 南路站站務員鄭君浩,經站務員鄭君浩清點零錢包內財物後 ,發現該零錢包內夾有附表所示之物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邑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君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大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捷 運公司遺失物登記單各1份。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所示之物,對社會秩序 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經扣案之大麻數量非 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42頁),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淡棕色菸捲 1支(淨重0.469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驗後餘重0.4654公克) 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3頁)

2024-12-31

TPDM-113-簡-427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113年度執字 第6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霖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吳秉霖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拘役 55日);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42日)。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15日,則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15日)以上,及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拘役42日)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 明知其自身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分別於不同日時招 攬搭乘計程車後,詐得不同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則係於民國111年6月11日被告與友人17人等 為替友人出氣,而分別搭乘車輛至被害人所經營之健康館, 徒手或持棍棒、現場花瓶等物砸毀店內物品,衡酌上述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案情、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等 情狀,均不相同,且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復經本院通知受刑 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4-12-30

TPDM-113-聲-292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境倡 輔 佐 人 劉○華(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至50分許,搭乘臺北 捷運板南線(往頂埔方向),在列車行經臺北市善導寺站與 臺北車站區間時,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捷運車廂內,將褲子拉鍊拉 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手伸入自己之褲襠內」, 應予更正),掏出及撫弄自己之生殖器而進行手淫之猥褻行 為,嗣乘客蔡○妤(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察覺而報 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捷運車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3張、證人蔡○妤提供之錄 影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1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酒後為求滿足一 時之私欲,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為猥褻行 為,被告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證人蔡 ○妤等周圍搭乘捷運乘客心理不舒服、恐懼或陰影,不顧公 眾場所他人感受之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靠家人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簡-3786-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秉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秉璇知道自己吸食毒品是不 對的,受適當懲處是必須的,但被告本身有毒品案底,尋找 工作時處處碰壁,被告本身學歷不高,也無一技之長在身, 現在這份工作是很穩定的狀態,被告必須扶養母親,並定時 帶母親前往醫院看診,被告母親今年已65歲,身體狀況不好 ,無法工作,家中只靠被告在支撐,如被告入勒戒所,不知 其母親該如何生存,如何前往醫院就診。懇請改判處戒癮治 療或勞動服役的懲處,使被告能改過不吸毒,也能養活自己 及照顧母親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 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 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見毒偵字卷第14、92頁),且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其親自排 放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3、 55、59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揭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 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惟 檢察官嗣後考量被告尚有另涉犯詐欺等罪嫌偵查中,經整體 考量後,依職權選擇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審酌 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現仍於偵查程序,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我為了提神而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4頁) ,復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自103年至108年間被告尚有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是否毒癮不深、可輕 易戒治,並非無疑,是認檢察官針對此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重大明顯瑕疵, 因而依檢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出所觀察、勒 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 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 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本件原審已敘明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 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已如前述,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 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 、勒戒之保安處分,並無刑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規定 之適用。是抗告意旨請求以其他執行方式,俾能正常生活云 云,於法尚無可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 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 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或家庭因素 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所執個人工作、家庭 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家人於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若有照護需求,宜循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尚不影 響本院就被告抗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9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 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秉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秉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8樓之5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因詐欺案件,為警於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45分 許至上述處所執行搜索時,經取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 後,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程序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秉璇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26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 本件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 101年4月26日)顯已逾3年,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後再犯之情形,是聲請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 、勒戒,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4、92頁) ,其經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5、59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等同之處遇已逾3年以 上,而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現仍於偵查程序,佐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為了提神而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4頁 ),復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自103年至108年間,被告尚有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是否毒癮不深 、可輕易戒治,已非無疑,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 後,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本院審 核上述卷證資料,堪認檢察官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本院裁准觀察、勒戒,並無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資 格地位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479-2024123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斌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319號、113執助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斌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斌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 6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下稱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 國113年6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告知欲遷移地址至 桃園,然屆期仍未辦理遷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於同年7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臺北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到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臺北地 檢署再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送達保護管束命令, 受刑人亦未到署報到,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王斌偉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 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 轄權。    ㈡受刑人王斌偉因前案,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63號 判處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3年2月29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 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29日 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合先敘明。 三、關於受刑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事 由之認定: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 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 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依上述說明,每月至少應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然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 6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當庭告知將於2週內遷移戶 籍地址至桃園,然屆期仍未辦理遷移亦無聯繫,嗣囑託臺北 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經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同 年7月30日、9月3日到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 未依限到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臺北地檢署指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送達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亦未到署報到等 節,且受刑人於上述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執行科 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件可 參,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守檢察官命令向觀護人報到 情節重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等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 ,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撤緩-169-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葉張雪 被 告 謝友恩 上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交簡附民-339-20241230-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82 號、第24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進財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傷害致人於死 之犯行,惟主張其主觀上沒有殺人之犯意,因而否認有何殺 人犯行(見本院卷第120、124頁),然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 (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 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 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逃亡至新竹,並丟棄其使用之手機等事 實,復考量被告之戶籍地為案發時之租屋處,而該租屋處即 為行兇地點,是被告出所後是否能繼續居住於此容有疑義, 被告雖稱:我出所後可以去住臺北市社會局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然由此益徵被告無固定住居所、無親友,堪認 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 押之意見等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國審強處-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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