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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蕙如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5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雅萍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發還扣押物狀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惟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 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從而,倘仍有留存為證據 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查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4至15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後,認為其中所留存資料與本案較無關 聯性,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易卷二第166頁),且有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勘驗報告在卷足稽(見易卷二第169- 201頁),足認上述物品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述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為書證原本,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將來有可能 仍需調查證據原本,自有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物 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81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蕙如 選任辯護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53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楊蕙如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發還扣押物狀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惟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 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從而,倘仍有留存為證據 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查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7至21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後,認為其中所留存資料與本案較無關 聯性,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易卷二第166頁),且有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勘驗報告在卷足稽(見易卷二第169- 201頁),足認上述物品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述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書證原本,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將來有可能 仍需調查證據原本,自有留存必要。聲請人如須援引以為答 辯,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由辯護人聲請檢 閱卷宗及證物,則繼續扣押並未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是聲 請人聲請發還上述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825-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8號 原 告 賴煒森 被 告 簡思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9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雅莉」自民國112 年7月間某日起詐稱: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轉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tp://www .wainant.top)以投資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 板橋站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交予被告;又 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 公園停車場內,將現金400,000元交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告賠償5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宏 偉」轉介,與原告交易2次。112年8月19日那次,「宏偉」 請我去高鐵板橋站,有一個客人想跟我買虛擬貨幣。我到場 後,當場用我的TURSD平台線上虛擬貨幣錢包,用手機操作 把泰達幣轉入原告之錢包內。112年8月23日那次,是我跟「 宏偉」約在停車場,他說有客人要買,那次交易金額是40萬 ,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的虛擬貨幣,「宏偉」說臺中這邊另 一個幣商(下稱甲)要一起跟我過去交易,說可以給我車資 6,000元。甲跟我是各自收錢,但甲先把泰達幣轉給我,泰 達幣是由我這邊一起轉出去給原告的。我沒有將虛擬通貨免 責聲明交給原告,因為我信任「宏偉」,就沒有特別做這個 動作。就原告遭詐欺一節客觀上不爭執,但我不知情云云。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宏偉」、「林雅莉」及甲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莉」自112年7月19日起,透過交友 軟體「探探」結識原告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詐稱: 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 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tp://www.wainant.top)以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宏偉」洽購泰達幣。被告 則受「宏偉」指派,於同年8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板橋站內,向原告收取現金10 0,000元;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內,與甲一同到場,向 原告收取現金400,000元,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 幣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 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被告、甲亦將收得之 現金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500,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 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附民-107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啟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啟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 見陳秋華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 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乃徒手竊取得手, 騎乘離去。 二、案經陳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啟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51-53頁),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其曾將本案腳踏車騎走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腳踏車丟在垃圾堆中,我 以為是無主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騎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 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華 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2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贓物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1-18、27-33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陳秋華明確證稱:我於113年3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 將本案腳踏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等語(見偵 卷第19頁),該處屬於住宅區,為人員頻繁往來之處,又本 案腳踏車於查獲時外觀尚屬完整,功能正常,具一定之經濟 價值,此有贓物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3頁),則憑本案 腳踏車之外觀、停放地點,常人均可認定係他人所有而尚在 使用之物,被告擅自竊取,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無 訛,其辯稱:本案腳踏車丟在垃圾堆中,我以為是無主物云 云,並不可信。  ㈢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109號判決有期徒刑處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易卷第11-14頁),是被告固屬累犯,然其前案犯行與 本案罪質殊異,尚難逕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易卷第11-14頁),其本案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 腳踏車,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 車雖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但被告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工程人員,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腳踏車,已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物品 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3、47 頁),因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99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為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寬興公司 ),其父張景雲(已歿)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過世,於過世 前為寬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係張景雲於111年間以寬興公司名義開立予告 訴人蕭睿圻,用以向其貼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以使寬興公司得以在發票日前先行換取款項使用,系爭 支票由告訴人持有而並未遺失,竟基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誣 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前往位於高 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填具遺失票據 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明系爭支票業已遺失,再 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景雲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再 於同年月15日,持如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同 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5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系爭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0條、第169條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嫌、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易卷第37-38、277-278頁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 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 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 罰事由等情形。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即明,故被告、辯護人雖就本案之證據能力 多有爭執,然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不再逐一審究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蕭睿圻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簡訊 截圖、系爭支票之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及卷宗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就系爭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誣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先父張景雲未經我同意,私自盜用寬 興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告訴人於張景雲死亡後雖曾通 知我其執有系爭支票云云,但系爭支票並非經過合法流程所 簽發,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我因而辦理掛失止付、公 示催告,並無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法院公示 催告程序中應就相關事項實質審查,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前往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份,表明系爭支票業已 遺失,再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 查犯罪。被告再於翌(15)日持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向橋頭地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同院不知情之承辦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0-41頁),且有系爭支票 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 示催告狀及上述公示催告在卷可憑(見司催卷第5-10、19-2 1頁、易卷第73-91、223-226頁),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早在112年3月13日,即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指訴:張景雲盜開系爭支票,涉嫌 偽造文書等節(見易卷第111-114頁)。嗣被告於翌(14) 日填具上述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份, 於其中記載系爭支票「被竊」,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 所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辦, 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13年4月26日函文及所附同所 112年3月16日函文與相關案卷可查(見易卷第69-91頁)。 其後,該案乃由三重分局調查,再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張 景雲已死亡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39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三重分局案卷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易卷 第105-214、221-222頁)。綜觀被告上述先行報案,再辦理 掛失止付之過程,可知其前案告訴意旨自始至終均係指訴父 親張景雲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自始即已指明犯人, 且其所指犯人係自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非未指明犯人而 為誣告之情形。  ㈢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 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 能成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被誣告人於誣告時已死亡者,在法律上已不能負刑 事或懲戒責任,則誣告人縱使虛構情事而不實指訴已死之人 犯罪,仍不能論以誣告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即明。張景雲早於112年2月13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07頁),則被告前案提 出告訴當時,張景雲已經無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因張景雲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易卷第221-222頁),揆諸上述意旨,被告所為自不能論以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  ㈣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 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 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 ,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或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 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參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原刑事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984 號判決意旨即明。查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 告內容如下(見易卷第223-226頁):   「聲請人因票據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 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 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 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上述公示催告之主文部分均係程序事項,並未登載被告所稱 :張景雲竊取或盜開系爭支票等語,亦未登載「票據遺失」 等語,更未登載系爭支票之權利歸屬;至其案由欄所載「聲 請人因票據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只是記載聲請 公示催告時「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並非法院所採取而加以 登載之事項,故本案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六、被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02號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 ,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不 可分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1 PB0000000 111年8月30日 (嗣改為112年1月10日) 1,500,000元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2 PB0000000 111年8月30日 (嗣改為112年1月10日) 500,000元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2024-11-29

TPDM-113-易-25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資妙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資妙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資妙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2月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 表編號1所示固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 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 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 刑1年8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前後相距1日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聲-2581-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岳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 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527號駁回 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毒偵續卷第18-1 9、22頁),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3年11月7日屆滿,未 經撤銷。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含有或沾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2頁),而附表編號 1毒品之包裝袋、編號2之針筒、編號3之吸食器具及編號4之 殘渣袋均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因認附表 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法一併沒收銷燬。檢察官之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0578公克,含包裝袋1個 2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針筒 1支 溶液驗餘淨重0.2024公克 3 吸食器具 1組 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殘渣袋 1組 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28

TPDM-113-單禁沒-55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群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群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群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再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 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 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 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8月2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曾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 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未定 刑部分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 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 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4個月等情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聲-266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賀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裝潢工程,現今仍有6件裝潢工 程正在施作中,請准予交保,讓聲請人按期履約,以免影響 業主權益及工班生計。聲請人必將按時到庭,並願與告訴人 和解,且願意具保,並固定時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 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三、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具保確 保其到庭,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命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羈押3月。茲審酌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屢屢逃匿, 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4月30日兩度 發布通緝,又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於113年1月23日、同年10月 22日兩度發布通緝,可見聲請人單因本案即曾4度逃匿而遭 通緝,此外,聲請人自101年迄今並因其他案件而遭法院、 檢察署通緝14次,合計曾遭通緝18次,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聲請人不僅於本案有逃亡之事實,且 自其反覆逃匿之紀錄觀之,足認聲請人並無配合偵查、審理 之意願,其逃避追訴、處罰之意向甚明,憑具保、限制住居 或命按期報到等替代措施,無法防止聲請人逃匿,其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聲-282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秉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秉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秉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 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5月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於 聲請書將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3年5 月22日,經核應為113年7月15日,應予更正。又附表所示案 件均處罰金刑,並無易科罰金之問題,檢察官於聲請書附表 贅載「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列,應予刪除。又附表編 號1至5、編號6至7所示之罪雖曾經分別定刑,但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 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酌定之應執行刑合計 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 前後相距約9個月,而受刑人於先前定刑時已獲得恤刑之利 益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鑑於受刑人於112年就另案有期徒刑、拘役曾有繳納易科罰 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 卷第19-20、22頁),本案定刑之範圍非屬鉅額之罰金,依 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應負擔無虞,應認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 屬輕微,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所定顯無必要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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