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71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
字第1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07至108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
,然僅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等語,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其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石鎮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然迄至113年12月
18日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剩餘1,100元,此有本院113年11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
易字卷第108、117頁、簡字4137卷第7至13頁);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元,經濟狀況貧困,毋須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灰色條紋背包(內含摺疊傘1支)雖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①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
銷,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
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
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50日確
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
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
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
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前,見石鎮將
灰色條紋背包(內含摺疊傘1支,價值合計約2,100元,下稱
本案背包)置放門前台階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石鎮準備公益勸募,無人看守之際,徒手
竊取本案背包,得手本案背包後,旋即逃離該處。嗣石鎮發
覺本案背包遭竊,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石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石鎮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背包,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石鎮,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TPDM-113-簡-413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