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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張緯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緯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緯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 ,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而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居所傳喚 、拘提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且被告兼具保人現 又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北地檢察署送達證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 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訪查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 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聲-307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邱暐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76至7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 累犯。然而檢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聶邦彥提供 車資新臺幣(下同)410元之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蒙 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且被告除 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清償本案車資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撫養任何人(簡字卷第7 7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被告詐得價值41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00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成功路邊,攔停聶邦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致聶 邦彥陷於錯誤,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邱暐豪抵達上址後 ,邱暐豪佯稱待會將返回給付車資新臺幣410元云云,惟聶 邦彥等待多時未見邱暐豪返回付款,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聶邦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確實 有找友人幫忙付款,但該友人在睡覺,伊不方便提供該友人 資料等語,惟查,本案業經告訴人聶邦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並有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周遭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支付車資之 意,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簡-446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陳秀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山莓美麵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10月25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此有本院11 3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然 未能與告訴人林珞涵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 、行為時之年齡;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小山莓美麵包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6號   被   告 郭陳秀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陳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小山 之丘麵包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林珞涵所管領、置放於陳 列架上之小山莓美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68元),得手後旋 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林珞涵發現麵包遭竊,遂 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珞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陳秀卿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取走上開麵包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云云。惟查 ,被告拿取麵包後,刻意走到店員視線死角之處,將麵包藏 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係有意為竊盜行為甚明,實難認其辯解可採。此外 ,復經告訴人林珞涵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簡-388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ONY Xperia 10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 累犯。然而檢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然迄本案判決前,未與被害人盧韻雅成立和解、調解 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SONY Xperia 10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徒手竊得盧韻雅置放在該處餐車 上之SONY Xperia10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嗣盧 韻雅返回現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韻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健成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韻雅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簡-416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113年 度執字第8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克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被告所犯數 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 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 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之 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聲字卷第21至25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過失傷害案件,編號2為傷害 案件;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 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並以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 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 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林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PDM-113-聲-287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83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字第 1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並 補充「被告李漢章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簡3323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新玉園奶酥抹醬2個、康寶雞湯塊1盒及康寶排 骨湯塊1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殺人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不 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除本案外,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賴怡雯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易字卷第53至54頁),及告 訴人表示量刑依法審酌之意見(易字卷第62頁);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勉持, 毋須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62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偵卷第3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 記載:記憶力非常弱,即時記憶只能最多背到4個刺激量, 工作記憶幾乎無法運作,遺忘速度非常快,及其他行為觀察 、評估結果(易字卷第71至73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易字卷第62頁)。然查,被 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8年8 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而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被告未記取教訓,又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不宜輕縱,兼以其另因竊盜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一節,尚無從採認。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新玉園奶酥抹醬2個、康寶雞湯塊1盒及康寶排骨 湯塊1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1,000元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已逾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   被   告 李漢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章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6月10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萬華民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長賴怡雯所管領之新玉園奶 酥抹醬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4元)、康寶雞湯塊 1盒(價值158元)及康寶排骨湯塊1盒(價值158元),得手 後藏放於黑色側背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上開物品 取出結帳即離去。嗣因防盜鈴響,該店店員將之攔阻未果而 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資 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漢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怡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全聯福利卡暨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竊得商品明細表1張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另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簡-4295-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 事產生實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 ;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其飲酒後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33號   被   告 劉彥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佐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某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昆明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迨於同日7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8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71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 字第1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07至108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 ,然僅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等語,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其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石鎮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然迄至113年12月 18日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剩餘1,100元,此有本院113年11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 易字卷第108、117頁、簡字4137卷第7至13頁);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元,經濟狀況貧困,毋須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灰色條紋背包(內含摺疊傘1支)雖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①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 銷,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 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 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50日確 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 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 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 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前,見石鎮將 灰色條紋背包(內含摺疊傘1支,價值合計約2,100元,下稱 本案背包)置放門前台階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石鎮準備公益勸募,無人看守之際,徒手 竊取本案背包,得手本案背包後,旋即逃離該處。嗣石鎮發 覺本案背包遭竊,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石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石鎮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背包,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石鎮,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PDM-113-簡-413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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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阿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56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 字第1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阿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陳昱瀚之指述」 應更正為「證人即水果大王水果行員工陳昱瀚之證述」、「 影像截圖1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 ,並補充「被告游阿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 52至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水梨2顆、木瓜1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參以水果大王水果行委任之代理人即員工陳昱瀚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52、54頁)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 值、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 有收入,經濟狀況貧困,毋須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固 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水果大王水果行委任之代理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易字卷第52、54頁) ,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發還水果大王水果行(參下述),被 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失非重,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臨時起意而 行竊,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取之水梨2顆、木瓜1顆,已發還水果大王水果行,業 據證人陳昱瀚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並有113年1 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碧潭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3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6號   被   告 游阿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水果大王水果行(址設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趁店員陳昱瀚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之水梨2顆、木瓜1顆(價值共新臺幣349元,已發 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時,適陳昱瀚獲悉上 情而上前確認,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經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游阿菜之供述,及被害人陳昱瀚之指 述,復有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案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簡-447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琦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下稱瑞安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櫃檯內,著手竊取櫃檯後方香菸架上 之5包倫敦登喜路濃縮香菸、1包日本肯特SS Spark晶球涼菸1號 放入口袋,適為店員蔣家芳當場發覺攔阻並報警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瑞安門市店員蔣家芳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曾琦而言屬 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易字卷43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 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到瑞安 門市,拿取門市内6包香煙放入口袋而未付錢之事實(審易 字卷第30至31、易字卷第42至43、150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會竊取,我人沒有走,是我叫 警察來的,我主動把菸拿出來給店員;我不會抽菸,沒有要 偷;不知道為何拿6包菸放到口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到瑞安門市,拿取門 市内6包香煙放入口袋而未付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審易字卷第30至31、易字卷第41至43、150頁),核與證 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35至146頁)、證 人劉錦鴻、林偉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9至21 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1月2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 卷第31至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5頁)、監視 器影像蒐證晝面(偵字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4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45至49、53至68頁)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著手竊盜之客觀犯行,首堪認定。  ㈡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幾乎每天都會來店裡, 有時候會買菸等語(易字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曾有不只 一次至瑞安門市購買香菸,香菸對其而言係有價值之物。另 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他沒有拿香菸 ,但我說我們明明看到你拿,就放在口袋裡,被告就說不然 就報警,被告一開始拿3包出來,還有3包,沒有全部拿出來 ,因為我們認為被告有拿香菸,被告才要求我們叫警察來處 理等語(易字卷第144至145頁)。另參以案發時監視器畫面 ,被告自香菸櫃將數盒香菸放入口袋遭證人蔣家芳發現後, 證人蔣家芳將左手伸進被告連帽背心右側口袋,被告則用雙 手護住右側口袋,並用右手握住證人蔣家芳左手腕,欲將證 人蔣家芳左手拉出,而被告將證人蔣家芳左手從右側口袋拉 出後,被告右側口袋仍有數包香菸,被告從連帽背心右側口 袋掏出1盒香菸放到證人蔣家芳左手後,轉身向超商門口走 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證(易字卷第47 、53至68頁),顯見被告遭證人蔣家芳發覺著手竊取香菸後 ,有維護贓物不願返還之舉動。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案發當天到瑞安門市,我沒有帶錢等語(偵卷第66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香菸可能有我的用意,但不方便再說 (審易字卷第31頁),顯見被告將香菸放入口袋時,即無付 錢結帳之意,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被告辯稱:我不會抽菸,沒有要偷;是我主動把菸拿 出來給店員;我不知道為何拿6包菸放到口袋等語(易字卷 第41、50、150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我人沒有走,是我叫警察來的等語(易字卷第4 1、50、150頁)。惟被告自承:我要求報警是因為怕出了門 數量會不一樣等語(易字卷第152、154頁),顯見被告留在 現場要求報警,係因其遭證人蔣家芳發覺著手竊取香菸,為 避免其拿取之香菸數量與證人蔣家芳所述不符,始要求報警 ,與被告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案發時被告當時 意識不清且不自知,並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 行精神鑑定等語(易字卷第117、146頁)。惟查,辯護人雖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5月13日、同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經診斷有思覺失 調,醫師囑言記載服藥狀況下不建議喝酒,服藥後可能出現 意識不清、睡眠中之行為自己不自知等狀況等語(易字卷第 119、161頁),然被告於案發時並非睡眠狀態,此有證人即 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35至146頁)、證人 劉錦鴻、林偉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9至21頁 )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45至49、53至68頁)等 件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28日於警詢時 並未供稱其有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等情,於同日偵訊時亦 僅供稱我沒有睡覺,失眠很嚴重等語(偵卷第66頁),則被 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因服用藥物導致意識不清等情,已屬有疑 。又被告遭證人蔣家芳發覺竊取香菸後,有維護贓物不願返 還之舉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難認案發時被告有何意識不 清且不自知之情況;而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和被告說話,被告沒有不了解或答非所問的情形,我當時沒 有覺得被告精神不正常等語(易字卷第143至146頁),顯見 案發時,證人蔣家芳亦未觀察到被告有何精神不正常或答非 所問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偷東西意思就是 拿人家東西沒有付錢等語(易字卷第151頁),況被告自案 發日即112年11月28日之警詢、偵訊中,對於警察及檢察官 之訊問,皆能一問一答,具體敘明本案之案發經過等情,且 均表示其有進入瑞安門市拿取菸櫃裡的菸,沒有付錢等語, 有被告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1 至14、65至67頁),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自 己之行為,且能清楚回答問題及表示意見,甚能針對對其有 利之事項進行答辯,並能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顯未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甚為明確,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其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精神鑑定,亦無必 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竊取6包香菸後尚未建立對所竊物品之穩固持有 即遭店員發覺,為未遂犯。 二、被告接續著手竊取門市內6包香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刑法第19條之狀 況等語(易字卷第154頁),然被告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認定 如前,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即瑞安 門市老闆劉錦鴻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雖以書狀表示願意和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 ,並賠償損失等語(易字卷第117頁),然仍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犯 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 、著手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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