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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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詹仁道即財團法人泰山文化基金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泰山文化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 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泰山文化基金會因不再獲得 捐助致無法繼續基金會運行,經民國114年1月10日董事會議 決議解散,經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以民國114年2月3日臺教 社(三)字第1140005514號函准予解散在案,並選任聲請人詹 仁道為清算人,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教育部114年2月3日臺教社( 三)字第1140005514號函、捐助章程、董事名冊、114年1月1 0日、114年2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清算人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11 4年5月5、6、7日報紙公告、清算人印鑑式,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3

TPDV-114-法-26-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禾仲包裝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法定代 理人葉聰明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死亡,葉聰明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 清算,惟相對人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 ,亦無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1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 。聲請人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租稅債權之債權人 ,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原股東葉子瑜即葉聰明之長 子於105年將出資額轉讓予葉聰明後,持續受領相對人公司 薪資至107年,應較他人知曉相對人公司事務,並具有處理 事務智識及能力,爰聲請選派葉子瑜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 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 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 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 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 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 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 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 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在內。又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 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時,法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1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55198279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8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28101208號函、葉聰明除戶謄本及死亡登記資料查 詢清單、葉聰明之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所有繼承人個人戶 籍或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清單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4-62、66-78頁),堪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 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已無股東,依規定應予 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因相對人之章程 未就清算人之選任予以規定,也無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或繼承 人推派清算人,故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清算人。 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滯報通知書、109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 知書之送達,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 無不合。  ㈡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 應給付報酬,惟相對人名下僅存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 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相對人所有財產不足支付清算 人報酬,又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出具陳報狀表示:本局尚 無編列本件相關清算人報酬之預算及經費,致未能預納清算 人報酬等語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聲請人既已明 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13

SLDV-114-司-4-202502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洪添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 請人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查本件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2

MLDV-113-補-2627-20250212-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陳淑麗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富大百貨有限公司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呈報其經選任為富大百貨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惟前已經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7號准予 備查在案,又清算人之陳報既未經撤銷,聲請人亦未陳報就 任業經股東會解任,即無重複聲報就任同一公司之清算人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其重複聲 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與法不符,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1

CHDV-114-司司-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和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 人未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 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1

PCDV-114-補-306-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美齡 相 對 人 弘德學校財團法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月緞會計師為相對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教育部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教授國部字 第1135407458D號函命令相對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解散,該 法人董事會並於114年1月1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承認,依私立 學校法第73條規定,弘德學校財團法人應以全體董事即王美 齡、魏宏吉、黃正賢、林玉樹、蔡良祺、朱啟元、柯麗嬌為 當然清算人。惟上開全體董事或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債權 人,或為利害關係人,或以年事已高等理由,均於該次董事 會表示無意願或不願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為弘德學校財團 法人之代表人,為儘速辦理該法人解散清算程序,爰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 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 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 ,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教育部113年12月30日臺教 授國部字第1135407458D號函、弘德學校財團法人第14屆第1 4次董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均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審諸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均不願就任清算人,而聲 請人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為該學校財團法人之利 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表示顏月緞會計師願意擔任相對 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清算人,有顏月緞會計師出具之擔任 清算人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衡酌顏月緞為執業會計師,有 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 會計師證書及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可稽,堪 認其對於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業務及資產負債、帳目盈虧等 情形,應能本於專業智能進行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之 利益,認以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選任顏月緞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2-11

CYDV-114-司-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乃康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乃康企業有限公司滯欠臺中市使 用牌照稅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752元,相對人為1 人股東(董事)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 依法應行清算,惟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唯一股東兼董 事梁慧已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 承,致伊無法送達稅捐文書與執行,伊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 而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而伊屬於核 定稅款之公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處於對立地位,不宜擔任 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 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 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 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 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 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 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 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 為1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慧已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 承,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選任事宜,相對人迄今未選 任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4日府授經 登字第1130761201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梁慧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家庭 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函 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尚積欠使用牌照稅 2筆,共計1萬3752元,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 稅查詢情形表供參,是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 處理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 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有據。 (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 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 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然觀之聲請 人所提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明細 所示,相對人名下僅有79年份之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 於聲請狀表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則相對人既無財 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 報酬之意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 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1

TCDV-114-司-10-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蔡鴻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及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理 由 一、查聲請人聲請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 納,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應由公司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陳報相對人名下有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倘相對 人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 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 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10

TPDV-113-司-11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游介即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心障礙養護院 清算人 代 理 人 穆秀芬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心障礙養護院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心障礙養護院因 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復經報請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113年12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589563號函准予 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此依公司法第83 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檢附:主管機關核 准解散登記函影本、股東名冊、董事會會議紀錄(含推選清 算人、損益表及財產目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爰依法為清 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 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2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589563號函、清算人之願任清 算人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 心障礙養護院章程、第一屆第1次籌備會董事名冊、113年12 月19日113年度第一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及簽到簿到冊、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法人登記財產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5-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法登財字第 8號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心障礙養護院設立登記公告 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0

TPDV-114-法-23-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游佳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亨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並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文件,及具狀表明是否願預納清算人 報酬,逾期未繳費、表明預納報酬之意願(包括拒絕預納報酬)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另按法院選派清 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 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 2項亦有明定。復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而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係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 費用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解散 當年度及前一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到院,並就其財產狀況能否支應清算程序費用表 示意見,及具狀陳報倘相對人公司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 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如逾期未表明 預納報酬之意願(包括拒絕預納報酬),本院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10

TCDV-114-司-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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