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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第3行 所載「110報案紀錄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民事暫時保護人裁定不得騷擾告訴人許○○並遠離該居所至 少50公尺,雖已知悉前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不圖克制己行 ,造成告訴人心理痛苦,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 害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 4頁),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木工 程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11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許○○之前男友,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同居,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依許○○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753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許○○實施騷擾、脅迫或其他不 法行為;且應遷出上開居所,並遠離該址至少50公尺等。本 案保護令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予甲○○收受且令其知悉內 容。嗣於同年11月23日12時22分許,甲○○竟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犯意,駕車前往上址之社區管理室外,在車上大聲咆哮 稱:許○○到我太平的倉庫搬我的東西,竊盜我的物品等語, 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2025-02-17

TCDM-114-中簡-298-20250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 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一級毒品 嗎啡、可待因濃度值均為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 度值為50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者。是核 被告陳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3年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7-21、115-117頁、本院卷第13-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騎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之前案紀錄與本 案犯罪類型相同,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均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騎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 ,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之濃度值各為3,272ng/mL、41,248ng/mL、5,627ng/mL 、68,605ng/mL),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 告具國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廚師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 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 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 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385號   被   告 陳清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 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 年9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之113年9月9日下午某時 許,騎乘牌照號碼267-GR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5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 警攔查,為警扣得其所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 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高達3272ng/mL、41248ng/mL、5627ng/mL、 68605ng/mL,始悉上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均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5-02-17

TCDM-114-中交簡-154-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4號 原 告 張世欣 被 告 李政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世欣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李政信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1時4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 判筆錄1份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卷宗可稽,亦有 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本件原 告係於114年2月10日10時56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 ,且本案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而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 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7

TCDM-114-附民-42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27 號、第57545號、第588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 度易字第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怡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葉怡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1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怡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3次竊盜等犯行,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惟其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賣場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生悔意,部分竊得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 45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8882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另就其餘竊得商品部分,固未能 歸還告訴人,惟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 1,2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 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 行普通,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仰賴政府補助維生 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其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竊得之部分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無法歸還部分亦已溢價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如附表「行竊時間 」及「行竊地點」欄所載時、地,竊得起訴書如附表「行竊 方式」欄所示各該財物,核分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 物,其中針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及2「行竊方式」欄所示竊 得財物部分,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前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針 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行竊方式」欄所示尚未歸還之竊得 財物部分,固未扣案,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 金額高於該次竊得商品之售價,業如前述,本案倘仍為諭知 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 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 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82號   被   告 葉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安保經理林哲因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中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業據被告葉怡邦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 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就附表編號1之竊案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標籤影本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參;就附表編號2竊案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商品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至就附表編號3之竊案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 往該處並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列物品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拿,因為我之前偷完東西回家後 都會把東西放在桌子上,這一件商品我找不到,所以我覺得 我沒有拿這一件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17日晚上9時46分許,在附 表編號3所示店內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後,旋即走至 監視器死角處,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再將商品外盒放回貨 架上,嗣該店店員始發現該商品僅餘空盒而無商品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5張及本案商品包裝盒照片1張 在卷可參,經核被告上開行為模式與其於113年9月間在臺中 市內各寶雅門市所犯之前案及本件編號1、2之竊案之行竊方 式完全相同;此外再參以被告於編號1竊案中之警詢筆錄及 本署偵查中之陳述略以:因為長期使用精神類藥物,其犯案 時腦袋昏昏沉沉的,沒有印象如何拿這些東西、回家後有找 到就會承認等語以觀,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惟 此應僅係被告未能事後自行在家尋得所竊商品始不願坦承犯 行,惟就卷內所查得之客觀事證應足認其涉有上開犯嫌,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尚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其罪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物外,餘請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就編號1、2竊案部分,已自行聯 繫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而量 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扣案情形 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7545號) 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中清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NOKIA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及勁量全效型鎳氫充電電池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94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耳機已扣案發還,充電電池未扣案。 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8882號) 113年9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學士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KINYO主動降躁ANC藍芽耳機1個(價值1,280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已扣案發還。 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6827號) 113年9月17日晚上9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文心山西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E-BOOKS空氣傳導電顯掛耳機1個(價值1,150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未扣案。

2025-02-13

TCDM-114-簡-251-20250213-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3033A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禁止對A113033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 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即代號AB000-A113033A號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男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代號A113033 號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0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 公開他卷)第3頁】,且有被告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 於本院彌封袋可稽。又被告事前已知乙女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29頁】。是核被告甲男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 案被告各次對乙女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權勢猥 褻舉措,均係其分別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 猥褻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乙女之性自 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 褻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等罪,各 次發生時間均有差距,可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 次對上開猥褻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 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 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 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 日經修正公佈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該法第112條規定自公佈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相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 ,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而乙女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 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於乙女案發時之年齡 亦明確知悉,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少年乙女未滿18歲,猶 故意對少年乙女為本案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自屬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情無訛,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本應善盡其 責,關懷乙女長大成人,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違悖人倫 綱常,罔顧乙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成長,對乙女以前述 手段為利用權勢猥褻犯行,侵害乙女之身體自主權,且已戕 害乙女之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亦已取得乙女及其 母親諒解,經乙女及其母親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內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客運司機工作,需撫養患病配 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 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內可憑,核其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件刑章,致使被害人乙女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 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於本案發生後,已取得乙女及其母親諒解,業如前述, 已顯現被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使 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乙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 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AB000-A11303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AB000-A11303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0號   被   告 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A11303 3(民國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 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雙方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罔顧人 倫,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111年11月間某日21時許,在雙方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址詳 卷)小房間,乘為乙女按摩之際,隔著衣服撫摸乙女之胸部 ,然後再將手伸入甲女之外褲隔著內褲撫摸乙女之下體,以 此方式猥褻乙女1次。  ㈡於112年9月間某日21時許,在雙方上開住處客廳,乘乙女寫 功課之際,自乙女背後以下體隔著衣服磨蹭乙女之背部,以 此方式猥褻乙女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猥褻被害人乙女之事實,辯稱可能是伊替乙女按摩或擁抱乙女時不慎碰觸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女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甲男猥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母AB000-A1130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女於113年1月6日,向其哭訴遭被告甲男猥褻之事實。 4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 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 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 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 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 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19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 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 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擇較重之罪論處。是以,對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甲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 罪嫌。被告所犯2罪,時地有異,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乙女犯本件之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2025-02-13

TCDM-114-侵簡-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溫惠周 被 告 林俊憲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溫惠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惠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46332號、第48462 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 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撤銷羈 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 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 之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被告以 自己之名義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最 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3日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時而查扣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見他5391號卷第225-230頁)。其中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8 及19待證事實欄所示,可知為檢察官起訴供作本案證據之一 ,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 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必要。 是考量上開扣案物日後審理之需要,自應認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違禁物,該手機亦未經檢察官提出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或聲請沒收,準此,該手 機與本案犯行無涉,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應予發還 。 ㈢、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 定保證金2萬元,由第三人李幸陽於112年8月4日出具現金繳 納後已獲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 46332號、第48462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802 8號卷第331、333、335、631-648頁)在卷可稽。由此以觀 ,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李幸陽,則縱有發還之事由, 亦應由李幸陽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 請發還給自己,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法定程式不合 ,應予駁回。況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業經臺中地檢 署於113年10月8日發還,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戳章、聲請 人及具保人之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再 為本件聲請,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 收款人:蔡清財 匯款金額:新臺幣170萬元 2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張 建號:137號 門牌:霧峰區林森路880號 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3

TCDM-114-聲-40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李信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下午10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附表編號3所 示手機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信」與陳幃柔聯絡,約 定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40公克與陳幃柔後,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0時1 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與陳幃柔見面,並交 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與陳幃柔,當場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 之價款33,000元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信志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幃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3偵3354卷第31-36頁、第145-151頁、第177-180頁,本 院卷第110-117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 報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陳幃柔間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位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3354卷第21-22頁、第45-49頁 、第53-57頁、第61頁、第65-87頁、第97頁、第107頁); 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900號鑑 定書為證(見113偵3354卷第169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 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 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 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 ),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是以縱令行為 人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 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 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是我之前用36,000元向 他人購得,並施用一部分後所賸餘之毒品,我不清楚當時購 得數量及成本價為何,我用過覺得不喜歡就沒有繼續用,但 覺得這也是錢就放著。後來陳幃柔跟我要,我想說把東西全 部變現回來,不想有財產損失,就用32,000元賣給陳幃柔, 另外1,000元是陳幃柔給我的車資等語(見113偵3354卷第13 9-142頁,本院卷第61-62頁、第123-124頁),可知被告交 付與陳幃柔之大麻數量顯較其購入者為少,且被告因不願蒙 受財產損失,乃利用上開大麻究屬具有經濟、交易價值之毒 品,出於將物品變現以取回自己所需金錢之利己目的,將上 開大麻販售與陳幃柔,並因此額外獲得車資,揆諸前揭說明 ,不論被告是否實際獲有價差利潤,均無解其係基於謀求個 人利益之意思,為本案販賣大麻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供述與其所持有供己 犯上開罪名有關之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 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 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11 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係其於112年9月中旬匯款36,000元給廖志軒後,請廖志 軒代其以支付虛擬貨幣之方式購入,經其施用後所賸餘之毒 品等語(見113偵3354卷第139-142頁,本院卷第62頁、第12 2-124頁),然前開供詞與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另案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於112年9月14日匯款共36,715 元給廖志軒之原因,是請廖志軒以支付虛擬貨幣之方式幫我 購買大麻,但我於112年10月中旬在三峽戶籍地之公園施用 後,覺得不舒服,不想繼續施用,所以把剩餘大麻丟了等語 (見113偵3354卷第217-219頁)明顯不同,附表編號1所示 之大麻是否為被告透過廖志軒購入之大麻,已有疑問。  ⒉縱使被告上開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係透過廖志軒購得等 語為真,本案交易時間係「112年12月27日」,被告首次供 出其與廖志軒間交易情節之時間係「112年12月28日」,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次交易,業已於「112年11 月3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並就實際出售人龔 木銘因與代被告購買大麻之廖志軒約定毒品交易,再以令被 告自行前往拿取埋包之大麻之方式完成交付,而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之案件,於112年11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5 83號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上所載日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中檢介方113偵3354字 第1139146972號函及檢附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查(見113 偵3354卷第133-136頁、第215-219頁,本院卷第85-97頁) ,足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早在被告販賣大麻與陳幃 柔、供出廖志軒及該次毒品交易情節前,已知悉該次毒品交 易當事人之真實身分,並查獲渠等所涉犯行,非因被告之供 述始得知前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 ,卻因一己私欲,任意販賣大麻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其 販賣數量達40公克、金額達數萬元,均非極微,相較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已大幅降低,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員警偶然發現被告之交通違 規行為,進而及時查獲、扣押毒品,方得以攔阻毒品繼續流 通。兼衡被告犯後反覆其詞,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係 被告販賣與陳幃柔之毒品,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 ,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和陳幃柔聯繫、 約定本案毒品交易之工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1頁),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其當日向陳幃柔收取之交易價款 ,即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綜觀全 卷,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何關聯,附表編號5所示含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之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亦非違禁物,均無需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大麻4包(含包裝袋4只) 均沒收銷燬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0.09公克 2 現金33,000元 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5 毒品咖啡包6包 驗前總淨重約31.86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5公克 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2025-02-13

TCDM-113-訴-91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 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 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 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 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3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頁)。再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 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1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 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請 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 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 年1月3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4361號函(稿)、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 、35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①112年7月19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3、4天內某時 ②112年10月25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3、4天內某時 ①113年1月4、5日間某時 ②113年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28號

2025-02-13

TCDM-113-聲-4361-202502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 ,仍於飲酒後後駕車上路,並因不慎撞及前方車輛為警查獲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酒精濃 度甚高,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其犯罪已生 實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60號偵查卷宗 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6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13

TCDM-114-中交簡-13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 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 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 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 )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 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375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0頁)。再按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2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 月29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又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 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2次)、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20日確 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3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7次),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3年10月8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0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 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請 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 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12月25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函(稿)、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33、3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犯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1月1日 111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9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073號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次)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28號

2025-02-13

TCDM-113-聲-427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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