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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01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下體、腹部及以手抓取 A女手觸摸自己生殖器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事,未能謹守社交界線,在 酒意薰陶下,未能控制自己性慾,未能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 權,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亦使A女身心受創,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表達欲與A女和解之意,惟因A女無和解意願 ,並具狀表示希望被告獲得應得處分之意見,復酌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PCDM-113-侵訴-71-20241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婕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補充為「於113年5 月3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婕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家裡包裝、月薪約新臺幣1萬 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   被   告 王婕名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婕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368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 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4-11-21

PCDM-113-審簡-1331-20241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捐贈愛心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参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陳暐涵所管理之公益社團 法人」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暐涵所管理、公益社團法人台 灣浪愛永恆協會所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約略記載,並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用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已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 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 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捐贈 愛心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暐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9號   被   告 黃麗雪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號2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 20號裁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下午2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小吃店內,徒手竊取陳暐涵所管理 之公益社團法人之零錢捐贈愛心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文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 簡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之上開現金及愛心箱,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坦言 現金已花費殆盡且愛心箱已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審簡-1469-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明道明知自己並無為劉勝國代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至3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劉勝國佯稱:高雄房子很便宜 ,有找到高雄市某建案,可以幫忙代購房屋云云,致劉勝國 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何明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何 明道未依約帶同劉勝國看屋,又拒接電話,劉勝國始知受騙 。 二、案經劉勝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易 字第9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214頁),迄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勝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721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 23頁、110年度他字第7741號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06-21 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存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匯款 申請單(110年度他字卷第3599號卷第5-7頁)、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02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11年度 偵緝字第2078卷〔下稱偵緝卷〕第203-241頁)附卷可稽,且 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其曾以附表所示 事由收取告訴人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 在卷(本院卷第26、154、21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為告訴人訂購位於 高雄市七賢一路興富發建設的「大悅」建案的房屋,告訴人 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我係交付丁原智以支付「大悅」建案 購屋的訂金、簽約金、頭期款、工地拆架款及交屋款,但遭 丁原智詐騙,我曾將受詐騙的資料包括我跟丁原智的對話及 契約書等資料交給基隆調查站的曾奕超調查官云云。惟查:  ㈠丁原智已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卷第63頁)。又丁原智雖因涉及 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查,嗣因其死亡,而經上開檢察署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 惟上開各案件均無被告何明道指訴丁原智對其涉嫌詐欺之相 關案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丁原智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1- 1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4、215、2 1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653至66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1-148頁)附卷可 考。是被告辯稱丁原智騙取其交付購屋款乙節,並無任何刑 案紀錄可資佐證,自難信為真實。  ㈡證人曾奕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3年1月起至113年9月2 3日任職基隆市調查站期間,沒有接觸過被告,對被告的姓 名也沒有印象,被告也未曾提供丁原智詐騙的相關資料給我 ,我過去也未曾經處理過興富發建設公司在高雄之「大悅 」建案的買賣詐欺案件等情(本院卷第203-205頁),則被告 辯稱:我有將丁原智詐騙的資料,包括我跟丁原智的對話, 契約書等資料交給基隆調查站的曾奕超調查官云云,顯屬虛 構。  ㈢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丁原智用很多建案 來騙我跟他買紅單,我與告訴人都沒有出名,只是出資;我 與告訴人共買了「大悅」3間,1坪17萬元,總價忘記了,一 開始先給500萬元,定金5成,我最後又付了900多萬元,是 給現金,從我的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暨菲司特實業有限公司 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出來的,我是在103、104 年間給丁原智錢,都是分次提領,每次幾十萬元等語(偵緝 卷第89-90頁),然菲司特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108年3月12日始開 戶,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7月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 7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緝卷第115-119頁), 且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均無被告所稱相關購屋 款項之提領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3日一總營 集字第7204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123-199頁)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029號函及 所附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03-241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上開辯詞應非真實。嗣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改 口辯稱:錢是用調的,上次說提的是錯的,我是跟人家借錢 ,我借錢時有說我要買房子付尾款的錢等語(偵緝卷第281 頁),又於113年8月5日本院訊問時再改稱:我有收到劉勝 國匯給我如附表所示金額,這些是購屋的訂金、簽約金、頭 期款、支付工地拆架款及交屋款,建案是在七賢一路,建案 名稱係興富發建設的「大悅」,我以劉勝國的名義訂購15樓 兩間,我有拿到紅單,也有寫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的買 受人是劉勝國,我也用自己的名字另外買了這個建案的2間 ,門牌號碼我忘記了,我自己是買17樓跟18樓各1間;後來 沒有交屋是因為我們都被丁原智騙了,我們簽約是在「大悅 」建案的預售中心簽約,後來我們知道被騙時, 有把資料 送去基隆調查站等語(本院卷第26頁),復於113年9月11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幫劉勝國買「大悅」建案共兩 戶,總價金約4百多萬元,每戶2百多萬;我自己買了「大悅 」建案1戶,是17樓;(你與劉勝國的購屋價金是如何支付 ?)第一筆是我跟劉勝國一起在高雄市當天直接交給丁原智 ,當時劉勝國在場,我總共交給丁原智1百萬元,包含我跟 劉勝國的錢,是在七賢二路的美麗華舞廳,當時沒有請丁原 智寫收據;第二筆是由我直接交給丁原智,我交給他前後加 起來1千多萬元;我自己交給丁原智約2千多萬元,這2千多 萬元是我放在家裡,不是從金融機構提出來的;當時購買「 大悅」建案時有簽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是寫我的名字 ,不是寫劉勝國的名字,這份契約書我沒有交給劉勝國,但 我有給劉勝國看過這份契約書;我每次都是交現金給丁原智 ,有請丁原智寫收據,但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54-156 頁)。由上析知,被告向丁原智購屋時,有無以自己或告訴 人之名義為買受人?購屋時有無書立買賣契約書?其與告訴 人共購買「大悅」建案之房屋係3間或4間?被告給付購屋款 項之來源係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或向親友調借現金,抑 或直接使用存放在家中之現金「2千餘萬元」?被告給付購 屋款項之方式係第一次先給付5百萬元,第2次付9百萬元, 抑或第一次給付1百萬元,其後陸續給付1千餘萬元?以上各 節,被告之供詞反反覆覆、顛三倒四,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未曾拿買屋訂購單或房屋 契約書等文件給我看過,我也沒有與被告一起交現金與丁原 智等情(本院卷第209頁),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照片、丁原智國民身分證、基隆市調查站 調查官曾奕超名片、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某建案之平面配置 參考圖、「雄崗布拉格建案」之買賣契約及共同購屋合約書 、建案公告牌等影本或擷圖(本院卷第31-73頁),均無被告 所稱其代告訴人購買「大悅」建案或其以自己名義購買「大 悅」建案之買賣契約或相關交易紀錄,且其提出之上開資料 雜亂無章、寓意不明,顯係魚目混珠、混淆是非之舉,自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主 觀上基於以代購房屋之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以附表所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使告訴人陸續匯入如附表 所示款項,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告訴人代 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及事由欺騙告訴人持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40萬元,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 肄業,目前經營蝦皮店舖,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16頁) ,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表示願意給付告 訴人140萬元,並於113年10月12日前先給付告訴人5萬元, 餘款分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78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上開 調解成立之條款,告訴人因此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講話都 不算話,已經人格破產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暨被告否 認犯行並飾詞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所 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40萬元,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 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地點 要求劉勝國給付購屋相關款項之事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3月10日16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需支付購屋訂金 3萬元 2 105年2月25日10時27分 需支付簽約金 38萬元 3 105年3月31日9時33分 需支付頭期款 9萬元 4 105年4月27日10時57分 需支付工地拆架款 22萬元 5 105年5月4日15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需支付交屋款 68萬元 匯款金額共計140萬元

2024-11-20

PCDM-113-易-935-2024112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帳戶」後補 充「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交易訂單取消,使上開張龍恩 之匯款自前揭虛擬帳戶退回至帳號『buu221』之蝦皮錢包內, 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 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 字第0221124093S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1705號函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張龍恩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 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49頁),暨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 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90號   被   告 蔡明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花蓮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帳號「bu u221」,復於111年9月6日16時40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 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龍恩佯稱:博客來帳號 設定錯誤,重複訂購,需操作AMT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龍恩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6日18時24分許,匯款新臺 幣1萬9050元,至上開蝦皮帳號因交易所隨機生成之虛擬帳 戶。嗣張龍恩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龍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門號伊是申辦預付卡,沒有借給他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龍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4093S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且該門號於申請日之翌日作為申設蝦皮帳號「buu221」認證註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1-20

PCDM-113-金簡-373-20241120-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岱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68萬3,419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 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3萬7,540元」(見本院卷第92 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原審被告〇〇〇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〇〇營業處(下 稱〇〇處)分處長,上訴人向〇〇〇購買生前契約及靈骨塔而結 識。〇〇〇利用執行職務機會,自109年6月至110年9月以不實 投資項目為詐術,及以投資名義向上訴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上訴人爲附表所示投資行爲,上 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〇〇〇核屬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〇〇〇賠償113萬7,540元,業 經原審認定在案。被上訴人爲〇〇〇之僱用人,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求爲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7,54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 ,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係與〇〇處簽訂承攬契約,由〇〇處銷售被上訴人生前 契約及靈骨塔等商品,〇〇〇係受僱於〇〇處擔任業務員,非受 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屬〇〇〇之僱用人。  ㈡上訴人係受〇〇〇招攬而參與投資〇〇〇個人或他人所有之生前契 約及靈骨塔,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上訴 人亦知悉其投資附表所示商品,均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自應知悉〇〇〇就附表所示投資行為非屬執行職務等語, 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    ㈠〇〇〇以附表所載時間及行為,致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 123萬元予〇〇〇。  ㈡被上訴人與〇〇處簽訂原審卷61至62頁之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132893號扣押命令,於110 年12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〇〇〇於110年11月業務所得 為依北院105司執字第4117號執行命令扣押,並依該函留有 每月最低所得已無餘額可供執行,後續依客戶繳款狀況給付 之業務所得將依併案後之移轉命令執行」。  ㈣被上訴人知悉各承攬商之業務員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印在名 片上。  ㈤被上訴人知悉〇〇處臉書使用「龍巖〇〇營業處」之名稱。  ㈥〇〇〇擔任銷售被上訴人產品之業務員(是否直接受僱於被上訴 人有爭執),其職務範圍係對外販售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之商 品與客戶。  ㈦〇〇〇於附表所示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13萬7,540元之損害。  ㈧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110重訴字第1092號判決所引被上訴人業 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8、9、22、135條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     ㈠〇〇〇爲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 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 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擔任被上訴人〇〇處分處長,爲被上訴人執行銷 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業務,係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情,爲 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與〇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〇〇〇非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經查:   ⑴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她於95年底進去〇〇處,〇〇處是龍巖公司中 區的營業處,類似像保險公司的營業處;〇〇處承攬龍巖公司 的業務,幫龍巖公司賣生前契約等商品,賣商品收到的錢繳 回龍巖公司,龍巖公司按月給付銷售獎金;龍巖公司沒有跟 她訂勞動契約,只有和每個營業處訂承攬契約,處長是營業 處的負責人,每個月要回龍巖公司開會,開會回來就當月銷 售方案做佈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由上可知, 〇〇處雖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惟〇〇處之業務員係爲被上 訴人販賣生前契約等商品,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業務員銷售 獎金,並由被上訴人制定銷售方案供業務員遵循。   ⑵〇〇〇對外係以〇〇處分處長身分為被上訴人銷售商品,此依〇〇〇 之名片上印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 35頁);且被上訴人自承知悉各承攬商之業務員會將被上訴 人公司名稱印在名片上,亦知悉〇〇處臉書有使用「龍巖〇〇營 業處」之名稱(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又被上訴人曾就台北地 院110年度司執132893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其於異議狀表 示「〇〇〇於110年11月業務所得為依北院105司執字第4117號 執行命令扣押,並依該函留有每月最低所得已無餘額可供執 行」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被上訴人同意〇〇〇對外使 用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名片,亦同意〇〇處對外稱係被上 訴人之營業處,且〇〇〇直接自被上訴人領得業務所得。被上 訴人既同意〇〇處對外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處,顯藉由〇〇 處組織之延伸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利用〇〇〇爲其銷售推廣 商品,並由〇〇〇人之業務行為取得營業利益,〇〇〇自屬客觀上 爲被上訴人使用之人。  ⑶再依臺北地院110重訴字第1092號判決所引被上訴人業務人員 管理辦法第4、8、9、22、135條規定內容(見原審卷第278 頁),被上訴人對〇〇〇得為監督考核,而直接影響〇〇〇之佣金 及獎金收入之多寡,客觀上〇〇〇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並受被上訴人監督之事實甚明。縱使被上訴人與〇〇處訂定承 攬契約,然客觀上〇〇〇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爲被上訴人銷 售商品,受被上訴人監督,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應為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即屬可採。   ㈡〇〇〇如附表所示行爲非屬執行業務範圍:  ⒈按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 ,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 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 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〇〇〇以不實投資項目,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向上訴人收受投資款項,係屬執行業務範圍云云,爲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先購買被上訴人商品後,才就 〇〇〇個人之轉約行爲做投資,上訴人明知與被上訴人交易均 有程序,上訴人於LINE中還要〇〇〇與其個人簽寫協議書,顯 見上訴人明知係投資〇〇〇個人賺錢行爲,自應知悉〇〇〇非屬執 行職務等語。經查:  ⑴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她因承辦林岱玉母親喪事而認識林岱玉, 她在109年6月跟林岱玉說投資「圓融生前契約」18萬元可獲 利2萬元,這份圓融生前契約原本是另一客戶所買,公司規 定客戶持有滿180天後可以轉讓,林岱玉把18萬元交給她, 她拿去繳納這份契約尾款,繳清之後可以找下一個承接客戶 ,可以賣得比18萬元高,林岱玉可以獲利2萬元,大約2至3 週時間,她就把20萬元交給林岱玉;她在109年6月跟林岱玉 說投資「遷葬投資案」80萬元可獲利12萬元,這個是她客戶 原先買的塔位想賣掉,她向林岱玉借錢幫客戶結清尾款,結 清尾款後可找要買塔位的客戶,林岱玉交付的80萬元是匯款 到她指定帳戶,她跟林岱玉收取80萬元時有說半年內可將獲 利分月給付,後來因爲處長叫她離開營業處,她無法把後續 流程跑完,才無法依約將80萬元本金及12萬元獲利交付林岱 玉;她在109年7月跟林岱玉說投資「圓融生前契約」18萬元 可獲利2萬元,這個也是跟上面說的轉約情形一樣,她有收 到林岱玉的18萬元,也有將本金18萬元及獲利2萬元交付林 岱玉;她在110年1月有跟林岱玉說投資「生前投資契約」27 萬元可獲利3萬元,是她邀約林岱玉一起合資,因為她已經 找到客戶可以承接塔位跟生前契約,林岱玉有將27萬元轉帳 到她的帳戶,後來發生處長叫她離開公司,所以這筆錢沒有 還給林岱玉;龍巖公司允許業務員進行轉約行為,公司有公 告轉約價,例如她買的契約當初優惠價是22萬元,公司公告 轉約價是26萬5,000元,但公司不曉得她跟林岱玉約定「投 資18萬元賺取2萬元,投資27萬元賺3萬元,投資80萬元賺12 萬元」;她與林岱玉約定可以取回獲利的時間,如果投資生 前契約,大概是2至3週,如果是遷葬投資案,大概是半年或 一年,林岱玉沒有對她提出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的告訴;她跟 林岱玉講的投資行爲,除了給暫收款單據外,並無簽訂書面 契約,都是用口頭或LINE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 )。  ⑵由證人〇〇〇證述可知,其所爲附表所示行爲是因其欲轉賣客戶 的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以賺取差價,須先籌集金錢結清欲轉賣 之生前契約及靈骨塔,〇〇〇因資金不夠,遂以投資之名邀約 上訴人交付金錢供其結清,結清後以高價轉賣後之差價再分 配予上訴人。而依〇〇〇與上訴人約定之利息爲「投資18萬元 賺取2萬元,投資27萬元賺3萬元,投資80萬元賺12萬元」, 若以生前契約2至3週回本而言,利息高達年息286%至187%; 若以遷葬投資案半年或一年回本而,利息高達年息15%至30% ,均爲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〇〇〇爲被上訴人之業務 員,本業應爲銷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其爲籌集轉約資金而 以高利招攬上訴人交付金錢,縱然〇〇〇之轉約行爲係爲被上 訴人所容許,惟〇〇〇以高利吸引上訴人配合運作,此即逾越 被上訴人容許之範圍,況且〇〇〇證述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 人約定之獲利成數並不知情。  ⑶次依〇〇〇之證述可知,〇〇〇收取上訴人交付之金錢雖有交付暫 收款單據,但未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或以 LINE約定。觀諸〇〇〇109年6月8日出具之暫收款單據記載「茲 收到林岱玉購買圓融生前契約、流芳生前契於約,於告別式 後一星期內收款滙回20萬元」(見臺北地院卷第39頁)、〇〇 〇109年7月19日出具之暫收款單據記載「茲收到林岱玉轉約 購買圓融生前契約18萬元,於告別式後滙回含獲利2萬元共2 0萬元」(見臺北地院卷第43頁)、〇〇〇110年1月24日出具之 暫收款單據記載「茲收到林岱玉購買合購塔位27萬元,約於 二個月時間滙回含獲利3萬元共30萬元」(見臺北地院卷第5 1頁),依〇〇〇於本院證述「這個是〇〇處電腦裡面的例稿,我 列印出來,上面用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可知〇〇〇向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乙事,被上 訴人並不知情。  ⑷再依〇〇〇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表示:「前幾天跟你說的客戶要 遷葬搜購塔位轉手的事,大致確定了,我這次只想先做240 萬,3個人約半年,一人12萬」、「大姊說要寫一個投資的 原由,想說如果你有回來就我們三個碰個面,簽好協議書內 容」、「因爲我資金不夠雄厚,才需要找人一起合資,看岱 玉姊還是否再繼續」,上訴人回覆:「我知道妳的情況啊! 我也是相信妳所以願意投資啊!」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41 、47頁);〇〇〇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表示:「我需要你幫我 代轉帳可以嗎?2筆我要買回的同一份契約,一個塔位,我 再轉回給你」,上訴人回覆「好的,沒問題!金額多少呢? 」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5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 訴人係與〇〇〇合資,或將金錢借貸予〇〇〇進行投資,即上訴人 係基於〇〇〇個人之投資行爲而交付金錢,始未要求〇〇〇應簽訂 與被上訴人之書面契約。上訴人一再同意交付金錢供〇〇〇操 作轉約,係爲賺取〇〇〇分配之高利,對於〇〇〇以高利招攬之行 爲非屬正當應有所知悉,故〇〇〇如附表所示之招攬投資行爲 ,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被上訴人職務有關。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容許業務員以轉售生前契約獲取價差之 轉約制度,上訴人因相信此爲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而交付金 錢,應認〇〇〇之招攬投資行爲屬於執行業務範圍云云。經查 ,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業務員手上同時會有很多份生前契約 ,龍巖公司規定客戶購買生前契約有180日的綁定,如果180 日內用到要補足定價,如果超過180日以後才用到可以用優 惠價購買,客戶於180日內要用到生前契約時,業務員就會 跟客戶換約,替客戶省下要補足的金額,所以業務員手上要 準備很多不同時間的契約來操作;因為每轉一個契約都要先 結清契約尾款才能履約,所以龍巖公司都會知道,龍巖公司 就轉約部分並沒有獲利,但是轉約是業務員的獲利來源之一 ;林岱玉購買的產品也是這種模式,她在本案賣給林岱玉轉 約的客戶都是真的,不是她用自己的錢以別人的名義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由上可知,轉約制度確屬被 上訴人容許業務員操作之制度,亦爲被上訴人業務員之獲利 來源,故〇〇〇以轉約商品邀約上訴人合資投資或向上訴人借 貸資金,自無詐欺可言。上訴人亦於本院陳述:「(上訴人 主張〇〇〇邀約之轉約行為為龍巖公司容許之行為,〇〇〇有何詐 欺可言?)〇〇〇證述時有提到80萬款項實際上未交付給龍巖 公司,但我造並不知道是否屬實,而且龍巖公司自原審即否 認其商品可做此投資之操作,起訴時會主張屬詐欺之侵權行 為,但隨訴訟進行,如先前所調查之相類似案件高等法院判 決,也確認龍巖公司確實存在此種轉約投資制度,因此是否 能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請鈞院判斷,但至少會構成違反銀 行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〇〇〇爲賺取轉約後之 差價利益,爲籌集轉約資金而與上訴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紅利之行爲,此爲〇〇〇個人之行爲,即與被上訴人之轉約制 度無關,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〇〇〇以高利招攬 投資乙事有所知悉並容許,即難認〇〇〇此部分行爲亦屬執行 職務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於〇〇〇之侵 權行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13萬7,54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投  資  項  目   1 109年6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圓融生前契約,屬龍巖公司商品,林岱玉投入18萬元後可轉售獲利2萬元,林岱玉即匯款18萬元至〇〇〇帳戶。 2 109年6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龍巖公司為期6個月之遷葬投資案,投入80萬元可轉售獲利12萬元,林岱玉以編號1之本金、利息計20萬元,再追加60萬元,合計交付80萬元予〇〇〇。 3 109年7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圓融生前契約,屬龍巖公司商品,林岱玉投入18萬元後可轉售獲利2萬元,林岱玉即匯款18萬元至〇〇〇帳戶。 4 110年1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合購塔位之投資契約(圓融生前契約),屬龍巖公司商品,林岱玉投入27萬元後可轉售獲利3萬元,林岱玉即匯款27萬元至〇〇〇帳戶。

2024-11-20

TCHV-113-金上-3-20241120-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程子紘 羅婕予 廖貴枝 王桂美 楊銀花 李小鳳 何献榮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資傑 陳戊明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陳俊傑 賈國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事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4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附表三所示行為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程子紘以次等7人(以下 合稱原告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二「原起訴 聲明」欄所載(見附民卷第3-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俊傑、賈國城(以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或逕以姓名 分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 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0皇家黃金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9月7日解散,下稱皇家黃金公司 )之董事長,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及重大決策;陳戊明自 102年6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3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擔任皇 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負責對外招攬投資業務;陳昕辰 則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且自102年 4月間某日起,擔任其父陳俊傑之助理,協助皇家黃金公司 收取投資款、黃金收受、發放紅利事宜。林資傑、陳戊明、 陳昕辰均明知皇家黃金公司並非銀行,且知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林資傑(參與時間為102年2月5日 至103年5月31日實際上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陳 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陳昕辰竟與陳俊傑(自 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總經理,並自103年6月27 日起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賈國城(自102年6、7月間 某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顧問,嗣升任總經理)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資傑於擔任皇家 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與陳俊傑一同以皇家黃金公司上開營 業處所為據點,推出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本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 案」等投資方案(陳俊傑另自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之10 3年6月27日起,推出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寮 國專案」及「油品專案」),渠等並陸續在臺中市太平區之 江屋日式料理店、皇家黃金公司上開營業處所舉辦投資說明 會,由林資傑、陳俊傑及賈國城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中,對包 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講解、推廣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上開 方案,保證每月有百分之1.6至3.8不等之獲利,林資傑、陳 戊明、陳俊傑、賈國城並負責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 參與投資,陳昕辰則負責管理皇家黃金公司之資金、收取投 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等事宜。渠等即共同以上開投資 方案之名義,並以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作為 收受投資款之匯款帳戶,或以收取現金之方式,向包含原告 在內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原告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投資附表一所示方案及金額,程子 紘、李小鳳、王桂美嗣又將部分投資方案轉單改為刑事判決 附表三編號2、6、8所示投資方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 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而判決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資傑部分:其自103年5月31日起即已離開皇家黃金公司, 李小鳳、王桂美於該日之後投資寮國專案與其無關。其餘原 告請求部分其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李小鳳、王桂美之訴駁回。⒉李小鳳、王桂美部分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昕辰部分:其僅將名字交由父親陳俊傑使用,不知皇家黃 金公司投資運作情形,亦未實際參與運作及管理財物,且未 取得任何報酬,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又原告於107年刑 事案件起訴前即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竟遲至111年12月2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戊明部分:其並未參與原告投資部分,且其亦損失80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俊傑、賈國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117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證據資料無誤,且林資傑對 其於102年2月5日至103年5月31日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 期間有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林資傑、陳昕辰、陳戊明對原告於 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方案及投資金額等情亦俱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陳昕辰雖辯稱其不知皇家黃金公司投資運作情形,亦未實際 參與運作及管理財物,且未取得任何報酬,原告所受損害與 其無關等語。惟查:   ⒈陳昕辰為陳俊傑之女,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 董事,且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擔任陳俊傑助理等情,業 經林資傑、陳戊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 (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81頁反面),並 有陳昕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 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陳嬑柔)附卷可稽( 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一第35頁、皇家黃金公司暫製 卷第38-39頁、皇家黃金公司卷第35頁)。   ⒉陳昕辰自102年4月間起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向包含 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事宜 等情,亦據羅婕予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述:陳昕辰是公司的會計,陳昕辰有幫忙收黃金,另外在 後期時,陳俊傑缺錢,陳昕辰有拿金幣來賣給其他投資人 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31頁反面、107金重 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276頁);廖貴枝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去公司交錢時,其是把錢交給陳昕辰 跟會計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395-396頁) ;程子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簽約時陳昕 辰會幫忙整理資料,穿著公司制服,在尾牙宴時有主持活 動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412頁)甚明。觀 諸訴外人甲○○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103年12月11日簽收單 (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15頁),陳昕辰確有 於103年12月11日因收取甲○○所交付之黃金共0.22公斤, 而在「簽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堪認陳昕辰自102年起 ,除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及陳俊傑助理外,並有實際 負責皇家黃金公司以收受投資為名義所發行之投資方案, 並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回收黃金或發放 紅利等事宜。陳昕辰辯稱其僅係掛名董事,不清楚也未參 與投資方案內容等語,顯無可採。至於陳昕辰有無從中獲 取報酬,與其有無參與係屬二事,尚無從僅因其未獲取報 酬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林資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昕辰是陳 俊傑的特助,如果陳俊傑不在辦公室,公司有要支出,印 章會由陳昕辰來控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 第161頁),核與陳戊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陳昕辰是公司設立後就在公司了,金錢都是陳昕辰在 掌管的,會計帳務雖然都有請行政人員,但金錢是陳昕辰 在管控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81頁反面 )互核一致,堪信陳昕辰於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於 陳俊傑不在皇家黃金公司時,代為管理皇家黃金公司資金 進出業務乙節,應足採信。   ⒋證人即陳昕辰之母、陳俊傑之配偶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另證稱:因為林資傑有虧空公司,所以其有請陳昕辰進去 公司幫忙,知道林資傑的動向,陳昕辰是擔任行政人員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64頁),陳昕辰之父 母既因懷疑林資傑有挪用公司款項之情形,乃使較具信任 關係之陳昕辰進入皇家黃金公司就近察看,益徵陳昕辰確 有實際協助掌管皇家黃金公司財務,並經手、控管皇家黃 金公司資金進出。況陳昕辰於刑事案件調詢時自承:其於 102年皇家黃金公司成立時,即進入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主要工作內容為整理合約資料、歸檔、客戶接待及電話接 聽等,其知道皇家黃金公司有推出「黃金專案」、「金幣 專案」、「寮國專案」,其父親陳俊傑主要的工作是待在 公司接待客戶並解說專案給客戶瞭解,其知道有收回黃金 這件事情,黃金回收時,是由其與賈國城點收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7頁反面-169頁反面);於 偵查中供稱: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內容 是幫他們歸檔客戶資料、接待客戶及接聽電話,投資人有 把黃金交回來,是由其協助點交,但不是全部的投資者都 由其點交,其是幫忙賈國城點收黃金、確認數量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72頁反面、173頁反面); 於原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供稱: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 任陳俊傑的助理,其負責接待投資金額較高之重要客戶、 接聽電話、將投資合約歸檔,聚餐時會講到黃金的趨向, 其有擔任主持人或接待,其也曾經幫忙點交黃金,確認誰 有交黃金,誰沒交黃金,幫忙做統計表,因為他們覺得合 約書很重要,所以陳俊傑才會讓其來管,另外陳俊傑不在 公司時,如果陳俊傑有交代,也會由其幫忙處理,其進公 司會穿制服,這是公司的規定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 6號卷一第339頁、卷二第162頁、283、414、卷四第245-2 50頁),亦已自承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 ,確有負責點收黃金、接待投資金額較高之投資人、整理 投資合約資料等與皇家黃金公司對外吸收資金相關之重要 事務,倘陳昕辰就皇家黃金公司之事務不甚瞭解,陳俊傑 又豈會將投資金額較高之「重要」客戶、「重要」之投資 合約書、黃金點收等事宜,交由陳昕辰負責,甚而在其不 在公司期間,將公司事務交代陳昕辰處理?足見陳昕辰在 皇家黃金公司內所擔任之職務,與一般助理或其他職員截 然不同。   ⒌綜上,陳昕辰自102年起,不僅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及陳 俊傑助理,且於陳俊傑未在公司時,實際掌管皇家黃金公 司財務,經手、控管皇家黃金公司資金進出,並參與向包 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回收黃金或發放紅利等 事宜,顯見陳昕辰已非一般行政助理可比擬,陳昕辰確有 參與招攬包含原告在內投資人投資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投 資方案之行為,至堪認定。縱陳昕辰於任職期間,另曾從 事表演工作,亦無礙其有參與招攬之認定。故陳昕辰前揭 辯解,不足採信。  ㈢陳戊明雖辯稱其並未參與原告投資部分等語。然查:   ⒈陳戊明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且於102至103年間 ,因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 之投資方案,自皇家黃金公司領取400餘萬元佣金等情, 業經林資傑、陳昕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 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174頁反面)。   ⒉附表一編號1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羅婕予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資傑及陳戊 明都有跟其提到、介紹印尼金礦專案的內容,陳戊明有拿 合約書來,有跟其講到保證獲利的情形等語(見105年度 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31-32頁、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686號 卷二第275-278頁)甚明。觀諸陳戊明所提投資金幣金礦 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其上 第1頁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40122」、姓名「羅婕予」 、金額「500萬」等字樣,與羅婕予所提印尼金礦投資合 作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 一第10-13、130頁),堪信羅婕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投資行為,確係經由陳戊明之招攬而為。   ⒊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李小鳳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所投資的黃 金專案、金幣專案及寮國專案都是陳戊明向其招攬的,陳 戊明有拿黃金專案及寮國專案的合約書給其簽,也曾經拿 現金紅利給其,其也有去公司跟陳戊明拿過實體黃金等語 (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8-9頁、106年度偵 字第32219號偵卷第68-69頁、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三 第280、288-290、294-298頁)甚明。又觀諸陳戊明提出 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307 03」、姓名「李小鳳」、金額「600萬」(即附表一編號5 E部分);匯款日期「20130824」、姓名「李小鳳」、金 額「500萬」(即附表一編號5-D部分)等字樣(見105年 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與李小鳳所提投資合作 協議書、大眾銀行支票之內容相符(見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117號卷三第367、371、375頁),堪信李小鳳就附表 一編號5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陳戊明之招攬而為。   ⒋附表一編號6B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王桂 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所投資的黃金專 案、印尼金礦專案,都是陳戊明帶合約書到其公司與其簽 的,陳戊明有跟其說合約的內容、紅利,簽約時,印象中 陳戊明有說他是總監,其投資黃金專案後,陳戊明有到其 公司,跟其說其投資的黃金有達一定的門檻,所以可以參 加印尼金礦專案,也有跟其介紹紅利,其因為太貪了就投 資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三第495-498、500-50 4、510-511頁)甚明。觀諸陳戊明所提投資金幣金礦統計 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40226」、姓名「王桂美 」、金額「1000萬」(即附表一編號6B部分)等字樣(見 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78頁),與王桂美所提印尼 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新光銀行支票之內容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145頁反面、卷三第239-241頁) ,堪信王桂美就附表一編號6B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陳 戊明之招攬而為。   ⒌又陳戊明於刑事案件調詢時自承:其曾從事跑單幫旅遊業1 8年,102年5月間,因朋友邀請其至皇家黃金公司聽說明 會,同年6月與朋友至馬來西亞實地考察後,因朋友共購 買超過3000萬元的產品,業績可以擔任公司處長,後來因 業績超過1億元,升任總監,103年10月間,因公司負責人 陳俊傑宣布公司沒有錢可以發放紅利,即未再參與公司營 運,其主要業務是招攬投資人投資「黃金專案」、「金幣 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及「寮國專案」,主要投資人 都是由其招攬,其大概招攬程子紘、李小鳳等20幾人,詳 細名單已提供,總投資金額約7億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6538號偵卷第75頁反面-77頁);於偵查中復供稱:10 2年6月其的朋友很多人一起向皇家黃金公司購買金塊,買 了3000萬元,皇家黃金公司就說其可以在公司擔任處長, 後來第2、3個月,客人又買金塊,金額超過1億元,所以 公司給其掛名總監,其在公司原本沒有辦公室,到103年 時,公司才弄個小辦公室給其,讓其好好去監控,其是替 客人去監控他們的投資款,投資款有7億多元,其有把合 約送到客戶的家裡簽,客戶簽好後,其再交回公司,給公 司蓋章,其所提出的投資人名單資料丙○○等,都是其所招 攬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79頁反面、80 頁反面-81頁);於審理時再自承:其的本業是做旅行業 ,102年6月間,其帶一團客戶去馬來西亞旅遊,順便去參 觀他們王子的黃金解說,回來後,其的客戶買了3000多萬 元,佣金給其領,要其幫他們看看公司安不安全,其大概 領了佣金400萬元,皇家黃金公司有給其掛名處長,後來 因為買黃金的量越來越大,超過一個標準,公司的董事長 林資傑或陳俊傑就給其掛名總監,既然客戶給其領佣金, 其變成有義務要幫他們做一些統計表,統計哪個客人買了 多少,每個月的紅利要領多少,有沒有按時領到,客戶如 果沒有領到紅利就會打電話跟其講,其就要去幫忙催等語 (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四第239-244頁),核與陳昕 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皇家黃金公司有推 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等投資專案,專案都有說 明會,由林資傑負責召開,主要招攬客戶的業務為陳戊明 ,大部分的客戶都是陳戊明招攬進來的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16538號卷第168頁反面、174頁反面)相符一致, 且有陳戊明自行製作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皇家黃金買 賣統計表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76-79 、85-105頁),足見陳戊明確有向羅婕予、李小鳳、王桂 美招攬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協助投 資人簽立投資契約書,並領取一定之佣金,且因所招攬之 投資金額達一定門檻,陳戊明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之職位 由「處長」升任為「總監」等情,應堪認定。參以陳戊明 除了在合約書「承攬人-位階:總監」或「承攬人-位階: 處長」欄位中親自簽名外,且經手介紹相關投資方案供投 資人知悉、持相關合約書供投資人簽立、向投資人收取投 資款項、協助投資人領取黃金、紅利等行為,並領取其所 招攬部分之佣金等情,顯見陳戊明不僅對外積極招攬、鼓 吹、遊說投資,且實際參與合約書之簽訂及經手款項、黃 金或紅利之收取、發放,復因其招攬而領取相當之佣金, 已非單純投資者,縱其中部分投資者因其他親友先分享投 資經驗後,始介紹陳戊明鼓吹、遊說、推銷各投資方案, 然陳戊明既仍親自參與推銷、合約書簽訂、經手款項、黃 金、紅利收取、發放,並領取佣金,實無因各該投資人究 係陳戊明主動尋訪,抑或由其他投資人分享經驗後促請陳 戊明續為接觸、推銷,而對其所負招攬投資人責任有不同 認定。是陳戊明就附表一編號1、5、6B所示投資方案有參 與招攬之行為,至堪認定。陳戊明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 信。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 論以何名目,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均為銀行法所稱 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查皇家黃 金公司非屬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其所 發行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招攬包含原告在內 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保證每月有百分之1.6至3 .8不等之紅利,顯高於銀行之一般利率,已該當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又林資傑於102年2月5日至103年 5月31日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陳俊傑自102年2月5日起 擔任皇家黃金公司總經理,並自103年6月27日起為皇家黃金 公司之董事長,實際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均屬公司法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 責人身分,陳戊明、陳昕辰、賈國城與其二人共同為附表一 所示投資方案之吸金行為,均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違背一般社會倫理道德觀念、價值意識,或違 反既存的經濟及法律秩序或公共政策。而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規定目的在貫徹國家金融政策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以維護國家之金融、經濟秩序,並保障社 會大眾投資權益,本件被告所為既已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而悖離上開金融政策,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 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對渠等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 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等事實亦有所認識,並故意為之,致原告受有 金錢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就渠等任職期間(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 止擔任董事長;陳俊傑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總經理、自103 年6月27日起擔任董事長;賈國城自102年6月間起擔任顧問 、嗣升任總經理;陳昕辰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董事)或招 攬範圍(陳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內原告所投資之 金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同一損 害,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之目的已達,其他 請求權即無再予討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查原 告固有於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投資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金 額,然羅婕予、程子紘自承其2人已領取紅利如附表一領取 紅利欄所示,故羅婕予、程子紘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因其 2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規 定,應扣除其2人已領取之紅利。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除此以外有領取其他紅利,縱原告於投資後有將投 資金額轉單之情形,原告既未取回所投資之金錢,被告仍應 就渠等前已參與之吸金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林資 傑辯稱李小鳳、王桂美於其離職後轉單投資寮國專案均與其 無關,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委無可採。  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共同為附表一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陳昕辰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時效抗辯,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非法吸金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 、第3221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109年 度偵字第20696號),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686號 受理,其中109年度偵字第20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109 年7月14日作成,於同年月22日公告,顯見原告至遲於109年 7月22日以前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1年 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顯已逾2年時 效,陳昕辰自得拒絕給付。縱羅婕予、程子紘、廖貴枝、王 桂美、楊銀花於107年11月28日、109年1月17日曾就同一事 件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9、357 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然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又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23、 425頁),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所 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僅陳明「時效因 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 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等語,並無 「撤回起訴後6個月內再行起訴仍時效中斷」之意思,原告 主張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㈧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消 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 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 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 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 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 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 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 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昕辰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 抗辯,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餘被告未為時效抗辯,陳昕 辰所為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其餘負連帶債務人責 任之被告僅就陳昕辰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又被告間就原告 所受損害之內部責任分擔,法律無另有規定,被告亦無以契 約另為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是 原告就陳昕辰以外之其餘被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 陳昕辰之內部分擔額。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昕辰以外其餘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原告主張陳昕辰以外其餘被告均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賈國城翌日即113年6月11日 起(於113年4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60日發生效力,見 本院卷一第125、127頁),按應給付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附表三所示行為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投資人 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林資傑、陳戊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並就其餘未經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原告投資情形(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方案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給付方式 招攬人 林資傑擔任董事長期間 領取紅利 備註 1 羅婕予 印尼金礦專案 103年1月23日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林資傑 是 1,067,5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 受損金額:5,000,000元-1,067,500元=3,932,500元(林資傑、陳戊明均應負責) 2 廖貴枝 E.油品專案 103年 11月 12日 美金 212,000元 黃金4公斤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E F.油品專案 103年12月11日 美金 49,000元 黃金1公斤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F 受損金額:美金212,000+美金49,000=美金261,00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3 楊銀花 D.寮國專案 105年6月30日 美金 1,000,000元 匯款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D E.油品專案 104年6月15日 美金 197,760元 不詳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E F.油品專案 103年11月 12日 美金 106,000元 黃金2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F G.油品專案 103年11月 美金 58,800元 黃金1.2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G H.油品專案 104年7月15日 美金 197,760元 黃金0.8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H 受損金額:美金1,000,000+美金197,760+美金106,000+美金58,800+美金197,760=美金1,560,32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4 程子紘 D.金幣專案 102年7月29日 7,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是 3,528,0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D E.金幣專案 102年8月20日 4,000,000 元 匯款及現金 陳俊傑 是 1,872,0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E F.寮國專案 103年8月13日 15,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F 受損金額:7,000,000元+4,000,000元+15,000,000元-3,528,000元-1,872,000元=20,600,000元(林資傑應負責其中5,600,000元、陳戊明無庸負責) 5 李小鳳 D.金幣專案 102年8月22日 5,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D E.金幣專案 102年8月22日 6,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E F.寮國專案 103年間 19,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F 受損金額:5,000,000元+6,000,000元+19,000,000元=30,000,000元(陳戊明應負責30,000,000元、林資傑應負責其中11,000,000元) 6 王桂美 B.印尼金 礦專案 103年2月26日 10,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B C.寮國專案 103年8月 1日 6,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賈國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C D.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65,000元 不詳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D E.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65,000元 黃金5公斤 李小鳯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E 受損金額:10,000,000元+6,000,000元=16,000,000元      美金265,000+美金265,000=美金530,000      (林資傑、陳戊明應負責其中10,000,000元) 7 何献榮 F.寮國專案 105年6月30日 美金 200,000元 現金 賈國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9F 受損金額:美金200,00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 附表一編號 原告 原起訴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1 羅婕予 被告應連帶給付羅婕予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羅婕予3,9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廖貴枝 被告應連帶給付廖貴枝20,02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廖貴枝美金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楊銀花 被告應連帶給付楊銀花7,986,800元及美金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楊銀花美金1,56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程子紘 被告應連帶給付程子紘41,01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程子紘5,6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程子紘15,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李小鳳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小鳳45,01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小鳳11,0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陳戊明應連帶給付李小鳳19,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王桂美 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桂美26,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桂美10,0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王桂美6,000,000元及美金5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何献榮 被告應連帶給付何献榮10,069,340元及美金2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何献榮美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本院判命被告應賠償金額(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 幣) 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註) 投資人 受損金額 陳昕辰內部分擔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金額 1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羅婕予 3,932,500元 786,500元 3,146,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陳俊傑、賈國城 廖貴枝 美金261,000元 美金87,000元 美金174,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陳俊傑、賈國城 楊銀花 美金1,560,320元 美金520,107元 美金1,040,21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 程子紘 5,600,000元 1,400,000元 4,2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 15,000,000元 5,000,000元 10,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李小鳳 11,000,000元 2,200,000元 8,8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 19,000,000元 4,750,000元 14,25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王貴美 10,000,000元 2,000,000元 8,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 6,000,000元 2,000,000元 4,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530,000元 美金176,667元 美金353,33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陳俊傑、賈國城 何献榮 美金200,000元 美金66,667元 美金133,33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註:陳昕辰原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人,因本院認其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故未將其列入附表三之行為人。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應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羅婕予 百分之1 廖貴枝 百分之2 楊銀花 百分之11 程子紘 百分之4 李小鳳 百分之5 王桂美 百分之6 何献榮 百分之1 被告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連帶 百分之13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連帶 百分之3 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連帶 百分之9 陳俊傑、賈國城連帶 百分之45 計算式:(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32計算) ⒈原告請求金額:3,932,500+261,000×32+1,560,320×32+20,600, 000+30,000,000+16,000,000+530,000×32+200,000×32=152,17 4,740(新臺幣) ⒉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金額: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連帶給付3,146,000+8,800 ,000+8,000,000=19,946,000(新臺幣),敗訴比例為19,94 6,000÷152,174,740≒13%  ②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連帶給付4,200,000(新臺幣),敗 訴比例為4,200,000÷152,174,740≒3%  ③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連帶給付14,25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14,250,000÷152,174,740≒9%  ④陳俊傑、賈國城連帶給付174,000×32+1,040,213×32+10,000, 000+4,000,000+353,333×32+133,333×32=68,428,128(新臺 幣),敗訴比例為68,428,128÷152,174,740≒45% ⒊本院駁回原告請求金額:  ①羅婕予其餘請求786,500(新臺幣),敗訴比例為786,500÷15 2,174,740≒1%  ②廖貴枝其餘請求87,000×32=2,784,000(新臺幣),敗訴比例 為2,784,000÷152,174,740≒2%  ③楊銀花其餘請求520,107×32=16,643,424(新臺幣),敗訴比 例為16,643,424÷152,174,740≒11%  ④程子紘其餘請求1,400,000+5,000,000=6,40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6,400,000÷152,174,740≒4%  ⑤李小鳳其餘請求2,200,000+4,750,000=6,95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6,950,000÷152,174,740≒5%  ⑥王貴美其餘請求2,000,000+2,000,000+176,667×32=9,653,34 4(新臺幣),敗訴比例為9,653,344÷152,174,740≒6%  ⑦何献榮其餘請求66,667×32=2,133,344(新臺幣),敗訴比例 為2,133,344÷152,174,740≒1% 附表五: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金額未特別註明 者,為新臺幣) 附表三編 號 原告(假執行) 被告(免為假執行) 供擔保人 供擔保金額 供擔保人 供擔保金額 1 羅婕予 1,05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3,146,000元 2 廖貴枝 美金58,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74,000元 3 楊銀花 美金347,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040,213元 4 ① 程子紘 1,40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 4,200,000元 ② 3,3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10,000,000元 5 ① 李小鳳 2,9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8,800,000元 ② 4,75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 14,250,000元 6 ① 王桂美 2,67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8,000,000元 ② 1,3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4,000,000元 ③ 美金118,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353,333元 7 何献榮 美金44,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33,333元

2024-11-20

TCHV-113-金訴-1-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江寅羽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上訴人 亞爾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閎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0萬2,55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簽訂「設計、 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門牌號 碼○○市○○區市○路000號00樓之0「世界之匯18A」(下稱系爭 房屋)之室內規劃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預 算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稅)。後因有追加與變更 工程項目,兩造於110年5月8、9日協議工程款按445萬元結 算,上訴人僅給付345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並 於110年5月22日舉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故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工程款100萬元,及伊為上訴人代購物品設備而墊付之4 萬9,171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報酬總金額為250萬元,逾 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合法追加而不生效力。縱認兩造合意工 程款為425萬元,加計代購款項20萬元後,總計為445萬元, 除扣除上訴人已付之345萬元外,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 之部分工程款31萬7,131元,另系爭工程有附表二及附件所 示瑕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96萬0,096元,並 以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之不爭執事項⒈)。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及被上訴人代購物品之費用合意總額為4 45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報酬經兩造合意為445萬元,另為上 訴人代購物品設備而支出49,171元應另外計算,上訴人則 辯稱兩造僅合意被上訴人以2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云云。 查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固載明 工程金額預算為250萬元,惟一併載明「以上金額以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總預算作為基準做合約簽訂,實際金 額會以廠商報價為主,與甲方協議調整,達成共識後再進 行付款動作。」足見上開250萬元僅係按上訴人總預算暫 為約定,仍應就廠商報價結果協議調整決定。遑論,上訴 人先後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20萬元、110年3月19日給付第 1期款75萬元給被上訴人、同年5月11日給付第2期款250萬 元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 、⒉、⒋),總金額共計345萬元。衡情若兩造明確約定報 酬總額為250萬元,上訴人豈有給付逾約定金額之理,自 難僅憑此認系爭工程總報酬為250萬元。   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擷圖所示,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表示「Alfie(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早安…在金額上我們一直認定是當 日在高鐵站協商後的總金額:從舊的報價單折讓後420+20 左右(燈具/系統櫃/五金)。當日我們4人也達成共識認 定最後我們協商後的金額420+20是更新後的請款金額…」 等語,被上訴人於次日回覆:「我們週一碰面講的是30+2 0,應該要用475去扣=425」等語,上訴人當即回稱:「好 」「425」「一口價」「謝謝你」「謝謝老闆」「朋友是 一輩子的!!」等語,復於次⑼日表示:「Alfie早…燈具 、系統櫃、五金做後這些項目按照粗估會落在20內,也請 你幫忙加上雜支等不要超過。425+20,最多了。」(見原 審卷一第271、275、277頁)等情,可徵上訴人於110年5 月8日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金 額為425萬元,並於該日及翌日將工程報酬跟其餘雜支總 金額限制於總額20萬元內,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為 上訴人代購物品設備之款項總額為445萬元。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協議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項分別為425萬元、2 0萬元,不包括其為上訴人代購物品設備墊付之4萬9,171 元等情,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要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在未事先經其同意情況下即逕自追加、變更工程 ,上訴人擔心若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可能將尚未完工之工程置之不理,僅能被迫與被上訴人協 商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兩造對話內容 不符,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約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之報酬及代購 物品設備之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445萬元。  ㈢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如附表一欄編號1至16所示工程,不得請 求此部分報酬: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 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之項目未完成,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 曉諭舉證責任之分配後,被上訴人僅辯稱係因上訴人要求 先行入住,經1年餘後才主張尚有工程未完成,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入住時日已久,現場可能已發生變 動云云,並未證明其已完成上開項目,除上訴人於本院自 承附表一編號6所示項目僅未施作19孔(見本院卷一第35 9頁),該部分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外,其餘部分 僅能認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完成。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尚 有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項目未完成,惟該部分本即非 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之項目,上訴人於本院亦未再就此部分 主張,此部分即無須再行判斷。   ⒊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爭點簡化協議,確認上訴人僅 爭執被上訴人未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進而請求被上 訴人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1萬5,571元(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之爭點⒊),且兩造均同意不再提出任何爭點(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堪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項目以外之工 程業已完成一事並不爭執,嗣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4、7、12、21所示之項目未完成,並提出設計 師甲○○出具之「合約估價單內未施作數量及項目與現況不 符」之文件為憑(即上證11,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0頁) 。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判決附件二資料(按:其內 容即附表一所示)係伊製作,當時上訴人有給伊照片、 圖面、估價單、施工圖面、建商原始圖面等資料,伊有於 111年4月25日到現場並以原始施工設計圖面核對,再回去 進行比對,該次在現場大約1個多小時。伊有逐一清點數 量,才於同年5月2日出具上開資料。113年5月上訴人有再 次委託伊去現場核對,伊到場約2小時,確認後才又重新 製作上證11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參以證 人甲○○為專業人士,並於111年4月間受上訴人委託,縱作 業時間有限,亦無可能隨意判斷並出具相關資料給上訴人 。而系爭房屋既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甲○○於113年5月 間再次前往現場判斷,其現況與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當 時情形是否完全相同,實非無疑。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以111年3月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其 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 次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⒏),惟系爭 契約縱經終止,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固仍應就被上訴人 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附此敘明。   ⒌系爭工程報酬(含物品設備代購費用)係經兩造合意總金 額為44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均同意就被上訴 人未完成部分按估價單總金額579萬4,996元以比例計算之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故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未完工之 部分之金額應為9萬7,447元(計算式:〈2,500元+2,600元 +2,400元+15,000元+3,800元+2,850元+1,680元+1,800元+ 14,850元+14,850元+4,480元+16,950元+3,280+4,640+34, 020+1,200〉×4,450,000元÷5,79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553元:   ⒈本件兩造協議之總金額為445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345萬 元,另被上訴人未完工而應扣除9萬7,447元,均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90萬2,553元 。   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施工 完成甲方驗收後5個工作天內支付工程尾款…」、「甲方提 前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甲方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如 有提前使用之必要,應會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驗 收完成後使用,且依第13條完成驗收者,乙方得請領該已 完成部分之工程全部費用。甲方對於未完成之工程,得 經乙方同意後使用。但因甲方使用致工程延宕,或造成工 程瑕疵時,甲方應負其責。」   ⒊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惟此前兩造 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又兩造於110年6月14至19日以 「LINE」進行對話,原言明將於同年月21至25日進場進行 收尾及後續處理,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待其釐清工程項目,雙方確認後再進行,被上訴人於次( 19)日與上訴人確認是否取消21至25日之安排,上訴人未 再為任何回覆,且迄被上訴人起訴前未曾就系爭工程相關 事宜與被上訴人聯繫(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⒌ 、⒍)。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本應就系 爭工程延宕或造成之瑕疵負責,可見系爭工程乃因上訴人 於驗收前即遷入系爭房屋,事後片面拒絕被上訴人進場收 尾,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後 續處理,致系爭工程遲未能驗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領 工程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至上訴人主張因110年5月間全 國疫情警戒標準提高至第三級,為配合防疫政策,且其家 中尚有幼兒,始未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云云,然上訴人於疫 情期間既非不得以通訊或其他方式先行與被上訴人「釐清 工程項目」,於同年7月27日全國疫情警戒標準調降為第 二級(見本院卷一第89頁)後,亦未積極聯繫被上訴人處 理,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96 萬0,096元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附件及 附表二所示瑕疵,修繕費用共計96萬0,096元等節,固提 出甲○○出具之「工程報價細項」、「工程瑕疵及缺失細項 」(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本院卷一第415至453頁)為 憑,然被上訴人施作內容縱有瑕疵,亦應由上訴人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修繕,經被上訴人未遵期修繕或拒絕修繕時, 上訴人方得請求自行修繕,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繕(見原審 卷一第300頁),嗣上訴後主張曾聯繫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67至8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顯示上訴人曾 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工程存有地插、塗料、水槽垃圾桶、 櫃門、玄關門擋、斜板、面板、浴室五金、房門及把手、 吧檯水龍頭及水管、格柵櫥、小孩房木作等瑕疵,但並未 定有修復期限,且被上訴人均未拒絕修復,並再三表明會 處理。而本件兩造原已約定於同年6月21至25日進場進行 收尾及後續處理,係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拒絕被上訴人 按排定之日期進場施作收尾工程,亦如前述,難謂被上訴 人有何經上訴人通知而未遵期修繕或拒絕修繕瑕疵之情, 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修繕費用。   ⒊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提及「Hi alfie 我忽然想到我們 之前討論和室時 你們提案用硅藻土但我嫌貴讓你不要用 批土的方式…直到我們住進來時才發覺還是以你先前提的 批土方式做了和室的牆面 雖然不難看 我只是很納悶為 什麼你後來就沒提給我直接就做了你一開始的設計。另外  和室牆壁這土是什麼材質 最近有點味道…」等語,固 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然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修 補此部分瑕疵,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至附件及附表二(除前開部 分外)所示瑕疵,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餘部分亦曾定期要求 被上訴人修繕未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⒋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堪認工作於斯 時已交付予上訴人。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附表二所示 瑕疵係肉眼即可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上訴 人於入住後即可發現前開瑕疵,上訴人遲於111年8月1日 始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 1日進場修繕瑕疵,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收受(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⒐),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並已逾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本工 程保固期間為1年,於驗收完成日起開始計算;如甲方提 前入住使用,則自甲方入住日起算。…」約定之保固期間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修繕附件及附表二所示 瑕疵而支出之費用96萬0,096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 張於110年11月18日、111年3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云云,惟上開書狀均係上訴人委任專業律師所提出,但前 者上訴人僅有提出其所主張之瑕疵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9 、91至259頁),後者上訴人僅有表明欲結算修繕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1、335至353頁),未見其有何定期 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未曾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於111年8月1日始具狀請求被上 訴人修補瑕疵,均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揭。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⒎)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553元,及自11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未完工之9萬7,447元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根據,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單價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未完工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未完工部分 1 水電 220V專用插座迴路配置,共5處,每處2,500元 少作1處,應扣2,500元 少作2處 (增加1處) 2 水電 110V電源插座配管線,共42處,每處1,300元 少作2處,應扣2,600元 少作3處 (增加1處) 3 水電 電燈及開關配管配線,共33處,每處1,200元 少作2處,應扣2,400元 少作8處 (增加6處) 4 水電 燈具配線出線口,共65處,每處1,000元 少作15處,應扣15,000元 ⒈少作18處  (增加3處) ⒉實際僅需施作53孔 5 水電 地面排水,共6處,每處3,800元 少作1處,應扣3,800元 同左 6 水電 木作天花板燈具開孔,共54孔,每孔150元 少作26孔,應扣3,900元 ⒈少作19孔(應扣2,850元)  (減少7孔) ⒉實際僅需施作41孔 7 水電 110V雙入插座+面板,共50組,每組560元 少作3組,應扣1,680元 ⒈少作18組  (增加15組) ⒉實際僅需施作36組 8 水電 220V插座+面板,共6組,每組600元 少作3組,應扣1,800元 同左 9 木作 木作洗手台(白身)之後烤漆,共5.3尺,每尺4,500元 少作3.3尺,應扣14,850元 同左  木作 Bedroom01訂製鏡櫃,共5.6尺,每尺6,800元 僅作無功能鏡櫃,應扣14,850元 實際施作鏡箱而非鏡櫃  油漆 Bedroom01訂製鏡櫃,共5.6尺,每尺800元 鏡面不用上漆,4,480元全部扣除 僅需4邊上漆,鏡面不用上漆  油漆 天花板線板批土上漆,共266尺,每尺150元 少作113尺,扣款16,950元 未施作162尺 (增加49尺)  燈具 MR16方嵌燈無邊-雙-黑色,共16組,每組820元 少作4組,應扣3,280元 同左  燈具 MR7W 4000K+驅動器,共32組,每組580元 少作8組,應扣4,640元 同左  其他 工作陽台6mm光強深咖窗框+安全鎖3組,34,020元 未作,應扣34,020元 非承攬項目  其他 傭人房IKEA鏡櫃,共1座,1,200元 未作,應扣1,200元 同左  水電 110V雙聯插座 (估價單無) 少作15組,每組800元 未主張  水電 220V雙聯插座 (估價單無) 少作8組,每組800元 未主張  水電 電源迴路 (估價單無) 少作8迴,每迴1,300元 未主張  水電 燈具迴路/含開關面板 (估價單無) 少作1迴,每迴1,800元 未主張  110年4月26日主臥室衣櫃上方封版 110年5月10日次臥櫃體上方封板+壁面封板 重複報價11.2尺,單價220元,應扣除2,464元 【附表二】(即上證12) 編號 工程項目 瑕疵內容 出處 1 自然屋天然塗料 塗料脫落嚴重,即便裝修時間結束已久,材質依然不穩固。設計方沒有確認材料特色及性質,判斷是否適用此裝修環境,並且修補以及分次工程會有色差的問題沒有考慮其内。設計方監造的專業度有待確認。備註:依照對話紀錄塗料非業主授權施工,如有瑕疵應業主無法接受,應無條件還原素底面並且免(退)工程費用。 本院卷一第415頁 2 油漆 牆面、天花、門片等受傷與裂縫噴漆不均勻。插座、燈具缺口處未修補等,前所述項目裝修結束已存在,例如天花板色差以及燈具、開關、插座開孔缺口等缺失,一般人不會去特別碰觸的範圍,使用者造成的可能性極低,可以依此判斷裝修結束後並無收尾及修繕之行為。 本院卷一第420頁 3 和室木皮 tatami已鋪上,tatami下底板這麼嚴重的受損,極大可能是鈍器造成,施 工過程及保護及監督不周,才會造成此狀況產生。 本院卷一第429頁 4 tatami 尺寸過小,造成縫隙過大,如果工法及順序能調整,不會產生這個問題。 本院卷一第431頁 5 木格柵 損傷尚未修補,以及修補材料與原材料不同,造成尺寸不同及嚴重色差。 本院卷一第432頁 6 電器櫃 牆面放樣尺寸放樣錯誤,監造放樣過程沒有確認尺寸及時修正,使電器櫃體與兩側縫隙過大,且上下縫隙不同寬度,如用矽利康填補太寬,缺乏精緻度。 本院卷一第436頁 7 磁磚 磁磚收邊及填縫太過粗糙不平整,收尾過於隨意;門檻石材留縫過大,瓷磚填縫劑施工完未清除乾淨。 本院卷一第440頁 8 電視櫃 電視櫃藏線無規劃,導致線路外漏,電視設備藏線為現行裝修設計最基本規畫重點,設計方為細心未處理,在石材櫃體安置之前就應該及時確認處理,可見設計及監造方對工程細節的掌握度以及敏銳度不足。 本院卷一第441頁 9 鋁門 施工過程門檻無保護導致鋁框受損,損傷尚未修復。 本院卷一第442頁  吊櫃 吊櫃未思考使用者的高度做規畫,以及地震防止門片開啟五金無效果。 本院卷一第443頁  木地板 施工過程有瑕疵造成木地板有異音產生 本院卷一第445頁  地板插座 施工不良造成鬆脫。 本院卷一第446頁  廚房橫拉門 門面地板導輪不夠穩固,經過輕微撞擊就脫落。 本院卷一第447頁  矽利康 局部位置尚未施打矽利康,以及矽利康沾黏未清除 本院卷一第448頁  主臥室床頭收納櫃 櫃體無把手打不開且也設計床邊有放置床邊桌的位置,難以使用。 本院卷一第450頁  客廳背牆線板 依照對話紀錄線板非業主授權施工,應無條件還原素底面,並且免(退)工程費用 本院卷一第451頁  客用廁所 五金尚未安裝 本院卷一第452頁  玄關鞋櫃百葉門片及門擋 因門擋沒有確認細節隨意安裝,導致玄關鞋櫃百葉門片損壞以及因門擋需移位大門多一個螺絲孔洞無法修復,大門造價不斐,賠償修復費用應由裝修公司負擔。 本院卷一第453頁

2024-11-20

TCHV-112-上易-449-20241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嵐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嵐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嵐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 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   被   告 林嵐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             居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嵐蒂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某排水溝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車行速度應遵守標誌或標線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貿然超速行駛通過,適劉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禾田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左方車亦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麗明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足第一趾骨折、右腰擦挫傷、左上 肢及雙下肢擦傷、腰椎椎間盤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劉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嵐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劉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8日、113年4月15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CHDM-113-交簡-1590-20241120-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怡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乖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鑰匙環、鑰匙 圈(小飾品或墬飾)、貴重金屬製鑰匙圈、可伸縮的鑰匙鍊 等類商品,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入;亦明知乖乖公司所販售之「乖乖造句包」, 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物,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散布,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 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自民國111年起,在不詳處所,利用 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0519mous e」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本案侵權商 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嗣經乖乖公司於112年4月25日向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 下單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交付予警方扣押,及 林欣怡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經警當場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欣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 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3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 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乖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涵茵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乖乖公司所出具之商標侵害暨仿冒 品鑑定報告書2份、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及會員資料、統 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 、第227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165頁 至第169頁、第207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 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 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 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 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 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為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屬非法重製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 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敘明此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散 布仿冒商品(非法重製物),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 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受有 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表示 願意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2頁),並審 酌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共獲利7,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一第17 頁),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1個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000年5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乖乖公司 關於與系爭仿冒品類似之商品,乖乖公司僅有推出吊飾,並未推出吊飾伸縮扣或PU材質鑰匙圈。仿冒品之識別證及外包裝盒,未經乖乖公司授權而使用其商標,重製乖乖公司經典乖乖造句包正、反面之著作,甚於商標處亦標示®字樣。 乖乖公司112年7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70頁) 2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3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3個 查扣所得物品均為仿冒品。 乖乖公司113年1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4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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