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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死亡時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李曉玫 相 對 人 吳添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亡字第19號宣告死亡事件宣告吳添枝於民國38年9月 25日下午12時死亡,變更為吳添枝於民國41年7月29日下午12時 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 選任為失蹤人吳添枝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吳添枝經本院以 110年度亡字第19號宣告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後經裁定更正為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 十五日死亡。嗣經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再次清查發現吳添枝 於31年7月29日仍有設籍資料,是以,原裁定及更正裁定認 定吳添枝之死亡日期應屬有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160 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 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 宣告死亡之裁定,民法第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 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 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嗣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 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現行民 法第8條定有明文(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72年1月1日 施行),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 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 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 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死亡宣告之人吳添枝失蹤迄今,經本院為死 亡宣告之裁定,宣告吳添枝於38年9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嗣經裁定更正為38年9月25日死亡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 10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吳添枝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宣告於38年9 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惟經雲林○○○○○○○○ 承辦人員再次清查後,發現吳添枝入贅○○後更名為○○○○, 昭和14年(民國28年)9月24日遷出臺南州虎尾郡,其後 於土庫庄○○厝○○番地另有設籍資料,該○○庄之設籍資料關 於○○部分記載「昭和15年1月20日寄留」、「昭和夫共轉 退去」、○○○○之浮籤記事部分則記載昭和17年(民國31年 )7月29日,此後即無記載任何文字,有戶籍資料附卷可 按,故就前開記事綜合研判,可推認○○○○於自臺南州○○郡 遷出後之某時又遷入○○庄,嗣於昭和17年7月29日遷出, 其後再無戶籍資料,有雲林○○○○○○○○113年10月11日雲麥 戶字第1130002534號函及檢附之2份戶籍資料可按。故吳 添枝之失蹤日期起算應以最後遷出日即昭和17年(民國31 年)7月29日之翌日即31年7月30日迄今,而吳添枝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死亡宣告,推定於38 年9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然吳添枝應於31年7月30日失蹤 起算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 添枝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並以失蹤人於31年7月30日失蹤屆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之 時即41年7月29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㈢綜上,本院原裁定宣告吳添枝之死亡之時不當,聲請人聲 請受宣告死亡之人之死亡日期應予變更,為有理由,爰裁 定變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1

ULDV-113-亡-10-20241111-1

家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胡OO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逸柔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相 對 人 鍾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其提出陳 報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已為釋明。又聲請人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 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1

ULDV-113-家救-25-20241111-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0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配偶王OO為輔助人, 惟原輔助人王OO已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而相對人就其 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件與加害人仍有調解、訴訟程序待進行 ,故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又聲請人陳OO為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陳OO之長女,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陳OO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 1111條之1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親屬繼承表等件影本可供 證明,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補 充證明,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 原輔助人王OO已死亡,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陳OO另行選定輔助 人之必要,又受輔助宣告人尚有已成年子女陳OO、陳OO、聲 請人陳OO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陳OO有擔任本件輔助人之意 願,受輔助宣告人之其他子女陳OO、陳OO亦均同意由聲請人 陳OO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證 明等等情狀,認為聲請人陳OO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 ,並適合擔任輔助人此一職務,所以由聲請人陳OO擔任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OO的最佳利益,因此依據上述規 定,選定聲請人陳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OO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08

ULDV-113-輔宣-34-20241108-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 關 係 人 許○○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甲○○(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自113年10 月28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訂立有收養契 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乙○○同意,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 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之情 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等件可供證明,並經收養人甲○○到庭陳稱:我是被收養人 的阿姨,願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因為我沒有結婚,被收 養人小時候就說讓她當我的女兒,但一直沒有辦理手續,被 收養人小時候跟我同住比較多,唸書時在外面住,現在跟父 母住,但因工作住在外面比較多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丙○○到 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甲○○收為養女,因為我跟收養人比較 好,另我尚有1個姊姊及1個弟弟等語,再經關係人即被收養 人之生父丁○○、生母乙○○到庭均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收養人甲○○並提出彰化銀行斗 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附卷可以參考。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本件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對於其本生父母有不利或有免除法 定扶養義務之意圖,且被收養人自小與收養人同住、相處, 目前在生活上又能互相照護、關心,彼此間有一定之感情基 礎,並視彼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收養人年歲漸長,被 收養人欲奉養安年,動機堪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收養 與民法收養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 認可收養之情形,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06

ULDV-113-養聲-61-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李○○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97號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部分,未能調解成立,有上述調解筆錄附卷可以證明, 是本院僅就兩造離婚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部分,改依本件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首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1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調字第○○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間對於前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而聲請 人在生下未成年人乙○○之翌日,因未成年人甲○○無人照顧, 因此欲辦理出院,卻在醫院遭到相對人辱罵及動手毆打。又 相對人入監服刑出獄後,行蹤不明,僅於000年0月00日出獄 當天有來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此後即未再前來探視,亦無 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為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錄影光碟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以補充證明 ,復經本院法官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前 述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以佐證。再者,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 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前述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後,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具明確積極 之親權意願,聲請人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備 照顧經驗及能力,其照護環境、親職時間及照顧規畫等並無 不當,訪視觀察前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尚穩定,雖聲請 人經濟能力有所不足,惟有家人提供協助,在家庭及正式資 源支援下,應具備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等語,有雲 萱基金會113年7月10日雲萱監字第113264號函檢附訪視報告 1份附卷可以參考。另本院函請嘉義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嘉 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 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後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兩造婚後育有 前述未成年子女,子女照顧係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主要是負擔家庭經濟與下班後接手照顧,亦有承擔扶養責 任,相對人因竊盜案入監服刑後,聲請人未曾主動帶前述未 成年子女前往探視,且執意與相對人離婚,並透過行動接見 視訊中讓相對人見到聲請人與異性的親密互動,以致相對人 於受訪視情緒潰堤無法平復,更對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 意願態度消極,亦無法正視兩造婚姻問題與扶養子女責任應 切割等語,亦有保康基金會113年7月2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 7069號函檢附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此外,相對人因 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並於113年2 月24日入監服刑,已於113年9月22日期滿出監等等情形,有 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沒有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判斷,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向本院聲請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於法有據。 五、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審酌聲請人可養育 子女,有監護前述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與能力,應有足夠的親 職能力,且前述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入監後即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扶養,被照顧情況尚屬良好,反觀相對人先前有動手打 未成年子女頭部之行為,有情緒控管不佳議題,且於前述未 成年子女均未及1歲時即因案入監服刑,嗣於000年0月00日 出監後迄今亦未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同住,而僅出獄當日有前 來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1次,此後即未再探視,也沒有與前 述未成年子女主動積極聯絡,期間更無給付子女扶養費,又 其因與聲請人離婚一事而對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消極 ,顯然就沒有行使親權的主觀意願,再衡酌未成年子女甲○○ 、乙○○均係未滿2歲之兒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 等對於親權之意願等等一切情況,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如此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件: 一、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2534(1).mp4 檔案內容:2023年12月19日11:26,聲請人穿著灰色上衣抱 著小孩出現在醫院(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的走道上。 二、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2659(1).mp4 檔案內容:聲請人在等電梯,相對人穿黑色衣服,持續罵幹 你娘、臭雞掰........看沙小(臺語)。 三、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3342(1).mp4 檔案內容:15秒處,相對人從背後打聲請人手上抱的小孩的 頭。

2024-11-01

ULDV-113-家親聲-134-2024110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2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潘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其中之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1829-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許○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對被告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 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其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 效,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涉及父母子 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 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且因戶籍登記事項是否 與真實相符亦有待釐清,亦即兩造間親子關係並不明確,致 雙方間原有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 務存否不明確、混亂,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 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惟此種不安之狀態 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曾與被告之母即訴外 人謝○○交往並同居,當時被告年約10歲並由謝○○的妹妹扶養 ,而謝○○與其妹向原告提出由原告收養被告之要求,原告因 不識字且不諳法律程序,故將此事交由謝○○辦理,又謝○○及 被告均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直至90年間 原告與謝○○分手後,被告始與謝○○搬離上址,且迄今未再聯 絡。惟原告於近日至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時 ,始知戶籍資料上記載有原告於84年8月23日認領被告之情 ,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聯絡,上述認領係反於真實之認領 ,自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述認領無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生 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之人而言。準此,因認領而發 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 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 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 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參之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 NA STR系統之vWA、D16S539、D21S11、DYS391、D19S433、T H01、FGA、D22S1045、D13S317、D7S820、SE33、D1S1656等 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明確,有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 卷可以佐證,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反證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 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來否認前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 論。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 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綜合前述事證, 足可證明被告非其母自原告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 具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真實可信。  ㈢本件原告雖於84年8月23日認領被告,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 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據上述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84年8月23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 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其 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在此一併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29

ULDV-113-親-1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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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許OO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莊寶國 訴訟參加人 許OO 法定代理人 葉OO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訴訟參加人 許OO 許OO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死亡)與許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死亡)、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而於否 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 人均死亡時,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 、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明文規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 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 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 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戊○○○提起確認已故之許OO與其及其配偶即已故之許O 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甲 類事件,因許OO、許OO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家事事件法無明 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依據上述說明,自應以檢察官 為被告,以符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的公益性質 ,即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 必要,落實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無當事人時,由檢察官作為 當事人之制度設計,是原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 並將判決書送達之;第1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 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許OO戶籍資料上分別登記許OO為其父、原告為其母 ,又許OO與訴外人癸○○婚後育有未成年人己○○、庚○○、丁○○ 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附卷可以證 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將影響許OO 與己○○、庚○○、丁○○之直系血親親子關係效力,進而影響己 ○○、庚○○、丁○○可否代位繼承許OO之遺產,是己○○、庚○○、 丁○○與本件確認訴訟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院已依法 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己○○、庚○○、丁○○,復 據丁○○、己○○、庚○○(下合稱參加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7日、113年6月25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自無 不合,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許OO於64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僅育有1女 即訴外人辛○○,未能得子,嗣經訴外人乙○○、甲○○介紹,從 不知名人士處抱回1子即許OO,並將其登記為許OO與原告所 生之子。觀諸許OO自00年0月00日出生,卻遲至84年5月23日 始第一次申報戶口,歷時許久,即有相當理由可以確信其申 報戶口不實。是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母與真實情況不 同,導致法律關係不明確,為除去此一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 和平性及法安定性,且此一爭執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許OO與原告及許OO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起訴內容,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丁○○則辯以:    ⒈本件原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許OO與其及 許OO間有無親子關係,而關於親子關係間之法律安定性及社 會價值之保護,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之除 斥期間,其立法理由均有說明係在維護社會公信與身分關係 之安定性,既然存在該身分關係之父母、子女均不欲否認彼 此間長期存在之身分關係,許OO在世時向來視許OO為己出, 鄉里間均知悉許OO與許OO父子關係良好,父子情深,數十年 來雙方均未否認其身分關係,自應尊重許OO生前意願,無由 使欲爭奪繼承權之人,得以事後片面動搖該身分關係。原告 請求確認許OO與其及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依原告 之主張,原告應自79年間知悉許OO非其婚生子女時起,2年 內提起否認之訴,然原告遲至113年間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否則民法第1063條第3項關於除斥 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⒉又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惟許O O生前並未對於許OO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故就 許OO與許OO間之親子關係,原告實屬此等關係之第三人,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提起本件訴訟 ,是關於此部分,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⒊另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請親 子血緣鑑定,然許OO、許OO均已死亡,而採集原告及參加人 等人之檢體鑑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具血緣 關係,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係;另原告主張 以辛○○之血緣作為判斷,惟辛○○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係, 屬不確定之事實,倘逕依辛○○與參加人間是否具血緣關係而 判斷許OO與許OO間之血緣關係,亦有疑義。因此,依參加人 與原告及辛○○之親屬關係,並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 親子關係,本件實無鑑定之必要,參加人無從配合。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參加人己○○、庚○○則辯以:意見同參加人丁○○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許OO為被繼承人許OO戶籍登記上面的父母。 ㈡被繼承人許OO於112年9月11日死亡。 ㈢被繼承人許OO於106年7月31日死亡。 ㈣參加人己○○、庚○○、丁○○為被繼承人許OO之子女,且為被繼 承人許OO之代位繼承人。 ㈤被繼承人許OO於戶籍登記上有繼承人戊○○○、許OO、辛○○。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許OO是否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許OO所生?㈡許 OO是否為原告所生?㈢許OO是否為許OO所生?㈣原告起訴是否 有確認利益?㈤原告之訴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茲分別 判斷如下:  ㈠許OO非原告與被繼承人許OO所生、許OO非由許OO所生、亦非 原告所生  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受婚生推定之子 女,以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 料上登記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一般確認之訴,非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 定參照)。次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 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 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 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 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 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 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親子關 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 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 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 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 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 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 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 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 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許OO係由許OO自他人處抱回,非其與許OO所生之子 女等語,已有提出除戶謄本可供證明,惟參加人以前詞置辯 。本院詳閱許OO之戶籍資料,其上記載其出生日期為「79年 3月11日」,記事欄則記載「在台北市○○路○段0巷0號出生民 國84年5月23日申登」等等內容,可知許OO自出生時起至其 初報戶口之日,期間長達5年之久,此並不符合社會上新生 兒初報戶口之常情,因此可認原告所稱許OO部分有申報戶口 不實等語,並非子虛烏有。  ⒊且據證人乙○○於113年6月11日到庭證稱:我有1個小孩因車禍 死亡,我弟丙○○表示他親戚有1個小孩要分給別人,因為我 還有1個兒子,且知道許○○(即許OO)沒有兒子,有女兒, 所以我就叫許○○來看,看完後許○○可能有喜歡,有去抱小孩 回來,許OO不是原告生的,是丙○○的配偶黃○○的妹妹生的, 有聽他們說是跟1個醫生的兒子所生等語;復據證人甲○○於1 13年6月11日到庭證稱:我的長子於77年間因車禍死亡,黃○ ○的妹妹與1名男子有生小孩,但該男子的家人不同意婚事, 就跟丙○○說小孩要給我,我還有1個兒子與女兒,跟我先生 商量後,請許○○來看小孩,許○○有喜歡那個小孩,就拿背巾 將小孩帶回去,時間大概是我的長子死亡後1、2年,回去一 段時間後小孩才入戶口,當時許○○有包1個紅包給小孩的媽 媽坐月子等語;再據證人丙○○於113年8月13日到庭證稱:許 OO的生母是王○○,我不知道許OO的生父為何人,許OO不是許 OO的生父,是王○○生完之後抱給許OO養的,王○○是我太太黃 ○○的同母異父妹妹,本來是我大哥乙○○要抱去養,後來乙○○ 還有1個小孩,其友人許OO沒有兒子,許OO來看一看就把小 孩抱回去,當時是透過乙○○跟許OO講的,許OO到我太太的妹 妹家抱走,壬○○是王○○同母異父的大哥,所以不同姓氏,壬 ○○並沒有參與這件事,只是知道有這件事,我太太黃○○與王 ○○常接觸,王○○生小孩時約20出頭歲,當時沒有結婚,住在 我岳母家,生有1男1女,給許OO是那個大的男生,許OO看一 看小孩後說喜歡,就去我岳母家抱小孩,我知道許OO去抱小 孩,但沒有親眼看過,許OO與我是好朋友,我有看過許OO, 抱走小孩時是許OO自己去抱的,原告沒有去等語;又據證人 壬○○於113年8月13日到庭證稱:許OO是我妹妹的小孩,我妹 妹未婚生子,許OO的生父是誰我不知道,許OO不是許OO的生 父,原告也不是許OO的生母,本來是要介紹給乙○○,叫我妹 妹黃○○詢問乙○○,但後來乙○○說其友人許OO有意願,所以就 介紹給許OO,當時許OO沒有兒子,我沒有看到許OO去抱許OO ,我是聽我母親林○○說的,我知道那個小孩的姓名為許OO, 是因為許OO被抱走後我去水林鄉工作時會去他家,大家都這 樣叫他,我去的時候也沒有認他,因為許OO不讓別人知道他 是被抱來的,我認識辛○○,距離上次看到辛○○已經是十幾年 前了,許OO生母以前沒有在許OO家工作過,但有去看許OO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  ⒋參加人丁○○固然主張證人丙○○、壬○○證詞之可信性極低等語 ,惟其就證人丙○○、壬○○之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係虛偽陳述之 情,並沒有詳為說明及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丙○○、壬○○證詞之可信性,故參加 人丁○○前述主張,並非可採。再者,考量證人乙○○、甲○○、 丙○○、壬○○與兩造及參加人均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 係,也沒有宿怨仇隙,且其等均係就王○○未婚生下許OO及許 OO被抱養過程在場見聞或親自參與之事實各自為具體、詳細 地陳述,實在沒有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更 何況,證人乙○○、甲○○、丙○○、壬○○均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 證述,前述證言亦為經過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 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 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證人乙○○、 甲○○、丙○○、壬○○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而且 證人乙○○、甲○○、丙○○、壬○○係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等各 別就許OO之生父母各為何人、許OO抱養許OO之訊息來源及過 程等等重要情節所為之證述內容,經過互核比對尚屬一致, 且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所以證人乙○○、甲○○、丙○○、壬○○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均可採信。 ⒌本件許OO是否為原告與許OO所生之子為本件重要的爭點,且 本院參互以觀卷附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業已釋明其主張許 OO係自他人處抱回,非其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又是否具有血 緣關係為判斷親子關係存否之要件,然參加人均始終否認原 告之主張,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 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故原告請求由其及其與許OO所生 之女辛○○與參加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為立證方法,有法律 上之依據。至於參加人丁○○辯稱辛○○非許OO所生部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前述辯解,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   ⒍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有提供兩人手 足(兄弟姊妹)、祖孫、叔姪、伯姪、姑姪、舅甥、姨甥之 特殊親緣關係鑑定項目,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DNA親子鑑 定申請須知網頁可以參考,則參加人丁○○辯稱採集原告與辛 ○○及參加人等人之檢體鑑定,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 血緣關係等語,自非可採。再者,原告與辛○○已於113年7月 3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採集血液之檢體,有三軍總醫院113年7 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595號函檢附之DNA型別鑑定申 請書附卷可以佐證,而上述親子血緣鑑定仍必須許OO之子女 即參加人丁○○、己○○、庚○○本身參與始可,例如需要用參加 人丁○○、己○○、庚○○等人之血液、毛髮、唾液等等,也就是 說,勘驗之標的物係存在於參加人本身,且本院已分別於11 3年6月1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29日 函請原告與參加人應配合進行直系血親關係鑑定,前述函文 亦已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30日送 達參加人等情,有前述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以查證。 然而,參加人丁○○、己○○、庚○○等人迄至113年10月11日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前往鑑定,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以補充證明。準此,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 形成確證,並經本院函命原告與參加人為之,然參加人無正 當理由始終拒絕為血緣鑑定,依據上述說明,舉證證明相關 的不利益就應該要由參加人負擔,本院自然可以審酌情形認 定原告關於該勘驗物的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的事實為真實 。  ⒎綜上,本件參加人既然不遵從本院所命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 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於原告 所舉相關事證、證人乙○○、甲○○、丙○○、壬○○等人所為與客 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等等各該事證後,舉證證明相關的不 利益應該由參加人負擔,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因此認定原 告主張許OO非其與許OO所生之子,許OO與原告戊○○○、以及 許OO與許OO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許OO並非原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婚生子女否認訴訟之適格性,僅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 ,不受婚生推定者,即無所謂婚生否認之訴可言,此觀民法 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即明。又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始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民法第10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倘非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已無身分關係安定 性保護之目的,繼承權因該親子關係存否而受影響之第三人 ,又無從提起婚生子女否認訴訟,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及許OO實際上非許OO之親生父母,其 及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 父母與真實情況不同,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 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 之變動,且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 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 判始得辦理,是前述戶籍記載是否與真實相符即有待釐清, 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諸如扶養、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 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  ⒊再者,原告與許OO為許OO戶籍資料登記上的父母,而許OO、 許OO均已死亡,原告係許OO之配偶,為許OO之繼承人之一等 等情形,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又許OO非原告與許OO所 生,亦非由原告分娩所生之事實,亦認定如上,自然不受許 OO婚生子女之推定,因此,原告並不具民法第1063條與家事 事件法第64條婚生否認訴訟之適格性,然原告對許OO遺產之 繼承權因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存否受影響而有確認利益, 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否定該 親子關係存在。是原告所主張許OO、許OO均已死亡,則以檢 察官為被告,亦符合法律規定。  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參加人辯稱原告就其請 求確認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非屬適格之當事人 ,且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等等部分,均無可採。    ㈢原告之訴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 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分 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 受婚生之推定,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 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不受該條所定 除斥期間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定提起訴訟期間之限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許OO非其與許OO所親生,許OO之戶籍資 料上分別登記原告、許OO為許OO之父母,係因戶口申報不實 所致等情,依據上述說明,係屬一般確認之訴,已如前述。 依據上述說明,本件並無前揭否認子女之訴關於除斥期間規 定之適用。故參加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 條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之除斥期間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醫學檢驗,然經本 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許OO與原告間並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且許OO與許OO間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 戶籍登記資料將許OO登記為許OO、原告戊○○○之婚生子女, 即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 原告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許OO、許OO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是必 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裁判始克還原其等真正身分,以維 護自身之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25

ULDV-113-親-8-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34號 聲 請 人 孫天龍 相 對 人 潘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9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4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5日 CH0000000 002 113年1月4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5日 CH0000000 003 113年1月16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5日 CH0000000 004 113年1月16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5日 CH0000000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934-202410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24

ULDV-113-婚-98-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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