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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林國威 再 審被告 玄奘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日10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108年12月31日108 年度再易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涉訟,伊為 再審被告專任副教授,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年滿65歲,依 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 應以106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再審被告竟以100年5月25 日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教職員退休資遣實施要點(下稱系 爭要點,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第4條規定,誤認伊於年 滿65歲當天即105年11月10日退休、僱傭關係亦於當日終止 。伊因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等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 4746元本息、提繳2萬1525元,並就附表所示款項均自106年 2月1日起至伊受領日為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省略一審敗訴 確定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 ,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40萬4746元本息、提繳2萬1525元; 駁回伊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前開敗訴部分上訴,嗣本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且廢棄一審判決 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並駁回伊該部分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伊曾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前經本院108年12月31日10 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08年再審確定判 決)。然而,原確定判決與108年再審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且伊發覺新事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第二次提起再 審訴訟云云。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 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是以原確定判決再審期間於113年1 1月18日屆滿5年。然而,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7日,始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聲 請狀),依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再審期間既已屆滿,故再 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為不合法。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在113年7月23日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599號事件承審法官聲請個案評鑑,迄無下文;關於 原確定判決5年再審期限,應予延長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聲請書、第19-30頁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惟查,再審原 告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99號事件,對於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嗣遭裁定駁 回確定(見同卷第17頁裁定書);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59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事件之相對人均為教育 部(見同卷第15、17頁裁定書),而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則係 再審被告玄奘大學,二者顯係不同事件,故原確定判決再審 事由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法官個案評鑑無涉。則再審原 告引用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法官個案評鑑資料,主張原確定 判決5年再審期間應予延長一節;洵無可採,附此說明。  ㈣是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關於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 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理 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主張,原確定判決遽 謂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屬於大學自治事項,故再審被 告得依據系爭要點第4點以教職員年滿65歲當天為退休日; 此一見解顯然違反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規定   ,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以同 一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茲分述如下:   ⑴再審原告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主張,私立學校教 職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學自治事項,依系爭條例第16條 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106年2月1日為再審原告 退休日。原確定判決竟援引教育部107年8月23日臺教人㈣ 字第1070140567號函(下稱系爭567號函)及系爭要點第4 點,認定再審原告於年滿65歲當天(105年11月10日)退 休;此一見解顯係適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為發生錯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云云(見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案卷 第5-20頁)。嗣108年再審確定判決略稱,原確定判決依 據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立法意旨,並參酌 系爭567號函,因而認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期屬 於學校審酌校務發展等因素後之權責事項(亦即大學自治 事項),故再審被告得依系爭要點第4點以再審原告年滿6 5歲當天(105年11月10日)為退休日。是以原確定判決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51-53 頁之108年再審確定判決第四段第㈠小段理由)。   ⑵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仍執前詞,主張私立學校教職 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學自治事項,依系爭條例第16條本 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106年2月1日為再審原告退 休日;無從依系爭567號函推論再審原告於年滿65歲當天 (105年11月10日)退休。是以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關於適 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 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6、9、10頁聲請狀)。足見再審 原告於本件仍然主張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 學自治事項,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條例第16條本 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可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與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    之再審理由相同,依前開規定,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顯非合法。  ㈢其次,再審原告另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下稱 374號解釋理由書),主張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狀);然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收受108 年再審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該件判決是否違反374號解釋 理由書,故30日再審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該件判決書起算 。茲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8日收受108年再審確定判決(見本 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30日再審期間已於109年2月7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114 年1月7日始具狀提起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聲明),顯 逾30日再審期間,是以此部分再審事由亦非合法。  ㈣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大學教師退休應適用374號解釋理由書、系 爭條例第16條、第19條第3項規定;伊發覺此等新事證,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訴訟云云(見本 院卷第7-8頁聲請狀)。惟查,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 條第3項規定,均係法規,與374號解釋理由書均顯與證明一 定事實之「證物」有間;是其主張上開法令為新證物,遂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訴訟云云,顯非合 法。  ㈤是以再審原告對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亦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所提起   再審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1 舊制退休金 1,264,200元 2 儲金(新制) 1,060,392元 3 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 1,210,8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27

TPHV-114-勞再易-1-20250227-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麗如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17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 受該最高法院裁定後,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3頁),未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岳,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為林福星 ,並經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由林福星承受再審被告之訴訟,有 再審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管 僱傭暨承攬合約書」雖載明僱傭暨承攬合約,惟勞工與雇主 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 拘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 訂之契約名稱載為承攬契約而異,仍應依再審原告工作情形 為認定,而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為僱傭契約性質,故再審原 告於105年8月8日從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之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原確定 判決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認系爭行車事故是於再審 原告拜訪客戶時所發生,屬承攬範圍云云,顯有誤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契約認定之違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聲證1),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聲證2)兩項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 目前確屬失能,且該失能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依再審原告失能情形,並無法從事原僱傭工作,故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至再 審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 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 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再審理由雖稱原確定判決有誤用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 契約認定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欄之五之㈠之標題記載「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 未能證明系爭傷病與系爭行車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 )給付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 49頁),乃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所受傷害與系爭行車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於 第五之㈠之3.段記載:「…等病症,尚無從認定與系爭行車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 1條及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1條(見原審卷一 第238頁、第240頁)均已約明招攬保險屬於承攬工作,上訴 人復自承係於前往拜訪客戶等候公車途中,發生系爭行車事 故(見原審卷一第9頁),難認係於執行被上訴人之僱傭工作 過程中發生,而屬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係 以系爭行車事故是於上訴人前往拜訪客戶招攬保險時所發生 之事實,認為於執行承攬事宜過程中所發生傷害,亦非屬職 業災害,縱誤認勞基法第2條第6款係「勞動契約」之定義規 範,而為系爭行車事故係於兩造非僱傭工作過程中所發生之 認定,亦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聲證1、聲證2,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   ⑴聲證1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1即112年4月20日臺大醫院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本院卷第65頁),係於原確定判決 作成前即已存在,惟該項證據既為再審原告自行前往臺大 醫院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之資料,顯然再審原告斯 時即已知悉,且非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再審原告未予證 明其何以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據之存在或不能使用該證 據,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   ⑵聲證2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2即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7頁),該失能診斷書出具日 期顯示為113年10月30日,亦即係前訴訟程序11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證物,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27

TPHV-113-勞再-3-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再審被告 胡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8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程 序)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 61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參本院卷 一第15至25、645至647、673至675頁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 序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第三審裁定),再審原告於同月 19日收受第三審裁定,於同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 卷一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伊與前程序第一 審共同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下 合稱周光熹等5人)、陳生琥、吳佩蓉(下合稱陳生琥等2人 )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共同詐欺,致其受有菲律賓披索 (下稱菲幣)369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伊與周光熹等5人連帶給付菲幣 369萬元本息;㈡陳生琥等2人連帶給付菲幣369萬元本息;㈢ 前2項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理由為判決基礎,認定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判命伊如數給付。惟系爭刑案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撤銷發回後,業經本院於113年5 月15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審 判決)伊無罪確定,故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 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 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之資料, 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方世文、陳屹林 、龔暐雲之證述及陳生宙持用手機偵查照片等證據,佐以再 審原告於刑事調查程序中之陳述,自行認定再審原告有與周 光熹等5人及陳生琥等2人共同對再審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刑 事案件之資料,經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再 審原告縱經刑事更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並不發生動搖,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 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27

TPHV-114-再-1-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秋玉 再審被告 連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因不 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2376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裁定於114年1 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卷第57、59頁),再審原 告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 起訴狀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 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 元購買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應再審被告要求 ,先行於111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交付100萬元(下合 稱系爭款項)予再審被告,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後續伊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共計1,050萬元匯入 履約保證專戶,再審被告亦於112年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款項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是系 爭款項顯然溢付,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款項為伊代償訴外人即伊之子呂 紹志對再審被告之欠款,係依證人唐振生、許軻証之證述, 然2人均為再審被告委任之房仲,立場偏頗,未親自見聞交 付系爭款項之原因,2人之證述更有多處記憶混淆、矛盾、 不實之處,更與系爭協議書記載「陳秋玉111年度12月9日付 款訂金…」之文義相違,是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亦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自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再者,依再審被告於112年2月6日於慈濟醫院協商時簽 立收據(下稱2月6日收據)已明確記載系爭款項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訂金,2月6日收據為新證據,經斟酌後伊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 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敘明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將全部買賣價金1,050萬元分期 匯入履保專戶內,並無應給付簽約金或訂金之約定,復參以 系爭收據所載款項交付原因係「款項還於連麗玉」之用語, 多用於清償或返還債務間,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或訂金 給付有關。又兩造交付系爭款項之在場人證人唐振生、許軻 証證稱大致相符,均證稱其等在場見到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 告現金前,有聽聞兩造談及再審原告欲代償其子積欠再審被 告之款項而為交付,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無關。 而系爭協議書主要在處理兩造間付款爭議,協議由再審原告 同意撥付履保專戶內半數款項,其餘款項待再審被告撤回強 制執行事件後再處理,系爭協議書「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 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之內容,與系爭款項交付方式 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交付方式,均有不符,再審被告辯稱未 仔細檢視系爭協議書而簽名,並非無稽。且再審原告主張交 付系爭款項充作訂金,理應自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扣除,後 續仍陸續匯款,所述有違常理,是再審原告主張難認有據等 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之各項主張,逐一敘明不採 之理由,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先綜合前述各項再審原告所提證 據資料及證人證述,相互勾稽、審酌判斷而認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可採後,始論斷再審被告所為抗辯是否有據,核與 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符,即本件再審原告為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抵觸上述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意旨之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唐振生、許軻証已自承未留意交付現金 之情形,且有多處矛盾、與事實不符之處,應以系爭協議書 所載文義為準,系爭款項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唐振生之證述雖就111年12月9日再審 原告第1次交付100萬元予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不在場,而 其與許軻証代領後轉交再審被告之部分情節,與兩造及許軻 証所述不符,然此發生之過程,已事隔1年多,證人有記憶 不清,而部分情節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在所難免,惟比對 其所為其餘之證述內容,尚與許軻証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且 符合兩造簽立系爭收據前揭所載「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 之文義,故其所為證詞,除上開顯與事實不符者外,其餘證 述仍屬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而系爭協議書為單方 所擬具,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主要在處理兩造間同意撥款 及撤回強制執行事項,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更與交付系爭 款項或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均有不符,無從認定系爭協 議書關於「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百萬 元整」部分之內容為實在。況此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 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2月6日收據,然2月6日收據 形式上為兩造所簽立(見本院卷第25頁),客觀上於簽立時 顯已知悉2月6日收據之存在,而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之情形,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27

TPHV-114-再-9-202502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紀馨惠 再審被告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8號 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前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前 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判 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6日交付送達,再審原 告收受日期為同年1月8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 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再審原告之前案訴訟代理人收 受原確定判決之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27頁)可據,是本件 再審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9日起算30日,期間末日為同 年2月7日,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 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據(見本院卷第 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案依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招攬保險業務佣金新臺幣(下同)49萬2,085元( 下稱系爭佣金)本息,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湖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第8號判決)駁回伊請求 ,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伊於任職期間唆使或慫恿 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訴外人欣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台保經公司)任職,再審被告得按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如本公司知悉業務 人員與本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期間,有下列之競業行為時,基 於善良管理原則,本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解除或終止該員之 合約,並停止發放所有未發放之佣金及各項之獎金:⒉威脅 、利誘、慫恿或唆使本公司業務人員與本公司終止合約或在 與本公司仍有合約關係時,同時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性 質之公司從事業務招攬。」規定,拒絕給付系爭佣金,據此 駁回伊之上訴在案。惟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證人即欣台保經 公司副總經理魏順福所證述與伊一起離職之前案共同原告謝 靜緗、童潤蕙係在離職後之民國110年2、3月間始加入欣台 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團隊之證詞為真實,卻又以訴外人即 再審被告員工周寶宜所提出伊傳送予周寶宜:「寶宜姐,我 們走你有什麼想法…幾乎全來了,差你一個…因為收入很高… 找一天聊聊」等語之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記錄 )可採,認定伊係於任職期間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 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等情,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原 確定判決理由復以對話時間不詳之系爭Line對話記錄內容, 認定伊係於任職期間有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 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等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第8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均廢 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伊系爭佣金本息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於任職再審被告期間,確有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之行為,構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競業行為,再審被告得依該條規定拒絕發放再審原告之佣金,第8號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魏順福證述內容及對話時間不詳之系爭Line對話記錄,所認定再審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事實有所錯誤,再為爭執再審被告所抗辯再審原告任職期間曾有慫恿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事實,否認有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競業行為規定之適用,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矛盾無涉。再審之訴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 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本 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 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27

TPHV-114-再易-13-20250227-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卜聿珊 卜碩彥 再審被告 郭燦原 郭大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5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113年度家上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3頁再 審起訴狀收文戳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郭儉建、朱美南(下合稱 郭儉建2人)之終止收養書約(下稱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上 再審被告之簽名,係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郭文建簽署,不 符民法第108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書面要件及同法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親自簽名要件,不生終止收養效力。再審被告 係為圖謀繼承其生父卜昭基遺產,而與郭儉建2人通謀虛偽 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 6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61號判決)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 規定調查再審被告未親自簽名於系爭終止收養書約是否有效 ,及未依法務部95年6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50023263號函釋 、前司法行政部44年9月14日(44)台令民字第4949號函釋 所揭示終止收養書約應依民法第3條親自簽名之要式規定做 成,即認定再審被告與郭儉建2人間終止收養合法有效,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卜聿珊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第261號判決亦有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即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係偽造或變造、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因261號判決為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裁判,符合同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與卜昭基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所 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 條固有明文。惟本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前訴訟程 序確定本案判決作成前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如同法第38 3條所定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或同法第478條第2項所定發回 或發交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該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或發回、發交之判決 具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確定本案判決以之 為判決基礎者,方符合同法第498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第261號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 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 再審原告以該條事由提起再審,要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 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不 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因顯無再審理由而逕為駁回之 判決,再審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90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82號案件全卷,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27

TPHV-114-家再-3-20250227-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林語凡 再審 被告 翁璿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決、113年12月 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23日110年度 中簡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本院113年12月13 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本院合併管 轄,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二審確定 判決係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未提起上訴而於114年1月8日確定。則 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 期間,應屬合法。另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 原二審確定判決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有判決書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即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主張其搭乘訴外人盧柏光騎乘之機 車,於108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 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騎乘機車之再審原告發生碰撞 ,再審被告因而受傷,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一審判決 認再審原告、盧柏光、盧柏光之法定代理人即盧振鴻、官淑 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40萬6,658元,再審 原告上訴後,經原二審確定判決以原一審判決所命再審原告 給付再審被告逾165萬6,658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8萬7,582元本息。惟再審原告以GOOGLE查得再 審被告以初任代理教師身分參加新竹市關埔國小113年8月19 日新進教師研習,可見再審被告得以勝任國小教師,原二審 確定判決所採之鑑定報告認以再審被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 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 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二審確定判決及原一 審判決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 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所謂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 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所採之鑑定報告與事實 不符,固提出新竹市關埔國小113學年度新進教師研習列印 資料、再審被告Instagram帳號頁面為證,並謂有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上開查詢資 料,核其內容,為可隨時上網查閱取得之資料,在客觀上均 可適時提出以為證據,又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 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出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上開資料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無法查知或不 能提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所 未合。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至其對原一審判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併予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7

TCDV-114-再易-5-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再字第141號 再 審原 告 劉禕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主任) 再 審被 告 鍾林朋(Alex Bo Chung)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劉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再審原告劉禕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繼 承登記事件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中,聲請由本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獨立參加訴訟(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87、488頁)。嗣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撤銷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下稱古亭地政所)所為民國110年6月21日古建字第012590 號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或系爭繼承登記)關於再審原告部 分之登記及其此部分之訴願決定(詳見後述),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後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 確定。再審原告爰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古亭地政所 固未提起再審之訴,然因再審原告與古亭地政所利害關係一 致,自應併列古亭地政所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劉禕及鍾林渝(即再審原告劉禕與被 繼承人鍾瓊明之子,同為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委由代理人 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再審原 告劉禕之美國護照影本等,於110年6月4日向再審原告即前 訴訟程序之被告古亭地政所申請就鍾瓊明所遺臺北市中正區 公園段二小段440、4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與所 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二小段854、375、376、37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段二小段2208、2219建號 建物(坐落同段二小段3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559 /50,000及1,706/50,000,與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辦理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劉禕及鍾林渝公同共有的繼承 登記,經再審原告古亭地政所以原處分即110年6月21日古建 字第01259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以110年6月24日北市古地 登字第11070086573號函知同為繼承人之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27日府訴 二字第110610489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的登 記均撤銷(主文第一項),並將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主文 第二項)。再審原告劉禕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上開 經原確定判決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 劉禕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件前訴訟程序開 始前,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29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業已於110年7月27日繫屬該院,原確定判決 於112年7月13日判決時,系爭民事事件尚未審結,是於前訴 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劉禕尚不能使用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迨至112年11月6日再審原告劉禕收受 該民事判決,現始得使用。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劉禕 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該條例之適用。是依該證 物所呈現之外觀即可合理推測,如經調查後即足以判定有利 於再審原告劉禕,且影響判決結果(即可造成判決結論之逆 轉)之客觀事實存在,若原確定判決得斟酌此部分事證,可 使再審原告劉禕受較有利之判決。  ㈡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劉禕已提出系爭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作為證據,該證據已詳細論述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發生時並非屬大陸地區人民之事證及理由,而系爭民事判決亦本於該答辯狀內容作成有利於再審原告劉禕之判決,且系爭民事事件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前訴訟程序即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該證據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論斷,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再審被告認再審原 告於繼承開始時係大陸地區人民,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繼承 登記,核屬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 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且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定法院判決 塗銷,係指民事法院之判決塗銷。準此,再審被告認再審原 告劉禕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繼承登記,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普通法院對之始有審判權,是原確定判決顯與釋字第 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有違。 又再審原告劉禕就系爭房地得否為繼承登記之私權爭議,既 經再審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提起民事訴訟(即系爭民事事件 ),則前訴訟程序開始前,系爭民事事件(即再審原告劉禕 之身分認定、得否繼承等私權爭執)已經訴訟繫屬,行政法 院之裁判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自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原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或 消極不適用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致再審原告劉禕無從於前 訴訟程序中使用系爭民事判決,顯然影響裁判。  ㈣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再審原告劉禕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而 :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 第13款、第14款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 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 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 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 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 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   ⒉經查,再審原告劉禕固以系爭民事判決及其於前訴訟程序 已提出民事答辯狀作為證據之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法院 裁判並非上開各款所稱之「證物」,已如前述,再審原告 劉禕執之為再審理由,已屬無據;且稽諸系爭民事判決, 無非係以該案被告之一(按:另名被告為鍾林渝)即本件 再審原告劉禕固於大陸地區出生並設籍,然於80年10月3 日即赴美國居住,並於同年月日經大陸地區地方當局註銷 戶籍,是再審原告劉禕雖在大陸地區出生,但未繼續居住 ,其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101年3月19日)既未在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亦不符合107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前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所定義之大陸地區人民(按 :該款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 包括下列人民:一、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 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自非屬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按:該款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而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此與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開始 時是否取得美國國籍無涉等語(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1號 卷【下稱再字卷】第55、56頁),為其作成有利於再審原 告劉禕(即再審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劉 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之判決 論據。然經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則 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判斷是否 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於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之人民外,如旅居國外而仍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 ,亦屬之。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時雖未於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然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僅取得美 國永久居留權之綠卡,並仍持有大陸地區護照,至102年1 月23日始成為美國公民,即喪失大陸籍而無該地區護照, 是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開始時,自仍屬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再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而認定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再 審原告劉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乃廢棄系爭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此 部分之訴之判決(再字卷第81頁)。是再審原告劉禕所執之 系爭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之判決),嗣後業 經上級法院判決廢棄而不復存在。又再審原告劉禕於前訴 訟程序所提112年5月29日行政辯論意旨狀(前審卷第565 頁至第568頁),雖檢附其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家事 答辯㈢暨爭點整理狀(即再審原告劉禕所稱之「民事答辯 狀」,前審卷第581頁至第588頁),然觀諸該行政辯論意 旨狀所載(前審卷第567頁),再審原告劉禕提出上開答 辯狀,無非只是在說明關於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 時之身分認定問題,應由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審理,而此爭執業經再審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即系爭民事事件),可見再審原告劉禕當初提出該民事答 辯狀,並非用以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具有大陸地區人 民之身分,其性質上自非屬證明「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發 生時並非屬大陸地區人民」此一事項之「證物」。綜上, 再審原告劉禕執前揭系爭民事判決、民事答辯狀,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再審事由等語,自非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劉禕以再審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係大陸地區 人民,而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事涉私權爭執,自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未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而為原確定判決,自違反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按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訴訟之 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係指二者成立本 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即行政訴訟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確定 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如果是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為之 判斷,當非所謂的先決問題。至於彼此間不具本案與先決 關係,僅互有牽涉者,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 止訴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查,本件原處分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之繼承登記是否 合法,係以再審原告劉禕對於系爭房地得否依法繼承(即 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繼承權)而定,而此一爭議,同為系 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即「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確 認再審原告劉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不存在」(參見該事 件原告鍾林明之訴之聲明,再字卷50頁)所應判斷之法律 問題,是兩訴訟所應判斷之法律問題雖然相同,但原確定 判決尚非應以再審原告劉禕與再審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準據,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自無再審原告劉禕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土地登記規則或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之 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劉禕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劉禕所指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劉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7

TPBA-112-再-14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Array Biopharma Inc.(美商亞雷生物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Corey M. Williams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劉君怡 專利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 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 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事實之認定或法 律上及學說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就本件所涉專利權期間延長 有關有效成分之認定,應以專利法第56條為判準,僅得原文 照錄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之新藥有效成分〈Larotre ctinib〉,無權為裁量處分而為相異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肯 認再審被告有權審查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部藥輸字第02 7747號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中文名稱「維泰凱膠囊25毫克 」,英文名稱「VITRAKVI 25mg capsule」)許可證之有效 成分,適用專利法第56條顯有錯誤,亦與本院先前認為專利 權期間延長之外國臨床試驗期間,衛福部方為決定國外臨床 試驗期間權責機關之裁判見解歧異等語,為其論據。   三、原確定判決以:依專利法第52、53、56條之規定,於新藥之發明專利,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後之專利權範圍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所對應之特定物及該許可之用途。又據以申請延長的許可證,應為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相關法律規定所取得之第一次許可證。所稱「第一次許可證」係指就同一有效成分(active ingredient)及同一用途所取得之最初許可。前述「有效成分」,於醫藥品係根據藥品許可證之「處方」欄所載之有效成分為準;於農藥品係根據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欄所載之有效成分為準。原則上,同一化學部分(chemical moiety)之不同鹽類、不同酯類或不同水合物所取得之不同許可證,均得認定為第一次許可證。例如據以申請延長之發明專利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為「化合物A及其鹽類」,若申請人針對同一用途,分別以化合物A的甲酸鹽、化合物A的雙磷酸鹽先後取得不同許可者,則該先後取得之不同許可均得認定為第一次許可證,申請人可選擇其中一件許可,據以申請該發明專利案之延長,則為行為時107年4月1日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十一章專利權期間延長(下稱107年版延長審查基準)2.3.2第一次許可證之認定所規定。可知,專利專責機關判斷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時,係以第一次許可證於處方欄所載有效成分本身為準,而非指藥品之具有藥理作用的部分(自由態)。原確定判決爰基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合法認定依系爭藥品第一次許可證處方欄、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系爭藥品之評估報告、系爭藥品第一次許可證仿單(9.藥物說明、10.3藥動學、6.1臨床試驗經驗)等記載,並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不管是「臨床前研究」至「人體臨床試驗」,均是使用(Larotrectinib sulfate,下稱〈Ls〉)作為原料藥,而系爭藥品開發過程即以〈Ls〉為核心,且專利專責機關即再審被告之審查第一次許可證之有效成分及適應症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延長之專利範圍具有關連性等事實,論明第一審判決據以認定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範圍而言,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當應認定為〈Ls〉,再審被告之審查亦合於107年版延長審查基準⒍「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及⒌1「核准審定書之記載」等節之規定,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歧異見解,暨執關於外國臨床試驗期間認定之另案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2-再-38-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罰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6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 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 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別裁判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6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 111年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精選判例已 作廢,原確定判決已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且再審之 訴有理由,應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不受行政訴訟法 第276條第4項有關5年之限制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 02年8月16日確定,有索引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1月 10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 且其主張再審事由,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第12款規定,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 書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 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 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7

TPAA-113-聲再-60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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