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故竊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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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05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5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被告劉書汎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因告訴人AW000-H0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已成年)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定。然該案扣案被 告所有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保管字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號,下稱系爭 手機)為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儲存本 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系爭手機既 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 5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件前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檢察官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被告具 狀函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 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是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 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 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某溫泉會 館更衣室內,持iPhone 15手機伸入更衣室隔間門板,攝錄 告訴人AW000-H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已 成年)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81號卷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35至36頁) 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18 至20頁),並扣得系爭手機(見偵卷第25-1頁)在卷,且有 系爭手機中攝得之告訴人性影像存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號卷不公開卷),系爭手機中儲存 之告訴人性影像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所攝錄,堪予認定。嗣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881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上開未經告訴 人同意攝得之性影像既儲存在系爭手機之中,該手機即為該 等性影像之附著物,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獨立於被告被訴刑事案件之裁 判以外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系爭手機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 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單聲沒-90-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B112249Z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B112249Z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製造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 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未扣案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如附表一 編號3、5所示錄影檔案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V000-B112249Z號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不公開卷A卷第2頁)曾係乙女(已成年,姓名年籍詳 不公開卷A卷第12頁)之男友,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在與乙女交往期間,竟各基 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住所 (詳不公開卷A卷第2頁戶籍地)內,乘乙女不注意之際,無 故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竊錄乙女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公 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 二、甲男未經乙女同意,竟各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所內,乘乙女不注意之際, 無故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攝錄乙女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 像。 三、甲男另基於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內容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2月21日22時54分許至112年2月9日間某時(刑法第28 章之1增訂前),將其竊錄之乙女如附表一編號3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上傳至其Google帳號「magiZ000 0000000000il.com」之雲端硬碟內而存放,以此方式製造其 竊錄乙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  ㈡於111年12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至112年2月9日間某時(刑法 第28章之1增訂前),將其竊錄之乙女如附表一編號5之非公 開活動影片,上傳至其Google帳號「Z0000000000000il.com 」之雲端硬碟內而存放,以此方式製造其竊錄乙女非公開活 動之內容。 四、嗣經乙女於112年6月23日凌晨4時28分許,察看存放甲男手 機內之日常生活照時,始發覺附表一、二所示照片及影片, 進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電磁紀 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 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乙 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乙女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 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害人 身分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 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0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女(下稱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7至40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提出影像光碟筆錄、檢察官勘驗112數採助81數位 採證光碟筆錄、數位採證光碟勘驗筆錄附件、附表一、二影 像翻拍照片及蒐證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彌封 袋之不公開卷)。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 忘記何時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影片上傳至雲端硬碟等語( 見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然刑法增訂 第28章之1之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其中刑法第319條之3增訂重製性影像部分,本案被告將原竊 錄附表一編號3、5所示影片上傳雲端,其行為無非係製造相 同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影片內容,而該當刑法315條之2第 3項規定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 ,及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3增訂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 他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罪,其製造上開新電磁紀錄之時間不 明,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然此部 分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新法增訂後始將附表一編號3、5影片 上傳於雲端硬碟,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當認 被告係於竊錄影片後至新增訂之刑法319條之3規定生效前上 傳雲端硬碟,公訴意旨認上傳時間為112年6月23日凌晨4時4 2分許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 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被告無故攝錄乙女如附表一所示部位之性影像,固該當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亦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2款就「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 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㈢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項部分並無修正,此次修正對被告所 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第315條之2之規定。 二、論罪及罪數: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曾為同居 男女朋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 分,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內容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犯刑法第315條之 2第3項之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  ㈢被告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即率爾以附表三所示手機竊錄乙 女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嚴重侵害乙 女個人隱私,造成乙女難堪、羞憤暨害怕如附表一、二所示 影片有外流之風險等精神上痛苦,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迄未 與乙女成立調解,適時填乙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字卷第60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10 罪之罪質、動機相同,且前後犯罪時間均在與乙女交往期間 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竊錄附表 一所示乙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所自承(見警卷第5至6頁),是該行動電話內有竊錄本件 非公開活動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 之。其中被告所竊錄乙女之非公開活動內容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影片,均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 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攝錄如附 表二所示乙女之性影像,此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 第5至6頁),是該行動電話內有竊錄乙女之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其中被告所攝錄 乙女之性影像之照片、影片,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 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上傳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錄影 檔案,雖未據扣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之1條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備註    主文 1 107年11月18日6時3分許 乙女穿著內褲睡覺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40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月22日某時 乙女生殖器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41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2月21日22時54分許 乙女裸胸為甲男口交之數位影片 不公開卷A卷第33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7月9日凌晨1時11分許 乙女洗完澡全裸走出浴室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42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2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 乙女為甲男口交之數位影片 不公開卷A卷第34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備註 主文 1 112年3月19日1凌晨1時26分許 乙女上身未穿衣服,僅穿著內褲並手抱胸之性影像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35頁 AV000-B112249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3月21日23時27分許 乙女裸露胸部並為甲男口交之性影像數位影片 不公開卷A卷第31頁 AV000-B112249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7月6日6時許 乙女穿著內褲裸露大腿根部睡覺之性影像數位影片 勘驗筆錄附件第1頁 AV000-B112249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牌、顏色及數量) 備註 1 品牌:Xiaomi black shark2、黑色手機1支 不公開卷A卷第14頁 2 品牌:ASUS ROG7、黑色手機1支 不公開卷A卷第14頁

2025-01-13

KSDM-113-訴-502-20250113-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2585(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E00 0-A112585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82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 仍就學中,父母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境並非良好,被告需 分擔家計,希望不要留下案底以利工作,請求從輕量刑及給 予緩刑等語。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並審酌「被告任意登入告訴人之IG帳號並將極私 密之談話截圖,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犯行惡劣,惟犯 後坦承不諱,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 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已 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被告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 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難認有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 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號AE000-A112585)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 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起至112年11月15日 13時止期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 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被告上 開行為有行為完全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屬1行為,被告 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登入告訴人之IG帳號並將極私密之談話截圖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犯行惡劣,惟犯後坦承不諱, 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   被   告 AE000-A1125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258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E000-K1 1220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前情侶。A男竟基於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其住於桃園市中壢區( 地址詳卷)之居所,無故輸入A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 IG)帳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IG帳號)及該帳號密碼,登 入A女之IG帳號,並將A女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保存。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本案IG 帳號遭登入之電子郵件截圖、被告張貼之IG限時動態截圖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談話等罪嫌。被 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2025-01-09

TYDM-113-簡上-348-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玠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玠樺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玠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18樓誠品生活高雄大遠百店,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 像等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 XS MAX手機,開啟手機 錄影功能,竊錄AV000-B113162(下稱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 部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玠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旺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㈦吳玠樺所錄之性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 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 ,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為已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罪,並認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應予 指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 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 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惟 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 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再參立 法理由所示,本罪是為了維護「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隱私」,當以告訴人的意見為重,目前尚難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六、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係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 之物,已經被告供認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 時陳明,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所員警之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 在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KSDM-113-簡-3984-2025010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儒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76頁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雖因告訴人二人無意 願而未能和解,但被告已依照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賠償告訴 人二人,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減 輕刑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據以論罪科刑,並於量刑部分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 ,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 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 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 之情形。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不完 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法定要件,然是否宣告緩刑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未宣告緩刑,雖未說明理由, 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工作場所之廁所內安裝針孔攝影機 ,侵害告訴人二人之隱私程度非輕微,原審未宣告緩刑,仍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審酌被告雖表明有和解 意願,但告訴人連○○表示不願意、告訴人吳○○表示需要考慮 後均未正面答覆本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7頁),故本案並未和解或調解成 立。再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依照民事判決內容,分別給 付告訴人吳○○新臺幣(下同)102,336元、給付告訴人連○○1 24,020元,而履行民事損害賠償之義務,有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1385號(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頁)、113年度雄簡 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簡上卷第61至67頁)、告訴 人二人寄回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簡上卷第85至91 、127至133頁)在卷可憑,然而,此為被告本應依照民事確 定判決履行之賠償義務,且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時均表明:不願再面對被告、不願意調解,被告犯 行導致渠等在外都不敢上廁所、害怕人群、無法安心工作等 語,有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5 至59、97至105頁),顯然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之犯行,長期 籠罩在可能再遭偷拍之陰影下,而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 諒解。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 ,然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並衡平告訴人二人法益遭受侵害之 責任,不予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18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號、52之1號 統一超商哨臨門市擔任店員,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 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開門市 之廁所內洗手台下方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孔攝影機1台 (含扣案之記憶卡),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載APP與 上開攝影機連線,用以拍攝至該超商廁所如廁之連○○、吳○○ (其等真實姓名詳卷)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吳○○(下稱告訴人二人)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新濱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鼓山分局偵查報 告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㈡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竊錄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 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 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二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 磁紀錄之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含充電線)1台 2 手機(灰綠色)(REALME NARZO 50A)1台 3 記憶卡1張

2025-01-09

KSDM-113-簡上-212-202501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達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達然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達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 如公訴所指之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對告訴人心理造成 難以回復之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 物,惟於案發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2號   被   告 陸達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達然與代號AW000-B113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陸達然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及 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 6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權 門市,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多次於A女身 旁以蹲姿持智慧型手機方式,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 之性影像,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嗣經陸達然刪 除),以此方式竊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經A女發現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達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多次於A女身旁以蹲姿持智慧型手機方式,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1-07

PCDM-113-審易-4043-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第3至4列「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 話之犯意」、附件二「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 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 (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 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 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 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 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 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傅瀞嫻(下稱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下稱偵卷 》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25、150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惟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係在規範預計一定期間內即將發生之通訊內容 ,如僅調閱「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無聲請續行監察 、維持通訊暢通等之需。從而,該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 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 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個人手 機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 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內建之傳送對話紀 錄功能,將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其個人手機 ,係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過去已結束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意旨不符。故而被告應僅成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而難併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罪嫌部分,稍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以附件二之補充理 由書為減縮,一併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對 於婚姻關係不忠,即忽視告訴人對於其手機內與他人對話內 容之隱私期待權,擅自窺知告訴人與他人之IG、LINE對話內 容後,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取得上開 對話紀錄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挪 作他用之情形,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 實,僅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並念及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 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 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之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51頁),而該 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卷附告訴人所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所附之被告本案竊錄 對話內容擷圖,係被告本案自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中所輸出 ,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 ,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前 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因與傅瀞嫻間之離婚糾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 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2,趁傅瀞嫻未注 意之際,接續拿取傅瀞嫻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 體Instagram,將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以上開 軟體內建之功能,傳送至甲○○之手機。嗣因甲○○於113年1月 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嫻於113年4月30日收受 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瀞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證人即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然辯稱:我們互相同意給對方手機密碼,我使用FACE ID就可以解鎖告訴人之手機,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言詞,為了保障配偶權,才為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我上開犯行,卻於113年4月30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超過告訴期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之事實。 3 民事起訴狀繕本檢附之原證二至原證六。 證明被告轉傳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 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 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 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 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 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 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 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 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 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前期確實 彼此知道手機密碼,但前年我換手機有把密碼重新設定過等 語。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我看告訴人手機通訊內容及傳送 這些對話到自己手機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足證告訴 人並未以讓被告知道手機密碼之方式,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 之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竊錄告 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至明。 (三)且被告僅基於保障配偶權之理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 與他人之非公開談話,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至鉅,衡量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手段及所要保護之利益等情,難謂具有法 律上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應認仍屬無故竊錄他人秘密之行為。 (四)至告訴期間之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於11 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收到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始 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等語。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 30日離婚,告訴人於同日即至保二總隊二大一中竹園分隊報 案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 確於11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始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並於同日提起本案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至被告雖提出與 告訴人及傅佩怡(即告訴人之姊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欲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上情。然查,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被告告訴傅佩怡有關告訴人外遇之情形 及重申婚姻忠誠之重要等語,難謂得據前開對話紀錄證明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被告本案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通訊監察等 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4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德股)審理中(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甲○○為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 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之前夫,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與傅瀞嫻間就離婚事宜 發生糾紛,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接續於 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 0號5樓之2之居所內,趁傅瀞嫻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傅瀞 嫻手機解除螢幕鎖定後,以其個人手機翻拍傅瀞嫻手機內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內建之 傳送對話紀錄功能,將傅瀞嫻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 其個人手機,以此方式竊錄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 。嗣因甲○○於113年1月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 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 嫻於同年4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就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 三、爰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2025-01-06

MLDM-113-苗簡-1090-20250106-1

重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捷 選任辯護人 賴怡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 字第579號、第594號、第627號、第692號、第848號、第1210號 、第1837號、第1944號、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第6698號、第1 06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林芳伃因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主謀者)有糾紛,詎該不 詳主謀者竟因之心生不滿,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 密、意圖勒贖而擄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 意,分別邀集南部地區之陳劭瑋(前已審結)及北部地區其 他不詳之人共同謀議,籌劃分工由陳劭瑋先邀集其他南部地 區共犯伺機將平日住居在臺南市之林芳伃強行擄走後,再將之 送往北部地區交由其他共犯囚禁看管,欲以此方式使林芳伃 心生畏懼而向之恫嚇取贖,渠等謀議既定後,南部地區之陳 劭瑋即聯絡與其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犯意聯絡之邵建清共2人 ;並聯絡與陳劭瑋、邵建清(前已審結)有共同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妨害秘密、傷害、毀損、妨害秩序及私行拘禁妨害 自由等犯意聯絡之楊棋鈞、游雲皓(該2人通緝中)、林家鋐 、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該6人前已審 結)等人;及有共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傷害等 犯意聯絡之金稚芮(原名:金尚信)、王冠霖(該2人前已審 結)、林子捷等人參與犯案,渠等計畫分工為跟監組、行動 組及接應組,跟監組人員負責追蹤確認林芳伃之行蹤,由行 動組人員負責下手強擄林芳伃交予接應組人員,再由接應組 人員將林芳伃送交予北部地區共犯之接收組人員另行載往關 押。 二、嗣不詳主謀者及陳劭瑋等人為掌握林芳伃之行蹤以遂行渠等擄人 取贖之計畫,即先委由張閔捷(前已審結)負責在林芳伃使 用之車輛裝設衛星定位追蹤裝置(Global Positioning Sys tem,下稱:GPS追蹤器),而張閔捷雖不知不詳主謀者與林 芳伃間糾紛詳情,惟明知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係為強擄林 芳伃,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另僱請知悉裝設GPS追蹤 器之目的係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徵信社外務員黃文昭(前已審結),由黃文昭於11 0年1月29日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趁林芳伃下車後無人注 意之際,在林芳伃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底裝設GPS追蹤器,裝設完成後再以手機下載「helpYou24」 APP應用軟體(下稱:GPS監看軟體)追蹤、監看電子地圖所 顯示GPS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林芳伃非公開之動靜行 止及狀態等活動。而陳劭瑋亦自110年1月下旬起,陸續分別 邀集邵建清、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游雲皓、陳建瑋、 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等人共同謀議強押林芳伃之計畫, 渠等並在陳劭瑋平日所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巷0 0號之鐵皮屋(下稱:文成路鐵皮屋)內,多次討論、演練強擄 林芳伃行動之過程,並預先準備作案時行動組人員所需穿著 使用之頭套、手套、上衣、褲子、鞋子、球棒、刀械、辣椒 噴霧器等器具,成員間並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互相聯繫,且於接獲通知林芳 伃車輛上已裝設GPS追蹤器後,亦分別下載GPS監看軟體以追 蹤、監看林芳伃之行蹤。嗣於同年3月12日18時許,林芳伃搭 乘龔家平所駕駛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南市永康 區埔園街之住處外出,而陳劭瑋等人經由GPS監看軟體查知 林芳伃搭車外出後認為有機可趁,隨即以飛機通訊軟體互相 聯絡集結欲前往攔截,陳劭瑋先指示金稚芮駕駛車牌號碼000–6 7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冠霖、林子捷,依當時GPS監看軟體所 顯示BFL-1113號自小客車所在地點,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關仔 嶺地區追蹤確認林芳伃之所在,而陳劭瑋等人經聯繫後,再 分別自文成路鐵皮屋之聚點或他處分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河 堤便道旁某籃球場空地前集結,渠等在籃球場空地更換作案 用服裝及準備作案用工具後,即分別由邵建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租賃車,由不知情之黃敬軒出面 承租)搭載陳傑詠、林家鋐、楊棋鈞、游雲皓;另由陳劭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流當權利車)搭載陳 建瑋、黃志凱、仇方軍趕往臺南市白河區;嗣金稚芮、王冠 霖、林子捷3人追蹤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崁頂福安宮 」前,發現林芳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該處停車場,經進入廟內查看確認林芳伃及友人正在該廟內 無誤後,隨即傳送照片、訊息至渠等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 通知已確認目標,並持續在場監控林芳伃等人。110年3月13 日凌晨2時許,林芳伃與其司機龔家平在崁頂福安宮參拜完畢 後,龔家平即駕駛BFL-1113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芳伃離開該廟欲 下山,同日2時20分許行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公路往西 方向3公里處路段時,適遇分乘BDG-6162號自小客車、6617-W3 號自小客車追蹤而至之陳劭瑋等人,陳劭瑋等人隨即以渠等 駕駛之2輛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包夾林芳伃搭乘之BFL-1113號自 小客車,嗣由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衝 撞BFL-1113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山壁無 法繼續前行後,陳劭瑋等人隨即下車,分持預藏之刀械、球棒 、辣椒噴霧器等物敲砸BFL-1113號自小客車及攻擊龔家平, 因此致BFL-1113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毀、車窗及車身破裂毀 損,並致龔家平雙手、左腳、頭部等處因之受有傷害。陳劭 瑋等人將在車內無法抵抗之林芳伃強拉下車後,即將之帶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楊其鈞、林家鋐分坐 兩旁控制其行動,並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其臉部、雙手、雙 腳,及以手銬銬住其雙手,林芳伃遭強押控制行動後,邵建 清隨即駕駛BDG-6162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傑詠、楊棋鈞、林家 鋐及林芳伃離開現場,嗣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嘉義 縣民雄鄉;而陳劭瑋、陳建瑋、黃志凱、仇方軍、游雲皓等 人於林芳伃遭擄載送離開後,則共乘6617-W3號自小客車沿國 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逃往臺南市新化區,陳劭瑋等人將6617- W3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化區中興路與台19甲線路口附近路旁棄車 後,則再搭乘由不詳之人駕駛而至之自小客車接應離去。 三、案經林芳伃、龔家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重訴緝4號卷第102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627號營偵卷㈠第663至664、665至672頁;市刑大警卷㈠第61至63、69至71頁;627號營偵卷㈥第135至139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392至430頁)、證人即告訴人龔家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㈠第133至136頁;市刑大警卷㈠第137至140頁;627號營偵卷㈠第87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新營分局警卷第3至9、15至17頁;1944號營偵卷第81至85頁)、證人黃敬軒於偵訊中之證述(627營偵卷㈠第95至98頁)、證人陳春南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899至2905頁)、黃振銘於警詢之證述(627號營偵卷㈠第105至108頁)、證人張朋彥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㈠第127至131頁)、證人顏成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933至2934、2935至2942、3037至3041頁;1837號營偵卷㈠卷第387至391頁;1837號營偵卷㈤卷第79至83頁)、證人張祖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3049至3052、3055至3056頁;1837號營偵卷㈣第221至229頁、證人連志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3067至3069頁;1837號營偵卷㈣第193至201頁)、證人林峰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3097至3106頁;1837號營偵卷㈢第161至167頁、證人王子維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㈦第3221至3223頁)、證人呂宇真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811至2814頁;1837號營偵卷㈣第65至66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407至409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383至397頁、證人胡程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㈦第3269至3271頁;1387營偵卷㈣第165至166頁)、證人田霖霖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㈦第3313至3315頁)、證人陳建名於審理中之證述(原重訴1號卷四第83至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閔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249至225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259至264、283至28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287至2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187至2191頁、2215至2218頁;627號營偵卷㈠第233至236、291至295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227至2229頁;627號營偵卷㈡第383至388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卷三第287至2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劭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㈠第173至184頁;627號營偵卷㈠第207至211、283至287頁;市刑大警卷㈠第301至310頁;627號營偵卷㈡第629至631頁;627號營偵卷㈢第343至345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95至126、127至128、175、184至194、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邵建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㈠第325至327、329至333、335至347頁;627號營偵卷㈠第479至486頁、499至502頁;市刑大警卷㈠第367至371頁;627號營偵卷㈡第181至186頁;627號營偵卷㈢第335至340頁;市刑大警卷㈠第377至384頁;627號營偵卷㈣第267至275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82、319至322、331至341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傑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㈡第725至739、741至750頁;627號營偵卷㈠第395至402、415至418頁;市刑大警卷㈡第811至817頁;627號營偵卷㈠第227至23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棋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111至112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95至101、147至151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155至116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323至328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183至1190頁;627號營偵卷㈡第105至108、155至158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229至1234、1249至1250頁;627號營偵卷㈡第355至35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至128、175、184至194、321至322頁;原重訴1號卷七第153至2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雲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㈣第1597至1606頁;627號營偵卷㈠第597至602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665至1670頁;627號營偵卷㈢第187至194、225至230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699至1707頁;627號營偵卷㈣第267至2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㈡第833至851頁;627號營偵卷㈠第637至639、655至661頁;市刑大警卷㈡第937至941頁;627號營偵卷㈢第147至150頁;市刑大警卷㈡第955至963頁;627號營偵卷㈣第669至677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227至260、321至32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㈡第509至517、557至559、561至567頁;627號營偵卷㈢第47至54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87至596頁;627號營偵卷㈤第337至343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341至38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仇方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253至1259頁;627號營偵卷㈢第91至96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127、195至224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275至1284頁;627號營偵卷㈡第487至494、655至662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377至1387頁;627號營偵卷㈢第655至659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531至1537頁;627號營偵卷㈤第49至6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175、184至195、224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33至81、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金稚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㈣第1831至1835、1837至184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541至546、547至548、663至670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915至1822頁;627號營偵卷㈢第651至653頁;市刑大警卷㈣第2051至2057頁;627號營偵卷㈣第507至50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07至143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175、184至194、224、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141至142、152至157、187、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125至2131頁;627號營偵卷㈣第357至359、399至415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55至2158頁;627號營偵卷㈤第149至152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157至187、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525至2526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33至34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527至2533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35至41頁;1576號營偵卷第127至133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535至2537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43至45頁;1576號營偵卷第134至136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133至139頁;1576號營偵卷第137至14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30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42、152至157、214、305至328、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685至2687、2689至2693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275至28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07至143、369至392、430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290至297、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暐倫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1837號營偵卷㈤第317至330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297至304、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士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421至2422、2425至2431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141至147、405至413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229至23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407至443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玹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259至2261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159至161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265至2273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165至175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269至274、415至423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193至20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溫仁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627至2635頁;1837號營偵卷㈢第237至242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409至413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175、184至194、224、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孝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1272號偵緝卷第29至35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369至392、430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88至214、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Facetime帳號紙條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59頁)、告訴人林芳伃遭擄現場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73至77頁)、臺南市白河區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白河分局偵辦刑案佐證截圖(市刑大警卷㈠第79至82、83至85頁)、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87至121頁)、告訴人林芳伃搭乘計程車返家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125頁)、告訴人林芳伃陳報狀(627號營偵卷㈥第125至1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141至157、159至167、187至203、313至324、349至357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23至539、569至580、597至609、753至765、855至871、943至954、965至977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125至1133、1165至1175、1191至1199、1237至1247、第1251、1261至1272、1285至1296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607至1629、1677至1688、1845至1865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33至2146、2165至2177、2561至2573;市刑大警卷㈥第2647至2659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69至81頁)、告訴人龔家平遭砍受傷照片9張(市刑大警卷㈠第159至167頁)、臺南市永康區河堤便道旁籃球場空地照片、6617–W3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FL-1113號自小客車遭撞擊毀損暨車內扣案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205、207至213、215至229頁)、BFL–1113、6617–W3、BDG–6162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㈠第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46961號函附之證物情形初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247至2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261至265頁)、租車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359、361、363頁)、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385至386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㈠第387至401、409至424、425至429、431至5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林家鋐所有iPHONE8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楊棋鈞所有iPHONE7白色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市刑大警卷㈢第1205至1209頁)、文成路鐵皮屋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2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㈡第877至881頁)、陳靖璋持用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通聯基地台位址資料、遊戲歷程IP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889至897頁)、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1089至1104頁)、陳靖璋黑莓卡卡號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763至2769頁)、倪玹齊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擷取(市刑大警卷㈥第277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02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7595號)(市刑大警卷㈤第2539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次編號:000-00-00,勘察日期:110年3月13日、16日、17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軌跡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49091號函附之證物情形初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832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7日刑紋字第1100031724號鑑定書)(市刑大警卷㈦第3343至3950頁)、0313專案與0923專案指紋證物鑑定結果一覽表、白河分局龔家平、林芳伃傷害及妨害自由案7807-TV號自小客車證物一覽表(市刑大警卷㈧第4279至4286、4287至4293、4295、4297至4300頁)、被告黃文昭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589至4592頁)、被告游雲皓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593至4684頁)、被告邵建清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667至4734頁)、被告楊棋鈞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735至4778頁)、高鐵臺中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㈩第4915至49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黃志凱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木質球棒1支、開山刀1把、ASUS筆記型電腦1台(市刑大警卷㈢第1329至1333、1339至1343頁)、本院南院刑搜字第6379、6740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㈢第1327、13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金稚芮所有銀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金色iPhone手機1支、模擬槍1支(含彈殼6顆,左輪式)(市刑大警卷㈣第1875至1879頁)、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㈣第1907至1911頁)、金稚芮0000000000門號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1901、1903頁)、本院南院刑搜字第6741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㈣第1873頁)、林子捷0000000000門號通聯、上網紀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185至2186頁)、GPS監看軟體圖示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181頁)、AJX–6700自小客車國道ETC車行紀錄、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767至77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69070號鑑定書(市刑大警卷㈣第1709至1718頁)、張閔捷指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昭)、扣押物照片、黃文昭與張閔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黃文昭帳戶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PS監看軟體圖示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193、2197至2213、2221至2225、2231至2241、2243、2245、22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金稚芮之手機採證還原資料1份(原重訴1號卷三第251至27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起訴書雖未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漏載(重訴緝4號卷第102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重訴緝4號卷第236頁),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自得併與 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金稚芮、王 冠霖、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 、陳靖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與上開同案被告分工合作,擔任跟監、鎖定 被害人所在之任務,對於本件後續犯行有開啟引領作用,且 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及本案審理期間多次未到庭,經本 院發布通緝到案,復見大部分同案被告均經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劭瑋、邵建清等人共同 基於毀損、加重妨害秩序、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嗣告訴人林芳伃、龔家平在崁頂福安 宮參拜完畢後,告訴人龔家平駕駛BFL-1113號自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林芳伃行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公路往西方向3公里 處路段時,由同案被告陳劭瑋等人以渠等駕駛之2輛自小客車 一前一後包夾告訴人林芳伃搭乘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嗣 由同案被告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衝撞 BFL-1113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山壁無法 繼續前行後,同案被告陳劭瑋等人隨即下車,分持預藏之刀械 、球棒、辣椒噴霧器等物敲砸BFL-1113號自小客車及攻擊告 訴人龔家平,致BFL-1113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毀、車窗及車 身破裂毀損。同案被告陳劭瑋等人將在車內無法抵抗之告訴 人林芳伃強拉下車後,即將之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座,由同案被告楊其鈞、林家鋐分坐兩旁控制其行動 ,並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其臉部、雙手、雙腳,及以手銬銬 住其雙手,告訴人林芳伃遭強押控制行動後,同案被告邵建 清隨即駕駛BDG-6162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傑詠、楊棋 鈞、林家鋐及告訴人林芳伃離開現場,嗣後控制告訴人林芳 伃之行動自由,並於逼迫告訴人林芳伃簽立面額為新臺幣3 千萬元之本票始釋放。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金 稚芮、王冠霖、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 、黃志凱、陳靖璋等人就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 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已如前述,然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部分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當庭陳稱不再主張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重訴緝4號卷第102 至103頁),是依本院現有卷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上開犯行既屬不 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高振瑋、李政賢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TNDM-113-重訴緝-4-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74號、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士廷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士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先後數次以電腦截圖方式竊 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佳志、林曉婷之非公開活動,係於同 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竟於值班時見告訴人林曉婷使用公用電腦登入通訊 軟體而未登出,未經林曉婷同意,即以電腦截圖方式竊錄告 訴人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陳士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廷與林曉婷前為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慶 不動產」同事(陳俞蓁涉嫌妨害秘密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陳士廷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值班台工 作時,見林曉婷使用公用電腦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未登出, 竟瀏覽林曉婷與其配偶劉佳志之訊息內容後,明知上開訊息 內容屬林曉婷與劉佳志非公開之言論,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以電腦截圖功能擷取上開對話內容,而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談話內容,並以上開截圖照片製作匿名檢舉信件傳送 至劉佳志任職之中華民國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嗣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因上開檢舉信對劉佳志進行調查,劉佳志、林曉 婷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志、林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林曉婷及劉佳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做任何動作,我只是要自保云云。 2 告訴人林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逐字稿、公用電腦截圖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林曉婷、劉佳志之對話紀錄截圖,並存放於公用電腦「15.陳士廷」資料夾內之事實。 5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3月14日國海督紀字第1130020419號函暨檢舉原始信函1份 證明檢舉信函所附之截圖與被告上開時地截圖一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至告訴人劉佳志認被告上開檢舉信同時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妨害名譽、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等罪 嫌,且提出菱傳媒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份,然按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告知特定人或 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無其他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時,該 行為即不符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 字第175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除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 檢舉外,然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向他人或新聞 媒體散布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謂被告 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逕以刑法誹謗及散布竊錄罪責相 繩,惟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2-31

KSDM-113-簡-476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雯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73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雯與告訴人黄仲偉為夫妻,育有三 名子女並同住於台南市○○區○○里○○○街00號,因懷疑告訴人黄 仲偉有外遇之情事,復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 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於本院對告訴 人黄仲偉提出離婚案件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9號(離婚案件 )及112年度訴字第132號(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進行期間,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並將此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所不法取得之秘密洩漏之故意,於112年6月11日 在告訴人黄仲偉現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放置 竊聽器,陸續錄得告訴人黄仲偉與李靜宜、告訴人黄仲偉之 父及其訴訟代理人蘇文斌律師之溝通內容。並於112年6月28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提出於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案件中之提出,並送達繕本予告訴人黄仲偉訴訟代理人時方 為發現,因認被告蔡美雯涉有刑法第315之1第2款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隱私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 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美雯被訴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315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隱私活動罪嫌及同 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 有他人之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黄仲偉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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