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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心瀅(原名蕭心怡)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1、24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蕭心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緩刑期間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心 瀅(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00、14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供出上游規定減刑。辯護人則以被告提起上訴後先向 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介紹人張國慶,再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游 劉宜瑋、張亦馨,該2人亦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不諱 ,此部分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 來源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而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請依上述規定遞減 其刑後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以勵自 新等語為其辯護。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 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 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前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檢舉本案毒品來源為張國慶等人,嗣 經員警調閱金流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循線查獲劉宜瑋、張亦 馨,且依該2人自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時間( 民國112年3月間)與本案具有時序上關連性等情,此有卷 附楠梓分局113年11月28日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 證(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上開規 定遞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屬卓見,然未及審酌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如前㈢所述)並適用該規定遞減其刑,容 有未洽,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適用該項減刑規定為有理 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向為我國政府嚴厲查禁 ,仍無視法紀實施本案,戕害人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 顯見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惟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不諱,再參以其販賣毒品價量、前案素行紀錄(曾因侵 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原 審所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而 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直至本案 判決時已逾5年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審諸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尚須扶養年幼女兒( 本院卷第21至25頁),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 示緩刑期間。又衡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毒品法律之重要性 ,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及依 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 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HM-113-上訴-474-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涉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涉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 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 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 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 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 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又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基於洩憤之目的,先後損壞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 聯及移送聯各2張,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依法製單 對其告發,即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不僅無視法紀, 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 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9號   被   告 鄭涉娥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涉娥於民國113年8月9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文心路4段 方向行駛,途經東山路1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 燈超越停止線,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 員王華彥攔檢,復發現鄭涉娥係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乃 依法製單對其告發;詎鄭涉娥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趁王華彥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以 徒手搶去王華彥正開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各2張(編號:掌電字 第G5MF00049號、掌電字第G5MF00050號)後,隨即將該等通 知單撕毀並丟棄在地而遭風吹走不知所蹤,使王華彥喪失其 職務上掌管之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之持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涉娥坦承不諱,並有警員王華彥 113年8月26日職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上開通知單影 本2張、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等在卷 為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文書罪嫌。被告上開2次毀棄舉發通知單之行為,顯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4-12-27

TCDM-113-中簡-3171-202412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杰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113/11/8解除委任,法扶) 吳昀陞律師(法扶) 被 告 王譯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起訴書 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以帳號暱稱「快樂島外送中需可私 」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嗣並 無購買真意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而於民 國113年1月20日2時25分許先在前開交友軟體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復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後,佯裝欲購買毒品, 雙方進而約定於同日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甲○○ 、乙○○即於上開時間抵達該地點後,由甲○○向喬裝為買家之 警員收錢,乙○○則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員警後,警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等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甲○○所持用之 手機各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甲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 220、258頁),核與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4、59至66、15 1至15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見偵卷第79至85頁)、被告2人之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偵卷第9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93、97頁)、數位 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9至101頁)、 Line、Grin dr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103至110頁)、搜索、扣押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3、183至189頁)、 被告乙○○與員警之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5 頁)、被告乙○○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6 至118頁)、被告乙○○與被告甲○○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8至121頁)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2人係以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 6 ,500元之價格賣給員警,該等價格即為其等可賺取之利益, 為其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至54 、59至66頁,本院卷第217至222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 告2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購毒者即員警於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乙○○以帳號暱稱「快樂島外送中 需可私」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 ,警員乃喬裝購毒者與被告乙○○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關 事宜,是警員係基於查緝毒品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購買第 二級毒品之真意,被告2人因而未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業如 前述,則被告2人係於警方查緝前即已先在網路上散布販賣 毒品相關之廣告訊息,員警所為並非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 唆」,故其等本次犯行,均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2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31頁),是被告2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乙○○ 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 訓,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被告甲○○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 為嚴重之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 2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跟員警聯繫,被告甲○○再帶毒品過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20頁),被告甲○○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取得毒品 的來源是「阿彰」,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警察亦無因我的 供述而查獲「阿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並未因 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足認其等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犯案時均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 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由被告乙○○在網路 上發佈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之內容,與佯裝購毒者之 員警談妥後,由被告甲○○向上手取得毒品,所為漫延流毒遺 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微,且其等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 減輕甚多,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故認被 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各類毒品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亦均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 ,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為本案犯行 ,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表現悔意 ,且被告2人就本案尚未真正完成毒品交易,造成之實際危 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從事粗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 養父母;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版模 ,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2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驗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前開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業如前述,且係被告2人本 案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經其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47至54、59至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乙○○發送販毒廣 告及與被告甲○○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2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 告甲○○用與被告乙○○聯繫本案販毒相關事宜所用之物,亦為 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222公克,驗餘淨重1.5192公克 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 型號:vivo Y16(金色) 密碼:7788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甲○○所有 型號:realme C21(黑色) 密碼:1-4-7-5-3(圖形密碼)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原訴-30-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3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甲○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罪,經原 審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 、1年1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年,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後(下稱前案), 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0日、111年(後案之起訴書及 判決均誤載為112年)8月10日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原審以11 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2月1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 卷可參,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 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惟據受刑人於調查時稱:於犯妨害秩序案前,我和朋友 出門吃宵夜,後來接到另一位朋友通知說有行車糾紛,我便 陪同朋友一同前往,但我都待在車上,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 語,參以受刑人所為者僅在場助勢,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同意給予受刑人有期徒刑3 月之刑,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再查被告於所犯前 、後二案中,均坦承犯行,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且原審於 前案所併予宣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業已遵期履行 完畢,並審酌自前案判決確定至今逾1年8月,亦未見受刑人 有其他犯罪紀錄等情,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難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又受刑人 所犯前案之罪與後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就所犯之罪名、 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甚迥異,卷內復無 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且受刑人因 犯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時間為112年2月22日,然其所 犯後案犯行之期間為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同日2時許, 是其所犯後案之二犯行,均係在其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 (112年2月22日)之前,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 案,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 ,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當非可與歷經前 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 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 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敘 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 件,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事實有相關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 ,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裁量撤銷緩刑之實質審查要件,並未限定前後兩 案所犯罪名、罪質、型態、動機必需完全相同或其間具備內 在關聯性、類似性,即不應以此作為本案應否撤銷緩刑之判 斷要素;且受刑人於後案攜帶西瓜刀、棍棒等兇器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毆打吳承諺等人成傷,所為顯然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即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  ㈡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如於緩 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皆以行為人有無改過遷善之意為 應否撤銷緩刑之判斷依據。經查受刑人犯前案後,於前案審 理期間之111年8月10日再犯妨害秩序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 毫無悔過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  ㈢綜上,受刑人確有「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具體事實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原審裁定以前揭理由駁 回本件聲請,其認識用法似有違誤。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 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案係於109年12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機房 詐欺機手,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以底薪及抽成等 方式計算報酬,於110年1月12日遭查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8罪,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起至117年2月21日 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 12年2月22日確定;受刑人另於受緩刑前之111年8月10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而犯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87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於113年3月6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間內受3月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之前案,係於110年1月15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等偵查分案,而 其於後案所涉妨害秩序罪之犯行,則為111年8月10日所犯, 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偵查中涉犯後案。惟受刑人當時並非業已 歷經偵查終結或法院審理、判決之完整程序,尚難遽謂其未 能對於刑事案件之追訴、處罰全然喪失感知或反省能力。另 受刑人於後案之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復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法院斟酌該案事證、受刑人之犯 後態度等情,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 後案之犯罪時間點(111年8月10日)為前案宣告緩刑(112 年2月22日)之前,受刑人於該時間,自無法預知前案將獲 有緩刑之機會,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 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為,實屬有別,自不 得執此逕認受刑人毫無悔意、藐視法律。且前案中併予宣告 之緩刑附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業遵其履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 之犯行,就所犯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 法益均甚迥異,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 相似性,且受刑人後案犯行之期間均係在其前案犯行受緩刑 宣告確定之前,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案,則受 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 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 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所指,仍難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 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 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443-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天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天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 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75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755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此外,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併考量其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9號   被   告 韓天倫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天倫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 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郵局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下午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化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2758ng/mL、167 55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天倫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黃頡承出具之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2024-12-26

TYDM-113-桃交簡-1837-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財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進財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先以「 你是他養的狗」辱罵吳宏晉,經吳宏晉出言制止後,再以徒 手拉扯吳宏晉及其隨身警用裝備等行為),而其此部分犯行 亦有卷附之張進財妨害公務案密錄器影像擷圖、密錄器譯文 、密錄器光碟檔案可證,觀諸上情,被告不單單僅有謾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宏晉,甚至還有徒手拉扯員警吳宏晉及 其隨身警用裝備等行為,顯係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 之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上開說明, 已合於該條所稱「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 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在時、地密接之情形 下,基於洩憤之目的,先後辱罵方式侮辱員警、再以徒手拉 扯員警隨身警用裝備等行為攻擊員警,應認係基於單一意思 決定,而屬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到場處理 民眾舉報之案件,即在公務場所恣意辱罵、出手拉扯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之設備,不僅無視法紀,並妨害員警 關於公權力之行使,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 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明 確坦認事發當時自己所犯下的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 其於審理期間自述其行為當時之動機等案發情狀,再兼衡以 被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1號   被   告 張進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財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因與民眾發生糾紛,當日擔服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吳宏晉及陳庭逸據報到 場處理,並由員警吳宏晉攙扶張進財離開現場返回住處,張 進財於返回住處過程中明知吳宏晉為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故意,先以「你是他養的狗(台語)」辱罵吳宏晉,經吳 宏晉出言制止後,再以徒手拉扯吳宏晉及其隨身警用裝備( 無線電、密錄器)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並致吳宏晉雙手受有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 經吳宏晉當場壓制並逮捕張進財,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宏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於案發當日坦承出言辱罵「你是他養的狗(台語)」之事實。 2.證明其有攻擊告訴人吳宏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妨害公務之事實。 3 證人陳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到場後見聞被告拉扯告訴人身上密錄器及無線電設備之事實。 4 證人陳秀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拉扯之事實。  5 張進財妨害公務案密錄器影像擷圖10張、密錄器譯文1份、密錄器光碟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70-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菱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被 告 陳宥潔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58號、第18833號、第188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嘉菱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宥潔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嘉菱、陳宥潔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林嘉菱、陳宥 潔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進 利;林嘉菱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編號3、4所示之季嘉俊、謝建圻。嗣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嘉菱、陳宥潔之住處執 行搜索,而當場扣得林嘉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陳宥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嘉菱、陳宥潔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菱、陳宥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進利、季家俊、謝建圻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張進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 進利與被告交易地點網路照片2張、張進利與被告陳宥潔之 對話紀錄截圖3張、路口車牌辨識系統、張進利指認被告陳 宥潔交易當日騎乘之機車之照片1張、張進利與被告林嘉菱 之對話畫面截圖2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85號搜索票、臺 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現場搜索及採檢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8張、季 嘉俊與被告林嘉菱之手機對話畫面截圖8張、謝建圻與被告 林嘉菱之手機對話畫面截圖3張、季嘉俊與被告林嘉菱交易 毒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在卷可憑,並有被告陳宥潔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 告林嘉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 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被告2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是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部分顯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 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嘉菱、陳宥潔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林嘉菱、陳宥潔所為附表編號1、2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林嘉菱所為附表編號3、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嘉 菱、陳宥潔就附表編號1、2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嘉菱所犯如附表編號1、2共計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附表編號3、4共計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宥潔所犯 如附表編號1、2共計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個別起 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林嘉菱雖主張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周棋甯、楊長溢等 人,然目前仍在調查及蒐集相關事證中,尚未查獲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 130651479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89頁),此部分並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依該規定減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林嘉菱、陳宥潔對於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林嘉菱、 陳宥潔之犯行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林嘉菱、陳宥潔於附表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2人該2次 販賣海洛因對象僅1人,被告林嘉菱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 象僅2人,均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 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林嘉菱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均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林嘉菱、陳宥潔自身均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 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戕害他 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 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每次 販賣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獲利有限,未大量 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 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2人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尚 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 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 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林嘉菱係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已收取該等價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林   嘉菱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林嘉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OPPO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林嘉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犯行時用以與各該證人、共犯聯繫使用及秤重、分裝品所 用,業據被告林嘉菱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6頁),自 屬供被告林嘉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扣案被告陳宥潔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嘉菱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用以與該證人、共犯聯繫使用,業據 被告陳宥潔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30頁),自屬供被告 陳宥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購毒者 販毒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過程   罪刑及沒收 1 林嘉菱、陳宥潔 113年2月23日13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張進利 500元(僅先交付300元) 海洛因1包 張進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菱後,再前往左列地點,由陳宥潔將海洛因1包交予張進利,張進利再交付300元予陳宥潔,陳宥潔將上開300元放置在桌上,嗣後交給林嘉菱。 林嘉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均沒收。 陳宥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 林嘉菱、陳宥潔 113年2月23日21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張進利 2000元 海洛因1包 張進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宥潔後,再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嘉菱將海洛因1包交予張進利,張進利再交付2000元予林嘉菱。 林嘉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均沒收。 陳宥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 林嘉菱 113年4月3日20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季嘉俊 2500元 安非他命1包 季嘉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嘉菱後,再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嘉菱將安非他命1包交予季嘉俊,季嘉俊再交付2500元予林嘉菱。 林嘉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均沒收。 4 林嘉菱 113年4月16日0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謝建圻 500元 安非他命1包 謝建圻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菱後,再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嘉菱將安非他命1包交予謝建圻,謝建圻再交付500元予林嘉菱。 林嘉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均沒收。

2024-12-26

TNDM-113-訴-465-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自行飲用啤酒後」更正為「自行飲用高粱酒後」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 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 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之素行、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間已因酒駕逕註,仍為本案犯行(見警卷第25頁)、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4號   被   告 陳柏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川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陳柏川於行車途中,因未扣安全帽帶遭警取締攔查時, 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 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測得渠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查獲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0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森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44號、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受雇於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老闆」所屬之販毒集團擔任每日「晚班」之 送毒司機(俗稱「小蜜蜂」,另有早班小蜜蜂「戊○○」,另 案偵辦中),而與暱稱「老闆」暨其他成年成員(並無事證 顯示含少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早班小蜜蜂「戊○○」將當日預計交易之毒品及工作手機 交接丙○○,再由晚班控台、Telegram暱稱「姐姐」(下稱「 姐姐」)與購毒者聯繫,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透過工作 手機指示丙○○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項,丙○○ 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 二、丙○○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先至高雄市三民區鼎 愛街與大昌一路302巷口之停車場,向早班小蜜蜂「戊○○」 交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手 機,並取得放置於前開車內擬為販賣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 品以伺機販賣營利。嗣於113年1月4日4時35分,丙○○接獲「 姐姐」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駕駛不詳車牌號 碼之成年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毒品價金6,000 元,當丙○○準備交付愷他命與不詳購毒者時,因形跡可疑而 遭警員盤查,該駕駛不詳車牌之成年人見狀後隨即離去,該 次買賣即因此未遂。丙○○於警員未發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前 ,先自動交付愷他命1包,且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並主動坦承遭警員盤查前正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179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持用之工作手機之截圖、警員密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扣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33頁、 第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可證。而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編號2至4所示毒品咖啡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確實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 5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 一卷第101、117至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每日薪水是4,500元,一星期結 算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則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運 作並領取薪水,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然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 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 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姐姐」之成年人與購毒者談妥 毒品交易細節,復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此部分已達 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階段,惟於收取價金後,旋遭警員前往 盤查,致被告未能即時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應屬未遂,公訴 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 ,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 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 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 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 )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 )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準此,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含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早班小蜜蜂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工作手機交給我時,車內就已經有準備好的愷他命 及咖啡包,我僅是負責依控台的指示去交付毒品及收錢等語 (見偵一卷第174頁),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自早班小 蜜蜂處同時取得並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 他命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而可認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暱稱「老闆」、「姐姐」等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自首部分:  ⒈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 「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 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 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 0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己○○於本院就查獲經過證稱:當日我與員警丁○○ 執勤時,發現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與另台自用小客車交叉 互停,且均打開駕駛座車窗,認為渠等形跡可疑,故向前欲 盤查,但我是沒有想到他們正在交易毒品。此時,另台自用 小客車見狀即駕車離開,由於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方向被我 們的巡邏車擋住,因此被告無法離開。我們請被告下車,看 到被告車門下方有東西,就詢問被告,被告就拿出來承認是 愷他命,我們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由其他員警製作筆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我們在查獲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被告有交易毒品的情 資,當日我們請被告先下車,被告就主動開車門配合,我看 到車內有一包東西,被告也主動告知是愷他命,於是我們就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後,被告要下車時的動作很詭 異,我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又拿出一包塑膠袋,說也是愷 他命,並同意我們搜索他的車輛,且主動告知我們剩下的毒 品存放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整體而言,員 警己○○及丁○○在凌晨4時許本僅單純執行巡邏勤務,係因為 看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停等方式可疑,故而向前盤查, 尚無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再者 ,被告願意主動交付愷他命,且與員警回到派出所時,同意 員警搜索其駕駛之BCM-3989號自小客車,雖因而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毒品,然警方充其量僅係懷疑被告施用、持有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未達到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程度。故被告在員警 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即主動向製作 筆錄之員警供稱自己當時正在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 一卷第19頁),堪認被告確有申告自己販毒犯罪而無逃避之 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前開自首行為,節約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㈠至㈢之3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販毒集團而擔任 晚班小蜜蜂,從事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之行為,雖於本案中 供出其交班之早班小蜜蜂為「戊○○」,然被告與「戊○○」為 輪班人員,並非同時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販賣毒 品罪,乃係著重於每一次的毒品交易,則關於行為人販賣毒 品之罪數計算,應以實際從事毒品聯繫、交易、價金收取行 為而定,是被告雖供出「戊○○」,然被告亦供稱「戊○○」同 為本案販毒集團中小蜜蜂之角色,則「戊○○」與被告並非上 下層指揮關係,亦無與被告同時送貨予購毒者,自難認「戊 ○○」有何參與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有成立共 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 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 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竟為圖報酬,無視法紀,受雇於擔任「小蜜蜂」而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本案尚未交付毒品,尚不生毒品 流入市面之實害,且本案中所欲交易之愷他命之數量、金額 尚非甚鉅,兼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數量、參與 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被告素行( 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 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 ,及本件僅負責交付毒品而非居於主導地位,亦因員警見其 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由被告自首犯行而查獲,客觀上要無 毒品外流之風險與查獲毒品價量非鉅,所生危害程度相較一 般同類型犯罪更顯輕微;另佐以被告年僅20歲,僅因一時失 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再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同項 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係供本次犯罪與控台「姐姐 」聯絡所用之工具(見偵一卷第17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6,000元,乃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交易價金,雖本案因尚未交付毒品而 未遂,然此部分扣案現金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6)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 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關聯性,故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檢驗結果 說明 1 愷他命 31包(共70.4公克) 抽驗1包,白色結晶體,檢驗出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79.63%。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見偵一卷第5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7號,見偵一卷第101頁) 2 粉紅包裝咖啡包 59包(共238.9公克) ①抽驗編號A44、45 ②檢視內含橘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A59(偵一卷第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3 金牌台啤包裝咖啡包 4包(共15.1公克) ①抽驗編號B1、B4 ②檢視內含棕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B4(偵一卷第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4 黑色NIKE包裝咖啡包 2包(共7.4公克) ①抽驗編號C2 ②檢視內含橘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C2(偵一卷第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5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一卷第57頁) 6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偵一卷第57頁) 7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偵一卷第57頁)

2024-12-25

KSDM-113-訴-354-20241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岳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 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愷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號),就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陳崇岳、徐愷勵所處之刑及沒收;及 附表一編號2陳崇岳沒收部分、徐愷勵所處之刑及沒收;暨定 執行刑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陳崇岳、徐愷勵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處之刑及沒收;徐愷勵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 ㈢徐凱勵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㈣其餘上訴駁回(即陳崇岳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及編號3所處之 刑暨沒收部分)。 ㈤陳崇岳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崇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 訴,並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 卷第212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 21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愷勵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0、212頁),其等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崇岳(原名:陳宥忕)前為原淯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淯 鋒公司)之負責人,因在外積欠債務,改由其配偶徐愷勵擔 任原淯鋒公司之負責人,後原淯鋒公司經營不善,向劉金逢 借貸新臺幣(下同)2,262萬7,838元,因無力清償,遂於民 國109年4月間將原淯鋒公司資產及設備出售轉讓予劉金逢所 經營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程公司)抵債,因陳崇岳 與徐愷勵具空壓機銷售專業背景,天程公司因此聘請2人擔 任空壓機銷售顧問,陳崇岳並擔任天程公司之業務經理,徐 愷勵則擔任天程公司之會計。然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崇岳與徐愷勵均明知天程公司未同意為支票背書,其等無 權使用天程公司之公司章、收發章,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 人欄位蓋用天程公司之公司章後,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蔡清 峰、楊文進及魏韻軒借款以清償其等之個人債務。嗣經蔡清 峰、楊文進及魏韻軒向天程公司提示支票,始悉上情。  ㈡陳崇岳與徐愷勵均明知於109年3月間已向國逞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逞公司)、關達企業社、伯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伯祐公司)預收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然尚未出貨給國逞公司 、關達企業社、伯祐公司,竟對天程公司隱瞞上情,在天程 公司於109年4月27日成立後,陳崇岳於天程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徐愷勵於天程公司擔任會計,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天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組裝零件為附表三所示之成品後侵 占入己,並以此成品出貨予國逞公司、關達企業社、伯祐公 司,亦未將先前已收取之貨款交付天程公司。嗣經天程公司 之協理黃東瑞發現部分商品有出貨紀錄但並未收到帳款,而 向陳崇岳與徐愷勵查證,始悉上情。  ㈢陳崇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天程公 司應收帳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 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崇岳就犯 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背面, 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各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下,於密接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背書欄盜蓋告訴 人之印章;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共同就附表三所為,均係基 於同一動機、事由,於相近時間,以相同之侵占手法,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陳崇岳就附表四所為,亦係基於同 一業務侵占之動機、目的、事由,先後侵占告訴人之財產入 己,是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  ㈢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崇岳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被告徐愷勵就犯罪 事實㈠、㈡所示2次犯行,行為時間、對象、金額均明顯有別 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部分:  ⒈撤銷改判刑之部分(被告陳崇岳就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及被 告徐凱勵就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  ①原審對被告陳崇岳、徐愷勵所犯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科刑;被告徐愷勵所犯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罪之科 刑部分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 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附表二行使偽造 文書部分):   被告陳崇岳坦承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已與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拓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拓盛公 司)協議還款,並已賠償29萬9150元,有被告陳崇岳之辯護 人陳報之協議書、滙款明細、活期存款存摺、滙款單、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57頁)。被告徐 愷勵坦承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已賠償附表 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魏韻軒合計106萬元,除於原審已 給付之金額外,於本院審理中尚陸續給付,現尚餘28萬元一 節,有被告徐愷勵與被害人魏韻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滙 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91頁、本院卷 第105至133、229至230頁)。  ⑵被告徐愷勵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部分合計金額6 5萬7,264元,除原審認定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已匯款返還5 萬4,849元外,被告徐愷勵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與告訴人天程 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天程公司同意原諒徐 愷勵,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徐愷勵從 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以上開給付約定為徐愷勵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2頁),被告徐愷勵於113 年12月2日滙款64萬3593元至天程公司帳戶一節,有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  ⑶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一,則被告陳崇岳賠償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被害人拓盛公司協議賠償並陸續給付 ,另被告徐愷勵於原審判決後持續賠償所犯附表一編號1( 即附表二編號4、5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被害人魏韻軒,且 已與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三業務侵占部分)之告訴人天程公 司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等就上開部分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 酌,此部分所為量刑結論即有未合,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崇岳、徐愷勵所處之刑, 及附表一編號2被告徐愷勵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崇岳因積欠債務,無 力清償,其與被告徐愷勵利用業務之便,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而於支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復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告訴人所有之財產,以此方式 圖謀私利,被告陳崇岳甚且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圖謀私利 ,將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崇岳 及徐愷勵無視法紀,亦破壞告訴人對其等合法、忠實履行業 務之信賴,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參以 ,被告陳崇岳犯後均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另 已賠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拓盛公司29萬9150元;被告 徐愷勵坦承犯行,已陸續賠償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 魏韻軒款項,尚餘28萬元,另與附表三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 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天程公司64萬3593元完 畢;兼衡 被告陳崇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賣空壓機,月 收入5萬多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幼稚園中班 、小學五年級、小學四年級,目前小孩由前妻在照顧,需負 擔扶養費,1個月2萬元,要扶養父母;被告徐愷勵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6萬元,已離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幼稚園中班、小學五年級、小 學四年級,不用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247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崇岳處如附表一編號 1「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被告徐愷勵處如 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愷勵所犯2次犯行 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陳崇岳業務侵占所處之刑 ):  ①被告陳崇岳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陳崇岳此部分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 告上訴後雖坦承附表一編號2、3業務侵占之犯行,然仍未能 與告訴人天程公司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失並獲得諒解; 且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務侵占部分共計金額65萬7,264元,除 原審認定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已匯款返還5萬4,849元外,並 由被告徐愷勵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與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成立 ,同意給付64萬3593元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惟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部分係徐愷勵獨自滙款至天程公司, 告訴人天程公司目前不原諒被告陳崇岳,原審刑度偏低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被告陳崇岳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 、3部分之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附表一編號2共犯徐愷 勵與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賠償亦與被告陳崇岳無關,自不足 以影響原審之量刑基礎。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被告陳崇岳附表一編號2 、3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陳崇岳就附 表一編號2、3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⒊被告陳崇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2、3),就 各該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情節、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 及保護法益,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被告陳崇岳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 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崇岳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對價574萬5,544元(計算式:142萬3,022元+182萬2,52 2元+250萬元=574萬5,544元),此當係「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陳崇岳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拓盛公司2 9萬9,150元,扣除上開已償還被害人拓盛公司之款項,尚餘 544萬6,394元;被告徐愷勵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獲得如附表 二編號4至5所示共計134萬元,扣除被告徐愷勵業已償還予 被害人魏韻軒之部分後,其尚餘28萬元,有被告徐愷勵與被 害人魏韻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滙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91頁、本院卷第105至133、233頁) ,上開544萬6,394元、28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陳崇岳已賠償29萬9,150元及被告徐愷勵已賠償尚餘28萬元 ,而分別諭知沒收、追徵574萬5,544元、37萬元,容有未合 。 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即非無據 ,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陳崇岳部分就上開54 4萬6,394元、被告徐愷勵部分就28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各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背書,雖均係被告等偽造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然因均已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是 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天程工業有 限公司」印文就附表二編號1至3共3枚,就附表二編號4至5 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 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 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時,參照民法第271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 ,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從區分 被告陳崇岳、徐愷勵間之分配數額,應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 權,則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合計65萬7, 264元,原審審理中扣除已償還之5萬4,849元(計算式:2萬 7,449元+2萬7,400元=5萬4,849元;見交查卷第164頁)元, 尚有犯罪所得60萬2,415元,平均計算2人分得之數應為30萬 1,207.5元。惟被告徐愷勵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與告訴人天程 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復於113年12月2月 滙款64萬3,593元至天程公司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2、233頁),被告徐愷勵上 開給付金額已逾其應分得部分30萬1,207.5元,亦逾2人合計 60萬2,415元,自庸再予沒收、追徵。另被告陳崇岳雖未與 告訴人天程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惟告訴人天程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被告2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犯行所受損害部分已全部 受償,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取 得之被害人財產已回歸被害人,即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 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之立法目的,自不應再就被告陳崇岳 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認此部分尚有犯罪所得60萬2, 415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對 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共同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容 有未洽,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之沒收、追徵諭知予以撤銷。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陳崇岳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 所得共計877萬9,075元(268萬1,809元+315萬1,066元+24萬 5,700元+40萬8,155元+199萬7,377元+29萬4,969元=877萬9, 076元),除被告陳崇岳已償還告訴人天程公司之110萬元外 ,其餘767萬9,076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予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崇岳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 人天程公司和解、賠償,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與原審並無不 同,自仍應予追徵、沒收,被告陳崇岳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徐愷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徐愷勵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即附 表三)之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 天程公司同意原諒徐愷勵,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亦同意刑 事審理法院對徐愷勵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以 上開給付約定為徐愷勵緩刑之宣告,且已悉數滙款至天程公 司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可憑,且被告徐愷勵亦持續 賠償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5)之被害人魏韻軒,堪認被告徐愷勵確實積極彌補因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至被告陳崇岳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有賠償部分金額,惟並未能與告訴人天程公司達成調解 ,亦未獲得告訴人天程公司之諒解,本院認尚不宜對其宣告 緩刑,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崇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徐愷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陳崇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徐愷勵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崇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與徐愷勵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徐愷勵連帶追徵其價額。 徐愷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與陳崇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崇岳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崇岳所處之刑上訴駁回。 徐愷勵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崇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玖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支票金額 背書人 (盜蓋印章) 被背書人 行為人 1 CO0000000 110年6月10日 陳啟鴻 天程公司 142萬3,022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拓盛工業有限公司(蔡清峰) 被告陳崇岳 2 CO0000000 110年5月10日 陳啟鴻 天程公司 182萬1,522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向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進) 3 AE0000000 110年3月12日 原淯鋒公司 空白 250萬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收發章) 向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進) 4 AE0000000 110年4月30日 原淯鋒公司 天程公司 67萬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魏韻軒 被告徐愷勵 5 AE0000000 110年5月30日 原淯鋒公司 天程公司 67萬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魏韻軒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空壓機之型號 侵占空壓機之數量 預收貨款之廠商 預收貨款之金額 共計65萬7,264元,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已匯款返還5萬4,849元。 被告徐愷勵復於本院審理中給付64萬3,593元與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1 109年5月11日 MLZ-80T155A 5HP 3臺 國逞公司 4萬9,113元 MLZ-80VH240A 3HP 2臺 3萬7,558元 MLZ-80TH240A 5HP 2臺 4萬4,062元 2 109年7月23日 MLZ-80V110A 3HP 4臺 4萬8,920元 MLZ-80T155A 5HP 6臺 9萬8,226元 3 109年10月30日 MLZ-80VH240A 3HP 1臺 1萬8,779元 MLZ-80TH240A 5HP 3臺 6萬6,093元 4 109年5月8日 MLZ-80T155SA 5HP 1臺 伯祐公司 1萬7,462元 MT-53 5HP 1臺 4,805元 MLZ-20TX2P220S/AT-110L 2HP 3臺 7萬7,559元 MLZ-20TX2P220S/AT-110L 2HP 2臺 4萬2,546元 109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 16日,應予更正) MLZ-20TX3P220S 2HP 1臺 2萬3,333元 5 109年5月11日 MLZ-100T304A 10HP 3臺 關達企業社 9萬9,189元 MT-000 00HP 3臺 2萬9,619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買受人 備註 109年9、10月 1 109年9月28日 EJ00000000 22萬6,023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1.被告陳崇岳於110年3月2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0萬元。 2.尚餘168萬 1,809元未償還告訴人。 2 109年10月8日 EJ00000000 33萬6,074元 3 109年9月30日 EJ00000000 17萬7,660元 4 109年10月19日 EJ00000000 134萬4,294元 5 109年10月12日 EJ00000000 12萬908元 勁玖企業社 6 109年10月20日 EJ00000000 17萬7,660元 7 109年10月23日 EJ00000000 8萬934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8 109年10月23日 EJ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EJ00000000,應予更正) 21萬8,256元 勁玖企業社 109年11月 9 109年11月4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315萬1,066元。 10 109年11月7日 GD00000000 87萬9,900元 11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9萬4,836元 12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30萬7,467元 凱昱企業社 13 109年11月6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勁玖企業社 14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12萬2,178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15 109年11月18日 GD00000000 33萬6,074元 勁玖企業社 16 109年11月18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17 109年11月24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18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69萬9,971元 109年12月 19 109年12月4日 GD00000000 24萬5,700元 京綸精密有限公司 1.被告陳崇岳於110年4月7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萬元。 2.尚有14萬5,700元未返還告訴人。 20 109年12月15日 GD00000000 40萬8,155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40萬8,155元。 21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22萬6,023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共計199萬7,377元。 22 109年12月18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3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4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8萬4,376元 25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勁玖企業社 26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13萬6,700元 27 109年12月3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8 109年12月3日 GD00000000 13萬6,700元 29 109年12月7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30 109年12月7日 GD00000000 22萬6,023元 31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9萬9,255元 110年1月 32 110年1月25日 JC00000000 11萬5,500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29萬4,969元。 33 110年1月25日 JC00000000 17萬9,469元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訴-99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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