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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李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1、 3492號、106年度偵字第2018、202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信呈【所涉侵占、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日凌晨2時許,騎乘懸掛 其侵占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甲○○,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六路與土庫八街交岔路 口處時,見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 放該處,甲○○與葉信呈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一旁把風,由葉信呈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字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大貨車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復持手 電筒1支照明,再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拆卸車內無線電車裝 主機台1台(價值8千元),得手後其等共乘前開機車離開現 場。嗣於同日3時23分許,其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芎林二街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發覺當場逮捕,並扣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無線電車裝主機台3台 (其中1台已發還丁○○)、喇叭1個、一字螺絲起子2支、黑 色棉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審易緝卷第7、15頁),核與共同被告葉信呈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 時、告訴人丁○○、證人賴國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 卷第1至6、12至17頁,偵一卷第6至9頁,偵二卷第4至4反頁 、32至34頁,審易卷第107至123、109至197、295至331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員職務報告、逃逸路線圖、本案營業大貨車車輛維修報價 單、CRP-971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08-ENT車牌)、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 485號刑事判決各1份、查獲照片2張、遭竊財物照片5張、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4至27、30至32、41至42、44至52頁,偵一卷第43至47、51 頁,審易卷第377至3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與葉信呈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簡字第2242、2942、429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83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5月(共3罪) 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1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7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 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另案接續執行拘役), 於104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 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一 卷第25至3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 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與共犯葉信呈共同持一字螺絲起子, 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無線電車裝主機台1台,由被告把風 ,由共犯葉信呈下手行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無線電車裝主機台 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30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 泥工,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皆由其前妻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一字起子2支、手電筒1支,均為共犯葉信呈所有,供其 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業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485號判決於共犯葉信呈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線電車裝主機台1台,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091600號卷 警卷 2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905號卷 偵一卷 3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11號卷 偵二卷 4 橋頭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卷 審易卷 5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卷 審易緝卷

2025-01-10

CTDM-113-審易緝-21-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許明忠 楊妙玲 被上訴人 蘇冠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上訴人蘇冠瑋現因案在監執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但 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本院卷125頁 ),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蘇冠瑋到庭,但蘇冠瑋 並未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是應認蘇冠瑋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 依許明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上訴人楊妙玲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捷盛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運輸公司)之聲請,由捷盛運輸公司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冠瑋受僱於捷盛運輸公司擔任司機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學田路與高鐵路二段交岔路口 ,欲右轉高鐵路二段時,適有訴外人許凱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側直行駛 至,詎蘇冠瑋既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禮讓許凱荃 之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許凱荃左肩,許凱 荃因而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右後車輪輾壓許凱荃,許凱荃受 有重度顱腦破裂損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許明忠、楊妙玲分別為許凱荃之父 、母,許明忠因系爭事故為許凱荃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7,800元、喪葬費用23萬9,620元。許凱荃 對許明忠、楊妙玲負有扶養義務,許明忠、楊妙玲得各請求 賠償扶養費為115萬157元、146萬721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 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另扣除許明忠 、楊妙玲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別連帶給付許明忠541萬7,577元、楊妙玲546萬721元本息等 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明忠158萬4,679元【即 喪葬費用23萬9,62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442元、扶養費 用94萬3,336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許凱荃應負30%過失 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楊妙玲151萬 2,072元【即扶養費用108萬8,674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許凱荃應負30%過失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以 捷盛運輸公司為具有規模之營利事業,對其敗訴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明忠及楊妙玲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許明忠及楊妙玲各105萬 元。 二、被上訴人捷盛運輸公司、蘇冠瑋則以: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合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上訴人為許凱荃之父母,因系 爭事故發生而驟失其子,衡情使上訴人感到悲慟逾恆,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甚為顯然,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許明忠44歲, 職業為水泥工,名下有不動產、車子及利息所得,楊妙玲43 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7,000餘元,名 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蘇冠瑋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司機,月 薪約4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捷盛運輸公司實收資本總 額為1億9,350萬元、110年營業額達46.8億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附民卷13頁、原審卷186、243頁),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捷盛運輸公司官網資料、變更登 記表(原審卷21頁、171至174頁、本院卷27至35頁)、原審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審卷證物袋)可參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蘇冠瑋不 法侵害程度、過失之情節、行為後態度暨上訴人因此所受精 神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得各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妥等情,核屬適當;上訴人再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再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5萬元,核屬無據。則 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捷盛運輸公司近3年之財務資料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證明捷盛運輸公司之資產規模、 營業額、物流車輛、獲利情形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各10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5-01-10

TCDV-113-簡上-506-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上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豪 原 告 洪誌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 告 郭永圳(即被繼承人郭學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 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永圳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上順通 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洪誌宏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永圳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上順通運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 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世大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順公司新臺幣(下同)4,101,588 元,及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郭學 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永圳為被告,並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原告洪誌宏,暨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上順公司2,31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洪誌宏1,783,7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如獲勝 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2 暨訴之變更狀一、被告郭永圳應在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公司2,417,800元,及至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郭永圳應在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洪誌宏1,783,788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郭學人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郭學人 於111年10月20日22時05分駕駛債務人世大交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北向車道65公里500公尺中央分隔路 段,自後追撞同向在前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原告洪誌宏 所駕駛原告上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 駛由第三人徐國維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並致徐國維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第三人吳宜 聰所之營業大貨車,並致吳宜聰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向前推 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第三人李魁晉所駕駛之營業半聯 結車而連環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㈡郭學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事地中央分隔帶路段,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自後 追撞同向在前由洪誌宏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郭學人於夜間 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洪誌宏駕駛系爭大貨車、徐國 維駕駛營業大貨車,吳宜聰駕駛營業大貨車及李魁晉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㈢原告上順公司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可請求2 ,897,141元,先主張2,417,800元: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 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 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為2018年車,經原告取得鑫發通運有限公司購買與同規格之2016年份車輛買賣契約,其購買之價格為3,097,141元(參原證11號),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場價格,應有3,097,141元以上,以此為基準,原告日前因修理金額過鉅無法修繕,再加上系爭車輛長期置放於修車廠中,已為修車廠多次催告修繕或遷移,故原告已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以20萬元轉讓予清坤企業社,扣除本次車禍事發後未經修理之車輛交易價值僅20萬元,據此原告本得主張民法第196條之交易價值貶損有2,897,141元 (3,097,141-200,000=2,897,141元)。  ⒊對比原告聲證6號所列之預估維修費用2,317,800元,維修費 用明顯超過交易價值貶值部分,先前交易貶值連同預估維修 費用2,317,800元已依民法第196條提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417,800元,今既已出售未維修之受損車輛予他人,則無維 修實際支出,惟發生車禍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已高達2,897, 141元,因此原告將原本維修費用2,317,800元變更為本件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主張之,連同先前已主張之10萬元,原 告聲明不變,先主張2,417,800(2,317,800+100,000=2,417, 800)元。  ㈣原告洪誌宏為營業損失請求之主體,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 88元:  ⒈除認定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外,與原告洪誌宏同樣靠行駕車 之訴外人徐國維請求營業損失亦經前開桃園地院判決認定: 「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因此無法駕駛系爭貨車營業,受有7個月之營業損失 共計2,243,976元等語,惟依欣展倉儲設備有限公司、邰利 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貨車之車廂、尾門所需維修 期間分別為35至45日及45至60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本院即以上開期間之中間值40日、53日作為車廂及尾門之維 修期間;而車體部分雖未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然本院審酌車體部分所需更換之零件等項目遠比上開車廂 、尾門多,而認車體部分所需維修期間自不應低於上開車廂 、尾門所需維修期間,是以40日作為車體之維修期間,故系 爭貨車所需維修期間共計133日…依原告所提之物流士明細表 可知其於事發前4月(即111年6至9月)淨利分別為200,474元 、233,620元、232,800元、210,693元(已扣除營運管理費、 車輛管理費、車輛折舊、保險、牌照稅、過路費、維修費及 加油費等成本),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7,193元【計算式:(2 00,474+233,620+232,800+210,693)÷122日=7,19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133日之營業損失 即為956,669元(計算式:7,193×133日=956,669元)」,本案 原告洪誌宏與訴外人徐國維同樣係駕駛靠行車輛遭被告等人 侵權,由原告洪誌宏作為營業損失請求實為正確。  ⒉聲證7部分,茲因原告上順公司係自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物流公司)承接貨運業務運送,而台灣 國際物流公司則係自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貨運業務, 台灣國際物流公司每月由其聯絡窗口汽車貨運事業部劉大維 以聲證7之電子郵件與原告上順公司結算要支付原告上順公 司之物流費用報酬,並會按月附上該月份物流費用之檔案, 以供原告上順公司確認,司機洪誌宏為負責跑原告上順公司 南部路線五人中一人,其所屬代號即聲證7之ROUTE所示MFC5 ,以聲證7之10月物流費所示111年10月20日事發當天之報酬 ,係指「司機五人每人每趟各可獲得13183.83元」,然而原 告洪誌宏因發生車禍無法完成運送,將無法領得該日報酬, 甚至是後續每日運送報酬,而原告洪誌宏靠行之營業大貨車 (車牌0000000)至支付命令狀送出之112年3月7日仍未完成修 繕,故原告洪誌宏始會以聲證7明細表內最低之111年12月26 日12926.68元做為基準,去計算原告洪誌宏因靠行之營業大 貨車(車牌0000000)發生車禍無法使用,而無法獲取之每日 運送報酬。  ⒊由112年12月8日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 通公司)回函可知:  ⑴原告上順公司提供聲證7之證物不論形式、實質均為真正。亦 即台灣日通公司在原告上順公司派司機(包含原告)開車運送 貨物時,皆按月按運送情形支付原告上順公司如聲證7所示 之金額。  ⑵今原告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因110年10月20日遭 被告世大公司之員工郭學人撞擊嚴重受損,迄今因受損狀況 嚴重發生鉅額修繕費用而無法修繕,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該營 業用大貨車,因無法使用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 運送貨物,台灣日通公司自無可能支付原告用營業用大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0)運送所生之報酬,因而形成營業損失之 所失利益,以聲證7明細表內台灣日通公司正常給付金額中 單日最低之111年12月26日12926.68元為基準計算單日產生 之營業損失自為適當。  ⒋既然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12,926元, 有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Email寄送予原告公司該 物流費明細表可藉【聲證7】,僅先計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 請書狀送出即112年3月7日,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 計算式:12,926元*138天=1,783,788元)。  ㈤又郭學人於本件事故中死亡,而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唯一之 繼承人,是原告就郭學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 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郭 學人係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於執行職 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世大公司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 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 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 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 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市面攬載乘客營業之 計程車,在常態情形之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 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民事判決早有此旨。  ⒉經查,被告世大公司雖提出其與郭學人間被證1靠行服務契約 書、被證2、3對話紀錄欲脫免責任,然被證1文件係被告公 司與郭學人間方能知悉,並無任何公示外觀,一般乘客、用 路人,根本無法從外觀去判斷實際雇主。  ⒊至於被證2對話無法因此證明雙方無僱傭關係,事實上對話既 有多次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人員聯繫貨運事宜,若非雙方 存在僱傭關係,郭學人又何須為此與公司聯繫交代?再由被 證2-4「不知道哪個王八蛋跟世欣說我們公司沒貨」可知郭 學人也認為自己隸屬於被告公司,才會稱呼被告世大公司為 「我們公司」,被證3「翁老闆你好,我這邊是旗鴻通運 郭 學人車上載我客戶的貨…」顯示旗鴻通運央請郭學人載貨都 要向被告世大公司之翁老闆告知,如非郭學人確實為被告世 大公司之勞工,其他公司哪需要這樣告知。  ⒋又被告世大公司既不否認本件汽車係靠行於公司,且被告世 大公司既接受本件汽車的靠行,該車於路上可能造成的風險 ,即屬其能預見,再審酌客觀上一般人看到本件車輛或車輛 所有人文件時,均容易認為郭學人所執行之職務與被告公司 有關,也容易認為郭學人受被告世大公司指揮、監督,駕駛 本件車輛營業,依上說明,被告世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學人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世大公司又辯稱運送貨物非被告公司指派,晚間10時也 非執行職務期間,然何人指派運送此點並非判斷僱傭從屬性 之唯一要件,故此與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究否存在僱傭 關係無涉,復以被告世大公司從未言明執行職務期間為何, 如何能逕謂此非執行職務期間,再考量貨運司機工作性質以 及加班運送之可能,在在可知被告世大公司此處所辯不值採 納。  ⒍被告世大公司辯稱與被告郭學人無僱傭關係,舉附件5、6判 決解釋,並持旗鴻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證5車輛外觀佐 證,然辯詞不值採信:  ⑴茲因附件5、6判決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相同,本不可直 接比附援引,實際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洪誌宏及訴 外人徐國維等3人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嚴重受損,有聲證4號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1頁肇事事故 可參,其中與原告洪誌宏同樣靠行駕駛貨車之訴外人徐國維 亦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 起訴除原告、請求賠償細項有別,其他基礎事實均完全相同 ,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已判決賠償( 參原證8號),該判決認同被告世大公司與被告郭學人間有僱 傭關係:「…被告郭永圳於答辯狀自陳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 司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郭學人之胞姊即訴外人郭芃榛於警 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貨車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 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參酌郭學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世大 回頭車」字樣,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 112頁),依上開情形,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司駕駛 肇事貨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郭學 人為被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縱使郭學人於事發時駕駛肇事 貨車係依旗鴻公司指派,然肇事貨車外觀既屬被告世大公司 所有,用路人即可合理信賴郭學人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 ,而郭學人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向其他公司接單運 送貨物,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被告世大公司職務有關… 」,此基礎事實相同之判決相較附件5、6使更具參考價值。  ⑵被證5車輛外觀有永京交通、冠瑞特裝車、賀欣元,其中冠瑞 套裝車、賀欣元營業項目透過網路查詢為汽車零件製造,幾 乎與貨運運輸無直接關聯,被告藉此魚目混珠之辯詞已不可 信;至於永京交通實際負責人正是被告世大公司代表人翁振 益,有 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參原證9號)可稽 ,該案辯護人與本件被告世大交通之訴訟代理人更是同一位 ,被告世大公司竟還於答辯書狀意指郭學人車輛上有永京交 通字樣,藉此欲脫免卸責,殊不知兩間公司均為被告世大公 司負責人所獨掌,莫名之舉,更可知辯詞不值採信。  ⒎被告爭執營業損失原告洪誌宏非請求營業損失之主體,又稱 台灣日通公司之物流費不是給原告洪誌宏等語,為免此無謂 爭執增加被告世大公司脫產機會,原告已進行2人間營業損 失債權讓與證明且已提出鈞院為證。  ⒏復以2017年之中古同型貨車市售價250萬元為例(參原證10號) ,原告上順公司為2018年貨車價格只會更高或相同,被告世 大公司雖爭執原證10,為網路賣家之售車資訊,原告僅係提 供予 鈞院參考以2017年之中古同型貨車市售價250萬元, 至於本案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為2018年車價格 只會更高,原告尚取得鑫發通運有限公司購買與本案營業用 大貨車同規格之2016年份車輛買賣契約,其購買之價格為3, 097,141元(參原證11號),在在可知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 絕對有250萬元,甚至309萬以上之價值。今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僅鑑價為210萬元,實已相當保守之評估,因此就系 爭大貨車111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合理應在210萬元至 3,097,141元間為是。  ⒐至於鑑定機關如何鑑定本案受損之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 0-0000),應尊重鑑定機關之鑑定方式,並非如被告要求限 制鑑定機關只得以單一方式為鑑定,被告空言爭執質疑鑑定 機關之專業領域,實無必要。  ⒑聲證4報告之柒鑑定意見已言明洪誌宏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 因素,被告世大公司對此視若無睹,還臆測原告之使用人洪 誌宏與有過失等語,無憑無據空言指摘他人,實為莫名! 三、被告世大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郭學人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更遑論郭學人於侵權行 為發生時「非屬執行職務期間」,是以被告世大公司自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郭學人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查原告固提出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簽署之汽車貨運業接 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參司促卷第11、12頁,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書」),並據稱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之郭學人 於10月20日22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貨車追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禍 」),故被告世大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⒉然查,觀諸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之系爭靠行契約書,郭 學人僅係靠行、而非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郭學人實際上不 受被告世大公司之指揮及監督,各自盈虧自負。  ⑴按「乙方自備營業大貨車 廠牌 國瑞…車輛壹輛,…」、「乙 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 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 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車輛實質所有權 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 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乙方之車 輛如發生肇事,…,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 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機 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甲方發生營業虧損或對外 負債,乙方不負分配或連帶責任,…」、「本契約存續期間… 發覺該車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或引擎號碼 車身不符及其他確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蓋由乙方自負 民刑事責任。」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條、第5條、第7條第2項 、第9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參被證1,同司促卷第11、12頁 )。  ⑵由上可知,郭學人營業之大貨車係由其自備,維護之成本費 用亦由其自行負擔,且郭學人不僅得自行接單運送貨物,亦 得拒絕被告提供之工作(參被證2),其更得自行聘雇司機 、裝卸工等員工,而不須經被告世大公司之同意,雙方各自 盈虧自負。  ⑶又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學人駕駛大貨車所運送之貨物並非由 被告世大公司所指派,而係運送訴外人旗鴻公司所指派之貨 物,託運人為訴外人旗鴻公司之客戶(參被證3)。  ⑷申言之,被告世大公司並無限制郭學人不得為其他人運送貨 物,郭學人實際上亦不須受被告世大公司之指揮及監督。  ⑸再者,參諸行政院勞動部訂定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 參附件1),亦可見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不具人格從屬 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而與僱傭關係明顯有間(參 附件5、附件6)。  ①不具人格從屬性:  a.被告世大公司並未限制郭學人之出勤、退勤時間,郭學人不 需打卡上下班,且被告世大公司亦未對郭學人訂定請假、休 假規範等情。  b.被告世大公司未限制郭學人提供勞務之方法、地點,郭學人 得自行聘雇司機、裝卸工等員工,或自行使用代理人、請他 人幫忙配送,而不須經被告世大公司之同意(參被證1第5條 )。  c.郭學人不須接受被告世大公司之考核、評價、獎懲,被告世 大公司內部亦不會針對靠行者進行任何考核流程。  d.郭學人得以自己名義向外部接單、運送貨物,其更得拒絕被 告提供之工作,是否接案全由郭學人自由決定(參被證2、 被證3),如不接案,被告世大公司均無任何懲處規定,對 靠行者亦無任何每月、每日、最高、最低等接案量之限制。  ②不具經濟從屬性:  a.執行職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諸如 其駕駛之大貨車係由郭學人自行備置、管理及維護(參被證 1第1條、第5條)。  b.郭學人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之風險,依運送趟數計酬,其係 為自身生計為營業目的、而非為被告世大交通;又觀諸111 年7月至同年10月郭學人之世大公司司機對帳單(參被證6) ,可見被告世大公司每月並非支付郭學人固定薪資,亦無任 何底薪之約定,而係以郭學人每月完成「由被告世大交通指 派」之配送趟數,依距離、貨物量、車趟別按件計酬。  c.又郭學人並非只能依被告世大公司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郭學人亦得自行與第三人交易、報價、接單並獲 得報酬,且郭學人自行接單之報酬全部由其自行收取,全然 無須分給被告世大公司(參被證2、被證3),是故郭學人自 行向外部接單之訂單亦不會列入被告世大公司每月之司機對 帳單(參被證6)。  ③不具組織從屬性:郭學人不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自行完成運 送貨物等工作,又被告世大公司自行承擔公司貨運調度之責 任,郭學人無須配合公司經營之任何調度、運送貨物。  ④又因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非僱傭關係,故被告世大交通 不須為郭學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郭 學人係自行投保於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參113年1月 16日 鈞院網路資料查詢表)  ⑤由上可知,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全然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郭學人具獨立自主性,雖靠行 被告世大公司,然被告世大公司並未將郭學人納入組織。  ⑹綜上,在在可證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又按件計酬之關係至多應僅為承攬關係,而與被他人使用、 為他人服勞務而受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有間。  ⒊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 (假設語氣,惟被告世大公司否認),然郭學人自行向外部 接單,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即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運 送訴外人之貨物,又該運費亦全部由郭學人收取,系爭車禍 發生時自非郭學人為被告世大公司執行職務期間。  ⑴郭學人自行與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旗鴻 公司」)接洽,111年10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學人所運 送之貨物係由訴外人旗鴻公司直接指派、託運人為訴外人旗 鴻公司之客戶,而全然未經被告世大公司之手,此觀諸111 年10月郭學人之世大公司司機對帳單並無同年月20日訴外人 旗鴻公司之該筆訂單亦明(參被證6-4)。  ⑵是故,被告世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 軟體第一次與訴外人旗鴻公司之職員聯繫,並向該公司職員 詢問後(即被證3之Line對話人「劉嘉怡」),始得知貨物 之內容(參被證3、被證3-1);此情亦與倘由被告世大交通 派單,被告世大交通於派單時、貨物運送前即會一併告知貨 物內容之情有間(參被告郭永圳之被證1)。  ⑶申言之,倘該貨物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世大公司與訴外人 旗鴻公司間(僅為假設語氣),則縱使發生車禍,被告世大 公司後續亦應自行調度、派員完成該筆訂單之運送,而非由 訴外人旗鴻公司自行取貨、運回(參被證3-1);又倘訴外 人旗鴻公司係委託被告世大公司運送(僅為假設語氣),則 被告世大公司亦不可能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第一次與訴外人 旗鴻公司有所聯繫、始知曉載運貨物之明細;是以,由上可 證貨物運送契約係存在於郭學人與訴外人旗鴻公司之間,而 確與被告世大公司無涉。  ⑷附而言之,  ①原告固稱被證3顯示訴外人旗鴻通運央請郭學人載貨都要向被 告世大公司之翁老闆告知,如郭學人非被告世大公司之勞工 ,何須這樣告知云云;然被證3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對 話紀錄,而非為事前取得同意,原告所言容有誤會。  ②又原告固以被證2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法定代理人稱我們公 司等語,主張郭學人受僱於被告世大公司云云,然郭學人所 指之我們公司與其靠行於被告世大公司乙節並無衝突。  ⑸末查,被告郭永圳固認為被告世大公司與被繼承人郭學人間 有僱傭關係,又訴外人郭芃榛固於警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 貨車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云 云,然被告世大交通每月並非支付郭學人固定薪資,亦無任 何底薪之約定,而係以郭學人每月完成之配送趟數按件計酬 ,是以二人均非郭學人本人,對郭學人從事工作之實際內容 不完全了解,故其所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之。  ⑹準此,郭學人自行決定於晚間10時許接單為訴外人旗鴻公司 運送貨物,郭學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非為被告世大公司執 行職務期間,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  ⒋又查,原告同為經營與靠行汽車貨運業之業內人士,顯知靠 行於汽車貨運業乙情比比皆是,且系爭車禍事故即侵權行為 發生時,原告並無因郭學人所駕大貨車之外觀,而對被告世 大公司產生信賴,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世大公司之外觀標示而 須保護之交易安全(參附件5、附件6),是否具有僱傭關係 仍應自事實上實質認定之。  ⑴按「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一、大客車 、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 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 標示租用人名稱…」、「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 列規定: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 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 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之1第7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稱一般乘客、用路人無從分辨郭學人所駕車輛是否為 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判斷屬被告世大交通所有,應認郭學 人受僱於被告世大交通,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云云。  ⑶然系爭車輛之外觀字樣僅係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 之汽車定期檢驗基準,並以通過汽車定期檢驗,且觀諸系爭 車輛之外觀尚有「永京交通」、「冠瑞特裝車」、「賀欣元 」等字樣(參被證5)。  ⑷承上,原告亦自陳其就「冠瑞特裝車」、「賀欣元」之標示 係事後透過網路查詢始知該二法人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製 造等語(參原告112年12月12日準備2暨訴之變更狀第3頁第2 2頁)。又訴外人「永京交通」、被告世大交通係各別依法 登記設立之法人,有各自之統一編號、代表人,要屬個別獨 立之法人格自不待言。  ⑸由上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不知此些標示與郭學 人之關係,則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何以未對「永京交通 」、「冠瑞特裝車」、「賀欣元」等外觀標示形成信賴,又 何以對被告世大交通有一信賴自屬有疑。另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郭學人所駕車輛係於車禍之最末端,簡言之,於系爭 車禍事故即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告尚未見被告世大交通之標 示,而與一般乘客、用路人於侵權行為發生前即見其外觀標 示,進而就標示之名稱形成一信賴,甚或因此與使用標示之 人進行交易往來,以致須依客觀說自外觀認定僱傭關係之存 在,以保障交易安全等情況不同。  ⑹又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之駕車行為不因四周車輛駕駛人是 否與他人具僱傭關係而有區別,系爭侵權行為即系爭車禍之 發生並非肇因或基於原告對被告世大交通之信任,即郭學人 所駕車輛外觀並未提升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詳言之,系 爭車禍是否發生既不受「原告是否有因外觀信任郭學人為被 告世大公司受雇人」乙節影響,與自第三人之信賴無涉,故 本案自無僅憑外觀判斷以保障交易安全之理由。  ⑺再者,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上順通運」)同 為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業內人士,原告洪定宏亦為靠行汽車貨 運業之職業駕駛員(參原告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第2頁第3 、4行、 鈞院卷第47頁),對於營運汽車貨運業受限於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項對於資本額及車輛設備之限制,故一 般私人欲從事汽車貨運業多僅得以靠行方式為之乙節知之甚 稔,而與非從事汽車貨運業之一般人所認知有間。  ⑻是以,自不應以外觀即認定被告世大交通與郭學人間存在僱 傭關係,而懇請鈞院參諸被告世大交通前呈各該事證,自事 實上實質認定,萬不可一概而論。  ⑼末查,原告此前固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然上開判決 之背景事實皆為載人之計程車,與本案載貨之大貨車不同, 而不同之行業屬性自屬有間,另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亦將客車及貨車分別規定於第2款、第3款,是以二 者背景事實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⒌準此,被告世大交通既非郭學人之僱用人,且系爭車禍發生 時亦非載運被告世大交通指派之貨物,是以侵權行為發生時 自非屬執行職務期間,職是原告請求被告世大交通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告世大交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假設 語氣),然原告既已將未經修繕之系爭大貨車移轉予他人, 自不得主張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因修繕而生之交易價值減 損;又鑑價單位未為實車鑑價、亦未考量里程數,系爭大貨 車實際金額應較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更低,且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另應扣除系爭大貨車殘值20萬元。  ⒈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未為「 實車鑑價」,亦未考量系爭大貨車里程數已高達六十幾萬公 里,影響一般消費者購買意願甚鉅,系爭大貨車之市場交易 價格顯然低於210萬元。  ⑴觀諸鈞院113年6月25日所發函及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6日 回函,可知該協會僅以原告提出之照片、資料為書面鑑價, 並假設系爭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前提, 於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0萬元。  ⑵然原告於鈞院函請實車鑑定之際,將系爭大貨車移轉予訴外 人清坤企業社,似有妨礙實車鑑定之嫌,故本件無從為實車 鑑定應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大貨車具備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之前提,否則難謂系爭大貨車之 實際價值尚具210萬元。  ⑶再者,汽車鑑價協會未實際勘驗車輛之實體外觀、内置、引 擎等車況、進行各項測試,亦未參考系爭車輛之保養狀況、 性能、行駛里程數、交易次數等因素為判斷;申言之,行駛 里程數既影響車況、交易價格甚鉅,鑑價函卻全然未予參酌 ,更遑論其未說明系爭大貨車市場交易價格尚有210萬元之 具體理由,該鑑價回函有欠周延,是否與系爭車輛之實際狀 況相符,顯非無疑。  ⑷再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出廠4年4月,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4年,行駛里程數截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11年 6月27日即已多達60萬多公里(參被證7),系爭車輛應已使 用至即將報廢之狀況,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應無以210萬 元之價格購買之意願。  ⑸準此,汽車鑑價協會係採「書面鑑價」,且鑑價前提為「車 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然汽車鑑價協會既未實車確認系爭 大貨車是否符合該前提,亦未考量系爭大貨車里程數已高達 六十幾萬公里,系爭大貨車之市場交易價格顯然低於210萬 元。  ⒉次查,原告既已將系爭大貨車移轉予訴外人清坤企業社,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出售系爭大貨車所得20萬元;又 系爭大貨車既未經修繕,原告自不得主張修繕期間之營業損 失、因修繕而生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準此,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逾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 分,自屬無據。  ㈢原告之受雇人駕駛系爭大貨車靜止於車速極快之國道上,卻 未預留足夠之車前空間,以致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所駕車輛之 車頭往前碰撞前車,導致損害之擴大,亦應認具有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情事。  ⒈查原告固稱依初判表、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洪定宏無 肇事因素云云;然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屬對己義務違反之 審查,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與侵權行為成 立要件之過失認定不同,簡言之,與有過失之認定係屬對已 義務之違反,而與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無涉。  ⒉次查,原告固主張郭學人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云云; 然原告洪定宏倘預留足夠之車前空間,系爭大貨車於遭郭學 人所駕車輛碰撞後,亦不至於又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徐國維所 駕車輛,以致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受損。  ⑴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將系爭大貨車交由原告洪定宏駕駛 ,並由原告監督指揮原告洪定宏為其載運貨物,是以原告洪 定宏即屬原告之使用人,故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與有過 失之規定,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洪定宏之過失,可視為原告 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先予敘明。  ⑵觀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之駕駛 行為:「2、洪誌宏(按,繫屬中改名為洪定宏)於夜間駕 駛營大貨車,…遭同向後方由郭學人所駕駛之營大貨車追撞 ,並向前推撞由徐國維所駕駛之營大貨車。」等語(參司促 卷第21頁第5行以下);又原告洪定宏於檢訊稱:「…因為前 方有人在施工,我幾乎是靜止的狀態,突然就『碰』一聲,死 者的車子就撞上來…」等語(參司促卷第21頁倒數第4行以下 )。  ⑶由上可見,原告洪定宏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知前方有人在 施工,而使所駕車輛靜止於車速極快、速限100km/h之國道 上(參 鈞院卷第37頁),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有應 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然原告洪定宏卻未於車前預留足夠之 安全距離,始致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所駕之系爭大貨車於遭 後方郭學人所駕車輛追撞後,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因再往 前碰撞前車而損壞,易言之,倘原告洪定宏有於車前預留足 夠之安全距離,系爭大貨車之「車頭」部分則不至於因後方 車輛推撞而受損。  ⑷申言之,國道之車速極快,身為職業駕駛人之原告洪定宏( 參 鈞院卷第47頁),就靜止於國道可能發生車禍乙節應屬 可預見,然卻未於車前預留足夠之安全距離,而該未保持足 夠車前距離行為係助成系爭大貨車「車頭」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屬能注意而不注意,與損害發生、擴大之結果具因果 關係。  ⑸綜上,原告洪定宏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保持足夠車前距離屬 對已義務之違反,而應具與有過失之情事。  ⒊準此,郭學人縱有過失,然原告之使用人於煞停時未於車前 預留足夠安全距離,以致損害擴大,於損害分擔公平性,亦 應認具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 四、被告郭永圳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被繼承人郭學人自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世大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在被告世大公司指 揮、監督、管理下執行職務,而於111年10月19日經被告世 大公司指示,駕駛印有被告世大公司字樣之大貨車前往位於 桃園市蘆竹區之太松企業載運貨物,並於同年月20日運送至 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駿騰企業。未料,被繼承人於回程時因 未充分注意車況,不慎追撞前車,造成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 受損。  ㈡又被繼承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死亡,被告郭永圳雖為其繼承 人,應繼承其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被告郭永圳依限定繼承 原則,僅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與繼承人即被告郭永圳個人財產無涉,先予敘明 。  ㈢茲就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上順公司)、原告洪 誌宏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上順公司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417,800元部分,應無理 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6日113年度泰字第 410號函附鑑定結果 (下稱系爭鑑定結果),形式上雖為可採 ,惟觀函文內容所載:「茲證明鑑定車輛:KLC-6838,西元 2018年06月出廠,國瑞GH8JSTA-RGF10714排氣量7684cc營業 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3 90萬元,包括加裝歐翼後箱、後斗昇降機)」等語,即可知 悉鑑價師僅係評估與系爭車輛相同之出廠日期、品牌、車種 於111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作為系爭鑑定結果之事實 基礎,然就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實體受損程度、保養狀況、 是否曾發生事故、車籍變更次數、系爭車輛損壞位置造成之 交易減損比例等,系爭鑑定結果均全未實際審酌,且本件系 爭鑑定結果僅進行書面鑑定,未就實車進行鑑定,甚就鑑定 過程,均未提出客觀依據,亦未提出實際減損交易價額之計 算參數等,逕自即得出系爭車輛受有將近46%交易價值減損 之結論,已有疑義;況系爭車輛之鑑價結果會因時間、市場 資料的變動、鑑價師的主觀條件而有所不同,本件系爭鑑價 結果之鑑價委員亦僅1位,甚僅以系爭車輛之毀損及維修照 片、維修估價單為書面鑑定,該鑑定結果顯非精準,亦無法 排除有高估系爭車輛市價之可能,自難單以該報告遽認系爭 車輛之貶損價值,是系爭鑑定結果自不足認原告上順公司已 盡舉證責任之說明。  ⑶此外,原告上順公司雖稱因系爭車輛無法修繕而擅自出售予 清坤企業社云云,惟觀諸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另案起訴狀(被證2 ),依該起訴狀上第2至3頁第六至八段,其上分別所載:「 系爭車輛經送清坤企業社評估修復費用,經原告派員勘核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工資費用696,000元(含鈑金、烤漆), 零件費用794,580元,維修費用總計1,490,580元整。……;並 由原告負擔750,000元以維修系爭車輛。其中,原告支付零 件費用399,833元、計算折舊後為39,983元、工資費用350,1 67元,合計共390,1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 用,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顯然本件系爭車輛是否並非無法修復,顯有疑義 ;抑或係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完畢後,原告上順公司再將修復 完畢之系爭車輛轉售予第三人,況原告上順公司業已受領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保險修車費用390,150元,則 就原告上順公司所稱系爭車輛未能修復而逕自出售云云,自 不可採,原告上順公司所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417,80 0元部分,應無理由。  ⑷另就原告上順公司就系爭車輛車體並未保存而逕自轉售予清 坤企業社乙事,已嚴重影響本件判斷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 之價值及事故發生後之殘值部分之事實,則原告上順公司此 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據妨礙之情形,自應認被 告郭永圳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⒉就原告上順公司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之汽車 險390,150元,應予扣除: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上順公司因系爭車禍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所支付之汽車險390,150元,且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亦 表示已向原告上順公司賠付修理費用390,150元,已如前述 ,復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郭永圳起訴。準此,揆諸 前揭法條,原告上順公司既已依保險契約受領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公司賠付之修理費用390,150元,自屬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就原告上順公司所受領之修理費用39 0,150元,應予扣除。  ⒊就原告洪誌宏請求營業損失1,783,788元部分,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洪誌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損失,請 求營業損失部分1,783,788元云云。惟本件原告洪誌宏僅係 原告上順公司之受僱人,就原告洪誌宏是否係本件系爭車輛 之營業損失請求主體,已顯有疑義;又就營業損失部分,原 告洪誌宏僅提出物流費明細表為佐證,然該文書為原告洪誌 宏自行制作,而非稅務單位之公文書,其真實性已有疑義, 況其除帳目外,並無其他相關文件證明其所為收支帳目為真 正,則無從認定該文書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物流費明細表僅 係顯示物流費用進出之明細,均未扣除如車子耗損、油資、 店面租金、水電、人事支出等運作成本,且原告洪誌宏未據 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說明以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洪誌宏是否 有盈餘或淨利,故被告郭永圳否認原告洪誌宏受有營業損失 ,則應請原告洪誌宏提出一年內營業額淨利或年度報稅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或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始認原告洪誌宏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而郭學人 已因系爭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付務契約書、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損害照片、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Email寄送予原告 上順公司之物流費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 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系爭車輛同型貨車中古車價格資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讓渡證書、營業損失債權讓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另有卷 附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 道路交通卷宗,復為被告世大公司、郭永圳所不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郭學人駕駛上開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郭學人駕駛世大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之際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與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 致該車受損等情,如前所述,故郭學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而郭學人因系爭事故業已於111年10月21 日死亡,被告郭永圳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繼繼承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自應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前開債務 。  ⒊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 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至被告世大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世大公司雖辯稱 其與郭學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被告郭永圳於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自陳郭學人自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大 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在被告世大公司指揮、監督、管理下執 行職務,是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郭 學人之胞姊即訴外人郭芃榛於警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貨車 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復參酌郭學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 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世大回頭車」字樣,有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情形,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 司駕駛肇事貨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 認郭學人為被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世 大公司應就郭學人於駕駛肇事貨車之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⑶復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 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又此種交通企業,既 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 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學人既為被 告世大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世大公司以此擴張其經濟活動 範圍,則被告世大公司自屬有權決定是否允許郭學人於肇事 貨車使用其名稱,且有權監督郭學人有無善盡專業營業大貨 車駕駛人責任,而郭學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靠行 肇事貨車送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信被告世大公司為郭學 人之僱用人。至於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之靠行服務契約 書雖有記載由郭學人自負民刑事責任,然此僅為郭學人與被 告世大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並不拘束原告,不因有此約定而 排除僱用人之責任。被告世大公司復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並 無過失,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世大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⑷被告復辯稱郭學人於事發時係運送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旗鴻公司)所指派之貨物,故非屬執行職務期間云云。 惟查,縱使郭學人於事發時駕駛肇事貨車係依旗鴻公司指派 ,然肇事貨車外觀既屬被告世大公司所有,用路人即可合理 信賴郭學人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郭學人利用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向其他公司接單運送貨物,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被告世大公司職務有關,依前揭說明,仍屬民法 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範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憑採 。   ⒋從而,郭學人既係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僱 用人即世大公司依法自應與其受僱人郭學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郭學人已死亡,故世大公司應與郭學人之繼承人即郭永 圳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上順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417,800元部 分 :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 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非一般人所 樂意購買,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 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認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 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  ⑵本件原告上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 之市場價格為3,097,141元以上,嗣因修理金額過鉅無法修 繕,再加上系爭車輛長期置放於修車廠中,已為修車廠多次 催告修繕或遷移,故原告上順公司已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以 20萬元轉讓予洪誌宏,據此原告上順公司本得主張民法第19 6條之交易價值貶損有2,897,141元,又先前預估維修費用2, 317,800元,今既已出售未維修之受損車輛予他人,則無維 修實際支出,惟發生車禍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已高達2,897, 141元,因此原告上順公司將原本維修費用2,317,800元變更 為本件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主張之,連同先前已主張之10 萬元,原告上順公司聲明不變,先主張2,417,800(2,317,80 0+100,000=2,417,800)元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茲證明鑑定車輛:KLC-6838,西 元2018年06年出廠國瑞CH8JSTA-RGF10714排氣量7684cc營業 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390 萬元,包括加裝毆翼後箱、後斗昇降機)」等語,有該會113 年7月16日113年度泰字第4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 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並有其蓋 章以資為證,系爭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應得認定系 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價約為210萬元無訛。又扣除原告上順公 司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清坤企業社所得價金20萬元,足認原告 於系爭車輛仍有190萬元之價值損失。被告固以前開鑑定未 以實車鑑價,僅為書面鑑價,且未審酌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實體受損程度、保養狀況、是否曾發生事故、車籍變更次數 、系爭車輛損壞位置造成之交易減損比例云云,惟被告既未 能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認定之車價 有何與事實背離而無從採信之處,則其仍泛以前詞為辯,委 屬無稽。  ⑶又原告上順公司亦自陳於112年12月27日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 以20萬元轉讓予清坤企業社,系爭車輛所有權歸清坤企業社 ,清坤企業社亦有將系爭車輛修繕後請領之保險金75萬元給 予原告上順公司,是扣除原告上順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清 坤企業社所得價金20萬元、請領保險金75萬,足認原告於系 爭車輛仍有115萬元(計算式:210萬-20萬元-75萬元=115元 )之價值損失。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為1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洪誌宏請求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洪誌宏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 失12,926元,僅先計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書狀送出即112 年3月7日,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計算式:12,926 元*138天=1,783,788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車輛損害照片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Em ail寄送予原告上順公司之物流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原告 洪誌宏自承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且已轉賣訴外人清坤企業社之 事實,實際上原告洪誌宏之營業損失既未發生,本諸無損害 無賠償之法理,原告洪誌宏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即屬無 據。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世大公司固辯稱原告洪誌宏亦有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致其所駕車輛之車頭往前碰撞前車,導致損害之擴 大,亦應認具有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等情,原告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事故起因係肇事貨車撞擊系爭貨 車,致系爭貨車向前推撞其前方貨車,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 無過失。且「應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安全規則,係規定後 車於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能成功煞停即可,並無 規範後車於突遭追撞時,仍應與前車保持能成功煞停之安全 距離,被告之抗辯顯然係對上開規則有所誤會。又本件事故 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郭學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 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洪誌 宏駕駛營業大貨車、徐國維駕駛營業大貨車、吳宜聰駕駛營 業大貨車及李魁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順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郭永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 大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公司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上順公司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順公司就此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 予敘明。又被告郭永圳、世大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2-板簡-1521-2025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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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叢維樂 三發交通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蕭積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王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93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 道1號324.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林東霖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系 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甲○○係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之受僱人 ,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 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醫療費3,050元、交通費3,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萬元 、營業損失462,3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968,930 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 定結果,均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KLK-5296號營業大貨車 ,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24.9公里處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復往前撞 及前方由林東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造 成原告受有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頸部 扭挫傷、頭部外傷暈眩、適應性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目 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甲○○ 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原告、林東霖無肇事因素。而被告甲○○因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23-25、125頁、調解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5- 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是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被告三發交通 貨運行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27頁),客觀 上具備執行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運輸職務之外觀,應認被告 甲○○係其受僱人,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應 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3,050元,並提出奇美 醫院收據、永頤骨外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收據、安平 心寬診所門診收據、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7-6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 共支出交通費3,5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63-69頁)。然查,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 據與上開醫療收據相互比對,其中112年1月21日原告並未前 往安平心寬診所就診,故該日之計程車車資250元(附民卷 第65頁左上方)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25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原告出資購買,靠行登記在開元計程車有限公司名下,有行 車執照及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 ),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次查系 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其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為多元化計程車,在車況正常無事故 情形下,於112年1月車價約為70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完成 後,中古車價約為30萬元等情,有該會113年11月6日113高 市新汽商昇字第693號函及檢附之車輛修復部位照片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7-88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40萬元(計算式:700,000-300,000=400,000), 尚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   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在富洲汽車商 行維修期間為同年1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共122日),有 該商行113年8月12日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又原 告係以系爭車輛加入皇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元計程車隊 從事載客業務,扣除應給付予該公司之派遣服務費(即車資 之25%)後,於111年9月26日至112年1月9日期間(共106日 )之車資收入共計401,728元,有入隊切結書、聲明書、參 與臺南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合作意願書、車隊隊員駕駛 入隊定型化契約書、收入明細及該公司113年9月26日皇冠字 第11309260001號函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5-55頁、本院卷第 57頁),是原告日營業收入約為3,790元(計算式:401,728 ÷106=3,79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遭受之營業損失應為462,380元(計算式:3,790×122=462,3 80)。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 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日收入約4,000 元,與父母同住,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111、1 12年度所得為317,726元、14,998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 2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現 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共 同扶養祖母,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 三發交通貨運行係合夥商號,111、112年度所得為504,422 元、6,129元,名下有車輛14輛等財產等情,有商業登記抄 本、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3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78,680元(計 算式:3,050+3,250+400,000+462,380+10,000=878,68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680元,及被告甲○○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附民 卷第131頁)起;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調解卷第45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3-新簡-464-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國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RC30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53分許(此係被告依 勘驗採證影像所載時間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26巷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 含)】」之違規,而為舉發(見本院卷第47、150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RC308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罰鍰業已繳納,駕駛執照亦已繳送,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因處理母親後事南北奔波,引發牙周病舊疾復發,須使用 止痛藥及消炎漱口水緩解疼痛,以致酒測值超標。我施測後 有告知員警絕無喝酒駕車,係因使用漱口水致酒測值超標, 並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但員警告知此舉不符法規而拒絕, 但可依照抽血檢驗證明,原告亦已同意,然未執行此項檢測 動作。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3,00 0元及原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147、183頁)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本件係因發生車禍而實施酒精 檢測,員警先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其表示未有飲酒,遂 以酒測儀器實施檢測,測得酒測值為0.21mg/l,而後原告才 向員警告知有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惟員警無從判斷 原告所稱是否屬實,遂依法予以舉發並告知原告相關權利。 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並 有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 。是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1RC30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新北警 土交字第1133652026號函暨所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 133663496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相關資料【職務報告、採證 照片、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 酒測紀錄表。儀器序號:B221158、案號:370,測定值:0. 21mg/1,見本院卷第7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B221158,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10月31日,見 本院卷第75頁)、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相片、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91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 -57、65-121、123-125、148-150、155-169頁),本件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在施測後有告知員警係因使用漱口水致酒測 值超標,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並同意抽血檢驗,然未執行 此項檢測等語,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5頁)。然查:  1.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就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 違規勸導等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而據以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 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核無逾於母法授權範疇,應予援用。 依其規範意旨,乃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十五分 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 響呼氣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於「漱口後」或「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達十五分鐘後」再進行檢測,並非以酒測前 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 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後,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 影響酒測數值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 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經核:  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採證影片『酒測畫面 』,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13:51:18-13:51:20,畫面中可 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車(下稱系爭汽車),及本件 碰撞事故之另一輛小客車(下稱A車,見圖11、12)。 ... 畫面時間13:53:15-13:54:15,員警接著對系爭汽車駕駛( 即原告)實施酒測,施測過程如下:員警:大哥這邊要幫你 做個酒測喔。原告:好。員警:沒有喝酒齁?原告:沒有。 原告:還沒有吃飯,剛剛吃了一點糖果。員警:好。員警: 來,往裡面持續吹氣齁。原告:好。員警:來來來來…再來 再來再來再來…好!員警:你有喝酒哦?原告:沒有欸,因 為我有牙齒痛,有時候會漱那個漱口水,牙周病。員警:有 數值欸。原告:蛤?員警:你昨天有沒有喝?原告:沒有, 我今天要開車,我們公司都有測,我剛剛出門,中午時候還 有測過一次。但是有時候我…我有牙周病的話,會漱個口。 員警:你等一下喔。你等我一下。(影片結束)」,有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50、155-157、 16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員警詢問原告:「沒有喝酒齁 ?」等語,原告答稱:「沒有。」等語。嗣進行酒測後,原 告又稱:「因為我有牙齒痛,有時候會漱那個漱口水,牙周 病。」等語。員警於進行酒測前僅詢問原告是否喝酒,未詢 問原告是否飲用「其他含酒精成分之類似物」,並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②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有訴 外人樂瑜芯(即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他車駕駛人)於警詢 時陳述:本件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1、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發生時間」欄記載: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見本院卷第 8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下稱觀察紀錄表。觀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 14分至同年月13時40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00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及勘驗擷取畫面【 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2分(雖有2分之 誤差,然可作為樂瑜芯所述及上開紀錄之佐證),見本院卷 第161-167頁圖4至圖10】附卷可佐。且依原告所述:我是在 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當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央路四段與中興 路口使用漱口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偵字卷第52-53頁 ),原告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使用漱口水。而員警對原告 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3時38分,有酒測紀錄表(測得時間為11 3年3月28日13時39分,見本院卷第73頁)、觀察紀錄表(查 獲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39分,見偵字卷第15頁)存卷供 參【至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所示時間雖為同日13時51至53分 (見本院卷第148-150、169頁),被告並據以更正原處分所 載時間,然本院認員警填寫觀察紀錄表前應會確認時間,且 酒測紀錄表業經原告及施測員警簽章,較為可採,惟此並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可見本件酒測時間 113年3月28日13時38分(13時39分為測得時間)距離原告使 用漱口水(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同日13時14分前某時)已逾 15分鐘,原告使用漱口水一節縱若屬實,亦不致影響本件酒 測結果。參以觀察紀錄表所載,於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 至同年月13時40分,原告有酒容、酒氣之情形(見偵字卷第 15頁),倘原告係使用漱口水而未飲酒,應不致有酒容、酒 氣之情形。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因使用漱口水而影響酒測結 果等語,應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我在施測後有向員警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並 同意抽血檢驗,然未執行此項檢測動作等語。按道交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3、4項規定:「(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 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 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 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 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 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 測試檢定。」。經查,原告並無不能實施吐氣酒測之情形, 且業已酒測成功,依規定不得實施第二次酒測,亦無實施血 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以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所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經 查,原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本件酒測值為0.21mg/1,不符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故檢察官另依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調查,並認無從認原 告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依 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 /1即不得駕車,否則即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事實(詳如前述),與上開刑事 案件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自無從據以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6

TPTA-113-交-2225-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70 、44536、44955號、46031號、46714號、46831號、46840號), 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 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1只」 之記載應補充為「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11時50分 許」應更正為「11時43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0時 20分許」應更正為「10時21分許」,並補充「補標機遭竊後 定位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思元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乃係於同一時間、處所,同時竊 取被害人陳志聲、陳植謙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之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拘役70 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次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 陳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卷第4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側背包1個;附表編號2竊取之工具箱 1個;附表編號3竊取之灰色三星牌手機1支;附表編號4竊取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3,200元;附表編號5竊取 之帆布包1個、衣物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材、機車備 用鑰匙;附表編號6竊取之iPhone XR型白色手機1支;附表 編號7竊取之黑色補標機1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竊取之側背包2個(各裝有被害人陳志聲國民 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商業銀行 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及被害 人陳植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金融卡各1張之棕色皮夾1只),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陳志 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3370 號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張鈞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與大貨 車駕駛執照、堆高機證照,雖亦同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之財物,惟因此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 物即失去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衡量開啟追徵程序 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 ,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灰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帆布包壹個、衣物參件、行動電源壹個、充電器材、機車備用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型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補標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40號   被   告 鄭思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17時41分許,鄭思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樹德八街口 ,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張鈞棋所有放置在該車內 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張鈞棋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與大貨車駕駛執照、堆高機證照),得 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因鄭思元持張鈞棋之雙證件,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直營門市十甲店欲申辦門號 未果,張鈞棋經該門市人員通知,始察覺遭竊並報案,經警 循線查知係鄭思元所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案】  ㈡於113年7月10日7時17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門口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永強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箱1個(內有工具1批,總 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8時 許,宋永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 而查獲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11時46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二街口,開啟粘錦 榮所管領、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徒手竊取粘錦榮所有放置在該車內手機架上之三星牌、灰色 手機1支(型號不詳、約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離去。嗣經粘錦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4536號案】  ㈣於113年8月3日15時11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陳志聲所駕駛暫停在該處未 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陳志 聲及其同事陳植謙所有放置在該車內駕駛座上之側背包2個( 各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志聲國民身分證、汽《 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 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1只;及裝有現金3200元、陳 植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張之棕色皮夾1只),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 將竊得之前揭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志聲、陳植謙發現 遭竊後,由陳志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鄭思元到 案說明,其遂將上開竊得之側背包2個及內有物件交予警方 查扣(均由陳志聲領回),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3370號案】  ㈤於113年8月12日16時32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韋鈞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上之帆布包1個(內有衣物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材、 機車備用鑰匙,總價值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陳韋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 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8 31號案】  ㈥於113年8月13日11時50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林家均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i-Phone XR白色手機 1支(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林 家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案】  ㈦於113年8月16日10時20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張煌奇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補標機1臺(廠 牌:ZEBRA、型號:ZQ220,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5時許,張煌奇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 6840號案】 二、案經張鈞棋、宋永強、粘錦榮、陳韋鈞、張煌奇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 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棋、宋永強、粘錦榮、陳韋 鈞、張煌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聲、林家均於警詢時指證遭 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案 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㈢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4453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擷圖、光碟1片、案發地點與現場照片、查車籍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現場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㈤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46831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社區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㈥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44955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光碟1片、被害人林家均提出其遭竊手機之型號、序號之 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46840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 光碟1片、遭竊同款補標機之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陳志聲、陳植謙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揭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 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1-02

TCDM-113-簡-2316-2025010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劉星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婉宜 劉宥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啟仁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被 告 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3萬0,6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原告負擔丁○○百分之45,原 告丙○○負擔百分之16,原告乙○○負擔百分之9。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0,684元為原告 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地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甲○○、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泓公司)為被 告,並請求甲○○、原泓公司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丁○○新臺幣( 下同)90萬5,134元、原告丙○○10萬4,170元、原告乙○○20萬 2,4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追加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為被告,113 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甲○○、原泓公司、金展 企業社即宋英文連帶給付丁○○81萬6,214元、連帶給付丙○○1 6萬8,770元、連帶給付乙○○10萬,及均自113年9月6日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第410頁),就追加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為被告部分,業經 被告均表示同意(新簡字卷第356頁),就請求金額增減及 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泓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4月7日上午5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上路, 嗣於111年4月7日午間12時37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市道17 8線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 00000號(空軍一號安定站)旁安定交流道口,停等紅燈欲 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張 祐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 車復向前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原告乙○○駕駛訴外人賴卉 秋所有、搭載原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警方據報到場後,為警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㈡上開碰撞事故,造成丁○○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 早期宮縮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就醫後返家休養,不料於翌日因產前出血,前往 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 新樓醫院)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 併產前出血等傷害,甲○○就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丁○○受 有前揭傷勢,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已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有罪確定;又丁○○於111 年4月20日妊娠35週未足月早產,生出原告丙○○,丙○○因早 產出生,體重僅2,105公克,為低體重早產兒,可認甲○○過 失不法侵害丁○○、丙○○之身體權、健康權,暨丁○○、乙○○基 於父、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係受僱於原泓公司擔任駕駛,縱甲○○ 駕駛之A車僅係靠行登記於原泓公司,原泓公司外觀上亦屬 甲○○之僱主,另依甲○○之勞工保險資料可知,其實際上係受 僱於被告宋英文獨資經營之金展企業社,足認金展企業社即 宋英文為甲○○之實際僱主,本件甲○○於為其等執行職務駕駛 A車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應由甲○○之僱用人原泓公司、 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丁○○支出之醫療費用8,047元、看護費用1萬4,300元、產後護 理之家費用12萬0,8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萬3,067元及 慰撫金50萬元,計81萬6,214元。  ⒉丙○○支出之醫療費用4,170元、看護費用6萬4,600元及慰撫金 10萬元,計16萬8,770元。  ⒊乙○○慰撫金1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丁○○81萬6,214元、連帶給付丙○○16萬8,770 元、連帶給付乙○○10萬元,並均自113年9月6日民事準備四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  ⒈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造成丁○○受有背部 、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等傷害,因111年4月8日 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 併產前出血等傷害,及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節不予 爭執,惟否認丙○○於111年4月20日妊娠35週未足月早產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關。  ⒉就丁○○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但 應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掛號費、診斷證明書 、部分負擔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否認有專人看護必要;產 後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除住院以外期間已達不能工作之情形 ,否認丁○○每月收入金額為10萬元,亦否認丁○○有無法營業 及受有租金損失;慰撫金部分數額過高。就丙○○請求賠償之 項目、金額,均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否認有 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就乙○○請求賠償之 慰撫金部分,否認有侵害配偶(丁○○受傷部分)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之情事,亦否認子女(丙○○早產部分)身分法益受侵 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原泓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之 答辯意旨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甲○○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不予爭執,惟原泓公司並非甲○○之僱用人,甲○○ 駕駛之A車為靠行車輛,由A車所有人宋英文自備該車輛於11 1年1月10日靠行於原泓公司,該車一切營運事務、僱用何人 擔任司機均由宋英文負責,原泓公司無法干涉,自無須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對於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權 利侵害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項 目、金額之意見,均同甲○○所述。  ㈢被告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 先前陳述之答辯意旨略以:   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 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上路,公司所有車 輛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意外保險,並規定司機 落實執行每日行車前酒測值為0始能出車,當天酒測符合規 定,但甲○○因個人因素酒駕,導致保險除外拒賠、個人駕照 吊銷,公司已善盡管理之責,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依法 解僱甲○○,其餘對於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權利侵害 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 額之意見,均同甲○○所述。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飲酒後駕駛A車上路,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 ○○駕駛搭載原告丁○○之C車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及造成丁○ ○因而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等傷害, 因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 而受有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等傷害,甲○○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66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2272號起訴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 第30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 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酒駕部分)、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 6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125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新簡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 357頁至第35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甲○○考領 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 簡字卷第57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參(新簡字卷第5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甲○○竟於酒後駕駛A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貿然起步行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張祐愷駕駛之B車,致B車復向前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乙 ○○駕駛搭載丁○○之C車,堪認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 「甲○○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祐愷、乙○○均無肇事 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足認原 告主張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4月20日妊娠35週 未足月早產,生出原告丙○○,丙○○因早產出生,體重僅2,10 5公克,為低體重早產兒,可認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 體權、健康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小孩示35週 過3天出生,體重2,105公克,目前看示沒問題,不過要持續 觀察到3歲等語(新簡字卷第295頁),核與本院函詢新樓醫 院回覆表示: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週數35週過 3日,出生體重2,105公克,於111年4月29日出院,出院時之 體溫維持可、進食排泄狀況可,故可依常規之新生兒照顧方 式,並按時接種疫苗注射等語相符,有新樓醫院113年4月30 日新樓醫字第1132032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61頁), 是丙○○雖為妊娠未滿37週出生、出生體重未滿2,500公克之 早產、低出生體重新生兒,惟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 其身體狀況及生理功能發展之成熟程度與一般足月正常體重 新生兒有所差異,自不得遽認其身體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 之情形;再者,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新樓醫院:「 丁○○於111年4月間至貴院就診、住院治療並生產(早產), 請說明丁○○該次生產是否因遭車禍撞擊出血所致」,新樓醫 院函覆說明:丁○○於111年4月8日因車禍隔日有出血現象, 故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治療 。另於111年4月20日因破水至產房生產,醫療上無法確定因 果關係等語,有新樓醫院112年5月18日新樓醫字第1122035 號函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1頁),可知縱使丙○○之身體 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情形,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丁○○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才發生妊娠 出血及早期宮縮,後續早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開新樓醫院函文之回覆內容僅係醫學上之觀點,與事實不符 ,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㈣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 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原泓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均為甲○○之僱用人,本 件甲○○係為其等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上路等節,為金展企業 社即宋英文所不爭執,惟為原泓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甲○○於111年2月16日,以宋英文獨資設立之金展企業社為投 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11年12月31日因離職而退保 等節,有甲○○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勞保投保明細資料 、金展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 卷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5頁,限制閱覽卷),足認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7日,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確為 甲○○之僱用人無訛。  ⒉A車於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登記之車主名稱 為原泓公司,至111年10月24日,始過戶登記在訴外人金戰 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12年11月1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58526號函及所 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 第143頁),足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7日,A車 登記之車主為原泓公司。原泓公司雖辯稱A車僅係宋英文靠 行登記於其名下,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靠行服務契 約書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79頁),觀諸該靠行服務契約書 第5條、第7條第2項雖分別約定「乙方(宋英文)應負擔該 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原 泓公司無關),…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時值所 有權仍歸於乙方」、「乙方之車輛如發生肇事,應通知甲方 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 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 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等語,惟此等應均屬該靠行 服務契約書當事人間之內部約定,尚不生對外拘束第三人之 效力;實則原泓公司透過決定是否接受A車靠行登記於其名 下,事實上已生有選任、監督之效果,其運用受僱於宋英文 之甲○○駕駛A車執行職務,外觀上已擴張原泓公司活動範圍 及事業版圖,並得藉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尚難以原泓公 司與宋英文間內部盈虧分配之約定,翻異甲○○為原泓公司運 用而為之服勞務之外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 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認原泓公司亦為甲○○之僱用人。是原 泓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丁○○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 害丁○○之之身體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泓 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均為甲○○之僱用人,甲○○本件係 為其等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上路,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雖辯 稱其已善盡管理之責等語,惟查,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於 111年4月7日上午5時許,在善化區臺灣水泥公司休息室喝保 力達B,約喝半杯多,第一趟駕車約上午8時許,出車前公司 有幫我做酒測數值為0等語(新簡字卷第63頁),可認甲○○ 係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約3個小時,始接受金展企業 社進行之行車前酒精測試,然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 可按(新簡字卷第79頁),依一般人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成分 會隨時間經過逐漸代謝消退之情形可推知,甲○○於同日上午 8時許駕駛A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超過時隔5小 時為警測得之每公升0.16毫克,顯見金展企業社於甲○○駕駛 A車上路前進行之酒測存有漏洞,未能如實反應甲○○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使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所稱「司機落 實執行每日行車前酒測值為0始能出車」之規定淪為具文, 難認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況本件甲 ○○所涉過失情形除酒後駕車外,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情事,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就此部分,並未就 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得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 任。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丁○○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期間,共支出醫 療費用8,047元等節,業據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 費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 ,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其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 4月11日住院,出院後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 ,共計13日,依醫師囑言在家安胎休養至生產,住院期間均 臥床,在家期間亦盡量臥床,生活起居均由其配偶乙○○照顧 ,日常生活僅一半可自理,有由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起 居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觀諸其中醫師囑言欄雖僅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在家休 養至生產」、「宜休養至生產」等語,惟審酌丁○○於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時,已妊娠33週至34週,陸續出現早期宮縮、產 前出血等症狀,為避免危及腹中胎兒及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應認丁○○至生產前,確有持續臥床安胎休養、避免過度活 動之必要;參以丁○○於111年4月8日起至新樓醫院住院安胎 ,事實至111年4月19日均需專人照顧,並於111年4月20日破 水早產等情,有新樓醫院113年4月30日新樓醫字第1132032 號函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61頁),足認丁○○主張其自111 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共計13日,有由專人提供半 日看護之必要,確屬有據。又丁○○自承本件實際上是由其配 偶乙○○提供看護,可認並未另外僱請專業看護人員,依丁○○ 主張之半日看護費標準每日1,100元,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 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算 為金錢加以評價,尚屬相符,應為可採。基此,丁○○請求之 看護費用金額1萬4,300元(計算式:每日1,100元×13日=1萬 4,3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產後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原預計生產後於家中坐月子,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傷,於妊娠35週未足月即早產,致身體虛弱,需專業人員 協助看護,而於生產後入住幸悅產後護理之家,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12萬0,800元等情,雖提出收據為證(新司簡調字 卷第39頁),並有幸悅產後護理之家函覆本院丁○○本人及丙 ○○入住該院期間及相關費用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9 頁至第2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產後調理(俗稱坐月子)於醫學上係指產後修復期,約4週 至6週,其恢復方式可透過哺乳、按摩、食療、運動等方式 ,幫助子宮修復及惡露排出,於產後調理期間無替代人力協 助照顧嬰兒,或產婦希望能有專業協助,增進自我及哺育知 識及能力之情形,常見選擇入住產後護理之家,透過機構照 護提供產婦基本生活照顧服務、產婦傷口護理、嬰兒臍帶護 理、母乳哺育指導,及由專業照顧人員照顧嬰兒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產後護理之家介紹資料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367頁至第373頁),基此可知,產後護理之家 所提供之專業護理諮詢照顧服務,係針對「因生產」所需之 產後調理照護,而非就產前因外力所受傷勢進行治療。本件 無從認定丁○○之早產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丁○○復未就其原先預計生產後於家中進行產後調理,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始致有於產後入住幸悅產後護理之家之必要 及因果關係等節,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入住產 後護理之家支出之相關費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丁○○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丁○○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經營美甲店擔任美容 師與美睫師,於生產前預計可持續工作至預產期前1日即111 年5月2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7 日起,需安胎休養至111年5月20日,計44日不能工作,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丁○○於111年4月8日起 至新樓醫院住院安胎,事實至111年4月19日均需專人照顧, 並於111年4月20日破水早產等情,有新樓醫院113年4月30日 新樓醫字第1132032號函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61頁),足 認丁○○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共13日,確因 需安胎休養而無法工作,惟自111年4月20日破水早產時起, 至111年5月20日止,丁○○係因「生產」及所需之產後調理而 不能工作,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而本件無從認定 丁○○之早產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應認丁○○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安胎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僅有13 日。  ⑵丁○○雖主張其原先經營美甲店,每月收入約10萬元,並提出 戶名「壹玖玖伍美肌美學丁○○」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丁○○個人名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17頁至第221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丁○○提出之前揭帳戶存摺資 料,固足認系爭帳戶分別有於110年12月10日轉帳10萬元、9 萬元、111年1月10日轉帳12萬元、111年2月10日轉帳10萬元 、111年3月10日轉帳10萬1,000元至丁○○個人名下帳戶之事 實,惟該等轉帳交易均未註明款項之性質,且其中於110年1 2月10日同日轉帳10萬元、9萬元共2筆款項至丁○○個人名下 帳戶,亦與一般按月支領薪資之情形不符,且丁○○自承為美 甲店之經營者,同時任職在該美甲店擔任美容師與美睫師, 則上開轉入其個人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究為其本於美容師、 美睫師之專業及勞力付出所應獲得之報酬,倘未實際到職工 作,即無從支領,或係其身為經營者就美甲店營業收入所能 分配之盈餘,亦屬有疑,尚難遽認上開各筆轉帳交易確係丁 ○○每月支領之薪資,亦無從據以推認丁○○每月收入確為10萬 元,丁○○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審酌丁○○於上開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需安胎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即111年4月7日 起至111年4月19日,在大台南人體彩繪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投 保勞保及職保之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有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3頁) ,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丁○○之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 。  ⑶至丁○○主張其經營美甲店,需支出店面租金每月1萬8,000元 ,於丁○○無法工作期間,美甲店無法營業,店面租金相當於 支出無益營業成本費用,同屬不能工作損失等節,固據其提 出店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店屋租賃 契約書並未記載丁○○承租之店屋所在地址、門牌號碼及使用 範圍,難認確係其承租經營美甲店之租賃契約,則其是否需 支出店面租金每月1萬8,000元,即非無疑;再者,丁○○自承 經營該美甲店有另外僱請員工,並按月支付員工薪水等語( 新簡字卷第206頁),則該美甲店是否因丁○○不能工作即陷 於無法營業,致丁○○需支出無益之租金營業成本而受有損害 ,亦屬有疑,丁○○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⑷綜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安胎休養而無法工作之 期間僅有13日,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基此計算,丁○○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萬0,9 42元(計算式:每月2萬5,250元×13日÷30日=1萬0,9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丁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 宮縮等傷害,因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 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等傷害,經醫師囑 言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在家休養至生產等情,有成大醫院中 文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 卷第23頁至第25頁),衡情於受傷治療、安胎休養期間,應 對於其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丁○○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 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 酌丁○○為高中畢業,經營美甲店擔任美容美甲師,每月工作 收入約5萬元至10萬元,育有1子即丙○○(新簡字卷第131頁 ),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4,716 元、5萬6,00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 甲○○為高中肄業,已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 ,目前從事工地粗工零工,每月平均收入5萬元,生活拮据 ,背負汽、機車及信貸等多筆貸款,貸款總金額約為173萬 元,每月需繳納之貸款數額高達4萬2,164元,生活入不敷出 (新簡字卷第151頁、第175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3萬8,946元、35萬4,810元,名下有汽 車及投資等財產;宋英文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有自用住宅房貸仍在償還中(新簡字卷第329頁),110年度 、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14萬0,509元、46萬0 ,139元,名下有田賦、汽車及多筆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 ,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甲○○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造成丁○○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丁○○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準 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不以保險理賠項目與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之 損害項目相同者為限,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即不 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經查,丁○○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605元,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5 17號函及所附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85頁至第388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全數加以扣除。原告雖主 張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無需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惟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除本件提出之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 所載金額外,有另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接送費用,而對被 告有非屬本案請求範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據以聲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填補該等額外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為有據。  ⒎綜上所述,本件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3萬0 ,6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47元+看護費用1萬4,3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萬0,942元+慰撫金3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2,605元=33萬0,684元)。  ㈥就丙○○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部分,本件 無從認定其身體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情形,縱有遭受侵 害,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尚難認被告對丙○○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丙○○請求賠償之上開項目、金額,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就乙○○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部分,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 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如直接被害人因車禍 事故受重傷或成為植物人,或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並經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等情形,可認被害人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所受傷害或損害未達 上開「情節重大」程度而不得請求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丁○○因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 等傷害,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 1日,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後續於111年4月20日妊娠未滿3 7週早產生出丙○○部分,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且丙○○雖為低出生體重新生兒,惟難認其身體狀況及生 理功能發展之成熟程度與一般足月正常體重新生兒有所差異 等節,均如前述,經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例示因遭逢重 大車禍事故受有重傷或成為植物人,或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 ,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等情形有別,客觀上難認乙○○基於與 丁○○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所受侵害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 度,亦難認乙○○基於與丙○○之父母關係身分法益有遭受侵害 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乙○○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㈧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給付期限,且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丁○○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丁○○就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依新簡字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本院送達證書,本件民事準備四狀繕本均係於113年9月26日 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丁○○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 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異,其中僅丁○○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丙○○、乙○○之訴則均無理由,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顯有差異,就丁○○勝訴部分,被告係因連帶之債而受 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審酌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 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相符,爰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31

SSEV-112-新簡-687-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92號;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 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駕駛機車搭載母親張黃 純玉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思綸所駕駛之營業大 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失去至親之痛 及犯罪所生實害,均屬重大;另考量被告與陳思綸均係本件 車禍之肇事因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 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2號   被   告 張恩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寒股)審理 之112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恩豪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張黃純玉,沿臺南市仁德區 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太乙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適同向有陳思綸(涉犯過失重傷害之部分,業經提起 公訴;涉犯過失致死之部分,另行移送併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亦行駛至該處欲右轉,2車遂發生碰 撞,致張恩豪、張黃純玉人、車倒地,張黃純玉因此受有右 股骨遠端及脛骨、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 、髂骨、尾骨多發性骨折及會陰部與直腸撕裂傷、缺氧性腦 病變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張黃純玉仍有無法言語、 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24時技術性醫療照顧及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張黃純玉嗣於11 2年9月4日離院返家由張恩豪看顧,於同年12月16日18時25 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長期臥床,引發發感染肺炎造成敗血 症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張黃純玉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思綸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嗣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2 證人陳思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1月6日南醫歷字第1121008025號函1紙。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及解剖照片19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紙、現場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35732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證人陳思綸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陳思綸前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04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寒股)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12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與上開案件,屬於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之情形,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TNDM-113-交簡-2753-202412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梁西濱 志泰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海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栢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7,500元,及被告梁西濱、志 泰貨運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民國113年9月2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西濱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不慎與訴外人 曾彙媚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 ,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嚴 重,經送廠估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7,188元,已無修復價 值,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427,500元予曾彙媚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向被告梁西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志泰貨運有限 公司(下稱志泰公司)為被告梁西濱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梁西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西濱:被告梁西濱駕駛車輛僅擦撞系爭車輛後車身之 一角,系爭車輛車頭並未受損,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志泰公司:對於被告梁西濱於系爭事故中有過失一事不 爭執,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志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梁西濱於上開時、地因駕 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曾彙媚所有停放在系爭地點之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曾彙 媚427,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受撞擊後造成車身前方、後方、左後門等多處 受損,且骨架亦已凹陷變形,預估修理費高達387,188元, 有估價單及照片可佐,足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僅花費過鉅 ,且縱使修復後能否達系爭事故前之安全程度,亦有疑問, 本院認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21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僅遭些微擦撞,修繕費過高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因遭撞擊,車身前方、後方、左後 門車殼破損、骨架凹陷變形,有系爭車輛照片可證,並非被 告梁西濱所稱僅系爭車輛後方有擦撞、受損,且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修繕費有過高情事,尚難認該修理 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500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 達被告梁西濱,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志泰公司,是原告請 求被告梁西濱、被告志泰公司各給付自113年10月12日、113 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31

SYEV-113-營簡-76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16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文祥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駕駛昌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固定來往臺中市向上路郵局至 雲林縣虎尾郵局間路線載運包裹、信件及空籃車等郵政物品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接續犯意,自同年8月初起迄同年10月6日止,從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載運空籃車等物品後,即 趁機陸續載運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石綉滿及蘇要勳 夫妻經營之璟盛企業社(協盛行),將共計空籃車243台、白 色塑膠方框2個、籃車輪子64個變賣予不知情之石綉滿及蘇 要勳,而接續侵占由彰化郵局郵務科科長林清文管領之上開 物品,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80,167元。嗣林清文於同年1 0月12日在臉書社團「資源回收商、中古鋼材及相關機具討 論交流」中,發現蘇要勳張貼要販賣郵用籃車之貼文,乃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石綉滿 、蘇要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職務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要勳臉書社團貼文擷圖、 查獲照片、郵政籃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虎尾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石綉滿製作之統計資料、 璟盛企業社(協盛行)過磅單、虎尾郵局籃車載運紀錄表及失 竊籃車條碼編號表等附卷可稽,並有上揭籃車228台(另外15 台已由石綉滿售出)、白色塑膠方框2個及籃車輪子64個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任職期間,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 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昌泰交通有限公司 僱用之司機,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 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空籃車等物品予以變賣,破壞僱傭關係 間應秉持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2,000元,已離婚,有1名 已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侵占空籃車等物品之變賣所得共計180,167元,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易-14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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