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父子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 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你幾年次?)87年次」、「(   指關係人。何人?)媽媽」、「(爸爸名字?)林○○」、「 (有幾個兄弟姊妹?)1個弟弟、1個妹妹」、「(學歷?   )國中畢業」、「(工作?)照顧阿公」、「(有無去過便 利商店?)有,很少」、「(拿100元買8元茶葉蛋,找多少 錢?)不知道」、「(有無吃藥?)有吃安眠藥」、「(不 吃藥,睡得著嗎?)有時可以,有時睡不著」、「(今天來 做什麼?)不知道」等語;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幼認知功 能發展遲緩,並經心智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相對人在鑑定 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及部分問話尚能回應,但認知功能與理 解判斷能力已有明顯缺損,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勘驗筆錄 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林○○之輔助人,相 對人母親亦表同意,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1-15

CYDV-113-輔宣-70-202501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王馬○○ 王○○ 王百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 人王百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 ,其回答:「(姓名?)王○○」、「(指關係人王百專。何 人)兒子」、「(指聲請人。何人?)女兒」、「(你幾年 生?)84年」、「(太太名字?)比我小,差4歲」、「( 現在民國幾年?)87年」、「(現任總統何人?)不知道名 字,看到人認得出來」、「(指鑑定醫院。這裡有無來過? )來很多次了」、「(你幾歲?幾年生的?)86歲,1年」 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 豪所為之鑑定結果:根據相對人病歷記錄及家屬陳述,相對 人因記憶退化,曾於民國111年3月間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接受診治,但之後未持續治療,目前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及 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明顯退化,日常生活亦需要他人協助 監督。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尚能正確 回應,但注意力不佳,認知功能已有明顯缺損,簡易智能測 試結果10分,在多個認知向度均有明顯缺損,失智量表評估 結果亦顯示至少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無法獨立 處理、判斷,需人大量協助監督。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 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 係人王百專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配偶及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王百 專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女、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 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關係人王百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百專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15

CYDV-113-監宣-413-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游格源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子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 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 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係以民國111年9月13日為起算日(見原審卷一第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以112年8月30日為起算日(見 本院卷第3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在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經營吉元企業社,並在該房 屋旁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第1層: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編號《下稱編號》B、P、第2層:編號G、H、I、第3層 :編號K、第4層:編號M、第5層:編號N、突出物第1層:編 號O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吉元企業社之廠房使用。嗣 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伊將吉元企業社轉讓由上訴人承接,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 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未定有租賃 期限(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29日終止 後,上訴人迄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2年8月 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 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下稱系爭處分權)轉讓與伊,且該協議約定之租金4萬元 係指租用吉元企業社之生財器具部分。縱認伊非系爭處分權 人,然被上訴人增建之系爭建物與000之0號房屋之結構相連 ,事實上無法分開,僅屬000之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物。又如 認系爭建物為具獨立性建物,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即訴外人陳 瑛枝(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夫妻)於110年1月13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000之0號房屋 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時,已將系爭處分權一併移轉予陳 瑛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 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19-121頁、第306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戶籍登記之父親,陳瑛枝為上訴人之配偶 。  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000建號建 物即000之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共有人為上訴人與 訴外人亦即被上訴人次子游期棚(原名游勝雄),應有部分 各1/2。嗣游期棚於82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  ⒊被上訴人在000之0號房屋旁邊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⒋系爭建物有獨立大門可直接進出,不需經由000之0號房屋進 出,並設有樓梯、電梯可由第1層樓通行至第5層樓,且與00 0之0號房屋間之第1層樓、第2層樓、第3層樓均互不相通, 又000之0號房屋雖於第4層樓以陽台與系爭建物相通,但000 之0號房屋並無第5層樓(見原審卷一第107-113頁、第349-3 95頁之勘驗筆錄、照片)。  ⒌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並於第1條、第2條分別 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現目前所經營之事業名稱,『吉 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以及店内之庫存量(詳另附庫存量明 細表)以及生財器具等願讓與乙方(即上訴人)承接經營買 賣事業,雙方倶各承諾之。」、「乙方亦願承接上揭事業名 稱之店名以及店内之目前現狀庫存量經營買賣事宜,乙方於 經營期間中如有盈餘,應依照上項庫存量之金額新台幣3,09 1,410元整陸續還返甲方收回本金至清還為止外,乙方亦務 必每月給付甲方租金新台幣肆萬元整之約,乙方不得有拖延 短欠情事。」。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自101 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均按月給付租金4萬元予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23頁之協議書)。  ⒍被上訴人與陳瑛枝於109年11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 枝,並於110年1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65-26 9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69-7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  ⒎兩造與陳瑛枝於110年9月9日另簽立共同聲明協議書(下稱系 爭聲明),於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現有坐落○○區○○里○○ 路000之0號,房屋廠房其原始設廠所施設機械設備生財器具 等之權利迄今乃屬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現係由乙方( 即上訴人)借用,乙方、丙方(即陳瑛枝)對於該廠房内機 械施設生財器具等如需要遷移或移動時,務必徵得本人同意 後為之。」、「倘該上揭廠房内機械施設生財器具欲出售時 ,務必徵得甲方之同意方可行之,否則違反本約之協議任由 甲方追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之共同聲明協 議書)。  ⒏系爭建物自100年12月20日起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見原審卷一第518頁筆錄)。  ⒐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悉(見原審卷一第31 -33頁之臺中法院郵局第2218號存證信函暨郵件處理結果查 詢)。  ⒑假如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合意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為112 年8月29日。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  ⒉被上訴人與陳瑛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出售之標的物除000 之0號房地之應有部分1/2外,有無包含系爭處分權?  ⒊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建物?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並自112年8月30日起按月給 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房地原共有人為兩造 ,應有部分各1/2,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將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並於110年1月13日完成移轉登 記,且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⒍⒏),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請求,則為上訴人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處分權移轉予陳瑛枝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非000之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有獨立大門可直接進出,不需經由000之0號房屋 進出,並設有樓梯、電梯可由第1層樓通行至第5層樓,且與 000之0號房屋間之第1層樓、第2層樓、第3層樓均互不相通 ,而000之0號房屋雖於第4層樓以陽台而與系爭建物相通, 但000之0號房屋並無第5層樓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⒋)。又兩造於原審勘驗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 陳稱:現場樓梯、電梯與編號P部分均係其所搭建,編號A之 原始建物與編號P相符部分,原係鐵皮建物等語;上訴人亦 稱:編號P部分原始建物確實為鐵皮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1頁);參以000之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原審卷一第75頁)所載,該房屋第1層面積106.71平方公尺 ,與編號A部分面積相符,然編號P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係位在編號A範圍內,且被上訴人主張編號P部分係被上訴人 拆除原鐵皮建物後另外興建,電梯與樓梯係於興建編號B部 分時一起設置,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可知被上訴人於興建系 爭建物時,確有拆除000之0號房屋1樓後方經保存登記部分 ,而非有所謂系爭建物附屬於000之0號房屋之情。再觀附圖 及系爭建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9-395頁),000之0號房 屋僅有4層,但系爭建物共有5層,並延伸到000之0號房屋後 方,該建物面積明顯大於000之0號房屋,兩屋於騎樓相鄰處 設有鐵捲門隔開;系爭建物1樓放置大型機械,並設有廁所 ,2樓前方有房間及櫥櫃,後方房間則放置機械,3樓前、後 方有房間、4樓往5樓之樓梯及5樓均堆置大量以紙箱存放之 貨品,4樓前方房間有書桌、書櫃及家電等,後方房間有沙 發、茶几、流理枱、餐桌及家電等,可見系爭建物1至3樓、 5樓應係供經營吉元企業社使用,4樓則供居家使用,堪認系 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備獨立性,而成為獨立之所有 權客體,顯非000之0號房屋之增建或附屬建物,000之0號房 屋所有權無從擴張及於系爭建物。  ㈢被上訴人與陳瑛枝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未包含系 爭建物: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陳瑛枝時,已約定 將系爭處分權一併移轉予陳瑛枝,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 本(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6 -269頁)、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下稱系爭批覆書,見 原審卷二第71-73頁)為證。然查,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僅 能證明陳瑛枝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而系爭建物既得為獨立之 所有權客體,與00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即明顯為不同之所有 權客體,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2款係約定:如有「增建物」均應依簽約時之現狀連同 「主建物」一併點交等語,既然同時有「主建物」、「增建 物」之記載,於解釋上應認該契約所約定之增建物,係指不 具使用上或構造上獨立性之增建部分,或具構造上獨立性, 但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方符一般房屋交易之常態 。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一併出售或取得之增建物,自應僅 限000之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物(例如編號C、D部分之雨遮) ,並不包含具獨立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再系爭批覆書雖於第 4點、第6點依序記載「另建物1樓側邊、2至4樓後方及側邊 、5樓全部為增建,經分行授信小組討論未影響其市場價值 及流通性,評估本行債權確保應無虞。」、「109/12/07徵 信人員已與承辦地政士確認合約書各項内容與實際情況相符 ,分行洽談人員與主管已執行洽談、鑑估人員與主管已完成 現場勘查均無異常情形。」;然該貸款申請人為陳瑛枝,而 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參與該貸款過程,銀行人員自無從知悉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 權人,是系爭批覆書僅能證明貸款銀行有將系爭建物納入00 0之0號房屋之貸款評估,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分 權隨同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瑛枝。  ⒉又按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關,更非 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 義務,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其夫妻2人,且自102年起均由其2人繳 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固據提出000之0號房屋之契税申報書 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144頁)、102至108年、110 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二第36、39、42、45頁、 第47-48頁、51頁、第56-57頁、第66-67頁)、房屋稅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而依上開房屋稅單及稅籍資料所載,固可證明000之0號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自109年間變更為上訴人夫妻,且課稅面積計6 0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7-209頁),明顯大於000之0 號房屋登記總面積304.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5頁), 可認000之0號房屋稅籍課稅範圍包含系爭建物。惟稅籍資料 乃行政機關為課稅目的,便於行政管理之行政措施,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屬無必然關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夫妻因取 得000之0號房屋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能以之為享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證明。再者,依契稅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因不動產之買 賣而取得所有權者,應由買受人申報繳納契稅。觀上開契税 申報書附表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本棟房屋若有增建尚未辧 理保存登記及未課稅部分,均屬本件買賣標的物内。」等語 ,然該等文件均為陳瑛枝為辦理000之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申報繳納契稅及變更納稅義務人所製作,且所 移轉之範圍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此觀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 章即明,自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處分權隨同系爭應 有部分一併移轉予陳瑛枝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瑛枝後,上訴人夫妻既為000之0號房 屋之共有人及納稅義務人,而兩造為父子關係,陳瑛枝為被 上訴人之子媳(見不爭執事項⒈),參以000之0號房屋及系 爭建物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之 店內庫存,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309萬1,410元,然被上訴人 考量兩造親情,給予上訴人於經營期間如有盈餘時,才須陸 續返還之限,則縱使上訴人夫妻有一併繳交系爭建物部分 之房屋稅,亦可能基於親人間之情誼,或基於使用者付費理 念,均難逕以此情即認系爭處分權已移轉予陳瑛枝。  ⒊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分權移轉予 上訴人云云,然遍觀系爭協議全文,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 有讓與系爭處分權予上訴人之隻字片語,其此部分所辯實屬 無稽。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聲明所載,各立約人之稱謂「原 房屋廠房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現房屋廠房共有人」為 上訴人夫妻,廠房指系爭建物,可見系爭處分權已一併移轉 予陳瑛枝云云。然查:  ⑴觀諸系爭聲明之開宗明義乃記載:「當事人間為原廠房內原 始施設工廠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歸屬權利事宜共同聲明」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簽 立系爭聲明,僅係為確認系爭建物內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 之權利歸屬,且遍觀全文其中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有讓與 系爭處分權予陳瑛枝之隻字片語。再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 將系爭處分權轉讓予上訴人或陳瑛枝,而非讓與其2人共有 ,若應依其所述而宥於上開用語,將使上訴人夫妻因該聲明 記載「現房屋廠房共有人」,而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 與其抗辯互有矛盾,是上訴人純以系爭聲明使用不精確之文 字用語,抗辯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處分權人,自非可採。  ⑵再者,兩造雖為父子關係,然徵諸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之店內庫存款309萬1,410元部分,雖有給予還款之限期間,但仍需全數給付,並無減免,而每月應付租金4萬元部分則不能拖欠,顯見被上訴人雖退出經營吉元企業社,仍有規畫為己保留將來可供運用之資產。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僅為子媳之陳瑛枝時,縱有親誼存在,仍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低價出售或無償贈與陳瑛枝之意。又被上訴人係以400萬元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一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而系爭建物經原審委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為483萬5,000元,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證(見該報告書第42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採用建物成本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作成估價報告,核屬客觀可採,且兩造對該估價結果並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44頁)。則系爭建物之價值顯已高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甚多,被上訴人實無以400萬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同時,一併將系爭處分權移轉予陳瑛枝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 分權隨同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瑛枝,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存有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 月均按月給付租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 爭租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租 約之租賃標的物為吉元企業社之生財器具云云。然審之系爭 協議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現目前所 經營之事業名稱,『吉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以及店内之庫存 量(詳另附庫存量明細表)以及生財器具等願讓與乙方(即 上訴人)承接經營買賣事業,雙方倶各承諾之。」、「乙方 亦願承接上揭事業名稱之店名以及店内之目前現狀庫存量經 營買賣事宜,乙方於經營期間中如有盈餘,應依照上項庫存 量之金額新台幣3,091,410元整陸續還返甲方收回本金至清 還為止外,乙方亦務必每月給付甲方租金新台幣肆萬元整之 約,乙方不得有拖延短欠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 );再參前揭系爭建物照片,可知吉元企業社之機械設備生 財器具、庫存貨品等,確有設置、存放在系爭建物,可見上 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後,除可使用吉元企業社原有生財設備 、名稱及庫存貨品外,尚有使用系爭建物以經營該企業社。  ⒉另參之兩造與陳瑛枝於110年9月9日所簽立系爭聲明所載:「 現有坐落○○區○○里○○路000之0號,房屋廠房其原始設廠所施 設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之權利,迄今乃屬甲方(即被上訴人 )所有,現係由乙方(即上訴人)借用,乙方、丙方(即陳 瑛枝)對於該廠房內機械設施生財器具等如需要遷移或移動 時,務必徵得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後為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63頁),而「借用」與「租用」此為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輕易辨識其意,上訴人自100年10月20 日起承接吉元企業社,既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二 者差異,並願在其上簽名,可知上訴人亦認其係借用並非租 用系爭建物內原施設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再者,系爭協議 所載被上訴人轉讓與上訴人承接之項目為吉元企業社之商號 店名、庫存量、生財器具,且上訴人於經營期間須支付庫存 款309萬1,410元外,不問吉元企業社獲利與否,另應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每月租金4萬元不得短少,而上訴人僅係借用機 械設備生財器具,參以上訴人未曾主張每月租金4萬元之租 賃標的物為吉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顯見上訴人自簽訂系爭 協議之日起即須按月給付之每月租金4萬元,確係指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當無疑義。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吉元企業社之機械設 備生財器具云云,並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游尊鈞於另案之 證詞(見本院卷第134頁)、游期棚與游尊鈞之談話影片及 譯文(見原審卷二第511-514頁)為證。然上訴人於100年12 月20日承接吉元企業社後,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 月給付4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⒌)。則倘認系爭協議之租金4萬元為所謂機械設備之 租金,則於兩造於110年9月9日簽立系爭聲明時,既已確認 機械設備係由上訴人借用,上訴人顯不須再繼續給付所謂機 械設備之租金4萬元,但上訴人仍繼續給付至111年8月,足 見系爭協議所載之租金4萬元,並非所謂機械設備之租金, 是游尊鈞上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另游期棚與 游尊鈞對話中,雖曾提出:「…違約,我們4萬元,機台不要 租嘛」、「連帶,連帶,商標跟吉元企業社,我們全部收回 …」。然觀諸上開談話內容係在討論系爭協議,且無被上訴 人參與談話內容,而游期棚既非被上訴人本人,對事情之全 部並非完全了解,自有誤解之處或未完善表達之處,此可觀 系爭協議並未有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可將商標跟吉元企業 社收回之約定,致為如此之表述;而游尊鈞就此亦未否認, 亦即該對話之雙方,均非完整瞭解事情之人,是游期棚上開 談話內容,仍不足以證明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 內之機械設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已堪 認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瑛枝,欲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內文字真意(見本院卷第227頁),即無調查必要,併予 敘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系爭建物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並已終止,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即無 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未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當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建 物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 年8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 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2年8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V-113-上-281-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作為被告甲○○祖母,原告之子丙OO已於民國(下同)11 1年5月10日過世,依據現況,被告甲○○未來極有可能依據民 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原告遺產。然因甲○○與丙OO是否具有親 子關係尚不明確,致私法關係不安定,為除去不安定之法律 狀態,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並無不當。 二、原告之子丙OO與前任配偶戊OO於92年5月12日離婚,後與丁O O於92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以被告出 生日回溯至第181日至第302日,係92年2月11日至92年6月12 日,丙OO與丁OO之結婚日期並非落於此受胎期間,被告無法 推定為丙OO之婚生子女。又以受胎期間判斷,當時丙OO前段 婚姻尚存續中,丙OO又是對婚姻忠貞之人,被告實有可能與 丙OO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三、再者,丙OO於111年4月因猛爆性肝炎緊急送醫,原告與被告 及其母親丁OO討論後續換肝配對一事時,被告及其母親丁OO 卻不斷稱其因尚年幼,體型較瘦小,與丙OO身形差異較大, 恐不適合捐肝給丙OO,拒絕前往醫院配對。當丙OO在醫院生 命垂危之際,被告卻不肯前往醫院配對,實有違常情,彷彿 深怕評估配對過程中被發現不為人知的秘密。另經比對原告 與丙OO年輕與近期照片,被告之輪廓、五官均與丙OO長得不 像,與原告亦不像是同一家人,更提高被告與丙OO不具有親 子關係之機率。綜上所述,已足以釋明被告與丙OO間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甲○○與 丙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查被告之母即丁OO於91年1月間與丙OO結識,當時丙OO和前 妻戊OO已分居兩年,毫無可能同房生下被告,上情有諸多親 友可以知悉,原告本身亦知之甚詳。丁OO與丙OO之結識及交 往坦蕩,於丙OO處理離婚事宜後,小孩即被告出生前,即於 92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答辯狀載誤為91年)。嗣被告於00 年00月0日出生後(答辯狀載誤為91年),丙OO即教養撫育 被告,此亦可由戶籍謄本將丙OO及被告甲○○登記為父子關係 甚明,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視為丙OO 之婚生子女。 二、丙OO於111年4月27日因猛爆性肝炎送往榮總醫院接受治療, 同年4月29日陷入昏迷送往ICU病房,丁OO當日早上8時即趕 到ICU病房外,與榮總外科醫師賴OO面談,加速進行換肝比 對事宜。同年4月30日早上丁OO於榮總醫院接受抽血,同年5 月3日以換肝比對為目的,進一步進行MRI檢查。結果醫生判 定丁OO肝臟狀況不良,不僅無法捐肝且需進一步治療,目前 也尚在治療中。丙OO隨即於同年5月10日逝世,於丙OO發病 後整個過程丁OO均完全配合主治醫師和ICU醫師、主任簽署 所有文件,可調閱醫院病歷資料查證。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及 丁OO有消極對待、連日無探視云云之情。 三、至於原告稱被告未去醫院云云,實則被告於111年4月底適逢 高中三年級準備大學學測之際,忽逢父親重病,心力交瘁、 身心俱疲,綜合考量被告年齡未滿19歲、身材瘦小、身心發 育及當下需準備人生中之大考之際,被告當時身心狀態實未 具備可面對更換器官之情況,且主治醫師亦認為未成年人不 適宜捐贈肝臟,又丙OO發病至過世僅10餘日,事出倉促,故 實無原告所稱被告卻不肯前往醫院配對、消極對待云云之情 。綜上,本件實係丙OO過世後,原告為避免己OO財產流入外 姓之手所引發之遺產爭奪,並濫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返 還借名登記等情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之子丙OO間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 丙OO之子,而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 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子關係 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訴外人丁OO自原告之子丙OO受胎所生,故非 丙OO之子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業據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觀諸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父:丙OO ;記事欄:在臺中市OO婦產科醫院出生,93年1月5日申登」 ,另丙OO於原配偶戊OO83年離婚後,於92年11月11日與被告 生母丁OO結婚,亦有上開丙OO之戶籍謄本可憑,堪信被告所 辯為真。是以,被告主張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在法律上 視為丙OO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 三、再按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丁OO、庚OO、辛OO、壬OO至三軍總 醫院接受血緣DNA檢驗鑑定之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 明書,認定:「依據4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 析以下6種親緣關係:⑴丁OO與甲○○之母子指數為7.33E+13, 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⑵丁OO是 甲○○的親生母親前提下,乙○○○與甲○○之祖孫指數為1.40E+0 .5,祖孫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誤判率為0.000003%。⑶ 庚OO與甲○○之姑姪指數為8.05E+0.4,姑侄關係確定率為99. 999986%,誤判率為0.000008%。⑷辛OO與甲○○之姑姪指數為1 .44E+04,姑侄關係確定率為99.999895%,誤判率為0.00007 %。⑸甲○○與壬OO二人之Y-STR單倍型完全一致,因此不能排 除他們具有相同父系宗族之血緣關係。壬OO與甲○○之堂叔侄 指數為4.00E+02,堂叔侄關係正確率為99.0000000%,誤判 率為0.0000000%。⑹所有家族成員之綜合親緣指數為3.56E+1 1,確認親緣關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01% 。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⑴丁OO是甲○○的親生母親。⑵乙○○ ○與甲○○具有祖母與孫子的親緣關係。⑶庚OO和辛OO與甲○○具 有姑姑與侄子的親緣關係。⑷壬OO與甲○○具有堂叔與堂侄得 親緣關係。備註: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112 年度親字第18號)辦理,乙○○○、庚OO、辛OO於113年2月26 日受檢,壬OO於113年5月31日受檢,丁OO、甲○○於113年11 月25日受檢。」有上述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2 7日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09-611頁)。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8%以上,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子丙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5

TCDV-112-親-18-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違約責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吳國祥 被 告 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違約責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均為1/1,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 民國106年10月6日簽立貸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 定由伊借用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由伊及被告分別使用40萬元、120萬元,伊需於每月 1日前將應負擔之貸款數額匯入被告位於第一銀行平鎮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如被告未 經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私下另為抵押貸款,則需放棄系爭房 地之權利,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借款,依照系 爭承諾書之約定,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移轉登記與伊, 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之祖母、原告之母尹黃秀菊所有 ,原告早年有吸毒習慣,為免系爭房地遭原告揮霍,故尹黃 秀菊將系爭房地於99年5月7日贈與伊,原告知悉後心生不滿 ,故脅迫伊簽立系爭承諾書,且於簽立之時,原告刻意遮掩 合約內容即令伊簽名;雖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新鑫公司借款,然原告早於111年2 月起,即有未依約於每月1日將應負擔之貸款給付予伊之情 形,爾後更有多期遲延給付之紀錄,且自112年11月迄今, 原告均未給付應分擔之貸款數額,依照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原告已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利,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由尹黃秀菊於99年5月7日贈與被告所有,兩造曾 於106年10月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嗣於112年9月25日未 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 公司並借得款項等情,有系爭承諾書、系爭房地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1-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兩造應受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拘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其不知悉系爭承諾書內容,係遭原 告脅迫而簽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欲以其胞妹即證人吳宛錚之證詞欲實其說,然 被告自承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吳宛錚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 208頁),顯無從見聞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之情況,則吳 宛錚不論證述之內容為何,至多僅係聽聞被告事後之轉述, 無從還原當時情形之原貌,況參以吳宛錚所證稱:兩造簽約 時我在隔壁房間,我有聽到爭執聲,原告有說快點簽,有催 促的意思,被告說他不想簽,並問這是什麼合約,我沒有聽 到原告如何回應,事後我才知道被告已經簽名了,原告沒有 逼迫被告簽約,只是說話的聲音比較大,原告在家裡比較兇 、比較強勢,他要我們兄妹做什麼,我們大多會順從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雖 有爭執、談話聲量大之情形,然依吳宛錚之證述,並未聽聞 原告有遮掩合約內容、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被告簽約之舉 ,且本院認被告為成年男子,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實難 想像其會在全然不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下簽名,以自陷於不可 預測之風險,再者,被告正直青壯,年紀與體型相較於原告 占有優勢地位,亦無可能僅因原告說話音量較大,而影響被 告意思表示自由之可能。  3.從而,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應已知悉承諾書之內容,且 原告查無強暴、脅迫而影響被告表意自由之情形,是系爭承 諾書對兩造應生拘束之效力,首堪認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1.按系爭承諾書第3、5、6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 同)借用甲方(即被告,下同)所擁有之上開不動產(即系 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160萬元…每月本息於貸款核撥1號 前匯入甲方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即系爭帳戶)」、「違 約責任:乙方未按時繳息,視同放棄土地、房屋所有權」、 「甲方未經乙方同意私下去貸款,視同違反合約放棄所有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2.經查,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25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並借得款項之情形, 已如上述,然原告依約亦應於每月1日以前,將應負擔之貸 款數額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否則喪失對於系爭房地之 權利。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原 告於被告112年9月25日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前,早在107年3月、107年7月、108年1月、108 年6月、108年8月、108年9月、108年12月、109年2月、109 年4月、109年10月、109年11月、110年2月等月份,雖有匯 款至系爭帳戶之紀錄,然均未依約於當月1日以前匯款(見 本院卷第185-195頁),依照系爭承諾書前揭約定,原告於1 07年3月起,即應失去以系爭承諾書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權限,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事後有違反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4

TYDV-113-訴-1764-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紀弘軒 紀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宇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宇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民國112年賠償 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 1年10月26日起算至113年1月9日止之利息共計1萬2459元, 及裁判費1330元,共計14萬3789元;嗣又於本院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 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紀弘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宇庭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其 子即被告紀弘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日11時43分許,以LINE暱稱「蔡欣怡」,向原 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 國際集團」投資獲利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0月26日9時許,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又被告紀宇庭 、紀弘軒為父子關係,應屬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具基本之 社會經驗與行為能力,竟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被告紀 宇庭再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轉匯給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是 被告等上開行為應是協助詐騙集團洗錢。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紀宇庭稱: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我認為不起訴是 對的,因為我也是被騙,我是被騙提供帳戶借款轉匯,我是 匯給洪叡駿等語。  ㈡被告紀弘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 系爭帳戶為被告紀弘軒所申辦,並由被告紀宇庭提供予他人 ,並由被告紀宇庭再將原告所匯款項轉出等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50號(下稱本 件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 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紀弘軒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損害等語, 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紀弘 軒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紀弘軒 於本件刑案警詢時稱:系爭帳戶是我申請,平常都是父親紀 宇庭在使用,這是我學生時父母幫忙申辦的帳號,在我工作 之後便將該帳號交給家人使用,現在是父親在使用等語(見 偵字卷一第6頁背面);又於偵詢時稱:系爭帳戶一直給父親 保管,因為最近給家裡的生活費都匯到系爭帳戶,系爭帳戶 出社會後都放家裡,我把錢匯到系爭帳戶,父親再持卡領錢 或用網路郵局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1頁背面)。被告紀宇庭 於本件刑案偵詢中亦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使用等語(見偵字 卷二第151頁背面)。被告紀弘軒是將系爭帳戶交由父親即被 告紀宇庭使用乙節,並未悖於一般常情,堪信屬實。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紀弘軒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收 受詐騙贓款之用,且對本件匯款經過等節有所認識,自無從 認定被告紀弘軒主觀上確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之故意。 再者,原告與被告紀弘軒素不相識,則被告紀弘軒對於原告 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 紀弘軒對原告亦無歸責事由,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難認被 告紀弘軒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紀宇庭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本件刑案偵詢時陳稱: 系爭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在網路上交友而認識蔡小姐,她 說她開了四家店,還有兩棟房子,並多次邀請我去見她的長 輩,也說她哥哥認識我。後來又說我之前被詐騙的200多萬 元掛在她們公司帳戶,說可以幫我取回,但我要先付10萬元 給她繳滯納金,我跟她說我沒錢;之後她說有客戶跟她買珠 寶,有錢可以借我,就匯款到系爭帳戶,我再依她的指示把 錢匯到她哥哥的戶頭,過兩天她哥哥就可以把錢拿出來,我 就答應她。我跟她交往好幾個月,她有跟我講她家裡的狀況 ,我相信她,但是我沒有見過她本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1 頁背面)。又被告紀宇庭確實依「蔡欣怡」指示將上開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此亦有被告紀宇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 款申請書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85頁)。依被告紀宇 庭上開陳述,其與「蔡欣怡」從未見面,難認有任何信賴基 礎。且被告紀宇庭對於「蔡欣怡」所匯款項來源並不清楚, 復參以其稱款項是要轉匯給「蔡欣怡」哥哥,但轉匯之帳戶 卻為「洪叡駿」所有,可見被告紀宇庭係依不詳之人之指示 ,將款項轉匯給其他不詳人士,而非純粹基於伴侶間之信賴 而交付帳戶並協助匯款。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 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 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 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紀宇庭 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系爭帳戶;況依被告 紀宇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 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 務,應認被告紀宇庭疏未盡其對系爭帳戶號資料之保管義務 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13萬元金錢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紀宇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應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紀宇庭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紀宇庭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在起訴前已為催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紀宇庭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不准許。  ㈥至於被告紀宇庭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部分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且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同,故二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宇 庭給付13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4

SCDV-113-竹簡-496-202501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丁○○同意,於113年7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 ,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 請鈞院認可云云。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   第1079條明文規定。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法上契約,收養後將造成雙方親子、親屬關係、姓氏、親   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   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   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   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   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   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   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   應解為無效,法院亦不應予以認可。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在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見卷附收養契約書),惟查:   ㈠被收養人生父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伊原以為收養 僅在使被收養人獲得學費補助,伊清楚收養之法律效果後 ,伊不可能因為補助即喪失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伊不 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本院113年8月8日、11月14日訊問筆錄 參照),雖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被收養人生父並未依約 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且其等均無固定收入(本院同日訊 問筆錄參照),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收養人生父、母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表,其等均尚有數筆投資及所得,且被收 養人生父到庭亦陳稱其仍定期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是尚 難認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難認本件具有 出養之必要性。   ㈡而收養人於本院113年8月8日調查時到庭陳稱:「被收養人 生父、生母離異,被收養人從國小四、五年級開始就住在 我們家,上下課都是我在接送,被收養人是我外甥。因為 被收養人父親不在臺中,母親因為工作關係常常需要出差 ,由我來處理被收養人的生活日常事務會比較方便。」等 語;被收養人於本院同年11月14日調查時到庭亦稱:「( 是否同意被收養人收養?)看看,我20歲的時候我就想要 終止收養。我想要被收養的原因是因為可以節省學費。」 等語,另被收養人生母丁○○於同日調查時到庭陳稱:「( 希望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的原因為何?)學費是一個主 要原因。且收養人在明道當老師,如果被收養人被收養的 話,可以獲得的資源相對會比較多。」等語,顯見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建立親子關係之意,其收養動機在於 透過收養程序,使被收養人能於目前所就讀之學校獲得較 佳資源,且在學費方面得以減免,要難謂彼等間有改變親 子關係之收養真意。   ㈢此外,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部分,經本院函 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 員進行訪視,該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母離 婚後,主要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照顧被收養人,收養 人主要是在經濟上及被收養人課業給予支持,雖收養人身 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 亦明確表達收出養之意願,惟針對被收養人生母部分,似 無出養必要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8日財龍監字第 113090076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就被收養人生父 部分,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派員 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曾支付被收養 人扶養費,後因經濟狀況不允許而導致目前中斷扶養之支 付,然被收養人生父至今仍持續北上與被收養人保有探視 、互動,於目前之能力範圍裡善盡其生父之責、維繫與被 收養人間之父子關係,評估本案尚未具充分之出養必要性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6日聖功基字第1130502號    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為憑。 四、綜上以觀,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固經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惟實質上並無收養真意,已如前述,且被收養人之生 父並未同意本件收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所欲成立收養 關係之目的,不過係謀解決被收養人教育問題所為之權變方 法,並無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顯與收養之本質有違。 從而,本件收養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5-01-14

TCDV-113-司養聲-155-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賴東鈾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吳海成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佳玟於民國97年結婚,迄今已結 婚13餘年,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雙方婚後同住並一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睦之處,然李佳玟於112年11月或12月 間認識被告後不久,竟即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原 告本不願離婚,然迫於無奈方於113年4月11日同意離婚。而 原告嗣後取得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公開 牽手、摟腰、摸大腿親密行為,始知悉被告與李佳玟於原告 與李佳玟離婚前,已逾越通常男女之正當交往分際,被告確 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之家庭破裂,對原告及原告之 小孩造成莫大之傷害,原告迄今仍難以忘卻心如刀割般之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佳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常面臨需要獨自育 兒之狀況,加上原告患得患失、容易醋勁大發之個性,種種 壓力使得李佳玟身心倶疲、進而萌生離婚念頭。是而,在11 3年年初開始,李佳玟即向原告提出離婚之想法,兩人也反 覆進行多次討論、磋商,原告於113年3月12日、3月30日多 次表示同意離婚之意思,原告與李佳玟皆已無意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再者,李佳玟於113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提到:「我知道你現在還在糾結想要修復我們婚姻,可是 你知道,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我們的關係就已經很平淡了 ,只是一條勾著隨時會斷裂的線。…」,原告回覆:「好 , 我會努力調整」,可知原告最遲至113年3月13日時,早已知 道李佳致與被告有往來,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抱持 接受的心態。是以,被告與李佳玟往來,係得原告之允諾而 為,縱使兩人於113年4月2日有牽手等較為親密之行為,其 行為即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已 逾13歲,有自己的想法,因從小多數時間由媽媽單獨照顧 ,因而較不親近原告,且與被告相處亦屬和睦,李佳玟非常 盡力希望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可維持正常之父子關係,努力 從中溝通協調,惟因未成年子女從小就與原告較不親近,而 不願與原告同住,並非因被告所造成。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李佳致雖往來較為緊密,惟並無擁抱 、接吻、同宿、性行為等其他踰矩之行為,且原告與李佳玟 本就論及離婚,參諸本件侵害行為情狀非鉅、原告受侵害程 度甚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97年與李佳玟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 月11日兩願離婚。 (二)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摟 腰、摸大腿之行為。 (三)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軍人,每月收入82,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約5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 牽手、摟腰、摸大腿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等語等情,被告坦承確有上開時地之行為,惟辯稱 其行為已得原告之允諾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經查 ,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 摟腰、摸大腿之行為,有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1至37頁 ),而當時原告與李佳玟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卻與李 佳玟為上開如情侶互動之舉止,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 ,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 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已得原告之允諾 ,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惟被告自承與李佳玟於112年11 、12月認識,於113年2、3月交往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 ),則被告確已於原告與李佳玟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即有 與李佳玟交往之事實,李佳玟雖曾於113年3月13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我知道你現在還在糾結想要修復我 們婚姻,可是你知道,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我們的關係 就已經很平淡了,只是一條勾著隨時斷裂的線。」等語( 見審訴卷第75頁),然上開對話係原告與李佳玟在討論婚 姻困境,而所謂「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從前後字義上 來看,也只是李佳玟要表達就算沒有第三者出現,原告與 李佳玟間關係已經很平淡,並非指「那個人」就是被告, 也無法證明李佳玟已有向原告坦承正在與被告交往,而已 得原告所諒解,否則倘原告已知悉李佳玟與被告在交往, 豈有不追問或曾有與李佳玟任何討論被告之對話,足見原 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與李佳玟在交往之事實,自無法僅憑 上開對話訊息即認定原告已允諾被告與李佳玟交往,故被 告辯稱已得原告之允諾,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自非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同住,並非被告所 造成等語,惟被告確實造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業如前述 ,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同住則係原告與李佳玟離婚後所 生之事實,已與認定被告業已先行侵害配偶權無涉,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屬 可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於97年與李佳玟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於113年4月11日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明 知李佳玟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李佳玟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摟腰、摸大 腿之親密舉止及如情侶般之互動,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軍人,每月收入82,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 約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審訴卷第61、70頁、個 資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 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審訴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13

CTDV-113-訴-748-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勤 住○○市○○區○○路000號0樓(勿由劉念靈代收)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劉世勤與劉奕沐(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歿)係父子關 係。被告明知劉奕沐並未同意將其與其配偶劉陳森之夫妻財 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亦未同意將對劉陳森之繼承權讓與劉 世勤,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某時,在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先於「立狀人」欄 位偽簽劉奕沐之署押,復於「原委」欄位書寫:「本人年老 ,妻子劉陳森重症長年臥床,如有機會參與妻子之繼承,將 本人配偶繼承50%權利,全數給與照顧者次子劉世勤,懇請 法官公證」、「劉陳森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中 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213-142地號、213-159地號、213-278 地號,3筆土地,將申請夫妻財產分割,各自持有50%之權利 ,鑑請法官裁示,致函戶政事務所、土政事務所,將劉陳森 之不動產50%移轉過戶於劉奕沐名下」等不實內容,以此方 式偽造抬頭為「立狀書」之文書2紙,足生損害於劉奕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 正)劉念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立狀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既認定被告無罪,自無庸就證據能力為論斷。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立狀書2紙係其所書寫,惟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2月17日農曆年年假,姊姊跟妹妹 的小孩都有回家,姊姊已經過世了,而我妹妹劉淑敏、我哥 哥劉世偉也都在場,我們在討論媽媽長年臥病的費用已經支 出多少,我想要換人照顧,但是都沒有人願意接手,後來有 提出1張家庭協議書,我、哥哥跟妹妹都有簽名,但姊姊的 小孩說「除非你兒子簽,我再簽」我認為他是在詛咒我,我 就產生怨氣,半夜起來寫立狀書宣洩情緒,希望父親保護照 顧者也就是我,寫完之後我放在書桌上,將近1年都沒有使 用,直到111年1月30日我哥哥的女兒劉念靈到我房間偷竊, 才被拿出來等語。經查: 1、本案之立狀書由被告自行書寫後,放置在其房間內,嗣被其 姪女劉念靈進入房間內取走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如前,且與 證人劉念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立狀書2紙、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1份(劉念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 成要件,究應如何解釋適用?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 ,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 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律是人 類文明的產物,為維持社會秩序而制定,但人類生活型態各 式各樣,為靈活適應,故法律規定有原則、有例外。而法律 所定構成犯罪的行為,依其觀察角度,學理上有不同的分類 ,例如行為犯(或稱舉動犯、形式犯)、結果犯(或稱實質 犯);危險犯、實害犯(或稱侵害犯);作為犯、不作為犯 ;自然犯、法定犯;即時犯(或即成犯)、繼續犯、狀態犯 ;目的犯、傾向犯、表現犯;結合犯、結果加重犯…等等, 因切入點不同,所以不同的分類彼此間,並不一定互相排斥 ,例如殺人罪是結果犯,也是實害犯,可以是作為犯,也可 以是不作為犯;偽造文書罪是結果犯,卻是危險犯,但祇能 是作為犯,不會是不作為犯。其中,危險犯又分為抽象危險 犯和具體危險犯二種,但無論如何,均不同於實害犯,乃就 法益侵害程度而作區別。實害犯,係指法益業已現實地被侵 害,例如殺人、強盜,外觀上侵損法益,至為明顯;危險犯 ,則指行為符合了犯罪的構成要件,致法益受有侵害的危險 存在,但不以實際發生現實侵害為必要,其提前禁制,係依 憑社會生活經驗作基礎,由立法者擬制其危險存在者,屬抽 象危險犯,例如對於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放火罪;至於委 諸司法認定其危險存在者,屬具體危險犯,例如偽造公、私 文書罪,通常於法律條文中會有「足以生損害於…」的要件 表現。行為有危害之虞,但後來並未發生實害,或進而確實 引致實害結果發生,一般來說都算是正常現象,然而,社會 生活有時千奇百怪,並非一成不變,表面上初看,好似危險 ,卻偶爾因緣湊巧、陰錯陽差、不合邏輯,導致最後結果實 際上是受益者,亦可能存在,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 個案,倘若認為依然必須依危險犯罪名予以論處,而不考慮 刑法謙抑性原則和最後手段性,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 ,以昭折服,否則,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至於判斷行 為是否「足以生損害」(具體危險)結果的時間點,依照結 果犯的法理,原則上當以行為完成時,例外則視結果發展終 了時的情形,作為標準。一旦反推,無從合致此項要件,應 無令負具體危險犯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2)學理上另有認為,偽造文書通常係為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作準 備,即創造危險工具;因此,偽造文書之危險性應與行為人 之行使目的相結合,始能予以判斷。易言之,倘若偽造之文 書僅單純地客觀出現,而行為人欠缺使他人誤信文書真正之 意圖時,尚無以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必要。 3、被告之妹劉淑敏於偵查中提出陳述意見狀略稱:父親有新生 路1棟透天屋,店面出租收入給母親使用,2樓父親居住,大 哥劉世偉元配陳寶燈居住3樓,而大哥劉世偉另住在楊梅, 長期無暇照顧父母。4樓小哥劉世勤居住,父親劉奕沐健在 時與母親劉陳森健康時,長期生活起居,都是與小哥劉世勤 和小媳婦邱美玲和4個孫子,由小媳婦邱美玲煮三餐,全家 共同飲食進餐。母親躺下之後,父親的日常飲食,都是由小 媳婦邱美玲照料三餐,細心照顧按時回診長庚醫院,父親曾 經在長庚醫院心瓣膜開過2次刀。而且長期3天2天我都會與 父親打電話閒聊,嘘寒問暖,鼓勵父親每天要運動,叮嚀父 親記得按時吃藥,要活得健康等語,有該陳述意見狀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就本案發生時空背景之辯詞,尚非無稽。 4、本院認為,刑法固具有矯治犯罪行為人及遏止未發犯罪發生 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惟刑事制裁因其處罰之嚴厲性 ,故於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應寓有謙抑及最後手段之思想; 此外,於個案裁判上,除須維護程序正當性與實體正確性外 ,亦應實現個案之具體妥當性,以免流於法律之機械性適用 ,如此方能彰顯司法乃是對於個案而為審判之價值。查本案 立狀書2紙雖為被告擅以其父之名義所作成,惟衡酌該等立 狀書作成時,係基於被告與其兄妹等人針對由何人照顧父母 一事,未能達成協議之客觀情狀,則被告究係為創設文書以 誤導他人?抑或是單純抒發情緒?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作成 立狀書2紙後,並未為任何聲請、主張之行為,僅擱置在其 房間內近1年時間,直至遭其姪女劉念靈竊取後始被發覺, 而被告作成如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之立狀書,動機誠屬可議, 然刑法既不處罰思想犯,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 則,徵諸前揭說明,尚無遽令被告負偽造文書具體危險犯罪 責之必要。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2-訴-664-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家宇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68 號),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罪而羈押入所,告訴人   即父親的來信使之深感愧疚,知道是自己有錯在先,讓父親   因自己過錯去承擔家裡農務負擔,父親心中還是想自己的,   這句話讓自己很不捨,且擔心父親身體健康問題,懇請讓其   回家幫忙農務、減輕父親工作份量,如果家人不方便讓其在   住處生活,其也可以住朋友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限制   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其被訴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72 條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   保護令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案民國113 年2 月18日因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同年3 月6 日繫屬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5號迄未審結,同年   6 月18日裁定具保釋放出所後,約3 個月旋又再犯本案,且   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居住相同三合院,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為利後續之審判及執行   ,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13 年10月9 日裁定執行羈押;以   及114 年1 月6 日宣判處以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復認為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在而延長羈押。縱被告以   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惟考量案件情節、被告   所涉犯行反覆實施之虞,基於公、私益比例原則(包含慮及   降低再生事端),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何況未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聲請   人前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YDM-114-聲-11-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