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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古玉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素梅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7、B2 所示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號之四房屋(面積一 百四十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三項部分,反 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就主 文第四項部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 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 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4-2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000號之4房屋【範 圍如附圖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5日複 丈成果圖3編號A1、A2、A3、A4、A5、A6、A7、B2所示,占 有使用之土地地號、範圍與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面積共 145.61平方公尺(計算式:0.11㎡+0.57㎡+46.63㎡+82.98㎡+0. 47㎡+0.59㎡+8.72㎡+5.54㎡=145.61㎡),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第253頁,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9萬0,500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253頁 ),經核被告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求,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其就坐落19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8頁);而反訴原告 起訴時則主張反訴被告應將坐落194-2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 騰空,將該房屋返還與反訴原告,並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0, 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反訴原 告嗣經其等補充、更正,其等最後聲明分別如後本、反原告 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74頁、第78頁、 第80頁、第262頁、第263頁)。本、反訴原告依地政機關繪 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地號、面積及範 圍,核係補充、更正其等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 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為何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爭執,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因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本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81年6月30日出資興建如附表編號2、4、7所示部分房屋 (即系爭房屋前半段),再在其姊蘇古玉蘭提供資金協助下 ,於90年11月21日增建如附表編號1、3、5、6、8所示部分 房屋(即系爭房屋後半段)。伊興建之系爭房屋後半段與前 半段為連接相通,且無獨立出入口,亦未裝設水、電表,為 系爭房屋前半段之增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無獨立性,屬 系爭房屋前半段之附屬物,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完整事實上 處分權。詎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大溪392-4號房屋範圍)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協調會中,竟 主張被告之父黃萬得(即原告前配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 資興建者,並稱黃萬得已於105年4月將系爭房屋贈與轉讓予 被告,故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可知被告對原告 是否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爭執。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 7、B2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145.61平方公尺),有事實上 處分權。 二、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房屋係其父黃萬得於81年間所出資興建,並於98年6月間 設立稅籍。黃萬得於105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予伊 ,並交付鑰匙以移轉占有於伊。是伊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伊於105年4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反訴被告 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離,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為4,000元,是被告 應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3項所示。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0,500元,及自反訴原告112年 8月18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以:  ㈠伊既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非無權占有。況黃萬得 與伊協議離婚時,黃萬得說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故黃萬得於 離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 7頁至第27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於82年2月16日與黃萬得公證結婚,於83年5月9日申請 登記,於93年2月12日協議離婚。 二、黃萬得於110年1月26日由本院裁定由被告監護,於112年7月 17日死亡。 三、系爭房屋由黃萬得於98年6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房屋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黃萬得嗣於105年4月將上開房屋贈與 予被告。 四、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該屋坐落範圍如附圖編號A1 、A2、A3、A4、A5、A6、A7、B2所示,面積合計145.61平方 公尺。 五、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請設立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籍,臺東縣稅務局編定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嗣臺 東縣稅務局以重複設立稅籍為由,於104年6月16日註銷該房 屋稅籍,並函知原告。 六、原告與黃萬得結婚時,沒有就夫妻財產以書面約定採分別財 產制,且原告與黃萬得婚姻存續期間,不曾以契約訂定以一 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七、原告與黃萬得離婚後,原告不曾依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以訴訟方式向黃萬得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 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 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 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房屋之原始取 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 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 資興建,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81年6月30日出資興建,於90年11月 21日增建乙節,固據提出81年6月30日、90年11月21日土地 讓渡書;忠義儲蓄互助社(嗣更名為臺東縣金崙儲蓄互助社 )存摺封面及明細、大溪水電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62頁 ;本院卷二第203頁)。且本院審理時,①證人即原告胞姐蘇 古玉蘭證稱:原告興建、增建系爭房屋我都有幫忙出錢,我 拿給原告興建、增建系爭房屋的錢分別為30餘萬元、70餘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2頁);②證人即原告之表 哥丁俊德證稱:我是鐵工,系爭房屋的鐵皮及鋼架結構是我 蓋的,系爭房屋的材料費是由原告拿現金給我去臺東市材料 行幫她支付,我也參與系爭房屋的增建,我蓋系爭房屋的工 資是原告以現金支付給我的,兩次報酬共約30餘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6頁);③證人即水泥工方建雄證 稱:我負責系爭房屋的室內部分,幫忙貼廚房及浴室牆壁的 磁磚,工資是原告以現金支付給我,我沒跟黃萬得領過工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惟查:  1.194-2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27日分割自同段194地號土地,而 分割前194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太麻里鄉多良段1569地 號,有19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舊簿謄本;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5月21日原民土字第113002 5945號函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查詢資 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第60頁至第66頁 )。  2.由①證人蘇古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小時候居住 在上大溪,沒有居住在多良過,66年結婚後就跟先生上臺北 做生意,婚後很少回臺東;我母親在系爭房屋增建後半部時 ,住在上大溪,原告與黃萬得則住在系爭房屋前半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0頁);②證人陳麒譽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黃萬得出生在多良,他住我家隔壁;原告與其家人則 住在上大溪,上大溪也在多良村,但距離我與黃萬得出生地 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③證人王玉英與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生在大溪,從小到大都在大溪生活,沒 有搬走過,我與黃萬得是同鄉,自幼認識,原告跟我不同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可知原告與黃萬得、陳麒譽 、王玉英等人為不同部落出生。  3.觀諸原告提出之81年6月30日土地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其內容係黃萬得於81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林清泉購買 大溪一塊面積約21.6坪之土地使用權之契約;並對照原告提 出之90年11月21日土地讓渡書上記載之土地地號為臺東縣○○ 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頁)。併參酌:① 證人即林清泉之子林源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與黃萬得 、被告住同一個村莊,被告與我年紀相近,而黃萬得是因他 是被告的父親才認識,我是在黃萬得與原告在一起後才認識 她;父親過世後,我在老家整理資料時有看到我爸留存的81 年6月30日土地讓渡書(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 77頁、第180頁),可知該194-2地號土地並非在原告出生地 ,而係坐落在黃萬得、林清泉及證人林源豐、陳麒譽等之出 生地。本院審酌一般人在購地興建房屋時,通常會依其建屋 目的及其對該環境熟悉度選擇房屋坐落地點,則倘系爭房屋 確如原告所述,係為供其母居住使用且實際上係由其出資購 地(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行至第4行,詳後述)之情況下 ,原告理應會選擇其母原生活之上大溪部落,而非194-2地 號土地。再佐以證人王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夫開水 電行,還沒離婚時,我與前夫一起經營水電行,黃萬得是水 泥工,做蓋房子、砌磚等工作,黃萬得為了蓋房子來找我問 我前夫的電話,說他要在我叔叔家對面蓋他自己的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由系爭土地坐落在黃萬得出生 地、原告與黃萬得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嗣結婚同居在系爭房屋 ,及上開證人王玉英之證述原告等情以觀,尚不能因原告持 有上開土地讓渡書,即遽認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出 資購買、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遑論原告雖稱其於81年 間向忠義儲蓄互助社(嗣更名為臺東縣金崙儲蓄互助社)貸 款18萬元,向林清泉購買194-2地號土地其中約21.6坪之土 地使用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行至第4行),然經 本院函詢臺東縣金崙儲蓄互助社該筆貸款始末,該儲蓄互助 社函復表示:原告之子賴文龍因欲購買中古小貨車,偕同黃 萬得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5月15日向該儲蓄互助社貸款18 萬元等情,此有該儲蓄互助社113年7月12日(113)東儲金 字第026號函及其附件借款申請書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第160頁)。是原告主張其為向林清泉購買194-2地號土地 使用權之實際出資者,核屬無憑,難認可採。  4.再由①證人陳麒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萬得生前是蓋房子 的,他有時自己蓋,有時接別人委託,他算是小包工,可以 自己蓋一棟完整的房子,他都在大溪部落工作,有時我也在 臺東市遇到他;系爭房屋起建時,是黃萬得自己蓋,他也找 別人一起蓋,我是在部落裡經過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6頁、第109頁);②證人丁俊德於本院審理證稱:黃萬得 是水泥工,我蓋系爭房屋時,黃萬得也在現場,他負責房屋 水泥部分;增建房屋時,黃萬得也在場一起工作;系爭房屋 興建、增建時,我有與黃萬得討論架設鋼架、鋪設鐵皮等事 宜,當時現場還有其他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第1 54頁、第155頁、第186頁至第187頁);③證人方建雄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大溪人,黃萬得與我爸是朋友,他們都 是做水泥的,我與我爸爸在臺東市工作,我是放暑假去打工 ;當時黃萬得找我爸去大溪蓋房子、做水泥,黃萬得找我爸 去蓋的房子是黃萬得跟原告要住的;本院卷一第218頁照片 中,廚房後面的部分應該是黃萬得自己做的;我去過系爭房 屋2次,負責廚房、浴室部分的抹水泥、貼磁磚,當時黃萬 得也一起工作,地板磁磚是黃萬得自己貼的;蓋房子時,遇 到工作上的事情是由黃萬得、我父親及我三人一起討論,我 是因為黃萬得找我父親去蓋房子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9頁、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④證人王玉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萬德的房子有無再增建、改 建過?)我只知道他的房子後面有再拉長一點。」、「(問 :黃萬德房子有再拉長一點,你如何得知?)我走路過去就 有看到。」、「(問:你自己有無親眼看到黃萬德親自蓋他 自己的房子?)有。」、「(問:黃萬德增建他的房子時, 你經過時有無看到他在工作?你有無看到原告?)我有看到 黃萬德在工作蓋房子,沒有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6頁、第197頁),足見系爭房屋興建、增建過程,黃萬 得均親自參與,與證人丁俊德、方建雄一起工作。復佐以黃 萬得曾向林清泉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曾對證人王玉 英提及其要自行興建房屋一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其父黃萬得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核屬有據,堪予 採信。  5.原告雖提出抬頭記載其姓名之大溪水電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本院卷二第203頁),及證人丁俊德、方建雄雖均證 稱其等工資係由原告交付現金支付(出處同前)。然稽之上 開收據記載之開立日期並不完整,且開立年份欄之阿拉伯數 字「8」,其字跡、筆序與字體粗系與總價欄所記載之阿拉 伯數字「8」均有不同,顯係為不同人筆跡,已難採憑。且 參以證人蘇古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與黃萬得當時為同 居男女朋友(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其後其二人結婚並同 居於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一),則上開單據自有可能係 因黃萬得因無暇自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抽身,將材料應付款項 、應支付雇工工資等現金交由當時與其同居之女友即原告轉 交予材料行及證人丁俊德、方建雄,尚不能因原告持有上開 單據即證人丁俊德、方建雄此部分證述,即認系爭建物係原 告所出資興建而為原始起造人。  6.至證人即原告胞姐蘇古玉蘭雖證述其前後共提供資金100餘 萬元協助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其亦證稱其係因母親住 在系爭房屋,才提供資金協助,原告平常收入來源都是其所 提供;我只出錢,不知道房子找誰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 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02頁倒數第5行以下),可知原告本 身工作收入已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還須負擔與其同住母 親之日用開銷,則原告是否將蘇古玉蘭用於支應其與母親日 常所需,亦非無可能。基此,縱認蘇古玉蘭曾陸續匯款共10 0餘萬元予原告屬實,亦不足以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7.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出資興建,其就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無可採。 二、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應無合法權限。  ㈠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 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 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 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 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 ,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事實上處分權 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  ㈡次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 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 義,似可解為出賣人之附隨義務。準此,稅籍變更固然不得 直接作為未保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仍可作為間 接證據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復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 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 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 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之父黃萬得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反訴原告主張其父黃萬得將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轉讓予伊,並交付鑰匙以移轉占有於伊,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亦據證人即反訴 原告之兄長黃梓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萬得曾口頭表示要將 系爭房屋贈與予反訴原告,因黃萬得當時行動不便,故委託 代為辦理,並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反訴原告,要她好好看 管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270頁、第273頁 ),且有臺東縣稅務局112年10月16日東稅房字第112011800 8號函及其附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新、增、 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系爭房屋照片、黃萬 得之身分證件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另參酌黃萬得自84年6月28日設址於系爭房屋後至其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反訴原告後之106年11月8日止, 期間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理當 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再審酌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 105年4月18日起即已變更為反訴原告等情,可見黃萬得已將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移轉予反訴原告,即將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負擔等權能,悉數移轉予反訴原告,益徵黃萬 得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反訴原告之意甚明。依 上開說明,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認 定。  ㈣至反訴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始終為其占有使用,黃萬得未交 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反訴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惟反訴被告在與黃萬得離婚前之89年9月30日即將其戶籍 自系爭房屋遷出,有反訴被告之戶籍異動資料在卷可查(見 限閱卷);且黃萬得與反訴被告離婚即起因於黃萬得於92年 中風時,因反訴被告早於89年間即遷出系爭房屋居住,留黃 萬得一人於系爭房屋居住,無人照顧其吃食,經證人黃梓凱 得知後乃將黃萬得接至桃園家中照顧等情,分據證人黃梓凱 、陳麒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 1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 有據,不足為採。  ㈤又反訴被告雖曾主張黃萬得說房子本來就是我的,所以離婚 後他就離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然亦自承此 部分沒有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而按主張 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定可資 參照)。因反訴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而黃萬得將系爭房屋贈與、轉讓予反訴原告, 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法律上原因,屬無 權占有。 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未為所有權登記房屋的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 受有該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 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其占有。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 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欠 缺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為無權占有,是其受該占有之 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則反訴原告擇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占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妨害原告對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設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㈢經查,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41,100元,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參以被告占用 系爭房屋並未供商業使用,且系爭房屋坐落地點鄰近馬路為 雙向道路,周遭有民宅、柑仔店等,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有 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0頁)。 輔以反訴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毗鄰之相類房屋出租行情在每 月租金3,000元、4,000元及5,000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91 頁至第92頁)。本院認以每月4,000元計算反訴被告無權占 用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則反訴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萬元【計算方式:4,000 元/月×12月×5年=24萬元】。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 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4萬元。逾此範圍,則不 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編號A1、A2、A3、A4、 A5、A6、A7、B2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145.61平方公尺), 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1、A2、A3、A4 、A5、A6、A7、B2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145.61平方公尺)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及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頁、第79條。因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請求,且僅 扣除反訴原告請求金額超過依其主張之每月租金金額所計算 之不當得利部分,始駁回反訴原告部分請求,對反訴原告並 無不利,且該部分請求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 由反訴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段、小段 坐落土 地地號 附圖 代碼 占用土地 面積 備  註 出處頁數 1 臺東縣太麻里鄉大溪段 139-47 A1 0.11㎡ 附圖代碼B1部分與此重疊 本院卷一第253頁 2 194-1 A2 0.57㎡ 3 194-2 A3 46.63㎡ 附圖代碼B3部分與此重疊 4 A4 82.98㎡ 5 195 A5 0.47㎡ 附圖代碼B4部分與此重疊 6 A6 0.59㎡ 附圖代碼B5部分與此重疊 7 A7 8.72㎡ 8 139-47 B2 5.54㎡ 合計                145.61㎡

2024-11-29

TTEV-112-東原簡-17-20241129-2

司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丁○○、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人丁○○、丙○○之母 ,未成年人之父嚴○○則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現辦理遺 產分割事宜,因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甚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為證,惟依前所述,父母非為子女 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繼承之財產任意處分。本件被繼承 人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對其遺產均有繼承權,惟經本院 通知聲請人補正未侵害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以 釋明本件代理事項未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聲請人最後 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遺產仍由聲請人全數繼承,揆諸上開 說明,其分割方法已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從而,本 件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及範圍為未成年人丁○○、丙○○選任特別 代理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9

CYDV-113-司家親聲-28-202411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謝佩蓉 法定代理人 謝淑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 ,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聲 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及 全體子女共同繼承,其配偶甲○○已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另一繼承人陳冠棋並未聲明拋棄 繼承,有本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 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次查,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 承人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 地,土地現值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7,875元,然依聲 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 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僅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且經 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被繼承人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 信用卡債務本金60,832元、費用76,981元及利息123,013元 ,合計債務總額為260,82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1月27日陳報狀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客觀上而言,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之債 務大於資產,且被繼承人尚有一法定繼承人陳冠棋繼承其遺 產,則本件聲請人丙○○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喪失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未成年人,難認係為 未成年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8

TNDV-113-司繼-3084-2024112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賴以恩 法定代理人 陳岳羣 賴癸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春錩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 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 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 ,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 子女、孫子女甲○○、乙○○、丙○○、戊○○即聲請人同時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就被繼承人子女甲○○、乙○○、丙○○ 部分准予備查。次查,聲請人戊○○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不得為聲請人拋棄繼承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負債依聲請人所提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尚有負債新臺幣(下同)167 萬8,103元及遺產存款1,462元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 現值估定781萬8,240元(參第49至57頁,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通知聲請人提出為未成年利益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聲請 人陳報已無資料可補正(參第157頁)。查上開系爭房地被繼 承人丁○○係與其姊妹共4人公同共有(參第115至155頁),應 繼分為1/4,依其應繼分評估被繼承人系爭房地價值約195萬 4,560元(計算式:781萬8,240元/4=195萬4,560元 ),亦高 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負債數額167萬8,103元。是本件被繼承人 丁○○形式上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故聲請人戊○○之法定 代理人同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 之特有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於 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7

SLDV-113-司繼-1975-20241127-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OOOO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OOO 被 告 OOO OOO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丙○○、丁○○、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OOO 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丙○○、丁○○、甲○○於繼承被繼承人 OOO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貳仟伍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聲明 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新臺幣)478 萬9603元,及其中425 萬960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萬251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 翌日即11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僅為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丁○○、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王廣悅於民國55年1 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111年10月9日OOO 死亡時,原告與OOO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OOO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戊○○、丙○○、丁○○、乙○○與甲○○)就OOO遺留之財產中,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OOO家族有6 位兄弟,OOO排行第4 、戊○○之親生父親OOO 排行第5 、證人己○○則排行第6 ,於OOO 過世後,由OOO 、原告將戊○○收作養子扶養數年而後戊○○之親生母親OO改 嫁證人己○○,戊○○方由OO、己○○接回養育,但與OOO並未 終止收養關係。OOO曾於100年2月11日以提轉匯兌方式, 將100萬元轉至 戊○○指定之帳戶,該筆費用乃OOO提前給 付戊○○之遺產,並非無償贈與,因戊○○提早收受之遺產同 為原告與OOO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應計入OOO之婚後財產 。原告與OOO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均無債 務,原告與OOO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故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以新臺幣(下同)228萬664元計算,而OOO婚 後財產應以1,488萬5,703元計算,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30 萬2,519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 萬2 ,51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13 年8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戊○○則以:戊○○為OOO無血緣關係之養子,OOO結婚時使用戊 ○○親生父親死時之國家慰撫金,用做娶妻生子,告知戊○○會 給其100萬作為彌補,為防止其過世後遭到原告阻礙,提前 將100萬贈與戊○○,OOO給予戊○○之100萬是基於補償心理之 贈與,贈與過程當事人雙方僅為無償贈與及允收之意思表示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丙○○、丁○○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一)原告與OOO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二)原告與OOO於55年1 月19日結婚,OOO於111 年10月9日死 亡,而原告、被告戊○○、丙○○、丁○○、乙○○與甲○○為OOO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三)原告與OOO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均無債務 。 (四)原告之積極財產包含:    1、林園郵局之存款152 萬8,179 元,及玉山銀行林園分 行之存款9 萬3,622 元,共162 萬1, 801元。    2、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5萬8863元。 (五)OOO之積極財產包含:    1、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活儲存款為109 萬1,801元、優存 存款為431 萬5,600 元;於林園郵局之存款21萬9,372 元;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之存款為9 萬5,598 元。    2、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等3 筆不動產,經估價後總額為816 萬3,332元。 (六)被告戊○○於100年2月11日曾自OOO處收受100萬元(下稱 系爭1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1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 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又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繼承人OOO於111 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OOO 之全體繼承人,另原告與被繼承人OOO生前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OO O死亡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計算原告與被繼承 人OOO各自婚後財產及價值,自應以111 年10月9日為基準 時。 (三)系爭100萬元是否應計入OOO之婚後財產:    1、OOO曾於100年2月11日以提轉匯兌方式,將系爭100萬 元轉至被告戊○○指定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 系爭100萬元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此為OOO事先給予 之遺產,被告戊○○則辯稱此為無償贈與。查證人即OOO 之胞弟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OO生前有給戊○○100 萬元,他說這是他的遺產,先給戊○○100萬元,剩下的 再給剩下的小孩分。這100萬元不是借給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9、301頁);證人即己○○之配偶OOO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戊○○與OOO關係很好,戊○○的爸爸過世 之後,戊○○的爸爸與OOO互相照顧,所以才收養戊○○。 我與己○○到OOO家裡,OOO就對己○○說,我年紀比較大 ,如果比你早走,退休金有四百多萬元五個孩子沒辦 法平分,所以提前從自己遺產中拿出100萬元給戊○○, 剩下再給其他四個小孩分,OOO要己○○幫忙做個證明。 這100萬元不是借貸,是提前給遺產,要給戊○○過世的 爸爸一個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本 院審酌證人與兩造及本件俱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冒偽 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屬可採 。依證人己○○、OOO所述,可見系爭100萬元係OOO先行 給付遺產予被告戊○○。被告戊○○就其主張系爭100萬元 為贈與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 承財產無關,亦即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時,應先扣 除歸還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其餘方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生存配偶得對其他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系爭100萬元既係OOO先行給付之 遺產,而非OOO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告戊○○之債權, 自非可計入OOO之婚後財產。縱OOO前曾有先行給付遺 產予被告戊○○,然此僅涉及繼承開始時是否計入被繼 承人之繼承財產範圍,而與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無涉。原告主張應將系爭100萬元計入OOO之婚 後財產,不足採認。     (四)查原告與OOO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2,280,664元,無婚後消極財產, 其剩餘財產為2,280,664元;OOO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13 ,885,703元,無婚後消極財產,其剩餘財產為13,885,703 元。則OOO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為11,605,039元(計算式:13,885,703元-2,280,664 元=11,605,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兩造婚後 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一半為5,802,520元(11,605,039÷2=5,802,5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與被 繼承人OOO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被告繼承 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所得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 02,52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翌 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3,622元 2 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8,179元 3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8,863元 合計:2,280,664元 附表二:OOO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活儲存款 1,091,801元 2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活儲存款 4,315,600 元 3 中華郵政林園郵局 219,372元 4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95,598 元 5 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 8,163,332元 合計:13,885,703元

2024-11-27

KSYV-112-家財訴-20-20241127-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賴○○ 被 繼承人 林○(亡) 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 坡寮字后湖十二番地(改制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結同為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7年11月 26日死亡且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 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 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死亡,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固得依上開法文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若藉由戶籍資料,即可查知被 繼承人死亡時仍有繼承人時,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要件不合,而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 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 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 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 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 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 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 點、第3點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林結係於日據時期之民國17年(即昭和3年)1 1月26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其死亡時為戶 主,故為家產之繼承。又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與繼 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亡時其三男林有丁(民國00年0月0 日生,31年10月30日死亡)仍生存,依上開規定自為其繼承 人。是以,被繼承人林結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林有丁存 在,自與前揭規定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本 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結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繼-3086-20241126-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素貞 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邱于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乙○○竊 盜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2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於 民國113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寄存送達生效日:113 年7月15日)。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02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該駁回處分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告訴人(寄存送達 生效日:113年8月15日)。嗣告訴人委任陳冠州律師,於11 3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 狀暨上載收文章、刑事准提自訴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委任 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合先敘明。 二、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婆媳關係。告訴人基於照 顧被害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陳○穎(0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及累積教育基金起見,遂以被害人之名義開設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陸續存放 共新臺幣(下同)9萬3,290元(下稱本案款項)。詎被告竟 於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陸續自被害人之本案 帳戶提領錢財一空。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查看本案帳戶之 明細,發現所剩餘額僅16元,乃據以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4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以民法規定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有處分及收益之權,即認被告並無竊盜、侵占 罪嫌,忽略被害人自始自終均在告訴人之照顧中,本案帳戶 亦由告訴人開設及管領。被告對被害人從未付過任何扶養費 用,卻利用擔任其親權人之身分,私自去郵局掛失提款卡並 提領本案款項,顯涉嫌竊盜等罪嫌。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僅至警局做過一次筆錄即受到不起訴處分,原偵查並未告知 或通知告訴人可補充或應補充資料,亦未通知告訴人到庭調 查說明,復未調取有關聯之親權卷證資料詳查,即逕為不起 訴之處分,調查有所不備。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將本案款項 存入本案帳戶時,並未要求被害人提供勞務、販賣商品或給 付相當對價,其性質顯係無償贈與之特有財產,揆諸民法第 1087條、第1088條之規定,被告於親權尚且存續之110年4月 28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提領被害人本案帳戶之特有財產而 予以使用、收益、處分,均屬有據,並無竊盜之犯罪可言。 縱使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而處分本案帳戶之款項, 亦僅生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核與刑法上侵占之 構成要件無涉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被告固坦承其有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惟否認有何竊盜、侵 占等罪嫌,辯稱:我領的款項花在小孩身上等語。然本院經 核閱卷宗,認被告所涉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 ,應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皇麟於102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包 含被害人在內之3名子女,嗣被告因故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於前開訴訟進行中, 雙方先於110年5月3日就被害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調解暫時由被告單獨任之,雙方再於110年8月30日調解離婚 ,惟該調解離婚內容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 分達成協議,經被告另行聲請法院酌定後,經本院於111年1 2月2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前案親權裁 定),酌定被害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告訴人單獨行之 ;另被告有自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陸續自被 害人之本案帳戶提領本案款項至餘額為16元等情,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被害 人戶籍謄本、前案親權裁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 年5月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34、42、44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由何人養育部分,前案親權裁定明確載明:「本 件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 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關係人甲○○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 查結果如下:…陳○穎現年7歲,表示過往多與祖母同住,現 在是由祖母及姑姑照顧、陪伴…甲○○長期擔任陳○穎之主要照 顧者,在心理、感情、安全各方面,對甲○○產生依賴,甲○○ 對陳○穎有照顧及共同生活之實,能提供陳○穎穩定的家庭環 境及生活照顧,對於陳○穎之發展、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 之了解,訪談期間觀察甲○○、陳○穎及其姑姑互動相處融洽 自在,有自然親密之肢體接觸,保有正向情感連結及依附關 係…」,此有前案親權裁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是 經另案調查結果,被害人自幼長期由告訴人養育等情,應堪 採信。  ㈢又被告雖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暫時單獨擔任 被害人之親權人,然前案親權裁定之審理中,告訴人發覺其 所管領之被害人本案帳戶及健保卡突然無法使用,經向承辦 法官反應後,承辦法官當庭諭知請被告當庭將被害人之健保 卡、身分證交付告訴人等情,有前案親權裁定之110年11月1 7日筆錄節本在卷可考(見上聲議卷第12頁),顯見被告雖 於上開時段單獨擔任被害人之親權人,惟自被告於110年4月 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提領本案款項期間,被害人仍在 告訴人之養育中,否則承辦法官不會當庭請被告將被害人之 重要證件交付告訴人。從而,難認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期間, 有養育被害人之事實。  ㈣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本項所稱之「使用」,係指在不毀損財產本身或變更財產之 性質的情況下,對之加以實際利用或應用;「收益」,係指利 用財產而收取其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等獲益。   另按本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 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 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為在 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本案款項 屬於被害人之特有財產,則被告將之提領花用之行為,該當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處分」行為,仍必須基於 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查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因為我先生 被關之後,我要撫養3名小孩,除了被害人還有另外2個小孩 ,所以有把帳戶重新申請;我提領的9萬3,290元是花在2個 小孩身上,我也有租房租,本案我可能會請律師,我會再把 小孩安親班及租房子費用的明細交給律師處理等語(見偵卷 第9頁反面),依被告上述之辯解,其提領本案款項後,是 否支付於被害人之養育花費上,前後供詞不一,尚非無疑。 且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時點,被害人仍在告訴人之養育中, 如前所述,復經本院核閱卷宗,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養育被 害人之相關事證,因本案款項屬於被害人之特有財產,被告 如欲處分,亦應為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然被告自稱其係用 以支付養育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花費(即養育另外2名子女或 支付房租費用等),並非為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其主觀上 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高度蓋然性,足認其涉 有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而符合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 旨,聲請人認被告竊盜及侵占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且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 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26

PTDM-113-聲自-19-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玉水之再轉繼承人。李玉水於 日治時期為坐落臺北000郡000段00埔0000地號番地(下稱系 爭番地)之所有人。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 日經削除登記,嗣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 )公告部分浮覆,並編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於35 年3月18日死亡後,則由伊及李玉水之其餘繼承人、再轉繼 承人(下合稱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認李玉水生 前共生李献、李智、李春加3子(下稱李献等3人),伊父李 智僅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伊亦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系爭登記已侵 害李玉水或李智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先位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及李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玉水形式上固曾經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 之所有人,但不足證明李玉水即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李玉 水於隱居前之大正年間,已與被上訴人之父李智分家異財, 李玉水嗣於28年8月1日隱居時,李智非李玉水之家屬,並由 李玉水之長孫李萬生相續為戶主並繼承取得李玉水一切家產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即無從因浮覆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土地 現仍為水道狀態,未經公告畫出河川區域之外,與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不合。縱認系爭土地浮覆,惟系爭土地自79 年3月6日浮覆當日起迄今,始終供作堤防及防汛工程之公共 用途使用,亦因取得時效之規定而成為國有,至被上訴人之 本件回復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土 地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復未向士林地政所提出異議,系爭 登記既合乎土地總登記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 銷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審提出 書狀陳述:本案係屬社子島堤防浮覆地訴訟案件,經伊考量 上訴人現已委請律師代為訴訟,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故擬 不參加訴訟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 ㈠、李玉水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 ㈢、李玉水於28年8月1日隱居,由其孫李萬生登記為戶主相續, 戶籍上並記載李玉水之次子李智於28年8月5日分家。 ㈣、李玉水於35年3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李智之子。 ㈤、系爭番地發生繼承之原因為李玉水隱居喪失戶主權。 ㈥、系爭番地嗣經士林地政公告部分浮覆,於91年10月8日經編為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原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於系爭番地 經消除登記後拋棄戶主權而隱居,系爭番地即因李玉水喪失 戶主身分而發生繼承之效力,且由李玉水當時之家屬且為男 性直系卑親屬所公同共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番地應為家產:  ⒈按「家產指屬於家之財產,與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戶主 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私產乃屬家 族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家產繼承、私產繼承 均以財產之承繼為目的,但前者係承繼屬於家祖之財產,後 者則承繼屬於家族私有之財產。……。而在臺灣,家長非家祖 時,除家產之外尚有專屬於家長之私產,此部分之財產不適 用家產承繼之法則」(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 報告〉,93年5月版,第422至423、476頁)。查:李玉水於 明治3年2月13日因其父李通死亡而相續為戶主;系爭番地於 李玉水於隱居前,即經明治42年2月13日臺帳登記為其所有 ,嗣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有系爭番 地臺帳、臺北○○○○○○○○○113年5月2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 04112號函附李玉水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 卷㈠第251頁),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登記在李玉水名下 之系爭番地係以個人原因所取得之私產,則依當時之臺灣習 慣,李玉水以家長身分所取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番地,應 屬家產,而非其以私人家屬身分所取得之私產。  ⒉上訴人雖抗辯土地臺帳不足以證明李玉水為系爭番地之所有 人。惟參酌36年5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以及36年7月所頒發之 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載明:「本省土地 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臺帳編造其方式如左……,光復後對日據 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 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後,由縣 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再據以登記 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換發權利權狀」等語,有士林地政11 3年5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0965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335至336頁),因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既得以作為光復 後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之重要參考,堪認土地臺帳所載 之相關登記內容,客觀上確有相當之憑信性。上訴人空言否 認土地臺帳記載所有人為李玉水之真實性云云,尚無足採。 ㈡、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為其家屬,但與相續戶主李萬生分家:   稽諸卷附李玉水於28年(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後之戶籍登 記資料,其中關於戶主變動事由欄記載:「昭和14年8月1日 前戶主隱居ニ付戶主相續」,戶主李萬生(李玉水之長孫) 部分之事由欄記載:「未成年人ニ付祖父李玉水昭和13年12 月18日後見人就職(按:指擔任監護人之意,見本院卷㈡第5 4頁)」,李玉水之續柄欄記載為「祖父」、事由欄載為: 「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民國35年3月18日死亡」,李智( 李玉水之次子)之續柄欄載為「叔父」、事由欄則載為「臺 北州七皇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昭和14年8月5日分 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另有李智單獨於昭和14年 8月5日自任戶主並為分家之獨立戶籍登記資料可證(見同上 卷第264頁),衡諸「續柄欄」係用以載明前戶長姓名及其 與現戶長之親屬關係(見本院卷㈡第54頁),是由上開戶政 登記用語,自堪認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固仍為李玉水之家屬 ,但事後已於昭和14年8月5日,即與當時之戶主李萬生(而 非李玉水)分家,僅仍繼續與李萬生同住「臺北州七皇郡士 林街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至上訴人雖以坐落和尚洲段中 洲埔小段8-1地號土地,原係登錄為「李復發號」所有之財 產,嗣則於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登記為李玉水及李献等3人 分別共有為由,抗辯李智早於大正年間即與李玉水分家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73、289至291頁),惟上開8-1番地個別登 記移轉,至多僅見單一土地之財產變動情形,尚不足以推認 李智早於大正年間即與李玉水別籍分爨,仍應以上開戶籍資 料所載為據。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㈢、李智分家後不能再對原家戶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之權利:  ⒈李玉水於隱居時並未分析家產:  ⑴按於臺灣,父死亡後,其子雖承繼家產,仍以長久不分產為 合乎孝道,非至必要情事發生,通常不分割。故如無鬮分之 反證,以認定該遺產尚未鬮分為相當(明治42年控字第517 號,同年10月29日判決,見調查報告第415至416頁)。  ⑵依被上訴人於本審所陳報李玉水於隱居時及死亡時之財產資 料,可知除當時業經削除登記之系爭番地外,李玉水名下僅 有共有坐落00洲段00埔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番地之財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地號臺帳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339至500頁)。經核除上開47-3番地外,其餘番 地之共有人已均同時包含李玉水及其所生三子李献等3人在 內(見本院卷㈠第343、353、365、375、385、395、405、41 9、429、439、449、459、469、492頁),可見李献等3人取 得上開番地(除47-3番地外)之原因應與家產分析無必然關 係,另參諸上開番地地號事後從未曾登記為李萬生之名義, 復經本院向士林地政函詢確認無誤,有該所113年8月13日北 市士地登字第113701393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74頁 ),堪認李萬生並未取得李玉水名下登記之不動產,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玉水於擔任家長時之家產,係如 何以拈鬮作成鬮分書或以其他方法或手續而為家產分析(見 調查報告430頁),足見李玉水於擔任戶主時所有之家產, 於其隱居時並未經分析。  ⒉李智不得對分家後始浮覆之系爭土地主張公同共有:  ⑴按家產有份人,以分財產時在家為第一要件;家產固係家屬 基於臺灣舊習慣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惟於分析家產之際,已 不為該家之家屬(即未復歸該家)時,則對家產並無應有部 分,自不得參與分產(見調查報告第322、354、380至382頁 )。  ⑵查李玉水隱居前,李智固為李玉水之男性家屬,而得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下稱繼承補充規定),對李 玉水擔任家長時家戶所有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卷內 既無證據證明於李玉水隱居當時已分析家產,有如前述,則 縱令戶主已由李玉水變更為李萬生,家產之原狀仍應繼續保 持,而由家戶內之家屬公同共有,尚無從逕認李智僅因李玉 水之隱居即可當然取得分析後之家產。被上訴人徒以上開繼 承補充規定,主張自己得以對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系爭土地 主張已因李玉水喪失戶主權而當然繼承取得權利云云,顯然 忽略系爭番地或相關家產從未因李玉水隱居而分析,尚非有 據。而系爭番地為家產之性質,既不因河川之削除登記或李 玉水之隱居而有所改變,即應由相續為戶主之李萬生就系爭 番地行使其管理家產之尊長權(見調查報告第386頁)。且 因系爭番地並非李玉水之個人私產而為家產,縱令事後浮覆 成為系爭土地,亦無從逕認屬李玉水個人單獨所有。而李智 於李玉水隱居後,固曾一度成為相續戶主李萬生之家屬,而 得對李萬生所管理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此終究無非 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蓋以李智事後已於昭和14年8月5日與 李萬生分家,且因分家而無從再對家產請求分產,則李智原 本基於家屬身分所得對該家戶之家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利, 即因分家而歸於消滅,無從延續至現在。是於系爭番地事後 浮覆成為系爭土地時,因李智(及其男性繼承人)分家後業 已喪失家屬身分,自無從再對削除前之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 系爭土地主張有家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欠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 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 ,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李玉水次子李智之繼承人,因 削除登記前之系爭番地登記為李玉水所有,故本於繼承及繼 承補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為李玉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削除前之系爭番地即浮覆後之系 爭土地為家產,並非李玉水個人私產,被上訴人為李智之繼 承人,因李智於分家後已不得再對家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 存在,則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 人所共有,即難認有何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被上訴人先位所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部分,因李智於分家後已非家屬而無從對家產主張分產之 權利,自非浮覆後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是被上訴人據此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幾成人所有,並進 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請求確認 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6

TPHV-113-重上-77-20241126-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 文。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 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 亦有明文規定。又家事非訟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且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因未成年人乙 ○○之父蘇啓斌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同為其法定繼承 人,就蘇啓斌之遺產分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王錦鳳 為辦理被繼承人蘇啓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為證,惟未據提出公平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本院分別 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4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10月21日以 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公平之分割協議書(未 成年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由全體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簽章」,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3件附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客觀上係為「為未成年人乙○○ 之利益」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6

TNDV-113-司家親聲-25-202411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蔡盧萱 蔡秉宸 前列蔡盧萱、蔡秉宸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盧盈禎 蔡傳聖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 子女、孫子女己○○、戊○○、乙○○已同時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在案。次查,聲請人丁○○、丙○○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法 定代理人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不得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 而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其存款 尚有23,725元、負債為0元。又依聲請人所提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被繼承人尚有對上盈工程行之投資20萬元。依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亦稱不知情亡者資產 大於負債,所以才幫小孩申辦拋棄繼承云云,此有聲請人法 定代理人戊○○所提民事陳報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在卷可稽。是以,依聲請人所提資料 ,本件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並無大於其所遺留資產之情,故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 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而歸於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5

SLDV-113-司繼-201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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