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所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13號、112年度偵字第40527號、第45508號、第493 74號),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己○○等5人,致己○○等5人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己○○等5人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24 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要辦貸款,我也不知道對方拿去 做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或被害人甲○○、丁○○、己○○、丙○○、辛○○等人於警詢時明 確指訴在案(見偵49374卷第33至35及37至38頁,偵6717卷 第35至37頁,偵40527卷第17至21頁,偵45508卷第33至35頁 ,偵27726卷第35至38頁),且依被告庚○○之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己○○於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82萬元,告訴人甲○○於112年4月12日11時28 分許轉帳12萬元,被害人丁○○於112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轉 帳20萬元,被害人丙○○於112年4月12日15時05分許轉帳21萬 4,000元,告訴人辛○○於112年4月13日10時21分許轉帳25萬 元,均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7726卷第21頁),是告訴人或被害 人甲○○、丁○○、己○○、丙○○、辛○○等5人遭受詐騙,分別將 上開款項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而後遭以轉帳提領一空之 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偵查中供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為其所有,但已忘了是何時申辦,之前是作為公司 薪資轉帳帳戶,該帳戶自離職後就沒再使用。上開帳戶目前 在其身上,之前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有錢要匯入,要先扣 留我的存摺與提款卡。我是112年8月間,在北屯區北屯路某 處路邊交給對方,並没有給他密碼,後來覺得不對,就去華 南銀行報遺失,重新申請存摺與提款卡。當初是從FB的廣告 看到可以貸款,就用LINE跟對方聯絡,但沒有留存對話紀錄 ,因為是私下辦的,怕爸媽知道,覺得不太對就都刪掉了。 在112年8月之前,存摺、提款卡都還在我身上,有申請網路 銀行,但並沒在使用,也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 。就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害人詐騙,詐騙集團提供 我的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事,我並不知情,帳戶內 的錢我也沒去提領,至於剛說的112年8月之前,存摺、提款 卡都還在我身上,也沒有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他人, 至於款項是如何被領走,也不知道,我總共交1個帳戶給對 方。112年3、4月間,我從事工地的放樣,都是領現,一個 月36,000元,受僱於厘米公司,目前則換一家公司做水電, 平常有在使用的帳戶是玉山銀行,但現在也已不能使用。代 辦貸款的業者說,審核有過的話,怕我把貸款的錢領走後不 付貸款,所以要先收存摺、提款卡,但並沒有任何證據可提 供等語(見偵緝2813卷第31至33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 竟刻意將交付存摺、提款卡於詐欺集團之時間,謊稱是在11 2年8月間,然本案所涉之帳戶實際係於112年4月11日至13日 期間,即有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之紀錄,被告更謊稱並未提 供對方密碼,然詐欺集團又如何能操作提款卡進行款項操作 ,顯然被告以不實之供述,試圖矇混偵辦方向。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一再說 為了辦貸款,辦貸款的相關資料可否提供本院?被告答:對 方收去了,我也拿不到,對方有寫貸款資料,但我都一併拿 給對方了。問:既然你說是為了辦理貸款,何以要將提領款 項所需要的提款卡交付對方?被告答:對方有這樣講,說如 果貸款有辦下來,他們要抽幾成,但後面我就不知道了。問 :你原來是要辦多少錢的貸款?被告答:30萬。問:既然有 明確要貸款的數額,你沒跟對方約定他們可以抽幾成嗎?被 告答:他只跟我講說等案件能過再說,並沒有跟我說要抽幾 成。問:你將存摺、提款卡均提供給對方,日後貸款下來要 如何去提領?被告答:他說如果貸款下來,會親自拿存摺跟 提款卡給我。問:你一再回答「他」,可否說明這個「他」 的明確資訊?被告答:我不知道真名,他的暱稱叫「阿原」 。問: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何時去申辦的?被告答:很久了 ,以前工作時辦這家銀行帳戶。問:你在112年3月13日申請 新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3月23日去設了1個約定轉入帳戶, 3月31日又去申請網路帳號密碼,4月7日又設了3個約定轉入 帳戶,為何如此?被告答:我當時覺得很奇怪,他說幾天的 工作天,覺得怪怪的就趕快去變更。(後稱)3月13日到4月 7日他有請我去做變更,我有問他為什麼。問:你不是說要 辦理貸款,卻設定了屬於別人的4個約定轉入帳戶,為何如 此?被告答:這個我不知道如何回答,我沒有去做的事情, 我不知道如何回答。問:你有無去辦理掛失?被告答:有。 問:何時去申辦的?被告答:好像是3月到4月中間吧。問: 你4月7日還有去辦約定轉帳帳戶,怎麼可能是4月前就去辦 理掛失?被告答:(未答)。問:你剛剛說只是要辦理30萬 元貸款,本件有82萬元款項匯入,顯然超出你要辦理貸款的 額度,可否說明?被告答:這個我不知道,他要怎麼操作, 我不清楚,他只跟我說貸款下來會跟我講,所以這個82萬元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㈣依被告以上所為供述,被告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華南銀行之 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卻完全無法提供對方資訊及任何 洽商貸款事宜之證據,另稱係要辦理30萬元貸款,然對於可 能涉及之利息、還款方式等事項,又稱尚未提及,且被告配 合對方要求,分別於112年3月13日申請新的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3月23日設定約定轉入帳戶,3月31日再去申請網路帳號 密碼,4月7日又設定3個約定轉入帳戶,總共設定4個約定轉 入帳戶,如此密集之作業,以期能擴大帳戶轉帳之數額。凡 此行徑,顯然被告已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並擴大轉帳數 額之作為,被告雖辯稱並不知對方之使用方式,甚至謊稱曾 於3至4月時有去辦理掛失,然以被告已知提款卡係作為提領 款項使用,卻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對方 ,並依對方指示密集辦理4個約定帳戶轉帳手續,對於以上 種種配合使帳戶擴大轉帳數額之原因,卻語焉不詳,無法提 出明確說明,更無法提供合理、可供查證之事項以實其說, 完全淪於片面、幽靈之抗辯。觀諸被告之辯解,實不排除其 已預知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大量款項匯入、轉出之用途, 核其所辯實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3000127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見偵緝2813卷第67、69至78、79至80頁)、被害人丁○○報案資料:被害人丁○○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36717卷第67至71、57至61、63、39至41、51、77、81頁)、被害人己○○報案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527卷第27、35至37、61頁)、被害人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508卷第19、21、27、28、43、74至75、76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374卷第41至42、45、55、57、59至6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38711號函暨檢附被告華南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IP明細、告訴人辛○○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單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7726卷第17、19、21、23至26、39、43至53、55、59、61、63、65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華南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 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帳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華南銀行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 轉帳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華南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27726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辛○○遭詐騙受 有財產損害,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或被 害人己○○、甲○○、丁○○、丙○○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 人甲○○、丁○○、己○○、丙○○、辛○○等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6歲,竟 提供自身之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或被害人甲 ○○、丁○○、己○○、丙○○、辛○○等5人,合計受有160萬4,000 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提供不實之資訊,完 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 ;被害人丁○○表示若被告賠償20萬元,始願給被告自新機會 、告訴人甲○○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告訴人辛○○表示不願意 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35、37 、19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60 幾歲均已退休、離婚、育有2位分別就讀高一與高二之未成 年子女、小孩由父母親照顧、一個人在外從事太陽能工作、 每日收入1,800元、每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自身之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華南銀行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淑月、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依被害人匯款時序排列):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己○○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8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527號 2 甲○○(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11時28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374號 3 丁○○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813號 4 丙○○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15時05分許 21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508號  5 辛○○(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10時21分許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26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5

TCDM-113-金訴-1173-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 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其因欲兼職賺取外 快,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求職 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冠成 」之成年人聯絡,獲知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每日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價之訊息後,已預見可能 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 ,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然因缺錢,為圖牟利,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3年5月4日16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車站」旁之智慧型置 物櫃,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放 置在置物櫃內,由「劉冠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 以上)到場取走該帳戶金融卡,丙○○再於同日19時3分許, 透過LINE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劉冠成」,而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劉冠成」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甲○○、丁○○施用詐術,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轉入之款項。嗣甲○○ 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9至43、61至63頁),復有被告提出與「劉冠成 」之LINE對話紀錄、甲○○、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詳 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 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 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3147、3145、4158、429 8、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固使「劉冠成」及其同夥為附表 所示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分別侵害甲○○、丁○○之財產 法益,惟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僅有一個,且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正犯詐欺、洗 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 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劉冠 成」及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2人遭詐 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 告訴人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賠償義務,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考,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和)解, 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和平、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 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 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 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 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 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將如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然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4、27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⒋被告附表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扣案,然該等款項 業經「劉冠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本案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故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至被告交予「劉冠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並未扣 案,然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金融卡提 領款項,且縱宣告沒收該金融卡,被告亦非不得再申請補 發金融卡,故沒收該等金融卡,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傳送訊息向甲○○佯稱:購買商品可保證獲得獎金抽獎機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7時23分許 4萬9998元 丙○○申設之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9至4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5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0頁) ⑦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113年5月7日17時26分許 4萬8049元 2 丁○○ 丁○○在臉書上販賣二手物品,於113年5月7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林延祐」要求使用全家賣場,又向丁○○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全家賣場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金流協議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7時50分許 4萬9985元 丙○○申設之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1至6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6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0至7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7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 ⑦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2024-11-25

TCDM-113-金訴-329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書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書駿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章書駿與胡翔崴(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胡翔崴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24日起,以交友軟 體「Goodnight」結識李品嫻,向其佯稱因積欠貨款,遭債 主綁架,需李品嫻匯款協助等語,致使李品嫻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3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30萬元至章書駿向其母 王美真(王美真涉案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 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經章書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花用。嗣因李品嫻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 人王美真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章詩彥於偵查中所述、證人 即被害人李品嫻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章書駿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5~166、191~19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5、168、170、194~195頁),核與證人王美真於警詢、 偵查中、章詩彥於偵查中之證述(王美真部分:見偵47689 卷第17~19、233~234頁、章詩彥部分:見偵47689卷第247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品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合(見偵47689卷第21~25、27~30頁、 偵38194卷135~137頁、本院卷第89、123~125頁),並有被 害人李品嫻匯款明細、指認關係人紀錄表(110年11月28日 、指認人:被害人李品嫻)、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品嫻訴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憑條、存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 68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緝字第16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7689號不起訴處分書(王美真)(見偵4768 9卷第15、39、31~32、35~38、41~123、125~151、153~161 、179、181~183、189、203、235~240、249~251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14891號起 訴書(胡翔崴)(見偵38194卷第71~7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顯輕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舊法之最 重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行 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歷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前揭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立法者逐步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僅要 求「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除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 ,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 得減輕其刑,顯然歷次修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亦趨嚴格。 本案被告僅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亦不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規定要件, 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章書駿與胡翔崴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 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 害人李品嫻遭詐後,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向其母王美真取得之 台新銀行帳戶後,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提領,進而隱 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 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 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0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 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㈣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自告訴人李品嫻於110年8月30日中 午12時30分許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11 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8日,多次提領帳戶內金錢等情, 然既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且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 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胡翔崴,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有犯恐嚇取財得利犯行、106年間有 侵占犯行、110年間有偽造文書犯行、110年、111年間有詐 欺犯行、110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110年間有洗錢防制法犯 行、111年間有誣告犯行,其所犯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於112年間因觸犯多次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或遭偵查,或已起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顯見其素行不良,雖不構成累犯,但已有上述之 前科犯行,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 不勞而獲,恣意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使其受有損害,且 本案遭騙之合計金額非少,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專科肄業,之前在做海鮮批發,月收入約5、6 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19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 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品嫻遭胡翔崴實施詐術後,匯款25萬 元、30萬元至被告章書駿向其母王美真所借用之台新銀行帳 戶內,且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所領取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94頁),堪認上開告訴人 所匯款項共計55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0年8月30日16時48分許 100000元 110年8月31日12時57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31日19時55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31日19時56分許 20000元 110年9月1日13時38分許 150000元 110年9月3日23時2分許 25000元 110年9月3日14時11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6日18時48分許 29000元 110年9月6日16時25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6日16時28分許 40000元 110年9月8日19時42分許 120000元 合計 62萬4000元(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匯入金額5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2024-11-25

TCDM-113-易-2652-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芸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封面住宅契約書壹份、15CM 雙色印刷套尺壹盒、藍色柴之助雙拉鍊大筆袋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宥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九乘九文 具臺中公益店」,頭戴著安全帽並身揹背包進入店內,嗣於 同日時35分許行至店內「契約書區」,徒手竊取市價新臺幣 (下同)20元之紅色封面住宅契約書1份(2本),手持該份 契約書,行至貨架尾端隱蔽處,蹲下並放下背包,將該份契 約書放入背包內;又行至店內「尺組區」,蹲下徒手竊取市 價55元之15CM雙色印刷套尺1盒,將該套尺自包裝紙盒內抽 出來,將包裝紙盒丟棄在貨架底層,手持該套尺行至店內「 膠帶區」旁之隱蔽處,蹲下並將套尺放入背包;再至店內「 筆袋區」,徒手竊取市價270元之藍色柴之助雙拉鍊大筆袋1 個,持之行至店內「膠帶區」旁之隱蔽處,蹲下並將該筆袋 之外包裝與海綿拆掉,筆袋放入背包,將外包裝與海綿丟入 店內回收紙箱,旋即未經結帳離開店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店經理周庭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宥芸經合法傳喚 後,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233、235、24 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 示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到九乘九文具臺中公益店,並進入店內在商品貨 架拿取前揭商品,且有整理所背之背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偷起訴書所載之商品,我是 有拿取那些商品,本來想要購買,但又放回去商品架上,而 且我是蹲下去拿背包找東西,假如我有偷將東西帶出去,應 該會有嗶嗶嗶聲音(按像門禁安全系統所發生之聲音)云云 。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 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周庭瑋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35 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九乘九文具臺中公益店內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九乘九文具臺中公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譯文 、報價單、套尺包裝紙盒照片1張、筆袋包裝海綿照片2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至47、49 、79至83頁、本院卷第125至201、205至208頁)等件在卷可 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周庭瑋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我是九乘九文具臺中公益店 店經理,有一竊嫌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機 車前來並進到店內,直接徒手竊取尺組1盒、筆袋1個、契約 書1份後,將包裝紙丟進賣場紙箱內,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該竊嫌身穿粉色上衣、藍色短褲、戴白色安全帽,並背深 色後背包及提1個手提袋等語(頁數見前),已明確證述被 告於案發時地確有行竊上開商品等情。再觀諸上開九乘九文 具臺中公益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頁 數見前)可知,被告確有拿取上揭商品後,拆開商品外包裝 ,將其內商品放入背包,其後再將外包裝放置貨架底層或丟 入回收紙箱,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之舉動,參合以觀,足認被 告有竊取前開物品之行為無訛。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且就本案所竊取之前揭商品價值非鉅,足認被告犯 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9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件竊得紅色封面住宅契約書1份、15CM雙色印 刷套尺1盒、藍色柴之助雙拉鍊大筆袋1個等物尚未發還告訴 人,且未扣案,既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 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陳敬暐、陳隆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易-1644-20241125-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弘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353之1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353號之1」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 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 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0 藍芽音響 3台 0 遙控挖土機 1台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 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9日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王武煌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選物 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自動選物機上之藍 芽音響3台、遙控挖土機1台,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離去。嗣因王武煌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武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武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2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藍芽音 響3台、遙控挖土機1台,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1-25

PTDM-113-原簡-85-202411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霆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偉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 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⒉自白減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 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以「太三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李睿濬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集團取 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 害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李睿濬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 行,固非可取,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 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可徵被告確有悔意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 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 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本 案帳戶,該筆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 酬,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 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3號   被   告 林偉霆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偉霆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四維路附近某處,將其以「太三企業社 」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當面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 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 成員則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在網路上 提供不實之「九州娛樂城」博奕軟體予不特定人下載,適有 李睿濬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載前開軟體,並依指示於11 3年1月15日1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李睿濬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睿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睿 濬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及告訴人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足資佐證,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1-22

PTDM-113-金簡-360-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入侵 告訴人手機及為轉帳行為,並刪除數封電子郵件通知,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 均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實施上開3罪犯行,均係 出於同一非法獲取財物之目的,且實施行為部分重疊,時空 密接,是應認其係以刑法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 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利用借宿機會,擅自入侵告訴人手機,並登入告 訴人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且 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電子郵件通知以掩飾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危害告訴人手機資訊之隱私及處分權利,所 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9,0 00元(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 後態度。3.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P21)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坦承犯行,並 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 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9,000元,嗣後已依和解條件如數 賠償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3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與張云愷為朋友關係,陳冠維趁張云愷投宿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之犯 意,趁張云愷熟睡之際,未經張云愷之同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2時15分許、同日4時44分許,輸入密碼解鎖張云 愷所使用之IPhone 14PRO手機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張云愷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萬5000元 至陳冠維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並刪除張云愷前揭所持用之手機中Gmail電子信箱 內由郵局所寄發登入網路銀行及轉帳之通知郵件共計3封, 以掩飾犯行,足生損害於張云愷。 二、案經張云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使用告訴人張云愷持用之手機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惟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張云愷之指述 證明其未同意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之事實。 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帳事實。 4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3年6月17日一仁和字第68號函、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希幔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17日2時17分許、2時24分許、4時53分許、翌日14時33分許透過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匯款購買由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價值1萬元、4000元、1萬1000元、4000元之台灣智點禮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2次轉帳犯行,係同一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同時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乙節。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 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經查,被告固然有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之行為,然其目的並 非要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係為轉帳之用,是其於轉帳得手 後,即將手機放回原處,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現行法制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 定,自不得僅因其擅自取用告訴人手機及信用卡,即率以竊 盜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簡-1761-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9938號、112年度偵字第31797號),本院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語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語希(原名羅云芝)明知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 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 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蕭靖庭」之人 (下稱「蕭靖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本案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 、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載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載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 告訴人李幸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 編號1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2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 辦,由本院退併辦,詳後述)。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年5月3日13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幸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 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幸娟之匯款明 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找兼職工作,找到這份工作後,「蕭靖庭」就請我提供帳戶 以便發薪,我才把帳戶給「蕭靖庭」,但我只有給「蕭靖庭 」存摺封面;且「蕭靖庭」有要求我整理臺中、臺北等地的 五金行資料交給他;再後來「蕭靖庭」說是要購買投影機等 物,有費用要給廠商,就要求我提領匯進本案帳戶的款項, 再交給他指定的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交予「蕭靖庭」,而告訴人 李幸娟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後,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 蕭靖庭」要求被告提款,被告即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志超」之人(下稱「陳志超」)乙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37頁;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0號卷則稱本院金簡卷 ),並經告訴人李幸娟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29938卷第19 頁至第20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33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帳號:0000 00000000】(下就偵查卷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29938 卷第45頁至第51頁)、112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179 7卷第1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 1797卷第15頁)、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797卷 第17頁)、被告提領告訴人李幸娟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光碟(偵31797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1頁)、告訴人李幸 娟遭詐欺之資料:(1)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31797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69頁至第75頁)、(2)告訴人合作金庫之存摺封面及提 款證明、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偵31797卷第63頁、 第66頁至第67頁)、(3)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KE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797卷第65頁)等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 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 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 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 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緣由提供本案帳戶, 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1.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沒有其他成員」(據被告所述原係暱稱 ANDY之人,下稱「ANDY」)之LINE對話紀錄(下就引用之對 話紀錄均逕增加標點符號以利閱讀),「ANDY」先向被告表 示「我是來跟你做面試的」,復稱「你現在有方便通話嗎, 我跟你做個簡單的面試」,而在被告與「ANDY」語音通話後 ,「ANDY」即傳送「蕭靖庭」之個人檔案,並稱「你就給主 管留言說自己是公司剛錄取的新人,來找主管報到就可以了 」等語(偵31797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再觀諸被告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初始即詢問 「辦公室是何時可以去呢」,「蕭靖庭」則稱「那你明天先 報到,目前暫居家工作,協助我整理一些文書資料」;並告 知被告上班的相關規定,以及上班需提前幾分鐘向「蕭靖庭 」打卡,並要求被告提供薪轉戶頭等;嗣後「蕭靖庭」則要 求被告整理文件,並有提到「你下午整理彰化銀行的,跟上 午整理的這份一樣」,而被告則有傳送檔名為「電子材料.. .化).txt」之文件給「蕭靖庭」。而其後的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有繼續打卡,且有傳送其提款卡背後之帳戶號碼以及存 摺封面予「蕭靖庭」。嗣「蕭靖庭」又傳送檔名為「宏致電 子...書.pdf」、「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付款...單.pdf 」之檔案予被告,且有要求被告購買收據,並稱「100塊以 內的,我明天給你留點錢,下次買小東西就不會用到你的錢 」;而被告又有傳送3個檔名為「電子材料...).docx」之 檔案給「蕭靖庭」(偵31797卷第45頁至第52頁)。  3.其後,「蕭靖庭」又傳送投影機、自動螢幕等物品之規格予 被告,並稱「稍等下收據我再教你寫」,並有與被告語音通 話;再「蕭靖庭」要求被告提款,並要被告到「大里區國光 路2段147號1樓」之路易莎咖啡廳,並稱「他會問你是宏致 公司的羅小姐嗎,他是聯可的陳先生」、「收據要簽名」, 被告則詢問「購買合約部分要寫什麼?」,「蕭靖庭」則在 與被告通話後稱「到家把簽名的拍給我喔」,而被告其後確 有傳送收據照片給「蕭靖庭」。再其後「蕭靖庭」與被告又 有語音通話,被告詢問「姐姐,他不給我臨櫃,怎麼辦」、 「我帳戶應該沒什麼問題吧,剛剛有點嚇到」,「蕭靖庭」 則稱「不會的,應該是你之前是警示帳戶,資金流向比較大 ,所以才又鎖了,我請會計做說明」,再其後被告則還有傳 送檔名「電子材料...).docx」之檔案給「蕭靖庭」。其後 ,被告尚有詢問「蕭靖庭」「事情如何」、「在嗎?還是你 們只是用我帳戶洗錢?」,然「蕭靖庭」即均未再回復被告 任何訊息(偵31797卷第53頁至第59頁)。  4.而除上開對話紀錄外,被告尚有提出「收付款回執憑單」、 「購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偵31797卷第3 9頁至第41頁),該「收付款回執憑單」、「購買合約書」 記載之內容係「宏致公司與聯可公司訂立辦公室家具之買賣 契約」、「收款人陳志超向宏致公司交款人羅云芝(即被告 )收取款項」;收據之內容則係投影機、電動螢幕等物,且 收據與購買合約書之款項均記載「19.9元」。  5.是被告所提出與「蕭靖庭」、「ANDY」等人之對話紀錄,其 前後邏輯尚屬一貫,時間亦屬密接,應非偽造而得;再依該 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初始確係向「蕭靖庭」、「ANDY」等 人應徵工作,且被告係因「蕭靖庭」要求其提供薪轉帳戶, 始提供本案帳號;再觀諸其等對話紀錄以及往來之檔案,亦 堪認「蕭靖庭」確實有要求被告整理材料行之相關資料,而 被告亦有依「蕭靖庭」指示傳送該等檔案;再嗣後「蕭靖庭 」要求被告協助提領款項,並對被告佯稱該等款項係與廠商 交易往來之資金,被告始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予 「蕭靖庭」指定之「陳志超」。而被告所提出「收付款回執 憑單」、「購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 亦確實與對話紀錄內提及之內容相符。復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並在工 作一段時間後,因「蕭靖庭」稱要向廠商購買投影機等物, 始依照「蕭靖庭」要求提領款項,其辯解前後均屬一致(偵 31797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29938卷第13 頁至第17頁、本院中金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金訴卷第 31頁至第39頁),並與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相互參 照,是被告所辯並非不得採信。 (三)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 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 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 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 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 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係二三專肄業,而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本 院金訴卷第77頁),然參諸被告與「蕭靖庭」之對話內容並 無提及被告可因交付帳戶、提領款項而可獲得報酬,而多在 討論整理材料行資訊、購買辦公室用品等情,是被告確有可 能因「蕭靖庭」佯裝發佈正當工作予被告,而誤信「蕭靖庭 」之話術,並因而卸下心防,協助提領款項。進言之,本院 認被告並未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 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 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 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372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即 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以及方式 提領情況 1 李幸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致電李幸娟,佯裝為李幸娟之外姪,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幸娟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幸娟佯稱要借款,致李幸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2時許 無摺存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由羅語希於113年5月3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後,於大里某路易莎咖啡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超」之詐欺集團成員 2 鄧翊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鄧翊雯聯絡,佯稱:渠係鄧翊雯之外甥需借款云云,致鄧翊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4時30分許 無摺存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未及提出

2024-11-22

TCDM-113-金訴-231-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農藥器具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竣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噴農藥器具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橘色外套1件、 帽子1頂、錢包1個、證件數張及現金1,000元,雖屬其犯罪 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被害人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應 認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18時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 ○○段000號前,見張凱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竟騎乘張凱迪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 式竊取上開機車1台、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噴農藥機 具1台、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橘色外套1件、帽子1頂 、錢包1個、證件數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嗣經 張凱迪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凱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 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取之未扣案噴農藥器具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橘色外套1件、帽子1頂、錢包1個、 證件數張及1,0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有113年3月23日調 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 不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1-22

PTDM-113-簡-891-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斌 籍設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世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案發後已委請友人張昱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將現金新 臺幣1,000元匯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帳號詳卷),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59頁),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周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斌與BQ000-A11210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 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在甲女位於屏東縣某處之住處內 (詳細地址詳卷),趁甲女前往浴室盥洗時,徒手自甲女之 皮包內竊取甲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嗣因甲女發覺皮包內現金短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世斌固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惟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另有郵局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提款通知擷圖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拿他 錢包內1000元一事,他問我有沒有拿,我說是,是我拿的, 他說他僅剩這1000元可以生活,我說好,我會盡快匯還給你 ;我是先拿了,再告知他,他也有同意,還跟我講,你把我 皮包內的錢拿走,我要怎麼吃飯,我說我會盡快還你等語, 足認被告在拿取告訴人甲女錢包內之1,000元前,未取得告 訴人之同意,則不論告訴人嗣後知情時作何反應,被告於拿 取之際,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訴 人之1,000元無疑。又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13時14分許,向被告表 示「你怎麼皮夾裡的一千塊也拿走 那我今天要拿給同事的 欸」等語,而被告未回覆反駁告訴人之文字等情,則有告訴 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事 前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1,000元,且告訴人知情1,000 元遭被告竊取後,僅未積極向被告討要,而無於事後表示「 同意」被告拿取之意,且縱告訴人嗣不願追究,亦無礙被告 於於拿取告訴人1,000元時,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竊取告 訴人現金之犯行,故由被告供述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資料,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 告竊取之未扣案1,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有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1-22

PTDM-113-簡-1037-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