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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7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1時16分許, 在高雄巿茄萣區仁愛路3段120號之統一超商展欣門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宜萍」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陳宜 萍」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易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變更之罪名(見本院金易卷第62-63頁),尚無礙於 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惟於偵訊時:(檢察事 務官問)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是否承認?(被告答)我沒 有騙人,我不知道他把帳戶交給人家。(檢察事務官問)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是否承認?( 被告答)我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但不承認我有幫助詐騙集 團去詐騙別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顯僅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自白 犯行,而未自白本案所涉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是不論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無相關自白減刑之適用,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附表所示之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及被 告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易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陳泰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陳泰霖之親友,並向其表示:「亟需借款」等語云云,致陳泰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4月11日 20時56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泰霖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陳泰霖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97、101、103、105、109、111頁) 3.告訴人陳泰霖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3頁) 4.告訴人陳泰霖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13頁) 5.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2 被害人 史芳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史芳瑛之好友,並向其表示:「亟需醫藥費,想借款」等語云云,致史芳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4月11日 21時01分許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史芳瑛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17至119頁) ⒉被害人史芳瑛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15、123、125、127、131、133頁) ⒊被害人史芳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5頁) ⒋被害人史芳瑛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5頁) ⒌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3 告訴人 宋沛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宋沛慈之同事,並向其表示:「亟需借款」等語云云,致宋沛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4月11日 21時04分許 4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宋沛慈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42至144頁) ⒉告訴人宋沛慈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39、140、147、148、150、151頁) ⒊告訴人宋沛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9頁) ⒋告訴人宋沛慈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49頁) ⒌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2024-11-19

CTDM-113-金簡-764-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掃把、木劍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亞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1時5分許,見其屏東縣○○鄉○○路0巷 0○0號住處(下稱5號住處)對面(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下 稱8號住○○○鄰居○○○○○○○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駛出8號住處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先持 其所有掃把1支(下稱本案掃把)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擊, 俟鄭如慧下車後,又持本案掃把朝鄭如慧揮打,經鄭如慧搶下本 案掃把後,林亞陣復自5號住處,取其所有木劍1支(下稱本案木 劍),上前朝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敲擊,鄭如慧再度上前爭奪本案 木劍時,再持本案木劍朝鄭如慧揮打,以此方式造成鄭如慧受有 左手中指7×2公分皮膚泛紅之傷害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大面積 龜裂而遭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亞陣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本案掃把、木劍於上開時、地揮動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鄭如慧要 開車撞我,我就要閃,我拿本案掃把衝出去,說要告訴人下 車,我沒有打告訴人或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我只有揮 一下,之後本案掃把、木劍都被其他鄰居拿走,告訴人就下 車打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告訴人各為屏東縣○○鄉○○路0巷0○0號、8號住 戶,彼此為鄰居,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正從其8號住處將本 案車輛倒車駛出,被告則取出本案掃把、木劍揮動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3 頁、偵卷第35至39、67至6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2、95至96頁),且有本案 掃把、木劍扣案足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實先後持本案掃把、木劍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 擊傷告訴人,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是鄰居但不熟 ,被告與我婆婆有糾紛,因為被告有喝酒,她先用掃把打本 案車輛之前槽玻璃,我下車之後,她就要打我,所以我就與 她發生拉扯,然後就被她打傷,我隔天去看醫生的,因為當 天發生已經晚了,我是左手中指瘀青、紅腫等語(見警卷第 30頁、偵卷第36頁),依其所證,可見被告有先後持掃把、 木劍,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擊傷告訴人左手中指等情 。  ⒉佐以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載,結果略以:   ⑴被告自其5號住處走出,面朝告訴人8號住處方向張望並有 說話貌,嗣告訴人在其8號住處移動機車後,再駕駛本案 車輛往後倒車,被告過程中不時朝告訴人8號住處方向比 劃,有說話狀,並朝告訴人8號住處方向指,同時自其5號 住處走出且雙手插腰,面朝本案車輛車尾,告訴人將本案 車輛停下,回正後向前行駛,並再次倒車,被告在告訴人 持續駕駛本案車輛(倒車)過程中,持本案掃把自5號住 處走出,有說話狀,隨後被告以右手將本案掃把往後甩再 往前揮動,再向前走近本案車輛一步,以右手舉起本案掃 把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擊,其本案掃把之掃把頭在被 告敲擊瞬間自掃把柄脫落,隨後即有「碰」的敲擊聲及被 告說「幹你娘機掰」等語(勘驗筆錄編號2、3、6、7、8 、10、11、12、13)。   ⑵告訴人自本案車輛駕駛座下車,繞過本案車輛車尾走向被 告,被告則雙手持本案掃把柄亦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在本 案車輛車尾處,被告持本案掃把朝告訴人揮打,告訴人旋 即搶奪掃把並朝被告揮打(勘驗筆錄編號14)。   ⑶被告朝5號住處方向走,告訴人站在原地朝被告大聲說話, 被告站在5號住處前指著告訴人,雙方大聲爭執,告訴人 不時揮舞本案掃把,被告再次走向本案車輛車尾處,繼續 大聲爭執(勘驗筆錄編號15、16)。   ⑷被告走向本案住處,告訴人將本案掃把甩落至地上,旋即 回到本案車輛駕駛座上駕駛本案車輛。嗣被告右手拖著一 白色長條物品(即本案木劍),走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外 ,兩手將該白色長條物品舉起,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 擊,隨後發出「碰」的一聲(勘驗筆錄編號17、18)。   ⑸告訴人見狀旋即下車,被告朝告訴人方向走,告訴人自本 案車輛內取出細長物品,2人分別持物品互相揮打,同時 大聲爭執、互相搶奪彼此手上物品,告訴人過程中大聲喊 「救人喔、救人喔」、「你走、你走」,2人一面爭執一 面繞過本案車輛車尾,走至本案車輛車頭右前方處時兩人 均手持物品朝彼此揮打,嗣畫面中有藍色短袖之男子邊打 電話邊上前阻止被告朝告訴人揮打,並將被告手中長條物 品拿走(勘驗筆錄編號19、20、22、23、24)。  ⒊互核告訴人上開所證與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一致,且告訴人 指證其受傷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之情節,參以告訴人 於112年8月30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急診就醫,診斷有上開傷勢及本案車輛於案發後前擋風玻璃 有大面積龜裂各情,有本案車輛照片(見警卷第43頁)、輔 英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書(見偵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為 憑,足以印證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之信實。故被告確有以持 本案掃把、木劍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擊傷告訴人致其 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明確。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敲擊 本案車輛時,均有發出「碰」之聲響,且被告、告訴人於被 告先、後敲擊本案車輛過程中,於搶奪本案掃把、木劍時, 被告均有持本案掃把、木劍揮向告訴人等情。準此,被告對 於上述情狀將造成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及告訴人因其揮 擊將之身體傷害等情,當知之甚詳,要難推諉毫不知情,被 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犯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遭險遭告訴人撞擊或遭告訴人毆打始持本案掃 把、木劍防衛等情,惟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自8號住處移動機車、駕駛本案 車輛開始,均係以正常倒車、回車方式進行駕駛,反觀被告 均在本案車輛駛出前及倒車中,均有手指告訴人8號住處說 話,或站在本案車輛附近,抑或是敲擊本案車輛過程中有出 言辱罵之情形,佐以被告自承當時係要求告訴人下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由其自行向告訴 人尋釁並加以攻擊,難認告訴人於過程中有先將對財產、身 體現在不法侵害施加於被告,被告既係前揭不法侵害之施加 者,自不得藉詞其遭告訴人還擊,認得對告訴人主張正當防 衛,蓋受不法侵害之攻擊者,自得對該攻擊者加以防衛,受 防衛行為之人,因其法益保護在施加不法侵害當時受到法秩 序所懸置,在此一時間範圍內,對於防衛行為應有容忍義務 。再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於藍衣男子將本案木劍拿走後, 迄至員警到場為止,被告、告訴人除有口角爭執外,並無其 他肢體衝突(勘驗筆錄編號26至37),故被告所辯其險遭告 訴人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或是告訴人於本案木劍被拿走後, 遭告訴人攻擊各節,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另以112年9月28日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 第28頁),而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固可見經診斷有頭 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内出血、 軀幹與左手臂多處瘀傷等傷勢 ,然該等傷勢之診斷,係被告於112年9月9日至輔英醫院急 診室急診,當日送加護病房治療後所為,顯與本案案發時間 相隔已久,是否與本案發生之衝突有關,已非無疑。  ⒊另依證人鄭良財於警詢所證:我約於112年9月9日14時許去睡 ,約17時許我聽到有人在喊救命,跑去前面騎樓下發現被告 倒在地上,我把被告扶起坐在地上休息,發現被告自己在摸 後腦勺,我問被告說妳的後腦勺怎麼了,被告就說她的頭腦 不小心撞到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依證人鄭祺鴻於警詢中 所證:我發現被告騎著腳踏車自己拿著米酒走到我家裡,到 我家自己1個人在喝酒,然後來來回回進出我家裡2至3次, 最後一次回來的時候我發現被告的手一直摸著後腦勺在我家 待了約1個多小時,我發現被告身體不舒服,跟被告說妳早 點回去休息,結果被告走出門口要牽腳踏車時自己就倒下去 ,我就幫她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勾稽上開證人 證述被告受傷之經過,足見被告上開頭部、軀幹或手部等傷 勢,應係其案發後於112年9月9日當時酒後自行跌倒所致, 顯與被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之衝突,毫無關係。  ⒋復依證人即員警陳啟良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案發後被告說她 額頭有流血,但從照片上看不太出來,案發經調閱監視器影 像,當時只有被告、告訴人有衝突等語(見偵卷第37頁), 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更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 跟告訴人先生用拳頭及棍子打我的頭,差不多有7、8次,都 很大力,我的頭就流血等語(見偵卷第36頁),迥然不同, 是被告稱其遭告訴人傷害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顯其案發後虛構不實之情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㈡被告於同一地點、前後密接時間,以上開數舉動犯上開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原未論及前開傷害犯行,然揆諸上述㈡說明,此部分 與原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該罪名,使被告得就此辯明之,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以前開持本案掃把、木劍等質地堅硬物品之客觀上 具有危害性手段,破壞告訴人財產及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之財產 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用之犯罪手段,均非輕微,應 加以非難。又被告前開自述之自衛等動機、目的,與事實不 符,已如前述,且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顯示上開衝突乃係 被告自身先行挑起,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與其婆 婆不睦等語,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乃被告自行尋釁滋事,是 被告對於加害告訴人前開財產、身體之意思決定甚堅,主觀 上可非難性較高,要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⒈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訴訟程序中試圖編撰不實情詞,混淆視聽,犯後 態度甚為惡劣,實乏任何得為認罪減讓之有利審酌因素;⒉ 被告以往多有移轉型財產犯罪(搶奪、竊盜)及贓物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 院卷第13至20頁),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尊重意思, 就其本案輕罪部分之情狀,應無從為減輕、折讓之評價,至 於傷害部分則無相應罪質、罪名,應有較大之減輕、折讓評 價之餘地,應得作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考量;⒊被告、告訴 人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憑,然被告自前揭日期和解成立時起,迄於本院審結為 止,均未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賠償內容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自陳:我本 來要給告訴人,但我那天身上沒有帶錢,我們家東西被告訴 人婆婆拿光光,這口氣我吞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然參之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乃另行請求被告匯入指 定帳戶為和解條件,故被告自和解成立時起,倘若有意履行 ,僅需將和解金額轉帳至指定帳戶,顯無任何困難或窒礙可 言,反觀被告卻以上開情詞,作為推托未能履行之藉口,益 徵被告所稱願意和解或賠償,實係虛與尾蛇,並無彌補告訴 人損害及修補關係之意欲,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 、目前無業且為低收入戶,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5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掃把、木劍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8頁),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PTDM-113-易-389-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援 選任辯護人 許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千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千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以:個案約於42歲發病, 曾出現情緒不穩定、被害妄想、衝動控制不良、人際衝突、 以及暴力行為……個案受到妄想症影響,常覺得別人可能故意 在為難或傷害自己與案女兒……。個案無躁鬱症週期症狀表現 ,也無重大內外科疾病以及物質濫用史,故可排除其他身體 狀況或相關物質引致之精神疾病的情況,故此個案之精神醫 學診斷為「妄想症」。此次鑑定過程中,觀察到個案受到被 害妄想症狀的影響,尤其在提到被害人……而出現情緒激動與 衝動控制變差的情形,尤此合理的推論本案發生當時個案之 精神狀態,仍受到妄想症的干擾。……此案件對個案而言是因 為生活中突然出現重大壓力源,有迫在眉捷之壓力與焦急感 ,再加上原本對壓力事件的處理因應能力不佳,亦不排除其 衝動控制能力有下降的情況,而個案也自述控制不了自己, 並非故意所為。所以,個案除了受到妄想症之精神障礙造成 其現實感與辯識判斷力有顯著較低之外,推測其若加上受到 環境刺激或外在壓力干擾下,也會顯著影響其對情緒與衝動 調控的能力。綜上所述,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到 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已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狀態,有該院113年8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 700350號函暨所附屏安刑鑑字第(113)0703號鑑定報告可 參,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 生病史,經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 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 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 書之結論可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已顯著降低之狀態,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 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且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 或填補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患有妄想症,因 長期精神疾病造成部分認知功能缺損,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基於保護被 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林千援    辯 護 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援與吳秀春係鄰居,其因故而對於吳秀春有所不滿,遂 基於散布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 ,在渠等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住處一帶,以散發 載有「...4.犯意:吳秀春知我心軟,告訴我他家蓋新房子 ,蓋到不夠錢,用房子向銀行借錢,我可憐她三個小孩念國 中小,就把身上的錢八仟元交予吳秀春。5.事發東窗:不多 久,他們出現第二棟新樓房,吳秀春竟告訴我,她買了一組 三萬元的保養品,其中就有我給她的八仟元。6.結語:警覺 受騙,我的女兒車禍重傷,鬼門關走一回,切需靜養,需錢 孔急,抬頭三尺有神明,不仁不義的吳、邱將有惡報。」的 揭發狀之方式,來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吳秀春名譽之事 。同日吳秀春得知後,遂出面與林千援理論,林千援竟又表 示吳秀春欠其錢,並一再向吳秀春催討等語 二、案經吳秀春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春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散發的揭發狀及照片附卷可資佐 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千援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另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有妄想等精神問題,認可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建請審酌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 113年1月15日15時34分及15時49分許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 縣○○市○○里○○000○0號住處前,先後以「死胖春,你們全家 死光光」及「死胖春,你們全家都會有報應」等語來公然侮 辱及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被 告雖坦承有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然由此 部分中的「死胖春」雖是罵人之語,衡情亦會使被罵的告訴 人感到不悅,但顯然與告訴人的名譽評價無關,因為任何人 均不應該也不會因生、死或身材而對於他人在名譽上有差異 的評價;又「你們全家死光光」及「你們全家都會有報應」 除被告未表示有如何使告訴人全家死光光或報應的手段表示 外,由整體案情情況來看,被告應僅是發洩其個人對於告訴 人及其家人不滿情緒而表達的詛咒之語,自與刑法上恐嚇罪 的恐嚇行為不符,且此點經本檢察官當庭與告訴人溝通後, 告訴亦表示瞭解及接受等語;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又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的誹謗行為均是源自被 告個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的不滿,且行為的時間、地點均密 接,內容又有相關性(均可認定包含在上開誹謗的惡報之中 ),侵害又是同一人的法益,是如果成立犯罪,應認均是基 於同一犯意為之,而屬於法條競合關係,自無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2024-11-18

PTDM-113-簡-1504-2024111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志榮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77 號、112年度偵字第3770、5907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0、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第 11、183頁);其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此因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確 定,則本院得僅針對新舊法比較後之罪、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及量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48條第3項及其修法增定意旨,認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 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僅係居中聯繫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賴彥翔提供其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可徵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分擔只為幫 助賴彥翔,並非幫助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 涉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均較賴彥翔為低。 (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更在偵查中提供共犯相關資訊,欲協 助檢警破獲詐欺集團。又被告於原審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匯款和解金,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亦優於賴彥翔。 (三)惟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與賴彥翔同屬有期徒刑6月 而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身心家境狀況均不佳且近來發生 車禍等情,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給予易科 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查原審於113年4月17日為裁判後,因刑罰變更,且對上訴人 有利(詳後述四部分)。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云云, 雖無理由(詳後述五部分),惟原審未及適用有利上訴人之 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 定,而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故被告上訴請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逕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四、新舊法比較: (一)法律規定及見解: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須參酌刑 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比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見);但 既曰法律,自較單純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之 有關一切情形,包括可罰性範圍、罪數競合、加重減輕及 其他相關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事項等為整體性之衡量,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始符合該規定從舊從輕之意旨。   2、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比較同種之刑之最高度重輕,未 明文排除「對宣告刑之限制」而僅限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比較,自不宜遽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同見解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且如果 逾越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即使仍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內,既不可能對被告量處該刑度,實質上對被告無不利, 亦無排除「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而僅限於比較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必要。故不論是對法定刑之限制、對刑之加重、 減輕所為處斷刑之限制,抑或是對宣告刑之限制,該因此 所生之法律變動,均無排除比較之必要,而應列入新舊法 比較之範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雖有見解認關於刑之減輕,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 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見)。惟由於 法律的適用應顧及法律的整體性,不可割裂而分別為有利 於行為人的條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亦同)。且立法者修正法律時,係就罪刑相關規定之 重輕、加重減輕等情為整體調整考量,而適用於行為人。 如果選擇性割裂適用新舊法各自對被告最輕之規定,不僅 在制定條文時難以確認法律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而易生 逾越原先立法意旨及修法意旨之情形,亦將造成愈久未受 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愈易受有修法後不預期之利益,因此 產生拖延訴訟之誘因。故新舊法比較時,應依修法時序, 經綜合比較後所生各階段之結論,決定適用最有利被告之 該階段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 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3、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 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無證據認有 犯罪所得,而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5、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新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惟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 犯罪所得必須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3、因此,被告經前述遞減其刑結果,其處斷刑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2月。 (二)量刑:   1、行為情狀   ⑴被告為促使同案被告賴彥翔交付本案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而從事居間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開車載送至 約定地點之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賴彥翔時證述甚明(偵字 第11910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參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之111年3月16日,因貪圖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不法需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一事,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 簡易判決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337-343頁);嗣經判 決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而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同前卷第332-333頁)。則被告既係提供自身帳戶 在先,對如何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及前往指定地點,自 能知之甚詳,而足以補強同案被告賴彥翔證述之真實性, 故認被告確為居間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開車載送至 約定地點之人。   ⑵因被告積極為前述介紹、聯繫、載送等行為,使得賴彥翔 得以順利交付本案帳戶給有需求之詐騙集團成員。倘若無 被告積極介入,則賴彥翔與本案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交易 勢必會增添諸多時間、空間或人力上之阻礙;即使賴彥翔 有資金需求,亦可能因不認識對方而放棄交付本案帳戶, 此由賴彥翔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國小就認識,比較相 信被告等語(偵緝字第20號卷第31頁),更加可見被告在 本案中的重要地位。從而,被告並非單純偶然幫助賴彥翔 提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之邊緣角色,而是已經積極創造 使賴彥翔得以「一路暢通無阻」而順利交付本案帳戶幫助 犯罪之「不法管道」,故足認其參與犯罪之重要性,實與 提供帳戶之賴彥翔相去不遠。   ⑶被告預見約定對價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竟於介紹給賴彥翔後, 進而聯絡、陪同賴彥翔前去出售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共15名 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 本案被害人受損害高達795萬4270元,被害人數及金額均 非小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本不宜寬貸。   ⑷被告雖辯稱本案犯罪動機僅是單純帶賴彥翔去,基於幫助 朋友而已云云(金簡上字卷第368頁)。惟被告已預見其 自身所為有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乃犯罪行為,不僅不思 反省及節制,竟再以自身有門路而居間介紹給賴彥翔獲取 不法利益,擴大被害人範圍及被害金額,其間充滿對法治 觀念的漠視及對無辜受害他人的惡意,顯非出自勸人向善 單純助人之善意;而介紹賴彥翔幫助犯罪無異飲鴆止渴, 亦稱不上善意之幫助。故以上犯罪動機,均應對被告予以 嚴厲譴責。   ⑸被告雖辯稱在偵查中提供共犯相關資訊,欲協助檢警破獲 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供稱賴彥翔交付本案帳戶之人名稱 為「何憶凱」(偵字第10377號卷第77頁),與賴彥翔所 證述之「威爾森」(偵字第11910號卷第46頁)不符,而 賴彥翔亦從未證述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何憶凱」, 故此部分被告辯稱並無卷內證據可佐。又被告供出之「何 憶凱」並無證據可認經檢警查獲真實之人及犯罪事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作為犯罪情狀之減輕依據。   ⑹依上所述行為情狀,被告已積極創造出使賴彥翔得以順利 交付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不法管道」,造成本案被害人 多達15人、受害金額達795萬餘元,動機係出於惡意,其 不法程度幾乎等同於實際上提供本案帳戶之賴彥翔,故認 被告不屬相對輕微之犯罪類型,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適用,應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6歲,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係從事 鷹架之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   ⑵被告雖自始有坦承認罪,供出可疑人員供檢警追查,並於 原審中即與告訴人黃繹芳、丙○○2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其 僅賠償前述每1人各3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難認有意賠 償,且參以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帶賴彥翔去,幫助朋友的角 色(金簡上字卷第368頁)、是賴彥翔自己與對方聯絡、 交談云云(同前卷第370頁),試圖將自身責任推諉給賴 彥翔,未正視自身在犯罪過程中位居本案帳戶得以順利交 付的重要性等情,綜此尚難認已澈底悔悟,犯後態度普通 。   ⑶被告自述現今因車禍手部尚未痊癒,無法工作而無職業, 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戶的補助,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又 家庭婚姻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甫懷孕; 家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子女(金簡上字卷 第368頁),並有戶籍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罹患 精神疾病及受有左肩胸部等處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其子因 疾患需接受早期療育及復健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同卷 第123、201-209、381-383頁)。   3、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辯論之 意見(金簡上字卷第368-371頁);本案被害人均經合法 傳喚,卻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且除告訴人 乙○○外,尚未調解之被害人亦未到庭調解或要求賠償;基 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 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適宜對被告略微減輕 至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爰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惟被告 犯罪情節與賴彥翔相去不遠,且被告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 僅有2人,實際賠償金額6000元佔全部損害連1%都不到, 自不宜從輕量處至相對輕微刑度。故原審依上情,對被告 量處與同案被告賴彥翔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罰金刑 較賴彥翔部分略減7萬元,而諭知併科罰金8萬元,本院認 已經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與賴彥翔之量刑情狀差異而酌予從 輕,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 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並無可採。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於被告 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TDM-113-金簡上-43-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國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楊國昇 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5、87 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 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7、85、87至93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實踐路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偏右行駛,並撞擊同向右方由告訴人蔡諮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骨盆右側恥 骨枝骨折、薦髂關節骨折、左肘、右大腿和左足擦挫傷、右 膝撕裂傷之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骨盆骨折,告訴 人當時為懷孕初期,致影響其後續懷孕期間生活,且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刑度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交 簡上卷第9至10、87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僅 因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非被告所能 負擔,請求再次安排調解並重新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1至 13、48頁)。 六、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 萬2,790元完畢,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 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69至70、81、83頁),堪認被告 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 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 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傷 勢非屬輕微乙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上訴意旨所指 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本案事故之處理警員所接獲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之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3頁),堪認 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揭犯行前為自 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 節,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其他用路人 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距離即貿 然向右偏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111萬2,790元完畢,犯後態度尚佳;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95頁)在卷可按;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 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13

CTDM-113-交簡上-89-20241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靜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慈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貿然同過」,應更正為「貿 然通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慈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保險公司理賠紀錄、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林順興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 給付全部金額,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保險公司理賠 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為肇事次因),暨被害人與有過失( 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無意見,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鄭慈靜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靜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41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通過該路口前應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同過該 路口;適有由林順興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 路4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且亦 未注意其前方路口前有「停」之標線,其應在進入路口前先 暫停,並禮讓行駛在惠崙路上之車輛先行,卻未先暫停及禮 讓鄭慈靜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林順興所駕駛之機 車車頭遂在路口內撞擊鄭慈靜所駕駛機車之右側,鄭慈靜後 方由陳俊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黃煥 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發生碰撞而 緊急煞車並均摔倒。林順興撞擊而摔倒,並受有二側肋骨多 處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19時8分宣 告不治。 二、案經林順興訴請配偶高秋子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慈靜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死者林順興所駕駛之前述機車發生 碰撞,且對於死者因此死亡及對於自己通過路口前有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不爭執。 (二)告訴人及死者配偶高秋子之指訴:    其係死者之配偶,死者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對於被告提出 過失致死的告訴等情。 (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所出具的死者診斷證明書 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    死者於本件車禍生後當日送該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肺功能 停止,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宣告死亡及於同日21時10分許 出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81毫克。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 照片:    可知本件車禍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又被告之行向為沿 惠崙路由南往北;死者則係沿惠崙路415巷,且近路路口 前路面有「停」的標線。再者,死者所駕駛機車倒於路口 內,被告及證人陳俊銘、黃煥傑所駕駛機車則均倒於路口 外的惠崙路往北車道上等情。是被告通過本件路口前自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死者則應先停止 及禮讓被告所駕駛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五)證人陳俊銘之之機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儲存檔案之光 碟:    由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通過路口前並無減速慢行 及作隨停車之準備,死者亦未先停止及禮讓被告所駕駛機 車先行,二人均貿然駛入本件路口而發生碰撞,死者因而 摔倒在地等情。 (六)本署所開立死者林順興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照片:    死者因本件車禍受有二側肋骨多處骨折、氣血胸而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與死者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鄭慈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然死者之過失顯然高於被告甚多,是建請 審酌此點而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13

PTDM-113-交簡-1185-202411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8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46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重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重瑀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3-117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 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論述及法條之適用,除未及審 酌原審判決後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潘佳茵調解款項之情以外, 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審酌部分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分期償還告訴人完畢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 9號調解筆錄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前揭調解 筆錄、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存摺影本、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87-88頁、本院簡上卷第9-19、 101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然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槍砲、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未能控制情緒, 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前胸臂挫傷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分期給付告訴人2萬 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尚有悔意,且已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日薪1, 6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07

CTDM-113-簡上-99-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祥仔」之不詳成年 人介紹而得知可藉由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賺取財物,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 起,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 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不實的投資資訊,乙○○閱覽 該不實投資資訊後,遂點擊該不實投資資訊所附連結,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乙○○佯稱:可至「元盛創業」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 2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肯德基」 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其後,甲○○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佯為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向乙○○收取20萬元現金 ,隨後即將該20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上開過 程均由施登原、葉妤亭(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審結)監控之,而甲○○則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自「祥仔」收取1萬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8至1 1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2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7至129頁 ),核與證人施登原、葉妤亭於另案之證述及自白、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13頁、 第21至29頁、第37至41頁、偵卷第53至59頁、321號院卷第5 5至59頁、第65至70頁),並有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 繫之相關截圖、合作協議書、拍攝被告取款時的照片、潮州 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蒐證照片、證人葉妤亭透過臉 書找出被告之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份 對照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 地台位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31至35頁、 第43至77頁、第79至99頁、第101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敘明。    ⑵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互有分工 ,有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各種行為分 擔,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有人會在附近監控我,但我不知道 是誰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足見被告確知悉有監控車手 在旁監視,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確實收取報酬,足認 有相當規模,足敷支應成員報酬,被告亦坦認有收受1萬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 密、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亦自承: 我是依「祥仔」指示去指定地方拿錢,再將錢拿給「祥仔」 的朋友,「祥仔」是另外在當晚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拿報酬1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知被 告係依上游指令,而分擔實施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該等 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然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本院 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於113 年10月30日前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然迄至本院宣判前, 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坦認不諱,堪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此部分所犯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取 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 20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行為顯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等情 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 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有收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繳回或經被告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20萬元雖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 審酌被告已將2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匯入 該20萬元已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 管領之情,又被告所收取之1萬元報酬業經宣告沒收,是 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金訴-395-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皓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隨意持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林冠宇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且所竊得之錢包、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 元,均已返還及賠償告訴人完畢(詳如下述),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 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而 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足認被 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然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 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 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及本案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4場次,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螺絲起子1把為本件犯行 ,該把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事證可認 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錢包1個(內 有證件、現金2萬1000元),錢包及證件扣案後經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所竊得現金2萬1000元部 分,被告於案發後如數賠償告訴人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財物,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號   被   告 陳皓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誌與林冠宇是朋友關係,其先前見過林冠宇以螺絲起子 開啟置物箱的方法,後因自己有債務需要處理,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2時至 天亮前某時,在屏東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到林冠 宇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在該處,遂持足供凶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開啟該機車的置物箱,並竊取林冠宇放置在置物 箱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的錢包得逞。 嗣於同日8時許,其因向其母歐麗君索討金錢未果而自承上 開犯行,歐麗君遂於同日9時許,將前述錢包交還予林冠宇 母親及告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皓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冠宇及證人歐麗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冠宇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林冠宇遭竊機車及皮包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 據,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皓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05

PTDM-113-簡-1250-20241105-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平 義務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5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上訴人業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 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平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林海樹達成和解,全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審酌被告本應理性、平和、妥善處理用水糾紛,竟以如附 件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 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自陳於告訴人住院期間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慰問金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務 農為業、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女友同 居、需扶養母親(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 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並已考 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給付告訴人慰問金1萬元外 ,未賠償其他款項之情形,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輕而非 妥適之情。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01

CTDM-113-原簡上-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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