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7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1時16分許,
在高雄巿茄萣區仁愛路3段120號之統一超商展欣門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宜萍」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陳宜
萍」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易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變更之罪名(見本院金易卷第62-63頁),尚無礙於
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惟於偵訊時:(檢察事
務官問)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是否承認?(被告答)我沒
有騙人,我不知道他把帳戶交給人家。(檢察事務官問)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是否承認?(
被告答)我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但不承認我有幫助詐騙集
團去詐騙別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顯僅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自白
犯行,而未自白本案所涉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是不論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無相關自白減刑之適用,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附表所示之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及被
告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易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陳泰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陳泰霖之親友,並向其表示:「亟需借款」等語云云,致陳泰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4月11日 20時56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泰霖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陳泰霖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97、101、103、105、109、111頁) 3.告訴人陳泰霖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3頁) 4.告訴人陳泰霖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13頁) 5.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2 被害人 史芳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史芳瑛之好友,並向其表示:「亟需醫藥費,想借款」等語云云,致史芳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4月11日 21時01分許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史芳瑛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17至119頁) ⒉被害人史芳瑛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15、123、125、127、131、133頁) ⒊被害人史芳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5頁) ⒋被害人史芳瑛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5頁) ⒌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3 告訴人 宋沛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宋沛慈之同事,並向其表示:「亟需借款」等語云云,致宋沛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4月11日 21時04分許 4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宋沛慈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42至144頁) ⒉告訴人宋沛慈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39、140、147、148、150、151頁) ⒊告訴人宋沛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9頁) ⒋告訴人宋沛慈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49頁) ⒌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CTDM-113-金簡-764-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