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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庭榮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 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 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 亦有明文。此外,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 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 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本件經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高庭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廖鈞敏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時,與潘 睿群因故發生口角爭吵,復因情感糾葛而對潘睿群甚為不滿 ,當日又遭潘睿群劃傷耳際,復見潘睿群欲強奪廖鈞敏手機 之舉,遂氣憤難平,竟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以折疊刀對潘 睿群砍殺至少3刀,並於其防擋時仍持刀繼續揮砍,致潘睿 群失血過多而停止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之犯行明確 ,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處無期徒刑,且說明 褫奪公權終身及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等節,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與潘睿群確實發生激烈推擠,而被告與潘睿群激烈推擠 時,雙方身體晃動幅度都很大,無法精確挑選攻擊部位;又 被吿若要砍死潘睿群,理應選擇從潘睿群後方偷襲,用刀子 從潘睿群後方切開頸動脈,這樣殺死潘睿群就變得容易很多 。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若有殺害潘睿群之意欲, 何必對潘睿群施以救護或向友人尋求幫助,且被告通話當下 十分慌張。原判決未就前開有利被告之證據敘明不採納之理 由。  ㈡原判決以「被告持刀揮砍潘睿群後,雖未再繼續攻擊潘睿群 ,且未阻止他人救護,復有撥打119電話之行為,…然不足以 否定其於行為當時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似是認為被 告犯罪行為後之所為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 意,然而原判決卻又以被告於砍擊潘睿群後於警詢中自承「 我以為潘睿群會死掉,所以我就跟廖鈞敏講說,如果有警察 問,就講說潘睿群自刎這樣子」之行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顯然具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潘睿群雖然因為去搶廖鈞敏手機而被被告甩開,卻未停止侵 害行為,潘睿群仍與被告爆發激烈推擠,且激烈推擠當下潘 睿群手上確實持刀。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行為時侵害已經結束 ,又未敘明廖鈞敏所述:「激烈推擠2、3秒,推擠2、3秒後 我就看到地上都是血」之證詞為何不可採,本案發生激烈推 擠不過1、2秒間,被告自無餘裕去注意潘睿群究竟是哪隻手 持刀,亦符合常情;原審亦未就被告辯詞未記明取捨之原因 為何,竟以「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 續揮砍攻擊」為由認定被告主觀上非出於防衛之意思,顯然 倒果為因云云。     四、原審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就認定殺人事實部分: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 、偵查中聲請羈押調查庭、移審羈押調查庭、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供述、證人廖鈞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潘睿群之 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潘睿群之相驗、檢驗、解剖鑑定資料 、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審理中之證述、廖鈞敏及被告 手機內相關對話訊息資料,復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 庭播放本案相關之報案錄音及員警密錄器影片畫面,並當庭 檢視扣案之折疊刀後,認為被告所持以揮砍潘睿群頭、頸部 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 鋒利,其刀刃長約9.5公分、刀柄長13.3公分、全長約24公 分、刀面最寬處2.5公分,被告持該折疊刀猛力揮砍潘睿群 之頸部及頭部多次,並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 刀繼續揮砍,最終造成潘睿群頭部2處、頸部2處、左外側胸 部1處、左上肢5處等多處撕裂傷,而潘睿群到醫院急救前已 無呼吸、無心跳、瞳孔全放大無反射、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 傷及撕裂傷、砍斷左耳、左側頸部血管斷裂,最嚴重處割傷 左側外頸靜脈,造成大量出血,雖送醫急救,仍因缺氧缺血 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死亡,可見被告持刀揮砍潘睿群,不僅 將潘睿群之左耳砍斷,更以刀刃長9.5公分之折疊刀斜向砍 入潘睿群之左頸部達到7公分之深度,造成深度撕裂傷併血 管損傷、大量出血,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猛烈。而頭、頸部乃 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砍擊,極易損及腦部及 血管,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徵其主觀上對 於自己之行為將可能造成潘睿群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 竟仍持扣案折疊刀砍擊潘睿群之頭、頸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 位,可知其已置是否造成潘睿群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 ,再考量被告與潘睿群之間關係、先前衝突怨隙,經評議投 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潘睿群因其砍擊而死 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情。  ㈡就認定無正當防衛(含無防衛過當)部分:   本件原判決亦說明:「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證人廖鈞敏於警詢 及偵訊中所述、112年3月21日警方密錄器影像、廖鈞敏事後 傳送給朋友之訊息內容、員警於112年3月22日針對被告右耳 際遭輕微刮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所拍攝照片、被告於警詢、偵 訊、羈押調查庭中所述,認定被告於取出並開始持扣案折疊 刀揮砍潘睿群之前,潘睿群劃傷被告耳際、搶奪廖鈞敏手機 及拉扯等行為均已過去。……依員警於112年3月22日針對被告 右耳際遭輕微刮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所拍攝照片,未見被告除 先前右耳際遭輕微刮傷外有何其他受傷之情形,認定其行為 時客觀上並無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不得主張防 衛權。……依潘睿群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潘睿群之相驗、 檢驗、解剖鑑定資料、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審理中之 證述,可知潘睿群傷勢非常嚴重,其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係為 了防禦而造成,可見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 持刀繼續揮砍攻擊,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認定被 告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因刑法 第23條但書規定適用前提必須為被告行為時客觀上存在現在 不法之侵害,且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但因被告 於行為時客觀上已無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主觀 上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故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並未討論及評 議投票決定被告是否有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 」等情。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上開關於殺人事實及無正當防衛(及無防衛過 當)事實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 五、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及上訴理由不採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沒有殺潘睿群之意思,因當 時情況係一瞬間,無法確認會攻擊何處,於此情況,伊無法 作何特別反應,否則是不是變成伊被攻擊而死亡云云(見本 院卷第97、166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量刑不當, 被告並無時間進入室內洗手,並請參酌刑事上訴狀及補充上 訴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而以前揭上訴理由資為 辯解。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會導致潘睿群發生 死亡結果之可能,而基於縱令潘睿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仍合致於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固辯稱:伊沒有殺潘睿群之意思,因當時情況係一瞬間, 無法確認會攻擊何處云云,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潘睿 群頭部2處、頸部2處、左外側胸部1處、左上肢5處等多處撕 裂傷,而潘睿群到醫院急救前已無呼吸、無心跳、瞳孔全放 大無反射、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傷及撕裂傷、砍斷左耳、左 側頸部血管斷裂,最嚴重處割傷左側外頸靜脈,造成大量出 血,係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死亡,已足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行為將可能造成潘睿群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 而容認此一死亡結果發生,當足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顯非處於無法辨別會攻擊潘睿群身體何處之情況,亦 無「無法作何特別反應」之事實存在。是被告上揭辯解,顯 與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吿若要砍死潘睿群,理應選擇從潘睿群後方 偷襲,用刀子從潘睿群後方切開頸動脈,這樣殺死潘睿群就 變得容易很多」云云,此情係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 故意,與原審所認定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況顯屬不同,此亦 為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為,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而 非直接故意之理由。是被告以此反推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容非值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有對潘睿群施以救 護或向友人尋求幫助,且被告通話當下十分慌張云云,主張 其未具有殺人之意思云云。然查,原審業已依證據認定:「 被告案發後雖有撥打119電話,……在撥打之119電話內僅清楚 陳述『有人自殘』大量失血,復向警訛稱潘睿群係自殘、抹黑 其為恐怖情人,在在可見被告案發後僅有設法脫身之心思」 等情,顯見其係假藉「潘睿群自殘」之理由,形式上以救護 之名,行意欲脫免其刑事責任之實質,此情已據原審於判決 理由中認定被告客觀上顯無救護之真摰性,甚為灼然。是以 ,此部分自難以被告之前揭辯解,無視原審職業法官及國民 法官依本案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進而遽以推翻原審認定被 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為被告犯罪行為後之所為均不 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然而原判決卻又以被 告於砍擊潘睿群後於警詢中自承「我以為潘睿群會死掉,所 以我就跟廖鈞敏講說,如果有警察問,就講說潘睿群自刎這 樣子」之行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其論理標 準反覆不一云云。然查,原審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持刀揮 砍潘睿群後,雖未再繼續攻擊潘睿群,且未阻止他人救護, 復有撥打119電話之行為,雖可認被告事後未再採取連(接) 續砍殺潘睿群或其他進一步攻擊潘睿群之行為」乙節,其意 顯係指被告於實行殺人行為後之舉措,客觀上足以顯現出被 告對於潘睿群遭砍殺後,被告主觀上毫不在意、冷血而僅思 及如何脫免其殺人罪嫌,而向警方說謊「潘睿群自殘」等情 ,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上開「未繼續攻擊潘睿群、未阻止他 人救護」之消極行為,並無礙於認定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狀態;至於被告撥打119電話之「積 極行為」,竟是向警方陳述:「有人自殘」大量失血,向警 訛稱潘睿群係自殘、為恐怖情人等節,顯然毫無真摰救助潘 睿群之意,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於原審判決引用被告 警詢中供稱:「我以為潘睿群會死掉……」乙情,則是用以認 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潘睿群死亡之結果,具有預見而容認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之狀態,上情俱合乎證據推演事實之合理性 ,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原審判決為上開 論述,有何判決理由矛盾或不一致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係使國民法官得以眼見耳聞的方式,瞭解當事人、辯護人主張及證據之內容,據以形成心證。而為實現充實之第一審審判活動,並確保於評議階段能就案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國民法官法對於審判及評議程序已明定相關特別規定,為使法官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該法第8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亦明定得適度簡化判決書記載之內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敘明證人廖鈞敏上開證詞為何不可採,被告自無餘裕去注意潘睿群究竟是哪隻手持刀,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主觀上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倒果為因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依潘睿群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潘睿群之相驗、檢驗、解剖鑑定資料、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潘睿群傷勢非常嚴重,其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係為了防禦而造成,可見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攻擊等節,係就潘睿群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之客觀結果,認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攻擊潘睿群,該左上肢始會出現多處銳器傷害之狀態,故原審就此一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於法有違。而證人廖鈞敏所述「激烈推擠2、3秒,推擠2、3秒後我就看到地上都是血」之證詞,形式上觀之,係描述證人主觀上對於案發時見到流血狀態之「時間認知」,客觀上並非意指本案之殺人行為自始至終僅發生2、3秒即結束,以致於被告絲毫無法於瞬間判斷潘睿群之行止。是以,證人此一證述本即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牴觸,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原審就證人上開證述何以「不可採」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無足採。至於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說明經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故被告並不構成正當防衛(含不構成防衛過當)之情事,已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解「正當防衛」(含防衛過當)等主張有所回應,揆諸國民法官法之立法意旨,既係確保第一審審判活動之重心,在於評議階段能就案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並使法官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則原審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含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之說明),依法既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並得適度簡化判決書記載之內容,則本案原審判決本無需對於被告其他究如何不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枝節事項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似未理解國民法官法之立法意旨重在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過程,而謂原審判決應於判決內就上開事項之取捨逐一說明,其認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就原審事實認定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徒憑陳詞否認犯 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前述事實 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再事爭辯,其上訴並無理由。 六、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部分)略以:被告揮刀當下係因不能 忍受潘睿群之不義行為而情緒失控,原判決卻竟得出被告意 欲報復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純屬臆測加重量刑事由。被告 之攻擊行為係因受到潘睿群之不義行為所刺激,應列為減輕 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定義「情感糾葛」、「情敵關係」,即 將之作為加重量刑因子,剝奪被告實質答辯權;被告為受恐 嚇行為之潘睿群,原判決未列為減輕量刑因子;原判決以「 被告雖坦承持刀揮砍潘睿群,…於審理過程中則一再辯稱僅 係出於傷害犯意及防衛過當」為量刑因子,實評價錯誤;被 告在揮砍潘睿群至潘睿群被救護車載運離開之間,並無餘裕 清洗雙手,原審以「被告在撥打119電話前,已見潘睿群生 命垂危,實屬分秒必爭,卻寧可費時清洗消毒雙手血跡,而 非把握搶救黃金時間,上前救護止血」為由,作為量刑因子 ,有量刑上之評價錯誤;被告有意向潘睿群家屬致歉,自應 認為被告有表示歉意之心意,以之為量刑因子,原審所科刑 度與被告惡性不相當,無法正確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理由。又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 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 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 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 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 、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 ,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 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之科刑事項,既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 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 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 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手段、被告與潘睿群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再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併其犯後否認有殺人犯意,對於釐清犯 罪事實及節省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案發後僅有設法脫 身之心思,並無真摯救護之情,且未與潘睿群家屬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潘睿群家屬因無法接受並當庭離席,未取得潘 睿群家屬之諒解宥恕等犯後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而量處無 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 用。  ㈣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揮刀當下係因潘睿群之不義行為而 情緒失控,因認原審純屬臆測加重量刑事由云云,本院經核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意欲報復而為本件犯行乙節,係 原審依卷附資料(檢證73,原審證據卷三第136、137頁), 經國民法官庭討論後,認定本案之犯罪動機為「其等間情感 糾葛因素及被告當日又遭潘睿群劃傷耳際,復見潘睿群欲強 奪廖鈞敏手機之舉,導致氣憤難平,意欲報復」等情,並非 臆測,故被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因受到潘睿群之不義行為 」導致而有減輕量刑因子之適用。  2.至原判決使用「情感糾葛」、「情敵關係」等語,一般人一 望即知其義,自無需再行定義,原判決使用上開用語,亦與 有無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含答辯權)毫無相涉。被告上訴意旨 以此認原審使用上開用語剝奪被告實質答辯權云云,委無值 採。又被告並非受恐嚇行為之被害人,原判決未列為量刑因 子,核屬無誤。  3.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雖坦承持刀揮砍潘睿群,… 於審理過程中則一再辯稱僅係出於傷害犯意及防衛過當」為 量刑因子,為評價錯誤云云。本院經核上情係原審資為認定 被告為本案犯罪後態度之審酌,為量刑因子之一,並無評價 錯誤。又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意向潘睿群家屬致歉,自應 認為被告有表示歉意之心意,原審所科刑度與被告惡性不相 當,無法正確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云云,顯係就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評議後之結果再事爭執,本院經核原審就該部分之審 酌亦無違誤。  4.末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揮砍潘睿群以迄潘睿群被救護車載 運離開間,並無餘裕清洗雙手,原審以「被告在撥打119電 話前,已見潘睿群生命垂危,實屬分秒必爭,卻寧可費時清 洗消毒雙手血跡,而非把握搶救黃金時間,上前救護止血」 ,有量刑上之評價錯誤云云。然本院經核原審所認定上情可 知,潘睿群身體係遭被告砍傷後,有多處銳器傷及左側頸靜 脈割傷併大量出血(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傷及撕裂傷、砍斷 左耳、左側頸部血管斷裂,最嚴重處割傷左側外頸靜脈,造 成大量出血),現場血跡斑斑,並有大量噴濺之血液飛濺至 地面及牆面上等節,有現場照片多幀足佐(見原審證據卷二 第255至297頁)。是以,被告持刀對潘睿群揮砍時,雙手必 定會沾有大量噴濺之潘睿群血跡,始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此亦為一般人得以理解之物理現象。然被告於撥打11 9救護電話後,潘睿群早已生命垂危,於救護人員到場後, 被告扶住潘睿群時,雙手竟未見任何血跡等情,亦有卷附照 片數幀可佐(見原審證據卷一第33、34頁,被告扶住潘睿群 時,雙手均未沾有血跡),故原審依此認被告顯係於實施殺 人行為後,先清洗、消毒雙手血跡,而不願把握搶救黃金時 間,對潘睿群救護止血乙節,其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原審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本 院經核其認定與事實相符,並無評價錯誤。  5.準此,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開各項量刑情狀,經綜合判斷後 ,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極度不合理 之情形,亦無認定或裁量不當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㈤關於原審量刑之審核結果:   本院經審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各項量刑因子所採取之量刑結果,依該判決理由所呈現 之量刑情狀等節綜合判斷以觀,原審之量刑並未欠缺合理性 ,亦無極度不合理、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 原則等情,自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被告上訴意旨猶 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評價錯誤或有應減輕量刑部分,認無可 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關於沒收之說明:   末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有沒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節,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亦應予以維持。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國審上重訴-4-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健明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4、6、7部分所示 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健明(下稱被告)已 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6、7之刑上 訴(本院卷第110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對就上開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1年6月28日)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見偵5962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79頁、本 院卷第11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 行,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等節,容有未 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7關於 被告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 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 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缺款而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本應 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王琦媛共同計畫而 分擔部分犯行,提供本案2帳戶並負責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非但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附 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1至4、6、7所示之人分別所 受之損害,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月收入約5至6 萬 元,目前從事開麵攤,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裡有母親、外 勞、太太、小孩,已婚,家中經濟由被告太太負擔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 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 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5部分非上訴範圍,其餘部分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告訴人王麗鳳 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7月4日8時54分、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德藝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59分許,提領150萬元(其中40萬元為王麗鳳之匯款、31萬元為鄭碧容之匯款)。 1.告訴人王麗鳳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11頁及反面) 2.王麗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基檢偵5962卷一第138頁反面、143至224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偵5962卷一第24至25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鄭碧容 111年1月26日23時39分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7月4日10時29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郵局臨櫃匯款 31萬元 德藝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1.被害人鄭碧容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6頁及反面) 2.鄭碧容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9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68至69、73至81頁反面)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偵5962卷一第24至25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陳王秀蕊 111年5月20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7月6日11時26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厚德郵局臨櫃匯款 40萬元 德藝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1年7月6日13時43分許,提領15萬元(其中12萬9875元為陳王秀蕊之匯款)。 ②同年7月6日15時28分提領170萬元(其中27萬125元為陳王秀蕊之匯款)。 1.告訴人陳王秀蕊於警詢之證述(偵5961卷一第170頁) 2.陳王秀蕊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5961卷一第172至175頁反面)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偵5962卷一第24至25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周榮燦 111年3月30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6月28日10時16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凱基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49分許,提領100萬元(其中40萬元為周榮燦之匯款)。 1.告訴人周榮燦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9至10頁) 2.周榮燦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假投資APP截圖9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115、116、118、120、121頁)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邱清雄 110年12月31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6月28日11時32分、在高雄山鳳山區手機轉帳 3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36分許,提領200萬元(其中3萬元為邱清雄之匯款)。 1.告訴人邱清雄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12至13頁) 2.邱清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截圖10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239至247頁)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上訴,已確定。 6 被害人徐一鳴 111年6月間某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⒈111年6月29日16時28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台灣企銀雙和分行臨櫃匯款 ⒈100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提領45萬元(其中42萬2565元為徐一鳴⒈之匯款)。 ②同年6月30日11時4分許,提領45萬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③同年6月30日11時40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④同年6月30日11時41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⑤同年6月30日11時42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⑥同年6月30日11時44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⑦同年6月30日11時45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⑧同年7月1日8時33分許,轉匯515元至德藝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徐一鳴⒈之匯款)。 ⑨同年7月1日10時36分許,提領122萬元(其中2萬6895元為徐一鳴⒈之匯款、100萬元為徐一鳴⒉之匯款、10萬元為編號7陳咸亨⒊之匯款、9萬3105元為陳咸亨⒋之匯款)。 1.被害人徐一鳴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8頁及反面) 2.徐一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照片5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96至97頁反面)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111年7月1日8時24分、手機轉帳 ⒉100萬元 ⒊111年7月7日8時30分、手機轉帳 ⒊20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39分許,提領200萬元(徐一鳴⒊之匯款)。 ⒋111年7月8日13時33分、手機轉帳 ⒋100萬元 同年7月8日15時11分許,提領200萬元(徐一鳴⒋⒌之匯款)。 ⒌111年7月8日13時36分、手機轉帳 ⒌100萬元 7 告訴人陳咸亨 111年6月14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⒈111年6月29日9時11分、在臺南市仁德區網銀轉帳 ⒈15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8分許,提領470萬元(其中30萬元為陳咸亨⒈⒉之匯款)。 1.告訴人陳咸亨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 2.陳咸亨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12張、假投資頁面截圖6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259至268頁)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111年6月29日9時13分、同上 ⒉15萬元 ⒊111年7月1日9時20分、同上 ⒊10萬元 ①⒊⒋匯款之提領情形如附表二編號6⒈⒉⑨。 ②同年7月4日8時26分許,轉匯515元至德藝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陳咸亨⒋之匯款)。 ③同年7月5日8時30分許,轉匯215元至德藝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陳咸亨⒋之匯款)。 ④同年7月5日9時32分許,轉匯515元至不詳帳戶(陳咸亨⒋之匯款)。 ⑤同年7月5日15時14分許,提領88萬元(其中5650元為陳咸亨⒋之匯款、10萬元為⒌之匯款、10萬元為⒍之匯款)。 ⒋111年7月1日9時21分、同上 ⒋10萬元 ⒌111年7月5日12時54分、同上 ⒌10萬元 ⒍111年7月5日12時55分、同上 ⒍10萬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46-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恩慈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恩慈(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觀諸上 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至 22、47、64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表明不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佯裝為第一證券公司外派專 員,並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收據,致告訴人誤認而遭詐 騙,並使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緝,被害 人亦難以求償,其擔任為詐欺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賴其扶養父母及分擔4歲小孩之扶 養費用(見本院卷第66頁),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 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直至本院審理時,俱有依調解內容 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固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 犯後亦願意承擔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 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且被告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詳後述),相較於 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 為時法嚴苛。是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 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11至1 4頁、原審卷第26、4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四、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然 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 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依本案之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是否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節,容有未當之處。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有不當等節,本 院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 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缺款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列印偽造收據、冒用他人名義向被害人 收款,並將所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增司法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 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中有賴其扶養父母及分擔4歲小孩之扶養費用(見本 院卷第66頁),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直至本院審理時,俱有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 (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 確有依約給付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 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件集團中所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及被告之家庭經 濟、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楊秀珍 (提出告訴)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將偽造蓋有「第一證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圖檔傳送給張恩慈,張恩慈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該偽造收據,並收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交付偽造「林語婷」印章1枚。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建置虛假之「第一證券」等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筱婷」、「德宇投資楊佳瑋」、「第一證券開會專員-張哲」等與被害人聯繫,嗣楊秀珍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畢德歐夫」、「筱婷」等人之LINE好友,「筱婷」等人便向楊秀珍佯稱可使用「第一證券」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面交現金以獲利云云,致楊秀珍陷於錯誤,由張恩慈依詐欺集團「法海」群組中之某人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向楊秀珍佯裝為第一證券公司之外務專員「林語婷」並出示證件,復收取楊秀珍交付之100萬元款項後,即取出列印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在經手人欄處偽造「林語婷」署押,並蓋偽造「林語婷」印文2枚後交予楊秀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語婷、第一證券公司。張恩慈旋至某處,將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2號收水,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從中獲取報酬。 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許 100萬元 1.被告於警詢、原審時之自白(113少連偵64卷第11-14頁,原審卷第26、4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少連偵64卷第15-19頁) 3.告訴人楊秀珍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設立應用程式頁面《匯入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64號卷第29、33、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少連偵64卷第41-4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少連偵64卷第21-23頁) 6.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112.11.13、新臺幣100萬元、經手人:林語婷》(113少連偵64卷第35頁) 張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林語婷」印章壹個、偽造「第一證券」印文壹枚、偽造「林語婷」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2024-10-24

TPHM-113-上訴-4466-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華瀚 指定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4 號、第1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華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5至29、92至93頁), 均已明示僅就原審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量刑提起 上訴(轉讓偽藥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2、99頁),事實 、罪名及沒收不上訴;嗣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上開意 旨後,被告仍明示僅就前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 8至11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關於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刑」部分(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經全盤考量案發時 之所有主、客觀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取得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金屬彈匣1個)而持有,並攜帶上開手槍並偕同其 女友吳軒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 235號房住宿,若非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則其持有上開槍枝 之危險性,更將隨其任意移動場所而具有不定時爆發或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風險性,更造成社會上之不安定 ;此外,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 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 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本院綜合前開各項情 狀,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客觀上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其潛在危 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 為殊值非難,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後有從 事犯罪行為之事證,是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有潛在 風險,行為可議,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年1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前開量刑,尚屬 允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言,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詳加供述,復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全部坦承,足 徵被告態度良好、配合,對於所犯之行為深感悔悟,足認其 確有悔改之意。就被告之品行及生活狀況而論,被告實係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業知戒慎警惕, 被告並無持扣案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所生之危險程度 為低。被告所參與之情節程度、犯後態度及未有任何之利益 ,被告所為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 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考量 被告上開涉案情節,若逕對被告論以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就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所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其潛在危 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 為殊值非難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 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節省訴訟經濟且係出於悔悟而於歷次偵審均為認罪之陳述 ,應獲最高幅度之減輕云云。然被告上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且被告係隨身攜帶上 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其危險性非低,若非被告當場為警查獲 ,則其持有上開槍枝之危險性,更將隨其任意移動場所、與 人發生衝突而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風險性,更造 成社會秩序危害,其攜帶前揭槍枝,自有高危險性,故本院 經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屬良好,然依其隨身攜帶上 開槍枝之危險性等客觀情狀綜合以觀,尚難僅以被告坦承犯 行、節省訴訟資源,即謂其所犯雖屬重罪而無刑事制裁之必 要。是以,原審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 ,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 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 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危 險性,將隨其任意移動場所,與人發生衝突而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受損之風險性,更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定性,其 攜帶前揭槍枝,客觀上對於其他第三人仍有相當之危險性,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 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猶以本案情 堪憫恕之情,容無可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10年度偵字第14614號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2024-10-24

TPHM-113-上訴-4104-202410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恩睿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訴訟參與人 BA000-A1120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A000-A1120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A000-A1120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22號、113年度侵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2號、第10722號:追加起訴 案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梁恩睿(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7 至53、140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 1、第225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丁 男、戊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為 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等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乘機 性交等行為,甚而持手機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重創甲女、 乙女、丁男、戊女之身心健康,影響其等未來人格發展,所 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 研究所畢業,在美術館工作,月收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 子女,家境一般,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行為態樣、罪質、及性自主權之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 應予維持。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查被告與被害人相處之初始本意,僅係代被害人家長照顧被 害人日常生活起居及陪伴被害人,並非自始以涉犯本件犯行 為目的;且倘被告係有心將影片散播或營利,必定留意不會 讓自身之長相及聲音入鏡,惟觀之被告所拍攝之影片,被告 之長相及聲音均有入鏡,足見被告均僅供己觀賞滿足性慾,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堪認其主觀惡性非重大。被告 於原審曾書寫悔過書及反省文,更於原審開庭時數度對被害 人表達歉意,且自始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極力欲填補被害 人損害之意願,惟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才無法達成和解, 非可歸責於被告,復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深表悔 意,犯後態度佳,冀望有機會與被害人和解,希望積極彌補 自身過錯,也願意將來奉獻己力回饋社會,足見其欲填補被 害人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佳,兼以無任何前科紀錄。又被 告赴日本旅遊前,深知早晚會東窗事發,卻仍選擇回台面對 司法制裁,承擔應負的法律責任,足證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另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收受友人來信,在千夫所指之時,有 人願意站出來告訴被告,被告仍有其良善之一面。再審酌被 告犯行之罪質、犯罪時間、手法均雷同、侵害之對象同一、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 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 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 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並未就刑法第57條 提示之各種因素,多方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佳 ,無任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  2.原審未審酌同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犯行等,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可堪憫恕,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屆3旬,卻假借照顧兒童,利用被 害人等智慮未臻成熟之弱點來滿足性慾,甚且將犯案過程錄 影,顯見被告欠缺兩性倫理意識,性觀念偏差,其所為行徑 嚴重傷害被害人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況兒童之性隱私, 將可能導致終身不可消除之擔憂及侵害,具體損害程度不亞 於直接遭受性侵害,非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度加以論處,不足以達防衛社 會的目的,且被告所為前揭各次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的情形,上情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而衡酌被告 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徒為一己之私慾,竟利用照顧者與被 照顧者之信賴關係,萌生對被害人為前揭各次犯行,動機頗 為卑劣,毫無為被害人思慮之情;參以其於本案行為時,客 觀上並無何受到刺激、迫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 恕之處,被告顯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被害人身體、心理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 情,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被告 上訴意旨以本案其惡性尚非重大,有自白認罪及詳實交待, 所涉行為顯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云云,容無足採。是本案 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明知甲女 、乙女、丁男、戊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 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等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 猥褻、乘機性交等行為,甚而持手機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 性觀念偏差,顯見其為了滿足私慾,甚至將玩具塞入被害人 生殖器內,毫未顧慮被害人之年紀,藉由照顧被害人,竟讓 被害人互為性交、拍攝影片,衡量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 家境優渥,利用其社經地位優勢,假藉照顧之名,行前揭犯 行之實,重創甲女、乙女、丁男、戊女之身心健康,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所犯各行為之態樣、罪質、及 侵害性自主權頗為嚴重,具有不可回復性,故責任非難之程 度較高,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 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其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 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 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減刑等節, 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1 梁恩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2 梁恩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3 梁恩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4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5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6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7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8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9 梁恩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0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11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年。 12 梁恩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3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14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2024-10-24

TPHM-113-侵上訴-133-202410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O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OO(下稱被 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於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量處拘 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除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原審判決 前之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 效,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 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 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 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 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岳母,無論係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或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雖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原審判決 仍依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而未以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論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家庭成員 法律依據,雖有微疵,惟尚無礙於判決結果,本院逕予更正 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曾拒絕告訴人至保母家探視小孩,保母亦可證明此節 ,案發時告訴人去保母家極可能係預謀、設計本案。且告訴 人知法懂法,學歷水平及工作經驗具相當專業程度,能縝密 營造案件,如前此因夫妻長期分居即至警局提報配偶為失蹤 人口,再具狀否認子女,之後頻繁探視小孩並主張更改姓氏 ,僅係為達夫妻分別財產之目的。而告訴人認被告為爭端起 始原因而策劃本案,惟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發生爭執 ,然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錄音,當時亦無他人在場, 被告實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濫訴、自導自演目的被告無從 得知,希望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OO之證述、現場錄音 檔暨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 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 書及112年12月1日之函文暨病歷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 之傷害,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被告所主張之辯解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 按,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掌摑方式毆打告訴人左臉部乙節,除 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57、58頁 ),復無瑕疵可指,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外,且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現場錄音譯文,於錄音39分15秒起, 告訴人稱:「你打我幹嘛啦!我的眼鏡呢?妳剛剛打我耳光 喔!」、「你連我的眼鏡都打飛了!」、「那你剛剛幹嘛打 我?」被告則回稱:「對你客氣了耶!」告訴人稱:「打我 說的算對我客氣?」被告回覆:「對!」等語,有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之現場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24、165頁)。上開現場錄 音譯文雖無現場畫面,但於告訴人指責被告為何打伊後,告 訴人並未反駁,而是回稱:「對你客氣了」等語,依現場錄 音譯文之前後語意及被告、告訴人之對話狀態,應可認定被 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係故意為之。而告訴人遭 毆打後,即於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 礦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 之傷害,同有該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書及112年12月1 日之函文暨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7、159、161 -163頁),而此傷勢之位置亦與告訴人之證述(打左臉耳光 )及錄音譯文(打耳光,打飛眼鏡)所示相符,可認定此傷 勢即為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此情不因是時告訴人得自由 探視小孩、未有他人(如被告所指之保母)在場、被告係於 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錄音等節,即得有不同之認定。  ㈢至被告空言辯稱本案為告訴人所策劃,然除無證據得以相佐 ,且縱被告此部分所指及上揭其餘所辯如告訴人訟爭目的係 為達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目的、心態可議等節為真,仍無礙被 告掌摑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確屬存在,仍應以傷害罪相繩。 四、據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宋OO為李OO之前岳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宋OO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內,以掌摑方式毆打李OO左臉部ㄧ下,致李OO受有頭 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嗣經李OO至警局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宋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OO均在場,但否 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岳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均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及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至 急診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OO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暨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 礦工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書及112年12月1日之函文暨 病歷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偵查中證稱: 「我岳母就當著眾人的面辱罵我是個『出精子的父親』,我確 實是小孩的父親,有做過鑑定,另外還有辱罵我『你他媽』、 『聽不懂國語』,罵完後他就還是繼續跟我要錢,跟我說保母 家不方便講要我去他家,我就表示這邊為何不能講,不然到 我家講,接著他就打我耳光一下,應該是打我左臉,當下麻 麻的,心很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57、58 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現場錄音譯文,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口稱:「你他媽的」、「我真的會賞耳光喔 」、「你他媽的只出個精子的爸爸」「你是聽不懂國語是不 是」等語(見同上卷第21、22、24、26頁),於錄音39分15 秒起,告訴人稱:「你打我幹嘛啦!我的眼鏡呢?妳剛剛打 我耳光喔!」、「你連我的眼鏡都打飛了!」、「那你剛剛 幹嘛打我?」被告則回稱:「對你客氣了耶!」告訴人稱: 「打我說的算對我客氣?」被告回覆:「對!」等語,有現 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至24頁)。由上開證人 之指述及現場錄音譯文,雖無現場畫面,但於告訴人指責被 告為何打他後,告訴人並未反駁,而是回稱:「對你客氣了 」等語,依現場錄音譯文之前後語意及被告、告訴人之對話 狀態,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係故意 為之。而告訴人遭毆打後,即於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 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左側臉部 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已如上所述,此傷勢之位置亦與告 訴人之證述(打左臉耳光)及錄音譯文(打耳光,打飛眼鏡 )所示相符,應可認定此傷勢即為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 故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均可認定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打告訴人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岳母,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 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未成年子 女之探視及親權行使發生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而對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被告受有前揭傷 害,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 治觀念,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二專 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配偶,子女均已成年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PHM-113-上易-1235-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祥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祥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祥益與代號AD000-A112370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緣A女於民國11 2年6月24日5時40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之A室居所後,雙方先在床邊合意為性交行為,被告並持手 機攝錄性交過程(涉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與A女進入浴廁並欲持異物 插入A女陰道內,遭A女拒絕,詎黃祥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不顧A女抗拒,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異物及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 女友人、代號AD000-A11237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A女另一友人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亞東紀念醫院於11 2年6月24日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6011 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行,辯稱:伊與A女 於案發時間,確有在其住處臥 室合意發生性行為,伊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A女亦有對 其為口交,同時伊也有持行動電話錄影,但因A女之情緒突 然轉變,故伊即停止為性行為,並一起至浴室沖澡,伊在浴 室內並未有以異物及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且之後A女即自 行離開,伊也依A女要求刪除所攝錄之性影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兩人於上開案發時、地,或由被告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或由A女為被告口交,以此方式合意 進行性行為,過程中被告亦曾持行動電話攝錄,惟因事後A 女要求而刪除前揭錄影影像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所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52276第88至89頁〈下 稱偵卷〉;原審卷第134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同偵卷第8至12頁、第54 頁及背面;原審卷第109頁、第11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第63頁及背 面);而A女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 告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 生字第112601601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同偵卷第66至67頁)。 此外,並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8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同偵卷23頁、第32-36 頁、第69-73頁、第97-100頁背面)附卷可參,此部分被告 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攝錄性影像並刪除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而證人A女首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24日5時40分至被 告住處,我一進門被告壓我頭請我幫他口交,當時我也有發 現被告在錄影,後續口交完被告拉我至床上進行性交,當下 我是心甘情願進行性行為,但在床上性交之後被告要求我幫 他口交,當下的我是願意幫他口交的,被告後續直接把我拖 進廁所,用性器官進入我的下體一邊掐脖子與胸部,還拿類 似沐浴乳罐子強行插入我的下體10幾下,當下我嚇到不知道 該如何反應,所以沒有馬上向被告表明不要再插我的下體, 直到拿沐浴乳插我下體這個過程結束後,我請對方不要再進 行性行為,但對方不聽我阻止,仍執意以他的性器官進入我 的下體,中途還拿類似稠狀物抹在我的下體上,之後強行把 我轉到背面以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下體,後來對方表示想內 射,我有向對方表明不願意,後續對方就體外射精,整段過 程結束後,我一直哭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頁背面及第9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是網友關係,在案發前一天原 本約一起吃宵夜喝酒,但因為我還有帶朋友,被告看到後就 先離開;我跟朋友於24日凌晨於夜店結束後,我聯絡被告並 至他家。在被告家中我們有合意性行為,但後來被告把我拖 去廁所,用沐浴乳的罐子插入我的陰道,我哭著一直跟被告 說不要,但被告執意繼續,後來還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我 持續說不要,最後被告想射精在我嘴內,我仍不要並逃出廁 所,穿上衣服就直接離開,被告有給我車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我一下樓就報警。被告在廁所內將沐浴乳罐子插入 我陰道後,我就明確的告知被告說不要,從那之後的性行為 我都是被強迫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4頁及背面)。後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為網友,第三次見面是我主動要去 被告住處,目的是想發生關係。我到被告住處後,前面的性 關係都是自願的,但中間被告將我拖到浴室,突然用了疑似 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我下體,那時我有點嚇到並後退到牆角 ,被告用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我下體的時間很短,我反應過 來說不要時被告已經結束這個動作,我開始拒絕,但被告還 是將我壓在洗手台上面,繼續用生殖器插入對我進行性行為 ,伊不舒服有哭,且口頭再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 以生殖器對伊性交,直到最後想射精在伊嘴內被伊拒絕,被 告有給我500元車資,之後伊哭著離開,並到樓下後馬上報 警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21頁)。觀諸A女上揭供述,雖對於 被告將之拖進浴室、持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其下體,再以生 殖器進入其陰道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然所陳關於被告 持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其下體時,其當下是否有拒絕及其主 觀上認為遭受強制性交之時點係於被告持沐浴乳罐子的頭插 入其下體或係此後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時,前後所述並 非一致。 三、再佐以A女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繪製所稱遭被告持以侵入陰 道之異物外觀,即如下圖       此等器物外觀確如同一般沐浴乳罐之壓頭,而該壓頭並與吸 管呈90度角。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壓頭係硬塑膠製成,若 依A女上揭所指,其遭強制性交之過程,係由被告將之拖進 廁所,又一邊掐其脖子與胸部,甚而持該等堅硬並呈90度角 之沐浴乳罐壓頭插入其下體10幾下,則A女除身上應有挫傷 、瘀傷外,陰道亦應受有非輕之撕裂傷或刮擦傷痕,然觀以 A女於案發後未幾,旋於當(24)日8時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 為性侵害驗傷診斷,檢查結果為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 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傷痕,陰部部分 亦經驗斷為「外陰無傷痕,處女膜於三點及九點中有舊裂痕 」,此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24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 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 第8至9頁),顯然A女自被告住處離開後,並未受有相關之 傷害,陰道更未有新傷痕或撕裂傷,難認A女前開指訴遭被 告為強制性交各節有客觀事證得以相佐。   四、雖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 ,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然首要仍需以被害人之指 證無瑕疵可指,而本件A女之指訴與客觀事證難認相符,已 如前述。故雖A女於原審審理中聽聞被告否認犯罪時,在隔 離指認室內,有因情緒激動而哭泣,不願繼續旁聽而要求先 行離席(原審卷第141頁)、另證人B女於偵查中亦證述:案 發當日早上6時許A女打LINE通話給伊時,A女一直哭並說遭 被告性侵還拿異物插她下體,之後A女做完筆錄回飯店休息 時跟伊說遭性侵過程,情緒還是很不穩定等語(偵卷第55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6點伊接到A女電話, 電話中A女在哭,並陳述被傷害的過程,A女情緒不穩定;之 後A女在警局做完筆錄回到飯店時,A女向伊講述遭性侵過程 時,情緒不好,變得有些悲傷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6頁) 。而A女於案發當日6時30分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文聖派出所報警,於派出所等待至醫院驗傷、車程往返醫 院及在醫院驗傷過程中,均情緒低落等情,亦有員警陳奕麟 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尚均 無足作為被告涉犯本件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況被 害人案發後之反應、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與 成長環境、人格特質及長期個性養成相關。關於A女之身心 狀況,A女自陳其前此即固定在臺中為身心科之就診,依卷 內A女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案發(112年6月24日)前112 年4月7日、5月2日、5月18日、6月7日均曾前往就醫,復於 案發後之6月29日、7月20日、9月6日、9月26日亦前往看診 ,於112年7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及 憂鬱症,醫囑則為目前呈現心情低落、身體不適(頭暈、心 悸、緊繃痠痛)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建議暫時休養 一段時間、以利身心調適,並規律返診(見偵卷第77頁), 另於112年10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 、憂慮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則為個案表示日前 遇到創傷事件,目前有做惡夢,無安全感、失眠、注意力不 集中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見偵卷第113頁), 顯見A女於案發前即有焦慮及憂鬱之身心狀況,至案發數月 後,因有「做惡夢、無安全感、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而 經判斷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此「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醫生診斷,無從推認係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而來 。況再佐以卷附A女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於112年4月7日之 就診即經診斷有非特定之焦慮症,復於案發(112年6月24日 )數日後(112年6月29日)之就診中,經醫師於「主要症狀 與臨床問題」中,載明「個案就診主訴近期分手後,情緒低 落,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差,6月22日因藥物過量(自行 吞服100多顆)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留觀一日,就診時 自述無自殺意念與計畫,但情緒仍低落」(見偵卷第106至1 07頁),是以A女長期來即受有情緒低落、情緒不穩定狀況 之困擾,尚非直揭因本案而來,且A女既有於本案案發日前 日,因情緒困擾而服藥過量住院觀察,基此被告主張A女於 合意性行為過程中情緒突然轉變,故伊即停止為性行為,並 於A女離開後與其在通訊軟體聯繫時,詢問A女還好嗎等節, 除與事實相符更合於常情。而A女於案發後之上述如情緒不 穩定、低落、激動、哭泣等,事後經診斷有「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節,即難直指係遭被告強制性侵而來。 五、況A女主張其於離開被告住所後,試圖對被告套話,讓被告 承認所犯,觀諸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先後傳 送「你上班嗎」、「問一下而已想說你還沒睡」、「我都不 知道你叫什麼欸靠北」、「下次去探班要找誰」、「所以你 叫啥我到現在都不知道」、「蔡名彥嗎」、(被告笑稱不要 亂幫我取名字)「啊不然勒笑死」(又回復稱蔡名彥我前男 友)、「所以你叫什麼啦靠北」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 第34頁)。依上開聊天內容,無法查見A女係欲對被告套話 ,且觀諸A女所使用文字,同難認符合何情緒低落情事。 六、至A女於案發後向B女告知及向另一友人於通訊軟體說明遭被 告性侵之過程(見偵卷第56頁),此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依據,末此說明。 七、綜上,本件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尚有瑕疵可指亦與客觀事 證不符外,而證人B女證稱及員警職務報告所指關於A女於案 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經併同卷附A 女於身心科就醫之診斷及病歷資料,亦無從直接認定A女係 遭被告強制性交始有之情緒反應。至其餘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仍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事實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並勾稽卷內事證,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 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 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侵上訴-138-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嘉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嘉宏因不滿曾鈴雅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40巷9弄與德行西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認為曾鈴雅移動其原本放置在該 處佔位之機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持鑰匙刮劃本案車輛之左側車身,致 該車左側前後車門之烤漆均刮損,損及該部分車體之美觀效 用及防鏽功能,足生損害於曾鈴雅。 二、案經曾鈴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胡嘉宏(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原欲將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路口,並騎 乘前此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返家,但告訴人移動我的機車並停 放本案車輛。案發處為我每天回家必經之路,不能以我行經 該處之片段模糊監視器擷取畫面,就推認是我毀損。況本案 車輛也有可能之前就已遭毀損。此外我當日手上所持係電動 機車之塑膠鑰匙,不可能導致本案車輛受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行經告訴人所停放在系爭路口之本案車 輛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47-4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25、27-33頁)、本案車輛毀損照 片(見偵卷第23頁)、本案車輛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3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41頁)、卷附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第29、33-37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本 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20日 晚上10時30分將本案車輛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隔日早上7時4 0分,我先發現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有菸蒂,後發現左邊前後 車門被刮傷,本案車輛是黑色所以刮痕很明顯,我就當場拍 照。我到警局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計程車司機於21日凌晨3 時5分5秒走到本案車輛的停車處,用金屬物品刮傷我車子的 左邊前後車門。我不會騎摩托車,所以我也不知道摩托車怎 麼移動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 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00:07:57 處被告右手持黑色物品(圖1)。00:08:04至00:08:05 處被告回頭張望(圖2)(圖3)。00:08:06至00:08:08 處被告開始緊靠道路右側之黑色汽車行走(圖4)(圖5)。 00:08:08至00:08:10處被告右手持黑色物品往黑色汽車 左側車身刮(圖6)(圖7)(圖8)。00:08:10至00:08 :11處被告右手離開黑色汽車左側車身處(圖9)(圖10) 等情暨擷圖附卷(見原審卷第29、33-37頁),就被告手持 物品朝本案車輛之車身刮劃等事實相符,且就被告手持物品 朝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刮劃之位置,與本案車輛之受損處亦互 核一致,此有告訴人於發覺上情後所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偵 卷第23頁)。本院亦將卷附上開被告右手持物品往本案車輛 左側車身刮及本案車輛受損照片擷圖如下,以供比對                   依監視器畫面所呈現被告之客觀行止暨告訴人於案發後所拍 攝本案車輛受損照片,相互參佐,足認被告確在案發時、地 持鑰匙刮劃本案車輛之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側前後車門之烤 漆均刮損,損及該部分車體之美觀效用及防鏽功能,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被告空言否認,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可採 。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持塑膠製電動鑰匙,不足以造成本案車 輛受損。惟縱被告所騎乘機車之鑰匙為塑膠製,然衡諸常情 一般人係將多把不同用途之鑰匙一併串掛,被告仍得持他把 具有銳利處之鑰匙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仍 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諉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 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 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 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 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故意刮劃告訴 人駕駛之本案車輛,造成該車左側前後車門之烤漆因此留有 明顯刮痕,足以減損本案車輛該部分烤漆之保護、美觀及防 鏽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 因認為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事先以機車佔位之地點, 並移動其機車,進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故意以手持鑰匙 刮劃本案車輛車身之方式,損及該部分車體之美觀效用及防 鏽功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所生損害;參以被告 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諒解,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佳 ,不宜僅量處低度之罰金刑;復參諸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告訴人到庭稱:我希 望可以把我的車恢復原狀,刑度方面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 審卷第54頁)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於本院稱高 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計程車司機、 月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之教 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 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 ,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並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參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仍屬無據 ,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4千元確定,迄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衝動,致罹刑章。 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 竣,足認被告非無彌縫之心,堪信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 行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3

TPHM-113-上易-1214-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瑋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志瑋(下稱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偽造 之收據1張、識別證1張、「蕭宏宇」印章1枚、印泥1個及蘋 果牌手機1支(含其內SIM卡1枚)、SIM卡1枚,均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與預備供犯罪使用,且係被告所有,應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能給予緩刑宣告,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25-27、60、78-79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 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實施。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 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 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 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觀諸卷 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 詐欺犯行,且因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警員蔡育憲係因辦 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 遂犯,而認被告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而得逕予爰依予以減刑。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是仍得援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均僅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嗣雖聲請羈押,於聲請中亦僅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嗣即逕予起訴,顯然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基此,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得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㈡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實行,惟警員蔡育憲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 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 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恰;⒊被告同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漏未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難認恰當。被告上訴主 張為緩刑之諭知,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無可維持,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 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 尚可,且有上開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因偵審自 白而減輕其刑之情事,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 暨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營餐廳並自任內場、已婚、需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 指明。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但考量本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從 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僅因警員蔡育憲因辦案而佯裝 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仍見被 告輕踐他人財產法益,並無視金融交易秩序,至被告所稱因 經營餐廳及照顧幼子、定期帶父親回診,縱使易服社會勞動 仍有相當困難等節,亦非為未能執行刑之適法事由,故本院 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3831-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恩慈之宣告刑及緩刑諭知部分(含所附負擔)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恩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恩慈(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 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暨諭知緩刑3年,並應 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簡豊容), 另說明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偽造之「宇宏股份有 限公司」、「林詩婷」印章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 告訴人所提出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1月27日)1紙 ,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宇 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詩婷」印文及署名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㈢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則未上訴,依檢察官上 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告訴人簡豊容遭 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現金達新臺幣100萬元,所受損害非微 ,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原審雖認罪 ,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尚有參與 綽號「家碩」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另案多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經另案起訴,顯見被告惡性非輕,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審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核與常情有違。故原審所為量刑暨附 負擔緩刑宣告,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人民法律期待,難謂罪 刑相當等語,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 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刑之審酌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並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其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未逾 500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因減輕條件與加重條 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 ,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 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 條)之立法本旨。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 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 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所定之宣告刑及緩刑諭知之理由:    ㈠刑之宣告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酌情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容有未合。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而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洽。⒊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 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 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 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 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 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同意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原 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確有依約逐步履行,此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在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於量 刑時審酌,而僅於緩刑諭知中考量,同有不當。檢察官以被 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與客觀事證相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因有上開瑕疵可指,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 ,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尚可,惟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 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工作,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其為圖自 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正當工作,然 卻行使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有上開就所涉洗錢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 之情事,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原判決附表所示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目前 確有依約逐步履行,尚見彌縫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亦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部分   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法 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   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刑已有失當,已如前述 。且原審於113年6月6日為本案之緩刑宣告前,被告已同因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 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 案件因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而改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目前亦上訴至本院,另有其他尚處於偵查 中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實難認 本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宣告緩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緩刑(含所附負擔)宣告之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3

TPHM-113-上訴-404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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