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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75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瀚王興業有限公司(原名亮麗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姿婷 相 對 人 王黃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貳拾參 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6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234,6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0

TPDV-113-司票-34275-20241220-2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當事人因拋棄繼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法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因聲請人 已入間服刑1年有餘,目前於高中班就讀,並無勞作金或其 他收入,聲請人確無資力,且非顯無理由,爰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國102年至106年間之綜 合所得稅所得清單為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距今已7年 以上,並未提出最近之財稅資料供本院審酌。又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伊不知道聲請拋棄繼承要繳多少費用,伊入 監之前在宏碁電腦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拋棄繼承之聲請費1,000元伊繳款沒有困難等語。是聲請 人就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費用,以聲請人之資力應足以支付 ,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9

CHDV-113-家救-52-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0000000000000000 原 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因罹患陳舊性腦中 風,在○○醫院診療,依賴呼吸器及鼻餵管灌食,無法自行下 床,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 被告無訴訟能力,又被告未受監護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0月3 0日裁定選任黃柏霖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黃柏霖律 師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3月起在彰化縣○○鎮○○路住處同居, 並於110年3月3日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同居期間 ,被告曾於109年3月至10月間在○○鎮住處徒手毆打伊臉部、 頭部2次,亦曾將伊次女○○○之手機丟在地上,又被告曾於10 5、106年間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伊之家人,被告長期 對伊及家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因罹患腦中風,自11 0年12月24日在○○醫院住院治療迄今,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 及專人看護之情形已逾2年,兩造長期無同居事實,亦無共 同經營家庭婚姻生活可能,難以期待維持婚姻,遑論擁有子 嗣、共組家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以搖頭方式否認原告所述之家 暴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中風亦非屬惡疾,然被告以點頭之 方式同意與原告離婚,亦同意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3日結婚,兩造婚後同住在彰化縣○○ 鎮○○路00號,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合先敘明。  3.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罹患腦中風,目前呼吸衰竭及呼吸 器依賴,需鼻餵管灌食,業經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指派社工 至○○醫院訪視被告,被告為臥床狀態且氣切,僅能靠鼻餵管 飲食,並無行動能力,全天包覆成人紙尿褲,亦無口語表達 能力,僅能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應等節,有訪視報告在卷為 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中風長住護理之家,自堪信為真實。  4.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被告於110 年12月24日間因腦中風至○○醫院照顧,此有原告於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兩造分居亦已2年餘 ,考量被告因病導致兩造溝通及生活困難,原告亦無與被告 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分居多時之狀況依舊,迄今未變,甚 至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 而缺乏婚姻之實質,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實非兩造雙方所願,是兩造婚 姻之破綻均不可歸責於雙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之不堪同居 虐待、有不治之惡疾事由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 無庸再加審認。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之子女甲○○為000年月日生,現年8歲,為未成年人,而原告 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 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兩造、未成 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社會支持及照護環境評估:案繼大姊已成年,可協助照顧案 主,觀察案繼大姊與案主互動緊密,案家為按祖父自宅,但 室內環境與清潔度不佳,環境較為髒亂,空間狹小且活動空 間不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已重度障礙,恐無法行使親權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 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⑷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7歲,無法理解親權 意義但能明確表達案父母生活情形,案父曾打罵案母及案主 ,但現在案父生病不會打人了,期待能與父母共同生活。  ⑸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訪視時觀察評估案母在對於子女需求 的認知、滿足能力與安排,與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 社會支持系統均為正向,要養方式妥適性為中上,環境方面 評估為中下,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因被告目前已重度障礙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案父中風臥床已將近三年期間 ,無法進行訪談,亦無法提供案主生活支持及照顧,無法及 時處理案主法定事宜,觀察案主於案家生活及就學均穩定, 依據案主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繼續及案主意願原則,由案 母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 案主之最佳利益。  3.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由原告擔任照顧者,是原告與子女間之 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年 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 、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認被告長期照顧 子女,與子女親子關係均佳,及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亦 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未成年 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 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8

CHDV-113-家親聲-180-20241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因罹患陳舊性腦中 風,在○○醫院診療,依賴呼吸器及鼻餵管灌食,無法自行下 床,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 被告無訴訟能力,又被告未受監護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0月3 0日裁定選任黃柏霖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黃柏霖律 師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3月起在彰化縣○○鎮○○路住處同居, 並於110年3月3日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同居期間 ,被告曾於109年3月至10月間在○○鎮住處徒手毆打伊臉部、 頭部2次,亦曾將伊次女○○○之手機丟在地上,又被告曾於10 5、106年間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伊之家人,被告長期 對伊及家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因罹患腦中風,自11 0年12月24日在○○醫院住院治療迄今,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 及專人看護之情形已逾2年,兩造長期無同居事實,亦無共 同經營家庭婚姻生活可能,難以期待維持婚姻,遑論擁有子 嗣、共組家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以搖頭方式否認原告所述之家 暴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中風亦非屬惡疾,然被告以點頭之 方式同意與原告離婚,亦同意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3日結婚,兩造婚後同住在彰化縣○○ 鎮○○路00號,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合先敘明。  3.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罹患腦中風,目前呼吸衰竭及呼吸 器依賴,需鼻餵管灌食,業經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指派社工 至○○醫院訪視被告,被告為臥床狀態且氣切,僅能靠鼻餵管 飲食,並無行動能力,全天包覆成人紙尿褲,亦無口語表達 能力,僅能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應等節,有訪視報告在卷為 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中風長住護理之家,自堪信為真實。  4.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被告於110 年12月24日間因腦中風至○○醫院照顧,此有原告於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兩造分居亦已2年餘 ,考量被告因病導致兩造溝通及生活困難,原告亦無與被告 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分居多時之狀況依舊,迄今未變,甚 至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 而缺乏婚姻之實質,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實非兩造雙方所願,是兩造婚 姻之破綻均不可歸責於雙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之不堪同居 虐待、有不治之惡疾事由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 無庸再加審認。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之子女甲○○為000年月日生,現年8歲,為未成年人,而原告 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 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兩造、未成 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社會支持及照護環境評估:案繼大姊已成年,可協助照顧案 主,觀察案繼大姊與案主互動緊密,案家為按祖父自宅,但 室內環境與清潔度不佳,環境較為髒亂,空間狹小且活動空 間不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已重度障礙,恐無法行使親權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 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⑷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7歲,無法理解親權 意義但能明確表達案父母生活情形,案父曾打罵案母及案主 ,但現在案父生病不會打人了,期待能與父母共同生活。  ⑸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訪視時觀察評估案母在對於子女需求 的認知、滿足能力與安排,與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 社會支持系統均為正向,要養方式妥適性為中上,環境方面 評估為中下,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因被告目前已重度障礙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案父中風臥床已將近三年期間 ,無法進行訪談,亦無法提供案主生活支持及照顧,無法及 時處理案主法定事宜,觀察案主於案家生活及就學均穩定, 依據案主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繼續及案主意願原則,由案 母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 案主之最佳利益。  3.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由原告擔任照顧者,是原告與子女間之 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年 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 、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認被告長期照顧 子女,與子女親子關係均佳,及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亦 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未成年 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 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8

CHDV-113-婚-95-20241218-2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佳祐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蔡國強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佳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佳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10,947元,被上訴人劉佳偉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062元 。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10,947元,上訴人劉 佳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0, 22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劉佳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錫涼所遺遺 產,經查系爭遺產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5,932,841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劉佳偉因分割遺產所得之利益 15,310,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816元,原告僅繳納8 4,754元,尚欠62,062元。又上訴人劉佳祐之上訴標的價額 亦為15,310,9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224元未據繳納 ,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劉佳偉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2,062元 ,亦應補正,俾符合起訴合法要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7

CHDV-111-重家繼訴-12-20241217-3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曼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民主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陳家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4,286元,上訴人就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為16,075,024元 (計算式:16,604,286-529,262=16,075,024),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30,256元,上訴人僅繳納173,760元,尚應補繳56,49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7

CHDV-113-重家繼訴-7-202412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6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l12年3月16日獲通報,受安置 人之父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N -112006(女,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受安置 人之母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無意願分擔照顧責任, 加上過往訪視知悉及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之母 經常因受安置人照顧議題及生活開銷爭吵,及受安置人之父 曾吸毒及揚言攜子自殺言論,評估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 之母皆未提供受安置之人穩定照顧,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 人之母經常衝突已影響受安置之人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10日17時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 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9月18日以 113年度護字第263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13日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又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提 供家庭重整之服務,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就學穩 定與安排親子會面,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會主動要求會面 ,觀察會面期間親子互動關係尚可,然於今年6月提到後續 無法接手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及想將受安置人交由其他家庭成 員照顧想法,後續將透過警政協助尋覓其他親屬;受安置人 之父於首次會面口頭表達放棄監護權後,隨即離開本轄未再 與社工聯繫,亦未配合本府處遇。再受安置人經醫療評估為 智能障礙輕度,目前就讀國小資源班及接受特教復健,且受 安置人於安置前未曾接受早期療育,顯見其未獲妥適照顧, 目前聲請人提供強制性親職教育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之父 皆未完成,且照顧者對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尚無共識,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1.安置期間本府 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案主生活適應及照顧情形,觀察案 主生活適應尚可,認知發展較安置前有顯著進步。2.案主為 特殊兒少(認知發展遲緩),生活自理、認知及表達能力尚待 加強,觀察其較甫安置時有所進步,能自行如廁及清潔身體 ,自理能力有所提升,會主動表達需求及配合寄養家庭生活 常規。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表示因生涯規劃,恐無 法帶案主返家,且案父為失聯狀態,後續服務方向擬請警政 協助將找出其他家庭成員,共同討論案主返家照顧計畫,以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建議:評估案父母目前對後續案 主返家照顧均無具體規劃,將尋求其他親屬接手案主返家照 顧可能性,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擬向法院聲請案主延 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 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因父母衝突不斷及經濟狀況 不穩定,於原生家庭照顧期間未獲適當照顧,致其身心安定 、生活能力及學習狀況皆落後同齡兒少,生活自理、認知、 表達、自我保護等能力尚待加強,需長期療育以提升各方面 功能,參以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均尚未完成,後 續有尋求其他親屬接手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可能性,而受安置 人之父手機號碼變更,已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受安置人之母 則於電話中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 要之保護,受安置人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6

CHDV-113-護-362-20241216-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則逸 被 告 張怡芳即金永盛商行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移轉債務人王姿婷之薪資等語,然卻未 繳交裁判費,亦無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內補繳裁判費1,00 0元,並陳報請求主張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此本院 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12

TYDV-113-勞簡-47-20241212-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地 址:彰化縣○○鎮○○路○○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夫,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7時許 ,相對人在彰化縣○○鎮○○路○○巷00弄00號伊住處向伊索錢, 於過程中徒手毆打伊頭部未果,復拉扯將伊推向大門,致伊 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前臂瘀青等傷害;同年12月4日下午1 時33分許,相對人突然騎乘機車至伊上開住處按門鈴,復騎 車衝撞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凹損及停放於門後之娃娃車毀損 ,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 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 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 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1

CHDV-113-暫家護-516-2024121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9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 :彰化縣○○鄉○○路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男友,民國113年9月28日 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00樓租屋處,相對 人酒後懷疑聲請人在外結交異性,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其為 搶奪聲請人手機查看對話紀錄,以徒手毆打聲請人,並於奪 取手機後,持手機毆打聲請人頭部及手臂,致聲請人手臂及 頭部受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戶 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 ,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 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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