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佳祐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蔡國強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佳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佳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10,947元,被上訴人劉佳偉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062元
。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10,947元,上訴人劉
佳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0,
22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劉佳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錫涼所遺遺
產,經查系爭遺產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5,932,841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劉佳偉因分割遺產所得之利益
15,310,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816元,原告僅繳納8
4,754元,尚欠62,062元。又上訴人劉佳祐之上訴標的價額
亦為15,310,9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224元未據繳納
,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劉佳偉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2,062元
,亦應補正,俾符合起訴合法要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CHDV-111-重家繼訴-12-202412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