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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萬3,301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之授 信契約書第19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5頁),此 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據)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l2月25日至115年12月25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 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 1期本息於111年1月25日償還。被告復於112年9月20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7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 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 月平均攤還。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授 信約定書第4條:因立約人(即被告)違約而依授信約定書 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 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0.575%=2.295%)。 另依系爭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6月24日 止,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業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抵銷存款後,目前被告 滯欠本金共計69萬3,30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系爭契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 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3至2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 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清償 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2

PCDV-113-訴-3535-20250122-2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林珈宇 相 對 人 廖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00 元,並命抗告人另應給付遲延利息5%云云,應屬錯誤。蓋本 案所涉本票本係源自相對人母親,而相對人母親亦有積欠抗 告人鉅額債務,是鈞院命抗告人應負擔裁判費用云云,顯然 悖逆事理公允。又關於5%法定利息,亦明顯高於現行銀行金 融利率。抗告人已遭相對人母親積欠債務,此事恐已無解, 復又令抗告人需負擔高額裁判費用及利息,幾近於令積欠債 務之人毋庸償還債務,反更獲有利益,顯然不符法治正義,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 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 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 ,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752號判決(下稱 本案)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板聲字第11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依本案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確定抗告人 應負擔費用額為8,700元(如附表所示)及加計年息5%,於 法相符。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前揭說明,原 裁定僅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定程序,抗告 人所指本案所涉本票源於相對人母親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爭 執,實非原裁定所得審究。至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加給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係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 故抗告人所指法定利息明顯高於現行銀行金融利率云云,並 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由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預繳,應由抗告人即本案被告負擔。 合計 8,7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2025-01-21

PCDV-113-簡聲抗-37-20250121-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劉玉英 相 對 人 蘇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訴訟費用前經相對人提起鈞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訴 訟,並判決在案。原裁定判令抗告人負擔本案之訴訟費用包 含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  ㈡而鑑定費用係指鈞院板橋簡易庭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 鑑定所支付之費用。惟依據該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書),鑑定涵蓋範圍為4處,即:  ⒈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排 水管漏水檢測。  ⒉系爭建物地坪防水。  ⒊系爭建物給水管漏水檢測與判斷。  ⒋二樓客廳中央上方樓頂板檢測。   並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述,漏水確認可歸責系爭建物浴室 給水管滲漏所造成。其餘漏水,即與抗告人無關。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76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涉及變壓器瑕疵造成火災的損害賠 償責任,其中包含鑑定費用的問題,認為鑑定費用應由歸責 者按比例負擔,並根據鑑定報告結果判定各方責任比例,此 見解可適用於法律問題,即民事訴訟鑑定費應依歸責比例負 擔,由各方依其責任比例分攤鑑定費用。  ㈣因此,本件鑑定共4處,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僅1處可歸 責於抗告人,其他3處,經鑑定與漏水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據此抗告人主張依可歸責比例負擔鑑定費用為38,750元(計 算式:155,000元×1/4=38,750元),加上裁判費用1,000元 ,總計39,750元(計算式:38,750元+1,000元=39,750元) 。  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鑑定費用超過抗告人責任比例 部分,則非相對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相對人雖就 訴訟勝訴,然就其他非可歸責於抗告人部分之鑑定費用,自 應由其自行負擔,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超過39,750元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 定意旨,相對人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及提出之單據,經鈞院裁定均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抗告人自應依原裁定之數額賠償。至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鈞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判决之主文已明確由敗訴之 抗告人負擔,自不得於確定訴於費用額之程序中為不同之 認定,故無比例分攤問題。  ㈡抗告人非專業鑑定人員,其所提之想法是張冠李戴、混淆是 非,所為上開主張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 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 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 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業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宣示判決(下稱本案) 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 宗無訛,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板聲字第1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依本案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費用 額為156,000元(如附表所示)及加計年息5%,於法相符。 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僅為 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定程序,抗告人所指本 案所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僅1處可歸責於抗告人,其 他3處,經鑑定與漏水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主張依可歸責 比例負擔鑑定費用為38,750元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爭執,實 非原裁定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預繳,應由抗告人即本案被告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155,000元 合計 156,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2025-01-21

PCDV-113-簡聲抗-4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李宗達 訴訟代理人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柯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買 賣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4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4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7頁)。而被告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 車牌000-0000、廠牌為Mercedes-Benz、型號C300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 原告之日止,以每日6,26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復於同年7月11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中有關於每日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850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暨陳 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11頁)。經核原告 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受領占有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變更每日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向原告購買其名下系爭車輛,並協議買賣價金為19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先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給被告辦理,原告基於信任遂先行交付相關文件及系爭車輛,被告即於110年6月4日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已就系爭車輛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價金。又倘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車輛之移轉,並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移轉、登記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所受之利益等語。爰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所投資「旭茂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 限公司」等公司報表及盈利狀況,原告才同意清償系爭車輛 車貸後交予被告作為償還投資本金,並故意以不簽定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方式,再於超過2年後以被告未支付系爭 車輛買賣價金之不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知被告長 期不在國內,為求脫免返還投資款,利用司法訴訟程序,謊 稱被告刑事詐欺、民事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訴外人李宗哲以18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 ㈡、系爭車輛車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持 有至今。 ㈢、被告並未因系爭車輛過戶至名下而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倘無買賣關係,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系爭車輛及持有期間所受之 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 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無非係以系爭車輛已於110年6 月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車輛移轉過戶原因本即多端,贈 與、交換、抵債皆為適法之原因,買賣並非唯一選項。自無 從以系爭車輛自原告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即推論兩造就系 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次查,證人洪守堉於本院證稱:偵查 中有去地檢署作證車輛是原告的,該車輛本來是我在開的, 原告把車子賣給被告,車子就開走了;大約109年的時候, 原告有2部車,系爭車輛買回來之後,就放在公司的車庫, 我出門代步都是開系爭車輛,我開了一陣子跟原告說,乾脆 把車賣給我,原告口頭上同意賣給我,但是我還沒有支付買 賣價金。我口頭跟原告談好之後,就把車子拿去貸款,貸款 金額大約180萬,錢是公司拿走的,作為週轉金使用,貸款 是公司在繳納的;被告從大陸回來,沒有代步工具,系爭車 輛比較省油,所以被告詢問原告可不可以把系爭車輛賣給被 告,原告再詢問我可不可以賣給被告,我說車子還沒有賣給 我,要把車子賣給誰,原告可以自己決定,後來原告就說要 辦理過戶,因為被告要把車子開走,我就把車子鑰匙拿給被 告,當時原告跟我說已經把車子賣給被告了,當初要賣給我 的價金是190萬,賣給被告的金額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 26頁至127頁);證人洪守堉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 訴案件中證稱:那台車本來是公司的,但是掛名在李宗達名 下,當初我有拿那臺車去辦貸款,李宗達跟我說陳世昌要跟 他買這台車,然後李宗達要我把貸款清償,因為他說要把車 過戶給陳世昌,陳世昌就把車子開走了,就我所知他們兩個 人確實有討論過,陳世昌是否要再辦貸款把錢還給李宗達, 後續討論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第269至1710頁)。基上,原 告於108年8月14日以186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車輛後即停放 於旭茂實業有限公司,除提供證人洪守堉代步使用,更提供 予洪守堉擔任負責人之旭茂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品,顯見證 人洪守堉與原告交誼非淺,證人洪守堉證詞是否公正客觀, 有無刻意偏袒原告利益,已非無疑。復佐以原告於刑事案件 中一再堅稱兩造與證人洪守堉均為旭茂公司股東等語(詳本 院卷第153頁、第159頁、第165頁),然原告於本件審理時 改口否認其為旭茂公司股東,僅為旭茂公司業務後,證人洪 守堉亦附和原告說詞證述原告單純是旭茂公司業務不是旭茂 公司股東,且被告跟旭茂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僅是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確實有偏頗 原告利益之虞,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自難盡信。再參以證人 洪守堉證述其與原告就系爭車輛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後,並以 系爭車輛貸款取得資金後,猶不需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仍可 以系爭車輛貸款取得之資金供旭茂實業有限公司營運週轉使 用,此與常情已有不符。其次,洪守堉證述以系爭車輛貸款 180萬元,然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貸款141萬元支付價金 等情,有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證人洪守堉 是否能再以系爭車輛貸得180萬元款項,亦屬有疑。證人洪 守堉證述內容因有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事而降低證述內容 之憑信性。況證人洪守堉並未親聞見證兩造合意以價金190 萬元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且證 述內容憑信性不高,自無從僅以證人洪守堉之證述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車輛以190萬元成 立買賣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依據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價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有期間 每日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 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 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 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 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 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 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提供過戶資料供被告辦理過戶,並 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是本件被告受領系爭 車輛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 得利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車 輛係由原告交付並提供過戶資料等事實,並未爭執,亦即被 告並未爭執受領系爭車輛之事實。惟辯稱兩造間有共同投資 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原告交付系爭車輛 係償還被告投資之本金等語。經查,兩造有共同投資旭茂公 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次,證人洪守堉及陳俊仁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確實有知道他們有共同在大陸蘇 州有投資一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於調查庭陳述是朋友也是股 東,股東所指為兩造有共同投資大陸蘇州模具廠,有投資糾 紛是大陸蘇州模具廠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於107年 8月22日轉帳10萬元人民幣、於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 同年月10日各轉帳5萬元人民幣,共計25萬元至訴外人莊耀 綸名下,並於107年10月2日以微信向「阿修羅」說明已轉帳 20萬元予莊耀綸等情,有微信截圖、轉帳交易截圖、中國農 民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於檢察官提示卷內被告與「阿修羅」之微信對話,並訊問 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之對話時,回答「是」等情,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莊耀綸向被告表示:昌哥,他 說這筆錢不是投資款,只有說你會轉給我,所以我不敢亂回 ,我也不知道你們之間的債務關係,這筆錢後來幾次他有朋 友來大陸玩,一次幾萬幾萬的就都轉交給他們拿去花了等語 ,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1頁)。基上, 被告匯款人民幣至莊耀綸帳戶後即通知原告匯款情形,而原 告亦曾告知莊耀綸被告會匯款至莊耀綸帳戶等情,足以推論 被告係因原告指示而將25萬元人民幣匯入莊耀綸帳戶;復佐 以證人洪守堉及陳俊仁均證述、原告自承,兩造有共同在大 陸蘇州投資之情事,兩造間既有資金往來及共同投資之事實 ,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係為抵償投資款乙節,即非 絕無可能。至於原告於本院否認微信暱稱「阿修羅」為其本 人,惟此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原告就此前 後矛盾之陳述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自難因原告於本件審理中 空言否認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次,被告對於其取得系 爭車輛之原因事實已為具體及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事證為 證。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即需就被告提出抗辯原因事實存在 加以反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被告抗辯事由為真 實之具體事證。亦即原告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並未 善盡舉證責任,而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或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車輛等情,均未提出足以本院信為真實 之心證。從而,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0萬元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 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0

PCDV-113-訴-72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9號 原 告 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鋒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義勇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萬89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開啟並回復坐落於新北市○○段○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號之麗晶花園社區公寓B棟大樓內,如附圖 1-1、1-2、1-3所示二部公用電梯通往地下二、三樓之按鈕 ,並開啟及回復地下二、三樓通往一樓出入口之電梯及梯廳 之正常使用。㈡被告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使用前開電梯及梯 廳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1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13萬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 告不得妨礙原告使用「B甲電梯」、「B乙電梯」及「B棟電 梯一樓梯廳」(以下合稱系爭電梯及梯廳),揆諸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使用系爭電梯及 梯廳之客觀利益為斷,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 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 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元,即2部共用電梯及1 樓梯廳共3處之使用利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9萬7,5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04萬7,500元(計算式:4,950,000元+1,097,500元=6,047 ,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0

PCDV-113-補-2579-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李冠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 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 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 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 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 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 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 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 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 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司遷移至宜蘭,路途遙遠所以 辭職與友人共同開設餐廳,不料因新冠肺炎導致餐廳經營不 善,加上有人後續不願共同處理,但聲請人想要維持餐廳正 常運作,所以向民間借貸來支付餐廳管銷費用及家庭開銷, 但餐廳業績始終不見起色,最終結束營業,聲請人又向銀行 借款來支應生活開銷及返還民間借貸而導致最後積欠銀行及 民間借貸大筆之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1年4 月起,分180期,年利率4%,每期清償8,249元之協商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於112年11月未清償毀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 狀第5項有關曾經債務協商情形,僅記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7頁) 。並未勾選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經協商成立之情形 (本院卷第15頁)。惟聲請人曾與遠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方案 後毀諾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 之協商情形,顯有不實之情形。又聲請人僅說明前開債務協 商成立後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所以導致毀諾。又表示 毀諾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項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聲請人既未具體說明債務 協商當時收入狀況及協商前後收入變動情形,已難判斷聲請 人就債務協商內容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項,復佐 以聲請人自承毀諾協商內容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之情事。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板橋黃昏市場承租攤位販賣水果 ;其向訴外人蘇建峰批貨,大約三天批一次貨,星期一至五 每週三天在板橋黃昏市場賣水果,星期六日在平鎮黃昏市場 賣水果;每日營業額大約新臺幣(下同)5千至6千元,平日 每日利潤大約1千元,假日每日利潤約2千元,每月收入約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第239頁)。聲請人承租攤位販賣 水果核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 ,然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 二項有關「聲請日前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欄」中勾選「否 」(本院卷第19頁),並於第三項「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編 號3部分陳報: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係從事打零 工等情(本院卷第21頁),而有陳報不實之情況。 ㈣、再查,聲請人陳報其販賣水果並未設立行號亦未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本院卷第225頁);賣水果都是以現金交易等語(本院 卷第239頁);聲請人112年度收入僅有三華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有綜所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9頁)。基上,聲請人販賣水果均係以現金交易,且販售 水果收入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或個人所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販賣水果收入僅為3萬元,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為 真實。又參以行政院主計處112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 果,從事生鮮水果類攤販,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平均每 攤營業收入為215萬3,000元,平均每攤利潤為62萬元等情, 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5頁)。依此計算從事生鮮 水果販售攤販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1,667元(計算式:620,000 元÷12月=5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以聲請人為74 年次生(本院卷第35頁),目前為39歲之壯年人,工作能力應 優於平均水準,衡情每月收入應不會低於平均金額。從而, 本院實難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僅有3萬元之事實 為真實,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 收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應駁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 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 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0

PCDV-113-消債更-505-2025012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瑞龍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51元×10份=3,570元)。 二、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第5項關於「債務 協商之情形」,並無任何記載;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聲請 更生程序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及聯徵中心查詢 資料,聲請不符法定程式要件(請聲請人依照消債條例規定 自行提出,本裁定不一一列舉),請補正提出。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總扶養費數 額?與配偶各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併提出聲請人配偶及 子女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1-17

PCDV-114-消債更-51-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希文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8人×51元×10份=4,08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合迪公司陳報聲請人拒絕提出擔保品車輛並惡意藏匿等語, 與聲請人稱擔保品車輛已遭債權人取走之情形不符,有何意 見?聲請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請陳報名下車輛現 值,並提出行車執照。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又聲請人向走著瞧公司辦理購買 手機貸款3萬元,聲請人購買高價手機原因? 五、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請聲請人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協商條件,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父母及子女每 人每月總扶養費數額?各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 ?併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1-16

PCDV-114-消債更-3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傅○恩 法定代理人 陳○如 被 告 陳○禎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霖 郭○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15

PCDV-114-補-7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高文吉 代 理 人 李彩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 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1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4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周林麗雪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板分行 112年8月31日 20,500元 VB0705130

2025-01-15

PCDV-113-除-74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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