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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9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12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民國113年10月23日新市字第1130002 63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4 5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 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 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卷第101頁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卷第17頁),及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潘美秀、陳永澤、陳鳳春、張喬涵達成調 解,並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卷第123至125頁),惟與告訴 人簡鴻任、廖芳槿、莊异家、羅瑞玉、陳知麟、何然潔等人 即因無能力償付上開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而調解不成立,另 告訴人鄭心儀則係未到場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27號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27號卷第163至164頁),可認被告犯後雖已允諾賠償部分 告訴人之部分損失,然並未積極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全部 損害;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是為了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等語,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好 處或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27號卷第10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 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美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3時21分許 6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2 陳永澤 佯以房屋裝修云云 113年4月25日 14時58分許 7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3 簡鴻任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3時50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4 鄭心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4時17分許 31萬5,648元 土銀帳戶 5 廖芳槿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4月24日 14時21分許 66萬元 一銀帳戶 6 陳鳳春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 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7 莊异家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4月24日 14時6分許 19萬元 一銀帳戶 8 羅瑞玉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9 陳知麟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6日 11時15分許 76萬9,204元 郵局帳戶 10 何然潔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3月29日 13時10分許 64萬5,500元 郵局帳戶 11 張喬涵 (併辦)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 14時39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   被   告 楊文心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美、陳永澤、簡鴻任、鄭心儀、廖芳槿、陳鳳春、 莊异家、羅瑞玉、陳知麟、何然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有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沒獲得報酬,對方說的很好聽,說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講的很好,我是被騙的,我不認識對方,對方有要求我去申辦約定帳戶,一開始是有覺得怪怪的等語。 2 告訴人潘秀美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秀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永澤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永澤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鴻任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收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對話記錄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鴻任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心儀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心儀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芳槿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記錄、轉帳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芳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鳳春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切結書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鳳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莊异家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异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羅瑞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明細表、收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委託書影本、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瑞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知麟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知麟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何然潔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何然潔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2 土銀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至被告因提供上開3帳戶而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乙節,惟按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人頭 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條文 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參照)。故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於修 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 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 後即裁判時之法律,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秀美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3時21分許 6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2 陳永澤 佯以房屋裝修云云 113年4月25日14時58分許 7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3 簡鴻任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4 鄭心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許 31萬5,648元 土銀帳戶 5 廖芳槿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4月24日14時21分許 66萬元 一銀帳戶 6 陳鳳春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7 莊异家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4月24日14時6分許 19萬元 一銀帳戶 8 羅瑞玉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9 陳知麟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3月26日11時19分許 2、113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 1、20萬元 2、76萬9,204元 1、一銀帳戶 2、郵局帳戶 10 何然潔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10分許 64萬5,500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5號   被   告 楊文心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27號(通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文心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喬涵聯繫 ,並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張喬涵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喬涵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喬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喬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張喬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案件(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對上開金 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 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爰均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金簡-616-202412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麗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六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2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 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先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3 5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續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續於113年3月21日21時6分許」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7 、175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於113年3月4日 20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將其申辦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載之彰銀帳戶、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 3年3月21日21時6分許,同樣前往上開超商,將其申辦如起 訴書附表1編號3、4所載之上海帳戶、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上 開2罪間具吸收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52至53頁)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卷第13頁),及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林意靜達成調解 ,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101至103頁),可認 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608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林意靜達 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 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林婉青、李崑 堂、李汧禾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69 、71、79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林婉青、李崑堂、李汧禾 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 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 林意靜之給付。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係為應徵家庭 代工,然亦表示其並未獲有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53、54 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 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彰化銀行、郵局、上海銀行、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 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帳戶 1 林婉青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林婉青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婉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 10時7分許 3萬元 彰銀 帳戶 113年3月7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113年3月7日 10時13分許 2萬元 彰銀 帳戶 2 李崑堂 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向李崑堂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李崑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2分許 9萬9,986元 上海 帳戶 3 張雅雯 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向張雅雯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張雅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4日 1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4 彭玫瑜 於113年3月23日23時許,向彭玫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彭玫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18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4日 12時23分許 2萬0,015元 玉山 帳戶 5 李汧禾 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向李汧禾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李汧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5日 0時38分許 3萬元 玉山 帳戶 6 謝輝智 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假冒員工向謝輝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謝輝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1時許 5萬元 玉山 帳戶 7 林意靜 於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向林意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林意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1時30分許 3萬1,234元 玉山 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8號   被   告 周麗君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居○○市○○區○○○0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 職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將其申辦附表1 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續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前往 上址,將其申辦附表1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 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婉青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 買包裝材料而交付云云。惟查,質之被告自承:因為我哥哥 之前就有說,找工作不要寄提款卡給他人,我怕對方是詐騙 ,第一家我只敢給2張提款卡等語,且觀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3月7日18時8分稱:問一下喔,帳戶怎麼有錢轉入轉 出啊,不是洗錢吧,很怕人頭帳戶等語,是顯見被告具有縱 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 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再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 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 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 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 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 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 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接續提供帳戶之概 括犯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周麗君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帳戶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婉青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林婉青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婉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0時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2 李崑堂 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向李崑堂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李崑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2分許 9萬9986元 上海帳戶 3 張雅雯 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向張雅雯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張雅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4 彭玫瑜 於113年3月23日23時許,向彭玫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彭玫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18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4日12時23分許 2萬0015元 玉山帳戶 5 李汧禾 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向李汧禾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李汧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5日0時3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6 謝輝智 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向謝輝智佯稱:借款云云,致謝輝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1時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7 林意靜 於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向林意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林意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 3萬1234元 玉山帳戶

2024-12-24

TNDM-113-金簡-608-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選任辯護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靜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 ,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 管,無正當理由不得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註冊申請帳號,並代為收受驗證碼,否則將 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不知情之李偉嘉)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金卡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戶時之驗證碼,再將收取之驗證 碼告知該人,以此方式協助該人申設愛金卡公司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綁定告 訴人陳映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告訴人之國泰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許起至24分許止,由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20,0 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00元、100元 共24,700元至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旋再轉入其他帳戶內。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 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 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妃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偉嘉 於警詢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愛金卡電支帳戶 之帳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愛金卡公 司函暨檢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設時起即由被告所使用,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沒有提供手機門號及簡 訊驗證碼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設時起即由被告本人使 用;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該電話號碼,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 帳戶,並綁定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許起至24分許止,由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自陳映妃之國泰帳戶儲值共計24,700元至上開愛 金卡電支帳戶,旋再轉入其他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證人李偉嘉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1008號函暨所附繳費紀 錄及帳單明細(偵卷第45至67頁)、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帳號 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警卷第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0至21頁)、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 30202900號函暨檢附帳戶註冊流程、支付、儲值、銀行帳戶 設定、簡訊驗證等資料(偵卷第83至109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簡訊驗證碼供人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 帳戶:  ⒈關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申請流程,需使用者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並設定登入帳號及個人密碼後,愛金卡公司將依使用者所輸入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簡訊OTP驗證碼,經使用者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無誤,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即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愛金卡公司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作業時間為112年1月1日13時27分等節,有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30202900號函存卷可查(偵卷第83頁)。  ⒉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 傳(發)字第11310210458號函(偵卷第113頁),內容略以: 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間並無發送簡訊 之紀錄,至收送簡訊紀錄則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從而 ,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愛金卡公司所發送、用以註 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  ⒊再者,觀諸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帳號使用者資料(警卷第1 9頁),於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完成會員註冊時之IP為「20 3.160.86.50」,而該IP位址在香港,亦有被告提出之IP位 址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1頁),參以愛金卡電支帳戶簡 訊OTP驗證碼之有效時間約為10分鐘(偵卷第109頁),而本 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前後 均無任何通話或使用網路之紀錄(最近通話時間為該日15時 19分許、使用網路時間則為翌日10時3分許),有本件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2年1月通話明細附卷可查(偵卷第 53頁)。是辯護人抗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電話、簡訊 或網路之方式將簡訊OTP驗證碼告知他人,並以此方式協助 他人註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等節,應屬可採。  ⒋又關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註冊流程,除需經上開行動電話號 碼驗證以外,更需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掃描身分證件,透過 內政部戶政司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領補換日期、領補 換代碼、出生年月日、證上有無列印相片、領補換地點是否 相符等節,亦有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3020 2900號函暨檢附註冊流程存卷可參(偵卷第83至93頁)。而 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妃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將身分證字號、 生日、信用卡號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 申請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見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生日 、身分證字號、國泰帳戶資料,甚至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實體 卡片或持該身分證翻拍之相片檔案,方能完成愛金卡電支帳 戶之註冊流程(偵卷第91頁可見須「拍照掃描身分證件」) 。既然上開更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之資料、證件已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則辯護人陳稱被告之手機門號亦係遭 人所盜用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亦屬可採。  ⒌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提供 簡訊驗證碼供人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使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易-132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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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禎涓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8 1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145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市區道路柏油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適莊辛淑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民族路1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無號 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謝禎涓左側 身體碰撞而人車倒地,莊辛淑禎因而受有左下肢皮膚撕脫傷 約15×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莊辛淑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右轉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有確認左右沒有來車才轉彎,是告訴人衝過來往盆栽撞 擊,我和告訴人完全沒有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81巷1弄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145巷交岔路口右轉彎 ;告訴人則騎乘乙車,沿民族路1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 無號誌交岔路口;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下肢皮 膚撕脫傷約15×8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58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至1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9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25至4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112年7月31日),經員警訪談時自陳:我見乙車由民族路145巷西往東過來,我剎車右閃,我車未與對方碰撞,我人身體左側碰撞;我左手左腳擦傷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頁)存卷可佐。惟於112年11月8日警詢時改稱:我剎車後靠右倒地,兩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未靠右行駛,會車時在我正前方,驚嚇後右閃而往盆栽自摔等語(警卷第3至4頁)。及於偵訊時稱:我右轉後直行,對方從我的左邊衝過去,完全沒有發生碰撞,告訴人自己滑倒去撞盆栽等語(偵卷第58頁),前後更異其詞,已難遽信。對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始終證稱:我見甲車從我左前方過來、左側有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58頁),再佐以被告騎乘之甲車確有往右傾倒之情事,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證(警卷第25至35頁),顯見其左側受有一定之撞擊力道,足認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左側車身確有與被告左側身體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所稱完全未發生碰撞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按汽車(包含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51頁),對 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柏 油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身 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行經前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待告訴人通過後 ,方能繼續右轉,惟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右 轉,造成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該會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嗣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該鑑定覆議會再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市 交鑑字第113079309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1 3年8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12533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 偵卷第19至22、61至65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 過失責任甚明。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 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 ,被告並 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 騎乘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 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 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 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交易-1234-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伊弘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張哲」 向賴思宇詐稱:我們是程式開發團隊,曾經開發賭場程式, 可以利用程式漏洞,下載APP凱旋門投資博奕穩賺不陪錢等 語,致賴思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14時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2萬3,766元至顧昌峻(所涉幫助洗錢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6分將102萬4,000元 轉匯至不知情之翁世峯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由翁世峯於同日15時18分許提領後交付予黃伊弘,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思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宇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翁世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187至191、202至203頁)、證人顧昌峻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43、201至202、203頁)、證人即告 訴人賴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至63頁)相符,並有 告訴人賴思宇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照片10張(警卷第76至78 頁)、告訴人賴思宇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警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5、68、80 至81頁)、顧昌峻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58頁)、翁世峯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 18至22頁)、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警卷第5至6頁)、翁世 峯提出之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自白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僅符合舊洗錢法減 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不知情之翁世峯收取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 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經不知情之翁世峯提領,轉交予被告,被告復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TNDM-113-金訴-2129-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弦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弦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坤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同時簽發免做 成拒絕證書之同額本票1張,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因謝坤 弦未按期還款,裕融公司即以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109年司票字第2212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 且經准予強制執行。詎謝坤弦於同年12月15日領取上開裁定 正本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裕隆公司之債權, 於111年4月27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地(地 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均為1/2,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予胞弟謝坤龍,以此方式處分 、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裕融公司債務,以及將本案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胞弟謝坤龍,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 債權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收到本案本票裁定,我賣房 子是為了還其他人債務,不是為了脫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辦理貸款58萬元,同 時簽發免做成拒絕證書之同額本票1張,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告訴人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本案本票裁定 准予執行,而本案本票裁定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業於同 年12月30日確定;嗣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將本案不動產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予胞弟謝坤龍等節 ,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時(4385號他卷第42至43頁、 23903號偵卷第12至13、25頁;2190號偵緝卷第235頁)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謝坤龍於偵查中之證述(2190號偵緝卷第22 2至223頁)相符,並有本案本票裁定案件影卷1份(4385號 他卷第5至13頁)、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2190號偵緝卷第57至79頁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所登記字第113000 6094號函暨檢送之該所收件111年普字第40910號登記申請案 件(2190號偵緝卷第83、115至13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新化稽徵所113年7月3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32547333 號函暨檢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 院卷第91至99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執有本案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本案本票裁定係由被告本人於109年12月15日親自簽收,有 本案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查(4385號他卷第10頁),足 見被告於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即應知悉告訴人執有前開執 行名義。至被告辯稱不記得有收到本案本票裁定等語,實無 足採。  ㈢被告處分本案不動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有損害債權 之意圖與故意:    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 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 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 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 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而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 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 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 擁有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進行處分,自具損害債 權人所有債權之意圖。  ⒉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已知悉告訴人執 有執行名義,仍將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胞弟謝坤 龍,業如前述,則被告處分其責任財產之行為,實造成告訴 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已對告訴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 險,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不動產賣給誰我不記得,是我父 母經我同意賣的,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賣的錢我也不知道 誰拿走等語(第2190號偵緝卷第36、223頁),以及本案不 動產買受人即被告胞弟謝坤龍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不動產價 金多少我忘記了,代書說被告先賣給我,再由我去賣會比較 好賣,我不知道我買入本案不動產不久後又將之出售,應該 是我父母找代書幫我處理的等語(第2190號偵緝卷第222至2 23頁)。顯見被告與其胞弟謝坤龍2人對於本案不動產之買 賣事宜均毫無所悉,其2人間是否有買賣真意,已屬有疑。  ⒋再者,謝坤龍於111年間財產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2005 年出廠之汽車(廠牌中華),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無購買本案不 動產之資力;復觀被告與謝坤龍2人間金流,謝坤龍於購買 本案不動產前,金融帳戶餘額為87,010元,係於給付各期買 賣價金前,分別以現金存入、或由謝坤宗(被告胞兄)匯入 足額之買賣價金450萬元,在買賣完成後帳戶餘額亦為87,01 0元;而被告則係在收受前開各期買賣款項後,當下(間隔 僅1小時多甚至不足1小時)旋以現金提領同額款項或轉入其 他帳戶,有其2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123、14 1至142頁),佐以為其2人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事宜之地政 士陳姿靜到庭證稱:2親等間買賣需要提供資金金流給國稅 局等語(本院卷第69頁)。綜合以上,被告與謝坤龍為二親 等之至親,其2人對於買賣事宜既均不知情,謝坤龍亦無購 買本案不動產之資力,買賣價金應係全由他人支應,被告取 得買賣價金後亦全交由他人,足徵被告與其胞弟謝坤龍間僅 製造虛偽買賣之金流,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買賣價金,導 致告訴人之債權更難以受償。  ⒌何況縱如被告所言,其確有實際出售本案不動產以清償對其 他人之債務,然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 明知本案不動產有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可能,且其總資產已 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竟仍於出售本案不動產後,將所得款 項擅自分配予其他普通債權人,無異使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 ,而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公平受償,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 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所 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 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 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 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 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本票債 務尚未清償,且告訴人已取得本案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 ,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竟仍擅自處分本案不動產予 他人,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 原則,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之債權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易-478-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與涂旭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補充、更正為「與凃旭彥駕駛、搭載 乘客凃佩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論罪:   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12號   被   告 吳承祐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永漢路 上某處之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 經臺南市新市區永漢路與興業路口處,與涂旭彥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先行將吳承祐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復於同日12時45 分許,警方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室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蒐證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NDM-113-交簡-2885-202412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10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5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4號、1048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信綸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吳昭儀、李慧苑、沈哲誼 、易泳嫻、趙鉉崴、許育萁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 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儀、李慧苑、沈哲誼、易泳 嫻、趙鉉崴、許育萁於警詢時之指述(0000000000警卷第11 至13、15至17、19至21、23至30、31至34頁、0000000000警 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警卷第 57至60頁、0000000000警卷第9至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 0000警卷第51至56頁)、告訴人吳昭儀提出之轉帳明細畫面 截圖、ig對話記錄(0000000000警卷第61、63頁)、告訴人 李慧苑提出之轉帳明細畫面截圖、ig對話記錄(0000000000 警卷第65、71、73至91頁)、告訴人沈哲誼提出之臺幣活存 明細截圖、ig及line對話記錄(0000000000警卷第93至99頁 )、告訴人趙鉉崴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臉書 對話記錄(0000000000警卷第101至130-7頁)、告訴人許育 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截圖(0000000000警卷第 11、14至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僅於審理中自白,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昭儀、李慧苑、沈 哲誼、易泳嫻、趙鉉崴、許育萁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 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昭儀、李慧苑、沈哲誼、趙鉉崴、 許育萁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 後已表露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 權益,認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 予被告履行調解內容(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4、10 48號調解筆錄)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得聲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   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且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 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   匯款憑證        1 吳昭儀        113 年5 月14日19時35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愛心捐款可獲得抽獎機會為由要求匯款 113 年5 月14日19時35分許   7088元         樂天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畫面截圖(0000000000警卷第61頁)   2 李慧苑        113 年5 月14日21時7 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愛心捐款可獲得抽獎機會為由要求匯款 113 年5 月14日21時7分許   29056元         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畫面截圖(0000000000警卷第71頁)   3 沈哲誼        113 年5 月15日0 時1 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愛心捐款可獲得抽獎機會為由要求匯款 113 年5 月15日0 時1分許   14040元         樂天銀行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0000000000警卷第99頁)   4  易泳嫻            113 年5 月15日0 時14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參加抽獎可獲得禮品,中獎需支付關稅為由要求匯款     113 年5 月15日0 時14分許        24985元             樂天銀行帳戶                 5  趙鉉崴            113 年5 月15日0 時30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佯以欲購買遊戲帳號為由要求匯款                    113 年5 月15日0 時30分許        10000元             樂天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0000000000警卷第130-7 頁)  6 許育萁 113年5月12日某時 透過臉書佯稱幫忙拿回YES24交易平台網站內儲值金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15日0時27分許 10000元 樂天銀行帳戶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0000000000警卷第11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4、1048號調解筆錄

2024-12-20

TNDM-113-金簡-482-202412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孟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1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 向西行駛,行經中正南路437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直行,而 撞及前方等停紅燈,由告訴人方宏杰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造成告訴人方宏杰受有右足第2蹠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孟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NDM-113-交易-1085-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家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3、12138、14277、15827、16051 、17525、17989、1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力家達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都是否認 犯罪。如果大門有上鎖,我故意用特殊工具或是叫人家打開 ,就是成立竊盜罪,如果故意引誘人家犯罪,人家只是順便 用一下,就被提告竊盜,那是他們引誘人家,有幾個香煙、 零錢50元的我已經歸還,我們當面有講清楚,我有還他們東 西,卻要派出所提告我竊盜罪,有些小題大作,竊盜有東西 上鎖故意打開這叫做竊盜順手拿東西不叫做竊盜,我沒有企 圖貪第三人的財物。例如汽機車上鎖,故意打開就是竊盜罪 ,他們不小心給人家機會,人家歸還了,就不叫竊盜罪。把 錢放在桌上你沒有上鎖,順手拿不是竊盜。我不是有利得我 希望到社會工作,我還有家人母親,未婚,希望能出人頭地 ,希望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 三、惟查: (一)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 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竊取」係指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因而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物之新持有,不以秘 密進行為必要,公然竊取,亦可成立本罪。 (二)查,被告未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之同意 (允諾)而破壞被害人持有之物,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 持有,原判決已說明甚詳(詳附件)。是被告前揭上訴理 由所辯,與竊取之意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其詭辯 之歪理,自不足為憑。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所 犯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之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法院在此刑度範圍內, 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茲原 判決以如原判決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犯罪之相同態 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 聯性,均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家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現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113年度 偵字第15827號、113年度偵字第1605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25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2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力家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力家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竊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戊○○、己○○、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 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辛 ○○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力家達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中之人並非自己,並未竊盜,附表 編號7是拿一包衞生紙,不算竊盜云云。 二、經本院查,前開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可足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要無疑義。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 照片上之人不是自己云云。惟查,本案各次犯行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其特徵(附表編號1之左手固定繃帶、附表 編號2之穿著及臉部、附表編號3之迷彩帽及衣褲、附表編號 5臉部、附表編號6左手固定繃帶、附表編號7之臉部、附表 編號8之臉部及所戴安全帽),均核與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拍攝 照片相同,益見行竊之人確是被告無疑,被告辯稱非監視器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之人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公訴意旨固載 被告另竊得附表編號6尚有「工具」失竊,惟此僅有告訴人 一人非具體之指訴,本院無從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6、7、8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竊盜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一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上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12年簡上字第78號判處 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112年度簡字第932號判處罰金200 0元確定,前案緩刑之宣告亦撤銷,並於112年11月16日接續 執行完畢,復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處拘役10日確 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並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誠屬不 該,犯後不僅否認犯行,更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 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肄業、羈押前從事○○○○○○工作 、家中有○○、○○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 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2、4、6所示失竊之腳踏車、新台幣50元及普通重 型機車均業已歸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即不再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6告訴人失竊之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可再聲請補發,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 ㈢、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偵字案號及 證據方法 主文 1 丁○○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0○0號「○○○○廟」,徒手竊取廟內許願池內零錢後,至外殿竊取桌上擺放之一對貔貅嘴中之紙鈔,共計竊得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經丁○○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9323號 (移送案號:南市警偵歸字第1130012311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9至35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0妤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南○○○○中學」圍牆外,徒手竊得未滿18歲少年郭0妤(無證據證明力家達明知郭0妤未滿18歲)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7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後,並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32分許,至力家達住處,扣得失竊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移送案號: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90331號) 1、告訴人郭0妤指訴(見警卷第7至14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警卷第15至26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35至55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9時35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戊○○住處,侵入戊○○住宅,竊取虎爺錢水內零錢數枚,復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再至該處竊取媽祖佛像金牌1面(價值約7000元)及虎爺錢水零錢數枚。共計竊得零錢400元及金牌一面。嗣經戊○○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8175號) 1、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住宅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被告穿著照片共20張(見警卷第29至47頁)。 力家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佛像金牌壹枚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力家達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府」,徒手竊取虎爺公前之零錢50元,並將之置入褲子口袋得手。嗣經己○○發覺,當場要求力家達交出並報警前來,經警扣得力家達竊得之50元(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5827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11453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警卷第11至19頁)。 3、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力家達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3日下午6時18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國立○○○○○○○○中學後門,徒手竊取乙○○置於機車上之背包一只(內有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美工刀1支,共約3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後,發現是力家達取走並背在身上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6051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824141號) 1、被害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9至13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 11月24日上午12時30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置物箱內有500元、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雨衣)。嗣經丙○○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而循線查獲。並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旁尋獲前開機車(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7525號(移送案號: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60207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10頁)。 2、證人即被告母親庚○○警詢證述內容(證稱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之人即是被告;見警卷第11至12頁)。 3、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15至3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壬○○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5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壬○○機車上香菸1盒,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7989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46579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11頁)。 2、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辛○○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段○○路人行道上,竊取辛○○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9800元),並駛離該處而得手。嗣經辛○○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比對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9218號(移送案號: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64258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 2、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及比對照片1份(見警卷第13至31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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