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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李正偉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正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民國110年3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 ,處有期徒刑6年5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函詢之手機基地臺涵蓋位置,可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 14日15時48分及同日17時33分之基地臺,均維持在自宅附近 之「五北里」及「五南里」,而上開2個基地臺僅有涵蓋平 元里較為南側之些許部分;至於姚永建之住處則位在平元里 之偏北位置,非在前述基地臺訊號之涵蓋範圍內。上訴人於 案發當日之手機移動軌跡,既未至姚永建位於平元里之住處 ,足見姚永建證稱上訴人至其住處交易毒品乙情並非實情。 原審未向中華電信函詢姚永建住處是否在前述基地臺涵蓋範 圍內,即逕認姚永建住處會因現場環境影響而被前述基地臺 之訊號所涵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違法 。   ㈡姚永建於第一審已否認於110年3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可信度已值存疑;而姚永建所稱上訴人至其 家中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又與前揭上訴人手機基地臺訊號之 移動軌跡不符。且檢警人員在偵辦本案過程中,係提示不完 整之通訊監察譯文,要求姚永建回憶半年前所發生之事,致 姚永建陳稱是上訴人前來其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原審在無任 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採信姚永建有瑕疵之證詞而認定上訴 人有罪,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與姚永建於110年3月14日15時45分04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除了提到「沒有那個」等語以外,其他對話均屬正常 。而上訴人所稱「那個」並非毒品或購毒金錢之暗語,對話 語意不明,無從佐證是姚永建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且姚永 建曾在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好,不然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但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姚永建當晚並未再打電話給上訴 人,足見該段對話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姚永建不利上 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再者,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有於110年3月1 4日16時15分許,在姚永建位於○○縣○○鎮○○里○○00之0號住處 ,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永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情,佐以姚永建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就上 訴人辯稱案發當日未與姚永建碰面交易毒品乙情,說明:⒈ 姚永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紛,應不致挾怨誣 陷上訴人;況姚永建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行 未經偵查起訴,姚永建亦無為獲得減刑而攀誣上訴人之動機 。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已有默契之晦暗不明 用語,替代毒品交易過程之重要訊息。則上訴人與姚永建均 有默契不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之相關用語,以減少遭到監聽查 獲之風險,應可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其當時是在南華 社區喝酒,姚永建有過來但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原審 表示其在對話時並不清楚姚永建要做何事,通訊監察譯文所 稱「那個」是指汽車或機車各等語,均非事實。⒉姚永建於 案發當日是要至上訴人住處購毒,然因上訴人手上並無毒品 ,亦無金錢可供購毒,遂在電話中向姚永建告知要先外出找 上手取得毒品,亦即姚永建須先交付金錢供上訴人向上游購 毒。嗣因上訴人騎車赴姚永建住處取得金錢後再外出購毒, 姚永建已無須再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不能僅憑姚永建未如其 在通訊監察譯文所稱「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⒊依中華電信函覆之「通霄五南」、「通霄南 華」基地臺圖示資料,可知姚永建住處所在之平元里,僅係 接近而非位於「通霄南華」基地臺涵蓋範圍;然該函亦載明 「(涵蓋)實際範圍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所變化」, 足見姚永建住處應非全然未在「通霄南華」基地臺之涵蓋範 圍內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亦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 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 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姚永建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上訴人與 姚永建間於案發當日15時45分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 訴人在聽聞姚永建表示「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再打給你好嗎 ?」等語後,隨即答稱「我要再去找人家」、「沒有那個要 怎麼去找人家啦」(見偵卷第275頁);關於前揭對話之意 涵,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出門找人拿甲基安非他命 吃,我在籌錢要去跟人家拿,後來我沒籌到錢,也沒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45頁);偵查中表示:「姚永建要 我先幫他找毒品,而且代墊款項,但是我身上沒有錢,我沒 有錢,沒有辦法去幫姚永建找毒品」各等語(見偵卷第320 頁),足見上訴人與姚永建當時在電話中談論之事,係與姚 永建欲向上訴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上訴人尚待籌資購毒等 情有關。則上訴人於原審改稱: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沒有『 那個』」指的應該是機車或車子,其不知道姚永建要做何事 ,應該是要來家裡喝酒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卷第214、215、 217頁),與其先前所述明顯有違,自屬可議。且上訴人於 羈押訊問時,已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姚永建,並向姚永建收取1000元價金等情;上訴人雖於被問 及其有無將毒品賣給其他購毒者(古乾助、耿啓倫)時改口 否認,惟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姚永建一事則再次確認屬實 ,當時並有律師到場(見第一審聲羈卷第21至25頁)。亦即 ,上訴人當時並非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全部犯罪事實一概認 罪,而係在受律師協助,得以充分衡酌利弊得失情形下,最 終選擇自白本件犯行,自足以佐證姚永建指稱上訴人販毒情 節之真實性。姚永建於第一審雖一度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向 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其後法院訊問時,已坦言其 向上訴人購毒之交易過程,並表明係因上訴人在場而有人情 壓力,以致於詰問時否認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之真實性(見 第一審卷一第270至277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姚永建證 詞不足採信或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認定姚永建欲向上訴人購毒 等情形。又有關上訴人手機基地臺之涵蓋區域,依中華電信 函覆資料顯示,「通霄南華」之基地臺涵蓋範圍及於姚永建 住處所在之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少許地方,且實際範圍有時 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所變化(見原審上更一卷第161頁) ;原判決因而認定姚永建住處並非全然未在該基地臺之涵蓋 區域,即非無憑。退步以言,依姚永建於第一審所述之本案 交易經過,上訴人於前揭通話結束後,即自行騎車前往姚永 建住處拿錢,相隔約10分鐘後,上訴人又返回該處並將毒品 交予姚永建(見第一審卷一第271至273頁)。則上訴人在此 期間既不須使用手機再與姚永建聯繫,其若關閉手機電源, 或未攜帶外出,即可使手機之基地臺停留在同一處,而未呈 現移動狀態。此與上訴人所使用之0919033387號手機於110 年3月14日15時45分至同日17時33分,均為「通霄南華」之 基地臺所涵蓋,其間並無發話或受話紀錄(見原審上訴卷二 第273至277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所使用手機基地臺涵蓋範圍之說明未盡周詳之 處,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本案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 結果仍無影響,核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有 別,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53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李承翰            謝偉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9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9、7666 、7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372、1535、1546、1547、1548、1549、1550、1551、1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承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承翰之犯行明確,因而變 更起訴法條,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30、45、82 、128、130、143關於李承翰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6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0、45、82、128、130、143所 載之有期徒刑);附表三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承翰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即編號50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同附表各 該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李承翰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李承翰上訴意旨略稱:張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李承翰 係受其指揮,該組織亦係由張凱銘發起等語;此與羅子暘( 原名羅名浩)於偵查中稱現場都是聽張凱銘指揮,及陳忠任 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張凱銘係集團負責人,吳孟澤於警詢時稱 工作內容主要由張凱銘指揮調度各等語相符,足見李承翰並 非發起犯罪組織之人。又沈易哲於原審證稱:現場係由1位 「黑黑、高高之人」所管理,包含李承翰在內都受其指揮等 語。則沈易哲此部分之證詞,即屬有利於李承翰之證據。原 判決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法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 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之輕重。有關「指 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者可下達指令,管 理人員、事務或統籌分配相關行動;而「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於犯罪組織,倘行為 人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一定之管理、控制、支配 或影響力,如負責具體工作內容之指派、管制內部成員之自 由進出與起居作息、統整相關薪酬費用之支給報銷等事務, 已與單純聽命行事且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行動之「參與」情形 有別,即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指揮」犯罪組織 之行為。 ㈡原判決依憑李承翰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及坦承加入暱稱「孫悟空」(『老孫』,後改名為『發 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語;佐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徐宇賢 、洪慧娟、蔡學文、王美文、黎冠均、陳國興、吳昌豪、鄭 志鍵、陳旭宏、蔡政衡、李睿哲、蔡尊順、林誠富、郭博宸 、熊宇森、陳才德、范宥喬、告訴人莊博凱等人之證述及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李承翰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犯行。並說明:⒈李承翰於偵查中坦承其在遭警搜索處所擔 任管理職,並為該處之負責人,其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較謝偉華、張凱銘、羅子暘、陳忠任等人為高;而當 人頭帳戶無法使用時,「發發」會向李承翰表示「這個人可 以走了」,再由李承翰請趙紹經、吳孟澤、謝偉華將該名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載走等語。核與趙紹經於偵查中證稱:李承 翰會發號施令,那些被載去之人係依李承翰之指示陸續離開 ,且李承翰也會負責發放謝偉華、陳忠任、張凱銘、羅子暘 等人薪水及支付民宿費用等開銷,並指揮謝偉華等人帶領人 頭帳戶提供者去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謝偉華於第一審證稱 :李承翰有通知我去載人,薪水也是李承翰在給,李承翰是 集團負責人;羅子暘於第一審證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若有 什麼需要,我會轉達給李承翰,再由李承翰負責處理;陳忠 任於第一審證稱:李承翰有時候會讓我與司機一起出門,並 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去銀行,李承翰有時候會指示我等早上 收手機各等語相符。足見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 、張凱銘、趙紹經均直接或間接受李承翰之指揮,且謝偉華 等人之報酬亦係由李承翰負責發放。⒉依人頭帳戶提供者所 述,其中徐宇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李承翰告訴我何時開 始工作,李承翰並曾指示司機跟綽號「叭哺」之張凱銘開計 程車帶我回臺北拿衣服並探望母親;王美文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為李承翰是這群人的頭,我若有什麼需求告訴李承翰, 李承翰就會分配給其他人去做;吳昌豪於偵查中證稱:關於 房租、薪水、伙食開銷支出及接送過程之計程車費用,應該 都是李承翰跟謝偉華在處理各等語。可知載送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工作分配及開銷,均由李承翰負責,其他人則聽從李承 翰之指揮行事。⒊張凱銘雖曾於偵查中自承為指揮者,並有 其他共犯指稱指揮者係張凱銘。然依張凱銘及趙紹經於第一 審所述,可知張凱銘是受李承翰之指使而出面扛責,李承翰 並允諾支付張凱銘安家費。又依羅子暘及徐宇賢之證詞,張 凱銘尚需負責輪班看門或陪同司機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返家, 益證張凱銘僅係聽從指揮辦事,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者 。且員警於搜索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時,李承翰曾刻意將自己 之手機與張凱銘手機混淆,圖使張凱銘為其承擔罪責。則李 承翰既負責與上游聯繫、分派工作及發放薪資等重要工作, 其他共犯均聽從李承翰之指揮行事,李承翰自屬「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 李承翰所為何以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以及李承翰所辯並 非負責指揮、管理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如何不足採取,依據 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李承翰於 偵查中陳稱:「被搜到的時候已經是我在指揮了」、「那時 候已經是我在管理,我就是把網銀帳號密碼、簿子、身分證 等拍照傳給『發發』」、「是我負責發放薪水」、「管理人員 的是我,我負責指揮」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469號卷二第260至261頁),足見李承翰已自承其 在詐欺集團所租用之據點內,負責指揮調度人員及發放薪水 等具體事務;並有前述趙紹經等人之證詞可資佐憑。依上開 說明,李承翰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自屬居於控制、支配地位之 角色,而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縱使張凱銘在偵查中曾稱其 為該據點之指揮者,然就張凱銘如何聽命於李承翰之指示而 出面承擔罪責乙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與事理無違。且羅子暘於警詢時已提及李承翰有負責 指揮工作、分派任務及發薪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第303至304頁);吳孟澤於警詢時亦 稱:指揮跟發薪水的人都是李承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7074號卷第28頁);陳忠任於偵查中亦稱: 「(問:〈提示11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對筆錄內容,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不過我們其實是聽李承翰的指示,李承 翰是首腦,張凱銘只是成員之一」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二第246頁);均有別於其等 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指稱張凱銘始為詐欺集團指揮者之說詞 。至於沈易哲在原審雖證稱:另有1名「黑黑、高高」之人 在場指揮李承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惟沈易 哲所述特徵含糊籠統,無從特定其對象,且與前揭李承翰之 自白及其他共犯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說詞明顯不符,其真實 性非無可議,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李承翰之認定。原判決雖 未詳述沈易哲前揭證詞如何不採之理由,惟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同。李承翰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 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應認李承翰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五、李承翰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 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 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 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李承翰所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所犯各罪詐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 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 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 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 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謝偉華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謝偉華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 年5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30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代號AE000-A110107B(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代號AE000-A110107B被訴於民國106年9月間及110年3 月間某日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被訴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110年3月間某日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2犯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代號AE000-A110107B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A女(代號AE000-A1101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犯強制猥褻2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納。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 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判斷之職權 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 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 理不合,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㈠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之辯詞,以被告與A 女為父女關係,無公訴意旨所載於106年9月間及110年3月間 某日對A女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改判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 明,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指證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 ,或係基於社工提供之紙張紀錄而為陳述,存有高度可疑性 ,或所證未向下樓之A母(真實姓名詳卷)求援等節顯悖於 常理,所為不利指訴因具瑕疵不能遽採,酌以證人A母於第 一審證述A女係於沐浴後之被害情節、有積極營救等各情與A 女指訴之被害情節相歧,A女之胞弟妹證述之情節無法排除 係與被告嬉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 第4行至第5頁第15行),惟依卷證所載,⒈A女於偵審時已證 稱:第2次爸爸把我屁股抓瘀傷後,我及媽媽就進庇護所, 進庇護所後,媽媽發現我屁股上有瘀傷,我就誠實跟媽媽說 爸爸脫我衣服又抓我屁股的事;(今日來這裡作證,有無人 教你要怎麼回答?)沒有,都是憑我印象回答的,(妳說妳 有被爸爸摸胸部、屁股,妳有無跟媽媽說過?)離開後才講 ,(為何當時沒有說?)不敢講;我就只是自己覺得不舒服 ,就跟媽媽說,之後媽媽問我要不要告爸爸,是我自己覺得 要告,我覺得爸爸這樣對我,我不舒服(見偵卷第41頁,第 一審卷第110、113、114、117頁),⒉A母於偵審時亦證稱: 我被被告打之後被趕出家,我偷偷去A女學校問她想不想跟 媽媽走,A女求我帶她走,我發現在我被趕走之後,被告居 然又抓傷A女的屁股,我有就A女屁股傷勢拍照蒐證;抓痕是 A女洗完澡出來,拿衣服給她,然後就看到瘀青,問她怎麼 弄到,她就說是爸爸抓的,是A女自己說要告的,不是我替 她做決定的(見偵卷第42頁,第一審卷第125、126頁),如 若無訛,A女似已就何以於案發後未立即向A母求助、A母如 何因發現A女受傷經詢問後始知悉上情,及本件乃A女自行決 定提告,非受他人影響為補充說明,且與A母供述情節似相 吻合,又依A女於相關偵審時就被告有否本部分強制猥褻犯 行係供證:我小一的時候,穿短袖的日子,在爸爸媽媽的房 間,爸爸趁媽媽上樓收衣服突然伸手把我衣服全部脫光,然 後摸我胸部、屁股,摸我屁股邊說如果這是胸部該有多好, 還有1次是在我四年級上學期,一樣在家裡,這次是趁媽媽 去煮飯,突然把我的衣服全部都脫光,一樣摸我胸部跟屁股 ,第2次爸爸把我屁股抓瘀傷後,我們就進庇護所;(爸爸 抓妳屁股以外,有無抓妳其他地方?)他有摸我胸部,是在 房間,只有我們2個人,以當時講的(時間)為主,因為時 間久了,記憶不太好,他(爸爸)摸我屁股時就說這如果是 胸部那該有多好,(這個照片上面〈大腿與屁股〉的傷痕是如 何來的?)抓傷的,(是誰抓的?)爸爸(見偵卷第39至41 頁,第一審卷第106、108至110頁),倘亦非虛,其就2次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似無二致,原 判決未綜合審酌A女全般供證內容,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是 否無礙其真實性之判斷,據以上詞,而全盤否定其指證俱無 足採,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難謂適合。  ㈡另依原判決引用之原審勘驗A女警詢筆錄所載,社工雖有遞出 手上之紙張予A女,同時陳稱:「妳就像禮拜一的時候跟我 講的時候,跟她說就好了。看妳禮拜一,看妳上次怎麼跟我 講的」,A女稱:「我記得一部分而已,我後面還有好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253至254頁),如果無誤,則該 紙張內容似為社工先前詢問A女之紀錄,其記載之內容為何 ,是否完全契合A女之原意,原審如認存有疑義,為明瞭實 情,非不得傳喚該名社工、針對提供A女參考之紙張內容進 行勘驗調查,予以釐清事實,尤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 具狀聲請調查(同上卷一第289至297頁),乃原審未調查釐 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逕認A女警詢之陳述存有瑕疵無可採 信,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㈢原判決以被告無公訴意旨所載本部分於110年3月間某日對A女 強制猥褻犯行,雖於理由內記載卷附A母提出之A女臀部遭抓 傷照片中未見拍攝日期,且依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函覆該照片非庇護所或社工拍照,未留存相關檔案 等旨之內容,以該臀部受傷照片非如A母所述係庇護所協助 拍攝,無從認定該照片係A女(110年3月9日)離開桃園住處 後在庇護所時拍攝,而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 第3頁第19行至次頁第3行)。然依卷內資料,有關A女臀部 受傷照片拍攝之時地,A母於偵查及第一審始終證稱:我發 現在我被趕走之後,被告居然又抓傷A女的屁股,我有就A女 屁股傷勢拍照蒐證,已經提供給警察;我被趕出去至安置中 心,我去學校把A女接去我那邊拍的,我那時候帶A女去我安 置中心那邊,她洗澡時我發現的,然後我就問社工該怎麼辦 ;(偵卷第21頁照片)是在安置中心照的,是在我接走A女 的當天,A女洗完澡後,照片是社工說這樣就可以當作證據 ,我才趕快拍照下來(見偵卷第42頁,第一審卷第124、133 頁),A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同證稱:記得第2次我爸把 我屁股抓瘀傷後,我們就進庇護所,進庇護所後,媽媽發現 我屁股上有瘀傷,我就誠實跟媽媽說爸爸脫我衣服又抓傷我 屁股的事;我對(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有印象,這是我的 照片;照片是我母親在我4年級的時候幫我拍的(同上偵卷 第41頁,第一審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37頁),所供上情 如果無訛,A母及A女似均一致證稱上揭臀部受傷照片,係A 母於110年3月間將A女帶至庇護所(安置中心)同住後,始 發現A女臀部受傷,A母因此拍照存證,並無指稱係由庇護所 (安置中心)或社工協助拍攝,另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覆稱:案母主責社工曾聽聞案母主述其有針對 案主受暴部分拍照存證,但非庇護所或主責社工所為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似與A母證述曾告知社工A女受傷及 自行拍照存證一事,並無齟齬,乃原判決未勾稽細查,徒以 上開照片非如A母所述係由庇護所協助拍攝為由,逕認A母所 述該受傷照片係A女離家後在庇護所時拍照等旨之證言並非 可採,即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A母 提出之照片上雖無拍攝日期,如有疑問,為明瞭與本件被訴 事實之關連性,似非不能傳喚該社工就有無A母所稱於發現A 女臀部受傷後詢問社工意見及其時間點予以釐清究明,而為 上旨之查證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對上述疑點未 調查釐清,遽認該照片非於庇護所時拍攝,予以捨棄,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其餘被訴於106、107年間起迄110年3月間某日止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行為共17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因被告另被訴於106、107年間起迄110年3月間某 日止對A女為17次強制猥褻犯行部分,不服原判決該部分維 持第一審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於113年9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敘明一部上訴), 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於上訴理由內具體敘 明此部分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項,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檢送A 母此部分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 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 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917-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 處上訴人即被告顏子翔(下稱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毒品交易,罪重查嚴,若非有利可圖,多不致鋌 而走險;且毒品物稀價昂,常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 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得於分裝時 ,調整其純度、分量以從中謀取利潤。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倘販賣者於進貨及轉售之過程中,自行取用部分毒品 以解其癮,縱使形式上仍以原價售出,然實際交易毒品數量 已遭削減,自難認其並無藉由量差牟利之意圖。 ㈡原判決認被告無營利意圖,雖說明略以:依被告與許立丞之L INE對話紀錄,可知許立丞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欲向被告購 買2公克之大麻時,被告有將其向上游聯絡購買大麻之訊息 內容(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買6公克)轉傳給許立 丞,嗣向許立丞收取3000元。其後許立丞再向被告詢問是否 仍有大麻可提供,被告表示「還有」、「我根本沒在用」、 剩「4」,並與許立丞相約於111年4月2日見面交付該4公克 之大麻,同時向許立丞收取6000元。足見被告向上游購入大 麻之數量、金額,核與其轉讓予許立丞之大麻價量相同。又 許立丞於第一審陳稱其與被告認識4、5年,其等2人會聊天 ,偶爾會出去喝酒等語;且前述LINE對話訊息中,被告與許 立丞亦有朋友間之問候。是以被告與許立丞之情誼雖不深厚 ,仍與單純之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間若非素昧平生,否則就 是僅因毒品始有來往之情形,尚難相提並論。被告辯稱其係 以原價轉讓大麻給許立丞,沒有營利之意圖,尚非無憑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8頁)。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向上手 「許銘祐」以9000元購入6公克大麻後,曾於111年1月間, 在新竹市「東賓大旅社」以自製吸食器施用大麻(見偵卷第 1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你為何會販售大 麻給許立丞?)因為我有向朋友買大麻,但我『用過後』不喜 歡,所以我就轉售給許立丞」、「(問:你的行為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 32頁)。由此觀之,被告向上手購入6公克大麻後,係先抽 取部分自行施用,卻發現效果不如預期,始將該等大麻轉售 許立丞;且被告在先後2次交付大麻予許立丞之間(即110年 12月12日至111年4月2日),又於111年1月間某日從同一批 大麻中抽出部分施用,並已於偵查中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許立丞復於第一審證稱:我向被告購入大麻後並未秤 重,並不清楚所購買之大麻重量是否如被告所言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139頁)。上情如果無訛,被告雖先後向許立丞宣 稱係原價轉售2公克及4公克之大麻,惟其是否利用許立丞對 其充分信賴而未於交易時秤重之機會,事先抽取部分供己施 用,並藉由進貨與銷售毒品之「量差」從中牟利?即有究明 之必要。尤其許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檢警所詢毒品上 手之資訊,或將被告姓名誤為「林子翔」,或稱不清楚其住 址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不明瞭被告有無施用大麻(見偵 卷第34、142頁);觀諸被告與許立丞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亦多僅敘及許立丞向被告詢問毒品數量、價錢及何時、地見 面交易等事宜,並無談及毒品以外事物之日常閒聊內容(見 偵卷第77至85頁)。則是否能謂被告與許立丞間僅屬一般朋 友之互動往來,明顯有別於毒品買賣之上、下游關係,進而 推論被告無意從中賺取量差牟利?即有再酌餘地。原審對於 前揭各情未說明釐清,逕以被告辯稱並未賺取差價及其與許 立丞之LINE對話紀錄,而認無從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難 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545-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3號 抗 告 人 陳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 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 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 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陳志雄前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 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 及3年9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3年9月。抗告人主張 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4、17至3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2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之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 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7月+7月=1年2月),則 只需執行有期徒刑31年2月,顯較接續執行A、B裁定對抗告 人有利為由,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 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7至35各罪,均在其附表編號1所示最 早判決確定日即108年7月23日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1、 2各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5、16),因其犯罪日期均在A裁 定之前述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不符合以A裁定附表編號1之 罪為定刑基礎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經A裁定就該部分駁回檢 察官合併定刑之聲請。又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刑之方式,係改 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108年8月30 日),已變動A、B裁定所列全部罪刑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且依抗告人所主張之重組方式,與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 相較,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抗告人所犯各罪既 分別經A、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其各罪之一部或全 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且A、B 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函 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同於原審之事由,主張依前述改組方式重定應 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 致抗告人多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已屬過苛之刑罰等語。惟 查,A、B裁定既經法院裁定確定,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 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開裁定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 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附表 所示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 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 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關接續執行A、B 裁定,在客觀上如何對於抗告人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亦經原裁定載述甚詳,同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對 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依憑自己主觀之期 望或說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以上開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41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宋建昌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邱增維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 訴 人 林穎寬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阮芷嵐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沈文傑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 訴 人 曾涪羚 唐道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64、13472、1 5513、28678號,106年度偵字第8418、13331、140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從一重論處宋建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論處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部分,均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邱增維處有期徒刑5年4月;林穎寬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阮芷嵐處有期徒刑4年;沈文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8月;曾涪羚處有期徒刑4年2月;唐道本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上訴人等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關於罪名變更漏未告知新罪名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 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 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 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 、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 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 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 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 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 認該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罪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 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因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規 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同條第1項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 據,而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詳言之,銀行法關於處罰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 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從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 素,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方為適法 。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經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31頁)。 第一審判決亦依上開法條規定分別判處上訴人等罪刑,並於 其判決理由欄「參、論罪科刑方面:」一、論罪部分之㈦, 特別說明本案何以並非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之理由 (見第一審判決第87至88頁)。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 之一,即係「惟原審(第一審)認AMT公司(英屬維京群島 商Auto Matrix Traders Limited)於我國未經認許及辦理 分公司登記,即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指之法人,因而 就被告宋建昌等7人逕以銀行法125條第1項自然人為吸金主 體之規定論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無身分之被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正犯) 規定論罪,即有違誤。」(見原判決第88頁第15至20行), 並因此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分別論處上訴人等犯如原 判決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罪刑。茲本件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抑或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罪刑,主要 爭點在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生效之公 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是否屬於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罪主體?」第一審判決已明白說明:未經依法設 立登記成立或經認許者之公司,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 ,僅能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而不得 依同條第3項論處;AMT公司為外國公司,且未於我國辦理分 公司登記,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此即與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所規定「法人」此要件未合,不能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論罪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88頁)。 ㈣依上說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犯罪名,顯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同。於此情形,原審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自應踐行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罪名告知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被告辨明該新罪名之機會與權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為適法。然稽之原審110年1月7日、8月12日,111年1月20日、3月24日、5月26日、10月6日、12月15日各次準備程序筆錄,以及112年3月2日審判筆錄,均僅記載:法官、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修正前、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等旨(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第389頁,卷三第23頁、第101頁、第159頁、第267頁、第317頁,卷四第15頁)。原審並未就其所認上訴人等所犯之罪名,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有加以辯明或辯論之機會,卻於判決內遽予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及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名,致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無從就原判決所自行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充分辯論(辯護)及行使防禦權,無異剝奪被告依法享有之辯明及辯論(護)等程序權,而有突襲裁判之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 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惟法院無須 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 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 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 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此為本院統一之 法律見解。又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均採義務沒收制度,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任 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公司(吸金集團)違反銀行法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 項,通常直接匯入非法吸金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 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 投資人),除被害人已實際取回所投入之資金,該部分無可 宣告沒收外;其餘公司收受之款項既來自於被害人,可能有 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法院對於犯罪行為人為公司實行違 法行為,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產,是否仍由公司實際支配掌控 ,或已移轉予犯罪行為人,以及其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數額 若干等情形,應先調查清楚,以憑決定是否在犯罪行為人項 下宣告沒收,或開啟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以貫澈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檢察官通緝中之Hau Wan Ban(中文姓名侯圓滿)於103年1月間來臺發展AMT公司黃金期貨方案投資業務,與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共同籌劃AMT公司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之體系組織,謀定由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擔任在臺招攬下線投資之四大線頭(詳如原判決附表四「AMT公司在臺下線圖」所示),並經AMT公司負責人侯圓滿授權由宋建昌擔任該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人,主導AMT公司在臺吸收投資之經營、人事及招攬業務。渠等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為外國公司即AMT公司在臺從事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所示會員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31,618,240元(以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計算),其中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均全程參與而共同非法吸金231,618,240元;曾涪羚、唐道本於參與期間即103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吸金223,518,240元;阮芷嵐於參與期間即104年2月底起(以最有利之當月末日104年2月28日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同年8月離職),共同非法吸金達101,930,880元(參原判決附表二「註二」、附表五「吸金金額」欄所載)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6頁)。如若無訛,則AMT公司總計非法吸金達231,618,240元,扣除各該投資人實際已取回之資金外,其餘收受款項既均來自於被害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為沒收之宣告;況檢察官起訴書亦已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見起訴書第31頁)。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既分別說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作為AMT公司收受(含繳交現金或匯款)投資款項之用,再由宋建昌親自或委由邱增維統籌作為分配予投資人之每月報酬(即紅利或利息)、佣金(或稱獎金、業務獎金)之用,而該等報酬、佣金,或以現金交付投資人,或以匯入投資人帳戶之方式給付(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至17行);AMT公司在臺吸收之所有資金,係由AMT公司在臺負責人宋建昌主導發放紅利(利息、報酬)、佣金(獎金)予全體投資人(見原判決第65頁第2至4行),乃原判決並未進一步究明其餘應發還給被害人之該非法吸金集團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究竟實際歸屬於何人支配掌控,徒以上訴人等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款係匯往AMT公司之帳戶或交付予AMT公司,而僅就上訴人等尚保有之全部犯罪所得(即佣金或加計薪資)彙整如附表五「應沒收金額」欄,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100至101頁),卻未就上開尚未出金、應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在犯罪行為人項下或依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參、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理 由欄參、五、㈢),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 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TPSM-112-台上-3048-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林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宏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之 LINE對話紀錄,及王村德提供之「台北組飲食企業簡介」, 足見上訴人曾與王村德討論加盟開店事宜。「潮霖資產Sall y郭思莉」得知上訴人為籌措開店資金而須申辦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貸款,即佯以可幫助上訴人包裝帳戶作為財力證 明,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才會提供其郵局帳戶予對方,惟上 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與出售帳戶之情形有別。綽 號「陳泰」、「小宇」等人當時聲稱是合法代辦公司之外務 人員還出示證件,而潮霖資產又有官方網站,致上訴人遭詐 欺集團所利用;縱使因急於貸款而疏未查核,仍與主觀上有 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騙、洗錢行為之情形有別。 ㈡上訴人事後知悉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於LINE對 話中質問對方是否為詐騙,並於發覺受騙後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報案,且主動 說明案情經過,配合警方偵查,上訴人不僅符合自首減刑要 件,更可證明其僅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絕無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希望與 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但法院並未傳喚被害人到場。原判 決對於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透過LINE將郵局帳戶資料傳送給「潮霖 資產Sally郭思莉」,並依「陳伯宇」之指示提領款項等情 ,佐以黃桂英、陳光明、陳泰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年滿41歲 之成年人,且有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瓦斯工,係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於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當已知之甚詳;尤其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曾因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並 經判刑確定;卻於本案貿然將郵局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並 依對方指示提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顯見上訴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⒉上 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組飲食企業簡介」,僅係該企業運作流 程之制式聲明,未見上訴人已簽立加盟,無足認定上訴人辯 稱其因急於創業開店而申貸籌資等情屬實。又「陳伯宇」與 上訴人先前並不相識,又知上訴人經濟狀況欠佳,竟願意將 資金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核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作業 方式有別。上訴人所辯「陳伯宇」是要為其製造不實金流以 利申貸乙情,亦悖於常理。⒊上訴人在與「潮霖資產Sally郭 思莉」LINE對話過程中,曾表示「我怕是詐騙的」、「妳這 樣我覺得怪怪的,為什麼要很多帳戶」、「我怕是詐騙盜用 人頭帳戶」等語而懷疑是否為詐騙;卻在對方並未提供任何 足以佐證為合法申辦貸款公司資料之情形下,即委請對方為 其包裝帳戶申辦貸款。且依上訴人與「陳伯宇」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陳伯宇」曾交代上訴人在臨櫃提領款項時,若 櫃臺人員詢問資金用途為何,僅需回答「親友借貸」,以免 櫃臺人員再為追問;而就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所餘640元如何 處理一事,「陳伯宇」向上訴人表示「這個補貼你車資跟手 續費的」,上訴人僅回傳附有「原來如此」文字之貼圖。則 上訴人不僅無須支出代辦費用,甚至可將帳戶內所餘數百元 領出作為自己之車資及手續費;「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 、「陳伯宇」更僅以短時間之帳戶資金進出,即宣稱可美化 、包裝帳戶以申辦貸款,顯與常情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3、6至11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 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 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應急之需求,本應檢附其與銀 行往來紀錄及工作、財力證明文件,用以表彰自己信用狀況 良好且還款能力無虞,當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以虛增不實金 流之必要。且上訴人倘若深信「陳伯宇」係合法之代辦貸款 業者,相關申請貸款之流程亦無涉及刑事不法,上訴人大可 於銀行行員詢問其臨櫃提款之資金用途時據實以告,自無須 聽從「陳伯宇」之指示而冒稱為「親友借貸」以圖掩飾。原 判決既已引用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上訴人懷疑為詐騙,或聽 任對方指示而編造不實提款目的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 據此認定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即已排除同一證據有關單純申請貸款或其他質問對方之 交談內容,此為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 詳述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其他部分何以不足為採,僅係行文 較為簡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又陳光明 、黃桂英均經原審依法傳喚,惟皆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報 到單及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6-1至76-7、103頁), 而無未予傳喚致影響上訴人與前揭告訴人和解機會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上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有確切之根 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 。倘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取得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 ,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推測,足以對行為人涉犯某一犯 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乃通知行為人前來到案說明;則行 為人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詢問時縱已坦承犯行,亦 係在已「發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之後,自不符自首之 要件,不得據以減輕其刑。依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之警詢 筆錄,其於當日係以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員警詢 問,上訴人並陳明:「因我涉嫌詐欺車手,警察通知我到派 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8至13頁);足徵員警係在接 獲犯罪被害人報案後,依事證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 ,始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縱使上訴人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 擔任提款車手(其後於偵查及歷審均否認犯行),依上開說 明,僅屬對於員警已發覺之犯行自白,而非自首。又第一審 雖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上訴人前往武陵派出所 之報案紀錄,然據覆稱: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迄今並未留 有報案紀錄等語,有112年2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27至129頁),均無從證明上訴人 確有在犯罪被發覺前即已自首之事實。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 人是否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對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上 訴人空言主張其曾至武陵派出所報案並主動說明案情經過, 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等語,尚有未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 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 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 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 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 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59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 上 訴 人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下稱編號2〉)部分: 一、編號2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賴建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 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編號2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就此部 分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謂上訴人交易對象僅1 人,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縱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刑罰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減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下限應為 有期徒刑3年4月。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6月(見原判決第20頁),仍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之最低度刑以上,顯然並無「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殊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原判決猶以情輕法重為由,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編號2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㈡當事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 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 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無上述 不必要調查之情形,自應依聲請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林來於原審陳稱:其 在第2次向上訴人拿毒品時,是上訴人自己過來人力派遣公 司,當時現場有其他的人,公司的人也都在等語(見原審卷 第270頁),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聲請調查呂明協,以證明其 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來之際,呂明協 當時在場聽聞上訴人提及毒品是要支援林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至199頁)。以上與上訴人所辯其係與林來合資購買相 關,且非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似難率認無調 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呂明協,拘泥於呂明 協自擬聲明書之部分用詞,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呂明協之書 面陳述與林來及上訴人陳稱之出資情節有異,即認無再調查 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2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編號2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定執行刑部分,因其 中之本罪已經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已失 所依附,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光碟可知,上訴人自始即表明其 係與林來合資購毒,惟經員警以不斷誘導及多次暗示等不正 方法詢問後,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且未委請律師在場,致其誤 以為合資購毒也是屬於販賣毒品,為求寬典,始為自白,並 配合員警而佯稱有多賺0.2公克之毒品施用等語,實則上訴 人並非販賣毒品給林來。又依員警製作之毒品資料庫內容, 可知員警於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9分許已經將上訴人之2份 警詢筆錄上傳;惟上訴人第2份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卻記 載為111年3月30日7時5分至11分,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則員 警於111年3月29日究竟製作幾次筆錄、錄製幾次錄音檔等情 ,應由原審重啟調查,以釐清上訴人是否遭員警以不正方法 詢問。 ㈡林來於原審陳稱有拿錢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向「阿德」 一起拿毒品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與林來合資向李威德購 買毒品。且林來於警詢時又稱其於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當 日上午,曾在○○市○○區附近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 林來於當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雖為毛重0.97公克 ,有別於其所稱向上訴人取得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然不足1公克部分係因林來施用毒品所致(林來於查獲當日 之驗尿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濃度達11630ng/mL」), 並非上訴人從中獲取0.2公克作為合資購毒之代價。是以縱 認上訴人未受到員警以不正方式詢問,其於警詢時所述取得 利潤為0.2公克之毒品等語,仍與事實不符。原審以上訴人 前揭不實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理由 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上訴人與林來同屬人力派遣公司員工,因林來無購毒管道, 上訴人基於幫忙朋友之心態,受林來之託而合資向李威德購 毒,並依成本價將毒品交給林來,且將毒品上游李威德之電 話告知林來,使林來得以知悉購毒成本,並可自行聯繫李威 德。而林來於偵查及原審均稱其於111年1月23日向上訴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為「1公克、2500元」;上訴 人於原審則表明其以「2公克、5000元」向李威德取得毒品 各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存 有賺取價差之情事,其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訴人已聲請調查林來與洪新凱警員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 原判決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又依上訴人自行播放林來第3次警詢光碟所製作 之詢答內容,就員警是否誘使林來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等情 ,仍有不明;且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為李威德。原審未依上訴 人之聲請調查李威德,並勘驗林來第3次警詢光碟及查扣之 手機,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者 ,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 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 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111年1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44號之某人力派遣公司內,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來並收取2500元等情;佐以林來之證述及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⒈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光碟 結果,員警雖有向上訴人告知偵審自白、供出上手等減刑規 定,然此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並非利誘或不正 方法。又員警於詢問過程中,雖屢次確認上訴人回答之真意 及筆錄記載之內容,惟未見有何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致 使上訴人陳稱其自行取用之毒品數量為0.2公克等語,足認 上訴人並無遭員警不當誘導而作出錯誤之自白之情事。⒉上 訴人於警詢時從未提及幫忙林來購毒或係其等2人合資購買 等情;且上訴人可自行將販賣毒品之價格告知林來,而毋須 詢問藥頭,足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有決定權 。上訴人於警詢時又自承其在交付林來前有挖0.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作為利潤,佐以林來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 0.747公克,足見上訴人自承量差為其利潤乙情應屬可信。 縱使林來曾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仍無礙於上訴人賺取 量差之事實。⒊林來雖陳稱知悉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為「阿德 」及其電話等語;惟上訴人所指之上游「阿德」即李威德於 警詢時陳稱不認識林來,也不知道上訴人將毒品賣給誰;上 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為林來跟「德哥」不是很有交集, 故不直接找「德哥」各等語。則林來縱使知悉上訴人之毒品 來源為「阿德」,仍不能自行向「阿德」議價,僅得與上訴 人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由上訴人居於賣方地位與林來交 易。⒋員警在詢問時告知林來關於毒品條例之減免其刑規定 ,無足認定有誘使林來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況林來於偵 查及原審均為相同之證述。上訴人聲請勘驗林來第3次警詢 之錄音光碟,應無調查之必要。又李威德未曾表示其於111 年1月23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卷附李威德所持 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無於111年1月23日與上訴人聯繫 之情形,縱使上訴人改稱其第1次向李威德購毒之正確時間 應為111年1月23日,惟因未經「查獲」而不符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要件。此部分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查李威 德,並勘驗上訴人遭查扣之手機,尚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 第3至4、6至13頁)。亦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何 欠缺必要性,均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林來之陳述為唯一證據, 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林 來於原審所述,其在111年1月23日以25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未經秤量,係僅憑上訴人之片面說詞而 主觀認定為1公克(見原審卷第267頁),亦即實際交易之毒 品重量有可能較1公克略有差異;該包毒品縱於賣出前先由 上訴人挖取0.2公克而不足其所宣稱之1公克;待林來買受後 ,再撥取不詳數量供己施用,最後所餘淨重0.747公克,於 常情無違;不能僅憑林來陳稱於員警查扣該包毒品當天曾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遽謂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挖取0.2 公克為其利潤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第一審勘驗筆錄( 見第一審卷一第105至115頁),員警對於上訴人之詢問內容 ,並無暗示上訴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 或因其暗示,足使上訴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 陳述(錯覺誘導)等情事;即使員警曾就上訴人之回應有所 質疑或深入追問,亦屬釐清上訴人真意及喚起記憶所必要, 核與以不正方法為誘導詢問之情形有別。至於員警上傳警詢 筆錄之份數或時間等記載縱屬有誤,與上訴人自白任意性分 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於警詢時受不正方法詢問。又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以「量差」從中牟利,則其向林來宣稱之毒品單價 縱與購入時無異,非可據此推認上訴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上 訴人另聲請調查林來與洪新凱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認涉及 林來是否受到員警影響而為不實指控(見原審卷第301頁) 。然上訴人於警詢時既已自承挖取0.2公克作為利潤,且林 來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述上訴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與其合資購買,自無從僅因上訴人之片面臆測,而認有何 調查之必要。原審雖未一併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對於判決 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 詞,泛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或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無非係就事實審取捨證據之 判斷及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95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上 訴 人 謝忠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39號,1 02年度偵字第6220、6791、8220、8381、9010、9071、9207、10 251、10733、12113、12649、1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㈠認定上訴人謝忠奇為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 景天公司)總顧問,李嘉玲係顧問,翁煇傑及李易翰分別為 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李易翰另擔任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 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 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先於全國各處成立蘭陽、冠軍 、龍品、皇嘉、冠賀、鼎豐、泳冠、思筠等八大系統,各大 系統再成立數分部,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之業務人員,以 「入股合營」方式經營紅景天集團之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 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  ⒈上訴人為使投資飲料實體店面之分店股東或一般民眾陷於錯 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分別由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王明智等人,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碧富邑、紅順天、勝華、美麗魔法、華夏、潘朵拉、彩虹 、大紅花、風華天、紅景天管理顧問(後改名為碧華天)、 貴婦等11家公司或擔任公司負責人,以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誤以為紅景天公司具有相當規模之事業族群,並辦理各該公 司虛偽驗資(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參之一、㈠部 分)。又因紅景天公司成立時,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上訴人與翁煇傑、李易翰等共同計劃將紅景天公司 之資本額,於短期間內增資至3億元之規模,先後辦理4次增 資,以取信於會員、分店股東、各系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業務員或一般民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 上市股票(即事實參之一、㈡部分)。  ⒉上訴人自民國99年7月6日虛偽辦理第1次增資登記完成,至10 1年2月1日虛偽辦理第4次增資登記完成期間,刻意隱匿紅景 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 並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 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 等不實內容,虛偽增加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為營造該公司 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之假象,使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 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計自99年10月 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合計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 所得金額,累計達3億8,168萬5,000元(即事實參之二部分 )。各犯行明確(除上訴人及李嘉玲外,其餘共犯均已判處 罪刑確定)。  ㈡因而:  ⒈就事實參之二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累 犯,處有期徒刑9年8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改判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 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8月 ),及依法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9,084萬2,500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 徵)之判決。  ⒉就事實參之一、㈠及㈡部分,則均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共15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除事實參之一、㈠8及1 1外,其餘均累犯。事實參之一、㈠部分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 9罪〉、8月〈共2罪〉;事實參之一、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1月〈 共2罪〉、1年5月〈共2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被訴業務侵占即事實參之三部分,經原判決分 別論處罪刑後,已經確定);並與前開撤銷部分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6月。  ㈢以上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本案無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理由略以: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 理期間,即於103年3月21日因逃匿而經第一審法院通緝,迄 109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屬上訴人個 人逃亡通緝事由所造成,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 家承受,亦無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見原判決第19 8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第一審是由法扶基金會委派律師辯護,律師只叫我認罪, 說刑度可以減輕,所以我都沒有看到內容,就照律師講的都 認罪。只要是我實際參與過的案子,我都會認罪,但本案後 來看到判決書內容跟實際差距太大,所以才會上訴。    ㈡紅景天公司是眾籌股的概念,並詢問會計師以會計原則之資 產還原,依店面之多寡逐次辦理現金增資。各公司負責人等 均稱出資額是向朋友借的,檢察官僅憑臆測就認定是由我指 示負責人等以不詳管道調借款項。  ㈢李易翰於第一審112年9月21日審理中,已證稱美麗魔法公司 為其自行成立,與我無關,但筆錄未記明,我也有聲請調閱 當日錄音檔,但判決仍為不實之記載。     四、惟按: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 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 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 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倘 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認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得為證據,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 訴人固辯稱:在第一審時,是由法扶基金會委派之律師辯護 ,律師只叫我認罪,刑度可以減輕,所以我都沒有看到內容 ,我就照律師講的都認罪,後來我看到判決書時,裡面的內 容跟實際差距太大,只要我做過的案子,實際參與過的案子 我都認罪,但是判決書及實際內容差距太大,所以我才上訴 等語。然依上訴人所辯,可知其於第一審認罪之自白,並非 因第一審不法取證所致,而係希祈能因其自白認罪減輕其刑 ,依上述說明,自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見原 判決第36至37頁)。上訴意旨㈠仍持與原審相同之辯解,執 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其事實參之一、㈠即附表一所示11家 公司虛偽驗資;事實參之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紅景天公司4次 虛偽增資部分;事實參之二即附表三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證券詐偽各犯行,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共犯翁煇傑、李易翰等、上 開各公司負責人、會計等、買賣股票之被害人等之陳述,併 同卷內相關驗資、增資、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書證等,以及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而為論斷。原判決根據調查證 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 坦認犯行之相關陳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而足認上訴 人出資成立紅景天公司,惟因其另案通緝而不便擔任負責人 ,乃由跟在其身邊之司機翁煇傑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執行,上 訴人介入紅景天公司之經營業務,直接指揮翁煇傑,以達到 掌控紅景天公司之目的,李易翰則經營雲端管理顧問公司, 11家公司股東並無實際繳納股款;紅景天公司亦無4次實際 增資;且有證券詐偽等事實,分別詳予論述。關於上訴人於 原審更異前詞,改稱碧富邑等每個公司皆有一定的功能職掌 ,是我建議翁煇傑成立公司,負責人也是我建議的,但決定 權是翁煇傑,資本額、財務部分都是由翁煇傑處理,我從不 過問;關於本案各家公司的驗資都與我無關,這些都屬雲端 業務系統轄下的公司,與紅景天公司的關係僅是代銷性質, 每個公司都是財務獨立並受李易翰的領導;關於紅景天公司 增資部分,依會計原則向會計師詢問,所以才會辦理好幾次 現金增資,後來翁煇傑自行找會計師、金主來增資,增資過 程我都沒有過問,資金的運用更與我無關等說詞,何以無可 採信,亦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敘明理由( 見原判決第38至47頁;第48至86頁;第86至160頁)。  ⒉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部分證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證關於紅景天公司之負責人為翁煇傑,上訴 人僅係擔任總顧問一職,公司財務是翁煇傑負責等情,何以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敘明理由略以:上開證人,或僅為 紅景天公司會計、其他部門人員,或僅為人頭負責人,或僅 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人員,或僅為翁煇傑女友,對於上訴人 與翁煇傑、李易翰內部之協議分工,無從知悉,自難以其等 之證述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6至47頁)。並 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翁 煇傑、李易翰、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各成員間,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 憑採,要無上訴意旨㈡指摘之違法可言。  ㈢證人之陳述縱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 判斷、取捨,並非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且同一證人 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經查,關於李易翰之部分陳述不一,應如何取捨, 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略以:關於美麗魔法公司虛偽驗資部 分(事實參之一、㈠4.,即附表一編號4),李易翰於原審雖 證稱伊都有實際出資,但不知出資款運用在何處云云。然查 ,李易翰於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審理時 ,已證稱驗資部分是上訴人辦理等語;就包括美麗魔法公司 在內之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部分,亦坦承不諱;再綜合翁煇 傑、吳政宗(美麗魔法公司負責人)等人所述,足認李易翰 於原審證述其有確實出資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見原 判決第52至56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㈢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 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未繳納股款、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 罪名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 像競合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業務 侵占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因第 一、二審均判決有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經原審 11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上訴意旨就業務侵 占罪部分,雖多所爭執,本院並無從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2842-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7號 抗 告 人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徐康朕(原名徐福壽)就其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 ,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9年9月15日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欄一所載。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略以 :抗告人前曾以本案3張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及告訴人簡暉陞之證詞,作為「新事實、新證據」 ,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原審法院就以上聲請認為無理由 ,已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00號(下稱前案 )裁定駁回,理由略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審 理時已存在卷內之證據,且業經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並於 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抗告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 異評價而再事爭執,顯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之規定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其後並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 與前案聲請所執證據完全相同,且前案中抗告人執為新事實 者(即所主張本案3張收據上並無告訴人書寫之文字,且紙 張之顏色、材質與告訴人製作之3張收據不同),亦與本件 聲請再審主張之「事實」相同。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即同 一證據資料、事實)為本件之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違背規 定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對照抗告人本件聲請之意旨(如原審卷第7頁以下刑 事聲請再審狀)與前案裁定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1頁以下) ,可知原裁定之前述説明,並非無據。抗告意旨多援用提出 於原審之再審聲請狀內容,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無具體 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7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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