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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年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年生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年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年生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2、98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16次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 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 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 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 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 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 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 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非可取,但其1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各僅新臺幣( 下同)1,500元、1,000元、500元或400元,並僅售予李民廣 、張君立2人,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難 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 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 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 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被告對毒 品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詎仍無 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民廣、張君立,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販賣毒品價格非鉅(1,500元、1 ,000元、500元或400元),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教育程度、自陳從事拆除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罪)、2 年8月(3罪)、2年7月(11罪),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惟按量刑 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 情節、所生危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 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所為量刑均僅略高於2次減 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 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並非不可分,而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僅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將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 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 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 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 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 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 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 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 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 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㈢原審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 ,惟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相似,販賣對象僅2人,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6月至8月 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其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合計1萬1,300元,原審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重,其罪刑並不相 當,自非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依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 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李民廣)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李民廣)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4-10-30

TPHM-113-上訴-368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2頁)。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 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 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上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29顆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下稱本案 槍彈)等物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新北市○○區○○○00○0號工廠 內,而非法持有槍彈,並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工廠內試射1顆 子彈,嗣於112年9月22日14時55分許,在上開工廠內,為警 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槍   彈及黑色盒子1個、黑色袋子1個,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103頁)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起初購買本案槍彈之目的,係因 他人積欠債務,欲找黑道恐嚇,不願付款,被告為求自保, 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動機單純,且其後僅 在被告之工廠內試射1次後,即將之藏放於工廠內,2、3年 間未曾取出使用,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 大危害,又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櫥櫃安裝,已婚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先前之違反動產擔保、賭博及公共 危險之前案已執行完畢長達6年之久,此間被告並未有何不 良紀錄,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案,與大量非法擁槍自重、 為非作歹之徒,顯然有別,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如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等語。 (四)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1、被告所述因他人積欠債務並找黑道恐嚇,其為求自保,始上 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一節,不僅針對債務存在及 遭黑道恐嚇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 告如確有合法債權存在,向他人催討債務而不可得,另循法 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即可,何以招致他人找黑道出面恐嚇 ? 被告對此並無合理及完整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向警局備 案或報案紀錄作為佐證,已難憑採信; 2、又被告於案發時警方到場即將進行搜索之際,既已認定可能 係仇人找上門,卻逕自快速逃跑,並未實際取出本案槍彈用 以「自衛」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頁 ),益見其一再供稱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及目的,單純   係為求自保之說詞,其真實性令人存疑; 3、況且,被告於本案除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之外,亦同時持有 品質良好、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達28顆(僅另1顆無殺傷力 ),其數量遠過僅單純持槍彈嚇阻他人不法侵害之所需,且 被告持有該些槍彈之時間至少超過2年9月以上,不論有無實 際取出使用或擊發,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   害性甚高; 4、此外,被告供承一次購入之本案槍彈包括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至少29顆,體積不大卻有相當之重量,且依被告所述其 價值達數萬元之多,如以包裹方式寄送,衡諸一般常情,極 易引起相關經手人之疑慮進而報警處理,自無可能輕率透過 便利商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入,再參酌被告自112年9月22 日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為止,已超過1年之時間,卻始 終未能提出其所指購入本案槍彈之網站或平台資訊,足徵被 告對於本案槍彈之取得管道,並未據實以告,尚難認其持有 本案槍彈係出於一時失慮,犯後已知所悔悟而願供出本案槍   彈之真實來源。   5、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客觀上顯難認定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為顯然。 (六)從而,被告猶持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2 子彈 4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3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4 子彈 23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5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2024-10-23

TPHM-113-上訴-5087-202410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皓唯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 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皓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皓唯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皓唯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皓唯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145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減輕其刑法律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洗錢行為(112年8月7日、同年10月4日至23日)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原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112年2月間)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 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執 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又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 罪所得5,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 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 第148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及將提領、收取之 贓款上繳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告訴人陳 秀卿(下稱告訴人)金額32萬元,被告所獲利益為5,000元 ,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 指示將已自帳戶領出之詐騙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參與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欲以分期賠償10萬元之方案與告 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聯繫並未到場(本院 卷第93、103、120頁),雙方無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經 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 重大危害,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及轉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洗錢行為經手之金額為666萬0,700元,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未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具原住民身分等因素,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洗錢犯行經手金額達666萬0 ,700元、獲取報酬為8萬0,900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爰依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為一己私利即從事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造成之損害分別高達32萬元與666萬0,700元,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被告雖表示欲以分期賠償10萬元之方案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但告訴人無意到場,雙方並無成立和解。再衡酌被告 並非偶一犯罪(參與犯罪組織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7日,洗錢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10月 4日至23日),故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陳皓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陳皓唯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0-22

TPHM-113-原上訴-135-202410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鄧自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鄧自立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58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徐培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等人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惟告訴人鍾梅玲〈 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後,被告於同日在臨櫃係提領一筆「45萬元」,故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5萬元」,其中僅35 萬元是向告訴人詐得之本案犯罪所得),附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 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犯行,原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 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雖不可取,但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提供帳戶資料 與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上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 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衡酌本案詐騙告 訴人之金額為35萬元,且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 有前述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情形,綜合上開情狀,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不免過重,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匯入款轉交 他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案 發當時沒有工作,已離婚,無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訴字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6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 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匯入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PHM-113-上訴-3597-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翔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倪志翔有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扣案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查獲子彈8顆,其中3顆經鑑 定試射擊發)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 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係於基隆 市○○區○○路00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頂樓水塔內查獲, 查獲時是裝在一藍色紙盒內,而被告曾租屋居住於本案公寓 4樓,衡諸常情,本案公寓既為一住宅,得自由進出者應僅 有本案公寓之住戶或至該住探訪住戶之親友,且槍彈於我國 雖屬違禁物,然仍有一定金錢價值,實難想像於擊發功能正 常之情形下遭人任意棄置於頂樓水塔,故本案槍彈理應係本 案公寓之住戶或住戶親友藏匿於頂樓。再參酌被告手機內之 槍彈相片,其特徵均與本案槍彈十分相似,且以員警將本案 槍彈攜至被告居所放置於地面拍攝之相片,與被告手機內之 槍彈相片互核比對,背景地板鋪設之磁磚樣式亦十分相似。 況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尚有攝得一藍色紙盒之邊角,故縱 認本案槍彈之造型與一般常見非制式槍彈造型相同,然一併 就前述地板樣式、藍色紙盒等間接證據相互佐證,應足認被 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即為本案槍彈之相片。被告以紙盒收納 本案槍彈,自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朱鴻嘉於112年1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近期頂樓常 有人亂丟東西,而在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1月25日 凌晨3時許,都有酒瓶疑似從頂樓掉下來到我住家的遮雨棚 ,所以我才會抽空上頂樓查看到底是怎麼回事,結果就在一 個廢棄橫躺的水塔内發現一個可疑的白色手提袋(內有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就發現到槍枝了,我就報警處理等語 (偵卷第24頁)。依其證述內容,在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 許及同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都有酒瓶疑似從本案公寓的頂 樓掉下來、掉到其住家的遮雨棚,換言之,在本案槍彈於11 2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為警查獲前的數日內,可能有人曾經 進入本案公寓的頂樓,而且可能不祇一次。至於進入本案公 寓頂樓之人數?是誰進入本案公寓頂樓?均無法從證人朱鴻 嘉之證述以及卷內事證得知。再參酌證人朱鴻嘉於112年1月 25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有懷疑的對象?)沒有,所 以我才會抽空上頂樓查看到底是怎麼回事。…我只知道4樓的 租客(即居住於該址之被告)是最近一兩個月住進來的,是 一對大約3、40歲左右的男女在居住,我不認識,也覺得怪 怪的,而且常有外人來這邊找他們等語(偵卷第25頁),可 見外人也有可能進入本案公寓,乃至進入本案公寓頂樓,實 難排除本案槍彈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放置之可能性。 ㈡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鑑定書所載,本案槍彈上並未發現可 足資比對之指紋及生物跡證(DNA量微或未檢出)(偵卷第3 至5頁,原審卷第231頁)。又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指:被告 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偵卷第129至135頁),為本案槍彈之相 片云云。惟查: ⒈觀之本案槍彈造型,並無何特殊獨特、可供辨識以確認吻合 具同一性之處(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之本案槍彈照片),尚 難僅以被告手機內槍彈相片之槍彈,與本案槍彈之樣式相似 ,逕認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即是本案槍彈之相片。 ⒉被告居所地板之磁磚樣式(如偵卷第105頁右下方相片、第10 7頁相片),與被告手機內槍彈相片所示槍彈背景之地板磁 磚樣式,即使相似,但上開地板磁磚樣式甚為平凡,無何特 別之處,不足以認二者具同一性。 ⒊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其中1張相片左下角雖有攝得某藍色 物體(如偵卷第131頁上方相片),但攝得之藍色物體僅佔 該相片的甚小比例,實不足以認該藍色物體係如上訴意旨所 指之「藍色紙盒之邊角」,不能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⒋綜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確係本案 槍彈之相片。 ㈢至於被告手機內雖有數張攝得之槍彈相片,但此與將具殺傷 力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實屬二事,不能 僅因有攝得槍彈相片之事實,即謂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 四、綜上,原審以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尚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方法,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 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翔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志翔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志翔明知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基於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44分許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以下合 稱本案槍彈)後,將之藏匿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居 處(下稱本案居處)之頂樓廢棄水塔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之。嗣同棟大樓3樓住戶朱鴻嘉,於112年1月25日19時許 至頂樓巡視時,發現頂樓廢棄水塔裡有白色手提袋1只(內 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而報警,經警於112年1月25日22 時許到場予以查扣之。嗣於112年1月26日15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至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15所示之物 (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已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在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中, 發現本案槍彈之照片及被告傳送本案槍彈照片予LINE暱稱「 ☠️☠☠」友人之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朱鴻嘉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本案居處及現場照片、租賃合約照片、基隆市警察局 112年3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員警(槍枝)比對照片、 本案手機內之槍彈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物不是我的,因為我當時吃藥、精神狀況非常 不好,我不知道(本案手機照片中之槍枝與附表編號1所示 扣案槍枝)是不是同一把槍,警察說我手機照片的槍跟水塔 上面的槍是同型號的、說這是我拍的,但是本案手機裡為何 有這個照片、我有沒有拍過、何時拍過槍的照片,我自己都 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不能僅因地緣關 係跟被告有(槍砲)前科,就推定是被告犯罪;警方雖在本 案手機裡面發現有槍彈照片,但被告不記得,且這最多僅能 證明是被告拍照,而拍照跟持有槍彈不一樣;又槍彈、殘渣 袋、袋子也沒有被告指紋,被告也始終沒有承認扣案槍彈旁 邊有他用過的毒品殘渣袋,因此檢察官舉證不足,犯罪證據 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槍彈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槍彈係由證人朱鴻嘉於112年1月25日19時許至頂樓巡視 時,發現本案居處頂樓廢棄橫躺之水塔内,有白色手提袋1 只(內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其內有疑似槍枝之物品 而報警,經警於112年1月25日22時許到場查扣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發現人朱鴻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3-28頁);而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均具殺傷 力(詳見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12年3月20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析述如 下:  ⒈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鑑定書(見偵卷第263-265頁,本院 卷第231頁)所載,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未 發現可足資比對之指紋及生物跡證(DNA量微或未檢出), 此情先堪認定。  ⒉證人朱鴻嘉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近期頂樓常有人亂丟東西 ,而在112年1月23日下午14時許及112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 ,都有酒瓶疑似從頂樓掉下來到我住家的遮雨棚,我沒有懷 疑對象,所以我才會抽空上頂樓查看到底是怎麼回事,結果 就在一個廢棄橫躺的水塔内發現一個可疑的白色手提袋(內 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就發現到槍枝了;我只知道基 隆市○○區○○路0000號4樓的租客(即居住於本案居處之被告 )是最近一兩個月住進來的,是一對大約3、40歲左右、不 認識的男女在居住,我覺得怪怪的、常有外人來這邊找他們 ;我沒有看過任何人持有或攜帶過此裝有改造槍枝、改造子 彈、殘渣袋之白色手提袋等語(見偵卷第23-28頁)。從而 ,證人朱鴻嘉既證稱常有外人來本案居處找被告、未曾看過 任何人持本案槍彈或上開白色手提袋走動,則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物經查獲之地點,當屬該棟住戶及訪客均可出入之場 所,尚難排除本案槍彈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放置之可能性。  ⒊被告自始均否認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其歷次供述 分別經整理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我好 像有看過那個照片,我朋友「柯俊宇」(音譯)他傳給我的 照片裡面有這個槍,他問我有沒有要買,我沒有買,就這樣 而已,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放的(本案槍彈),「柯俊宇」沒 有攜帶本案槍彈到本案居處供我查看,我沒有供他寄放;( 警方:警方出示這個查扣證物槍枝子彈的相片供你親閱,這 個查扣槍枝子彈與「柯俊宇」拍照並傳送給你看的這個是否 相同?)很像一樣;(警方:上揭查扣證物【即附表編號1- 5】是否為你所有或曾經持有或亦由他人寄放?)那針筒好 像是我的…殘渣袋是我那時候用的吧…我丟在水塔旁邊…我在 水塔旁邊用的,我是、我是沒丟在水塔裡面,我在(樓頂上 )那邊用過一次而已,在樓頂上用過一次;(警方:為何這 個藏放槍枝子彈的外盒,不是,盒內有你施用過後的毒品殘 渣袋?)外盒內?…不可能吧,我沒有放殘渣袋在盒子裡面 啊,我的殘渣袋是丟在(水塔)旁邊餒,殘渣袋不是丟旁邊 的嗎?不是丟在附近的嗎?…我在(頂樓)那邊用那個毒的 時候,沒有那個槍等語(詳見本院113年4月10日勘驗警詢錄 音之譯文,本院卷第199-229頁)。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5)都不是我所有 ,我不知道本案槍彈是誰的,本案手機內之槍彈照片,我也 不知道什麼時候拍的,我手機都亂拍、(也可能是)我上網 拉照片;「☠️☠☠」是網友,該網友是誰我不知道,我不記得 為何會傳送槍彈照片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05-307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不是 我的,因為我當時吃藥、精神狀況非常不好,其實我不知道 是不是同一把槍,是警察說我手機照片的槍跟水塔上面的槍 是同型號的、說照片是我拍的,但是本案手機裡為何有這個 照片、我有沒有拍過、何時拍過槍的照片,我自己都記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6、199-227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自始否認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亦始終均否認 有何將針筒、殘渣袋放置於「頂樓廢棄水塔裡白色手提袋」 內之情形,則考量附表編號4、5之物乃尋常通用款式之注射 針筒、殘渣袋(見偵卷第109-113頁扣案物照片),且附表 編號1-5所示扣案物遭發現之頂樓亦非被告所能支配掌控之 私人場域,實難單執其於警詢時供稱曾丟棄(僅為同種類之 )針筒、殘渣袋於頂樓水塔「附近」等詞,率認被告已坦認 上開自「水塔裡白色手提袋內」扣得之特定注射針筒、殘渣 袋即為其所有,更無從進而推論同樣位於白色手提袋內之本 案槍彈一併為被告所有。  ⒋至本案手機固經基隆市警察局科技偵查隊進行數位勘察,結 果顯示:⑴「照片」內容中有槍枝及7顆子彈之照片(槍彈樣 式與本案槍彈相似、照片背景與本案居處地板樣式相似,下 稱本案照片)、⑵LINE暱稱「☠️☠☠」於112年1月3日以LINE向 被告傳送「兄弟仔 我朋友還在等你的相片他要往南部上來 」,此後被告將上開照片傳送予暱稱「☠️☠☠」之人,另於不 明時間收回訊息(詳見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13日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偵卷第57-103頁)。惟承前所述,被告已稱不知 本案照片內之槍彈與本案槍彈是否相同,且照片內之子彈數 目亦與扣案數量不符,本案槍彈之造型又為一般非制式槍彈 之常見款式,未見有何特殊獨特、可供辨識以確認吻合同一 性之處(見偵卷第109-113頁扣案物照片),尚難僅以兩者 樣式相似,逕認本案照片內之槍彈等同於本案槍彈。況拍攝 或傳送槍彈照片之原因多端,核與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持有行為實屬二事,故上揭數位證物勘察結果仍不足以 證明本案槍彈即為被告所持有。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持有乙節,既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 指出足資證明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彈未 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 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次按沒收於刑法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 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 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 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 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 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 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 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槍彈,無論本案犯罪有罪與否,因沒收已非從刑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併為處理。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附表編號2 、3所示之送鑑所餘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無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已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一併為警搜索扣得之扣案物,既未經 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或本案扣案物(詳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5顆 ⑴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餘3顆) 非制式子彈3顆 3 非制式子彈3顆 ⑴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餘2顆) 非制式子彈2顆 4 毒品殘渣袋1個 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5 注射針筒1支 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6 海洛因2包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7 甲基安非他命4包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8 玻璃球吸食器2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9 塑膠管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0 電子磅秤1台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1 注射針筒4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2 分裝袋1批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3 iPhoneX行動電話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14 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15 OPPO行動電話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2024-10-22

TPHM-113-上訴-3979-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書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書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書慶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李書慶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25、5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洗錢行為之定義、處罰及減刑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被告雖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2 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卷宗第43、51頁、本院 卷第61頁),而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承:我擔任取款車手, 要等收到款項才會有後續指示,成功取款後,按取款距離抽 成計算報酬,近的話新臺幣(下同)1000元,遠的話2000元 ,車資另計,按實際支出金額計算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至 11頁),所為陳述符合一般詐欺集團為減少車手、收水或相 關人員間直接接觸,每由車手取款後逕行扣除自己報酬再行 繳回上手之運作模式相符,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賴信穎取款 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功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 更藉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車手、收水等層層傳遞方式遭掩 飾、隱匿去向,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 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 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佐以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是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機會詐取金錢, 被告收款時猶備有收據、工作證等,顯然具有相當規模,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 恕之處,或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 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收取、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 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犯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54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8、3690、5689、167 99、3048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53、954號、111年度偵字第545 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112年度偵字第62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鍾亞倫被訴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原判決事實欄㈠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120、19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一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金額甚鉅 ,其利用從事運動用品銷售業務之機會及對該產業之瞭解, 虛構運動用品投資方案取信周遭之人,利用他人信任詐取款 項,甚屬不該,復為營造鼓勵投資氛圍,虛構盈帥有限公司 (下稱盈帥公司)有意對外招募投資之事實,致盈帥公司受 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殯喪服務 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親、祖母同住,須 負擔祖母部分生活費,及離婚後負擔未成年子女部分照顧責 任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填補損害,另參酌被告行為對於 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部 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背信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詐欺犯行均係本於同一詐欺計畫之 個別行為,與背信行為間亦有相關性,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於定刑上應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有期徒刑1 年,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量刑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所為量刑顯屬過輕,難謂罪責相當。  ㈢惟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 罪、背信罪一罪,其中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 7萬8361元至3717萬5590元不等,累加金額龐大,以被告自 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顯難立即、全數賠償,前開犯罪 結果固係被告不法行為肇致,然原審量刑已就被告詐得款項 金額甚鉅,及盈帥公司所受損害,均有所評價,並未輕縱, 且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就可得聯繫或有初步共 識部分先行攤還,此經告訴人鍾宜家(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 020號刑事卷宗第24頁)、簡吟潔(本院卷第208頁)、楊沉 雁(本院卷第208頁)、陳宥瑾(本院卷第209頁)陳明在卷 ,復據被告提出相關對話及還款紀錄,其等未能和解,究非 被告推諉卸責所致,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高,相關民 事損害賠償,有待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循強制執行程序 比例分配,始符債權平等原則。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 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加斟酌,合法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法 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吳唯成立和解 ,然其約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金額有限 ,難認此部分損害已獲實質填補,依比例原則衡量,無從動 搖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  ㈣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非有據,本件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34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賢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龍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民義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892、14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賢、吳俊龍部分撤銷。 吳冠賢、吳俊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冠賢(綽號「木哥」)、吳俊龍因與周廷章宿有怨隙, 吳冠賢、陳鏈淙(綽號「坦克」)與陳鏈淙之妻蔡瓊慧於民 國109年11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市○○區(下稱○○區) ○○○街22巷某址賭場遇見周廷章,吳冠賢當場與周廷章起衝 突,欲將周廷章帶離該處,乃打電話聯絡許民義、吳俊龍前 來,並要許民義尋覓其他處所,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 陳鏈淙、蔡瓊慧(陳鏈淙、蔡瓊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吳冠賢、陳鏈淙將周廷章拉至賭場門口,推入 某不詳車牌號碼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吳冠賢、陳鏈淙坐在該車 後座包夾周廷章(另李思寧〈綽號「李安安」,未據起訴〉則 坐在副駕駛座),由蔡瓊慧駕駛該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 下稱○○區)某址之貨櫃屋,許民義、吳俊龍則分乘其他車輛( 以上共3台小客車)前往上開貨櫃屋會合,以此非法方法剝 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眾人抵達上開貨櫃屋內後,吳冠賢先 持酒瓶、玻璃菸灰缸敲打周廷章之頭頸、背部(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許民義則在旁嗆聲:「做人失敗,怎對朋友這樣 」等語,吳俊龍站在門口,防止周廷章逃跑,吳冠賢等人要 求周廷章向親友籌錢,以償付周廷章先前因向吳俊龍借用車 輛被開罰單的罰款,吳俊龍、吳冠賢復於當日晚間8、9時許 ,駕車搭載周廷章返回○○區某址,經周廷章表示其當日無法 籌得、隔天會籌出款項,始將周廷章釋放。周廷章於翌(22 )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冠賢、許民義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吳冠賢辯 稱:先前周廷章關8個月出來,身上沒有錢,他叫中壢某大 哥想要跟我要錢,後來在龜山周廷章女友弄的賭場被警察查 獲,第二天他們跑回去拿他們的東西,周廷章的女友有賣一 些仿的衣服及其他東西,全部都被偷走,偷走的人現在都已 經被判刑,周廷章就是因為這一點,叫吳俊龍作假證,說是 我偷他女朋友的東西,吳俊龍不願意做假證,才告訴我,當 時我聽了很氣憤才會去找周廷章。本案起因是因為周廷章誣 賴我,我只有拿煙灰缸打周廷章,我會跟周廷章和解是因為 打了他的頭;被告許民義辯稱: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 人家談事情,那時候我跟周廷章還不認識,問我有沒地方讓 他們談事情、講話,我說我問看看,結果我聯絡大園的朋友 ,確實的地址不清楚,後來我們就去貨櫃屋那裡聊天,吳冠 賢他們開兩台車,我自己開一台車。到了貨櫃屋那邊,周廷 章跟吳冠賢在談事情,我跟我朋友在貨櫃屋旁邊的地方聊天 ,有聽到吳冠賢、周廷章在談事情,不高興在大小聲,我從 房間走出來看到吳冠賢和周廷章在拉扯,當下沒有看到有人 打周廷章,我有請他們小聲一點,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 這是我朋友的地方,很單純就是這樣,我要離開時也沒有注 意到周廷章有沒有受傷云云。被告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 未到,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 是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要我對質,說周廷章要跟吳冠賢拿錢 的事情,我才去賭場的。到貨櫃屋後,我人在外面,我不知 道,因為那是吳冠賢跟周廷章的事情,吳冠賢說不要讓我聽 到,因為我是小的,我在貨櫃屋外面,大約在門口附近,我 確實是站在門口,我沒有阻止周廷章逃跑,他們在裡面處理 事情是他們的事情。那天是晚上離開,是坐我的車,我車上 有坐周廷章跟吳冠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廷章於偵訊中證稱:109 年11月21日那天,我在○○區○○○街00巷朋友家看人抓豆子賭 博,後來我睡著了,突然吳冠賢就把我叫醒,問我說我是不 是要找人打他和要錢,因為我執行出來之後,聽說吳冠賢找 人去我和女友租的房子,把那裡要做網拍的衣服等貨物都搬 光了,我找人要約吳冠賢出來問這件事情,吳冠賢說,如果 他沒有修理我,他就不用出來混了,接著他就叫我出來,並 跟一個叫「坦克」的人把我拉上車,吳俊龍、許民義及坦克 他老婆也在場,時間應該是早上8、9點左右,我被拉上車的 那台車是坦克的老婆開車,副駕駛座我忘記是誰了,但有坐 人,我在後座,坦克在我左邊,吳冠賢在我右邊,總共3台 車的樣子,從賭場那裡出發,他們把我載到○○區某貨櫃屋內 ,在那裡我被吳冠賢毆打,他拿玻璃酒瓶敲打我頭、頸部、 背部,陳鏈淙、蔡瓊慧也都有打我,有拿東西打,應該是棍 棒類的,許民義沒有打我,就是在那邊嘲弄我、嗆聲,說我 做人失敗、人模人樣怎麼這樣對朋友等語,吳俊龍也在場, 我從早上8、9點被他們帶走,一直到晚上差不多8、9點時才 開車載我回中壢,叫我打電話去借錢,我答應隔天會籌出, 才被放走,隔天我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我的帳號等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被他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 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他要跟我要,坐他們的車子離 開。(問:你是因為他們要求你要上車並且拉著你、架著你 才上車的是嗎?)是。當天在貨櫃屋我有被打,被幾個人打 沒有印象,只確定有吳冠賢,打我的工具我記不太清楚,好 像有拿東西,因為我當時都是低著頭沒看到,我偵訊時稱我 從早上8、9點被帶走,一直到差不多晚上8、9點才離去是事 實。我欠吳俊龍錢是罰單的錢等語綦詳(他字第7603號卷二 第35至37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79至283、293至294 頁),並有周廷章之傷勢照片附卷可佐(他字第7603號卷二 第11至15頁)。 ㈡參酌同案被告陳鏈淙於偵訊時稱:我於109年11月21日是跟一 個叫「木哥」吳冠賢的人一起去○○○街「丢豆子」,巧遇跟 木哥有糾紛的人即「什麼章的(指周廷章)」,因為是在人 家的場子,木哥不希望在別人那邊跟什麼章的有爭執,就把 什麼章的帶去其他地方,木哥是問那個什麼章的要不要去其 他地方談,對方也同意,去的也是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在 桃園的貨櫃屋,不記得確切在哪裡,什麼章的跟我、我老婆 、木哥是搭我老婆蔡瓊慧開的車子,副駕駛座還有一個女生 ,我跟吳冠賢一起坐在後座,那個什麼章的坐在我們中間。 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個貨櫃屋,我記得是在桃園,但不記得 確切在哪裡,他們講到後來有爭執,木哥就動手打那個什麼 章的,我記得木哥有拿大酒瓶敲那個什麼章的背一下,…我 記得的是當天木哥拿大酒瓶打他,…我在的時候是看到很大 的大酒瓶等語;於原審陳稱:我跟蔡瓊慧有跟周廷章同車, 他有被我們限制自由,當天我跟蔡瓊慧是載吳冠賢去賭場, 原本要去賭博,剛好遇到周廷章,之前有聽吳冠賢講他跟周 廷章有糾紛,他們在現場有講話也有拉扯,蔡瓊慧也在賭場 裡面,吳冠賢跟周廷章在現場吵的時候,吳冠賢就跟許民義 通電話說要有個地方講事情,後來許民義就來現場,帶我們 過去,許民義自己有開車,他車上有他的朋友,我不知道有 幾個人,我的車上有5人,蔡瓊慧坐駕駛座,副駕駛座是一 個女生叫李安安,我坐在駕駛座後面,周廷章坐中間,吳冠 賢坐後座最右邊。上車之後前往許民義說的地點,…吳冠賢 跟李安安有動手打周廷章,吳冠賢有拿酒瓶打周廷章的背部 等語(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1至163頁,原審訴字第1299號 卷第75至76頁),及同案被告蔡瓊慧於原審陳稱:我到貨櫃 屋時,我有看到吳冠賢敲周廷章的頭,後來我有看到李思寧 拿甩棍打周廷章身體各個地方等語(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 第189頁),足見證人周廷章前揭證稱:被他們從賭場帶走 等語,確具可信性無訛,其當天係遭被告吳冠賢等人剝奪行 動自由,至同日晚間8、9時許始被載到○○區釋放,至無疑問 。 ㈢被告吳冠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供稱:周廷章 當時剛出獄,我聽吳俊龍說周廷章在入獄前跟渠女友在龜山 租了一間房子,但因出獄後房子內的物品都不見了,周廷章 就要吳俊龍誣賴是我將屋內財務取走,並欲向我要錢,吳俊 龍告知我後,我覺得很憤慨,在得知周廷章在前述地點後, 我就去找他,在現場就跟他打起來了,小慧見狀即致電許民 義前來,許民義過來後,因為現場狹小且人很多,所以我請 周廷章跟我們另移他處將事情講清楚,後來轉至○○區,因他 向我坦承是誣賴我的,所以我一時氣憤拿煙灰缸打他,而李 安安持棍棒打他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37頁);於偵 訊中供稱: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之前在龜山有租一間房子 ,後來東西被人搬走,周廷章就要吳俊龍說是我偷的,並錄 音起來要找我拿錢,我聽到後,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在○○○ 街,我就去找周廷章,問他為何誣賴我,我們講一講就吵起 來、互毆,因當時○○○街那邊有7、8個人,房子又小,連我 們這麼多人,太擠了,許民義來的時候,就問他有沒有地方 可以談,許民義就帶我們去大園的貨櫃屋。我們在貨櫃屋那 邊就講起來了,講一講我就氣憤,我當時就拿煙灰缸往周廷 章的肩膀砸過去,後來有一個叫李安安的聽到周廷章這樣講 ,又拿木棍往周廷章身上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46頁 );於原審供稱:我請許民義帶我們去那個貨櫃屋,後來我 拿菸灰缸往周廷章頭上砸下去,我跟周廷章在談的時候,許 民義有時候會進去房間,有時候會出來到我旁邊,我有拿玻 璃菸灰缸敲周廷章(原審訴字第657號卷二第184、189頁) 。被告吳冠賢與周廷章在桃園市○○區○○○街賭場時,雙方既 已有衝突,則周廷章嗣後一同乘車至○○區之貨櫃屋,無非是 被告吳冠賢等人仗恃人多逼令其同往,其非出於己願,甚為 明確,何況周廷章在貨櫃屋又遭被告吳冠賢恣意毆打,更徵 周廷章當時身心受迫、人地生疏且勢單力孤,其處境無意思 自由可言,被告吳冠賢否認共同剝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並 不可採。 ㈢被告吳俊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偵訊中供稱:109年11 月21日,「木哥」吳冠賢打電話叫我去○○區○○○街00巷賭場 對質,看周廷章有沒有說過要找木哥拿錢,我當下就去了, 周廷章也當場承認他有講過這句話,後來因為那是別人的地 方,周廷章就坐木哥的車離開,是坦克或坦克的老婆開車的 ,車上是木哥、周廷章、坦克和坦克的老婆,我不確定有沒 有其他人,他們總共來了2臺車,加上我自己的車共3臺,我 自己1人1車開過去,第3臺車是一個叫阿義的人開車,車上 載2、3個小鬼,我們就去阿義的地方,是一個貨櫃屋等語( 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38頁);於警詢時供稱:到了貨櫃屋我 就在外面守候,吳冠賢叫我看門口,中途吳冠賢叫我進去對 質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368頁)。被告吳俊龍從在桃 園市○○區○○○街賭場起,即目睹周廷章陷於孤立無援、被剝 奪行動自由之處境,嗣吳冠賢等人將周廷章押到○○區貨櫃屋 ,最後再由被告吳俊龍駕車,與吳冠賢一起將周廷章載到○○ 區後釋放,其間過程逾10小時,被告吳俊龍不但均在場,甚 至站在貨櫃屋門口,參與分擔防止周廷章任意離去之行為。 何況,周廷章當時在貨櫃屋被要求償還的債務,乃其與被告 吳俊龍間之債務,有如前揭證人周廷章之證述,更徵被告吳 俊龍就吳冠賢等人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分為分擔甚明,自不因其非與周廷章同車前往貨櫃 屋、未對周廷章施以暴力毆打,即謂其無共同剝奪周廷章行 動自由之犯行,故其所辯要非可採。 ㈣被告許民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許民義接獲吳冠賢電 話後,抵達上開賭場,其見周廷章已孤立無援、被剝奪行動 自由,仍提供○○區貨櫃屋作為吳冠賢等人繼續限制周廷章行 動自由之場所。正如同案被告陳鏈淙前揭偵訊中所述,吳冠 賢是把周廷章「帶去」貨櫃屋(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2頁 )。被告許民義不但提供貨櫃屋場所,自己也前往該貨櫃屋 ,時間長達數小時,即使其自稱當天下午4、5時許就離開貨 櫃屋(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第190頁),但其就吳冠賢等人 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可肯定,其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等人於前開時地 向周廷章借端催討債務,周廷章當場表明資力不足,被告吳 冠賢等人見周廷章態度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要求周廷章 還款,逼迫周廷章向親友籌錢,周廷章為求脫身,勉為同意 匯款,始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8、9時間被載返回○○區,於 翌(22)日轉帳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被告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周廷章成傷之行為及妨害周廷章離 去之行為,係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為強盜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罪(起訴書第 5、13頁)。惟查: ⒈證人周廷章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稱:我於109年11月21 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朋友住處抓豆子時,吳冠賢、吳 俊龍、綽號坦克之人、坦克老婆及許民義來找我,我們就因 為之前車子罰單債務的問題我就跟吳冠賢吵架。(問:車子 罰單是何債務?)是吳俊龍先開口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 罰單有3萬多,那台車子又是懸掛偽造車牌被拖吊,所以要 繳清才能領車,結果他就把罰單及偽造文書的罰金算在我頭 上,我就說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他就跟吳冠賢說,所以吳 冠賢就找人來把我押走毆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83 至284頁),是依其警詢所述,其與被告吳俊龍之間爭論的 款項,包括「吳俊龍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 及「吳俊龍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 罰金9萬元」(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吳俊龍偽 造文書案件),其認為「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 ⒉證人周廷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其證述之初即稱:那時被他 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 ,他要跟我要。(問:你有欠吳俊龍錢嗎?欠多少錢?)我 忘記多少錢了,那時候是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問:你 欠他錢是什麼原因?)因為罰單的事情。我(於案發翌日) 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的帳戶,是因為我還欠吳俊龍錢,這 個是要還給吳俊龍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81、283 至284頁)。嗣檢察官詰問其關於偽造車牌易科罰金9萬元之 事,其雖又表示「他說我欠他這個錢,這是他說的,我只有 欠他罰鍰,這個9萬不關我的事」、「他當時是說我欠他錢 」、「他是說9萬元的一半就是4萬5」(原審訴字第957號卷 四第289頁),但其後來仍是表示:我不願意付4萬5,隔天 我就認為說我有欠他2萬元,我才還他。(問:2萬元是什麼 錢?)我是欠吳俊龍罰單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4 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周廷章於109年11月22日所為匯 款2萬元,有可能是因周廷章於警詢所稱「吳俊龍借1台車給 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周廷章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 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而為之匯款,據此,被告吳俊 龍等人所取得之2萬元,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 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吳俊龍等人於本 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吳俊 龍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 義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如前述,此為犯罪事 實之一部縮減,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之刑法第330條 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依上理由,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陳鏈淙、蔡瓊慧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 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 質不同之施用毒品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 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吳冠賢、吳俊龍) : ㈠原審以被告吳冠賢、吳俊龍犯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冠賢 、吳俊龍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應認其2人所為 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其2人所為 係犯強盜罪,尚有未合。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上訴執前 詞否認犯行,其2人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2 人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冠賢、吳俊龍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甚至 在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期間加以毆打,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惡性非輕。兼衡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復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告吳冠賢於本案犯行較吳俊龍更居於主導地位,惟其案發後 有與周廷章於110年3月18日成立和解,賠償周廷章30萬元, 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周廷章之陳述在卷可參(偵字第9892號卷 三第53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5至296頁),及被告 吳冠賢、吳俊龍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許民義): 原審以被告許民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審酌 其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其行為造成 周廷章行動自由受侵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情節、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許民義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吳俊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王正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2-上訴-2933-2024101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併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針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毀損之 林肯大廈安全門為常閉式防火門,平時應保持常閉方能達到 防火區劃之目的,亦即避免讓火勢擴散到其他地方,且安全 門亦只能往逃生方向開啟,故被告毀損安全門致其無法正常 開啟、關閉而不堪使用之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黃思綺之財 產法益,同時造成林肯大廈全體住戶之安全堪虞,且被告對 告訴人尚有其他毀損犯行仍在審理中,足徵被告屢次破壞社 區公物,惡性重大,原判決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顯 屬輕縱,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不當,請予撤銷,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毀損罪,事 證明確,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損壞本案安 全門鎖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僅坦承 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並衡酌本 案安全門鎖舌修繕費用高低、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所陳「被告 另有毀損社區監視器之紀錄,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子女、現從事 建築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6至7萬元、須扶養雙親、配 偶雙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說明其量刑之根據,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所為量 刑核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 告尚有破壞社區公物之情,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 無漏論;再徵諸被告本案所毀損之安全門鎖價值4千元,有 告訴人於偵查所提出國際鎖匙刻印行出具之收據可參(112年 度他字第5233號卷第91頁),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併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匯款4千 元至本案林肯大廈社區管委會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77、101至10 5頁),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為具體填補己身過錯之舉措,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194-202410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世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87、460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慶』及其員工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另刪 除第11至12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之記 載,起訴書附表內容有誤故不予引用而以本判決附表乙替代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 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如有,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陳文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等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乙○○、甲○○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現一個月要賠 償3至4萬元予另案被害人,已經去貸款來賠償等語,可認被 告現已再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運輸工作、月 收入3至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 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 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附表乙「提領金額」欄各編號所示贓款上繳而未經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甲編號2告訴人甲○○受騙匯款20萬元至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後,經被告提領其中14萬8,000元,尚 有餘款5萬2,00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未及提領,其後該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上開5萬2,000元,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40087卷第11、13頁),是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原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3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提告) 112年8月15日以LINE 暱稱「宇程」向乙○○佯稱:可利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⒈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7分許 ⒉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8分 ⒊112年9月7日上午9時52分 不詳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含不詳不被害人被害金額) 2 甲○○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許,佯裝其子並致電甲○○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並以LINE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其友人代購商品欠20萬元云云 112年9月8日10時許,臨櫃匯款20萬元 ⒈112年9月8日10時45分至46分許 ⒉112年9月8日10時51分許 ⒊112年9月8日11時4分許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 ⒉臺北市○○區○○○路00號 ⒊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8,000元 ⒋10萬元 (尚有5萬2 ,000元圈存於帳戶中)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56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慶」及其員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丙○○再依「陳文慶」指示,持臺灣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5日起,向「陳文慶」指派之員工拿取3張姓名不同之提款卡(含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1支工作機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為其提領之事實。 2、每1趟提款報酬為300元之事實。 3、坦承提領後,前往新莊體育場或新莊高中旁交付款項予「陳文慶」之員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陳文慶」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0-09

TPDM-113-審訴-12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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