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思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
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89,354ng/ml、嗎啡達2,776ng/
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可觀察
其嗣後是否仍施用毒品,而無須量以較重之刑,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
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
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10、2624號、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7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79、1168、1653
、1696、2149、2464、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思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原簡-10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