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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高郁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 秩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高郁(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而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裁處抗告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案之鎮暴槍1把(含彈匣1 個)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前述時、地操作上開槍枝,均有注意周 圍是否有人車經過,並無恐嚇、傷及他人或損壞他人財產之 行為,請求法院裁處罰鍰即可,懇請將扣案槍枝發還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 11月25日收受原審裁定後,其抗告期間即應自113年11月26 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至113年11月30日屆滿,而抗告人於11 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抗告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參照上述規定,本件抗告並 未逾期而合於法律上程式,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 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 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 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㈡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附近,持本件扣案之鎮暴槍射擊,為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扣得鎮暴槍1把(含彈匣1個)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中秩字卷第9至11頁),並有113年10月 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中 秩字卷第7、13至17、19至23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㈢又本件扣案之鎮暴槍外觀係黑色,且含槍管、握把、彈匣等 部件,有該槍枝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中秩字卷第15頁 ),且該槍枝具有擊發功能乙情,亦據抗告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見本院中秩字卷第10至11頁),則本件槍枝無論於外 觀或功能上,均顯與真槍相近,確足使一般人有所誤認;且 當時時間為晚間8時49分許,查獲地點為在臺中市○○區○○○路 0號前之馬路旁,為一般住戶、民眾通行之公共場所,且本 件亦係因民眾報案為警查獲,顯非荒涼無人之境,此有前開 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足認抗告人所為,若為 人所見,已足令人感到恐懼,是依上開情況綜合判斷,抗告 人所為已足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堪可認定。原 審因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裁罰抗告人2,000元,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末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 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鎮暴槍1支(含彈匣1個)為抗告人所有,且為本 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論述如上,且上開扣案物既 經抗告人於公共場所使用,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之虞,已如上所述,是原審諭知沒入上開之物,難認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本 件鎮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併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扣案之物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秩抗-15-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 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 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 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 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 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 林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協調友人與告訴人郭哲宇間之債務而生細故,不思循 理智方法解決紛爭,竟持玩具手槍拉動滑套瞄準告訴人方式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欠缺法紀觀念,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強盜、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復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玩 具槍1把、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1號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賢與陳國雄係朋友關係,陳國雄與陳秋成係父子關係, 緣郭哲宇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里 區○○里○○路000巷00號陳國雄之住處,欲處理與陳秋成間之 債務問題,林進賢則在場居中協調,嗣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林進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桌下與真槍外觀 相似之玩具槍及電擊棒,並拉動該玩具槍之滑套,持槍瞄準 郭哲宇,郭哲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立刻離 去上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哲宇於偵查中之證述、陳國雄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 有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玩具槍1把及電擊棒1支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2-25

TNDM-113-簡-4228-20241225-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琦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52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琦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模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支及內裝有之BB彈)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子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子琦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妤伶、潘意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5

SLEM-113-士秩-54-20241225-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葉柏霖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86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柏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柏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2日15時5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車廂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葉柏霖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曾永楨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移送人葉 柏霖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認、現場 暨扣押物品照片及錄影光碟、鑑定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5

SLEM-113-士秩-7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安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號、第29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建安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事實 一、㈠㈢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建安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銀座模型玩具店」 ,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貫通之槍管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上開銀座模型玩具店 ,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間,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約40萬元之 價格,共販售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 、不具殺傷力之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其中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釐米子彈76顆(其中2顆無法 擊發,無殺傷力,其餘74顆均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5.56 釐米子彈4顆、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6顆、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撞針1支(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予柯宇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㈡於111年7、8月間,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子彈之 犯意,另以約21萬500元之價格,共販售具殺傷力之改造霰 彈槍(非制式獵槍)1支(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霰彈槍 子彈7顆(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予王炫凱(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㈢於111年9月間某日,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4 ,500元之價格販售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支予葉志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 二、嗣經警接獲檢舉,調查發現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多 次進出該店,並於111年10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葉志賢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王炫凱住處 及其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王炫凱承租房屋前之0 00-0000號車輛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建安(下稱被告)雖主張證人柯宇軒、王炫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 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 未行使對質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 到庭之義務,而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 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 援用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證人柯宇軒、王炫凱具結擔 保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足憑(見 113年度偵字第286號〈下稱偵卷〉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47 頁至第351頁),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 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以證人柯宇軒、王炫凱經 本院傳喚均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且經查 該2人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7 頁),致均未能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 人柯宇軒、王炫凱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故證人柯宇軒 、王炫凱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又本院於審判期 日已就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訊之證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 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 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是 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壹、一、以外之其他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銀座模 型玩具店」,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曾到伊店裡好幾 次,有買過霰彈槍模擬槍、克拉克操作槍,還有一些槍托、 狙擊鏡等零件,共數十萬元,惟否認前揭販賣具殺傷力之槍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罪事實,辯稱:伊經營模型槍 店維生,知道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是違法,伊不敢做,也不 敢賣,伊之前遭查獲之案件均判無罪,實無販賣動機,且證 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3人是第1次與伊交易,伊怎麼 可能在沒有任何情誼下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給其等,本件伊 未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給證人柯宇軒 、王炫凱、葉志賢等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柯宇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彈是如何 取得?)111年7月間向銀座模型玩具店的老闆買的,就是指 認表的編號3號之人(即被告),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就 是在櫃臺賣的人,他還有1個兒子及老婆,該玩具店我有看 過其他人但不知道是誰,我確定我是跟老闆買的。(槍彈共 花多錢購買?)衝鋒槍30萬元、手槍2支共8萬元、子彈約2、 3萬元,擦槍工具也是跟玩具店老闆買的,時間大概是111年 7、8月間,因為我是分批去跟老闆拿的。(你如何知道該店 老闆有賣槍?)透過王炫凱得知,老闆祇有王炫凱有聯絡, 有問題我就跟王炫凱說,王炫凱就會再跟老闆說。」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325頁至第328頁)。又據證人王炫凱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在你戶籍地前方停車場奥迪車輛內扣得的槍 彈是否為你所有?)是。(槍彈的來源為何?)是在臺南市南區 銀座模型店購買,是於111年7、8月間購買的,因為對方不 是1次交貨給我,是部分部分交給我,賣槍給我的人叫『廖建 安』,我是經由葉志賢朋友知道廖建安有賣槍,是葉志賢帶 我過去的,我跟廖建安是透過LINE聯繫,廖建安的LINE暱稱 為『小安子』,對話我都有提供給警方,裡面確實是我跟廖建 安的對話,我用20萬元購買霰彈槍、子彈1顆1,500元,我買 槍的目的是要防身,因為我之前有被別人押走,對方還恐嚇 我會再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7頁至第350頁)。再據證 人葉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 之長短槍零件為何人所有?) 是我的,長槍我是要展示觀賞 用,短槍我是要買來打貓的,我以長槍8萬元、短槍8千元購 買,我知道廖建安有在賣真槍,但我不需要真槍,是我介紹 王炫凱去購買槍枝的。(零件來源為何?)都是跟廖建安買的 ,他是銀座模型店的老闆,但我不知道他本身有沒有改槍, 但祇要跟他講他就會想辦法幫我們弄到,這些零件我是1個 月前買的,目前我花4萬4,500元購買,剩下還有一些零件還 沒拿到,剩下的零件拿到就可以組成1把槍枝。(為何你知道 廖建安有在賣改造槍枝?)我之前有在賭博,是賭博的人有 買過跟我說並帶我去我才知道。(你跟廖建安都如何聯絡?) 他會跟我約好日期,我等到那天再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07 頁至第30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這個是你的住處嗎?)是。(你有印象在11 1年有被搜索扣押嗎?)有。(扣押的東西怎麼來的?)從 廖建安那裡來的。(是否記得被扣押什麼東西?)下半身1 個彈匣和1個槍管。(槍管當時是有貫通還是沒有貫通的? )有貫通的。(購買的時候就已經有貫通了嗎?)對。(當 時如何交易購買?)那時我之前有1支壞掉,後來叫他幫我 弄1支比較好的。(所以貫通的槍管是什麼材質的?)我知 道是鐵的、這麼短。(筆錄記載『都是跟銀座模型店老闆買 的,以新臺幣4萬元買槍托、彈匣、瞄準鏡1組、槍機拉柄1 支,以4,500元買貫通槍管,取得時間大概1個月前下午1點 至2點之間,我1個人駕駛去買』,你當初講的是否實在?) 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83頁)。被告亦 自承: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曾到伊店裡好幾次,在 伊店內購買槍托、狙擊鏡等商品,共數十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      ㈡此外,並有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於111年間多次進出 銀座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3頁至 第201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108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 433頁至第434頁、第393頁至第39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111年10月15日12:15-14:00搜索葉志賢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住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87頁至第391頁、第433頁至第434頁)、同日14:30-16:00 搜索臺南市○○區○○○路00號王炫凱承租房屋前之000-0000號 車輛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第435頁至第443頁)、同日15:20-15:35搜索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01頁至第407頁) 在卷可稽,且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等物可證。  ㈢且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 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 11800723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22頁 )。是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 力、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亦可認定。    ㈣被告固為上開辯解,惟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初供稱不認識上開3 位證人(見警卷第8頁),後於偵訊時改稱:認識上開3位證 人,其等都有來過伊的店(見偵卷第270頁),所供前後不 一。其又於接受警詢之初,經警提示上開3位證人進出銀座 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先係供稱:「我沒有 印象」;經警再提示上開3位證人其他次進出銀座模型玩具 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改稱:「我的印象中他們來是 來跟我問一些有的沒有的問題,印象中是有關遙控飛機及玩 具槍的問題。」;經警再陸續提示上開3位證人多次進出銀 座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又改稱:「印象中 他有以4,500元購買1把TP99的CO2槍離開」;經警又提示證 人王炫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再改稱:「我祇 有賣給他遙控車、瓦斯槍(槍種為12.7釐米的短槍,價值為 1至2萬元)及鎮暴槍(短槍,價值為1至2萬元)。」;嗣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曾經販賣給 柯宇軒,1支霰彈槍模擬槍12萬元,2支克拉克43操作槍各4 萬共8萬元,還有一些槍托、狙擊鏡等零件,總價約23萬多 元。」等語,有被告之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 79頁),可知被告就是否認識上開3位證人?上開3位證人多 次到訪被告之店究僅係問問題還是有購買商品?究係購買何 種商品?等本案重要情節均前後所供不一,並有意圖隱瞞情 事、不願吐露實情、避重就輕之情形,是其所為辯解已難逕 予採信。  ㈤又本件係因警方接獲目睹被告與他人在銀座模型玩具店進行 槍枝改造交易之A1檢舉,A1並指認王炫凱、葉志賢口卡,認 係與被告進行改造槍枝交易之人後,警方遂對該店加以調查 ,發現證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軒等人多次出入銀座模型 玩具店影像,並以上開3人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追查車主 資料,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透過證人柯宇軒、王炫凱、 葉志賢之供述,循線追查至被告等情,有歸仁分局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稽(111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第5頁至第166頁)。 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先後對證 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軒住處進行搜索,並在證人葉志賢 住○○○○○○○○○○○區○○○路00號房屋前之000-0000號車輛內及證 人王炫凱住處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2 、1所示之物,顯見上開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 在偵查中及證人葉志賢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與客觀事證 相符,並非出於挾怨報復或槍枝買賣所生之債務紛爭而故意 誣攀被告。況被告亦多次供承與證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 軒無糾紛及恩怨情仇(見警卷第8頁、第13頁,偵卷第270頁 ,原審卷第299頁),足認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並 無冒著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等 於偵查中及證人葉志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應屬真 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尚 難採信。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柯宇軒、王炫凱到庭作證,惟證人柯宇 軒、王炫凱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第117頁),均無從傳喚到庭,且該2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 證如上,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被告雖又聲請傳喚友 人穆泓志,欲證明其未曾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械與穆泓志,故 銀座模型玩具店並無販賣違法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情事云云, 惟被告有無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與穆泓志,與被告有無 非法販賣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給證人 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本不相干,自無傳喚穆泓志 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雖又聲請鑑定扣案槍、彈、槍管上有 無被告之指紋,惟因被告前已將本案槍、彈、槍管售出,已 有其他人觸摸過本案槍、彈、槍管,且時隔已久,縱使扣案 之槍、彈、槍管上已無被告之指紋,亦屬正常,而無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非法販賣子彈罪(原判決引用法條正確,惟誤載為非制式手 槍罪,應逕予更正)、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部分,起訴法條認係 犯同條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惟因自證人王炫凱住處對面廢棄車輛內查扣之霰彈槍,經鑑 定後認係非制式獵槍(見偵卷第463頁),依法即應論以非 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同條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此部分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即可,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 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4頁),並 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附予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子 彈、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非法販賣 子彈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 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式獵 槍罪及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 槍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主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罪刑及沒收」欄)卻記載被告此部分係犯非法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此部分主文之諭知顯有違誤 ,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本院無從逕予更正;另 原判決於論罪科刑部分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 非法販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於事實欄一之㈡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 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罪。」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一販賣行為, 係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及非法販賣子彈罪,並 非「非制式手槍」罪,且此部分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 制式獵槍」罪,並非「非制式手槍」罪,是原判決此部分論 罪之記載,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模型槍店維生,對於政府查禁槍械的政策應 知之甚詳,其擁有模型槍之合法來源,對槍枝結構及各種零 件有專業知識,槍枝何部分零件以何種方式改造,即可製成 有殺傷力之槍枝,亦較一般人熟稔,自應嚴守法令,不可利 用模型槍交易之機會,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以謀 取暴利,否則其所營之模型槍店將成政府嚴禁槍械政策的重 大漏洞,如人人均可透過金錢取得槍彈,人人擁槍自重,以 槍枝快意恩仇,則社會治安將陷於危機,人人均無法保有免 於恐懼的自由,被告明知上情,竟為圖鉅利,仍非法販賣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子彈與王炫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即不宜從輕量刑;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空言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 營模型槍店,已婚,育有2成年兒子等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 事實一、㈠㈢部分):    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審酌被告經營模型槍店維生,對於政府查禁槍械的 政策應知之甚詳,其擁有模型槍之合法來源,對槍枝結構及 各種零件有專業知識,槍枝何部分零件以何種方式改造,即 可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亦較一般人熟稔,自應嚴守法令, 不可利用模型槍交易之機會,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以謀取暴利,否則其所營之模 型槍店將成政府嚴禁槍械政策的重大漏洞,如人人均可透過 金錢取得槍彈,人人擁槍自重,以槍枝快意恩仇,則社會治 安將陷於危機,人人均無法保有免於恐懼的自由。被告明知 上情,竟為圖鉅利,仍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及槍枝零件與柯宇軒、葉志賢等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即不宜從輕量刑,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空言卸責,毫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 營模型槍店,已婚,育有2成年兒子等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原判決復說明: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扣案之槍彈及槍管等物,均屬違禁物,而依法宣告沒收; 附表二各編號「價格」欄所示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二編號3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額為4,500元,業據證人 葉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公訴意旨誤認為4萬4,500元 ,應逕予更正),而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原審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犯行及犯罪 事實一、㈡之沒收,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 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 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 及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數共 計3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販賣對象不同,共販賣與3 人,各罪侵害之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對社會的危害,兼衡其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部分,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一、㈢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買受人 槍砲名稱 鑑定結果 價格 應沒收之物 1 柯宇軒(犯罪事實一㈠) 改造短槍2支(含彈匣2個) ㈠送鑑90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克拉克13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萬元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 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本身不具殺傷力,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送鑑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上機匣、金屬下機匣、金屬槍托及塑膠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30萬元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9釐米子彈76顆(其中2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送鑑90子彈76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殻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㈣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㈦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萬元 具殺傷力之子彈49顆(原74顆,其中25顆已試射) 5.56釐米子彈4顆 送鑑5.56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原4顆,其中1顆已試射) 霰彈槍子彈6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原6顆,其中2顆已試射) 槍管1支 送鑑短槍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撞針1支 送鑑手槍撞針1支,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彈簧。 2 王炫凱(犯罪事實一㈡) 改造霰彈搶1把(含彈匣2個) 送鑑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搶(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萬元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 霰彈槍子彈7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00元/1顆,共10,500元 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原7顆,其中2顆已試射) 3 葉志賢(犯罪事實一㈢) 彈匣1個 送鑑長槍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經內政部113年4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017395號函,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貫通槍管1支 送鑑短槍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4,500元

2024-12-24

TNHM-113-上訴-1604-20241224-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傅庭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953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傅庭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扣案之鎮暴槍1把(內含二氧化碳鋼瓶1瓶)、彈丸5顆均沒入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上8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內含二 氧化碳鋼瓶1瓶)1把及彈丸5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遭查獲之鎮 暴槍外觀、尺寸均與真槍近似,若非近距離觀察,應難辨其 真偽,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有上開扣案玩具 槍及照片在卷可參;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行 ,應依法論處。準此,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之鎮 暴槍1把(內含二氧化碳鋼瓶1瓶)、彈丸5顆,均係被移送人 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M-113-桃秩-174-20241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336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元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辣椒水1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 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2款之罪嫌,惟玩具槍及辣椒水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不具危險性,並非兇器或危 險物品,難認本件符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 要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⑵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查緝逃逸外勞時,不僅 對員警施強暴,又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形同對公權力之公 然挑戰、被告施強暴之手段對於員警危害甚大,施暴之強度 甚強、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重大、被害員警受傷之程度,惟 念及被告尚無其他成年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 告係農場負責人、其為貪圖節省成本而聘雇違法外勞等情節 ,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至扣案玩具槍1把、辣椒水 1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羅元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吳麗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佳雨有機自然農場(下 稱佳雨農場)之負責人。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之公務人員徐培珉 、虞建國、吳權祐至佳雨農場查緝非法移工時,羅元廷因不 滿查緝行動,其明知徐培珉、虞建國、吳權祐身著移民署背 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先以玩具槍及 辣椒水攻擊徐培珉、虞建國、吳權祐,並毆打徐培珉,使其 受有右側前胸壁瘀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 勤務之公務員執行公務。復向徐培珉恫稱:「我要撞死你們 」等語,使徐培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幹 你娘、他媽的」等言語辱罵徐培珉,足以貶損徐培珉之人格 。 二、案經徐培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虞建國、吳權祐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徐培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密錄器翻拍照片4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 務、同法第140 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 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為表達對專勤 隊人員執行職務之不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專勤隊人員以玩 具槍、辣椒水及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恐嚇、出言侮辱之行 為,是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 之動作,同時觸犯於加重妨害公務、當場侮辱、傷害、公然 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略)

2024-12-24

TYDM-113-審簡-1227-202412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崇耀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32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崇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 扣案之鎮暴槍1把(含鎮暴彈36顆、已擊發之子彈2顆、二氧化碳 鋼瓶未使用3瓶、已使用1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因與前女友即案外人陳詠婕間糾紛 ,遂持扣案之鎮暴槍射擊塑膠子彈數發,造成陳詠捷父母即 關係人陳進明、陳鍾秋霞手部輕傷。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鎮暴槍1把乙 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23至29、31至37、39、41頁)。而扣案之鎮暴槍係以小型高 壓鋼瓶內之氣體為動力模式,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 監測板,屬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9頁)。 然該鎮暴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 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顯見該鎮暴槍確屬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又被移送人雖陳稱:因家中遭裝設針孔攝影 機,懷疑是陳詠捷所為,故攜帶該槍枝前往陳詠捷住處,對 騎樓處開槍,只是想警告,並無傷人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 第11至13頁)。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並非可攜帶、使 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攜帶該槍枝, 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且 陳進明、陳鍾秋霞亦因被移送人使用槍枝射擊行為導致擦傷 及瘀傷,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43、45頁),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 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 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鎮暴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4

KSEM-113-雄秩-173-20241224-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梁光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8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梁光輝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6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之際 ,於車內駕駛座下方目視可及之處,當場查獲類似真槍之空 氣槍1把,另於後車廂發現類似真槍之空氣槍3把及毒品,認 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顯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則該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 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 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 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空氣槍4支等情,為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附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惟上 開空氣槍係在被移送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參以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剛買車2天,買車後才發現後 車廂有4把空氣槍,伊就先拿1把出來使用等語,顯見被移送 人遭查獲時,僅將1支空氣槍放置於車內駕駛座下方,其餘 空氣槍則放置在後車廂,槍枝均未顯露在外,被移送人亦無 以槍枝進行射擊之行為,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亦無 從意識到其車內及車廂置有空氣槍,當時情形應無有危害安 全之虞。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於攜帶 空氣槍期間,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空氣槍, 致危害安全之舉措,自不足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4

CLEM-113-壢秩-11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欽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彥欽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附表一編號1)、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編號2)及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編號3、5、6)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前某日 ,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後,藏放於其嘉義縣○○市○○里○○000號之住處內 而持有之。經警於110年8月5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 搜字第446號搜索票前往劉彥欽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上開 證人分別經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等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應依法排除。其 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172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 第446號搜索票,於110年8月5日前往劉彥欽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而扣得,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21-25頁),另經原審法院勘驗警員提出 搜索過程密錄器錄影(原審卷1第89-90頁),核無何違法搜 索之情事,其因此扣得之物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具狀爭 執本件搜索有陷害教唆之情事(本院卷第151頁),屬證據 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關,此經本院與辯護人確認在 卷,併予敘明(本院卷第172頁)。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第198條、第198條之1、第198 條之2、第206條、第208條)雖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9條第2項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00875 23號鑑定書,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依法定程序前完成之鑑 定,且經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1第85頁),被告上訴後,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亦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172頁),是上開鑑定書,依法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槍 、彈,均是由甲○○、乙○○持有並於110年8月5日配合警方刻 意放置在其住處。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含上訴理由):㈠ 甲○○進入被告住處時,手上持有白色布料包裹物品為附表一 編號1至6之槍、彈,然被告並無收受或持有該等槍、彈之主 觀犯意,被告於110年8月5日5時許,已經因為施用毒品陷入 精神恍惚狀態,無法收受任何物品,亦無法建立持有,依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之紀錄(上證1),被告於5 時許施用毒品,同日7時以後便陷入強烈疲累與虛弱狀態, 無論甲○○、乙○○交付任何物品,被告均無法明確得知,亦無 法建立持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 ,被告僅短暫經手,並無從評價為持有之行為,甲○○、乙○○ 進入被告住處交付槍、彈後,警員於58秒內即進入搜索,被 告客觀上並無建立持有之事實。㈡警方顯然早已設下圈套, 要求甲○○、乙○○將槍、彈強行置於被告住處,被告住處內客 觀上雖有該等槍、彈之事實,然被告本即不具備非法持有槍 、彈之犯意,亦未建立持有,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41號判決意旨,警方之偵查手段當然屬於陷害教唆無疑, 故本件不能夠證明被告已達成「持有」之客觀構成要件。㈢ 證人甲○○屬於類似秘密證人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應有補強證據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是其證稱當天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而精神不佳,而另一位 證人乙○○證稱其當時都在旁邊吃藥,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精 神是否清楚,則本件無證據可以補強證人甲○○之證述,無法 證明被告是在神智清醒情況下收受槍、彈並建立持有。㈣被 告並非本案槍、彈持有人,此依附表二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僅斥責甲○○欠債不還、失去聯繫、把車開走,卻未提到任 何與槍、彈有關文字,而槍、彈屬要緊事務,重要性遠比金 錢、權利車更高,被告如有出借本案槍、彈,何以並未在訊 息中要求歸還。甲○○、乙○○二人於本案開庭時,對於到底白 色包裹內究竟有幾支槍械、何人與警方達成設下圈套等時間 較近之事件細節,尚且閃爍其辭,卻能夠對於更加遙遠之「 甲○○要去北部黑吃黑、被告借槍給宗燁」等情記憶鮮明、毫 無歧異,明顯與常情相悖,唯一合理之解釋,乃其二人早已 針對「取得槍彈之原因」擬好說詞,待日後製作筆錄之際, 各自提出細節完全相同之故事,藉以取信於人等語。 二、附表一所示槍、彈均為警於110年8月5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 得,且經鑑定後,其中編號1至3、5、6所示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25頁)、嘉義縣 警察局辦理「劉彥欽涉嫌槍砲案」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警卷 第8-9頁、16-17頁)、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警卷第5-6頁 、13-14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26-30頁 )、子彈扣押照片(偵7262卷第4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0087523號鑑定書(偵卷第 40-42頁)可證。另查: ㈠、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門廊、巷口之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監 視紀錄顯示時間7時24分許,甲○○、乙○○騎乘機車先後抵達 被告住處門口,乙○○先進入被告住處,甲○○隨後左手持白色 布料包裹物品進入被告住處,嗣甲○○、乙○○於同日7時52分 離開被告住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1第87-88頁) 。 ㈡、另依警員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警員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 床上有一件白色衣服、一把槍枝(長槍)、一個圓形鐵盒( 錄影時間00:00:52),警員對被告詢問稱:你的東西咧? 被告稱:只有這個而已,我真的沒有胡亂來了啦等語,嗣警 員又在床邊搜索扣得第2把槍枝(短槍,以黑色袋子裝,錄 影時間00:04:08),並詢問稱:這個是什麼東西?這都改 的啊,對不對?還有嗎?被告答稱:對啦,這都是改的啦, 這個他們剛剛拿過來而已,他們就拿這兩個,這些是他們剛 剛抱過來的等語,以上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可佐(原審 卷1第89-90頁、97-109頁)。 ㈢、綜合上開客觀證據可知,甲○○、乙○○攜帶白色布料包裹物品 進入被告住處,該白色布料包裹即搜索密錄器檔案畫面中, 被告床上白色之衣服,其內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長槍即霰 彈槍,而警員另於被告床邊搜索扣得放置在黑色袋子內之短 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此外,另據證人即執 行搜索警員陳聖軒於原審證稱:進入被告房間後,發現一把 槍在床上,很像霰彈槍,在房間的左後方有再找出一把槍。 我就是原審卷1第98頁截圖中的警員,那枝槍不是裸露的, 是放在一個東西裡面,不知道是盒子還是袋子。我知道是在 床旁邊找到的,槍原本插在黑色槍套裡,我拿出來確認是什 麼槍。白色衣服裡面打開只有霰彈槍(原審卷1第424-426頁 )等語,及被告供稱:我的手槍是放在黑色袋子裡,而且黑 色袋子拉鍊沒有拉上,袋子就是在我床旁邊,我都坐在那邊 看電視,槍就放在下面,是在電視櫃的下方(原審卷1第426 頁)等語,可見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2之霰彈槍 於搜索時放置在不同地方,且分別以黑色槍套(警卷第30頁 照片編號5)、白色衣服包裹,佐以甲○○、乙○○進入被告住 處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並未見其2人另持有黑色袋子乙情 ,則附表一編號2之霰彈槍,為甲○○、乙○○於110年8月5日7 時24分以白色衣服包裹持往被告住處後放在床上,編號1之 非制式手槍則為被告原所持有,並以黑色槍套包覆而藏放於 床邊,即可認定,辯護意旨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槍、 彈,均為甲○○、乙○○於110年8月5日7時24分以白色衣服包裹 持往被告住處,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不足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至3、5、6之槍彈均為被告所持有,其中編號2 至6之槍彈於110年3、4月間借給甲○○(編號3之制式子彈係 甲○○於110年3、4月前之某日所借用)、乙○○,甲○○、乙○○ 嗣於110年8月5日7時24分持往被告返還等情,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經由朋友的管道知道某詐欺集團打算叫車手在新竹提款,我這個朋友也是該詐欺集團的成員,他可以告訴我,他們的車手在何時何地取款,我想要搶他們領得的錢,所以跟乙○○一起去跟劉彥欽提議,要完成這件搶錢的工作,我需要錢及槍,問劉彥欽可不可以提供,劉彥欽答應了之後,就把一把長槍及子彈交給我們,並且給我們錢去當鋪買權利車,我把劉彥欽交給我們的槍拿到權利車上藏放。後來我並沒有跟乙○○真的去搶錢,我把劉彥欽的槍及車都取走沒有歸還,人也消失跑路,經過一段時間,劉彥欽透過乙○○來跟我說如果我不出面還錢、還槍,劉彥欽要去我家裡開槍,我擔心劉彥欽會傷害我的家人,所以才跟乙○○一起商量出面把槍歸還給劉彥欽前,我們先一起去作檢舉筆錄,並在還槍當天請警察去逮捕劉彥欽,這樣劉彥欽就不會找我們兩個人的麻煩等語(偵卷第170-171頁);110年8月5日當天早上,我和乙○○一起到劉彥欽住處,當時我手上有拿一個白色衣服包著長槍、子彈,是霰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沒有手槍,霰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是劉彥欽的,之前跟他借的,因為當時要去新竹黑吃黑,跟被告借槍、彈,就是要向詐騙集團搶他們提領詐騙來的錢(原審卷2第120-121頁)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甲○○跟劉彥欽說他想要去黑吃黑,他知道有個詐欺集團會派車手在新竹那邊提款,所以他可以把錢拿走,用來還給劉彥欽。劉彥欽有把槍交給甲○○。後來甲○○假借要載女朋友去玩的名義,開車離開,就沒有回來,我們後來沒有去搶錢。除了槍枝外,劉彥欽有給我跟甲○○錢去當鋪買權利車,後來甲○○把車開走,沒有還給劉彥欽,劉彥欽因此於110年4月18日傳訊息給甲○○,說竟然連車也要拗走。劉彥欽是給我們1把長槍,子彈幾顆我忘記了(偵卷第168-169頁)、我提議甲○○要報警是因為我怕我被關了,劉彥欽去我家鬧,我祖母因為這件事情很擔心,我才希望藉由報警方式將劉彥欽抓走。因為劉彥欽先叫我把甲○○找出來,並要甲○○還錢還槍,不然要打甲○○和我,我去找甲○○商量此事,為了不要讓劉彥欽找我們麻煩,所以我提議甲○○先去報警(偵卷第169頁背面)等語相符,互核其等上開證述,甲○○因聽聞新竹某不詳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之地點,計畫前往奪取,與乙○○商議後向被告借得長槍1把及子彈數顆,被告並交付金錢供其等購買權利車作為交通工具作,嗣因故未成行,甲○○將權利車開走占用且避不見面,被告乃透過乙○○催促甲○○出面處理,乙○○、甲○○為避免遭被告報復,乃於交還槍、彈前,先報警處理,再於110年8月5日7時24分以白色衣服包裹槍、彈持往被告住處歸還。 ㈡、就證人甲○○、乙○○證述其等向被告借槍、彈之原因,被告亦 供稱:他們跟我借錢去買一台休旅車,說這台車要拿去辦事 就開走了。他們有跟我講去新竹黑吃黑的計畫,我還跟他們 說不要這樣做。甲○○和乙○○曾經跟我提過他們認識詐欺集團 成員,知道該團車手打算在新竹提領不法所得,打算等車手 領到錢後,強行將他們的錢搶走這件事(偵卷第186頁)等 情在卷,足見其等所言非虛。另就歸還槍、彈之時間與過程 ,證人甲○○證稱:劉彥欽在110年4月16日以臉書傳訊息給我 ,問稱:我讓你們輕鬆自在的去辦事,竟然辦到都不見了, 這不是見鬼了,真的太過份了,就是指做詐欺車手的事,4 月18日又傳簡訊說,竟然連那台車也要拗走,就是汽車,我 們把他的車開走等語(偵卷第150-151頁),而被告亦坦承 確實有於110年4月16日、18日傳送如附表二(本院卷第321- 323頁)所示訊息給甲○○,向甲○○催討金錢與汽車之事實( 偵卷第186頁),再依附表二編號2之訊息內容,被告稱:你 連插我這兩刀我劉某人記住了我在這裡立誓我仲(應為縱之 誤)使散盡家財也一定會向你要回來下次在見不會很久你等 著等語,足證被告對於甲○○、乙○○未歸還金錢、權利車且避 不見面之事十分不滿,則證人甲○○、乙○○證稱,因擔心被告 報復而先報警處理,即非無據。 ㈢、證人甲○○、乙○○於110年8月5日前往被告住處歸還槍、彈前, 先報警處理乙情,另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駱 韋誠證稱:我負責製作甲○○110年8月1日檢舉筆錄,之前我 不認識甲○○,我負責做筆錄,主要是小隊長呂嘉展、警員陳 聖軒聯絡(原審卷1第412頁);證人陳聖軒證稱:我負責製 作乙○○110年8月1日檢舉筆錄,我不認識乙○○。當天甲○○、 乙○○一起過來警局,是來檢舉持有槍枝(同卷第419-420頁 );證人呂嘉展證稱:當時是因為偵辦甲○○、乙○○聚眾鬥毆 案件,他們當時聚眾鬥毆時,有拿玩具槍,我告訴他們拿的 是假的玩具槍有什麼用,乙○○就跟我說,他們當時有被別人 拿真槍威脅過,我跟乙○○說如果要檢舉他,想清楚就過來做 筆錄。當天是他們兩個自己約過來的,我當時稍微問一下情 形如何,乙○○說他有看到槍械,我就請他們二人過去做筆錄 ,我們再查(原審卷2第41-42頁)等語在卷,是甲○○、乙○○ 之檢舉筆錄雖無證據能力(原審卷1第131-133頁、第141-43 頁),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可確認其等前往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檢舉之時間為110年8月1日,則甲○○、乙○○製作警 詢筆錄之時間係在附表二被告傳送簡訊給甲○○之後,與其等 證稱因擔心遭被告報復而先報警處理等情,於時序上亦屬相 符。 ㈣、另就被告實際出借之槍、彈種類與數量部分,其中附表一編 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續持有,並為警於110年8月5日 在被告住處床邊所查獲,並未借用與甲○○、乙○○,已如上述 。其餘槍、彈部分依證人甲○○證稱:我很久以前就知道劉彥 欽有在玩槍,我親眼看過劉彥欽在他的住處把短槍拿出來, 大約是在110年8月1日去做筆錄前1年多。劉彥欽有叫我在某 處民宅2樓擦槍,是擦1把長槍,就是後來我與乙○○110年8月 5日拿到劉彥欽住處放在床上那一支,我拿到劉彥欽住處時 用布包起來,裡面除了槍還有子彈,有長槍的子彈2、3顆, 還有短槍的子彈10幾顆,沒有用黑色袋子包著的短槍(偵卷 第147-149頁)、布包裡面是1把霰彈槍及子彈,子彈另外裝 起來,有短槍的子彈、也有霰彈槍的子彈(原審卷1第300-3 01頁)、我110年8月5日拿到被告住處的槍就是偵7262卷第4 1頁背面照片的霰彈槍(同卷第306頁)、監視錄影畫面中後 面騎車進去車棚的是我,前面是乙○○,我拿一包用衣服包起 來的東西,進去以後我放在床上,我看到2種子彈、霰彈槍 。手槍子彈用圓圓的盒子裝,霰彈槍子彈用黑色的小包包裝 (同卷第309-310頁、317頁)、110年8月5日當天早上,我 和乙○○一起到劉彥欽住處,當時我手上有拿一個白色衣服包 著長槍、子彈,是霰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沒有手槍,霰 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是劉彥欽的,之前跟他借的,因為當 時要去新竹黑吃黑,跟被告借槍、彈,就是要向詐騙集團搶 他們提領詐騙來的錢(原審卷2第120-121頁)、被告借我長 槍,就是我當天拿去他家的槍枝,還有霰彈槍的子彈,手槍 子彈一樣是跟被告拿的,和霰彈槍借的時間不同,是被告更 早之前交給我的子彈,我借手槍子彈是因為我另外有一把手 槍(原審卷2第122頁)等語,其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 改造手槍為被告原所持有,其向被告借用之槍、彈應為霰彈 槍及霰彈槍子彈、手槍子彈,此與前開搜索時,附表一編號 1之改造手槍係另外藏放,編號2至6之槍、彈則放置於床上 等情,即屬相符。另就證人甲○○證稱,其因另持有改造手槍 而向被告借得手槍子彈部分,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9103號、111年度偵字第746號起訴書之記載 (原審卷2第185-189頁),甲○○因於107、108年間起,持有 非制式手槍,並於110年4月間寄藏與友人黃泓儒保管,嗣於 110年10月1日遭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核與證人甲○○上開證稱向被告借得手槍子彈之時間相符 ,核屬有據,且證人甲○○就對其不利之持有改造手槍情節亦 未迴避而證述不實,其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㈤、證人甲○○就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客觀 證據可佐,本可採信,再核以證人乙○○亦證稱:110年8月5 日我有和甲○○一起去找劉彥欽,當時甲○○手上有拿著白色衣 服包著霰彈槍還有子彈,槍、彈不是甲○○的,因為甲○○之前 說要去北部黑吃黑,聽說有危險,我們怕有危險,所以我們 就去找劉彥欽借槍枝、子彈,當場劉彥欽就拿出一把霰彈槍 、彈給我們(原審卷2第137-138頁)、手槍不是我們拿過去 的,110年8月5日還槍之前,我有看過劉彥欽拿手槍,他之 前拿手槍去我朋友那邊,說要找我,我才會害怕(同卷第14 0頁)等情,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可以互為佐證。至於證人 即執行搜索警員陳聖軒雖於原審一度證稱:霰彈槍的子彈我 忘記是從哪裡找到的,但手槍的子彈是和手槍放在一起,時 間太久了,我印象中手槍的子彈是和手槍放在一起,是放在 鐵盒子裡面等語(原審卷1第427-428頁),然經原審法院第 2度傳喚,並提示搜索密錄檔案勘驗截圖後,證人陳聖軒證 稱:(提示原審卷2第49頁圖片1)我確定長槍是放在床上, 床上的黑色小袋子、鐵盒子都是一起出現的。(提示附件圖 7、10、12,原審卷2第52-54頁)第2支手槍是在裡面東西很 多的角落找出來的,附件圖10不鏽鋼箱子上面黑色槍套是我 搜出第2把槍的槍套,附件圖12黑色包包內藏放第2把槍(原 審卷2第38-39頁)等語,被告就此亦供稱:對證人證述無意 見,我當時是把槍枝放在包包裡面,包包我放在電視下面, 放槍枝的黑色包包本來是我用來裝狗的衣服,就是附件圖12 的包包等語(同卷第40頁),足證附件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 確實為被告所另外藏放,與編號2至6之槍、彈係由甲○○、乙 ○○借用後,於110年8月5日所返回不同。 四、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有並藏放於住處,編號2 至6之槍、彈則為被告所持有,出借與甲○○(編號3之制式子 彈係甲○○於110年3、4月前之某日所借用)、乙○○,甲○○、 乙○○於110年8月5日歸還與被告,已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 為辯,然查: ㈠、證人甲○○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本案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堪 以採信,已如上述,至於其雖於另案(即劉彥欽告發甲○○、 乙○○誣告、寄藏槍枝,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2第175-184頁)111年11月2 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是我的大哥,乙○○於110年8月5 日上午要我帶一包東西到劉彥欽住處,我一開始不知道該包 東西內藏何物,直到進入劉彥欽住處將該外裹之白布拆開, 始知內藏有長、短槍各1把、子彈數顆。我不知道乙○○為何 要我攜帶槍、彈到劉彥欽住處,我當天陪同乙○○一起前往劉 彥欽住處,是為了要跟劉彥欽商議債務清償事宜,過程中我 曾聽聞乙○○跟劉彥欽說暫時將上揭槍、彈放在劉彥欽住處, 等乙○○拿到錢後就會返回劉彥欽住處將槍、彈取回。將本案 槍、彈交給劉彥欽前數日,我和乙○○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告發劉彥欽持有槍枝子彈,都是依照乙○○教我的說詞製作 筆錄,作筆錄前也曾詢問乙○○劉彥欽住處既無槍、彈,向警 方舉發劉彥欽持有槍、彈又有何意義,當時乙○○只說不用管 這麼多,直接作筆錄就好等語(偵卷第87-90頁),然此與 其於111年7月7日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顯有矛盾之處,經 原審法院又於112年7月14日再次傳喚證人甲○○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其證述之內容如上三㈣部分(出處標示原審卷2部分) 所述,證人甲○○就上開於另案偵查中供述不一之原因,於本 案審理時證稱:我和劉彥欽曾經說好,這件事要推給乙○○, 劉彥欽說我們2人一起把事情推給乙○○,我一開始有答應, 後來因為在地檢署做筆錄的時候,檢察官說我每次說的都不 一樣,所以我就說實話(原審卷2第123-124頁)等語,而經 調閱證人甲○○另案於112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亦陳稱:我結 識劉彥欽已有一段期間,結識不久就知道劉彥欽有在玩槍, 我曾在劉彥欽住處內親眼目睹劉彥欽取出短槍把玩,所以我 和乙○○去警局舉發劉彥欽,並無誣陷劉彥欽。我上次開庭說 不知道劉彥欽持有槍枝,是配合乙○○製作筆錄,是因為劉彥 欽開庭時在場。我上次為劉彥欽的案件在法院作證,我說只 看到1把長槍,後來劉彥欽在法院地下室等候囚車空檔,趁 法警不注意的時候,跟我說被搜到的槍有2把,1把長的、一 把短的,劉彥欽的意思是要我改口供,要我說當天帶去劉彥 欽家的槍有一長一短(偵卷第147-148頁)等語,顯見證人甲○ ○於另案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已有與被告勾串之情 況,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有,編號2至6之槍、彈則 為甲○○、乙○○借用後,於111年8月5日返還被告,辯護意旨 稱,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彈均為甲○○、乙○○於111年8月5 日持往被告住處放置,如何與客觀證據不能相符,業經詳論 如上。辯護意旨以此錯誤之前提而推論稱,被告僅有短暫經 手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彈,並不構成持有之行為,且被告 當時精神恍惚,顯無建立持有之主觀犯意,本難採信,況就 被告遭搜索時之精神狀況,本經原審勘驗執行搜索時之密錄 器檔案在卷,除有勘驗筆錄外並有錄影截圖可考(原審卷1 第97頁、99-100頁),截圖畫面中被告神情並無異常,眼神 直視警員,且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尚且向警方稱:只有 這個而已,我真的沒有胡亂來了啦。(這個是什麼東西?這 都改的啊,對不對?)對啦,這都是改的啦。這個他們剛剛 拿過來而已。朴子的阿弟啊,太保的阿宏啊。就欠我錢啊, 他們就說先抵押一下,說他們要出去籌錢,回頭再來跟我拿 ,他們剛走你們就來了。這怎麼會通?(原審卷1第90-91頁 )等語,並無何辯護意旨所稱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之情 況,以其甚至質疑為何警方於甲○○、乙○○離去後隨即進門搜 索乙情,被告顯然思慮清晰,且具有事理邏輯之推理能力, 辯護人以此為辯,稱被告無持有之主觀犯意,更提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55 頁)及請求調閱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 字第1128號卷,辯稱被告搜索前甫施用毒品,神智不清而無 持有槍枝之犯意,實有置上開明確證據於不顧之嫌,況被告 當日是否施用毒品本與本件持有槍、彈犯罪之成立無關,被 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在甲○○、乙○○借用之前即已成立,並 非自110年8月5日歸還時起方成立,辯護人又於上訴後聲請 再度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我當天在被告家沒有吸毒,但 是劉彥欽、乙○○有吸。當天我們交槍給劉彥欽時,他沒有拒 絕,他可以正常跟我們對話,談吐正常(本院卷第263-265 頁、266頁),及證人乙○○證稱:我在那邊吃藥,那時候劉 彥欽叫我去,我第一個進去,劉彥欽問我要不要吸,我就在 旁邊吸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辯護意旨以證人甲○○性質類似秘密證人,應有補強證據,且 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並未提及槍枝,證人甲○○、乙○○對於槍 枝之證述閃爍其辭,卻對黑吃黑等情節記憶清楚,應為互相 串通之結果部分,其中證人甲○○之證述如何與其他證據互相 補強,業據詳論如上,辯護意旨以證人甲○○係屬秘密證人應 有證據補強其證述,實屬誤解秘密證人之程序規定及其制度 目的,本件證人甲○○之身分並未經保密,亦未曾進入證人保 護程序,而證人甲○○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2度經傳訊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獲得充分保障,與秘 密證人制度毫無關聯,其證述之證明力並無特別低落而須特 別補強之必要,是證人甲○○之證述既有上開證據可以核實, 自可採信。至於附表二所示被告傳送與甲○○之訊息內容,固 未提及槍、彈等內容,然被告之所以傳送訊息給甲○○,係因 甲○○、乙○○避而不見,為催促其2人出面而傳送簡訊,此依 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稱:「打電話給你們時你們兩個明明就 在線上卻沒有人要接擺明不鳥我就對了啦!」等語即可見得 ,是被告目的在催促其2人出面,並非透過訊息催討槍、彈 ,此由編號2之簡訊被告稱:「你們兩個錢沒有辦法跟我處 理就已經很對不起我了現在竟連那台車你們也要給拗走你們 就是吃定我了啦」、「下次在見不會很久」等語,亦可見被 告是希望透過簡訊逼迫甲○○、乙○○出面,其本無須特別在簡 訊內容提及槍、彈之事,辯護意旨以此推論被告並未出借槍 、彈,仍屬無據。 ㈣、辯護人於上訴審理程序再度聲請傳喚證人甲○○、乙○○,待證 事實為其2人於110年8月5日是否持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彈 返還被告,及被告有無同意收受等情(本院卷第149-150頁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有向警方檢舉劉彥 欽持有槍枝,是唯一一次,因為那時候有人跟我說劉彥欽要 去我家開槍,是乙○○說的,我就去警察局檢舉劉彥欽(本院 卷第254-255頁)、我與乙○○110年8月5日有去劉彥欽住處找 他,因為我欠他錢,要跟他說怎麼還,我有用白色衣服包裹 槍、彈進去劉彥欽家裡,我拿去的是長槍和子彈,有長槍的 子彈和短槍的子彈(本院卷第257-258頁)、劉彥欽沒有跟 我說這不是他的,要我們拿回去,他就拿起來查看、比劃( 本院卷第264-265頁)等情,與其上開證述並無不同,而證 人乙○○則證稱:(在檢舉之前,你與甲○○去劉彥欽家,離開 之後一起去水上分局檢舉劉彥欽?)我要看我的筆錄,我忘 記了,我知道第1份筆錄是最準的,那時候我們在劉彥欽家 吃藥,因為劉彥欽吃藥很恐怖,他就講說要去找甲○○的家人 ,我跟劉彥欽說不要去找甲○○家人,因為我們已經找到甲○○ ,然後劉彥欽感覺很生氣,因為他吃藥很恐怖,後來我們說 要去籌錢就走了,還有叫甲○○把槍還給劉彥欽,因為劉彥欽 槍放在甲○○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槍是劉彥欽借給甲 ○○的,110年8月5日當天有我跟甲○○、劉彥欽,劉彥欽說槍 先還他,錢慢慢還,我到劉彥欽家中時,確定包裡面有槍, 劉彥欽也沒有拒絕(本院卷第277頁、280頁、284頁)等語 ,亦與證人甲○○之證述一致,辯護人於上訴審裡程序重複傳 喚甲○○、乙○○到庭交互詰問,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檢舉之後我就被劉彥欽打 了,是在開庭的前一天,劉彥欽開槍砲的前一天,我去他家 ,我就被打了,我有報案,他叫我扛,我說我幹嘛扛(本院 卷第276頁)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 簡字第95號判決(本院卷第303-305頁),被告係於110年11 月23日因訴訟案件在其住處傷害乙○○,為被告所坦承,則上 開傷害時間適於乙○○110年8月1日檢舉被告之後,被告因此 遭提起公訴並受原審法院傳喚而於110年11月24日行準備程 序之前1日(原審卷1第63頁),可以佐證證人乙○○證稱其因 本案檢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㈤、辯護意旨辯稱,本件屬警員陷害教唆部分,按偵查機關以誘 餌唆使相對人實行犯罪並藉此予以逮捕、追訴之偵查手段, 可分為「創造犯意型誘捕」及「提供機會型誘捕」兩種模式 。其中「提供機會型誘捕」,因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偵查 機關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為法所允許。反之,「創造犯意型誘捕」( 又稱「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係受他人之 引誘、創造,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偵查機關則以此方式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偵 查機關在為「陷害教唆」時,因相關犯罪尚未發生,係國家 機關主動並積極參與而誘發犯嫌之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此與國家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發生之犯罪, 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不應蓄意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追訴等 旨不合,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自應予以禁止,以 保障人民在憲法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最 主要差異在於犯罪之意圖究係行為人所自行起意或經由偵查 機關所惹起,如偵查機關僅是利用行為人已經存在之犯意及 犯行,於偵查階段利用機會加以捕獲,容屬偵查之技巧,應 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具殺 傷力之槍、彈,係自110年3、4月前之某日起,出於自己之 意思而開始持有,並非經警察誘發後持有,已如上所述,而 甲○○、乙○○於110年3、4月間向被告借用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槍、彈之事,並不影響被告持有槍、彈犯罪之成立,是縱 使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槍、彈之查獲過程,甲○○、乙○○有與 警方配合之事實,就被告持有槍、彈之犯意與犯行,均非出 於警員之引誘或創造,而與所謂陷害教唆無關甚明,辯護意 旨指本件屬陷害教唆,已屬誤會。本件依證人甲○○證稱:我 有加警察的LINE,因警察說後續可能還要聯繫作筆錄(原審 卷2第128-135頁),及證人乙○○證稱:我在110年8月1日製作 檢舉被告持有槍械筆錄時,即有向警察說明被告除了持有手 槍外,還有1把長槍借給甲○○,槍還在甲○○身上,當時甲○○ 有跟警察加LINE,110年8月4日我跟甲○○一起到警局跟警察 說我們隔天要還槍,但沒有說確切的時間點。110年8月5日 我們去被告住處時,甲○○有叫我們走,沒有提到警察要來了 。後來在被告住處巷口看到警方的車子,我覺得很奇怪,當 時還不知道那是警車,是甲○○跟我說那是警察的車。警察都 是跟甲○○聯絡,不是和我聯絡(原審卷2第142-148頁)等語, 衡以原審勘驗被告住處路口檳榔攤監視錄影結果:警員偵防 車在證人乙○○、甲○○進入被告住處後不久即抵達被告住處巷 口外停等,待證人乙○○、甲○○騎車先後離開被告住處、駛出 巷口後,旋驅車轉入巷口,且乙○○於騎車駛出被告住處巷口 時,尚轉頭望向對面偵防車所停等的位置等情(原審卷1第89 頁、101頁),固可認定甲○○有與警員配合查獲被告本件犯行 之事實,然本件警方係依據甲○○、乙○○於110年8月1日之檢 舉筆錄為線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 核准期間內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除有該院110年聲搜 字第44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 憑(警卷第21-25頁),另據證人即警員駱韋誠(原審卷1第 414頁)、陳聖軒(原審卷1第420頁)、呂嘉展(原審卷2第 43頁)證述在卷,是本件執行搜索程序於法無違,則警員因 職務上之機會知悉甲○○、乙○○將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槍 、彈與被告,利用其等進入被告住處並離去後之機會,執行 搜索扣押,核屬偵查技巧之實施,要與陷害教唆無關。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本件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於78 年、84年、87年、93年間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科,於109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本 次再犯持有槍、彈案件,足見對法規範的敵對意識甚深,且 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少,潛藏危害社會治安的風 險甚高,犯後否認犯行,甚且與證人甲○○勾串,要證人甲○○ 虛偽證述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亦係證人帶至被告住處,未見 悔悟之心,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 顧母親,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配偶與女兒同住北部等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 說明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槍、彈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試射後剩餘彈殼及無殺 傷力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本院依其 聲請調查全部證據後(本院卷第327頁),均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 理由,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槍彈及鑑定結果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2 非制式長槍1支(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3 制式子彈11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7顆制式子彈應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不予沒收。 5 非制式霰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3顆霰彈應予沒收。 6 制式霰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不予沒收。 附表二、被告以MESSENGER傳送予證人甲○○之訊息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57分 打電話給你們時你們兩個明明就在線上但卻沒有人要接擺明就是不鳥我就對了啦!好!沒關係可能是我讓你們輕鬆自在的去辦事竟然能辦到連人都不見了,這不是見鬼了真的太過分了今天我在等你們一上午中午過後還是沒錢也沒見到人後果自行負責到時不要在給我雞雞歪歪的~ 2 同日下午2時31分 你真不知好歹我這次給你機會來面對你竟然又給我落跑真的是讓我對你失望透頂你們兩個錢沒有辦法跟我處理就已經很對不起我了現在竟連那台車你們也要給拗走你們吃定我就是啦!你連插我這兩刀我劉某人記住了我在這裡立誓我仲使散盡家財也一定會向你要回來下次在見不會很久你對等著

2024-12-24

TNHM-112-上訴-162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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