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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嘉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3日19時11分許,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支,破壞楊阿香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 住宅大門門鎖鑰匙孔後,自大門侵入屋內,竊取楊阿香所有 之包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存摺3本、身 分證1張、扣案之郵局提款卡及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駕車 離去。 二、案經楊阿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吳嘉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 卷第4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阿香於警詢、證人倪四維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大略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3009號卷第3至5、9至11、62至63、8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1 3年9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9031號函、監視器畫面截 圖、扣案之提款卡、金融卡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17至22、67至68頁、同上易字卷第23至2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40萬元,然此無非係以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為據。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 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 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3993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供稱遭竊取現金40萬元,然 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供稱:伊僅有竊得3,000元(見同上 易字卷第40、62頁)。而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見同上偵卷第18至21、67頁背面至68頁),至多僅能佐 證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然未能判定被告竊取之 現金金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無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確有竊得現金40萬元,是依上開說 明及罪疑唯輕原則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 告本案竊得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 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1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以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住宅大門門鎖鑰匙孔後, 侵入告訴人住處等節,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5頁 、同上易字卷第40、6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同上易 字卷第67頁背面)。而依上開照片,可見告訴人住宅之大門 門鎖為金屬材質,則被告所持之一字起子既得破壞該門鎖鑰 匙孔,亦應為金屬材質,且具堅硬質地,客觀上足以使人受 傷,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既攜帶上開一字起子破壞門 鎖,侵入告訴人住宅為竊盜行為,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持兇器侵入告訴人住宅為之,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居住安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語(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易 字卷第66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失、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及現金3,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用以破壞告訴人住宅 門鎖之一字起子1支為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 同上易字卷第65頁),並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沒收、 追徵之。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金融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自毋庸宣告 沒收、追徵。另被告所竊告訴人之存摺3本、身分證1張,均 未據扣案,上開物品並具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 補發新存摺、證件,即失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倘諭知沒收 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易-1209-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廖本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繹捷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57號、第2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揚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廖本揚係址設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4段53號4樓之富佳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富佳公 司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需求及因應緊急公 共衛生情事之需要,乃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專案 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詎廖本揚為研發、製造一般個人 所用鼻腔檢體檢測套組,用以定性檢測鼻腔中之新冠病毒核 酸,明知尚未依前揭規定取得專案核准製造前,不得製造醫 療器材,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尚未向衛福部申請專案核准製造前 ,即擅自在富佳公司生產製造「艾卡爾新冠病毒家用核酸檢 測套組(鼻腔)(規格:PSS-1s-C)」(下稱核酸檢測分析儀V5 ),再於110年10月5日始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申請專案製 造,迄衛福部於110年10月29日以「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 0000000號」同意富佳公司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5前,富佳 公司已擅自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5共計1,694台(詳如附表編 號1、2;生產日期為110年4月28日至110年10月6日)。  ㈡自110年8月5日起,尚未向衛福部申請專案核准製造前,即擅 自在富佳公司生產製造「艾卡爾新冠病毒家用核酸檢測套組 (鼻腔)(規格:PSS-1x)」(下稱核酸檢測分析儀V7),再於 111年4、5月間陸續向衛服部申請專案核准製造,迄衛福部 於111年5月20日以「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同 意富佳公司製造前揭「艾卡爾新冠病毒家用核酸檢測套組( 鼻腔)」等3項醫療器材(含艾卡爾新冠病毒家用核酸檢測套 組【鼻腔】、品管物質套組及規格為PSS-1x之艾卡爾核酸檢 測分析儀)前,富佳公司已擅自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7共計1 ,665台(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生產日期為110年8月5日至 111年5月20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廖本揚、富佳公司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4頁、第73至8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本揚固坦承衛服部於110年10月29日以「防疫專 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同意富佳公司製造核酸檢測分 析儀V5前,富佳公司已於110年4月28日起,製造核酸檢測分 析儀V5共計1,694台;衛福部於111年5月20日以「防疫專案 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同意富佳公司製造核酸檢測分析 儀V7前,富佳公司已自110年8月5日起,製造核酸檢測分析 儀V7計1,665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犯行,辯稱:製造只是供國內外認證、授權用,並未 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查:  ㈠衛福部於110年10月29日以「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 號」同意富佳公司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5前,富佳公司已於 110年4月28日起,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5共計1,694台;衛 福部於111年5月20日以「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 」同意富佳公司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7前,富佳公司已自11 0年8月5日起,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7計1,665台乙節,業據 被告廖本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35頁 ),並有富佳生技公司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調查報告 、富佳生技公司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112年2月21日調 查報告、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機構查詢、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衛生福利部110年10月29日衛授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20日衛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富 字第1110426001號函文暨附件、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6日富字第20240206001號函文暨檢附之「富佳生技艾 卡爾核酸檢測分析儀生產迄今之流向紀錄總表」、富佳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富字第20240312001號函暨檢附 之「艾卡爾核酸檢測分析儀型號PSS-1x產品生產、銷售等流 向紀錄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5日新北衛食 字第1110542519號函暨檢附之「111年3月15日、3月18日工 作日誌表」、被告所出具FunctionEvaluation of V7簡報、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7月15日FDA器字第1110013 58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1月7日FDA器字 第1120028727號函、衛生福利部113年1月15日衛授食字第11 29077499號函暨檢附之「艾卡爾新冠病毒核酸檢測系統、型 號:PSS-ls系列之產品說明書、艾卡爾新冠病毒家用核酸檢 測套組(鼻腔)之產品說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4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5頁、第 13頁、第25至29頁、第103至104頁、第112至113頁背面、第 126至1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57卷, 下稱偵卷,第5至8頁、第11至12頁、第18至83頁、第87至13 1頁背面、第146至1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廖本揚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渠等被告辯護稱:⑴ 核酸檢測分析儀V5、V7均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醫療器材;⑵醫療器材管理法是容許申請人在衛生福利 部專案核准製造以前,先行製造醫療器材的,蓋依特定醫療 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衛福 部的相關公告,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在申請專案核准製造時 ,所應檢附的申請資料包括安全性與效能試驗報告、人體使 用資料及風險利益評估報告等都是需要有實際醫療器材才可 以進行檢測,而本件被告確實係依照法規及主管機關的要求 ,先行製造機台以供完成檢驗報告,此有被告於申請時確實 有提出相關試驗報告,並經衛生福利部於同意專案製造函文 記載「查本產品已完成基本之分析性能測試,及具備適當之 品質風險控管」可證。甚至衛福部食藥署先前也曾對外公開 說明,如果是供內部測試所用,就算是100個人用也不違法 ,因此我們可以確認在經衛生福利部專案核准製造以前,為 供測試目的,先行製造機台事屬常態且為法規所容許,不得 僅以未經衛生福利部專案核准製造以前,就有生產機台就認 定是違法行為;⑶本件檢方起訴被告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2條第1項規定亦設有「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的主觀要件,被告已提出當時與美國、歐 洲、日本、越南、中國大陸等五個地區洽談人體測試及申請 EUA的相關協議,及評估總計需要多少測試機台的文獻資料 ,即使嗣後因公司資金短缺及國內疫情轉較國外嚴重,被告 決策將大部分的防疫資源留在國內使用,亦有提出與桃園醫 院簽署人體試驗報告,及安排公司內部人員(含供應商、合 作夥伴、及員工)內部測試相關資料,全然可以證明被告富 佳公司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5、V7機臺之初,係出於測試及 在海外多國申請EUA核准所用,而無任何販賣或供應意圖等 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惟查:  ⒈關於辯護人稱本件核酸檢測分析儀V5、V7並非屬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部分,然經本院函詢衛福部 ,經該部函覆略謂:富佳公司於110年10月5日及111年4月22 日所申請專案製造之「艾卡爾新冠病毒核酸檢測系統(規格 :PSS-1s-C)」、「艾卡爾新冠病毒家用核酸檢測套組(鼻腔 )(規格:PSS-1x)」等產品,係用於定性檢測患者唾液檢體/ 鼻腔檢體中之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並經 本部以110年10月29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5 月20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專案在案,有衛福部 113年12月2日衛授食字第113003261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29至30頁),是被告廖本揚、富佳公司所生產之核酸檢測分 析儀V5、V7自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無訛,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⒉觀諸卷內之證據資料,富佳公司於衛福部專案製造核准前所 生產之核酸檢測分析儀V5,除提供桃園醫院作為人體試驗所 用外,並無其他測試或申請國外緊急使用授權之情形或證據 ,而核酸檢測分析儀V5於110年10月29日衛福部專案准前已 生產1694台,核准製造後僅再生產76臺,且均存放在國內。 即便於生產核酸檢測分析儀V7後,有將核酸檢測分析儀V7送 去美國、日本、中國申請緊急使用授權,然數量僅163臺, 加上桃園醫院之35臺、測試機臺300臺,數量亦僅不到500臺 ,而被告於衛福部專案製造核准前,業已量產1,665臺。再 審之被告富佳公司於取得衛福部專案製造核准後,亦能立即 大量生產核酸檢測分析儀V7投入市場,更可見生產核酸檢測 分析儀V7對於被告富佳公司而言並無技術上困難(核酸檢測 分析儀V7已經生產7,249臺,其中1,665臺於核準前已生產) ,也可因應疫情而立即大量生產並上市銷售,顯見被告富佳 公司並無事先生產之必要。再者核酸檢測分析儀V7於110年8 月5日開始生產,則核酸檢測分析儀V7已能量產,而核酸檢 測分析儀V5已無送往國外之需求,且核酸檢測分析儀V5自11 0年4月28日到110年7月12日止已生產300臺,應已足夠測試 使用,應無繼續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5之需求,何以被告公 司尚於110年8月11日以後繼續生產核酸檢測分析儀V5高達千 餘臺,足認被告前開辯稱是為了測試目的及取得國外緊急使 用授權所用,並不足採信。  ⒊核酸檢測分析儀V7於111年5月20日衛福部專案核准前已生產3 ,664臺,其中僅有163臺在海外申請當地許可證,若依被告 辯稱為了要做國內外測試使用,每次測試都要350臺,何以 前後僅將163臺機器送往,包括美國、日本及中國在內之國 家,而其餘機臺均存放在國內倉庫,且依被告提供之核酸檢 測分析儀V7流向紀錄表顯示,核酸檢測分析儀V7於111年5月 20日經衛福部核准製造後,除申請中國、日本之緊急許可外 ,其餘立即於111年6月1日開始銷售與企業或個人,且未再 因申請海外許可證而送往海外其他國家(見偵卷第72頁以下 產品流向),顯見被告並非為了測試目的而生產,而係為了 能夠在取得衛福部專案核准後能立刻搶得先機銷售而提前大 量生產。況且,由被告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簽訂之人體 試驗準確性研究,其所出貨之機型為核酸檢測分析儀V5,而 非核酸檢測分析儀V7,其究竟為何需如此大量之核酸檢測分 析儀?被告自始均以申請國內外EUA核准,然均未提出證據 以及合理之說明,證明其需要如此龐大數量之核酸檢測分析 儀V5、V7,若以核酸檢測分析儀V7之簡報資料顯示,測試也 僅需要300臺,然被告生產的之核酸檢測分析儀數量遠超過3 00臺(國內)加上163臺(國外)。  ⒋再者,被告雖提出與美國之醫院、歐盟、日本、大陸以及越 南公司簽約,並委請簽約之單位協助被告富佳公司於當地進 行檢測工具之臨床試驗或取得當地EUA核准(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170號卷第52至53頁),然被告廖本揚、富佳公司 與前開單位簽約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3日至111年1月間, 然審之該合約內容均未見被告應提供多少數量之核酸檢測分 析儀,且觀諸被告於本件將核酸檢測分析儀V7送往美國、日 本以及中國申請EUA之數量僅163臺,是即便有生產核酸檢測 分析儀V5或V7之需求,其數量是否須達1,694或1,665臺?不 無疑問。況且核酸檢測分析儀V5、核酸檢測分析儀V7分別於 110年10月29日、111年5月20日取得專案製造核准,則被告 廖本揚、富佳公司迄今除將163臺之核酸檢測分析儀V7送往 美國、日本以及中國申請EUA,即未再依約將核酸檢測分析 儀V7送往其他國家或地區測試或申請EUA,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經核均不足採,犯行均 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本揚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核被告富佳公司所為,係犯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廖本揚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各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均基於單 一犯意,且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均係在密 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㈢爰審酌被告廖本揚在被告富佳公司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時 ,即於擅自大量製核酸檢測分析儀V5、V7,有害主管機關對 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雖 因便宜行事致所為觸法,然其後業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 11年5月20日分別取得衛生福利部之專案許可製造核酸檢測 分析儀V5、V7,復無事證顯示被告富佳公司此段期間所生產 之核酸檢測分析儀有何偷工減料、品質不佳之情形,其行為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廖本揚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數 量、違法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富佳公 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懲。 三、沒收:   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案被告等未經核准即 擅自製造之核酸檢測分析儀V5、V7,雖係犯本案犯行所生之 物,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生產日期 型號 台數 存放地點 特別說明 1 110年4月28日 PSSV51MB14S00140號 1台 地點無紀錄 (應依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 2 110年6月2日起至 110年12月29日止(其中編號1694號以前為衛福部專案核准以前生產製造) PS550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2號至編號1257號    共計1,256台 (其中673台出貨給亞旭電腦) 地點無紀錄 (應依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 PSSV51M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1258號至編號1259號 共計2台 PS550HGB為首之系列為編 號1260號至編號1619號 共計360台 (其中78台出貨給亞旭電腦) PS55C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1620號至第1694號 共計75台(生產日期為110年10月6日) 以上為衛福部核准日前製造生產 PSSV52MB為首之系列為編 號1695號 共計1台 PS550H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1696號至編號1770號 共計75台 3 110年8月5日 PS773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1至編號17號(以下均為新型機種V7版本) 共計17台 2台送至中國EUA 15台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或銷售企業 4 110年11月23日 PS773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18號至編號398號 共計381台 2台送至日本EUA 14台送至中國EUA 365台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或銷售企業 5 110年12月6日 PS773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399號至編號467號 共計69台 68台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或銷售企業 6 110年12月31日 PS775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468號至編號815 共計348台 2台送至中國EUA 100台送至日本EUA 31台送至美國EUA 215台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7 111年1月12日 PS775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816號至編號1141 共計326台 326台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或銷售企業 8 111年1月13日以後至5月20日 共計524台 524台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或銷售企業

2025-01-20

PCDM-113-易-1432-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王志遠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 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外包廠商雄聖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雄聖公司)員工(已離職),與雄聖公司領班謝杰仁、員工林 敬智(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民國113年1月9日,使用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在 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進行一號冷卻機改造工程,王志遠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下午5時許,準備 下班之際,自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放置電纜線之貨櫃,徒手將台 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所有之電纜線9捆(共計29公斤,回收價格約 新臺幣870元)裝入袋子內,再將該袋子放置於雄聖公司之車牌0 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由不知情之林敬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搭載王志遠離開而得手。經警獲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 將上開自小貨車攔下,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發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王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敬智、謝 杰仁、賴錦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設 備採購合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兼衡被告前 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 行不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 益,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電纜線9捆,經警方查獲後,已發 還被害人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 警卷第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HLDM-113-易-436-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國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林文國(綽號阿國)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種植西瓜,於民 國110年6月5日上午6時許,委請鄧吉利(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爲 不起訴處分)、鄧莉婷、鄧家衛、黃智銘、蔡暐倫、鄧嬌娃、林 金華、巫冠宏、游智嚴、陳正睿、游少傑、嚴謹漢、楊葉開清、 林浩煒等人(下稱鄧吉利工班),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東 側西瓜田掀帆布、拉西瓜藤。嗣於同日上午8時至9時25分間,除 林浩煒返家休息外,林文國指示鄧吉利工班改至東華大橋下西側 西瓜田(林文國先前已將該區所種植之西瓜植株盤給曾偉騰〈西瓜 印章為屏東楊〉並收取價金,由林文國負責照料至收成),採收西 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林文國之工寮,交由林文 國販賣給花蓮縣農會,花蓮縣農會則透過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宅配。林文國親身經歷前開事實,明知其 所種植之東華大橋下西側西瓜田於110年6月5日凌晨無遭人入侵 竊走西瓜,竟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110年6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打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志學派出所(下稱志學派出所)副所長簡鴻舜報案稱: 其西瓜田遭人竊取西瓜云云;並於110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 許,至志學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略以:東華大橋下的 木瓜溪河床種植之西瓜,遭竊400-500顆西瓜,包商是曾偉 騰,竊賊應該是從防汛道路,破壞鐵網後進去西瓜園云云; 再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害人、報案人身分,指稱略以 :東華大橋西側瓜田遭竊,我失竊的西瓜是承包給曾先生, 我是110年6月5日9時許發現西瓜遭竊云云,未指定犯人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二、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可疑車輛,循線追查,懷 疑鄧吉利工班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於110年6月21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鄧莉婷等人住處,扣得鄧莉婷記帳帳本等 物。嗣林文國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45分檢察官偵訊時指 稱:我要告鄧吉利跟他的工人偷我的西瓜,我沒有叫他們採 收我的西瓜云云,而誣告鄧吉利工班犯竊盜罪。 三、在鄧吉利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林文國於110年8月18日下午 4時5分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鄧吉利是 否涉有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6月5 日我打電話給鄧吉利是叫他來拉藤,並不是叫他來採收西瓜 ,鄧吉利跟他的工人及我從5點多到11點多都在東邊園區工 作,西邊曾偉騰承包瓜園的西瓜6月5日凌晨被偷云云,足以 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林文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辯稱:我6月5日沒有叫 工人採西瓜,6月5日早上9時或10時向志學派出所副所長說 我失竊4、500顆西瓜,被偷的西瓜黃郁仁沒有蓋過章。我打 電話給鄧吉利是叫他來拉西瓜的藤重新種西瓜,並不是叫他 來採收西瓜,鄧吉利5點40分到,帶很多工人來拉藤,是到 東邊的園區拉藤,做到11點多都是在拉藤,我從5點多到11 點多全程在現場。我報西瓜失竊的園區在西邊曾偉騰承包的 瓜園,西邊跟東邊差很遠云云(見偵卷第64、67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本案東華大橋西側之預約區塊為曾偉騰 的,該區塊本身又可分為3塊,失竊的地方是指最下方的區 塊,其他2區塊報警之後都還有出瓜。曾偉騰所預定區域內 的西瓜數量有多少,是否已經成熟、何時可以摘採?曾偉騰 可透過蓋章師傅黃郁仁完全掌握,該失竊數量不可能被認定 為自然耗損。倘若如檢察官所猜想,被告是想利用所謂的「 自然耗損」產生的差額來賺取不當的利潤,則被告根本不應 該報警,因為一旦報警,這些數量就公諸於世,是失竊數量 ,就不是自然耗損。報警後,被告如何能偷天換日,把要當 作自然耗損的數量來轉賣給花蓮縣農會。事實上竊案發生後 ,被告馬上和曾偉騰聯繫告知西瓜失竊的事實,曾偉騰也表 示「明年再補給我」,並未免除被告交付這些失竊西瓜的責 任。㈡被告既然是在上午8時15分才訂便當,當然不可能如鄧 吉利的工人所述,在8點多就吃飯休息之後去採西瓜。而是 鄧吉利及鄧莉婷所述在11點以後吃完飯才去採西瓜等語為真 。㈢由鄧吉利111年1月6日偵訊筆錄、林浩煒113年7月9日本 院審理筆錄、黃智銘11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白丁舒惠110 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可知於110 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並無摘採曾偉騰預定區域內的西瓜 。所搬運的255顆西瓜,其中100顆是來自屏東楊的區塊,15 5顆則是鄧吉利工班在駱駝那邊搬運過去。㈣白丁舒惠在6月4 日晚間在東華大橋下所拍攝堆置的西瓜,該750顆西瓜是在6 月5日才被大榮貨運載走,是被告在預定給花蓮縣農會的區 域瓜田於110年6月4日所摘取。另花蓮縣農會在110年6月5日 又向被告要求追加200顆西瓜,花蓮縣農會載走的203顆西瓜 ,是向洪文華所調的234顆西瓜中提供,並不存在游智嚴等 人所稱在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許,採收400多顆西瓜。 ㈤裝西瓜必須折紙箱、上膠帶、放西瓜,試搖不會晃動再封 膠帶,每32顆要另外用封膜機打包放到棧板上,這些都需要 時間,所以早上6點開始工作,大榮貨運7時28分載走第一批 西瓜,是很正常的。為何下午需要補採西瓜,是因為能夠放 入紙箱中的西瓜數不足,但總數來說是足夠的。㈥被告為何 要在白天偷西瓜?(被告如要偷東西,晚上偷比白天偷風險 更低),為何找原來的工班偷西瓜?(如要一瓜二賣,應該 找其他工班偷採,較不會東窗事發),為何要在採瓜之工人 還在現場時報案?(被告如果要報案,應該是採瓜工人都離 開後才報案,以免東窗事發。甚至,諸多採瓜工人之筆錄, 還證稱警方到場時,還有詢問採瓜工頭鄧吉利)。倘被告有 意一瓜二賣自竊西瓜,大可指示採瓜工頭及工人於夜間採收 或者循其他路徑到場,惟110年6月5日之行車路線、行車情 狀,均與平常無異,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自竊西瓜犯行之 打算。現在網路電話甚多,被告若有意自竊西瓜,應該以網 路電話躲避追查,何須以手機聯絡鄧吉利,徒留通聯證據? 被告若真的指示鄧吉利工班自竊西瓜,豈會在偵查時具體指 明鄧吉利,並對之提起竊盜告訴?被告為免自竊之事實東窗 事發,應該要隱匿、規避免鄧吉利與本案之關係,豈有將之 暴露於偵查中之理,而增加東窗事發之危險。㈦255顆拉橋下 (就是起訴書所稱竊取之西瓜),其實是被告向曾偉騰借調 之西瓜,並非偷竊之西瓜,因為無論是黃郁仁之蓋印紀錄、 鄧莉婷6月5日之採瓜紀錄、曾偉騰之出瓜紀錄均有記載。㈧ 依據鄧莉婷採瓜紀錄,6月5日當天除了255粒拉橋下以外, 還另外摘採駱駝150顆(該150顆是被告向駱駝調瓜,下午請 鄧吉利工班摘採後拉到工寮,合計405顆),故而鄧吉利工 班會有拉橋下400至500顆之印象。㈨被告所稱失竊位置之西 瓜,根本就是未成熟的西瓜,無法從該處再摘採西瓜出售。 ㈩如果早上有採瓜,林浩煒掀完帆布即可接著採瓜,無需回 家休息。從鄧莉婷之帳本,林浩煒之薪資與其他人相同(不 可能大家有採早上,林浩煒只採下午,卻分得一樣的薪資) 。從鄧莉婷之帳本,如果沒有採瓜,不發放採瓜之薪水,例 如其帳冊即記載「少(潔、君)」,至為顯明。再從黃郁仁 所述,其係6月5日下午才蓋章,當然只有下午才採瓜。綜上 ,應可以推論鄧吉利工班在6月5日上午沒有採西瓜云云。經 查:  ㈠被告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種植西瓜,於110年6月5日上 午6時許,委請鄧吉利工班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東側 西瓜田掀帆布、拉西瓜藤,被告先前已將東華大橋下西側西 瓜田所種植之西瓜植株盤給曾偉騰(西瓜印章為屏東楊)並收 取價金,由被告負責照料至收成。被告於110年6月5日上午9 時25分許,打電話向志學派出所副所長簡鴻舜報案稱:其西 瓜田遭人竊取西瓜云云;並於110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 至志學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略以:東華大橋下的木瓜 溪河床種植之西瓜,遭竊400-500顆西瓜,包商是曾偉騰, 竊賊應該是從防汛道路,破壞鐵網後進去西瓜園云云;再於 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 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害人、報案人身分,指稱略以:東 華大橋西側瓜田遭竊,我失竊的西瓜是承包給曾先生,我是 110年6月5日9時許發現西瓜遭竊云云。警方獲報後,調閱路 口監視器過濾可疑車輛,循線追查,懷疑鄧吉利工班涉犯竊 盜罪嫌,經警於110年6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鄧 莉婷等人住處,扣得鄧莉婷記帳帳本等物。被告另於110年8 月18日下午3時45分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要告鄧吉利跟他 的工人偷我的西瓜,我沒有叫他們採收我的西瓜云云,復在 鄧吉利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於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5分, 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鄧吉利是否涉有竊 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6月5日我打電話給鄧 吉利是叫他來拉藤,並不是叫他來採收西瓜,鄧吉利跟他的 工人及我從5點多到11點多都在東邊園區工作,西邊曾偉騰 承包瓜園的西瓜6月5日凌晨被偷云云之證述。而被告告訴鄧 吉利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1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志學派出 所副所長簡鴻舜、曾偉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鴻舜 接獲被告報案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被告110年6月6日 警詢筆錄、11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0年8月18日偵訊筆錄 、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人結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59、63至77、567至577頁、偵 卷第38、63至69、121、229至230、253至256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癥結為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25分間,被告有無指 示鄧吉利工班(除林浩煒返家休息外)採收東華大橋下西側 西瓜田之西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放置?  ⒈茲將110年6月5日上午,有參與被告西瓜田工作之證人證詞分 述如下:  ⑴證人楊葉開清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是6月5日一大 早到西瓜園去要拉西瓜藤,我是5點多出發,大家相約5點半 到西瓜園,接著我們就拉西瓜藤,拉完西瓜藤我們去林文國 的工寮,也就是東華大橋橋下休息,之後鄧吉利叫我們去西 瓜園裡面搬西瓜,把西瓜搬到林文國的工寮橋下那邊放,我 們有10幾個人去西瓜園搬西瓜,用我們農用搬運車,我確定 6月5日早上8點到10點我有搬西瓜到工寮等語(見偵卷第106 至107頁);嗣於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6月5日我是 一大早就到西瓜園去了,拉完西瓜藤(藤子要先拉,再掀帆 布,這是一起的工作),休息之後,瓜主林文國大聲跟我們 喊,講說叫我們去那邊再採,我們就全部人再下去採,我們 用農用搬運車搬西瓜到瓜主工寮的橋下,事後看到警察來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29頁)。  ⑵證人游智嚴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6月5日是在早上幾 點我們去搬西瓜我忘記了,我們搬完屏東楊的西瓜到林文國 的工寮那邊,過10分鐘後,看到警察來現場。我們之前都是 放在西瓜園頭跟尾,放馬路旁邊,不像這次是直接送去工寮 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嗣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們有掀帆布,掀完帆布,警察來之前,老闆鄧吉利叫 我們去採瓜,當天一大早出發,幾點到現場我不記得,因為 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20頁)。  ⑶證人即鄧吉利之弟鄧家衛於11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 10年6月5日我有去採林文國種的西瓜,我是聽哥哥的指揮, 幾點到西瓜田我忘記了,我是從女朋友家出發,秀林那一帶 ,我自己去,110年6月5日4時45分我人應該在女朋友家裡, 鄧吉利打這通電話給我,問我出門去林文國的西瓜田了沒有 。依警卷第239頁筆錄記載「大約一個小時多的時間,9時多 左右就結束」,我這樣子回答就是有採西瓜,110年6月5日 警察來的時候我們西瓜採完了,西瓜採收完應該是拉到橋下 ,鄧吉利講到6月5日那天有先吃飯再去採西瓜,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28頁)。  ⑷證人即鄧吉利之姐鄧嬌娃於11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如果掀帆布都會很早到,因為都要趁天亮以前早點做,才不 會那麼熱。我想不起來6月5日掀帆布、採西瓜的工作順序, 我警詢時跟警察說大約採收1個多小時,9點多就結束,是正 確的。那天掀帆布其實是蠻快的,因為我們人多。那一天我 們有把西瓜搬到橋下,林文國要做宅配用,我在橋下有看到 宅配車子。我們如果平常在採西瓜,我們通常都會放在溝頭 ,卡車會來載。如果太熱,通常老闆都會不建議我們再做採 西瓜的動作,因為西瓜在放的時候就可能會受傷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8至43頁)。  ⒉依證人楊葉開清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警卷第497 頁),證人鄧莉婷於6月4日18時50分,在山貓西瓜班群組提 醒大家「早上5點出發,記得設鬧鐘」,佐以被告於110年6 月5日4時27分至同日4時47分間,曾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鄧吉利通話、傳送簡訊,有通聯紀錄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555至557頁),堪認鄧吉利工班確實於當日 上午5時至6時間抵達現場、開始工作。  ⒊證人鄧嬌娃之證詞與大榮貨運物流士110年6月5日上午至現場 載運西瓜之書面資料(見警卷第589頁),其上記載貨車曾 於9:30-9:40分抵達東華大橋下之事實,互核相符。  ⒋證人即志學派出所所長張鈞硯於112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110年6月5日9時25分,被告撥打電話給簡鴻舜,簡鴻舜 9時33分向我陳報,我不久之後就出發到現場了,我記得橋 墩下有人,好像在疊瓜,就是把採好的西瓜用成一堆一堆的 ,要運出去,我在西瓜田待到鑑識採證完,詳細時間不太確 定,應該是到中午前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 核與證人楊葉開清所言:我們用農用搬運車搬西瓜到瓜主工 寮的橋下,事後看到警察來等語相吻合。  ⒌基上,證人楊葉開清、游智嚴、鄧家衛、鄧嬌娃一致證稱110 年6月5日上午警察到場前,被告有指示鄧吉利工班採收西瓜 田之西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放置一節, 應屬可信。此乃被告自己經歷之事實,被告實無可能不清楚 實際經過情形,更難認有何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 告訴事實之可能。被告之告訴已令鄧吉利身陷刑事追訴之風 險,自具有使鄧吉利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又被告前揭於偵訊 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之證述,就鄧吉利是否竊取其所種 植之西瓜一節,涉及鄧吉利是否涉犯竊盜行為,自係於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縱檢察官偵查後對鄧吉利為不起訴處 分,仍屬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其理至明。  ㈢下列證人之證述,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鄧吉利在111年1月6日偵查中證稱:曾偉騰手寫帳單記載 「6/5阿國調200粒」,該200粒西瓜是6月5日下午採的,在 屏東楊的範圍採的,鄧莉婷6月5日帳冊上寫屏東楊2台+100 粒,採西瓜位置在失竊位置上面較中間位置等語(見偵卷第 190至191頁)。  ⒉證人即楊葉開清之子林浩煒於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110年6月5日我是跟爸爸去西瓜園,因為我剛好休假,被叫 過去幫忙,警詢所述「到東華大橋下約5點40分」、「一開 始我是掀帆布,掀了大概一個多小時,大家就往東華大橋西 側的西瓜田移動」屬實,掀完帆布我跟著鄧吉利他們到橋下 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有先回家休息,我離開的這段時間, 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採西瓜。12點多快1點的時候,我有 到西瓜田採西瓜,放在西瓜田的前端跟尾端,疊在地面上等 卡車來載,有幾台車拉去橋底下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至136頁)。  ⒊上開證人之證詞,與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25分間,被告 有指示鄧吉利工班(除林浩煒返家休息外)採收東華大橋下 西側西瓜田之西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放 置之事實,並無互斥關係,辯護人執此反推110年6月5日上 午,鄧吉利工班工作內容只有掀帆布或拉藤,並未採收西瓜 ,難認有據。  ㈣往常西瓜採收後堆放之位置,業據證人曾偉騰翔實證稱:我 自己要出的西瓜,基本上不會載運到工寮,一般採收的過程 就是放在路的旁邊,由西瓜車載走,除非是被告跟我盤西瓜 ,才有可能放到工寮那邊。手寫記帳單「6/5:『阿國調200 粒×300=60,000』」,是代表被告110年6月5日有跟我講,盤 我範圍內的200顆西瓜,我再請黃郁仁蓋完章,之後請工人 採收完給被告,黃郁仁何時去認證我不清楚,是不是那一天 出瓜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13、21、26 至27頁),因被告向曾偉騰調西瓜之時間點是在被告報警之 後,故證人楊葉開清、游智嚴、鄧家衛、鄧嬌娃所述其等於 110年6月5日上午採收之西瓜,是堆放在橋下、工寮前,確 實有異常之情形。  ㈤證人鄧吉利在111年1月6日偵訊時固曾言及:我們拉藤拉到快 中午才會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9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次偵訊錄音光碟,證人鄧吉利詳稱:6 月5號一大早5點多就 到西瓜園,拉西瓜藤的工作做到11點,便當也來了等語,有 本院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 63頁),證人鄧吉利否認110年6月5日上午有採西瓜之事實 ,但證人鄧吉利所述拉西瓜藤的總工時,與其他證人之證詞 顯有齟齬,尚難遽採。  ㈥證人陳正睿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謂:我們都差不多 很早就出門了,6點、5點多就會到那邊,6月5日那一天掀帆 布掀有2、3個小時,因為還有下雨,所以比較慢,我不記得 大概掀到幾點。我們有去東華大橋下休息,吃便當是中午吧 ,我想不起來到底是幾點開始採西瓜等語,經辯護人追問「 你下午是不是確實有去採西瓜?6月5日當天下午是不是有採 西瓜?」,證人陳正睿明確答稱:「我沒印象了,好幾年了 ,我沒印象。」(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9頁),可知證人陳 正睿已因時間久遠,記憶淡忘,辯護人依證人陳正睿審理中 證詞,推導出:證人今天所述拔完藤是接近10點、11點,下 午才採瓜的事實應該已經更形明確云云,顯屬無據。況經本 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0年6月5日上午,花蓮縣壽豐鄉 東華大橋旁西瓜田是否有下雨,該署函覆略以:查本署雨量 觀測資料,110年6月5日東華站於上午11時有0.5毫米降雨紀 錄,吉安光華站上午無降雨紀錄等語,有該署113年8月14日 中象綜字第113005661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對比證人陳正睿所述工時起點(即上午5時多、6時),加計 總工時(即2至3小時),約為上午7時多至9時,斯時東華站 並無降雨紀錄,故證人陳正睿所述因110年6月5日有下雨, 導致掀帆布進度緩慢,耗時2、3小時,其證詞之可信性,存 有疑義。  ㈦證人黃智銘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陳稱:6月5日下午2時30分 左右開始採收藍色框框內的西瓜,但是是在報案後才開始採 。早上是拔西瓜藤,將近10時許我們累了就在大橋下休息吃 飯,下午2時30分才開始採收西瓜,是由蓋章師紅毛告知我 們採收的範圍,數量及重量我不知道,採收完一樣是由盤商 指派車輛載運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59頁),但110年6月5日 曾偉騰並未出貨,業經證人曾偉騰證述綦詳,復有曾偉騰手 寫記帳單可證(見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證人黃智銘所證採收之西瓜由盤商指派車輛載運離開,與 事實有悖,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實值商榷。  ㈧證人白丁舒惠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5日我 從7點到工寮,一直到下午4點半才離開,我全程都在工寮都 沒有離開,我都沒有看到工人用農用搬運車搬西瓜過來放。 當天我帶我的手機0000000000,這手機我全天都帶在身上, 沒有借給別人使用。西瓜6月4日晚上就摘好了,我請大榮貨 運派幾台車過來載西瓜,我有告訴主任高正凱西瓜有7、800 顆要上車,西瓜放在東華大橋橋下農會固定集貨場,我們的 紙箱跟打包機都在這裡,就是6月5日7點28分小貨車行車紀 錄器拍的位置,因為我們6點開工,7、800顆包裝要6、7小 時以上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嗣於110年12 月16日偵查中翻稱:8點30分到9點30分這段期間我沒有印象 我有沒有離開現場,我有可能會暫時離開林文國工寮去買香 菸或檳榔,或是做其他的事,我離開沒有很久,買完就回到 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故證人白丁舒惠是否全程在 場,前後所述已見不一。稽諸證人白丁舒惠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03頁),110年6 月5日上午8時33分、34分均有發話紀錄,基地台地址均為「 花蓮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經本院函詢 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是否位於上開基地台所涵蓋之通話接 受範圍內,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函覆略以: 「花蓮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基地台涵蓋 範圍,未涵蓋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有該處111年12月5日 個服一客警字第11112010006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證件 袋),白丁舒惠是否全程在場顯有疑義。基上,證人白丁舒 惠之證詞非無瑕疵,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觀諸110年花蓮縣農會辦理西瓜行銷出貨紀錄表(見警卷第585頁),可知110年6月5日大榮貨運出貨723箱西瓜,對此辯護人主張:上開西瓜,被告是在前一天(即6月4日)就僱工將要給花蓮縣農會的西瓜採好,放置在東華大橋下,並通知花蓮縣農會到場看瓜確認,由花蓮縣農會自行安排貨運公司在第二天載運,數量至少有750顆云云,並提出花蓮縣農會秘書白丁舒惠所拍攝之西瓜數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但照片縱然屬實,從邏輯上來看,西瓜數量至翌日非無變動之可能,綜觀大榮貨運物流士110年6月5日至現場載運西瓜之書面資料                   (見警卷第589頁),暨證人即大榮貨運主任高正凱在111年 1月6日偵查中證稱:6月4日晚上白丁舒惠告訴我6月5日要載 大概數量是700顆西瓜,但偵卷第93至94頁110年6月5日7時2 8分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上看起來現場西瓜不含箱子裝的裸 瓜大概數量只有200、300顆,一個箱子裝一顆西瓜。白丁舒 惠說上午的西瓜數量短缺,短缺的部分被告會去跟人家買調 瓜來補足等語(見偵卷第188至189頁),足見110年6月5日7 時28分大榮貨運物流士抵達現場時,被告並未備妥足量之西 瓜,辯護人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取。再者,被告於 110年6月21日警詢時,未及權衡利害關係,直言:「(警員 問:你承包予縣農會承包的西瓜,於110年6月5日包裝之西 瓜係何時採收的?何時搬運至東華大橋下包裝?)我不清楚 ,但縣農會承包西瓜包裝時都有資料。」(見警卷第83頁) ,無法交代出貨西瓜之來源,亦可印證辯護人辯稱110年6月 5日上午大榮貨運載走之西瓜是110年6月4日所採收一節,核 屬臨訟杜撰之詞,彰彰甚明。  ㈩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所有西瓜 被偷當天〈110年6月5日〉你有沒有聯絡鄧吉利到現場?)我 沒有聯絡鄧吉利到現場。」、「(警員問:你〈筆錄誤載為 我〉當天〈110年6月5日〉是否有見鄧吉利在現場?)我沒有看 見鄧吉利,我當時跟縣農會的丁秘書及縣政府的農業處副處 長在場。」等語,但稽諸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被告於110年6 月5日凌晨4時27分起,即撥打數通電話給鄧吉利,此為被告 親身經歷之重要事項,且時間相去不遠,被告當無遺忘之可 能,竟刻意為反於真實之陳述,益見心虛之情(見警卷第77 、555至557頁)。對此,被告在110年8月18日偵訊時推稱: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77頁〉警問你有無在6月5日看到 鄧吉利在現場、你稱6月5日沒有看到鄧吉利?)我是說我沒 有看到鄧吉利在採西瓜。」、「(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8 1頁〉警方問你6月5日有無跟鄧吉利聯繫,你說沒有?)警察 有拿通聯紀錄給我看,我才跟警察說我有找鄧吉利拉藤。」 等詞(見偵卷第66頁),不符合邏輯,咸難採憑。  證人曾偉騰於112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剛剛提到,如果你向被告所承購的瓜田範圍有人為因素 被竊取,你就是摸摸鼻子認賠,也不會向被告索賠?)一般 大部分都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26頁),故辯護人主張 被告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云云,委難憑採。況犯罪之動機, 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除特定 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僅作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非 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又動機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若非 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亦未必是真 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機。本件被告 犯案動機為何,無解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稱失竊位置之西瓜,根本就是未成熟的 西瓜」云云,但衡諸竊取400至500顆西瓜,需耗費相當之時 間、人力及運送成本,苟被告宣稱失竊之西瓜毫無經濟價值 ,竊賊豈會大費周張為上開行為,辯護人所持辯解有悖常情 。  鄧吉利之妹鄧莉婷手寫帳單(見偵卷第221頁),係鄧莉婷平 日為計算工資所留存之紀錄,內容簡略、非正式文書,甚至 連其男友即證人陳正睿之姓名都誤載為「瑞」(見本院卷二 第37頁),證人楊葉開清姓名亦誤載為「青」(見本院卷三 第117頁),又未如實記載證人林浩煒中途回家休息一事, 尚難以其上未記載110年6月5日上午有採收西瓜,斷定110年 6月5日上午鄧吉利工班未採收西瓜之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 人聲請傳喚其餘證人,經核因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鄧吉利竊盜 案」之檢察官偵查中,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 偽陳述,自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縱被告該不實陳 述未為檢察官採信,猶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核被告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 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 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 至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 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 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 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 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 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 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 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 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 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 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 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誣告鄧吉利後,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誣告罪及偽證罪間具有重 要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見解,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偽證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㈡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再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 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害人、 報案人身分,指稱略以:東華大橋西側瓜田遭竊,我失竊的 西瓜是承包給曾先生,我是110年6月5日9時許發現西瓜遭竊 云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良好,明知 其所種植之西瓜未失竊,竟意圖使鄧吉利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誣告鄧吉利,並為實現、維持其誣告犯 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偽證,肇致 檢察官不當發動偵查作為,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妨害 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鄧吉利之名譽, 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國家對犯罪偵查權 適法行使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20

HLDM-111-訴-85-20250120-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韻菲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韻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韻菲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一宣」、IG暱稱「YI_XO121」之人(下稱「張一宣」)聯絡,約 定由吳韻菲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張一宣」使用,將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吳韻菲遂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前 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89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張一宣」使用。嗣「張一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陳勝美及洪盧淑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112年10 月16日及11日,匯款17萬元及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嗣遭詐 欺集團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韻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上開時間及地點寄給張一宣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等犯行,辯稱: 張一宣是我朋友,他問我有沒有缺錢,若給他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他就會給我1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張一 宣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有向被告保證本案帳戶不會變成人頭 帳戶,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而受輔助宣告,判斷力不若一 般人,張一宣又一再以「我不喜歡你了」逼迫被告,被告係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一宣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提供其申辦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且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 用,致被害人陳勝美及洪盧淑玲遭詐欺後,轉匯上開款項 至如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乙節,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有被告與張一宣間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55至90頁),復有被害人之 警詢筆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警1卷第19至22、51至5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19至29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 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 司行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 密切之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出借帳戶任由他 人之必要,出租帳戶更非正常之獲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益見提供帳戶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 價、利潤分紅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時已係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前曾於餐飲 業、飯店房務及星巴克工作(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18 頁),尚會上網玩線上賭博等(本院卷第116頁),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復經本院詢及其交付 提款卡之目的、為何有錢拿、為何張一宣要向其保證不會 變成人頭帳戶時,亦自承: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覺得 有點怪怪的、當時就是有點懷疑等語(本院卷第114、116 頁),是被告亦知悉其行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張一宣為朋友關係等語,然被 告亦於偵訊及本院自承:我跟他國中時交往過,後來大約 3年完全沒有聯繫,他112年10月就突然在IG問我有沒有錢 ,只有用網路聯絡沒有見面等語(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是張一宣於久未聯繫後突然透過網路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換錢,自難認張一宣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之 當時,兩人有何特別親密之信任關係;且觀張一宣於被告 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尚希望被告提供另 一個花蓮二信之帳戶資料,被告雖都答應,但一再以「我 睡死了」、「有人等等會幫我寄」、「因為身上沒有錢」 、「我在公司出一點事情」、「剛好家人要用到」、「我 姊姊快要生了」、「我晚上才有錢可以寄」、「我忘記拿 小盒子了」、「身上沒有錢」等語推託(警1卷第82、84至 85、87、89頁),更於本院自承就是因為之前本案帳戶之 對價1萬元還沒收到,所以才一直不寄出二信的卡等語(本 院卷第115頁),益徵兩人間並無何信任關係而相互猜忌, 一個人要卡一個人要錢,洵無信賴基礎進而出賣帳戶予他 人之必要。  (四)又被告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為輔助宣告, 此有該等證明及裁定在卷可稽(偵卷第29、187至191頁), 然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對答並無特別障礙,且觀其與張一宣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相當正常、順暢,幾乎都在1分 鐘內送出數條訊息(警1卷第55至90頁),並曾和張一宣討 論要如何應對警方詢問(警1卷第84至85、88頁)等,顯然 並非懵懂無知而遭張一宣騙走本案帳戶資料;再參被告還 會在線上玩百家樂而遭張一宣勸說不要再玩了(警1卷第62 、66頁),以及具有在拿到本案帳戶之對價前以各種理由 虛以尾蛇應付張一宣而不交付二信帳戶之判斷力等情業如 前述,自難僅以其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受輔助宣告,即率認 被告並無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之犯意,是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判斷力不足而誤信張一宣,或應依刑法第19條免除 或減輕其刑等語,自均無足採。  (五)至於辯護人復稱被告係遭張一宣以感情相脅等語,然查, 依被告與張一宣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偵訊和本院所自承, 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即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 一宣(警1卷第71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4頁)(另因 記錯密碼而於同年月7日再以LINE告知正確密碼,警1卷第 80至81頁),而張一宣係因上述被告一直遲未交付提供二 信帳戶資料之情,始嗣於同年月13日表示:「你另外一張 趕快寄」、「我已經跟你講很多遍要快點寄了」、「一點 小事都做不好要我怎麼接受你」、「我不喜歡講不聽的人 」等語對被告情緒勒索(警1卷第84至85頁),然被告則繼 續敷衍應付張一宣(詳上述),張一宣直至同年月18日都還 在問被告:「還沒寄嗎」(警1卷第89頁),可知被告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不僅非如辯護人所 稱之係受張一宣所逼迫而為,且嗣後遭張一宣苦苦相逼時 反而因沒先拿到1萬元報酬而拒不提供其他帳戶資料,其 意欲及決策十分明確,自不得再諉稱均係他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 正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 第1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 異動,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且被告本案亦 無自白而需再比較減刑規定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 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 為求獲取所稱之1萬元報酬,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 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 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很好(本院卷第118頁),及前述其 係輕度身心障礙、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被告於 與張一宣之LINE對話紀錄最後都還在催討該1萬元報酬(警 1卷第90頁),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就本案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金管會並定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已銷戶, 然該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 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均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0

HLDM-113-金易-3-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恩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宋偉恩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40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及其內之新臺幣壹佰貳 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均沒收。   事 實 宋偉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在花蓮縣○ ○鄉○○街00號之原住所,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402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許經理」之人 ,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許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 遭該人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偉恩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上開時間及地點交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是當時沒工作又要辦婚禮需要錢,在網路 上找貸款時,許經理說我信用評分不好要美化帳戶,才會交 出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遭詐 欺集團以貸款為幌子始交付網銀帳號密碼,此有對話紀錄截 圖可證,且本案帳戶為虛擬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之網銀帳戶密碼後尚得操作被告之台新銀行實體帳戶(帳號 :202310*****670,下稱台新實體帳戶,全帳號詳卷),而 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台新實體帳戶內有個人存款20餘萬元 ,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自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密 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112年7月4日前某時,在其住所用電話告知網銀帳號 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偵卷第39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89頁)。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即遭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7頁)。足認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 領等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 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 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曾從 事運輸、物流及職業軍人等工作(本院卷第295頁),為智 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出本案 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對於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用,已難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30日並獲緩刑,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7頁),益徵被告明 知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於 警詢時亦自承此情(警卷第7至9頁),卻仍將本案帳戶之網 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已具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 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 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 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 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 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 ,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 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 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 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許經理」之對話截圖,惟於 本院陳稱該對話紀錄已經完全消失,只剩截圖等語(本 院卷第288頁),雖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手機內截圖檔案與 偵卷第43至47頁之截圖相符(本院卷第288頁),然既無 原始對話紀錄可供驗真,該等截圖之可信性已屬有疑; 況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初是跟許經理說要借10至30萬元 ,要辦婚禮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然「許經理」 在上開對話截圖中卻表示「你原本說要貸款100萬 這樣 沒貸款道又要賠償20萬」(偵卷第45頁),兩者顯然不符 ,亦未見被告在對話紀錄中質疑為何貸款金額從10至30 萬元上漲至100萬元,是該等截圖是否完整、是否未經 變造等,均無法調查,已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提及「當初不是說一天 為什麼現在要多五天」等語(偵卷第43頁),被告復於本 院供稱:我在6月30日交帳戶時對方跟我說1天就會好, 隔天就會撥款,但7月1日沒收到款項,我跟對方電話聯 絡,他說還需要5天,我就說我不要貸了,當天我有試 著把網銀密碼改掉,但對方一直強登我的帳戶讓我無法 改,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才截圖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0 頁),然觀本案帳戶之登入資料,112年7月1日整天只有 1次以「指紋」方式登入,至同年月2日之22時53分許, 始有以其他方式登入之紀錄(警卷第295頁),自無被告 所稱之嘗試改密碼取回帳戶卻被強登阻礙之情形;且若 被告於112年7月1日已無法取回本案帳戶,覺得怪怪的 ,卻不報警或掛失,竟仍於數日後之同年月4日再跟「 許經理」洽談更高之貸款金額,實屬匪夷所思,要難採 信。    4.況查,「許經理」復在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表示,可以 貸給被告430萬元等語,則貸款金額一路暴增,被告卻 全未確認利息為何、每期需還款多少、還款期限為何等 重要之點,即一口答應(偵卷第45頁),全未考量自身之 償債能力就率爾借貸原本打算借的十餘倍甚至數十倍金 額,更與常情有違。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一般公司核 定利息後,被告仍有權決定是否貸款,未違背常情等語 ,然「許經理」甫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恫稱100萬元後 來不貸就要賠償20萬元等語業如前述,顯與辯護人前稱 之「一般」情況有別,被告自無先答應日後再反悔不貸 之餘地。更有甚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次有去找對方 公司資訊,覺得對方很專業等語(偵卷第40頁),卻全未 提出任何有關該公司之資料可供調查,於本院復供稱: 當初沒有留資料,名字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91至 292頁),則被告於貸款對象不明、貸款金額一路暴增、 貸款利息不明、還款期限亦不明之狀況下,即聽信其自 己亦不理解之「優化信用」說詞(本院卷第292頁),率 爾交出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對於該等帳戶資料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顯然不在乎 亦無所謂,已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疑。    5.復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調台新實體帳戶之相關資料,不 僅該帳戶於112年6月底時內無辯護人所稱之20幾萬元存 款,且該帳戶於112年7月3日即已遭清空,有台新實體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而詐欺集 團則係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才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各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又再轉出(警卷第293頁),自符合交 出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會先清空帳戶之常態;況且,台新 銀行於回函中表示:登入網路銀行後,就非約定轉帳必 須使用讀卡機及金融卡驗證,或綁定行動裝置,始得為 之;無卡提款亦需綁定行動裝置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而被告亦於本院自承:那個有兩道鎖,如果有金額要 出去,一定要經過我的手機,所以台新實體帳戶出去的 錢都是我自己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93頁),益證被告根 本不擔心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後,會危及自己在台 新實體帳戶內之存款,辯護人上開辯詞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輕問題, 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 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 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網銀資 料轉出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因告訴人黃繹芝未及匯款而詐欺 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雖告訴 人黃繹芝未及匯款,然人頭帳戶既已備妥,亦屬已著手而 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銀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 計高達8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即因有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而遭判刑並獲緩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竟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自 不宜再予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亦全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扶 養1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2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 新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3.末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 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 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 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 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本案帳戶於被 告稱於112年6月30日交出前餘額僅1元,而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112年7月4日及5日將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復 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5日匯出後,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再於同年月6日分別匯入999,985 元及274,964元(隨後即遭圈存),而就該等現代公司匯 入之款項,被告表示不知情亦非其所有(本院卷第337、 424頁),經本院函詢現代公司,現代公司則回函表示, 該等金額為被告在Maicoin平台之帳上餘額,但因來源 為不特定第三方且金額與客戶年齡身分不相符,故通知 被告關戶,被告即申請將帳上餘額匯入本案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357、391頁),顯見該等金額來路不明,且係 在詐欺集團掌控本案帳戶後始匯入,應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是就本案帳戶餘額1,284,849元,扣除被告 交出帳戶資料前之餘額1元後,其餘1,284,848元即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 1 李金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金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8分許/5萬元 1.李金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 2.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4日9時8分許/5萬元 2 李隆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隆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20萬元 1.李隆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至31頁)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3頁) 3.李隆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截圖(警卷第35至3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3 黃繹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黃繹芝,致其陷於錯誤而擬依指示匯款,但因詐欺集團成員復改稱將派人取款而未遂。 無 1.黃繹芝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3至47頁) 2.黃繹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至55頁) 4 蔡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蔡志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32分許/5萬元 1.蔡志豪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9至61頁) 2.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 3.蔡志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6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4日9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48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49分許/5萬元 5 李若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若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7分許/5萬元 1.李若溱豪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3至77頁) 2.合庫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05頁) 3.李若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97、10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5日9時59分許/5萬元 6 黃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黃瓊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38分許/5萬元 1.黃瓊慧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5至12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23至12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4日9時39分許/5萬元 7 李壁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壁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5萬元 1.李壁存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1至137頁) 2.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39至140頁) 3.李壁存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群組人員名單、詐騙投資平台截圖(警卷第141至16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5日9時43分許/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HLDM-113-原金訴-81-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段嘉惠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陳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到原告全家四代近10人居住之新北 市林口區忠孝三路世紀長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26樓 處梯廳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之公共區域,對原告以「有 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羞辱」、「我就是 要羞辱你」、「屁啦」、「靠夭啊」、「青番」、「放你的 屁」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全家四代內心感到極大壓力與 不安恐懼,至今深夜常作惡夢。是被告前開所為,足以貶損 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且情 節重大。  ㈡又被告非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卻於111年12月3日世紀 長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中違法主持 會議,不當禁止原告合法委任到場之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 離場,更違反議事規則重複表決(第1次表決未通過,卻當 場進行第2次表決)議案二:「針對69-26樓住戶,屢次違反 社區規約,經管委會三個月內多次勸導仍無改善,現依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俗稱惡鄰條款)提議至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訴請該住戶強制遷離」(下稱系爭 議案)致使通過。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 強制遷離,為不得已之最嚴厲或最後手段,世紀長虹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未採取其他替代手段,驟 然提請系爭區權會決議,屬濫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此外,被告為遂其強制驅離原告一家人之目的,更唆 使同層其他住戶出席系爭區權會,公開討論、批鬥原告,損 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甚鉅。被告雖非通過系爭議案、禁 止律師發言之直接行為人,但被告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系爭 區權會決議具有實質影響力,亦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 大。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上二行為,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第7屆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之配偶, 受李幸子委託行使主任委員職務。被告於110年12月8日經社 區保全通知,原告又在公共梯廳玩電梯按鈕並大聲咆哮致驚 擾其他住戶,被告本於熱心服務心態,欲排解住戶紛爭故而 與社區保全共同至原告居住之26樓規勸原告,因此引發兩造 口角。被告雖為「有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 要羞辱」、「我就是要羞辱你」等語,然此本為社會上常見 爭執中之回嘴,無涉侮辱性用詞;為「靠夭」等語,則係因 原告按住電梯不讓被告下樓,被告始以此回應原告之無理取 鬧,並表示自己至該樓層目的係為關閉防火門;為「你放你 的屁」等語,則係因原告指被告「你滿口都是煙味」、「好 臭喔」,使被告深感難堪及受辱,始憤而回嘴以嚴正否認原 告指控自己身上有煙味及臭味,然並無較於原告所指被告「 好臭」之攻擊性用詞更激烈(另被告否認有為「青番」等語 )。縱令上開用語使原告感到難堪、不舒服,惟第三人聽聞 後,至多認為兩造因故發生衝突,尚不致於產生對原告負面 評價,進而發生讓原告受到不公正負面評價之作用,故被告 所言尚不足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況特定樓層梯廳非一般人得 自由進出,亦非一般住戶日常進出所經場域,而事發當時亦 僅有原告夫婦二人與被告,且三人皆為參與爭執之當事人, 亦可見被告並無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原告長時間妨礙系爭社區防火門閉合,屢經系爭社區管委會 勸告仍未予理會,且是日原告不斷以「歐齁齁齁齁齁齁你剛 剛罵我什麼」、「我都有錄音哦~你羞辱我,好我記起來」 、「我是哪一種人~我是哪一種人~我是哪一種人」、「欸! 欸!欸!你羞辱我喔~你羞辱我喔~」、「哇!你水準好低欸 」等語挑釁,甚而於被告為不雅言語時歡呼,並用指甲刮傷 被告。被告應係誘使被告口出惡言,再同時錄影蒐證而以訴 訟方式索取高額賠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所指「違法通過系爭議案」,行為主體並非被告,原告 泛指被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稱被告對 系爭社區管委會與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實質影響力,卻未舉證 證明,自無可採。實則,系爭社區管委會已多次公告勸導原 告勿玩電梯、勿開啟常閉式安全門,恐造成消防安全風險, 然原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故系爭社區管委會始於系爭區權 會提案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惡鄰條款,訴請 法院強制原告遷離(即系爭議案),提案、討論均乃權利之 正當行使,不具不法性。至系爭議案之表決過程雖有程序瑕 疵,最終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9號(下稱系爭另案)判 決撤銷該決議,然細觀系爭議案討論及表決過程,被告未曾 發言主導或引導程序如何進行,足見該程序瑕疵亦非被告所 致;況且,原告主張系爭議案對其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之影 響,乃係「提案討論」使然,而非「表決程序」,故該程序 瑕疵亦與原告所指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無關。  ㈣原告所指「禁止律師發言」,行為主體亦非被告,而係系爭 區權會司儀,原告泛指被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卻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況原告已親自參與系爭區 權會並表示意見,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6款、第8款所 定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要件,故禁止原 告所委任之律師發言,亦屬適法,不具不法性,更無從造成 原告名譽權或居住安寧權之侵害。  ㈤至原告所指「違法主持會議」,系爭區權會於各議案開始進 行之前,已因原告異議而當場改由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擔任 主席主持會議而補正,當不生侵害原告權利。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稽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10年12月8日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1、514頁,影片光碟存於卷一證物袋),被告對原告所稱:「我都有錄音哦~你羞辱我哦~你剛剛講說我是什麼人哦~你這樣不行啦!」等語,回以:「有病去吃藥啦!」(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對原告按電梯上樓(適被告欲搭乘電梯下樓)乙事,先質之:「你開什麼」、「我要下去啊」、「妳要上樓是妳家的事啊,我要下去啊」,經原告阻撓稱:「什麼東西!我按上樓」、「我要上樓」、「我怎麼知道你要下去」後,被告則回以:「靠夭」(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另原告嘲諷被告:「你滿口都是煙味誒」、「好臭喔」、「你才莫名其妙,你沒事跑來26樓幹嘛?」,被告則回以「你放你的屁啊」、「妳靠夭啦~我是主委啦,我要來關門啦」(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等情屬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有病去吃藥啦!」、「靠夭」、「你 放你的屁啊」等言語,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再依 前後表意脈絡,被告亦僅為針對原告所為(錄影、按電梯 上樓、嘲諷被告有煙味等)宣洩其個人不滿情緒,無涉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其他正面價值。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2月8日以上開不雅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 為可採;至「青番」、「屁啦」等語,未見於是日錄影過 程,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 羞辱」、「我就是要羞辱你」等語,則無貶損原告社會評 價之意涵,均非俱屬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範圍。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上開不雅言語亦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云云 ,惟所謂居住安寧係指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 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以保障個人居住的和平 、安寧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被告上開不雅言語雖足以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然客觀上卻對原告之居住安寧、和平 以及個人生活私密等無妨礙,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而被告辯稱伊無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8日之上開口角 爭執,尚有原告配偶林志慶在場見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是日錄影過程亦可見同層住戶探頭查看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529頁),足見被告上開不雅言語已使第三人知 悉,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無 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原告係誘使被告口出惡言,再同時錄影蒐證而 以訴訟方式索取高額賠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 以原告於是日口角爭執中曾以言語挑釁,甚而於被告為不 雅言語時歡呼等情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就梯廳安全門開啟 、二手菸害等事屢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其他住戶發生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2頁),是原告上開表現或屬積怨 已深,或屬個人修養,但仍無法遽認原告係故意誘使被告 口出惡言。況且,倘若原告係於故意誘使被告侵權以索取 高額賠償,衡情應於事發後隨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 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告辯稱原告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乙節,尚難遽採。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不雅 言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衡情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 大,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處理系 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而與原告發生本件口角爭執,一時情 緒控管不當致為上開行為;再考量事發現場僅有原告、原 告配偶林志慶、被告三人在場,原告名譽受損範圍有限, 甚且原告於聽聞被告上開不雅言語時有歡呼之情(見本院 卷一第429頁);併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見附於本院限閱卷之兩造112年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中違法主持系爭區權會、不 當禁止原告委任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唆使其他住戶批鬥原 告,並主導通過系爭議案(包括重複表決、實質影響系爭社 區管委會提案、實質影響系爭區權會決議),侵害其名譽權 、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被告固不爭執其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亦非系爭區權會召 集人。然依原告、林志慶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請求撤銷區 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等事件(即系爭另案)中、原告自行整 理提出且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不爭執之系爭區權會錄影譯 文可知,系爭區權會原由被告擔任主席,進行各項議案討 論及表決前,原告已當場異議,隨後即改由時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擔任主席進行會議至終了(見 系爭另案案卷第483至485、487、489、491、511至519、5 29頁),是此一會議程序之瑕疵,於各議案開始進行前已 補正,實未影響系爭區權會後續程序進行(包括主席或司 儀禁止原告所委任之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其他住 戶討論系爭議案、系爭議案之議決等),是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或居住安寧權,尚不可採。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禁止原告所委任之李進成律師發 言並要求離場乙節,依前引系爭區權會錄影譯文可知,禁 止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者乃係系爭區權會主席李幸 子(見系爭另案案卷第497、512頁),而非被告。況且, 原告已親自參加系爭區權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8款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見系爭另案案卷第81頁 ),本不生李進成律師得於系爭區權會代理原告行使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之權限,是以系爭區權會主席李幸子禁止李 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亦無濫用主席權限而得謂之不 法。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唆使其他住戶在系爭區權會中批鬥原告 乙節,依前引系爭區權會錄影譯文可知,系爭社區26樓71 號、75號住戶固於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表示意見(見系 爭另案案卷第492至493頁),然觀其內容,均屬客觀事實 陳述或抒發個人感受,並無恣意謾罵、羞辱或嘲諷原告之 詞。再者,原告亦未舉證上二住戶係受被告基於不法目的 之唆使、鼓動,始出席系爭區權會進而陳述意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主導通過系爭議案(包括使系爭社 區管委會提案、重複表決系爭議案等)乙節,無非係以被 告以主委自居並執行相關職務、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系爭 區權會具有實質影響力等情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4至515 、533至551頁)。經查:    ⑴縱認被告係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自居並實際 執行相關職務乙情為真,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乃係合議制 組織(見系爭另案案卷第82至83頁之系爭社區規約), 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案之提出,須經1/2管理委員出席並 經出席委員1/2以上決議(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4款參 照),可否謂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左右系爭議案提出,實 非無疑。再者,細觀系爭議案討論及表決過程(見系爭 另案案卷第512至513、588頁),被告亦未曾發言主導 或引導程序如何進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導系爭社區管委會 提出系爭議案、主導系爭區權會表決通過系爭議案等情 ,均無法證明為真。    ⑵況且,系爭議案乃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系爭社區規約相關規定而提出,並提付系爭區權會 進行討論、表決,程序上亦無違誤,核屬正當職權行使 ,應無不法性可言;而原告因系爭區權會討論系爭議案 過程中,感受難堪、不快,則屬團體自治之當然結果。 縱使系爭議案決議事後經系爭另案判決認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而予以撤銷,亦難反推系爭議案之提出、討論屬侵 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以「有病去吃藥啦 !」、「靠夭」、「你放你的屁啊」等言語,貶損其社會評 價、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3-訴-56-20250120-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 即得藉此收取並提領款項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逃避司法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 午2時52分至113年1月12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某甲)使用。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丙○○、戊○○、甲 ○○、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兆豐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再由取得前揭兆豐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 源(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丙○○、戊○○、甲○○、乙○○相繼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平日都將兆豐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背心或褲子後面的口袋,其於11 3年1月18日接獲臺南鹽水派出所員警之通知,才發現兆豐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不見等語。經查:  ㈠丙○○、戊○○、甲○○、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匯款旋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丙○○、戊○○、甲○○ 、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遭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及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因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 掛失程序,是不法洗錢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 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 法順利取得帳戶內之不法犯罪所得,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 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 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特 定犯罪之實施人(本案為詐騙集團成員)費力取得被害人 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 失、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之帳戶,使其等前功盡棄,顯 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第一筆轉入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113年1月12日上午 11時40分(即如附表編號一、①所示部分),最後一筆則 為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38分(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 ),另被害人轉入之款項遭人提領之最後一筆紀錄為113 年1月12日下午4時49分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 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後續金流」欄所示部分),此有兆豐 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16頁),足見被告 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至少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 40分起至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49分之期間,均遭不法洗 錢正犯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在 洗錢正犯之完全掌控中,洗錢正犯確信能任意處分所得贓 款,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敢將被告之兆豐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 ,殊難想像不法洗錢正犯會甘冒特定犯罪所得遭帳戶持有 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辯稱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實難遽信為真。   ⒉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 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 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 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 卡即無法再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兆豐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其自己設定,並沒有 其他人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明確,足見能 取得並搭配密碼來使用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來提領款項之人僅有被告,而洗錢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提 款卡,並於贓款匯入後順利提領款項,堪認該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倘洗錢正犯係無端或以 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其既不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即無從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不法犯 罪所得贓款轉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此當可推知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所交付、提 供使用。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記憶力不好,所以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75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其生日,其是以麥克筆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面等語(偵字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其是 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用小膠帶將小紙條貼在提款卡背面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是被告就其書寫密碼於 提款卡上之方式所述前後不一,其供稱有將提款卡密碼書 寫於提款上等情,已難遽信為真。又被告供稱其設定之提 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並非毫無意義或亂數之數字組合,十 分簡潔易於記憶,衡情被告實無將此等簡單易記之提款卡 密碼刻意書寫於提款卡上面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有將兆 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上等語, 難以信實。況觀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日至113 年8月5日間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0頁 ),此段期間內之第一筆即為本案第一筆收取之不法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①所示款項),可見洗錢正犯於 直接或間接引導被害人將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兆豐銀行帳戶 之前,並未先以任何方式來測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是否確 實可以使用,倘洗錢正犯係如被告所辯是以拾得等方式取 得其上書寫有密碼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欲將之作為 人頭帳戶,洗錢正犯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難 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容許詐騙贓款匯入兆豐銀 行帳戶內。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⒋復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3年1月18日接獲臺南市警 方通知,才知道帳戶遭盜用,經確認發現兆豐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遺失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 供稱:兆豐銀行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3年前,之後就沒有 用到了,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一起放在一 個小袋子裡,然後放在背心的口袋內,其不知道提款卡何 時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平常都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 卡放在小塑膠袋內,小塑膠袋放在背心的口袋或褲子後面 的口袋,兆豐銀行帳戶應該有1、2年沒有使用了,郵局帳 戶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是要去領薪水,領出來約1、2週後, 臺南鹽水派出所的員警打電話告訴其提款卡被盜用,其才 發現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73至74頁),參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轉入該帳戶前,最後一筆由被告操作之紀錄為11 3年1月7日下午2時52分,由被告提領2,300元,此經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並有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則依 被告所辯及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內容,被告將長期未 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及113年1月7日使用後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放在貼身之口袋內,於迄至113年1月12日有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短 短數日內不慎遺失,剛好遭洗錢正犯取走,持往臺南加以 惡用,被告於此數日內均未馬上發現置放於貼身口袋內之 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卻適於洗錢正犯將 被害人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犯罪所得款項均提 領完畢之後,才發現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均遺失,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 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被告 空言辯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 ,委無可採。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 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 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 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 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不法洗錢集團經常利 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 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 ,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11 3年1月間為56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供稱:其為 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司機及送貨工作,已經30年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明確,則依被告之年紀及相對應之生 活與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及謹慎保管提款 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兆豐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洗 錢正犯某甲使用,某甲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 所預見,其既能預見此情,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 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予某甲使用,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兆豐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加以存取並處分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 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丙○○、戊○○、甲○○、乙○○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而將款項轉入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該等轉入兆豐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丙○○、戊○○、甲○○、乙○○轉入兆 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 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舉係將對丙○○、戊○○、甲○○、乙○○之 犯罪所得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 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 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 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兆豐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予某甲之行為,使某甲或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 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 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 共犯之參與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 ,屬集團詐騙犯罪,且涉及多名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同角色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 其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 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並間接侵害如附表所示4位被害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兆豐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 ,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予某甲,容任實施洗錢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等帳戶 收取贓款,並提領其內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款項於提領後去 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 源,形成金流上之斷點,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並間 接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使財產犯罪實行之成本降低,最 終造成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 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2個 ,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4人,僅本案中經由前揭兆 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已逾22萬元,另本案 遭洗錢正犯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2日,造成之危害並 非甚為輕微,可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屬輕度偏向中等,由上開 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不應給 予最輕程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兆豐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各為1日之情狀 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 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 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洗錢之財物業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 係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使用, 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贓 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 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 ,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 報酬)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予某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 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以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某甲使用,嗣丙○○、戊○○、甲○○、乙○○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轉入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 可認定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 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 甲,使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 戶來收取、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某甲、取 得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 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轉入人頭 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亦即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某甲、取得兆豐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 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 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 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 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只要有特定 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該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 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 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 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 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 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 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某甲、取得兆豐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 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 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予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否認有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業如前述,是尚無法得知被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 繫狀況為何,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將兆 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是被告 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 ,將使某甲、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 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並遂行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 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足見被告雖得認知 到其交付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將對某甲、 取得該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 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 ,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以推論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 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程度或可推論被告能預見其所提供 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之人頭帳戶,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 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 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 付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 ,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在臉書聯繫丙○○,佯稱:家人欲購買丙○○刊登於臉書之物品云云,又以LINE暱稱「蔡蕙容」與丙○○聯繫,佯稱要以賣貨便系統下單,但丙○○需要簽署三大保證認證云云,又佯以客服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②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4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至45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3萬元(3筆)、2萬6,000元,共提領11萬6,000元。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⒉丙○○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45頁)。 ⒊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至47、49至53頁)。 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0頁)。 二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在臉書聯繫戊○○,佯稱:友人欲購買戊○○刊登於臉書之嬰幼兒用品云云,又以LINE暱稱「陳莫仙」與戊○○聯繫,佯稱無法以賣貨便系統下單云云,要求戊○○與客服聯繫,又以虛偽客服的LINE與戊○○聯繫,佯稱未簽署認證的三大保證,無法交易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客服線上專員撥打電話,要求戊○○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68元至郵局帳戶。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42分至49分,遭人提領2萬元(共6筆),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66頁)。 ⒊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62至65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6頁)。 三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在臉書聯繫甲○○,佯稱:友人欲購買甲○○刊登於臉書之體脂計云云,又以LINE暱稱「王奕萱」與甲○○聯繫,佯稱要使用賣貨便系統下單云云,要求甲○○與賣貨便客服聯繫,又以虛偽賣貨便客服的LINE向甲○○佯稱:要銀行認證簽署,以便認證收款云云,再佯以線上客服撥打電話,要求甲○○依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②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132元,應予更正)至郵局帳戶。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 ⒉甲○○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6頁)。 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77至81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6頁)。 四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在臉書聯繫乙○○,佯稱:欲購買乙○○刊登於臉書之物品云云,又以LINE暱稱「Drunk」與乙○○聯繫,佯稱無法下單云云,要求乙○○與賣貨便客服聯繫,又以虛偽賣貨便客服的LINE向乙○○佯稱:要找中國信託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客服,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8分,在中山大學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980元至郵局帳戶。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2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6頁)。 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互動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68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6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665號卷 警卷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卷 偵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CYDM-113-金訴-896-2025011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為朋友關係,明知丁○○因不滿其父戊○○而欲砸車 洩憤,竟仍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1時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丁○○(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少年 江○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毀損罪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甲○○位於花蓮縣○○市○村路0 00○00號住所前,丁○○認甲○○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即為戊○○使用之車輛, 遂與少年江○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持長條型 鐵棍各1支下車敲擊乙車,致乙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座 車窗玻璃破裂、右前後視鏡外殼破裂、前引擎蓋、及車身多 處板金凹陷,減損乙車原有美觀、遮風避雨、右前後視鏡電 動收折等功能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甲○○。嗣丁○○、少年江 ○凱即搭乘在場等候由乙○○駕駛之甲車接應離去。甲○○發現 前情後,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前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3 至26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 為證據(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 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 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到場前即知悉另案被告丁○○因不滿其父戊 ○○而欲砸車洩憤,仍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到場持 鐵棍毀損告訴人甲○○使用之乙車,並在場接應搭載其等離開 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毀損犯行,辯稱:己○○請 伊駕車至某地,快到目的地時始告知與其父親吵架,要去砸 車,而載送其等到場,並在場等候,但伊並未下車,亦未看 見砸車過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搭載丁○○、少年江○凱至甲○○位於花 蓮縣○○市○村路000○00號住所前,丁○○因不滿其父欲砸車洩 憤,遂與少年江○凱下車分持長條型鐵棍各1支敲擊本案車輛 ,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座車窗玻璃破裂、右前 後視鏡外殼破裂、前引擎蓋、及車身多處板金凹陷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偵字卷第39至 42頁,本院卷第167至174頁),核與共犯丁○○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 71頁)、共犯少年江○凱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7至40頁) 、證人即丁○○之母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1至42頁)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毁損之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 佐(警卷第35頁、第54至55頁、第47至53頁、第57頁、第59 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稱:伊當日駕車至花蓮市中山路寶雅附近 搭載丁○○、少年江○凱,其等上車時有酒味,經丁○○指路要 求載送其等至某地點,並告知與其父親吵架而心情不爽,快 抵達現場時獲丁○○告知要砸車,當時有向丁○○表示不要害伊 有責任,但丁○○表示會自己承擔,故仍載送其等到場,其等 下車後,有聽見砸車聲音,嗣其等跑上車要求伊趕緊離開現 場等等語(偵字卷第40至41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丁○○上車時有喝酒,請伊載送至某處,快到目的地始告 知要砸車,並有在場等候丁○○、少年江○凱等語(本院卷第1 68至169頁)一致,復與共犯丁○○於警詢時供稱:伊叫乙○○ 至上班地點載送伊至現場,不認識另1名與伊下車砸車之人 ,該人為乙○○之友人,上車時該人已坐在後座,上車後將1 把鐵棍擺前面,另1把丟後座,就跟乙○○說要去砸伊父親車 輛,鐵棍為伊於上班地點附近撿拾等語(警卷第4至6頁、第 13至14頁),及少年江○凱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接獲丁○○ 電話告知其父親毆打臺北的媽媽,很生氣說要找其父處理事 情,結果是要砸車,並獲其告知會開車至住處接伊,上車後 就看見丁○○及乙○○一起,且車上有2根棍子,快到現場時, 丁○○才講要幹嘛,與丁○○砸車後在由乙○○載送其等返回,並 於回程將棍子丟掉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另被 告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於112年3月20日1時3分10 秒許到場後,丁○○、少年江○凱分持長條型棍棒各1支下車, 由甲車前方步行至現場砸乙車,並於同日1時3分43秒許返回 甲車,且甲車已調轉車頭準備接應丁○○、少年江○凱離開現 場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4 至55頁),則被告知悉丁○○欲到場砸車洩憤,仍依丁○○指示 及要求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到場,待其等持長條 型鐵棍下車砸乙車後,接應搭載其等離開現場等情,足堪認 定。  ㈢共犯丁○○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乙○○開車載送伊與 少年江○凱到場,乙○○不知道伊要去砸車云云,然其上開所 述不僅與其警詢時所述歧異,亦與被告、少年江○凱上開供 述不符,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觀之,被告顯然 在車內即可見丁○○、少年江○凱持長條型棍棒各1支下車,卻 仍在場等候,並於丁○○、少年江○凱毀損犯行完成時立即調 轉車頭準備接應,前後過程僅約33秒,足徵被告係事前清楚 知悉丁○○、少年江○凱係下車實施本案毀損犯行,始能短時 間迅速反應調轉車頭接應其等逃離現場,已徵共犯丁○○前揭 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與卷內事證不符,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又參酌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乙○○自己有案子不想要這件 事情受牽連等語,及少年江○凱於警詢中供稱:丁○○媽媽( 即證人庚○○)跟我講什麼都不要講等語(問:警方上述問題 問你搭乘誰的交通工具前往你表示不認識,為何你現在表明 他是乙○○?),足徵被告因不欲受丁○○牽連而欲逃避本案刑 責,有影響證人、共犯隱匿其涉案情節之情,而本案起因係 共犯丁○○與其父間之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及 夙怨,是丁○○顯因不欲因己所引起之糾紛影響被告而欲助其 逃避本案刑責而為上開前後不一致且有瑕疵之供述,當無從 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下車參與本案毀損犯行而主張其並無刑責 ,然其既已於事前知悉丁○○等人持長條型鐵棍欲至現場砸車 洩憤,仍載送其等到場,復在場等候接應其等逃離現場,其 客觀上所為顯有便利丁○○等人實施本案毀損犯行並幫助其等 逃離現場躲避追緝,主觀上當有協助及便利其等實施本案毀 損犯行之意,故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毀損犯行之故意,客觀上並有 載送丁○○等人到場、在場等候接應其等逃離現場之幫助行為 ,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與丁○○ 等人有直接參與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 足認被告與丁○○等人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然其所為對丁 ○○等人資以助力,有利其等本案毀損犯行之實行,所為者係 毀損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毀損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毀損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明知丁○○欲採取非理性之暴力手段解決糾紛,仍資以助 力便利犯罪實施,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且欠缺對告訴 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值非難;⒊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等情節;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⒌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13頁)、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HLDM-112-原易-203-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文 林于舜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于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于文與林于舜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于文、林于舜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 時3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早餐店內用餐時發生 爭執,林于文遂朝林于舜丟擲裝有飲料之外帶紙杯,林于舜 則朝林于文潑灑飲料,林于文、林于舜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互相徒手拉扯、推打並持椅子互砸,林于文因而受有右額頭 瘀傷、左臉頰腫挫傷、右頸擦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林 于舜則受有前頸部及後頸部挫傷及瘀傷、右胸挫傷、右手第 一指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于文、林于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 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于文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行;被告林于舜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于文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因遭林于文攻擊始反擊,林于文倒 地後仍有攻擊其,當日9時32分31秒其持椅子砸林于文係因 林于文想起身攻擊其,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于文、林于舜為兄弟,其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林于文遂朝被告林于舜丟擲裝有飲料之外帶紙杯,被告 林于舜則朝被告林于文潑灑飲料,被告林于文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與被告林于舜互相徒手拉扯、推打並持椅子互砸,被 告林于文因而受有右額頭瘀傷、左臉頰腫挫傷、右頸擦傷、 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被告林于舜則受有前頸部及後頸部挫 傷及瘀傷、右胸挫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足 踝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林于文、林于舜於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之母賴美妃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497號卷 〈下稱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54 號卷〈下稱偵卷1〉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35頁至第4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84號卷〈 下稱偵卷2〉第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8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林于舜固以前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故意云云。 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現在 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案發當日被告林于文、林于舜間發生爭執,被告林于文遂將 手中外帶飲料杯丟向被告林于舜,被告林于舜則拿起桌上一 杯馬克杯盛裝之白色液體上前潑向被告林于文,被告林于文 、林于舜互相拉扯對方胸前近頸部位置後,被告林于文朝桌 子倒下後倒在地上,被告林于舜則在被告林于文上方且2人 持續拉扯,賴美妃在2人身後欲阻止衝突卻不慎遭被告林于 文雙腳絆倒,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則持續在地上拉扯,影片 時間10分23秒被告林于舜右手抬起數次向下對被告林于文揮 打,過程中被告林于文亦出手推打被告林于舜胸口,10分25 秒有一女子靠近被告林于舜並拉其手臂試圖阻止,10分26秒 被告林于舜與賴美妃均從地上起身,被告林于舜拿起一旁椅 子將椅子的坐椅面推向被告林于文,被告林于文則將推向自 己之椅子砸向被告林于舜,被告林于舜再次拿起一旁椅子砸 向被告林于文後遭被告林于文揮開,賴美妃跪在地上擋在被 告林于文身前欲阻止,被告林于文坐起身抓住倒在地上之椅 子,後被告林于舜再次推被告林于文使被告林于文向後仰再 次倒在地上,賴美妃因抓著被告林于文亦隨之倒在被告林于 文身上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 第58頁)。  ⒊承上,被告林于文雖丟擲外帶飲料杯挑釁在先,並於遭被告 林于舜拋撒飲料後與被告林于舜互相拉扯、推打;惟被告林 于舜於當日9時32分25秒既已將被告林于文壓制、毆打在地 ,竟於當日9時32分28秒持鐵椅推打被告林于文,經被告林 于文將上開鐵椅丟回後,復不顧被告林于文業遭賴美妃壓制 雙腿,仍於當日9時32分31秒朝躺在地上之被告林于文丟擲 鐵椅,有勘驗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見 被告林于文之傷害行為結束後,被告林于舜仍持鐵椅攻擊被 告林于文,足見被告林于舜所為顯非排除被告林于文之傷害 行為,而係不滿被告林于文挑釁、先前推擠拉扯所為之刻意 攻擊,被告林于舜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而顯有攻擊、 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被告林于舜所為亦難認係出於防衛之 意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林于舜另辯稱被告林于文 仍想起身攻擊其只是被賴美妃阻止,當下妻兒在旁無時間反 應云云。惟被告林于文該時已遭賴美妃壓制下半身而未見有 何試圖攻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林于舜本可輕 易護送妻兒離開案發現場,縱被告林于舜欲預防被告林于文 起身再行攻擊,亦僅需與賴美妃共同壓制被告林于文即可達 成目的,被告林于舜捨此不為,反持鐵椅攻擊躺在地上、已 遭賴美妃壓制之被告林于文,益徵被告林于舜確有傷害之犯 意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林于舜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于舜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文、林于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于文、林于舜相互間徒手拉扯、推打、丟擲椅 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被害人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互毆,致雙方分別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係 被告林于文挑釁在先,及被告林于文坦承犯行、被告林于舜 否認犯行,雖均稱有和解意願然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于文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現從事半導體業, 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于 舜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配偶,從事製造業,年收入約9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 ,暨檢察官、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易-54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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