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宸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宸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宸瑋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或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
國107、108年間某日,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龍頭梅園樓下
方工寮,拾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1枝(下稱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
㈡先於113年4月14日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樂山
產業道路,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
8顆後而持有之,復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
13年4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
將前揭子彈8顆轉讓與楊忠義使用。嗣經警於113年4月16日2
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旁產業道路實施盤查,當
場查獲羅宸瑋持有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物,楊忠義
持有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物(楊忠義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2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
9、89頁),核與證人楊忠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
2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31、38
-42、44-48、50-5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槍、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99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0頁-43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屬槍砲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有內政部113年11月4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39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
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又按持有手槍罪
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
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本案槍枝為繼
續犯,其持有時間係自107、108年間某日至113年4月16日為
警查獲時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業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前開說
明,上開犯罪事實,係繼續實施至新法修正後,無庸比較新
舊法,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又被告轉讓前之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撿到槍枝後就一直放在家裡外面的工寮,我當初不知道那
麼嚴重,直到警察查獲那天,我跟楊忠義出門散步時才帶槍
出門等語(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
案槍枝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或被告曾持本案槍枝犯
罪,依其情節顯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對於社會所可能造
成之危險性相對較輕,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改
之意,綜上各情以觀,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
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
量其犯罪情狀,認縱僅處以被告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
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
禁制,於前開期間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將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轉讓與他人,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枝與期間、轉讓子彈
之數量、未持以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務農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
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
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刑
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後,所留彈頭、彈殼已裂解,已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扣案鐵彈珠、
火藥是我工作時打地樁用,扣案彈殼與槍枝一起撿到的等語
(本院卷第90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於本案
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9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40-43頁反面)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散彈3顆、非制式散彈2顆 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UA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UA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散彈2顆、非制式散彈1顆 (均已鑑定試射) 4 鐵彈珠1包 認均係金屬彈丸 5 底火1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6 彈殼3顆 認均係金屬槍管延伸件,均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其中2顆,均含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金屬彈丸,餘1顆,含已擊發之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殼。 7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42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CYDM-113-訴-28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