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於臺中南屯路郵局0000
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3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嫂曹雲
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因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
及智能不足,需專人全日照護,相對人現住之護理機構每月
照護費為新臺幣(下同)20,150元,另尚有相對人所需生活
、醫療耗材費等相對人長期照顧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為其利
益,有代為處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需要,並經親屬團體成員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曹雲雲同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
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嫂曹雲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誤,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又因醫療及安養所
需,而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南屯路郵局活期存款存摺封面、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等為證。此外,聲請人主張為照
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或利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
並得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使用,更已徵得親屬團體成員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乙節,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也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也無收入,故將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且出售金額高於系爭不動
產之公告現值,所得款項也得用以支應相對人醫療照護及日
常生活所需,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系
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
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
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
爰併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
入相對人設在臺中南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之帳戶內,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註 1 臺0市 00區 00段 00 546.38 全部
TCDV-113-監宣-57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