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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紀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紀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紀翔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聲保字第124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件 ,嗣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業經法務部 於114年2月3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前揭定刑裁定包含於109年 11月10日入監、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罪),並於11 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嗣因法務部於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 ,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 1949670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而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 度聲保字第124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 於113年1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復與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 ,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經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 401338150號函意旨,受刑人原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假釋 尚未期滿,在監執行3年2月3日),嗣接獲執行指揮書將刑期 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6月(假釋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後仍認符合假釋條件,原假釋許可應予維 持,故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3日以上揭函文重新核准假釋在 案)。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監獄 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HM-114-聲保-289-20250213-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 原 告 施坤良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法 矯署復字第112010855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施坤良(下稱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犯槍砲、殺人未遂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自被告所屬花蓮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1月8日。然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201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法署矯復字第1120108551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所犯案件與後案之保護法益與罪質不同,且個別獨立無關連性,蓋參照後案判決,原告與友人係因其他客人打架無端遭波及,始動手毆打被害人,並非蓄意滋事,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犯行情節僅屬偶發事件,對社會危害並非嚴重,亦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屬微罪;又原告更生期間積極熱心公益且需照護年邁母親,確已真心悔悟;被告未審酌原告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即撤銷原告假釋,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110年11月1日方自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於11 1年2月28日即故意犯罪,期間僅相隔3月餘,顯見原告法治 觀念薄弱,刑罰感受力低,悛悔情形不佳;另查原告有傷害 致死前科,復犯殺人未遂等罪入監服刑,又於假釋出監後, 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其前揭犯 行均含暴力罪質,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 狀,堪認再犯可能性偏高,且其犯行致他人身體多處傷害, 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據 此,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無違誤,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 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花蓮監獄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 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原告入監執 行之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准予原告假 釋之110年10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3160號函、原告 縮短刑期總表、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9日花檢景甲112執1690字 第11290200992號函、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撤銷 假釋殘餘刑期試算表、復審聲請書及決定書等資料足參, 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 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次按監獄行 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 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 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 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而假釋之目的,亦係在 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 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 。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 ,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 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 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 ,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釋制 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2.又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 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 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 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 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 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 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 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 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 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 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 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 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 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 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 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 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 形等)」等意旨觀之,乃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該 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及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三)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 核屬適法有據:    1.查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僅3個月餘,即於假釋期間之111年2月28日凌晨3時5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酒吧之公共場所飲酒時,僅因細故,即與賴偉哲、陳罕、董曜齊等友人,共同毆打在場酒客,致被害人陳○峻等4人分別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原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2.本院審酌原告前於83年起,已先後因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安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000年00月間因持槍殺人未遂之暴力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克制,於出監僅3個月餘,又於公共場所再犯本件暴力犯行,足見原告所犯者雖僅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具有故意反覆實施暴力傷害犯罪之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原告無悛悔情形之特別預防考量,仍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當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假釋期間熱心公益並積極復歸社會云云,然原告既於假釋期間有上開暴力犯行,自難認其有再犯可能性有顯著降低,此部分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3-監簡-35-20250212-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 人 李明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且解釋上 ,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 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裁判之執行係指藉 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 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監獄之行刑,則指受判決人就 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 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裁判 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 監獄行刑之領域,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 ,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 ,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並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 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 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 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 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及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 、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之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 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即 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 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以如 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不在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列,均不得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明政犯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9年,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後(下稱本件合併定刑裁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各罪之行為時間及起 訴、判決確定日期並非完全相同,檢察官乃依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時,依續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經彰化地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 第129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則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在本件合併定刑裁定並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 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見第一 審卷第9頁),尚無違誤。至○○○○○○○○○○110年12月16日函復 再抗告人,其在87年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 毒品罪之累犯,經另案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99年 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合併定刑裁定所示各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 用假釋等旨,且載明其救濟方式為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監獄提 起申訴(見第一審卷第11頁),依首揭說明,非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結果,自不生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再抗告 人誤以本件合併定刑裁定所示各罪係因先後合併定刑,導致 不適用假釋規定而有不利,符合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僅 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附表所示各罪乃同一案件, 因分4案審理,導致過度評價,定刑結果對其不利,或稱本 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不適用假釋規定,反較受無期徒刑 之執行逾25年,得許假釋出獄者為重,責罰顯不相當,或就 附表編號3、4所示實體判決再為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 。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徒以抽象之 刑罰裁量理論,或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缺乏直接關聯之事項 ,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83-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受 刑 人 曾志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理由如下: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僅得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又裁判之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   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   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   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   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   ,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   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   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   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   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   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受徒刑   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   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及監獄行刑法等規定,就合乎刑法假釋要件之受刑人, 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立法目的詳加 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是該假釋之准否 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 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受刑人准予假 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 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   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亦非檢察官之   職權。  ㈡受刑人是否合於假釋規定及應否准許假釋,依監獄行刑法第8 1條第1 、2 項規定係屬監獄之職權(本院按:現已修正為 第115 條等規定),並無需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生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 異議之問題,且「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為刑法第77   條第2 項第2 款明文規定之假釋排除條件,並非檢察官所能   決定者,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 之事項,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範「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當」情形,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1

TYDM-114-聲-25-202502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暐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暐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暐恆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3 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暨1 13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 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 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 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 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5 1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 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4-聲保-286-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吳建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岱字第51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建華(下稱受刑 人)前經假釋,因犯妨害自由案件(處有期徒刑2月),經法 務部撤銷假釋,但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刑法第78條第1項規 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律 撤銷假釋係違憲,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2 月 之宣告,因此就撤銷假釋,一律再入監執行殘刑,違反釋字 第796號解釋,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賜予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 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 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 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 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 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 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 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 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 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 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修正後之 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 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 ,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 意旨參照)。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 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受刑人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之114 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11

KSHM-114-聲-128-20250211-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順仁 住嘉義縣○○市○○路0號之12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法 矯署復字第1130101245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104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入監服刑後 ,於113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自法務部○○○○○○○○○○ ○○○○○○○○)出監。武陵外役監獄於原告執行徒刑期間,曾於 113年1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侵占罪,犯 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未完全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繳清犯罪所得」為主要理由,以 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3930號函(下稱原處分 )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於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68歲,執行率86%,3年多從未違規,獲得3張獎狀, 且於112年5月通過修復式司法,與被害人之一達成修復式 協議和解,並於休假期間拾金不昧,表現優良。原告受矯 治成效良好,竟不為被告所認可,且不予許可假釋理由4 次皆相同。   2.武陵外役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下稱系爭假釋報告 表)所載之被害人人數13人有誤,誤導假釋委員之判斷。   3.復審決定超過展延2個月期限,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29條規 定,損害原告權益。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將他人所交付之建 案投資款挪作他用,而犯侵占等罪,犯行致13名被害人受 有重大財產損失,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僅與1人達成和 解,且無繳納新臺幣(下同)1,973萬4,875元犯罪所得之 紀錄,犯後態度不佳,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犯 罪紀錄,均應列入假釋審查重要參據。原處分併同考量原 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 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   2.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共計為17人。系爭假釋報告 表及復審決定將被害人誤繕為13人,經核並未影響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之審酌。   3.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4項規定,復審逾期不為決定,原 告自得依法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救濟之 權益。且武陵外役監獄復於113年4月再次陳報原告之假釋 ,亦不影響其提報假釋權益。   4.原告主張其在監期間表現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及原告將相 關資料提供監獄假釋審會(下稱假審會)及被告審查,並 無漏未審酌之情,且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 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1 5至13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 判決(原處分卷第16至1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原處分卷第12頁)、受刑人陳報假釋 陳述意見表(原處分卷第5頁)、系爭假釋報告表(原處 分卷第6至7頁)、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原處分卷第 8至9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第19至23頁) 、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原處分卷第25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4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證據可 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 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監獄行刑法:   ⑴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 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 公開之。」。   ⑵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 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 審。……。」。   ⑶第129條第4項:「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⑷第134條第1、2項:「(第1項)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 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⑸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 矯正署辦理。」。   3.依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 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 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 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 (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 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 、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 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 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 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 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 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 (三)經查:   1.原告起訴後,已於113年11月3日自武陵外役監獄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 第135頁)可佐,故原處分已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然原處分之執行,足以影響原告得否提早假釋出監之權益 。故原告認為原處分違法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處分並無違法:   ⑴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 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 部係「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 量權行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 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 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 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 具體認定之參考事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 悔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 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 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 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 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 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 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 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   ⑵依據系爭假釋報告表、假釋審核評估量表所示(原處分卷 第6至9頁),業就原告前揭所述在監期間之獎勵紀錄、無 違規紀錄、執行刑罰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 及其他有關事項記載明確,併送被告審酌。而依系爭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原告為籌措住宅興建案資金,遊說他 人參與投資。其中A建案有黃清佑等11人經遊說參與投資 ,另B建案有黃清佑等6人經遊說參與投資。原告於籌得其 等交付之資金後,竟分別就A建案先後挪用被害人黃清佑 、李口榮、吳丁賢、黃文政、張宏木、陳育良等6人所交 付之A建案投資款,就B建案先後挪用被害人黃清佑、李口 榮、吳丁賢等3人所交付之B建案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 侵占金額總計達1,973萬4,875元(詳系爭刑事判決地2、3 、17頁所載)。迄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為任 何賠償或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系爭刑事判決(原處 分卷第115至137頁)可佐,犯行情節非輕。又原告在監期 間雖與其中1位被害人透過修復式司法程序達成和解,然 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所得數額龐大,原告復未繳清犯罪 所得,對於犯罪造成之危害仍高。是經被告綜合上情審酌 後,以原告「犯侵占罪,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重大損 失,危害社會治安,且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 繳清犯罪所得」為由,不予許可假釋,並無基於錯誤事實 為認定,或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合於 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得予假釋之意旨。   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   A.刑法第77條第1項並未規定就監獄報請之假釋案「應」一 律許可假釋出獄,被告仍應就原告有無悛悔實據,依監獄 行刑法第116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假釋 審查參考基準等規定為審查。原告在監期間之執行率、獎 勵紀錄、無違規紀錄,及通過修復式司法,與被害人之一 達成修復式協議和解等情,均經武陵外役監獄及原告將相 關資料提供被告審查乙節,有受刑人陳報假釋陳述意見表 、武陵外役監獄成績計分總表、賞譽表、獎狀、接見明細 表、台東戒治所修復會議協議書及相關報導(原處分卷第 5、24至50、69至74頁)附卷可稽,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限,其既已 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原告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 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 「綜合」考量後判斷其悛悔程度,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 值判斷標準,亦無重要資訊漏未斟酌、恣意違法裁量情形 。   B.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分別以A、B建案遊說被害人等 參與投資交付款項,就A建案侵占黃清佑等6人所交付之投 資款,就B建案侵占被害人黃清佑等3人所交付之投資款, 因A、B建案乃原告於不同時間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業務侵 占犯行,故被害人人數併計應為9人。與系爭假釋報告表 上所記載被害人人數13人雖有不同,但無論9人或13人, 人數均不少,原處分理由指稱「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 重大損失」等語,並無違誤。且是否准予假釋,並非單以 人數計算,尚須審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在監行狀、犯 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等 ,以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處分 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而違法,自屬無據。   C.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4項規定,原告不服復審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原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因復審決 定逾期情事而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且此亦與原處分是否 違法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29條規定 而違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 請確認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0

KSTA-113-監簡-51-20250210-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 原 告 薛凱隆 現於○○縣○○鄉○○村○○00號(現 被 告 曾明哲 蔡添文 蔡侑財 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 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乃 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 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處分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 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 而不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區隔調查管理措施及生活考評單 處分不當,113年泰源監申字第8號不當,聲明請求撤銷不實 懲處及對被告為懲處(卷第37頁)。 三、依原告主張足見其係對法務部○○○○○○○懲處及申訴決定不服 ,經裁定通知應補正以法務部○○○○○○○為被告(卷第25頁), 然原告補正「此案之被告為泰源監獄之主任管理員曾明哲、 科員蔡添文、專員蔡侑財」(卷第33頁),足徵被告經通知後 ,非以裁定載明之法務部○○○○○○○為被告,而係以曾明哲、 蔡添文、蔡侑財為被告,惟渠等只是法務部○○○○○○○人員, 非作成懲處或申訴決定之機關即法務部○○○○○○○,原告以渠 等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自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監簡-77-20250210-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7號 原 告 胡連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 二、經查,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13 年12月11日113年申字第22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 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姓 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及未檢具申訴決定書,而有起訴不 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監簡 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僅補正申訴決定書,惟迄 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 裁判費等,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2-10

TPTA-113-監簡-87-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竣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竣麟(下稱受刑人)自3 年前起先後前往阮綜合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治療,入監後亦 配合監所安排至海總就醫,但因心臟手術風險大、海總堅決 不開刀,又伊所患心臟疾病現有加重情況,向檢察官及原審 聲請展緩執行1個月保外就醫卻被駁回,而伊目前在監難以 申請診斷證明書,為此請求針對目前病況向海總、阮綜合醫 院及台大醫院行文是否准予戒護到海總進行評估,以保障性 命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再參酌監獄行刑 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受刑人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 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 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 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 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等情,由是可知並非受刑 人一旦罹病即得停止執行,尚須所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 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拒絕收監。 三、受刑人因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自民國113 年6月27日起進入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執行有 期徒刑,其後雖以心臟有問題、必須實施相關檢查暨進行後 續手術(歷時約1月,並稱入監前業與阮綜合醫院醫師討論 好)為由請求延緩執行,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0月18日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2434字第1139086958號 函覆否准,受刑人再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並補充上述理 由提起抗告,然此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二監及阮綜合醫院, 高雄二監乃函覆受刑人先後2次以心臟疾病為由申請保外醫 治,經醫師評估後表示「可門診追蹤治療」及「出監後再行 住院治療;另阮綜合醫院則函覆受刑人前於112年9月22日因 胸痛到院急診,後續多次討論並至心臟內科、外科門診就診 ,且安排於113年1月11日住院進行心導管手術,初次就診治 實際手術間隔約3個月,其症狀並無立即安排手術之必要等 語,此有高雄二監及阮綜合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客觀上堪信 受刑人現時尚能獲得適當醫療照護,且其所指心臟病況猶無 從認有「非保外醫治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情事,依前 開說明受刑人憑此聲請暫緩執行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受刑人果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停止執行之情事,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憑以駁回聲明異議亦無違誤,則 受刑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0

KSHM-114-抗-2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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