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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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秋華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最新」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急難救助金、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 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 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陳明債權人和潤企業之債權是否為有擔保債權?擔保債權額 多少?汽車BGP-2360是否為擔保品?價值多少? 四、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主張毀諾係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請詳述聲請人毀諾時間為何?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 係何時成立?債權額多少?  ㈡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為何? 五、陳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 、保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 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若無,亦請提出「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六、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 )及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是否要以18,337元列計(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於112年1月起是否要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如不同意,請提 出各項支出之相關單據,以利本院審酌是否確為必要支出。 七、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11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 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 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2025-01-02

TYDV-113-消債更-389-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金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一、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期間為 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等),並應提出最近3個月之 薪資明細或收入切結書等以為釋明。倘聲請人目前為「無業 」,亦請說明原因情事為何。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桃園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如否,則 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 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 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如有不同, 請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 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及地址。 五、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正本。 六、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 七、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且目前狀 態為毀諾,請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 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依法定格式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須詳載債權人、債務   人名稱、住址、債權數額、種類、發生原因及是否有擔保或   優先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詳載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8月,每月收入及支出 情形,收入部分請併載明任職公司名稱、支出部分請分項條 列,且均須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收入部分如有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 書等)】。附註: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之空白書狀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或至本院單一窗口索取 。如無債務人,亦請陳報無債務人之事實。 九、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1-02

TYDV-113-消債更-347-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楊忠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89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持有 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89號公示催 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楊忠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113年4月26日 190,000元 AA4272116

2024-12-31

TYDV-113-除-35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帳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永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瀚葳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廢棄物清理約定(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服務項目、付款方式、清運單價等事項,然被告未依約給 付民國112年10月帳款新臺幣(下同)16萬2,089元、同年11月 帳款18萬7,068元、同年12月帳款69萬5,982元、113年1月帳 款2萬1,000元,共計106萬6,139元。另原告已於113年3月1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開帳款,被告 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迄今未履行給付,故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返還上開帳款及 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帳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6,1 39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以民事異議狀表示對於債務 尚有爭執外,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廢棄物清理約定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報價單、請款單112年10月至113年1月之請款單、 地磅紀錄單、確認單、統一發票、催告函、郵局回執單等件 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35頁),且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具體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 ,應堪信屬實。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12日寄 發催告函予被告請其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開帳款,該函已於 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原告並提出催告函及郵局回執單為證 ,故原告所述堪信屬實。查本件原告就對被告之債權共計1, 066,139元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自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即屬 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 部分勝訴判決,僅利息相關請求受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 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訴-1695-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宇庭即鄭秋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宇庭即鄭秋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宇庭即鄭秋伶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2萬11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1,35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3,2 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 萬4,67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為22萬206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6萬5,77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萬7,556元、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22萬2,00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93萬5,34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7萬3,97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79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4,22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7萬8,839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6萬8,011元(未逾1,200萬 元),另有擔保債務為7萬8,83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機 車兩部、凱基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存 摺存款各為381元、0元、2,611元、25元。另收入來源部分 ,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39 萬8,617元、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為59萬2,132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11月至同年月 12月收入為9萬7,425元,112年度收入為59萬9,132元(含薪 水收入為59萬2,132元、行政院普發6,000元、車禍和解金1, 000元),113年度薪水為30萬9,624元(含113年1月至3月20日 薪水11萬8,009元、113年3月21日至113年10月薪水共計17萬 7,194元、回饋金1萬4,421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 即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止)之收入部分,於111年12月收入 約以4萬8,713元列計【計算式:97,425元/2個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112年度收入以59萬9,132元列計,113年度1月至 同年3月20日收入以11萬8,009元列計,回饋金以1萬4,421元 列計,而113年3月21日後之收入,依聲請人提供之薪資明細 表,113年3月至9月應領薪資(未強制扣薪時)分別為14,350 元、31,995元、31,230元、31,649元、23,905元、30,819元 、31,202元,共計19萬5,150元,而聲請人雖未提供113年10 月、11月之薪資明細,惟依上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若每月 達正常上班日數,收入至少可達每月3萬1,000元,故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約為103萬7,425元【計算式:4萬 8,713元+59萬9,132元+11萬8,009元+1萬4,421元+19萬5,150 元+3萬1,000元+3萬1,000元=103萬7,425元】。而就債務人 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 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 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 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故 就聲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其每月收入。 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因聲請人若每月達正常上班日數 ,收入至少可達每月3萬1,000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3 萬1,000元(尚未被強制扣薪時),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符合桃 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1,828 元(計算式:31,000元-19,172元=11,828元),聲請人目前 37歲(76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需15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5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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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鄭茵茵 被上訴人 張濡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給付金額中之1萬5,000元部分,非被告 詐欺之舉及意思所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 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有提供自己車輛給上訴人 練車,也有接送上訴人去看病及為其接送機,油錢都是被上 訴人給付,且上訴人出國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管車輛3 個月,還有車輛檢驗費、油錢等都是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等語 為可採,而認有關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中之1萬5,0 00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詐欺之舉及意思所為。然上訴人從 頭到尾都沒要求被上訴人保管車子,且被上訴人說有幫上訴 人車輛換電瓶,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收據。被上訴人每次借 上訴人車輛練車,上訴人都會請被上訴人吃飯。又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的接送,並沒有告知要收費,上訴人以為只是朋友 間的幫忙。且上訴人從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車輛仲介商,上訴 人也沒見過本件買賣合約書,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上開1萬5,000元 之給付,亦為本件被上訴人虛報車價致上訴人溢付之金額云 云,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其購買車輛,受被上訴人 虛報車價及相關費用而溢付2萬6,777元,故受有此部分損害 等節,其中1萬5,000元曾經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 辯稱:上訴人此部分給付,為被上訴人上開幫忙上訴人管理 車輛、代為購車及日常幫忙上訴人之支出費用返還及對價等 語,是上訴人即應證明該部分給付確為其因被上訴人虛報車 價而溢付之款項,然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受被上訴人上開幫忙 ,是原審斟酌此等情況,認該部分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內容尚 非無據,而認該部分款項之給予,難認係本件上訴人受被上 訴人虛報車價之損害,係原判決以本件訴訟資料為基礎,本 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並已斟酌舉證責任分配之 問題,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金額及相關利息之第一審請求, 難認有何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人於本件上訴中猶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該部分給付確實係受被 上訴人虛報車價而溢付,與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供之幫助無關 ,是其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亦,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小上-9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張紅紀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複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陳耀田 劉子紘 邱泓諺 王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 元。   被告邱泓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泓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其他被告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 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 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 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所列被告 為陳耀田、劉子紘,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13年2月27日以民 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邱泓諺及王聖元(見本院卷五第37至 第40頁),迭經更正、減縮及擴張聲明,最後一次於同年11 月2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擴張及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165及167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 、減縮,核屬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子紘、邱泓諺、王聖元與訴外人陳言睿、 官嵩、廖彥平、許宏毅、楊晟瑜、王柏竣等人參與由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陳 耀田、劉子紘擔任車手組中收水成員之工作(負責將收款車 手取得款項層轉上繳),被告王聖元、邱泓諺負責擔任控人 及收受車手收取之詐欺款項等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需領錢轉帳,否則會被拘提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提領款項後,由被告邱泓諺指示陳言睿, 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12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 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向原告收取53萬元,再由被告邱泓諺 協助叫車,搭載陳言睿將贓款交予被告邱泓諺。另於同年月 15日,由被告王聖元指示收款成員廖彥平、楊晟瑜、許宏毅 、官嵩等人是日下午1時22分、3時18分許分別向原告收取各 70萬元,並由被告陳耀田駕駛車輛,搭載同為收水成員之被 告劉子紘,至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往中正路2段斜坡處,等 候收款成員前來交付款項以收水。收款成員每次將取得款項 轉交後,便由被告陳耀田駕車搭載被告劉子紘前往桃園市平 鎮區三民路,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許立哲。被告陳耀 田、劉子紘、邱泓諺、王聖元等四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140萬元;㈡被告邱泓諺應給付原告53萬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泓諺:本件與我無關,刑事尚未判決,否認有參與。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王聖元:就原告原先請求之140萬元部分,承認有該部分 侵權行為事實,但擴張之53萬元部分被告王聖元未參與,且 目前沒有錢可以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耀田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劉子紘上開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沒收;被 告邱泓諺、王聖元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邱泓諺有期徒刑1年6月,判處被告王聖元有期徒刑1 年6月、犯罪所得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等4 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分別受有140 萬元及53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刑事判決與 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等三人確 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邱泓 諺亦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並因而分別致原告受有140萬及5 3萬元之損害,故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等三人均屬 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140萬元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邱泓諺亦應就原告所受53萬元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 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等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請求被告邱泓諺應給付原告53萬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 請求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請求被告邱泓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2-訴-2448-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霖軒即蘇丞恩即蘇夢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霖軒即蘇丞恩即蘇夢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霖軒即蘇丞恩即蘇夢婷前 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158萬8,00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玉山商業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玉山商業銀行於113年8月12日開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通知書在卷 可稽(更生卷第57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5,80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4萬4,97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據聲請人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2,223元。綜上 ,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44萬3,006元(未逾1,200萬元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土地銀行83 元、中信464元、郵局662元),另有兩部機車。收入來源部 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各為22萬4,531元及16萬6,742元。故111年9月至12月收入 約為74,844元【計算式:224,531/12個月*4個月=74,8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3年1月至8月月薪 為2萬7,470元,總計收入為21萬9,76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 證明書為證(更生卷第41頁)。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 11年9月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總計約為46萬1,346元【計算 式:74,844元+166,742元+219,760元=461,346元】。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部分,因聲請人於上善若水園藝 景觀企業社工作,每月收入2萬7,470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 收入2萬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符 合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 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 72元。  ⒊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8,298 元(計算式:27,470元-19,172元=8,298元),聲請人目前3 2歲(81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3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需14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4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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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群雯 代 理 人 汪哲論(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167萬1,29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12年8月1日起迄11 3年6月30日止擺設飲料攤,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萬5,000元, 審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故聲請人為消債條 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6,928元(為無擔保優先債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2,437元、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8萬6,614元、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7,45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5,403元(無擔保),另3 萬128元為有擔保債權。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6萬1,909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 優先權債務為2萬6,928元、有擔保債務為3萬12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汽車(車號:00 00-00)、另聲請人稱有一部機車。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 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53萬2,959元 。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月薪約4萬4,000, 收入總計30萬8,000元;112年5月至7月於早餐店工作收入總 計7萬9,200元;112年8月至113年5月擺攤收入每月2萬5,000 元,總計10個月共25萬元;另於112年7月至113年3月有租屋 補貼收入總計3萬6,000元(每個月4,000元,共9個月),113 年4月租屋補助調為每月5,600元,故113年4月至5月租屋補 貼收入共1萬1,2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6 月至113年5月止)之收入總計約為68萬4,400元。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陳報擺攤收入平均每月2萬5 ,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41頁),且有每月 5,600之租屋補助,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30,6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符合桃 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扶養費9,586元等 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 解卷第17、63-65頁)。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7歲,審酌財 產及所得現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 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 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並由扶養 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9,586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 應為每月9,586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758元(計算式:1萬9, 172元+9,586元=2萬8,758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842 元(計算式:30,600元-28,758元=1,842元),聲請人目前3 4歲(79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550-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玉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 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8,51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並於當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陳明相關聲請 狀7日內補陳,嗣於113年3月19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更生程序審 理並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 字第2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113年度消債更更一 字第3號),嗣本院轉換程序以本件清算程序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 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上開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9萬5,5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1,415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5,692元、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9,349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9,523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9,10 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80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萬4,720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6, 20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2萬52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 萬4,937元,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稱其債權 總額為161,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586萬 8,77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據聲請人稱保單價值解約金為4 7,788元和11,735元)(調解卷第229-231頁),此外依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調解卷第49頁 )。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調解)之日即113年1月9日,故聲請清算前 兩年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皆為0元(調解卷第45-47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 年1月至112年12月止之收入來源為幫先生工作,收入總計 約為33萬6,000元(調解卷第199頁)。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兩年之收入總計為33萬6,000元。   ⒊聲請人陳報現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收入,其配偶願當 保證人(消債更字第112號卷第23頁),又聲請人稱其每月由 配偶提供14,000元收入等語(消債抗卷第14頁),經查聲請 人無其他所得資料,而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為職業工 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工作收入暫以1萬4,00 0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800元。低 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1萬9,172元。故聲請人之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800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00元【 計算式:14,000元-13,800元=200元】,且聲請人現年45歲 (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20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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