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奕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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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宏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 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沒 收與否,均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106、126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11月10日)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將減輕其刑之 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茲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理均坦認犯罪(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卷第196頁、原審金 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6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原應依上開修正 前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固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至被告於警詢雖稱取得告訴人提款卡 並持以提領款項後,係交與上手即暱稱小陳之湯柏儒,員警 乃依被告供述以湯柏儒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嗣將湯柏儒拘提到案、 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湯柏儒罪嫌尚有未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訴 處分,該署並函覆本院「有關被告梁宏瑋,本署並無因其供 述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揚梅分局113年9月24 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727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13年4月26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77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職務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桃檢秀談113偵15337字 第1139122539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100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部分補充如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而稽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暨原 審判決之法律適用、量刑審酌欄,均未記載被告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執 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審量刑基礎難認妥適,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易於相信法務相關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行 使偽造公文書從事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傷害人民 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使政府機關公信力 折損,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且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亦增加檢警查緝本案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甚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 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金屬鑄造 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有車貸及信貸未償、離 婚、育有需扶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4959-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東憲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7、28 、123、241頁),被告張東憲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應審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將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示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當事人對於上開前案 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依前述說明,自得採為判 斷之依據。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 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 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 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 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竊盜、偽造文書 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竊盜、偽造文 書等罪各1罪)、5 月(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各1罪)、3 月(收 受贓物罪)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以下合稱甲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案核發110 年度執更字第75 8號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8月 9日),另因㈡竊盜、贓物、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各1罪)、3 月(收 受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各2罪、詐欺取財罪3罪、竊盜罪1罪) 、4 月(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各2罪)、6月(詐欺取財罪1 罪、偽造文書罪3罪)、7 月(詐欺取財罪1罪)、2 月(詐 欺取財罪2罪)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確定(以下合稱乙案),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乙案核發110 年度執更助字第483號 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109年8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 與前揭甲案有期徒刑1 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至70、75至78頁)。雖被告前揭假釋可能因 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法務部依法撤銷,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 響甲案有期徒刑業已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是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間 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 相同,且被告係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資以矯正,甫於甲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嗣後出監之隔年,即再犯本案各罪,確有 累犯立法意旨所指須加重處罰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此核與罪 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合於 累犯規定,且依上開說明,已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本院並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論 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構成累犯之相關前科紀錄,作為量刑 之審酌因素,均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且量刑時亦未審酌相關竊盜前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不勞而獲, 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應予以重懲 ;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曾擔任送貨員之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5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 被害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暨所受損害(部分失 竊財物業經員警尋獲而歸還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二「後續在 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品」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原名張耕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張東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竊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竊取地點」欄所 示地點(即是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上之雲禮社區,起訴書 誤載為德雲禮社區,應予更正),以如附表二「竊取方式」 欄所示方式,竊取陳昱廷、張丁偉、林韋任、公維嬌、王文 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 黃滿嬌、羅云蕎各自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二「竊取物品」欄所 示物品得手。嗣經陳昱廷、張丁偉、林韋任、公維嬌、王文 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 黃滿嬌、羅云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雲禮社區監 視器畫面後,鎖定張東憲即為犯罪嫌疑人,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逕行拘提,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等 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攀降繩1捆、工作手套1雙及尋獲如附 表二編號1、3、4、7、8、10至12「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 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廷、張丁偉、公維嬌、王文欣、陳譽文、葉雅君、 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黃滿嬌、羅云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東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一第35-42頁、第289-299頁,偵字卷三第89-92 頁,易字卷第53-56頁,第146-147頁、第157頁),核與告 訴人陳昱廷、張丁偉、王文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 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羅云蕎及被害人林韋任於警詢時 和告訴人公維嬌、黃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卷一第47-52頁、第55-60頁、第65-67頁、第73- 79頁、第83-88頁、第91-96頁、第101-106頁、第111-114頁 、第125-130頁、第135-138頁、第143-145頁、第155-160頁 、第163-168頁,偵字卷三第51-52頁、第59-60頁、第101-1 03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0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雲禮社區門 禁磁卡感應紀錄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資料1份、拘提及搜 索現場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8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5頁、第63頁、第71頁、 第99頁、第109頁、第141頁、第153頁、第179-203頁、第20 7-211頁、第215-223頁,偵字卷二第59-405頁,偵字卷三第 3-45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復有攀降繩1捆、工 作手套1雙及尋獲如附表二「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 品」欄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竊取地點」欄所示 地點所為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押前從事送貨、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 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攀降繩1捆、工作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1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46-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假髮1頂,固屬被告所有, 惟其否認持上開工具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見易字卷第147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持上開工 具犯本案竊盜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就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4、7、8、10至12「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 品」欄所示物品,既已各自返還予告訴人陳昱廷、公維嬌、 葉雅君、林美真、劉鴻志、吳玉華、黃滿嬌及被害人林韋任 ,有上述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但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列宣告沒收之物,為 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陸條、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對、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機械錶壹只、Lacoste石英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鑽戒壹只、金幣貳枚、美金叁佰元、馬爾地夫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鍊貳條、金戒指叁只、金耳環叁只、金墜飾壹個、金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叁份、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攀降繩壹捆、工作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條、金幣貳枚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老花郵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被害人 遭竊物品(物品所有人除特別註記外,均為被害人欄位記載之人,且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 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品(均已交由各編號被害人認領保管)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陳昱廷 (提出告訴) 鑽戒2只(價值8萬元)、金飾6條(價值15萬元)、現金6,000元、鑰匙2支 鑽戒2只、鑰匙2支 2 1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張丁偉 (提出告訴) 鑽戒1對(價值10萬元)、現金2萬元 無 3 112年10月9日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林韋任 (未提告訴) 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價值500元) 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 4 112年9月2日晚間6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公維嬌 (提出告訴) 鍺石項鍊1條(價值1萬元)、勞力士機械錶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價值5萬元)、Lacoste石英錶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價值4,000元)、動物造型金飾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玉戒指2只、金項鍊1條、銅板外幣1盒(由公維嬌管領持有)、黃金郵票1張(由公維嬌管領持有)、蔣公紀念金幣1枚(由公維嬌管領持有)、鑽戒1只、舊臺幣紙鈔16張(面額計有伍佰元1張、壹佰元4張、拾元11張,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古錢幣1袋(內裝有部分日幣硬幣,由公維嬌管領持有) 鍺石項鍊1條、動物造型金飾1只、玉戒指2只、金項鍊1條、銅板外幣1盒、黃金郵票1張、蔣公紀念金幣1枚、鑽戒1只、舊臺幣紙鈔16張(面額計有伍佰元1張、壹佰元4張、拾元11張)、古錢幣1袋(內裝有部分日幣硬幣)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王文欣 (提出告訴) 鑽戒1只(價值6萬元)、金幣2枚(價值6萬6,000元)、美金300元、馬爾地夫幣1,000元 無 6 11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陳譽文 (提出告訴) 現金4萬1,000元 無 7 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葉雅君 (提出告訴) 金手鍊2條、金戒指4只、金耳環3只、金墜飾1個、金塊1個(價值共計6萬5,000元) 金戒指1只 8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林美真 (提出告訴) 現金2萬元、鑰匙1把 鑰匙1把 9 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鄒伊雁 (提出告訴) 金飾1個(價值4,000元) 無 10 11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劉鴻志 (提出告訴) 黃金3份(內含金戒指等物品,價值4萬5,000元)、現金3萬元、鑰匙1串(含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由劉鴻志管領持有) 鑰匙1串(含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 11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4樓 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頂樓以繩索垂吊至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吳玉華 (提出告訴) 保險箱1個(內裝有現金150萬元)、金手環1只(價值2萬3,000元) 金手環1只 12 11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黃滿嬌 (提出告訴) 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金飾1條(起訴書原記載為黃金數條,應予更正)、金幣2枚(價值12萬元)、現金3萬元 ◎備註:  告訴人黃滿嬌既無法確認金飾數量(見偵字卷三第102頁),且金飾亦未全部尋獲扣案,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節,實無從確認金飾之具體數量為何,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是認被告竊得之金飾為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及金飾1條,並以此作為認定沒收之範圍。 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 13 112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羅云蕎 (提出告訴) LV老花郵差包(價值7萬元)、現金3萬元 無

2024-10-22

TPHM-113-上易-949-20241022-2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112年度偵字第3828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純質淨重共計參拾柒點參柒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共計壹佰陸拾 陸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光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竟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顯被 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持有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即 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詳 偵字第38289號卷第17、1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 視政府宣導並嚴格執行查緝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數量非 寡之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 案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共計37.3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166.8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5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23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字第38289號卷第145、153頁) ,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該些物品均非供其施 用毒品使用之工具(詳偵字第38289號卷第27頁),而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該些物品確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289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 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7月 24日某時,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20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後陳重光於112年7月25日 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其中部分,以 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26 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民富十三街口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共59.27公 克,淨重共55.32公克,純質淨重共37.37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226.10公克,淨重219.59公克, 純質淨重166.88公克)等物品,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其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將扣案之毒品送驗,尿 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別經法務 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確認分別含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共計純質淨重37.37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2包則共計純質淨重166.88公克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65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查,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 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除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綜觀本案卷證,除扣得上開毒品 外,並未明確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 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有諸如販賣毒品 之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難徒憑被告持有上開扣 案毒品,即逕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意 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審訴-209-2024101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葳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9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桃原簡字第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葳與其友人林駿賢、董 秀娥(上2人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8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村街000 號前烤肉聚會,因大聲喧嘩影響社區安寧,而為告訴人廖欣 儀前往勸導,詎被告陳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向告訴人侮辱稱:「白癡一個」、 「瘋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原易-103-202410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杰 輔 佐 人 曾敏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尚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曾尚杰所涉公然侮 辱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為不受理判 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尚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尚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以 言詞、舉動恐嚇告訴人阮浩崴並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行 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如附 件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 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190號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 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足認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8號   被   告 曾尚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尚杰於民國113年1月5日傍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 樓「統一超商華勛門市」內,因故與斯時值班之店員阮浩崴 發生糾紛,詎曾尚杰竟為此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址對阮浩崴出言侮辱稱:「幹你娘」、「耖你媽的雞掰」等 語,足以貶損阮浩崴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並對阮浩崴出 言恫嚇稱:「我在這裡混很久了,要找人來打你,不要讓我 找到你」等語,且作勢毆打阮浩崴及以當下櫃台擺放之濕紙 巾扔擲阮浩崴之頭部(未成傷),上開舉措亦使阮浩崴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浩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尚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阮浩崴 口出「幹你娘」、「耖你媽的雞掰」等語,且有丟溼紙巾之 舉措,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有沒有作勢打告 訴人伊忘記了,當時說過的話也忘記了,「幹你娘」、「耖 你媽的雞掰」是伊口頭禪,伊沒有那個意思云云,然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 侮辱、恐嚇行為,均係各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 告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簡-1232-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明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陳文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每將最 多抽頭800元」、第15行補充「高弘亭、徐文川、張瑞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張華真」,應更正為「張 瑞真」,並補充「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黃秀芸、高弘亭、徐文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造峰 二手車行外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世明、陳文斌(下合稱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 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 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許世明、陳文斌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等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陳文斌於警詢時自陳: 現場麻將賭具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且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 文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乃 被告許世明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許世明宣告沒收。至被告許世明固供稱會由抽 頭金分配給被告陳文斌500元等語,惟本案抽頭金已為警查 扣,被告陳文斌自無從由抽頭金取得500元,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麻將 3副 2 排尺 4支 3 抽頭金 新臺幣3,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1號   被   告 許世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明、陳文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以陳文斌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造峰二手車行」作為賭博場所,於民國112年9月23日 晚間,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並提供麻將、排尺等物作為 賭具,賭博方式係以4人1桌,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 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博方式為 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每台100元,自摸者依 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胡牌者之牌面及 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如自摸胡牌者須支付200元抽頭金予 許世明,再由許世明給予陳文斌500元之分潤,許世明、陳 文斌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許世明及賭客黃秀芸、劉靜如、張華真、李愷倫及在場 之劉萬龍、楊凱迪、黃河清、許必松、林嘉俊、陳嘉強等人 ,並扣得許世明、陳文斌所有之麻將3副、排尺4支、抽頭金3 ,600元等物,始悉上情。(黃秀芸、劉靜如、張華真、李愷 倫、劉萬龍、楊凱迪、黃河清、許必松、林嘉俊、陳嘉強、 許世明本件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劉靜如、張華真、李愷倫、劉萬龍、黃河清、許 必松、林嘉俊、陳嘉強、張華真、楊凱迪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偵查報告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現場照片5張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勘認定。 二、核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許 世明、陳文斌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物麻 將3副、排尺4支等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 3,600元部分,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桃簡-1146-202410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王玉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王玉瑾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王玉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迄至113年 6月9日止,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 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 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四色牌1批、MEKOOL油膏2個,係被告供本案賭博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2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 以聯繫賭客之工具,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四色牌1批 2 MEKOOL油膏2個 3 抽頭金3,02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9號   被   告 呂王玉瑾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王玉瑾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起,提供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 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為以四色牌為賭具,5個人1桌,每副牌112張,莊家發21 張牌,其他人發20張,藉由輪流摸、打、吃、碰牌的過程, 每一單支或組合都有固定的番數,將手中的牌組合成順子、 刻子或槓子,湊成8番就胡牌或自摸,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底、摸花150元為賭注,每胡牌1次則需交付抽頭金50元 予呂王玉瑾,呂王玉瑾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6月9日1 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呂王玉瑾及現場賭客曾玉英、劉邦忠 、張西、劉家佳、陳隆章、王秀蘭、劉玉香、王祥湖、黃余 玉子、張常雄,並扣得抽頭金3,025元、賭資3萬4,800元及 賭具四色牌1批、MEKOOL油膏2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王玉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玉英、劉邦忠、張西、劉家佳、陳隆章、王秀 蘭、劉玉香、王祥湖、黃余玉子、張常雄、被告之子呂學棋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至扣案之四色牌1批、MEKOOL油膏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抽頭金3,025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賭資3萬4,800元部分,應 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桃簡-1648-202410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而於111年9月5日14時54分 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更正為「而於111年9月 5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再由賴秀燕依指示自111年 9月5日14時54分許起至111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止陸續自郵 局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 正為「再由賴秀燕依指示自111年9月5日17時50分許起至111 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止,接續14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該筆 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秀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5號卷〈下簡稱偵13505號卷〉第65頁反 面,本院卷第50頁),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告訴人鄒樂中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8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 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僅於審 判中自白其犯行,業如上述;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 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  ㈥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 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 由;惟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 ;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 ,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後,分14次領 取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僅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乙節,業據上述,核與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與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不符,是被告僅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 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 上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是無庸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告 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其犯罪所得(詳本院 卷第50頁),然迄本院宣判時,卻仍未繳回;暨斟酌被告自 陳目前沒有工作,經濟有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時他有給我2,000元,我承認用掉他2,000元(詳本院卷第 40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扣 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迄本院宣判時亦尚未繳回,業如 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8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 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 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5號   被   告 賴秀燕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燕於民國111年9月5日14時54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並提 供自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賴秀 燕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鄒樂中佯稱欲以 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要求鄒樂中協助支出醫藥費及收包裹 等費用云云,致鄒樂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5日14 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賴秀燕依指 示自111年9月5日14時54分許起至111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 止陸續自郵局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流向 二、案經鄒樂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以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鄒樂中所匯入之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樂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自郵局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12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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