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言沁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43、15418、243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言沁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支付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部
分,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起訴書附表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言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均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Kwangfred亨鎮
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
2至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
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3
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有刑事陳述
狀、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及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
次參與提領之金額、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3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已如前述,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和解內容支
付告訴人3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
書內容支付告訴人3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二所
示)。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林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向林美君佯稱要激活帳戶及支付包裹費用云云,致林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3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凹仔底郵局)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3萬元 翁言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尹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年中某日,向尹淑貞詐稱有包裹為警攔查,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尹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10萬3,458元;同年月28日上午8時58分許、15萬元;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1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華夏路郵局)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3萬元 翁言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11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華夏路郵局) 111年10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凹仔底郵局)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13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11年10月31日晚上6時36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6時37分許、6萬元 3 陳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向陳緩瑜詐稱需支付包裹運費云云,致陳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4日晚上7時37分許、2萬8,000元;同年月4日晚上7時48分許、5,000元;同年月5日晚上8時40分許、3萬2,000元;同年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11年11月4日晚上8時57分許、3萬3,000元;同年月6日晚上7時15分許、4萬元 翁言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一、翁言沁願給付林美君新臺幣3萬3,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前現金支付新臺幣5,500元。 ㈡餘款新臺幣2萬7,5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20日為一期,按月給付新臺幣5,500元,分期匯款至林美君指定帳戶。 【即和解書內容所載】 二、翁言沁願給付尹淑貞新臺幣18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尹淑貞指定帳戶,付款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3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5日為一期,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 【即和解書內容所載】 三、翁言沁願給付陳緩瑜新臺幣4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緩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23號
被 告 翁言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言沁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Kwangfred亨鎮光」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翁言沁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翁言沁於附表所示時、地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方式,將上開比
持幣轉匯至「Kwangfred亨鎮光」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美君、尹淑貞、陳
緩瑜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言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帳戶予「Kwangfred亨鎮光」之人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後再將上開比持幣轉匯至「Kwangfred亨鎮光」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惟辯稱:「Kwangfred亨鎮光」向我告知他從事牙醫工作,因為要收取廠商貨款,請我提供帳戶,一開始我沒有同意,但是對方不斷勸說我這是合法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君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尹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3份、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尹淑貞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緩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緩瑜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儲字第1111235952號函、112年3月24日儲字第112009895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3日高營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翁言沁之帳戶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附表所示時地,以ATM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KSDM-113-審金訴-14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