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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游秀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游麗華 關 係 人 王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配偶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 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 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 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 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7條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收養人丙○○、被收 養人丁○○、生父母游坤村、游張緞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審酌被收養 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同住生活,由收養人扶養成人,現聲請人 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 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 連結效力,足認其收養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 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參以 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過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被 收養人之配偶乙○○於庭期前亦過世,無法到庭陳述意見,是 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 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 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 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被收養人於收養認可 時已有成年子女甲○○,且甲○○已到庭表示同意受收養效力所 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甲○○,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養聲-208-202412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收養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母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健康檢查 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人甲○○、被收養人 生母丙○○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 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 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乙○○致電予社工說明其與生母離婚時便已討論好各自扶 養1名子女,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並表示雙方即為各自生 活,認為沒必要特意訪視。  2.收養家庭擔心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弟姓氏不同,未來將成為 手足爭執或被收養人遭同儕排擠,故希冀於收養認可聲請通 過後,幫被收養人改與收養人同姓,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 養動機良善,且生父主動來電本會說明其與生母離婚後,各 自照顧被收養人姊及被收養人,其與被收養人便無關係,故 認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性格內向且顧家,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基本條件 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收養人與生母於生活中可提供彼此情 感支持及分工協力,教養上亦能相互討論與溝通,收養家庭 與雙方原生家庭成員往來互動頻繁、關係緊密,亦可提供短 暫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評估收養人家庭及婚姻經營 良好且穩定。又收養人教養態度尚屬民主,希望被收養人學 業成績能維持中上程度,並依照被收養人興趣與喜好決定升 學方向;於生活上,收養人會訂定家庭生活規則,使被收養 人了解身為家庭成員,應共同維護居住環境之整潔;收養人 與生母在教養上為分工合作,收養人負責子女生活環境與規 則之培養,生母則負責子女品行與學業之教養,評估收養人 教養理念佳,親職能力與計畫可行性在生母之協助與分擔下 ,尚屬良好。另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議題,且收養人尋親態 度開放,無剝奪被收養人尋求身世資訊之情形。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10歲,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收養人於被收養人 大班時第一次相見,在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期間即經常共同出 遊,婚後實際共同生活逾4年。收養人與生母共同分工子女 教養責任,初期收養人教養風格較嚴厲,然經生母居中協調 及事後與收養人討論、溝通不同管教方式後,收養人可適時 調整教養方法,現已逐步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善與穩定之親子 關係;又被收養人雖較敬畏收養人,然自述偶會主動向收養 人分享在校生活或閒聊,並向社工表達其在收養家庭生活相 較於原生家庭生活之情形好上許多倍,故評估收養家庭整體 試養情形佳。  ㈣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於生活中補足被收 養人長年缺乏父職角色之需求,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支持與照 顧;又生父母離異後即以被收養人姊及被收養人之意願達成 監護權歸屬之共識,各自監護照料1名子女,且生父於理解 出養意涵後表示同意出養,故在被收養人亦具收出養意願下 ,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該會出具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認被收養人自生父母離 婚後即由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 生活後,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並協助生母教養被收養人, 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如親生子女般,使被收養人感到收養人 對其與弟弟之管教方式並無差異之處,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有穩定工 作及經濟收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 件均足堪適任收養人。復參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而生父 經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及113年11月4日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惟斟酌生父曾向訪視單位表示其與被收養人本就無共同 生活,亦無關係,故同意出養等情,可認生父自與生母離異 後,便無與被收養人維持親情之意願,且據生母所述,生父 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用,足徵生父對被收養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 庸取得生父之同意。是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在完 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 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 歸屬感及認同感,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 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養聲-139-202412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被 繼承人 黃慶科(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30,00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7,35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 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82號 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慶科之遺產管理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後 ,已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完成遺產稅之申報及聲請公示 催告。現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所有程序,且嗣後仍有分 配、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待完成,然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29號強制執行後無人應買 而視為撤回,為恐無遺產可受償報酬,爰先行請求鈞院就聲 請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 核給報酬及已墊付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 382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已進行之職務尚非 複雜,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 產價值及遺產狀況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強制執行程 序、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以3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 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7,350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 公證及超頁費6,350元),業已提出各該單據影本在卷為憑 ,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 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 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除新發現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 外,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 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 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繼-3274-202412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Carl Loa Odin) 丙○(Wen Lu)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庚○○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Carl Loa Odin,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丙○ (Wen Lu,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 同收養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丙○係瑞典籍夫妻 ,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己○○為養子,經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雙方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甲○○○ ○及丙○為瑞典國人,被收養人己○○為我國國民,此有卷附經 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證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 本可稽,是本件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收養法規外,尚須 符合收養人國即瑞典之收養法律。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 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丙○夫婦為瑞典國人,被收養人己○○ 之生父戊○○、生母庚○○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 裁定停止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 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經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證之社會福利會主管機構同意書 、財產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無犯罪紀錄、戶籍 謄本、結婚證書、護照、瑞典跨國收養法律規定摘錄、收養 契約書、授權書(以上均附原文暨中文譯本)、被收養人及 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收養人暨家 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 四、依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提出之被收養人暨家庭 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案父母有多項前科紀錄,反覆出入監獄,案母 孕期曾使用毒品致使案主出生時尿液檢測有毒品反應,案主 隨即接受安置至今。案父雖無出養意願,但自案主安置後未 曾主動表達關心,對於案主相關事宜態度消極,且其曾有親 密關係暴力及酒後兒虐狀況,親職能力不佳,難以給予案主 良好穩定成長環境。案母雖對案主感到不捨,但其自知無力 扶養案主,故同意透過出養給予案主良好生活環境。綜上所 述,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期望其能在穩定、長期、資源 充足、充滿愛與關懷之環境下健康成長,故評估本案具出養 必要性。  ㈡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收養父母結婚後,多次嘗試自然受孕未 果,進而尋求人工受孕,經歷許多困難後,兩人決定開始收 養申請,並在與彼此家人、朋友討論後,獲得親友間良好且 正向之支持,故決定辦理收養程序。收養父母之所以在台灣 申請收養,是因為除瑞典文化外,他們對亞洲文化感到最熟 悉,且收養母及收養外祖父母本為中國人,彼此仍會使用中 文聊天,認為能使台灣孩子感到安心,減少文化衝擊。  ㈢收養人現況、親職能力及計畫可行性:收養母出生於中國, 於9歲時隨同父母遷居瑞典生活,因此收養母會說流利中英 文,自認與被收養人沒有語言障礙。又收養父母身心健康狀 況正常穩定,具良好正向之人格特質及嗜好,亦有穩定工作 及經濟收入,兩人結婚至今已有8年時間,歷經不孕歷程並 克服許多困難,然彼此相愛,彼此給予支持,具有正向溝通 模式、相同目標及規劃。另收養父母雖未有養育孩子經驗, 但曾協助照顧親友的孩子,並透過瑞典機構課程介紹後,對 於兒童成長發展及收養概念具有基本暸解,兩人所提出親職 教養理念正向,待被收養人至瑞典後,收養父母將會請6個 月育嬰假全職照顧被收養人,若有緊急事件,也可使用協助 照顧資源,或由居住在附近之收養外祖父母提供協助,故評 估收養父母基本條件適合成為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良好, 可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照顧之親職能力與完善支持系統。 五、另本院為明瞭收養人實際來台與被收養人互動情形,囑請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其訪視 內容略以:訪視當天社工抵達時,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先 在會談室內一同玩玩具,社工先在隔壁會談室與家防社工、 督導進行會談,期間不時可聽到被收養人開心嘻笑的聲音。 據社工觀察在遊戲過程中,被收養人不斷與收養父母聊天, 對話時收養母偶會以中文與被收養人對話、詢問被收養人想 法,或協助翻譯被收養人所說的話讓收養父理解,被收養人 會稱呼收養父為爸爸。收養父母在遊戲過程中無需社工或翻 譯介入協助,兩人會專注陪伴被收養人,面對被收養人之提 問及需求,皆能即時回應和處理;雙方在遊戲過程中緊鄰彼 此身旁,且經常對話或相視微笑,互動性高,相處情形輕鬆 自在。被收養人表示要和收養父母去瑞典,要去瑞典很開心 ,想要快點去瑞典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上揭評估報告、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被收養 人出生約2個月大即接受安置至今,考量雙親家庭對於未成 年人成長之重要性,認本件具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無論在 身心狀況、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各方面,均足以 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並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成長環境。復 斟酌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而生父於視訊開庭時亦表示其 無法提供小孩良好成長環境,故同意出養等情,是本件收養 之成立,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成長,由收養父母給 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 養人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從而,本件收養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且符合瑞典國收養法規定,是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 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養聲-136-202412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王麗美 相 對 人 劉阿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麗美為被繼承人劉阿色之妹,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因收 受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38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始知悉繼 承開始,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權拋棄聲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通知繼承人函為 證,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吳雨真、吳佩芸 、吳士杰、吳沛宸及吳家陞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1538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業將渠等聲明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之結果通知予聲請人,並於113年5月15日由周倉 佑收受,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上 開通知係於113年6月12日至吉埔派出所領取,惟依卷內送達 證書所示,該通知並未寄存於派出所,而係由聲請人之女婿 周倉佑收受,且據聲請人到庭稱「(問:周倉佑收受後有無 轉交給你?於何時轉交?)他只有跟我說,因為我眼睛看不 清楚,我有請他幫我看信的內容,他看完應該是有跟我說內 容是什麼」,足徵聲請人應於113年5月15日起即知悉繼承開 始,卻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 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繼-2863-20241204-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趙大毛(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趙大毛(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5月 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大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趙大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趙大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大毛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來臺 之退除役官兵,已於113年5月7日亡故,惟其繼承人有無不 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 必要,爰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資料列印,依民法第 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6條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家催-147-202412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黃簡腰 被 繼承人 簡福昌(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 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97年1月2日 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亦定有明 文。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 報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為之,係指自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簡腰係被繼承人簡福昌之女,為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74年5月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鈞院,並請鈞院依民法第1157條為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簡福昌於74年5月4日死亡,聲請人黃簡腰為被繼 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惟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係在97年1月2日修 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舊法之 規定,亦即聲請人應於74年5月4日起3個月內為之始為適法 ,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3448-202412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被 繼承人 梁治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為新臺幣450元,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3,80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 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854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志中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遺有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1間,聲 請人曾向第三人請求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6, 638元,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649號核定代管期間之報酬3 ,400元及代墊費用6萬4,734元。嗣後,經聲請人查明,尚有 支出鈞院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007號(即109年度桃簡字第 176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裁判費1,000元、換鎖費用1,800 元、聲請變賣遺產之聲請費1,000元,共計3,800元,前未曾 提出而未經鈞院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爰再次提出聲請 。另關於報酬部分,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16日公開變賣被繼 承人所遺上揭房屋,得款3萬元,則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應加 計此筆遺產價值,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 第4款規定,以遺產現值100分之1.5之標準請求即450元,爰 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度司繼字第854 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收據、更換門鎖照片、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 、標售案件開標審查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繼字 第854號、111年度司繼字第64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前次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費用 後,仍繼續為管理行為,復斟酌前案裁定並未記載該次管理 報酬,係就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事務為整體、一次性之核定, 故聲請人此次再為聲請,應屬有據,爰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45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 遺產而墊付費用3,800元,業據其提出各該單據在卷為憑, 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於首揭主文第3項 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3584-202412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林妍希 法定代理人 林翰賓 聲 請 人 彭怡芳 彭順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鏽文 彭聯凱 聲 請 人 林育甄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甄 范姜兆全 聲 請 人 曾芝瑄 被 繼承人 林楊彩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楊彩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 ,聲請人林妍希、彭怡芳、彭順芳及林育甄之胎兒為被繼承 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曾芝瑄則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現均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惟:  ㈠關於聲請人林妍希、彭怡芳、彭順芳及林育甄之胎兒部分   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輩林春榮迄今未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 戶籍資料可憑,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 次親等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 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曾芝瑄部分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林雍瀛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 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 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未 合,亦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林柏青、林翰賓、林鏽文及 林育甄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3537-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蘇采瑤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涵喻 關 係 人 許育賓 謝欣岑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9日收養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父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生父甲○○及生母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丁○○、被 收養人乙○○、生父甲○○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同住生活已逾10年,雙方透過長時間互動已累積深厚穩固 之親情連結,彼此關係如同親生母女般緊密,現聲請人欲透 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 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 效力,足認其收養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參以被收 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是本件收養應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養聲-26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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