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26
號、第358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年籍
資料詳卷」以下補充「,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2人為少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第2行「17時15分」更正為
「14時19分」、編號2「時間」欄第2行「17時」更正為「17
時15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告訴人江○穎為民國00年0月生、黃○綸為00年00月生,此有
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其2人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陳:伊竊取
腳踏車時並沒有看到車主,並不知道腳踏車是少年所有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以
趁物主不在場或暫離之時,較易下手行竊乃符一般常情,則
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斯時江○穎、黃○綸為少年之情,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
之價值且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以
及被告現在監執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打石工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
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
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腳踏車2輛,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26號
第3580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徒手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江○穎、
黃○綸(民國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報警
處理,經警尋獲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穎、黃○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穎、黃○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江○穎、黃○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0832279號鑑驗書、案件資訊表、刑案現場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微法字第113010200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刑案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2輛,雖屬被告犯罪所
得,惟業經警尋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江○穎、黃○綸2人等情,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物品 所有人 價值(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112年12月18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前 捷安特紅白色腳踏車1輛 江○穎 1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26號 2 113年3月31日17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站外腳踏車停車場 黑灰色腳踏車1輛 黃○綸 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5801號
PCDM-113-審簡-143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