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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1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福德祠內裸露其性器官,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113年7月11日22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福德祠」內,意圖供人 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該處赤裸全身,並於過程中 向路過之不特定多數人裸露生殖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簡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簡豪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赤裸上半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2-31

PCDM-113-審簡-1435-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諭 陳詠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昶諭、陳詠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昶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陳詠萱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被告陳昶諭與陳詠萱2人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公 寓樓梯間,干擾他人隱私,確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固已 分別坦承犯行,惟因被告陳詠萱未到庭調解,致未取得告訴 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陳詠萱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 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昶諭現在監 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廚師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號   被   告 陳昶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詠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諭與劉丁織為前男女朋友、陳詠萱則為劉丁織之前同事 。劉丁織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趙淑滿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A室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1 1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止。陳昶諭、陳詠萱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2日18時許前某時 ,未經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之同意,即無正 當理由尾隨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住戶侵入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之 樓梯間。嗣劉丁織於112年10月12日18時許自外回到本案房 屋門口時,陳昶諭、陳詠萱突自本案房屋所在公寓樓梯間出 現,劉丁織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丁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昶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劉丁織之同意,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之樓梯間之事實。 2 被告陳詠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尾隨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住戶進入上址公寓樓梯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丁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告訴人為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之住戶之事實。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 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 第2972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 點係告訴人劉丁織所居住之公寓大樓,該公寓大樓一樓設有 門鎖管制人員進出,而被告陳昶諭、陳詠萱未經告訴人或該 公寓大樓其他住戶之同意,尾隨該公寓大樓其他住戶進入該 公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陳昶諭、陳詠萱已妨害該 公寓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是核被告陳昶諭、陳詠萱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91-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峻 李函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每日5000元至1萬元不等」更正為「2日 共獲得3000元報酬」、第23行「、8」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2人為牟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提供賭 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其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與程度、聚眾賭博之規 模及所獲利益、被告丙○○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 告丙○○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電商工作、家中尚有2名年幼弟妹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2700元, 係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丙○○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獲利7萬元,為被告丙○○經營賭博場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則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及同年5月30日前往該賭場工作共2日,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 酬等語明確(本院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 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 被告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撲克牌2副 2 籌碼(藍)357個 3 籌碼(黑)344個 4 籌碼(紅)156個 5 籌碼(白)56個 6 籌碼(粉)20個 7 籌碼(黃)90個 8 抽頭金新臺幣2萬27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0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中旬起,經由友人「里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以該址作 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作為賭具,招攬友人或友 人介紹之人為賭客,並負責聯繫、引領賭客到場及採買食物 ,另在網路招募人手到場擔任發牌荷官,其中於113年4月間 某日及同年5月30日因尋無人手,故委請有犯意聯絡之友人 甲○○至現場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工作,其報酬為客人給付之 小費,每日5000元至1萬元不等,每週三、五、六之22時許 至翌日7、8時許,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先由丙○○兌換 籌碼予賭客,以俗稱「德州撲克」之賭法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荷官負責發牌,賭客輪流擔任大盲 注、小盲注,由荷官依序發放2張底牌給賭客,並在賭桌桌 面放置3張公牌,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 過牌,最低下注金為50元,再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 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 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由每位賭客以持有之2張底牌與5 張公牌組合為同花順、順子、對子,任選最有利之牌面後, 由各賭客互比牌面大小論輸贏,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 再與丙○○進行結算以1比1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甲 ○○則從每局所有下注之籌碼中抽取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交予 丙○○,以此方式牟利,丙○○迄今獲利7、8萬元。嗣於113年5 月30日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蕭旭崗、 李埜、何灝鐸、黃孝賢、林詩超、楊信慶、蘇婷榛、程育瑞 、陳祐新、廖俊郎、林育生、林芷翎、楊子奕、鄭奇政、林 鼎政等人,並扣得賭資共計66萬94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丙○○則為警扣得撲克 牌2副、籌碼(藍)357個、籌碼(黑)344個、籌碼(紅)156個、 籌碼(白)56個、籌碼(粉)20個、籌碼(黃)90個、抽頭金2萬2 7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於113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30日,在現場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籌碼、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交予被告丙○○等工作之事實。 3 證人蕭旭崗、李埜、何灝鐸、黃孝賢、林詩超、楊信慶、蘇婷榛、程育瑞、陳祐新、廖俊郎、林育生、林芷翎、楊子奕、鄭奇政、林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丙○○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被告甲○○僅坦認有於113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30日,在現 場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籌碼、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交予被告 丙○○等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罪嫌,辯稱:伊沒 有向丙○○領薪水,丙○○平時會請專業的荷官去,有2日臨時 找不到人,才請伊去幫忙發牌,且丙○○說賭客都是朋友間介 紹來的,伊不知丙○○一星期經營幾日,伊覺得丙○○是在與朋 友娛樂,不會認為上址是賭場,雖然伊有拿小費,第1次拿 了3、4000元,查獲日那天還沒有拿到小費,但伊是基於幫 忙朋友而過去,不是為了要拿小費云云。惟查,縱使前往之 賭客均為朋友,且被告甲○○係基於幫忙朋友而僅前往2次, 然依被告甲○○上開所供述,足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提供 上址作為賭博「德州撲克」之場所並提供賭具,且有向賭客 收取百分之5之抽頭金,仍參與在場內擔任發牌之荷官工作 ,且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交付丙○○,顯與被告丙○○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以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目的, 故被告甲○○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上開處所,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 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撲克牌2副、籌碼(藍)357個 、籌碼(黑)344個、籌碼(紅)156個、籌碼(白)56個、籌碼( 粉)20個、籌碼(黃)90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 抽頭金2萬2700元,係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2-31

PCDM-113-審簡-1503-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國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同日」刪除、第6行「同日」更正為「同年月20日」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 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 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 素行、前案與本件行為時相隔逾7年,尚非短期內再犯、本 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4號   被   告 林國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5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0)日同日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0日3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迴轉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 ,於同日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31

PCDM-113-審交簡-653-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26 號、第358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年籍 資料詳卷」以下補充「,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2人為少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第2行「17時15分」更正為 「14時19分」、編號2「時間」欄第2行「17時」更正為「17 時15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告訴人江○穎為民國00年0月生、黃○綸為00年00月生,此有 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其2人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陳:伊竊取 腳踏車時並沒有看到車主,並不知道腳踏車是少年所有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以 趁物主不在場或暫離之時,較易下手行竊乃符一般常情,則 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斯時江○穎、黃○綸為少年之情,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 之價值且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以 及被告現在監執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打石工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 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 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腳踏車2輛,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26號                         第3580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徒手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江○穎、 黃○綸(民國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報警 處理,經警尋獲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穎、黃○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穎、黃○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江○穎、黃○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0832279號鑑驗書、案件資訊表、刑案現場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微法字第113010200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刑案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2輛,雖屬被告犯罪所 得,惟業經警尋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江○穎、黃○綸2人等情,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物品 所有人 價值(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112年12月18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前 捷安特紅白色腳踏車1輛 江○穎 1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26號 2 113年3月31日17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站外腳踏車停車場 黑灰色腳踏車1輛 黃○綸 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5801號

2024-12-30

PCDM-113-審簡-1438-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0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慶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已發還」補充為「均已發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及業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 輕、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具狀陳稱身罹大腸癌之身 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手錶、鑽石墜子等財物,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徐雅珍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件存卷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8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於民國112年9月間擔任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東 村A1社區之夜班保全,徐雅珍則係該社區之住戶。緣徐雅珍 於112年9月15日22時59分許透過友人林俊宇將其所有之行李 箱1個寄放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孫慶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23分許,徒手竊取徐雅 珍放置在該行李箱內之沛納海手錶1支、菱形邊框鑽石墜子1 個(已發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旋 於下班後將之攜回其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內。嗣徐雅珍察覺 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孫慶昌涉 有重嫌並通知到案,復徵得孫慶昌同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沛納海手 錶1支及菱形邊框鑽石墜子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雅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擔任保全時,徒手竊取告訴人寄放在管理室行李箱內之上開財物,並將贓物帶回其租屋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鑽戒1個、告訴人姓名 之印章1顆、現金7,000元等物,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伊只有拿手錶跟墜子,並沒有拿取其他物品等語。經查, 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然因拍攝角度及影像解析度之緣由, 無從辨識被告行竊時,行李箱內是否確實放置上開物品,且 亦未於被告租屋處內扣得此等贓物,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構成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30

PCDM-113-審簡-1586-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志堅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水漾路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邱敬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同路段 同向同車道直行於A車右前方。詎吳志堅依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 ,自B車左後方超越B車時,未與B車保持適當間隔,致A車與 B車發生碰撞,邱敬恩因此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及 左下肺實質撕裂傷併氣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志堅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敬恩告訴被告吳志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審交易-953-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3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 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可爾必思飲料1瓶,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8號   被   告 蔡少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價值新臺幣20元之可爾必思飲料1瓶得逞後,未經結 帳即直接飲用。 二、案經柯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少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僅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結帳即飲用上開飲料等事實,但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柯佳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任職之上開商店內有可爾必思1瓶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2-30

PCDM-113-審簡-1561-20241230-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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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主配線、含氧感知 器、排氣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林璟證」更正為「林璟証」、 第7行「主配線」補充為「機車主配線」、末3行「及電池(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起訴意旨固認失竊物品尚包含電池云云,然 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竊取電池犯行 ,又除告訴人蔡昇延於警詢中單一指訴外,卷內並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得電池之事實,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而將電池部分予以剔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 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機車主配線、含氧感知器、排氣管,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業將上開物品變賣云云,然卷內尚乏 事證資以證明確否變賣或變賣價款為何,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及使用之斜口鉗,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係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且該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又非違 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3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2日4時26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斜口鉗,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蔡昇延經營之機車行前機 車停車格,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前開斜口鉗剪斷林璟證 所有且交付蔡昇延修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主配線、含氧感知器,並徒手折斷竊取前開機車之排氣管 ,竊取在蔡昇延管領下之上開主配線、含氧感知器、排氣管 及電池(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自 行車逃離現場。嗣為蔡昇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昇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並認罪。 ⒉被告坦承將前開贓物出售獲利共約120元。 2 告訴人蔡昇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前開機車之主配線、含氧感知器、排氣管及電池遭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30

PCDM-113-審簡-1653-20241230-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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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採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洪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採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7時23分」更正為「16時34分」、第4行「本案商品」 以下補充「,已發還徐弦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採緞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輔佐人洪文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年過七旬之身心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由子女 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火龍果5顆,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72號   被   告 李採緞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採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水果攤 位,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老闆徐弦塏所管領之火龍果5顆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本 案商品放入塑膠袋而得手,未結帳隨即離去,嗣因其他客人 告知徐弦塏此情,徐弦塏查看監視器確認後遂追出攔阻李採 緞,並在李採緞推車最底層查得本案商品,嗣報警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弦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採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弦塏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在塑膠袋過程,均經該店其他客人見聞後提醒告訴人,後告訴人查看監視器確認後,遂追出攔阻被告,並在被告推車最底層發現本案商品,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黏貼表1份(含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過程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偵訊時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放在塑膠袋之過程,及被告將本案商品裝袋後,隨即拉著推車離去,但離去的過程中,不時向店內觀望、查看,至少2至3次等事實。足證被告應非忘記結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30

PCDM-113-審簡-17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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