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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芃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62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致不堪使 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甲○○。…」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 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 ○譁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案簡易判決書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何○洋、宋○勳 、許○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而不 予揭露,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子興、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 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 ○勳、許○譁於案發時均為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當時 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基此,被告與上開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同案被告楊子 興邀約,無視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即夥同同案被告楊子興 、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恣意毀損與其素不相 識之告訴人所有之前述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毀損情況嚴 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 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1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至未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毀損前述車輛所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甩棍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 143頁),然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已經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楊子興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心情不佳,即由少年何○洋駕駛楊子興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宋○勳、許○譁(少年何○ 洋等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乙○○、楊子興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2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到甲○○所有9部零件車停 放在前開空地,即基於毀棄損壞犯意聯絡,由楊子興持球棒 、少年許○譁持角鐵、乙○○持甩棍、少年宋○勳持鋁棒、少年 何○洋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車門、擋風玻璃、車門玻璃、 大燈、引擎蓋(共價值新臺幣72萬6950元)等部分,致不堪使 用。案經甲○○發現前開零件車遭砸毀,報警處理,警方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興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事實。 2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當日有到現場,且見到被告楊子興砸車之經過情形。 3 少年何○洋警詢中供述 被告楊子興、乙○○有砸車之事實。 4 少年許○譁警詢中供述 被告楊子興有砸車之事實。 5 少年宋○勳警詢中供述 被告楊子興、乙○○均有砸車之事實。 6 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估價單、現場照片 車輛被砸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子興、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2人及何○洋、許○譁、宋○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11

TCDM-113-簡-189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鳳桂 陳裕民 吳尚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55、22656、25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尚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徐鳳桂及陳裕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徐鳳桂及陳裕民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1行為 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論以傷害罪,徐 鳳桂處有期徒刑10月,陳裕民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黑色IP HONE 12手機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其中徐鳳 桂於原審時之供述〈即原審卷一第274頁,原審卷二第335頁〉 部分刪除,並補充徐鳳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20頁〉)。 二、徐鳳桂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案發 經過為我原本要載陳裕民、吳尚鴻回基隆,剛好廖強任來電 說「有事找,能否過來桃園一趟」,我才想說大家一起先去 桃園再回基隆。我跟廖強任會合,並跟他的車抵達案發現場 後,廖強任車上的3個人(按指廖強任、徐善懷及李柏俊, 下稱廖強任等3人)就下車拿工具砸告訴人甘錫芳的車,並 把甘錫芳拉下車打,我雖有下車走到甘錫芳車後,但沒有打 甘錫芳,也沒有砸他的車,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陳裕民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坦承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但 否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為我不認識另1台車 的人(按指廖強任等3人),也沒有跟他們交談,我跟吳尚 鴻只是想搭徐鳳桂的車回家,所以跟著一起到案發現場,並 無原判決所認於案發前1天進行「謀議」之事實。又我雖有 下車並將芳香劑丟入甘錫芳車內,但芳香劑沒有打到甘錫芳 ,我也沒有動手打他,甘錫芳即使受傷,也跟我無關。㈡我 雖有毒品及竊盜前科,但都跟本案無直接或間接關聯,且我 是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不得不輟學後從事板模工作以維持 家計,家境勉持,原判決卻將之納入量刑參考,亦有未恰云 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徐鳳桂、陳裕民被訴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認定,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茲分別略述 如下:   ⒈原判決認定徐鳳桂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徐鳳桂 於原審時之自白,核與廖強任等3人及吳尚鴻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時之供述,暨甘錫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甘錫芳汽車之錄影影像擷圖、毀損照片、路 口監視影像暨車輛軌跡、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及血液 DNA鑑定書附卷,及高爾夫球桿、電擊棒各1支扣案為憑, 堪認其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嗣徐鳳桂上訴時雖主張上揭於 原審時之自白,係因聽聞原審法官說「反正你們在現場就 是共同正犯」而擔心「如果不承認,好像會判很重」,所 以才認罪。惟其並未主張不正訊問(見本院卷第165頁) ,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爰 將其有爭執之原審供述剔除,改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準,附此敘明。   ⒉陳裕民於原審時亦係坦承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但否認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後者辯稱:我沒有打 人,徐鳳桂也沒有跟我說要打人云云。惟原判決係依徐鳳 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吳尚鴻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徐善懷及李柏俊於偵訊時之供述,暨廖強任於警 詢時之供述,對照陳裕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認定陳 裕民於搭乘徐鳳桂所駕汽車抵達案發地點前,即經徐鳳桂 告知而知悉此行要去「尋仇」、「揍人」、「教訓人」, 且其於抵達案發現場後,明知甘錫芳就在車上,並見聞其 他同行之人正在砸車及打人,卻仍持芳香劑砸車及往車裡 丟,顯有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 全部傷害及毀損犯行共負其責。是陳裕民上揭所辯,要無 可採。  ㈡陳裕民雖以前揭第三㈠段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陳裕民於搭乘徐鳳桂所駕汽車抵達案 發地點前,既經徐鳳桂告知而知悉此行要去「尋仇」、「揍 人」、「教訓人」,主觀上當可預見可能會對他人之身體或 財產造成侵害,佐以陳裕民於到場並見聞廖強任等3人下車 持工具砸車及傷害甘錫芳後,並非留在車內不動甚或離開現 場,而係與徐鳳桂、吳尚鴻一起下車走到甘錫芳車後,再朝 甘錫芳車內丟擲芳香劑,主觀上顯有與廖強任等3人、徐鳳 桂及吳尚鴻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其責。故 縱陳裕民並未動手打人,所丟擲之芳香劑亦未砸中甘錫芳, 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另由原判決認定陳裕民係於 搭乘徐鳳桂所駕汽車抵達案發地點前,經由徐鳳桂告知而知 悉此目的,可知原判決係認陳裕民乃經由徐鳳桂「間接」與 廖強任等3人達成犯意聯絡,其事實欄記載「6人謀議既定」 ,僅係行文較簡,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是陳裕民此 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徐鳳桂、陳 裕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 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徐鳳桂、陳裕民 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 第4至6款規定,審酌陳裕民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生活狀 況,於法亦無不合。是徐鳳桂上揭第二段及陳裕民上揭第三 ㈡段所辯,均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關徐鳳桂、陳裕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徐鳳桂、陳裕民上訴意旨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扣案之 黑色IPHONE 12手機1支應依法予以沒收,已如前述,是徐鳳 桂雖聲請發還該手機(見本院卷第217頁),於法即有未合 ,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尚鴻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吳尚鴻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72頁),是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吳尚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1重論以傷害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尚鴻與其他共犯於深 夜凌晨時分邀集數人,共同傷害甘錫芳及毀損其汽車,致甘 錫芳及其車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及損壞,其心情恐懼 不言而喻,應嚴予非難,另考量吳尚鴻與其他共犯謀議犯罪 及參與犯罪之情形(吳尚鴻係持不明長條物走到甘錫芳車後 ,惟未動手傷害甘錫芳),兼衡其素行(有毒品前科〈按指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從事鐵工 ,自陳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旨,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吳尚鴻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徐鳳桂說要到桃園「相挺 」,並說完事後會載我跟陳裕民回基隆,才答應一起前往, 抵達現場後,我雖然有下車,並拿長條物跑過去,但只是為 了防身,且只有看而已。我已知道自己這樣做是不對的,請 審酌我母親年事已高,現與朋友同住,我須每月寄錢給她, 另希望能與甘錫芳或其家屬和解,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 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吳尚鴻 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形及犯後態度在內在內之 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吳尚鴻主 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吳尚 鴻尚需按月寄錢給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吳尚鴻有與甘錫芳和 解之意願,然查甘錫芳已歿,吳尚鴻迄今亦未與甘錫芳家屬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是吳尚鴻請求審酌上情 ,從輕量刑云云,仍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吳尚鴻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吳尚鴻除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108年12月2日屆滿)外,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9至281頁),且其僅係持不明長條物走到甘錫芳車後,並 未動手傷害甘錫芳,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諸廖強任等3人輕微 ,且係臨時應徐鳳桂邀約前往,犯後亦無其他任何犯罪紀錄 ,並已於原審及本院時認罪,願與甘錫芳或其家屬和解,因 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吳尚鴻確實知所警惕 ,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強任                                         李柏俊                                         徐鳳桂                                         陳裕民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 55、22656、2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善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黑色SONY手機1支及電擊棒1支均沒收。   徐善懷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二、廖強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藍色IPHONE手機1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均沒收 三、李柏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四、徐鳳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黑色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五、陳裕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六、吳尚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徐善懷不滿甘錫芳,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0、21時許,先確認甘 錫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之0號土地公廟後方空地(下稱本案空地) 休憩,即要求廖強任找人教訓甘錫芳,廖強任遂找李柏俊及徐鳳 桂,徐鳳桂再找陳裕民及吳尚鴻。6人謀議既定,由廖強任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載徐善懷、李柏俊,徐鳳 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載陳裕民及吳尚 鴻,6人於翌(13)日4時33分許抵達本案空地下車,旋共同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徐善懷持高爾夫球棍、李柏俊持鐵鎚 、廖強任持電擊棒、陳裕民持芳香劑、吳尚鴻持不明長條物品, 砸破A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板金,並同時毆打在車內閃躲之 甘錫芳成傷,復由李柏俊、廖強任將甘錫芳從車內拖出毆打,終 致甘錫芳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併皮膚缺損、右手撕裂傷 併皮膚缺損、右膝、右足、左下肢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及A車損 壞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善懷(偵22655卷21-25頁、偵22656卷 213-219頁、偵25948卷三57-58頁)、被告廖強任(偵22655 卷29-31頁、偵22656卷203頁)、被告李柏俊(偵22655卷33 -37頁、偵25948卷三171-173頁)、被告徐鳳桂(偵22655卷 6-8、300-302頁、偵25948卷三217-219頁)、被告吳尚鴻( 偵22655卷15-19頁、偵22655卷415-41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卷一29、274-275、 訴卷二299-301、335頁),核與告訴人甘錫芳於偵查之證述 相符(偵25948卷三25頁),復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226 55卷57頁)、A車錄影影像擷圖(偵25948卷一203-208頁) 、A車毀損照片(偵25948卷一209-212頁、偵25948卷二229- 238)、B、C車至本案空地及離開本案空地之沿途監視影像 暨車輛軌跡(偵25948卷一213-247頁)、刑事警察局指紋鑑 定書(偵25948卷二219-224頁)、刑事警察局血液DNA鑑定 書(偵25948卷二261-263頁)可證,並有扣案物高爾夫球桿 1支、電擊棒1支為憑,足認徐善懷、廖強任、李柏俊、徐鳳 桂及吳尚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徐 善懷、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及吳尚鴻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裕民辯稱:我有讓徐鳳桂載我去本案空地,我也有下 車去砸A車,但我只有砸車,沒有打人,徐鳳桂也沒有跟我 說要打人,我承認毀損,不承認傷害等語(訴卷二335頁) 。  ⒈查:  ⑴徐鳳桂於警詢中供承:我去三重載陳裕民跟吳尚鴻,他們上 車,我就有跟他們說要去大園幫朋友修理人,他們也答應要 一起去,到本案空地時,廖強任車上的3個人就開始毀損A車 ,還把告訴人拖出車外毆打,陳裕民跟吳尚鴻也有一同砸車 (偵22655卷7-8頁);徐鳳桂於偵查中證稱:廖強任打電話 給我說要修理人,我剛好去載陳裕民跟吳尚鴻,在車上我有 跟陳裕民講要去修理人,到本案空地後,廖強任的車先到, 看到很多人在敲車子跟打裡面的人,我叫陳裕民跟吳尚鴻意 思意思就好,陳裕民跟吳尚鴻有分別拿東西跟著廖強任砸, 好像是廖強任把人從車上拖出來,我有去看被打的人的傷勢 ,看傷勢不重,我就走了(偵22655卷300-301頁、偵26948 卷三218頁);徐鳳桂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車上有跟陳裕民 、吳尚鴻說要幫忙教訓人,我下車後有看到廖強任他們在前 面砸車,車子裡面有人在拉拉扯扯等語(訴卷二196頁)。  ⑵吳尚鴻於警詢中供承:徐鳳桂來三重載我跟陳裕民,我上車 之後知道要去大園,有聽徐鳳桂及陳裕民說要去尋仇,我在 現場有看到人在打告訴人,有人拿電擊棒、有人拿長桿子, 告訴人在被攻擊時有反抗,我有作勢攻擊他,但沒有真的打 到等語(偵22655卷15-19頁);吳尚鴻於偵查中證稱:徐鳳 桂載我跟陳裕民到桃園,跟B車會合後,徐鳳桂就上車說有 人拿槍咆嘯,說要找我們修理他揍他,徐鳳桂就跟著B車, 到本案空地,之後就朝A車衝,我看到左側有人用電擊棒攻 擊車上的人,我看到被打的人一直在車內躲跟掏東西,後來 又看到車上的人被拖到外面,還有看到有人拿長長的東西戳 告訴人等語(偵22655卷415-419頁)。  ⑶徐善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廖強任、廖強任朋友坐B車,跟C 車會合時,就有跟C車上的人說要打告訴人等語(偵22656卷 215頁、偵58948卷三57-58頁)。  ⑷廖強任於警詢中供承:我們抵達本案空地時,徐善懷拿高爾 夫球棍、李柏俊拿徐善懷提供的物品、我拿電擊棒、徐鳳桂 空手、陳裕民持不詳物品,直接去砸A車,徐善懷先砸擋風 玻璃,陳裕民、李柏俊跟著砸車體,我們全部人就把告訴人 拖下車毆打他等語(偵22655卷29-30頁)。  ⑸李柏俊於偵查中證稱:廖強任先開B車載我跟徐善懷去中壢的 某家便利商店等,等另外C車過來,再一起去本案空地等語 (偵22656卷191頁)。  ⑹陳裕民於警詢中供承:我到了本案空地,看到其他人砸車子 跟打車內的人,我有拿芳香劑往車內砸(偵22655卷206-207 );陳裕民於偵查中供承:我到了本案空地,看到有人拿高 爾夫球桿將A車砸壞,我就拿芳香劑砸A車,後來有人將告訴 人拖出車外揍告訴人等語(偵25948卷三123頁)。   ⒉依前開一、㈠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及上列一、㈡⒈各人大致相符之 供述證據,可知,陳裕民於徐鳳桂開C車載得陳裕民後至抵 達本案空地前之間的時間,就已由徐鳳桂明白告知是要去尋 仇、揍人、教訓人,且陳裕民抵達本案空地後,明知告訴人 就在A車上,也看到其他人正在毀損A車及打A車上的人,仍 持用芳香劑砸A車及往A車裡面丟,終致A車毀損及告訴人受 傷的結果發生,足認陳裕民確有毀損A車及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行為分擔。是以,陳裕民就毀損A車及傷害告訴人,都與 徐善懷、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及吳尚鴻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堪認陳裕民有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行。陳裕民雖 以上詞置辯,然與上開證據所呈情形不符,況本案發生時間 為深夜凌晨時分,倘陳裕民不知道要去本案空地幹嘛,豈會 同意一起去本案空地,還一下C車就手持芳香劑第三個衝到A 車周圍(訴卷二300、349頁)?故陳裕民所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  ⒊綜上小結,陳裕民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又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6人所犯傷害及毀損罪,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罪(訴卷一12-13頁)。惟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我正在A車內睡覺時,至少有4個人將A車車窗 敲破並同時朝我攻擊等語(他4357卷14-15頁),可見被告6 人的行為是同時砸車及打人,犯意則係砸車兼傷害之意思同 時併存,難以區分,自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較符事實,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爰由本院審理 後論罪如上,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6人,未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健康權,竟預謀並於 深夜凌晨時分,邀集多數人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及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車損及上開傷勢,且若深夜突遭多數人如 此對待,心情恐懼不言而喻,被告6人所為十分不該,應嚴 予非難。次審酌被告6人於本案犯罪之謀議地位、各自之分 工、手持之武器種類、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6人 犯後態度及下表所列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被告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徐善懷 國中畢業 零工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竊盜前科 廖強任 高職畢業 當鋪業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詐欺、強盜前科 李柏俊 國中畢業 水電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詐欺前科 徐鳳桂 高職畢業 回收業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前科 陳裕民 大學肄業 板模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竊盜前科 吳尚鴻 大學肄業 鐵工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前科 四、沒收  ㈠扣案黑色SONY手機1支(偵22656卷37頁),係徐善懷所有並 供其聯繫廖強任前往犯本案所用,業據徐善懷供述明確(訴 卷二322頁、偵22655卷23頁);扣案電擊棒1支(偵25948卷 一143頁),係徐善懷所有並供廖強任犯本案所用,業據廖 強任及徐善懷供述明確(偵22655卷31頁、偵22656卷215頁 ),故此2項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徐善懷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藍色IPHONE手機1支(偵22655卷117頁),係廖強任所有 並供其聯繫徐善懷、李柏俊、徐鳳桂前往犯本案所用,業據 廖強任供述明確(訴卷二318頁、偵22655卷29頁);扣案高 爾夫球桿1支(偵22655卷75頁),係廖強任所有並供徐善懷 犯本案所用,業據渠2人供述明確(訴卷二315頁、偵22655 卷23頁),故此2項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廖 強任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黑色IPHONE12手機1支(偵22655卷111頁),係徐鳳桂所 有,並用來與廖強任聯絡前往犯本案所用,業據徐鳳桂供述 明確(偵22655卷6-7頁、訴卷二3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於徐鳳桂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黑色HTC手機1支(偵22655卷323頁),係陳裕民所有, 業據陳裕民供承在卷(訴卷二321頁)。惟依上開一、㈡所載 各人供述可知,徐鳳桂開C車載得陳裕民,陳裕民始於上車 後的時間始知悉要前往犯本案,尚難認該手機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該黑色HTC手機。  ㈤李柏俊所持鐵鎚、陳裕民所持芳香劑、吳尚鴻所持不明長條 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自不另宣告 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善懷趁告訴人遭被告6人毆打而無力抗拒 之際,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強取告訴人所 有裝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黑色Adidas背包1個而得手 。因認徐善懷尚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徐善懷涉犯強盜罪,係以告訴人、廖強任、李柏 俊、徐鳳桂、郭芳源、游逸賢等6人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影像畫面等證為據。 四、徐善懷方面抗辯  ㈠徐善懷辯稱:我去本案空地前本來就有背黑色的包包,身上 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訴卷一275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 確有10萬元現金,且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均未親眼目睹 徐善懷於案發時有拿告訴人的黑色包包,其餘郭芳源、游逸 賢等人不僅未親眼目睹,且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均有矛盾, 故徐善懷是否有強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等語(訴卷二 357-36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徐善懷110年6月12日下午有見面 ,我開A車載徐善懷去本案空地附近的農舍朋友家聊天,後 來徐善懷先走,我在車上睡覺,睡到110年6月13日凌晨,突 然有人打破車窗及拿高爾夫球桿、電擊棒等武器打我身體、 頭部,對方離開後,我車上的黑色Adidas斜背包及斜背包裡 面的10萬元現金被拿走,徐善懷知道我的所在地,也知道我 身上隨時有錢,案發前我先提款100萬元,把10萬元放背包 、50萬元放A車引擎蓋內,另外40萬元在被打之前就存回農 會了等語(他卷14頁、偵25948卷三25-26、45、219-220頁 ),並提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偵25948卷三47頁)及 指認110年6月13日4時52分時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畫面 (偵25948卷一189頁、偵22655卷178-179頁)中,徐善懷手 持的深色包包是告訴人所有之斜背包。  ⒉另依本院勘驗A車錄影影像及擷取畫面結果(訴卷二299-302 、349-356頁)為:徐善懷於4時33分11秒許,第2個跑到A車 旁邊,然無法看清楚徐善懷身上是否揹有包包或手上持有物 品,後於4時37分58秒時,確能看到徐善懷有揹著一個深色 包包及手抱淺色物品往B車方向跑,再從B車處跑回A車處, 此時淺色物品已經不在徐善懷身上,徐善懷有揹一個深色包 包及手持高爾夫球桿等情。  ⒊依上兩情,固可認徐善懷自A車跑回B車時,似有拿取告訴人 物品嫌疑。    ㈡惟查:  ⒈李柏俊於110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徐善懷,只認 識廖強任,110年6月13日凌晨是廖強任找我去辦事的,到本 案空地之前,廖強任先開B車載我一起去桃園青埔的一家OK 商店接徐善懷,當時徐善懷手上沒有拿東西,但有揹一個斜 背包,後來在到本案空地之前,徐善懷有拿一支鐵鎚給我, 我不知道他是哪裡拿出來的等語(偵22656卷191-193頁); 於111年9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廖強任去接徐善懷時,徐 善懷手上有拿一個包包,包包內有鐵鎚、電擊棒,那個包包 是黑色的等語(偵25948卷三172頁);於審理中證稱:去接 徐善懷的時候,徐善懷是有揹包包的等語(訴卷二183頁) 。可知,徐善懷於110年6月13日4時33分抵達本案空地前, 是有揹一個黑色的斜背包。  ⒉又前已敘及A車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徐善懷於4時3 3分11秒許,第2個跑到A車旁邊的時候,因跑的位置偏畫面 左邊及A車錄影畫質模糊,實無法看清楚徐善懷身上是否揹 有斜背包,於4時37分58秒時,因徐善懷是以身體側面及身 體背面並跑到A車錄影位置的中央,始能看清楚徐善懷有揹 著一個深色斜背包及手抱淺色物品往B車處跑,再跑回A車時 亦係因徐善懷側身站在A車錄影位置的中央,方能看清楚徐 善懷有揹斜背包及手持高爾夫球桿。可知,能不能看到徐善 懷身上揹有斜背包,與徐善懷所站的位置及身體方向攸關。  ⒊而徐善懷於抵達本案空地前,身上本有帶一個斜背包,自不 能僅因徐善懷抵達本案空地跑向A車時,看不清楚徐善懷是 否揹有斜背包,即遽認徐善懷自A車跑回B車時及自B車再跑 向A車時所攝得之斜揹包為告訴人所有之斜背包。  ㈢再查: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他13-17、19頁、偵25 948卷一77-78頁、偵25948卷三24-25、45、219-220頁), 可知,告訴人明確證述,遭徐善懷拿走的物品不包括「海洛 因」。   ⒉廖強任於110年6月16日警詢中固證稱:砸完A車及打完告訴人 後,我載徐善懷回大園交流道的全家,徐善懷有拿一個黑包 包給我看,我看到裡面有錢跟海洛因1兩,我看錢的厚度約7 萬元,那些東西徐善懷自己拿走等語(偵22655卷29-30頁) 。廖強任於同日偵查中卻證稱:砸完A車及打完告訴人後, 我開B車載徐善懷,徐善懷坐在後座,我看到徐善懷口袋很 膨,他從口袋內拿出錢跟毒品,徐善懷跟我說他趁我們在打 的時候偷偷跑到A車上拿錢等語(偵22656卷203-205頁)。 可知,廖強任並未親眼看到徐善懷從A車上拿走物品,且廖 強任看到的黑色包包內是裝有金錢及「海洛因」,則該黑色 包包是否真為告訴人所有,即非無疑。況廖強任在同一日, 對看到錢及海洛因裝在哪裡的證述竟有從「包包」變成「口 袋」之巨大差異,其之記憶與證述實有相當瑕疵,自難憑廖 強任之證述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  ⒊李柏俊於110年6月16日警詢時證稱:砸車打人後,我、廖強 任跟徐善懷要離去時,廖強任見徐善懷手上多一個黑色包包 ,且其中有不少現金,廖強任就問徐善懷為何會有,徐善懷 便稱那些東西是告訴人凹他的,徐善懷才要奪回等語(偵22 655卷36頁);李柏俊於110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砸車打 人後,廖強任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徐善懷坐後座,徐善懷 上車時,廖強任問他手上怎麼多一包錢,我就轉過去,看徐 善懷身上有多一包東西,手上有錢是摺在一起,徐善懷說是 人家凹他的等語(偵22656卷191-192頁);李柏俊於111年9 月2日偵查中復證稱:砸車打人後,徐善懷多的那一包是一 個粉紅色的袋子等語(偵25948卷三172-173頁)。可知,李 柏俊未親眼目睹徐善懷從A車上拿走物品,且李柏俊不能確 定徐善懷於案發後,身上多的東西到底是黑色包包或粉紅色 袋子,再加之李柏俊案發前確有看到徐善懷揹斜背包,自不 能排除李柏俊於警詢時證述之黑色包包,其實是徐善懷一開 始所揹的包包。故依李柏俊之證述,亦難認證明徐善懷確有 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  ⒋徐鳳桂於110年6月17日警詢中證稱:我看A車錄影影像後,拿 走告訴人黑色包包的人是廖強任,砸車打人完之後,廖強任 有給我錢,應該是處理這件事的傭金等語(偵22655卷13-14 頁);徐鳳桂於110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在本案空地時, 我沒看到有人從A車上拿走包包,且廖強任給我的錢,我不 知道是怎麼來的等語(偵22655卷301-302頁);徐鳳桂於11 1年11月2日於偵查中證稱:廖強任於110年6月13日凌晨給我 的錢應該是我跟廖強任借的錢等語(偵25948卷三218-219頁 )。可知,徐鳳桂未親眼目睹徐善懷從A車上拿走任何物品 ,且還一度誤認A車錄影影像中的人物為何人,又對於廖強 任給付金錢之原因證述前後矛盾。故依徐鳳桂之證述,也難 認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  ⒌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認徐善懷於110年6月13日4時52分在全家 便利商店時所持之包包為其遭強盜之包包(偵25948卷一189 頁、偵22655卷178-179頁)。然觀諸該監視影像擷圖模糊, 無法看出背包樣式是否為斜背包與廠牌是否為Adidas,故亦 難憑告訴人之指認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斜背包。  ㈣末查:   郭芳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底跟徐善懷聊天,徐善 懷就有說他要搶告訴人等語(偵25948卷一85-87頁);游逸 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22日23時許有跟徐善懷聊天 ,徐善懷有說他搶到11萬元跟玉珮等語(偵25948卷一89-91 頁)。而郭芳源顯未親眼目睹110年6月13日凌晨在本案空地 發生之事,自不能憑其與徐善懷曾經聊天,即遽認徐善懷於 110年6月13日凌晨有強盜犯行。另游逸賢不僅未親眼目睹本 案空地發生之事,且其就徐善懷搶走何種物品之證述,亦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搶的金錢是10萬元,玉珮沒有被搶 走等語(他卷14、16頁)不符,亦不能憑游逸賢之證述,遽 認徐善懷有強盜犯行。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使一般人確信徐善懷 有於告訴人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告訴人黑色包包及包包內的10 萬現金行為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依上開貳、二、所述法 條意旨,檢察官不能證明徐善懷另犯強盜罪,法院應對徐善 懷為有利之認定,爰就徐善懷被訴強盜部分諭知無罪。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HM-113-上訴-528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62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致不堪使 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乙○○。…」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5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 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 ○譁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案簡易判決書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何○洋、宋○勳 、許○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而不 予揭露,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芃盷、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 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 ○勳、許○譁於案發時均為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當時 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基此,被告與上開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情緒不佳,無 視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即夥同同案被告劉芃盷、另案少年 何○洋、宋○勳、許○譁,恣意毀損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所有之前述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毀損情況嚴重,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易字卷第5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至被告雖供稱其係持用球棒毀損前述車輛,然該球棒係自 另案少年何○洋家中取得,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50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芃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心情不佳,即由少年何○洋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宋○勳、許○譁(少年何○洋等 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劉芃盷、丙○○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2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到乙○○所有9部零件車停放在 前開空地,即基於毀棄損壞犯意聯絡,由丙○○持球棒、少年 許○譁持角鐵、劉芃盷持甩棍、少年宋○勳持鋁棒、少年何○ 洋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車門、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大燈 、引擎蓋(共價值新臺幣72萬6950元)等部分,致不堪使用。 案經乙○○發現前開零件車遭砸毀,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劉芃盷警偵訊中供述 當日有到現場,且見到被告丙○○砸車之經過情形。 3 少年何○洋警詢中供述 被告丙○○、劉芃盷有砸車之事實。 4 少年許○譁警詢中供述 被告丙○○有砸車之事實。 5 少年宋○勳警詢中供述 被告丙○○、劉芃盷均有砸車之事實。 6 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估價單、現場照片 車輛被砸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劉芃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2人及何○洋、許○譁、宋○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11

TCDM-113-簡-1295-202412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惠雪寶(原名葉曉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1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器物罪 嫌,然被害少年蔡○輝於被告行為時已滿17歲,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蔡○輝未滿18歲,是尚不得認 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器物罪,再本件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少年(其等年次均與被害人同)未成年 之事實,是亦無從認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從而應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⑵審酌被 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與共犯等人分別持木棍、斧頭、鐮刀 、鐵鎚等物毀損告訴人蔡○輝之機車、而被告行為之際更係 侵入告訴人蔡○輝之住處將蔡○輝之機車牽出、被告行為造成 告訴人蔡○輝之機車損失程度甚大、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犯罪工具即木棍、斧頭、 鐮刀、鐵鎚等物(數量均不詳),非屬於被告所有,且既未 扣案,難以特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兼送達處所)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姚○文(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李○廷(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毀損等犯嫌,另由少年法 庭處理)為朋友,緣姚○文與蔡○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涉毀損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因故起糾紛, 姚○文遂夥同乙○○、李○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之人,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3日23時 5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蔡○輝住處,由「小黑」將 蔡○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自上址門前車庫牽至大門口後,由乙○○將本案機車牽至桃 園市○○區○○000○0號前,乙○○、姚○文、李○廷、「小黑」即 分持木棍、斧頭、鐮刀、鐵鎚等物砸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 煞車燈、車殼、車頭大燈損壞、後輪胎爆胎、右後車身靠近 引擎部分電線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輝。嗣經蔡○輝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與同案少年姚○文、李○廷、「小黑」共同於上揭時地,持工具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與同案少年姚○文、李○廷、「小黑」共同於上揭時地,持工具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蔡○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9時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牽走,嗣本案機車於同日11時許,經警尋獲後,發現有煞車燈、車殼、車頭大燈損壞、後輪胎爆胎、右後車身靠近引擎部分電線損壞之情事。 ㈣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 被告與同案少年姚○文、李○廷、「小黑」共同於上揭時間,將本案機車自告訴人住處牽往桃園市○○區○○000○0號;本案機車為警尋獲時,多處損壞且橫倒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與同案少年姚○文等人就上開毀損行為,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與 同案少年姚○文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有毀損本案機車之左右後視鏡、 前後方向燈等情,惟被告辯稱:同案少年姚○文先前就有自 己去砸本案機車的左右後視鏡及方向燈等語,此核與證人即 同案少年李○廷於偵訊時證稱:同案少年姚○文先前就有自己 去砸本案機車的左右後視鏡及某一邊的方向燈等語,以及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同案少年姚○文、李○廷前於112年8 月9日有起爭執,渠等便於該日晚間將本案機車藏起來並砸 車等語,大致相符,從而,此部分之損壞實難認係被告所造 成,然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乃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先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有接續犯關係, 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再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等是要去砸車等 語,且本案機車遭尋獲時,確實多處遭毀損並橫倒在地等情 ,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復無其他被告對於本案機車具 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自難對其繩以竊盜罪責,告訴及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略)

2024-12-10

TYDM-113-審簡-897-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鎮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元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雷鎮霖有罪部分撤銷。 二、雷鎮霖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雷鎮霖為王品元之友人,緣王品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故與陳 明駿結怨,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晚間夥同友人高俊仁(另案通緝 中)、蔡和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雷鎮霖、少年顏○志、李○揚 、古○哲、劉○軒、卓○翔(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中),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王品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俊仁,雷鎮 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顏○志、李○揚, 蔡和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古○哲、劉○ 軒、卓○翔,於同日晚間11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攔 阻陳明駿,先由少年顏○志持隨身攜帶之球棒用力敲砸陳明駿之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破損不堪使用,再由 王品元對陳明駿亮出腰際隨身攜帶之槍型打火機(無殺傷力)並毆 打陳明駿,嗣高俊仁與陳明駿對峙時,雷鎮霖、少年顏○志復毆 打陳明駿,蔡和諺則於上開過程中在場助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雷鎮霖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3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 駿於偵查中(少連偵57號卷二第129至131頁)、證人張子萱、 證人顏○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少連偵57號卷二第89至91、 333至335頁,原審卷第359至398頁)、證人李○揚、古○哲、 劉○軒、卓○翔於警詢中(少連偵57號卷一第77至80、89至92 、101至104、113至116頁)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57號卷 一第163至167頁)、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57號卷二第415至4 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少連偵57號卷一第193至196頁) 、現場勘查報告(少連偵57號卷二第367至373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少連偵57號卷三第15頁)、原審勘驗筆 錄(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雷鎮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雷鎮霖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查:  ⒈證人顏○志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問我們要不要去挺 他,我們說好,就去現場等告訴人,我看告告訴人在車上, 就拿球棒下車,王品元推告訴人,我就砸車,砸完我們就走 了,是我自己要砸車的等語(少連偵57號卷二第90頁)。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問我們要不要陪他去,我 就陪同去現場,看到王品元和告訴人吵架,我就用球棒砸告 訴人的車,球棒是我的,我一直都放在車上,只有我砸車, 動手前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要砸車,這是我當下一時衝動的 個人行為,後來我看到雷鎮霖推告訴人,我就上去打告訴人 等語(原審卷一第381至398頁)。則證人顏○志就其持球棒敲 打告訴人車輛之緣由及過程,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 或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 164至167、185至199頁):  檔案時間 00:00:24至00:00:36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畫面地點路旁停置一台白色車輛(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下稱甲車),先由一台白色車輛(下稱乙車)開至甲車前面,稍微擋住該車直行路線,陸續由另外兩台白色(下稱丙車)及黑色車輛(下稱丁車)開至甲車車旁及後方,以半包圍狀方式停車,自該等包圍狀車輛上陸續下來數人不等,先後欲靠近甲車。 檔案時間 00:00:37至00:00:48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其中丙車自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身著淺色上衣、深色褲子,即顏○志)手持條狀物下車,並與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身著深色上衣及褲子,上衣顯有兩條紅色反光處)迅速靠近甲車副駕駛座,自乙車、丙車、丁車車內下車之數人亦步行靠近甲車左右旁呈包圍狀。 檔案時間 00:00:49至00:00:53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舉起條狀物往甲車右側前檔玻璃敲擊數下後,後退至離甲車數步距離。 檔案時間 00:00:57至00:00:58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復持條狀物向前敲擊甲車右側後視鏡。 檔案時間 00:00:00至00:00:07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持條狀物敲擊甲車右側後視鏡後退開,與其他人聚集於甲車左側,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迅即蹲下撿起某物。 檔案時間 00:00:08至00:00:13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右手持條狀物靠近甲車右後方,敲擊甲車後座右側玻璃及車身數下後,持條狀物移動至甲車後方。 檔案時間 00:00:14至00:00:59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嗣包圍甲車之人等,僅留乙車及現場3人,其餘人等均搭乘丙車、丁車後駛離,現場未有再發生衝突及異狀。  ⒊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雷鎮霖與王品元等 人在案發現場以車輛包圍告訴人之車輛後,其等即下車,其 中顏○志持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後,另一不明人士再持該球 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後上開人等即離開現場。則由被告雷 鎮霖等人下車及顏○志以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的整體過程觀 之,未見顏○志以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前及過程中與被告 雷鎮霖有何對話示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雷鎮霖就顏○志上 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且證人顏○志證述以球棒敲打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是其一時衝動的個人行為,動手前其並未跟其他 人說要砸車等語,已如前述,是縱顏○志為上開行為時被告 雷鎮霖在場見聞,仍不能憑此推認被告雷鎮霖就顏○志上開 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綜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雷鎮霖與王品元、高俊仁、蔡和諺、少年顏○志、李○揚 、古○哲、劉○軒、卓○翔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應有區別。被告雷鎮霖與少年顏○志、李○揚、古○ 哲、劉○軒、卓○翔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屬於刑法總則之加重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雷鎮霖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 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如前述,原審認 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行為 亦有犯意聯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雷鎮霖上訴 意旨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雷鎮霖僅因其友王品元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聚眾對告 訴人為強暴犯行,其犯罪動機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屬於不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工 具或武器,且參與強暴行為之時間短暫,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聚眾強暴告訴人之行 為,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質上之身體傷害(告訴人遭水雷炸 傷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落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 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雷鎮霖並無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 9至63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 ,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 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為高中肄業(本 院卷第328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 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 非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已坦承犯行,且表 示願給付新臺幣3萬6,000元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和解,堪認其已有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犯 後態度尚佳,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目前擔任領 隊工作,家中有父母、姊姊及祖母(本院卷第328頁),足見 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 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 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量刑 行情,認本案責任刑落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以球棒毀損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雷鎮霖另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尚無從推認被告雷鎮霖 就顏○志上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 無從論以毀損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元、雷鎮霖(下稱被告王品元2人) 為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後,復與高俊仁(另案通緝中)、顏○ 志(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強制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雷鎮霖圍住告訴人,被告王品元則對告訴人亮出腰際隨 身攜帶之槍型打火機,示意不聽從將對其不利,高俊仁、顏 ○志亦分別責罵、推打告訴人照做,聯手迫使告訴人左手持 水雷型火藥後自行點燃引信引爆,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致其受有左手爆炸性外傷併拇指,食指及中指截 肢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品元2人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 重傷害罪嫌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 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品元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品元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高俊仁、蔡和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子萱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顏○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揚、古○哲、劉○軒 、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330號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 枝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王品元2人均否認有何強制及重傷害犯行,均辯稱:是 告訴人自己點燃水雷,不是我們強迫他點燃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為:告訴人點燃手中水雷是否係遭到被告王品元2人 所脅迫,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為之,或其尚有相當程度之 自由意志,足以自行決定是否點燃手中水雷。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打,車子也被砸 ,後來王品元拿類似水雷的東西叫我放口袋,我拿手上把它 點燃,當時王品元拿黑色手槍,把槍口指向我要我點燃,高 俊仁叫我水雷點燃放口袋,(後改稱)我不知道是誰點燃的, 不是我點燃的,當下很混亂,到我手裡很突然,一下就爆了 等語(少連偵57號卷二第129至130頁)。  ㈢證人張子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逼告訴人拿炸藥 ,王品元拿打火機恐嚇,因為不知道那是打火機,告訴人就 拿著炸藥不敢丟,我看到王品元把炸藥拿給告訴人,也看到 王品元拿槍型打火機,後來炸藥就點燃了等語(少連偵57號 卷二第333至33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告 訴人手上的炸藥是怎麼來的,是告訴人說王品元有槍,我不 知道有沒有,告訴人說他是被槍恐嚇到所以才照對方說的話 做,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槍型打火機威脅,我只看到爆裂物 而已,我不確定爆裂物是從高俊仁或王品元那邊來的,也不 知道點燃炸藥的人是誰,我有看到打火機但沒有看到槍型打 火機,是王品元拿著打火機,王品元有叫告訴人拿著炸藥, 也不是恐嚇,他叫他拿著,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被逼,( 後改稱)炸藥是告訴人自己點燃的,(後改稱)我有看到王品 元把爆裂物拿給告訴人,(後改稱)我有看到他們拿水雷給告 訴人,但不確定是王品元或高俊仁,(後改稱)應該是高俊仁 交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61至379頁)。  ㈣關於告訴人手中水雷之來源,告訴人雖指稱是被告王品元所 交付,然證人張子萱之證詞反反覆覆,或稱是被告王品元所 交付,或稱不知道炸藥之來源,或稱不確定是被告王品元或 高俊仁所交付,或稱是高俊仁所交付。關於點燃水雷之人為 何人,告訴人先稱是自己點燃的,後稱不是自己點燃的,而 證人張子萱則先稱是被告王品元拿打火機點燃的,後稱不知 道是誰點燃的,再稱是告訴人自己點燃的,其等自己之前後 證詞及彼此間之證詞均有明顯矛盾,已難盡信。關於點燃水 雷之過程如何,告訴人雖指稱是被告王品元拿水雷給告訴人 ,並以槍指著告訴人要告訴人點燃水雷等情,然證人張子萱 證述並未看到告訴人被槍型打火機威脅,亦未看到被告王品 元拿槍型打火機,這些事情是告訴人說的等語,是證人張子 萱之證詞就此部分僅屬累積證據,尚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內容,不足以成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㈤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 169至171、215至226頁):   檔案時間 00:00:00至00:00:24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00 現場雜音 00:00:14 你夠點(台語,男聲) 00:00:15 這是我的水雷,幹你娘(男聲) 00:00:16至 00:00:18 來來來,你來你來,你過來,你過來(台語,男聲) 00:00:21 至 00:00:24 你咧做什麼(台語,女聲) 不要拉(台語,男聲) 勘驗內容 畫面剛開始僅有雙方爭執聲音,僅得分辨為男聲或女聲,嗣告訴人遭雷鎮霖推至路邊,高俊仁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檔案時間 00:00:24至00:00:32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24至 00:00:27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00:00:29 至 00:00:30 點,弄厚你點,點,你來點,點(台語,高俊仁) 00:00:31至 00:00:32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勘驗內容 王品元開始質問告訴人,高俊仁似有持物品(惟因遭招牌遮蔽無法得知何物)交予告訴人之動作,張子萱則在旁勸阻,其餘人等則在旁觀看,顏○志持手機拍攝,雷鎮霖則站立於王品元旁觀看。 檔案時間 00:00:33至00:00:48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33 至 00:00:35 現場車輛雜音,收音模糊 00:00:36 至 00:00:41 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42 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42 至 00:00:48 單挑呀(顏○志) 釘辜枝就厚(台語,男聲數人) 勘驗內容 雷鎮霖先推告訴人一下,顏○志則上向告訴人揮打數拳,張子萱則在旁攔阻王品元向前,告訴人續遭顏○志追打,王品元則不斷以手比向告訴人並稱如上開對話內容所示,現場有數人均稱:釘辜枝(台語),雷鎮霖亦以手向告訴人方向揮擺。 檔案時間 00:00:49至00:00:52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49至 00:00:50 單挑呀(顏○志) 釘辜枝、釘辜枝、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51至 00:00:52 安納(台語,王品元) 喔,自己放自己身上(王品元) 勘驗內容 現場數人不斷向告訴人叫囂,告訴人移動自機車後,看著手上所持某物,王品元手指向告訴人。 檔案時間 00:00:52至00:00:59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52 至 00:00:53 緊咧喔,緊放掉(台語,高俊仁) 00:00:54 至 00:00:55 水雷引爆聲 00:00:56 至 00:00:59 幹你娘機巴(台語,高俊仁) 告訴人哀嚎聲 勘驗內容 告訴人背對畫面,其手持處前煙霧漸濃,圍觀之王品元、雷鎮霖、高俊仁及顏○志等人均向後退,告訴人前方一陣火花及煙霧升起,伴隨著巨大爆裂聲響,現場煙霧甚濃,高俊仁則向告訴人方向撲去,告訴人發出哀嚎聲。  ㈥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王品元有質問告訴人,高俊 仁似有交付物品給告訴人,並表示「你來點(指點燃水雷)」 ,被告雷鎮霖推告訴人後,顏○志則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品 元、顏○志等人並不斷表示「釘辜枝」、「單挑呀」,其後 告訴人自行移動到機車後方,被告王品元等人並未再繼續毆 打告訴人,亦未再靠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即點燃手上的水 雷。則在告訴人遭毆打到點燃水雷之過程中,未見被告王品 元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以槍型物品指向告訴人之情,已難認告 訴人點燃水雷確係受到被告王品元之脅迫所致。又顏○志等 人雖有毆打告訴人,然其等停止毆打告訴人到告訴人點燃水 雷中間,仍間隔相當時間,期間被告王品元等人既未再逼近 告訴人,即難認告訴人點燃水雷與遭到顏○志等人毆打一事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高俊仁及被告王品元等人雖不斷要求 告訴人點燃水雷及出來單挑,然告訴人點燃水雷前,被告王 品元等人既已停止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移動到機車後方 而與被告王品元等人相隔一定距離,則縱被告王品元等人對 告訴人叫囂,僅係對告訴人為挑釁言論,仍難認告訴人之意 思自由已受到壓抑而失去自主決定權,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因 受到被告王品元等人之言語刺激,並因先前遭到顏○志等人 之毆打而心生不滿,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點燃手中水雷,以 嚇阻被告王品元等人之可能。  ㈦另由水雷爆炸前,高俊仁向告訴人表示「緊放掉」一節以觀 ,可見高俊仁等人在看到告訴人開始點水雷的動作時,立即 要求告訴人放掉水雷,倘高俊仁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 雷之意思,理當要求告訴人握緊水雷,讓水雷在告訴人手中 爆炸,然高俊仁等人卻要求告訴人放掉水雷,以避免水雷在 告訴人手中爆炸,尚難認其等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致告 訴人受傷之故意。再由水雷爆炸時,被告王品元等人立即向 後退一節觀之,可見被告王品元等人見水雷爆炸而立即閃躲 ,倘被告王品元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意思,理當 站在距離告訴人較遠之位置,以免水雷爆炸時遭到波及,然 被告王品元等人卻並未與告訴人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直至 告訴人點燃水雷時才向後閃避,自難認其等對於告訴人當場 點燃水雷一事確有預見。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告 訴人點燃水雷時係因意思自由受到壓迫而為之,無法排除告 訴人當時仍有自由意志之可能,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品元2人 主觀上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強制及重傷害故意。   ㈧綜上,被告王品元2人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罪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 剖析,仍未能獲致有罪之確切心證,是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 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品元2人之犯行,要難 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品元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及重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王品元2人被訴強制及重傷害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元等人先在歐悅汽車旅館前 攔阻告訴人,又將告訴人拉到麥當勞得來速,最後在麥當勞 隔壁的房仲門口前,告訴人手中水雷發生引爆,從被告王品 元等人攔阻告訴人到告訴人手中水雷引爆,整個過程不到10 分鐘,而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雷鎮霖推告訴人, 高俊仁與告訴人對峙,並將水雷放至告訴人口袋,少年顏○ 志把告訴人當沙包毆打,其餘人等則是叫囂「你係咧不高興 」、「單挑」、「釘孤枝」等語助勢,被告王品元在過程中 還有亮出槍枝型的打火機恐嚇告訴人,不論水雷最後是由被 告王品元或告訴人所點燃,都是肇因於被告王品元等人以各 種暴力壓迫持由高俊仁交付之水雷的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是 因被告王品元等人聚眾施暴且被要求點燃的情境下,才不得 不引爆水雷。原審認告訴人未受到被告王品元2人之強暴脅 迫,自行決定引爆水雷,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㈡被告王品元等人雖有對告訴人叫囂及毆打告訴人,然其等停 止毆打告訴人到告訴人點燃水雷中間,仍間隔相當時間,期 間被告王品元等人未再逼近告訴人,告訴人亦移動到機車後 方而與被告王品元等人相隔一定距離,是尚難認告訴人點燃 水雷與遭到毆打一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告訴人之意 思自由已受到壓抑而失去自主決定權,自無法排除告訴人點 燃水雷係為嚇阻被告王品元等人而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之的 可能;又水雷爆炸前,高俊仁向告訴人表示「緊放掉」,以 避免水雷在告訴人手中爆炸,且被告王品元等人並未與告訴 人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直至水雷爆炸時才立即向後退,是 尚難認被告王品元等人對於告訴人當場點燃水雷一事確有預 見,亦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強制 及重傷害故意等情,俱如前述。故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王品元2人確有強制及重傷害犯行,自無從論以 前開罪責。  ㈢原審認被告王品元2人犯罪嫌疑不足,判決無罪之理由,雖過 於簡要,而未盡周妥,然本院審理結果,已詳細論敘說明被 告王品元2人並無強制及重傷害犯行之理由,已補足原判決 之瑕疵,並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有罪之認 定,是原判決之瑕疵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足以構成撤銷之 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 ,僅係就前已提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 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 ,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一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0

TPHM-113-上訴-4531-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許祖懷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孝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8 974、1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林孝軒之犯罪部分外,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對被告林孝軒、許祖 懷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刑部分上訴。被告林孝軒僅坦承 部分犯行,被告許祖懷則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又事發至今 ,被告等2人均未分別與告訴人許祖懷、黃○○達成和解或調 解,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 判決僅對被告林孝軒二次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許祖懷則處有期 徒刑5月,亦得易科罰金,所宣示之刑,顯屬過輕,自有未 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祖懷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原審已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林孝軒、黃○○於警詢中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誤以為被告許祖懷未爭執證據能力,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以被告許祖 懷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認為有證據能力,顯與卷證不符。  2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⒈原審認定告訴人黃○○受有雙眼眼角 膜、臉部灼傷,惟卷附黃○○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係依受害者 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傷害(徒手或工具或不詳),足見黃 ○○指訴係遭被告許祖懷以辣椒水噴臉部,僅有其單方指訴, 無從依該診斷書即認定黃○○係遭被告許祖懷噴辣椒水灼傷。 ⒉黃○○證述其遭辣椒水噴臉後,即馬上錄影,則黃○○理應會 錄到上訴人手持辣椒水、出言恫嚇等畫面,然經原審勘驗員 警、黃○○之錄影畫面,均無一錄到被告許祖懷手持辣椒水, 黃○○身體衣服上沾到辣椒水等畫面,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許 祖懷有對黃○○噴辣椒水。⒊依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之函覆,到場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未注意到現場有明顯 辣椒水味道、也未注意到許祖懷身上是否有辣椒水味道,現 場未發現有噴灑辣椒水之客觀跡證,另依報案資料顯示,從 報案至員警到現場時間,僅約2多分鐘,原判決竟誤認為30 分鐘,按依一般經驗,辣椒水含辣椒油成分,不僅無法以清 水沖洗直接去除,即使揮發後仍會留有痕跡,迭經媒體報導 ,有媒體報導影本可參,員警於報案至現場僅約2多分鐘, 理應留有噴灑痕跡,且受到辣椒水噴灑即便彪形大漢亦痛若 倒地不起,另有網頁資料可佐,惟黃○○竟未痛若倒地,且短 時内即為錄影,顯然不合理;⒋黃○○當時係戴有鏡面之安全 帽,如真有對黃○○噴辣椒水,其以手掀開鏡片,手部亦會被 灼傷,惟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表示黃○○手部有灼傷,黃○○亦未 指述其手部有灼傷,黃○○之指述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應不 可採信,不得作為被告許祖懷有罪判決之依據;⒌被告許祖 懷當時確未對黃○○噴辣椒水,本件應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 罪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就被告等2人刑部分上訴部分   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等2人犯罪之主、客觀要素,而為其等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量刑,本院核原判決量刑合法且適當,亦無悖罪刑相當 、比例、平等原則,檢察官上訴以本件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許祖懷上訴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林孝軒、黃○○於警詢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本件被 告許祖懷之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狀均爭執證人林孝軒、黃○○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59、60頁,第201頁 ),雖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前揭2人警詢筆錄供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供稱無意見(原審 卷二第43、4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是否爭執其證 據能力,尚有未明,原判決逕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此部分雖有瑕疵,惟原判僅以林孝軒、黃○○於偵查及原審中 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許祖懷有罪之依據(原判決第5頁倒 數第三行以下),對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尚無撤銷原判決 之必要。    ⒉本件係被告許祖懷騎乘機車,自右後方追上同案被告林孝軒 所騎乘機車,並對坐在後座之頭戴有鏡面安全帽之黃○○噴灑 辣椒水,致黃○○受有眼角膜及臉部灼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黃○○、證人林孝軒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證在卷 ,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 依告訴人黃○○所述,其當時戴安全帽護目鏡有拉下,二輛機 車行進中,許祖懷大力噴一下,有風在吹,辣椒水有飄到其 眼睛裡面,部分噴到其衣服,被噴到後就停下機車報警及開 手機錄影等情,亦據黃○○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卷二 第18至24頁),是本件案發時被告許祖懷與黃○○均在快速移 動中,且被告許祖懷噴灑至黃○○臉部之辣椒水並不多,噴灑 之辣椒水部分被風吹走,黃○○座車停止即等待員警來採證之 地方已非噴灑辣椒水地方,員警未能在事後告訴人停車地方 附近採到噴辣淑水之跡證,及黃○○身上其餘部分或所搭乘之 機車未有辣椒水之跡證,與黃○○仍有餘力錄影,均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許祖懷前揭之抗辯,均無從認定告訴人及證人林 孝軒之證述有不合理之處,至辣椒水噴霧器使用後,噴霧器 頭部是否有使用過之跡證,其原因眾多,諸如噴灑次數、噴 量、噴頭製造之緊密度、時間經過、是否事後整理過、察看 之人之仔細等等,原判決認定員警到達現場時,與噴霧器使 用時間已相隔約莫30分鐘,至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有之辣 椒水噴霧器之噴頭有噴灑之跡象,與卷附台中市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報案時間2022年10月21日上 午9時03分許,處理員警戴嘉勳係同日上午9時07分許到達現 場等情(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二者相隔約4分鐘,尚有 未合,惟如前所述被告許祖懷既僅噴一次,且所噴灑之辣椒 水量不多,除部分沾附告訴人黃○○臉上及身體外,其餘並已 隨風飄散,雖僅相隔四分鐘,到現場之員警,不一定能在被 告持有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發現跡證,不能僅因時間不長 ,及到場員警未發現使用過之情形,即認定該辣椒水噴霧器 尚未使用過,此部分原判決雖有瑕疵,惟亦不影響判決之認 定,被告許祖懷前揭抗辯尚非有理由,均應駁回。至原判決 之量刑並無不當,已如上述,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亦應 駁回。另沒收部分原判決並未宣告對其沒收,此部分被告許 祖懷之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許祖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8974號、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孝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祖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孝軒、許祖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孝軒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三村路口附近,再於同日1時52分許 至許祖懷及其母親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 ,持磚頭砸向甲○○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前擋風玻璃,並掀倒許祖懷所有 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致甲車之前擋玻璃破裂、乙車之車身側邊損壞而均不 堪使用,且致許祖懷、甲○○皆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㈡、林孝軒與黃○○(黃○○所涉毀損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 女朋友,其等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0月20日12時23分許,由林孝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黃○○,至許祖懷上開住處附近,林孝軒 再步行前往該處,持球棒敲打許祖懷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乙 車,致乙車之機車前後泥除、右後視鏡、右側蓋、排氣管護 片、車牌板金、前內下導流板、加油管、前叉斷(破)裂而不 堪使用,且致許祖懷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㈢、許祖懷與黃○○前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祖懷前因對黃○○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令許祖懷不得對黃○○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2 時40分許至23時30分許,在該派出所執行該保護令,該保護 令內容經許祖懷確定無訛於執行紀錄表簽章,許祖懷因而知 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許祖懷因不滿上開車輛遭林孝軒、黃○○ 毀損,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黃○ ○臉部噴灑,致黃○○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而 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禁止事項。 二、案經甲○○委由許祖懷、許祖懷及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林孝軒、許祖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 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林孝軒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件不是我 做的云云,辯護人則以: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看不出來砸車的 人是林孝軒,案發當時林孝軒有在跑外送,所以才會經過案 發地點附近,此不足以證明林孝軒有為本件毀損犯行等語, 為被告林孝軒提出辯護。經查: 1、告訴人甲○○、許祖懷所有之甲車、乙車,於111年10月20日1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分別遭嫌犯以持磚 頭砸毀前擋風玻璃、徒手推倒之方式毀損,致甲車之前擋風 玻璃破裂、乙車之車身側邊損壞而均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 訴人許祖懷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偵8974卷第73至75頁), 並有甲車遭毀損照片(見偵1355卷第251頁)、甲車送修估 價單(見偵1355卷第253頁、偵8974卷第57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8974卷第43至49頁、第51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林孝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嫌犯就是被告林孝軒乙節,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依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嫌犯 為身穿Adidas頭罩上衣、淺色長褲、頭戴黑色口罩及黑框眼 鏡之男子,該嫌犯之身形苗條,與被告林孝軒於犯罪事實一 、㈡砸車時之體態特徵相符,且該嫌犯所穿戴之黑色口罩、 黑框眼鏡,亦與被告林孝軒於犯罪事實一、㈢與告訴人許祖 懷相遇時所穿戴之口罩、眼鏡樣式吻合等節,有對照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見偵1355卷第255頁、本院 卷一第362至364頁、第367頁、第377至379頁)。 ⑵、被告林孝軒於111年10月20日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三村路口 附近(下稱甲地),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 下稱乙地)之甲車、乙車,旋於同日1時52分許遭嫌犯以上 開方式毀損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附卷可參(見 偵8974卷第43至49頁、偵8974卷第51頁),又甲地與乙地相 隔之距離僅200公尺、步行只需3分鐘乙節,有Google Map列 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 ⑶、是以,綜合印證被告林孝軒於案發前4分鐘,曾騎車經過離案 發地點距離200公尺、步行僅需3分鐘之地點,再對照被告林 孝軒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曾以相類之手法砸毀乙 車(詳見下㈡之論述),且前後2次之毀損時間僅相隔11小時 左右,犯罪事實一、㈠嫌犯之身形特徵、口罩、眼鏡樣式, 均與被告林孝軒相似,以及被告林孝軒始終未能提出可信且 合理之證據,以解釋其上開經過案發地點之目的等情,則本 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林孝軒應有於111 年10月20日1時52分許,至告訴人許祖懷上開住處前,持磚 頭砸毀甲車前擋風玻璃、徒手將乙車推倒之毀損行為,堪可 確認。至被告林孝軒於警詢時雖辯稱其當時在跑外送,所以 剛好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云云(見偵8974卷第25頁),並提出 外送平台訂單截圖為證(見偵8974卷第55頁),但該訂單截 圖僅有顯示外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於 外送之日期、時間及物品則均付之闕如,該訂單是否為真已 有疑義,且亦無從判斷訂單之時間為何,自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林孝軒之認定。從而,被告林孝軒前揭所辯,則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循其辯詞所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祖懷、同案被告黃○○於偵訊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路線圖、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孝軒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許祖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黃○○的臉部噴灑辣椒水,我與林孝軒、黃○○始終 都保持2台車子的距離,我當時已經報警,是要等警察來云 云,辯護人則以:現場並沒有噴灑辣椒水的任何跡證,且黃 ○○說她的手、脖子及眼睛遭辣椒水噴到,但診斷證明書卻只 有記載眼睛、臉部,與黃○○所述不一致,此外針對案發地點 ,黃○○於偵查中說是在許祖懷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的 工作處所,但是許祖懷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兩處相隔200公尺遠,顯然黃○○所述不實在,無從證明 許祖懷有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黃○○臉部噴灑等語,為被告許祖 懷提出辯護。經查: 1、被告許祖懷與告訴人黃○○前為夫妻關係,被告許祖懷前因對 告訴人黃○○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許祖懷不 得對告訴人黃○○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23時30 分許,在該派出所執行該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經被告許祖 懷確定無訛於執行紀錄表簽章,被告許祖懷因而知悉該保護 令之內容;被告許祖懷與被告林孝軒、告訴人黃○○,於111 年10月2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碰面;醫護 人員於111年10月21日9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為 告訴人黃○○檢傷,並以救護車將告訴人黃○○送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 傷害各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被告林孝軒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偵1355卷第276至277頁、本院 卷二第13至34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見偵11882卷第79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11882 卷第77頁)、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截圖(見偵11882卷第115至131頁)、告訴人黃○○之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1882 卷第61至63頁)存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告訴人黃○○係遭被告許祖懷持辣椒水噴霧器噴灑臉部致受有 上開傷勢乙節,有以下證據可憑: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當日林孝 軒騎車載我經過許祖懷上班的店門口,遇到許祖懷,林孝軒 跟許祖懷講車被砸的事情後,我們就騎機車離開,結果許祖 懷也騎車跟上來,騎在我們機車右邊大約50公分左右的距離 ,許祖懷就拿辣椒水噴霧器朝我的臉噴,我當下就覺得眼睛 、臉部很刺痛,有灼熱感,我有跟林孝軒說,之後我們就停 在路邊等救護車等語明確(見偵1355卷第276至277頁、本院 卷二第15至26頁)。 ⑵、且告訴人黃○○於案發後,旋即向被告林孝軒表示:「他噴到 我了」、「好痛喔,我的眼睛」、「好痛喔」、「你有沒有 衛生紙?受不了」等語,並有伸手摸向自己的臉部、眼部等 位置,以及以手搧向自己臉部等舉動,顯示其痛苦難忍之狀 態;嗣經員警到場後,亦見告訴人黃○○呈現眼睛周圍紅腫、 眼眶泛淚、瞇眼、神情痛苦等狀態各情,有被告許祖懷、告 訴人黃○○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50)。且 案發後醫護人員旋於111年10月21日9時27分許到場為告訴人 黃○○檢傷,並以救護車將告訴人黃○○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結 果,業如前述。此外,告訴人黃○○於案發後經警對其臉上之 傷勢拍照,亦顯示告訴人黃○○右側臉頰皮膚呈現紅色之狀態 乙節,有告訴人黃○○傷勢照片在卷足參(見偵11822卷第115 頁),可見告訴人黃○○確有受到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 害,而上開傷勢俱與告訴人黃○○前開證稱遭被告許祖懷持辣 椒水噴霧器自右側噴向其臉部之傷害情節相符。 ⑶、上開錄影畫面、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均已足佐告訴人黃○ ○前開證述被告許祖懷於111年10月21日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附近,持辣椒水噴霧器朝告訴人黃○○臉部噴灑 之事實,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 許祖懷應有持辣椒水噴霧器朝告訴人黃○○臉部噴灑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堪以認定。 3、被告許祖懷與其辯護人固仍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許祖懷空言否認其未持辣椒水噴霧器噴向告訴人黃○○臉 部云云,與卷存前開事證均不相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辯護人循被告許祖懷辯詞為之辯護部分,亦不足採 。 ⑵、本院認定被告許祖懷涉有傷害犯行之證據,除有證人即告訴 人黃○○之指訴外,另依憑上開手機、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黃○○之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推論、判斷,均如前述;至員警到場後未採驗被告林孝軒、 告訴人黃○○之衣物有無辣椒水殘漬,亦未調閱附近監視器畫 面確認案發經過,雖有微暇,然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是辯護人無視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合之情形,徒以 上情遽認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祖懷有罪,應為辯護 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非有據。 ⑶、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9時30分許檢查被告許祖懷所持之辣 椒水噴霧器噴頭,雖認為沒有噴的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第346頁),但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祖懷只有噴一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該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因僅有 短暫噴射,衡情不會殘留過多之辣椒水,況被告許祖懷噴灑 辣椒水至員警獲報到現場時,已相隔約莫30分鐘,該辣椒水 噴霧器噴頭上所殘留之辣椒水也早已揮發殆盡,是到場員警 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上有噴灑跡象 ,尚未違反經驗法則,不得採為有利被告許祖懷之認定。 ⑷、告訴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是在臺中市豐 原區愛國街遭被告許祖懷持辣椒水噴霧器噴灑臉部乙情,未 有何歧異之處。至告訴人黃○○於偵訊時雖誤稱臺中市○○區○○ 街000號是被告許祖懷的工作處所云云(見偵1355卷第276頁 ),然案發當日衝突發生之起點,是在被告許祖懷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工作處所,之後因被告許祖懷尾隨告訴 人黃○○,而一路延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兩處距離甚 近,且因衝突發生突然,則告訴人黃○○誤將臺中市○○區○○街 000號說成是被告許祖懷之工作處所,此乃枝微末節之誤差 ,無礙告訴人黃○○上開證詞之可信性,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 難認足取。 ⑸、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脖子好像也有被辣椒 水噴到,但是因為傷勢不明顯,所以醫生就沒有記載在診斷 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則醫師未將告訴人脖 子受傷之情形記載在驗傷診斷書上,尚與常情無違,況檢察 官亦未起訴認定告訴人黃○○之脖子因本案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許祖懷之認定。 ⑹、告訴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其手部遭辣椒水噴 傷,則辯護人主張卷內驗傷診斷書上並未記載告訴人黃○○所 指手部受傷之情形,而認告訴人黃○○所述不實在等語,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孝軒、許祖懷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祖懷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 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 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 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律。 ㈡、核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 告許祖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許祖懷與告訴人黃○○曾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許祖懷對告訴人黃○○所為之 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科。 ㈢、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黃○○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毀損之各舉止,分別係 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 益各同一,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以及被告許祖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傷害、違反保 護令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罪、傷害罪 處斷。 ㈥、被告林孝軒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林孝軒恣意毀損告訴人甲○○、許祖懷所有之甲車 、乙車,致告訴人甲○○、許祖懷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許祖懷 則漠視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對告訴人黃○○實施家庭暴力及傷 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 ,顯見被告2人守法觀念均不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林 孝軒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許祖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審酌被告林孝軒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毀損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 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林孝軒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孝軒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使用之磚頭、球棒, 及被告許祖懷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使用之辣椒水噴霧器 ,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皆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05

TCHM-113-上易-824-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 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 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 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 土。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 ,涂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 2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涂煥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 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 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由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 翌銘(Tel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胡 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曾秉峰 、余傳浩、林祐達、林嘉銘、胡智銘、馮天賜、黃子奇、曾 勁傑、楊勝文由本院另行判決)、甲○○、少年倪○辰(業經 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 (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曾秉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 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浩、江翌銘、胡智銘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秉峰、余 傳浩、江翌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林祐達、林嘉銘、馮 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 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 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 浩、劉秦暘、丙○○、丘健宇、丁○○、洪紹華、潘偉達、乙○○ (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 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 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 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於該處之工作設備,曾秉峰見狀 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之桃園方 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 (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曾秉峰所攜帶)衝出,先由身 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 遂往後退逃,曾秉峰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 之車輛,余傳浩、江翌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 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 ,僅丁○○提出告訴),使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胡智銘則持於過程 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馬中之不詳人 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 訴),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 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 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 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左膝部髕 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 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 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6、131至14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是去上班的,是 曾秉峰找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秉峰、江翌銘、余傳浩、 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涂煥樑、鍾仁忠、證人尤尹農、 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丁○○、洪紹華、潘偉達、 楊翌勝、丘健宇、少年倪○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少年 黃○霖、林祐裕、馮輝富、楊志強、古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5至35、113至118、133 至138、145至149、205至207、243至247、253至265、277至 310、313至327、339至36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第5至13、127至132、309至313、321至323頁,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卷四第115至117、149、150、175、177、199、2 00頁,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181至185、225至229、331 至333、336至337、340至347、357至362、385至387頁), 並有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 工程合約書、證人古國華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 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丙○○、乙○○之大千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暨乙○○之急診病歷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車牌號碼ALV-535 8號、5071-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37至43、47至51、59至69、267至271、 33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第27至125、171至241 、325、326頁,112年度少連偵第17號卷四第131至134、227 、231至23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 地台位置所示(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卷第),其於111年 12月28日5時32分至8時10分許,均位於苗栗縣銅鑼鄉,顯見 其於本案案發地點所待時間並非短暫。再者,被告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1年12月28日4時54分17秒通 過中壢-平鎮系統門架,於同日5時35分19秒通過苗栗-銅鑼 門架,有該車之eTag通行紀錄可參(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 第317、319頁),與同案被告曾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車輛之通行紀錄時間相當(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第303 、304頁),顯見其與同案被告已有一同前往本案發地點之事 實。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看到現場有人砸車 跟打架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可知被告甲○○確有依照被告 曾秉峰之指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並知悉現場有打架之情 狀,仍停留於現場。再衡以本案係被告曾秉峰於Telegram群 組中號召群組內成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曾秉峰於群組內之留言為:「我們今天在苗栗六個人被 在地三十幾個人洗臉 老闆交待 明天早上六點,苗栗集合 油錢開銷全部算我的」(112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00頁), 被告曾秉峰既已對其他共犯表明糾眾前往現場之原因,當無 必要對被告甲○○隱匿要求其前往現場之理由。故被告甲○○顯 有以開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方式而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公共危險、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甲○○率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案各自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之前於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3 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5

MLDM-112-易-955-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廷(原名李濬丞) 陳庭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59479 號、113 年度偵字第79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子廷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庭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廷、陳庭玄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足以貶損張智翔之人格」後補充「(李子廷、陳庭玄所 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張智翔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第9 至12行「單獨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廂取出球棒1支,雖經李子廷勸阻,仍向張智翔出言 恫稱如不下車便要砸車等語,致張智翔見聞後心生畏懼,嗣 又徒手敲打、腳踹」應更正為「單獨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之犯意,先向張智翔出言恫稱如不下車便要砸車等語,嗣徒 手敲打、腳踹」;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基於攜帶凶器而犯 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及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子廷、陳庭玄(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 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 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 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 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 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 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88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損壞」,係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 示,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一部, 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 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及 究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 」,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 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查本案黏貼於拖吊移置保管 車輛車門處之封條,為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 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自屬封印,而被告2 人擅自撕毀 前開封條以開啟車門拿取車內物品,損壞封條之完整性,應 為損壞封印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 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 言。又本罪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 要件。而所謂隱匿,係使人不易或難以發見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 經國家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桃園拖吊場於拖吊後,先置放於上 開拖吊場內,該自用小客車與其上之AUM-1199號車牌,自均 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被告2 人於前揭時 地進入桃園拖吊場後,持老虎鉗將上開車牌取下後離去,顯 已使該拖吊場主任即告訴人周筱曼不易或難以發見該車牌之 去向,自屬隱匿之行為無訛,而該當於刑法第138條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  ㈢核被告李子廷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9 條第1 項 之損壞封印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38 條之隱 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庭玄就附表編號一 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 犯同法第139 條第1 項之損壞封印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 係犯同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 品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 意旨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認被告陳庭玄上開毀損行為亦 同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陳庭 玄先恐嚇告訴人張智翔如不下車便要砸車後,復毀損告訴人 張智翔之車輛,堪認其對告訴人張智翔告以加害財產之惡害 通知業已實現,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 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漏未敘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物品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2 人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 對於被告2 人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附此敘明。  ㈣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屬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李子廷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 罪間;被告陳庭玄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陳庭玄僅因遇有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毀 損告訴人張智翔所使用之車輛,致告訴人張智翔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被告2 人又因本案汽車遭拖吊移置拖吊場保管且無 法循合法管道領出,竟逕以撕毀車輛封條之方式拿取車內物 品,並知悉本案車輛車牌非其等所有,並為警依法移置保管 ,而擅自持老虎鉗將上開車牌拆卸取走後離去,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之尊嚴性,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 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陳庭玄雖與告訴人張智翔就 本案恐嚇、毀損犯行部分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UM-1199號車牌2 面,核屬被告2 人附表編號四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編號四 「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㈡被告2 人持以遂行附表編號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 鉗1 支,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李子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這是我的,目前還在我身上等語,係為被告李子廷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在被告李子廷掌管中,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子廷附表編號四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子廷、陳庭玄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 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 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 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33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 下表示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其嗣後否認有撤 回告訴之意思,而影響撤回之效力。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 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 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 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 告訴之犯人之意。另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以其意思到達 偵查機關(偵查中)或法院(起訴後),即生效力。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智翔於113 年6 月12日撤回對被告李子廷之告 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張智翔對被告李子廷撤回 公然侮辱告訴之意思表示,於其與本院113 年6 月12日進行 電話聯繫時,明確表示「我願意單獨就李子廷的部分撤回告 訴」,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基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告 訴人張智翔對被告李子廷撤回告訴,效力當及於共同正犯即 被告陳庭玄,應認對被告陳庭玄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雖告 訴人事後於113 年7 月18日與本院進行電話聯繫時表示「本 件我不要撤回告訴」等語,惟依上所述,亦不生「撤回」撤 回告訴之效力。準此,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智翔) 陳庭玄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周筱曼) 李子廷共同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庭玄共同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周筱曼) 李子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李子廷與陳庭玄應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庭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陳庭玄與李子廷應共同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李子廷(原名李濬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庭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廷(原名李濬丞)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庭玄,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 智翔發生交通事故,李子廷與陳庭玄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李子廷以「幹你娘」、「 智障」等語,陳庭玄則以「幹你娘機掰」、「耖機掰」、「 智障」、「耖你媽」等語,當場辱罵張智翔,足以貶損張智 翔之人格,張智翔見狀表示欲報警處理後,陳庭玄又單獨基 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球棒1支,雖經李子廷 勸阻,仍向張智翔出言恫稱如不下車便要砸車等語,致張智 翔見聞後心生畏懼,嗣又徒手敲打、腳踹張智翔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車身等處,並撕損車身 上多處防水膠條,致張智翔所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左側前 後車門、車窗上之防水膠條破損、左側後照鏡及前後車窗電 控故障、左側前後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張智翔。 二、李子廷、陳庭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違規停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2年8月 10日9時19分,拖吊移置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拖 吊場,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處並經貼上違規車輛封條。詎李 子廷、陳庭玄均明知前開車輛業經拖吊移置保管,非依法定 程序不得擅自取用,故前開車輛已非其等管領支配之物,且 黏貼於前開車輛車門處之封條,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擅自除去 ,竟先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聯絡,於前開車輛經拖吊移置保 管後之112年8月10日不詳時間,進入桃園拖吊場,擅自撕除 前開車輛車門處之違規車輛封條後,開啟車門入內拿取車內 物品,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嗣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14日23時1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進入桃園拖吊場,趁桃園拖吊場人員未及注意之際,擅自拆 取前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 離去現場。嗣桃園拖吊場主任周筱曼察覺有異,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三、案經張智翔、周筱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⑴證明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智翔發生交通事故,遂當場辱罵告訴人張智翔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庭玄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欲持球棒砸損告訴人張智翔所駕駛車輛,經勸阻後仍以徒手、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張智翔所使用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擅自撕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處之違規車輛封條,以及持老虎鉗拆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2 被告陳庭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張智翔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李子廷、陳庭玄以三字經辱罵,及遭被告陳庭玄出言恐嚇、毀損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筱曼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於112年8月14日23時19分許,擅自進入桃園拖吊場拆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智翔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交修明細附表 ⑴證明告訴人張智翔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李子廷、陳庭玄以三字經辱罵,及遭被告陳庭玄出言恐嚇、毀損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張智翔所使用車輛遭毀損之情形。 6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系統拖吊車輛查詢結果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於112年8月10日9時19分,經拖吊移置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拖吊場之事實。 7 桃園拖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於112年8月14日23時19分許,擅自進入桃園拖吊場拆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子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封印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嫌。被告李子廷與被告陳庭玄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子廷所犯前揭3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陳庭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陳庭玄與被告李子廷,對於上揭 公然侮辱、損壞封印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庭玄所犯前揭5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19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5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17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江俊逸、葉孟達(後二人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駕車路過而由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未滿18歲之少年池○○(96年生,詳細年籍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警卷第29頁)及丁○○2人,對共犯羅孝謙挑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案件審理中),共犯羅孝謙、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4人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由共犯羅孝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共犯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均分持鋁製球棒(下稱球棒,均未據扣案)下車,被告乙○○及共犯江俊逸2人基於共同下手實施及傷害之犯意,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由江俊逸持球棒毆打車內之丙○○,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丙○○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造成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毀損部分嗣經撤回告訴);被告乙○○則持球棒毆打車內少年池○○、告訴人丁○○,導致池○○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丁○○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共犯葉孟達則另持球棒在場助勢,而未下手傷人。其後共犯羅孝謙即駕車搭載共犯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離開現場。告訴人丙○○、池○○、丁○○3人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丙○○、丁○○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乙○○具狀自白外(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17號第5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要屬公共場所,雖事發時間為凌晨2時35分許,難免仍有人車路過通行,被告乙○○及其餘3名共犯共4人等在馬路上公然砸車、傷人之犯行均隨時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致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又被告乙○○及共犯葉孟達、江俊逸實施犯行時所持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準此,被告乙○○與共犯間相互利用手持兇器以完成本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基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㈢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被告乙○○就上揭妨害秩序犯行,與共犯羅孝謙、江俊逸、葉孟達等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共犯江俊逸部分另就下手實施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構成共同正犯。  ㈣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乙○○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不 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㈤另本案被告乙○○係因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行為不滿,而在公共場所對特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為傷害犯行,然因被告乙○○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圍毆、砸毀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等人車,在行為過程中,極易殃及過往之人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乙○○並未另外採取任何暴力行為外溢之防止措施,故本院認被告乙○○仍構成為保護公共利益之妨害秩序罪,附此敘明。  ㈥另查本案係偶發之事故引起之犯行,案發前被告乙○○與被害 人池○○並不認識,業據少年池○○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3 1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認被告乙○○就池○○屬未滿18 歲之少年或兒童一節,有所認識,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池○○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即與其餘共犯 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持球棒毆打、毀損他人之身體及車 輛,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案發後已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達成和解, 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可稽,念及被告乙○○已坦 承犯行,復衡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 與及分工情形,暨考量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酌被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雖為本 案被告及共犯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該等球棒之性質, 隨處可購得,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江俊逸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訴書漏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持球 棒由共犯江俊逸毆打告訴人丙○○,被告則持球棒毆打丁○○及 甲○○,致其3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經查告訴人3人業已具狀對共犯江俊逸撤回本案傷害 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對共 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3人撤回告 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之被告,是此部分原應依法諭知不受 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3號   被   告 江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孟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俊逸、葉孟達、乙○○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丙○○ 所駕駛及管領使用,附載甲○○、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車內之人對羅孝謙(另發布通緝)挑釁,羅孝謙、江 俊逸、葉孟達、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江俊逸、乙○○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羅孝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俊逸、葉孟達、乙○○, 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攔下,江俊逸、葉孟達、乙○○均手持球棒下車,江俊逸持球 棒毆打車內之丙○○,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丙 ○○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 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 ,駕駛座雨遮損壞;乙○○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丁○○,導 致甲○○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丁○○受有 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葉孟達持球棒在場助勢。其後丙○○ 、甲○○、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葉孟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7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丙○○、丁○○、被害人甲○○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三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江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葉孟達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下 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簡-2281-202411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自由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補充「戊○○、甲○○ 、丁○○、乙○○4人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6、7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2人本件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2人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對被害人不滿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被告2人偵查中拘提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 高職肄業、無業,被告甲○○高職肄業、任清潔工、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件毀棄 損壞犯行之犯罪工具,業經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係夫妻,為丁○○之兄長,與丁○○、乙○○夫妻有糾 紛。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3時2分許,在金門縣某地, 指示甲○○以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我戊○○,你們最 好小心一點,要這樣玩我玩得太過頭了」之訊息予丁○○後, 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3時2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至金門縣○○鎮○○○路0 段000號外,由戊○○以其所有之安全帽砸破乙○○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戊○ ○再與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 於同日13時41分許,以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明天 還會有的,我一樣去砸車,不然就去報警,記得報警好跟我 說」之訊息予丁○○,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丁○○、乙○○、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 體訊息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估價 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 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恐嚇 危安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蔡民所有,供其為本件 毀棄損壞犯行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人乙○○認被告2人傳送:「明天還會有的,我一樣 去砸車,不然就去報警,記得報警好跟我說」之訊息予告訴 人丁○○之行為,對告訴人乙○○亦涉犯恐嚇危安罪嫌云云。經 查,被告2人傳送恐嚇訊息之對象為告訴人丁○○,而該恐嚇 訊息之內容又未表示請告訴人丁○○轉達予告訴人乙○○,有該 訊息擷圖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恐嚇對應為告訴人丁○○, 而非告訴人乙○○,是被告2人就告訴人乙○○部分,難以恐嚇 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MEM-113-城簡-1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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