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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漢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漢彬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楊漢彬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4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手 段、犯後態度、素行(詳原確定判決書及前科表),及附表 所示各罪係同日為警查獲,暨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到庭 陳述之家庭、經濟、工作、健康、教育情狀及其他意見。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罪名及所處有期徒刑 備   註 ㈠ 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簡字第 2238號 楊漢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 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訴字第 255號 楊漢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確定判決就左揭3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楊漢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楊漢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4-12-23

KSDM-113-聲-2138-20241223-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守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09年5月4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聲請人本案犯罪 行為日(即民國109年3月18日)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日(即101年3月5日)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聲請人後續相同性質之犯罪亦 由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聲請再審,並請求為免訴判決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 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又 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 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 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 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惟同法第35條之1第2款復規定:施行前 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 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 年6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聲 請人本件所犯,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定,而非 審判中之案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或刑 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上開判決依據裁判當時之有效規 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當無違法之問題 。  ㈡又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爭執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 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 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 從補正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2-23

KSDM-113-聲簡再-24-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振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振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振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27 日)前;又附表編號3、4部分,曾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 第1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3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並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 ,亦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編號3、4)與其餘罪 名(編號1、2)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8月+7月 +3月=2年6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之4罪,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 品,且犯罪時間介於111年6月11日2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6月9日間,時間間隔甚近,於定 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則 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考量附表編號3、4各罪罪 質及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並綜合考量受刑 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 、3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6月11日2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112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112年9月2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6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 113年1月11日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6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①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②編號3至4部分曾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2-23

KSDM-113-聲-2065-2024122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8號 再審原告 張文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撤銷強制法拍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倘未表明該等事項,再審之訴 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可參。 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 04號判決(下稱第4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於同 年月26日以裁定核定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17萬9,800元,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該裁定於同年8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因 審原告未對之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40頁),是再審原告 於同年10月16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再字第10號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另核其書 狀,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 款或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 認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毋庸命補正,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23

TPHV-113-再易-118-202412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天濟宮 法定代理人 邱文雄 訴訟代理人 石照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進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3月2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上已有訴外人陳蘇小莉(已歿 )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陳蘇小莉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伊前訴請上訴人拆 屋還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 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租 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以系爭房 屋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租金, 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之租 金新臺幣(下同)284,104元,暨自112年8月30日起至上訴人 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之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應核定為 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 4,104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 金(按: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再請求消滅時效已完成 即107年9年6日以前之租金,故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7年9 月6日止之租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公益團體方式運作,非商業經營,伊無利 可圖。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 高,應以3%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㈠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核定為按182.9 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 ,54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以上開計算式核定之租金,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租金核定及命給付數 額超逾申報地價年息3%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應再 加計依申報地價年息2%之金額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⒈核定租金金額逾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3%部分;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逾37,328 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按面積182.98平方公尺超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 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⒈及⒉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核定上訴人就其 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自107年9月7日起至租賃關 係終止之日止,每年應再增加以前開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2%計算之金額。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885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前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再增 加給付被上訴人以前項土地面積182.98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租金。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本院於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發 生日期:100 年3月17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 地。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其東側臨民權路,其餘各面不臨路,附近多住家 及工廠,商業活動尚可,距離省道台一線及國道1 號交 流道之車程不到5分鐘。    ⒋系爭房屋之前段為鐵皮棚架(無牆壁);中段為加強磚 造一層樓建物,作為宮廟使用;後段為三層樓建物,並 於頂樓加蓋鐵皮屋,該棟建物及頂樓鐵皮屋是出租予外 籍勞工居住。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 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 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 、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 ,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 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 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 表示。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即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㈢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且兩造就 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民 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7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此段期間之租金,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東側臨民權路,其餘各面不 臨路,附近多住家及工廠,商業活動尚可,距離省道台 一線及國道1號交流道之車程不到5分鐘;系爭房屋之前 段為鐵皮棚架(無牆壁);中段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建物 ,作為宮廟使用;後段為三層樓建物,並於頂樓加蓋鐵 皮屋,該棟建物及頂樓鐵皮屋是出租予外籍勞工居住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正射影像 圖附卷足憑(同上卷第7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 系爭土地,雖無大眾交通工具,惟其位置距離公路頗近 ,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且上訴人自承其將系 爭房屋內之部分房間短期出租獲利(原審卷第97、98頁 ),因而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8%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租房屋予外籍 勞工每人每月租金3,000元為由,主張應按申報地價之 年息10%計算租金,惟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不足 採信,另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年租金,亦與 上開基地狀況不符,均非可取。依卷附高雄市公告土地 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7頁)所示,系 爭土地自107年度迄至112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1,700元,以其80%計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2.98平方公尺,依此 核算,上訴人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共5年 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99,541元(計算式:1,36 0元×182.98平方公尺×8%×5年=99,541.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核定 租金數額為按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8%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541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以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 之金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 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以占用面積182.98平方 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並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5 4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依本院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式計算之租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餘之 請求,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3

CTDV-113-簡上-100-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08號、105年度執字第2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 ,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2項 亦有明文。再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 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 極復歸社會,屬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矯正事務,依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 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 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不 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 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 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 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 旨,是假釋准否尚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得執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聲明異議人 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26號執 行指揮(判決確定案號:本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4 年度訴字第354號;罪名及刑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5年、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8年6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4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高雄高分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聲明異議人嗣於113年8月16日具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停 執行刑法第77條第2項不得假釋之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8月23日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2008字第113907106 2號函覆略以:「查假釋係為監獄之管轄事務,台端就不得 假釋一事業已提出行政訴訟,如不服行政判決,應依行政訴 訟法程序辦理,聲請停止執行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非 本署管轄事務,於法無據礙難辦理。另台端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現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05年執字第26號(本署105年執他字第1679號)執 行在案,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檢察官應予暫停三振條例(按即刑法第77 條第2項第2款)之執行,然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既係依裁判之 本旨指揮執行,已難謂檢察官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聲明異議人另以其所犯前案不可能執行完畢、累犯判斷 有誤,故本案不可能觸犯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等語,循聲 明異議程序請求暫停執行不得假釋部分,但依刑法第77條第 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前揭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入 監執行後,有關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乃監獄及法務 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此亦非聲明異議之標 的,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覆聲明異議人稱關於其假釋事宜 並非該署檢察官之職權,亦無違法。至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固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然該條 文既是列載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編,可見該條文所定 檢察官得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執行之情形,係指針對刑 事確定判決而提出再審而言。聲明異議意旨既稱現是由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提出之再審案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5號行政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則檢察 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停止本案刑罰執行之指揮,尚難 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2-23

KSDM-113-聲-2267-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郁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郁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郁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18日) 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附 表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1、2),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 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之範圍(計算式:5月+6 月+6月=1年5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幫助洗錢 案件,附表編號2則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案件,附表編號3則為業務侵占案件,考量罪質有 異,且其犯罪手法、方式均有不同,及各犯罪時間之間隔橫 跨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刑罰之 邊際效益遞減等節,兼衡受刑人表示從輕定應執行刑,及其 自述目前家庭、經濟狀況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總 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3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年9月18日 2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1月6日至110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113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113年5月29日 3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至8月間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113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113年5月29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2024-12-23

KSDM-113-聲-1944-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林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政輝(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63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否認犯有原確定判決所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證人賴清龍所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述,須補強證據,然 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借貸及揶揄之2則通話,內容 均未提及毒品名稱及相關交易過程,語意不清,實不足補強 證人賴清龍於偵查中不利聲請人之證述;且亦無交易之毒品 、帳冊、金錢、磅秤、分裝工具等物扣案,實無從佐證證人 賴清龍之證述可採。再者,證人林淑娟及邱俊榮之證述,應 可佐聲請人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清龍,原確定判決卻以該 2名證人既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卻在原審審理中 始提出為由,認該2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復證人賴清龍已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為偵查階段誣陷聲請人一事而澄清 ,其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為虛偽之證述。  ㈡又若聲請人果為販賣毒品之藥頭,何以自110年7月4日起至同 年月12日止共9天內,僅有2通聯繫電話,與其他販毒者之情 形有異。復證人賴清龍本即為司法警察所查緝販賣毒品之藥 頭,販毒之不法所得均在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豈有 向聲請人購買1千元之毒品賣予他人之可能。聲請人僅有施 用毒品,無端捲入本案,間接成為販毒者,實屬冤枉。  ㈢況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對監察對象賴清龍所涉販賣毒 品案件實施監聽,所取得聲請人於110年7月4日、110年7月1 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就聲請人之部分,並無檢察官核發通 訊監察書及實施監聽電話監聽時間之記載,則該譯文是否為 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倘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應如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等各節,均未臻明確。本案警察機關利用他案合法監聽 偶然取得之譯文附帶查到聲請人,卻不報請檢察官或法院審 核,甘冒侵害通訊自由之風險,該監聽程序不合法,該等監 聽譯文應不具證據能力。  ㈣綜上,本件因認原判決所憑證人賴清龍之證言為虛偽,且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項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 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 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 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 )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 「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 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㈢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 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認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 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本院於112年3月 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 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6 9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係依憑 證人賴清龍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 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 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 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指原判決所憑證人賴清龍之證言為虛偽乙節,然 此部分並未經判決確定,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 1頁),且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然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業論敘如 前,自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㈠、㈡所提及證人賴清龍、林淑娟與邱俊榮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皆係卷內已有之證據,顯均係 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核俱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 酌。是前述證據並不符合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定義,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僅係就卷內證據再行爭 執,實不符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㈤又就聲請意旨㈠、㈡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當之理由,核係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 ,且所執理由大部分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 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 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  ㈥至聲請意旨㈢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程序不 合法,應無證據能力,而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能力之認定 違反證據法則之部分,乃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與認定 事實有無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此部分聲請 再審之事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除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外,其餘 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抑或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能力 之認定有違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 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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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梁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10、17682、18674、106年度偵字第2140、2466、 2905、3301、3349、46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 聲請狀」所載,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耀德(下稱 聲請人)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聲請書 誤載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 )。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指本院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與黃偉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雖經本院原判決認 為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 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認有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聲請人因此經最高法院自 為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然聲請人於警拘提 到案後,除主動供述販賣愷他命之情事外,並於105年9月24 日警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黃偉銘」(見聲請人所 提出之附件三),嗣「黃偉銘」於緝獲後,在105年10月26 日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依憑聲請人前開證述詢問「黃偉 銘」,經「黃偉銘」供承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 實,足見警方是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始得知共犯「黃偉銘」共 同參與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顯與聲請人前開供述具有先後 且相對之因果關係(見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四),嗣「黃偉 銘」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足見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此係判決確定 後始發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其於前述聲請人於105年9月24日警 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黃偉銘」(見聲請人所提出 之附件三),嗣「黃偉銘」於緝獲後,在105年10月26日經 警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依憑聲請人前開證述詢問「黃偉銘」 ,經「黃偉銘」供承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足見警方是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始得知共犯「黃偉銘」共同參 與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顯與聲請人前開供述具有先後且相 對之因果關係(見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四),嗣「黃偉銘」 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故認其前經判決確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該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生 ,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聲請人先前曾以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同一事實之原因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實質審酌後,認聲請人提出共犯黃偉 銘另案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其就本件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 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因抗告逾期,經本院於113年8 月1日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抗告後,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駁回抗告而全案確定,此除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案卷核閱屬實外,並有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影本二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70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查。然聲請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 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 正,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聲再-13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騏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騏蔚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騏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 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4、5至6、7至14之罪刑,前曾分經如附表所示 之法院,裁定應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前開說明,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15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 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且 不得逾120日。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 112年9月25日 同左 112年11月1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94號 112年10月4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02號 112年11月1日 同左 112年12月9日 4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5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79號 113年3月12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6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7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7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8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1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113年7月19日 同左 113年7月19日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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