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6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明文規定
,兩岸人民結婚之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本件原告既已
提出大陸地區公證處結婚之公證書,而得認定被告與張忠義
之結婚方式業符合大陸地區之結婚方式規定,依上開規定,
其結婚方式應屬適法,原告主張本件結婚方式因不符臺灣法
律規定而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忠義結婚「當時
」並無結婚真意,有無其他證據或證人可資證明?
(三)原告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
二、倘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請於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TPDV-113-家調-116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