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婚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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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6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電詢原告,其稱兩造 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室等語, 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並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查詢結果可佐。是兩造共同住居所地既位在臺北市內湖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婚-463-20241029-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6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明文規定 ,兩岸人民結婚之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本件原告既已 提出大陸地區公證處結婚之公證書,而得認定被告與張忠義 之結婚方式業符合大陸地區之結婚方式規定,依上開規定, 其結婚方式應屬適法,原告主張本件結婚方式因不符臺灣法 律規定而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忠義結婚「當時 」並無結婚真意,有無其他證據或證人可資證明? (三)原告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   二、倘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請於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9

TPDV-113-家調-1168-2024102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60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02號之准予扶 助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法扶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22

KSYV-113-家救-215-202410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SUSI JOHAK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2月22日 結婚,未料被告結婚後,即行蹤不明,112年5月由長照單位 協助至南投市移民署查詢得知,被告於89年2月28日即出境 ,至今24年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 三、查本件原告於89年5月23日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時,原告 係設籍在臺中縣太平市(現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 告為印尼國人,未在臺設籍,而原告於91年2月25日始改住 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另被告於89年6月2日入境,於00 年0月0日出境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 等件在卷為憑,足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係位在臺中市,而 被告出境時,兩造之住所仍在臺中市,是本件離婚訴訟原因 事實亦應認係發生在臺中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 造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8

NTDV-113-婚-118-20241018-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所為之NO :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分居協議約定事 項中關於育兒計畫16「雙方當事人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 幼兒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臺灣。此後小孩應當在丈 夫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 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2004年9月8日在中國北京登記結婚, 被告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產下長女丙OO(英文姓名OOO;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目前年滿7歲。婚後兩造意見不 合感情生變,兩造乃於西元2021年3月21日簽立分居協議, 於協議中就未成年子女丙OO之監護及就學約定「6歲幼兒園 畢業前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台灣,6歲後則與原告居住及在原 告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下稱系爭協議),於簽 立分居協議後,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經美國華盛頓州金郡 高等法院為離婚判決,於判決中並將兩造之前簽立之上開分 居協議約定事項列為判決之一部分,故被告自應依分居協議 約定事項履行。茲因被告至今避不見面,拒絕將未成年子女 丙OO交付原告帶回美國就學,美國華盛州金郡高等法院確定 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消極事由,為 了交付子女,自有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僅就系爭協議 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美國華盛頓 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所為之NO:00-0-0000 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分居協議約定事項,請許可 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就「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 9日所為之NO: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 .Separation Contract分居協議內關於「Parenting Plan」 育兒計畫第16點「雙方當事人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幼兒 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台灣,此後小孩應在丈夫所 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惟就分居協議內容關於「Parenting Plan」育兒計畫, 因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依據UCCJEA兒童監管權管轄及 執行法案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關事宜未具管轄權,因此 無法就「Parenting Plan」育兒計畫進行審查,亦無法於判 決主文及理由中為判斷。且就與育兒計畫相關之未成年子女 事宜,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即家事事件法規定,應「專屬」於 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丙OO自西元2019年 10月至2023年8月,均定居於臺灣,是就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行使相關事宜(包含交付子女),應由未成年子女丙 OO住居所地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不得承認外國判決效 力。 二、原告主張之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判決,其案由為「Fi nal Divorce Order」,中文翻譯為「最終離婚判令」,亦 即此判決書乃針對雙方「婚姻」及「婚姻財產關係」所為之 確定判決,實質上並不包含未成年子女權利與義務行使負擔 。雙方雖曾約定分居協議,惟其性質上至多僅係雙方契約約 定(且現今狀況亦與當時不同),此約定並未經法院逐一審 查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且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 等法院就事關未成年子女丙OO事宜,並無管轄權,更遑論實 質審查。 三、準此,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OO權利義務相關事件,並無管轄權,且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行使相關事宜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外國法院美 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並無管轄權,原告請求許可外國確 定判決強制執行聲請交付子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2004年9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OO(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於西元2021年3月21 日簽立分居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6歲幼兒園畢業前都 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台灣,此後則在原告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 小學教育,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經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 法院為離婚判決,於判決中並將上開分居協議約定事項作為 附件並成為判決之一部分等事實,有經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上開分居協議、判決暨中文譯文、未成年子 女護照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 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 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 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 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 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亦有規定。 三、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示 4款不予承認效力之情事,本院應依其請求准予許可執行等 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依據 UCCJEA兒童監管權管轄及執行法案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 關事宜並無管轄權,因此未就育兒計畫進行審認,且亦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雙方當事人 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幼兒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 台灣。此後小孩應當在丈夫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 」為兩造分居協議所約定之事項之一,而兩造分居協議經美 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作為附件列為判決之一部分,該判 決並載明配偶雙方即本件兩造當事人必須遵守西元2021年3 月12日簽訂的分居協議條款,有該判決內容可稽(本院卷第 39頁、第69頁),可見系爭協議未被排除,已被納入成為判 決的一部分。另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 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而於有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 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從而,因離婚所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僅得向離婚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 院合併請求。本件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為 美國華盛頓州,有分居協議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 說明,美國華盛頓州就兩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宜 ,自有管轄權,甚為明確。 四、前揭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中關於未成年 子女幼兒園畢業應當在原告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 ,雖非給付判決,然其內容既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當然含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之意涵,而被 告確實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許可 准予強制執行。 五、綜上,前揭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且原告為交 付子女確有在我國境內聲請強制執行必要。從而,原告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 本院判決許可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 9日所為之NO: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關於5. 分居協議約定事項中關於育兒計畫16即系爭協議,在我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家訴-10-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 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 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 法者,亦為有效,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南非國籍人,兩造 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 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之規定,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欠缺結婚真意,核屬 結婚成立之要件是否具備,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婚姻成立之 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中華民國與南非之法律,如有一方依 其應適用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 無從成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婚姻關係無效,嗣於113 年5月25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 之間婚姻關係無效;㈡備位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見 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再於113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聲明,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欠缺 真意致結婚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 而原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結婚,將致原告法律上身分關 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固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並於同 年月00日辦理戶政登記,然原告係為協助被告在臺申請依親 居留證,兩造間無結婚之意思,且兩造均為同性戀者。兩造 於結婚前僅見過3次面,於辦理公證結婚後,不曾同居並無 夫妻之實,更不曾聯繫關心彼此間之生活近況。原告之家人 均不知悉其結婚,被告約於00年中至00年初之期間離臺返回 南非國,原告是在被告離臺後透過被告女友始聯繫上被告, 始知悉此事,且被告稱其不會再回臺,要原告辦理離婚事宜 。之後原告服完兵役即出國求學、工作,與被告再無聯繫。 伊戶籍資料仍記載兩造結婚之登記,此將致伊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虞,爰依法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 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並於 同年月00日辦理戶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復 經本院調閱85年度公字第9177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我國 民法之規定,結婚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 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 偽、通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身分行為即屬無效,基於 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自始無效,而婚姻關係不存 在。所謂結婚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 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 件,若婚姻當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其僅係為協助身為外國人之被告合法在臺居留而同 意與被告結婚,實質上並未有形成夫妻身分之真意,亦無經 營婚姻生活之意思等語,而本件系爭公證書、戶籍謄本固得 以認定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之事實,但此僅 能證明其結婚之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無 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經 查:  ⒈證人即系爭公證書上之證人丙○○到庭證稱:伊係與被告一同 教書後成為了朋友才變得比較熟悉,完全沒有印象被告有跟 伊提過與原告間交往之事情,亦完全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與原 告結婚,兩造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時,是被告單 方面請伊擔任證人,且擔任結婚證人前伊也不認識原告,伊 沒有分別向兩造確認是否真的有要跟對方結婚,嗣被告牽涉 刑事案件,所以有向伊借款說要購買機票,但伊不知道被告 係如何出境,被告出境後就再也沒有聯絡過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7-59頁)。是證人丙○○係於公證當天由被告單方面邀請 擔任證人,對於兩造如何認識、為何決定結婚亦不清楚,更 未究明兩造內心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  ⒉原告主張其基於協助被告取得居留權而與被告結婚,事前僅 與被告見面3次即結婚,婚後兩造未曾同居無夫妻之實,且 原告家人事前不知悉兩造結婚之事,迄今亦未曾見過被告, 且原告為同性戀者,退伍後出國留學後亦有同居之同性伴侶 ,之後返臺生活直自000年0月間開始與丁○○同居迄今等語, 並提出原告退伍令、原告與同居伴侶之生活照片、原告於Gr indr註冊之個人資料等為憑(本院卷第75、77、81-84頁), 並與證人即原告妹妹戊○○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自小同住至伊 國中畢業為止,原告出國至日本留學前仍與伊、父親及繼母 同住,伊沒有見過被告,但有聽原告說過有與某位女性辦理 結婚,直至本件訴訟後,伊才知道與原告結婚之女生姓名, 原告說要與被告結婚的原因僅係想幫助被告,讓被告在臺灣 有合法居留證留在臺灣工作,與被告沒有任何感情基礎,或 有共同經營生活之想法,家中曾收被告之法院通知,父親與 繼母才知道原告有與被告結婚的事情;伊到現在完全不認識 且沒有看過被告,家中沒有再收到與被告相關之通知,逢年 過節、家庭聚會完全沒有見過被告。約在伊20歲時,某日親 戚詢問伊為何原告沒有交女朋友,伊認識之原告女性朋友也 均非原告之交往對象,伊才詢問原告究竟喜歡誰,原告方告 知其喜歡的是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反面-118頁);證人 即原告友人丁○○亦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係情侶,自000年0月 0日開始同居,同居期間均未見過原告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正反面)相符,可見原告主張原告因性取向為同性戀 之故,並無與被告締結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婚後未曾同 居亦無夫妻之實等情,堪屬可採。  ⒊再者,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資格不符故辦理依親居留 目的未達成,徒留無效婚姻之形式,原告除於被告離境後撥 打南非國際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稱要原告處理離婚事宜外, 從此兩造再無聯繫等情,觀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 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30012423號、113年2月6 日移署北字第1130016743號函所載內容被告於84年11月8日 以觀光名義入境後,無任何出入境紀錄、在臺居留資料,屬 逾期停留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25頁、28頁),雖被告於入 境後並無出境紀錄,然被告於86年間因涉犯煙毒案件、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因被告逃匿遭通緝致 追訴權時效完成,為本院判處免訴,有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 92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再 參證人丙○○到庭所稱:被告於出境前向伊借錢買機票,之後 被告就出境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原告到庭陳稱:被告 曾告知伊過得不好,要離開回南非,並有提告好像要使用假 護照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為在臺涉嫌刑事犯 罪之外國人,又因逃匿遭通緝多年經免訴判決,自不能排除 被告以非法方式離境,故可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從而,本 件固有系爭公證書、戶籍謄本可認兩造婚姻符合結婚要件之 形式,然兩造係以被告取得在臺居留權為目的而假意結婚, 公證結婚僅能證明兩造有結婚之形式,未能推斷兩造確實具 備結婚真意,況兩造因辦理被告在臺居留之目的未達,而均 有迅速解消婚姻之意思,僅因兩造事後難以保持聯繫及原告 忙於求學工作而遲未處理本件婚姻事務,又兩造於婚後未曾 同居,亦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婚後未有共同生活、互相照 顧、維持婚姻之合意,已難認具有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 ,是原告主張兩造未具備真實結婚之意思,其婚姻欠缺實質 要件而無效,應屬有理由,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 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無締結婚姻之真意,而為虛偽結婚,依前 開我國民法之規定,兩造結婚無效,是以原告提起確認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18

TYDV-113-婚-1-2024101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2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本件確認利益,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未據提出 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存在之證明,欠缺確認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確認利益,逾期未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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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在 大陸地區○○省○○市登記結婚,並於91年12月4日在臺灣戶政 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來台後沒多久即自行離開,未 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被告亦已出境,故依照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請法院判准離婚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省○○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憑 。經查,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在嘉義市 之戶政事務所完成戶政結婚登記,被告最後於000年0月00日 出境後未再入境,且兩造婚後並未同住在桃園地區等情,有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函附結婚登記資料影本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告之歷次遷徙紀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及原 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17

TYDV-113-婚-280-202410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號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張嘉恕 江謝良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固據提出委任訴訟代 理人張嘉恕、江謝良英之「委任狀」2紙為證,惟經張嘉恕 到庭陳明:原告目前已失去聯繫,委任狀我不曉得是怎麼出 具的等語;原告之母江謝良英到庭陳述:原告不知所蹤,去 年迄今我都沒有再跟原告聯繫,也沒有原告之聯絡電話,我 也不知道委任狀上「甲○○」之簽名是否是原告親簽,我找不 到原告,我無法提出原告親筆簽名之文件等語,則顯然本件 訴訟之代理權已有欠缺,且亦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原 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傳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V-113-婚-26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惠琴 被 告 乙○○○(HO THI KIM L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 5月27日在越南結婚,並由原告於92年6月12日單獨持相關資 料在我國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但婚後被告未曾入境我國等 情,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64 頁),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證書與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同時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及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我國並無入出境之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885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未曾入經我國,且在臺 未設有住所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 ,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 始即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在臺灣並無經常共同居 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之情事,自 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定其管轄法 院,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住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在我國並無住居所,依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4

PCDV-113-婚-24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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