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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訴訟代理人 謝宗妙 被 告 吳金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存有民國73年4月16日所設定,登記字 號楠地字第022160號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抵押權(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係因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時,不慎將同區段87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誤載於 系爭土地,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7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4年 3月17日,請求權已於89年3月17日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除 斥期間復於94年3月17日屆滿。是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均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原 告是否應履行清償義務,且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有關,涉 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 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 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 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 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 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 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㈣另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 續期間為「73年3月18日至74年3月17日」,縱原債權未受清 償,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89年3月17日完成,而被告於時 效完成後,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債權 亦至遲已於94年3月17日因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不再 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 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內容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收件年期:73年 3.字號:楠地字第022160號 4.登記日期:73年4月16日 5.權利人:吳金奢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 8.清償日期:74年3月17日 9.債務人及債額比例:吳宇稻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12.設定義務人:吳宇稻

2024-12-24

CTDV-113-訴-876-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賴明政即賴聰色 賴素珍 何峻瑋 何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確認被告間 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200,000元,被告賴明政 即賴聰色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359,525元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應有部分=985*7,300*1/20=359, 52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6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20

CYEV-113-嘉簡-1109-20241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呂映璇 訴訟代理人 張秉廉 被 告 李錫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間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以110年度成地字第023410號設定登記,權 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於110年8月9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000元,系 爭土地之價額則為3,381,030元【計算式:112年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470元×(1,542.68+5,651)平方公尺=3,381,0 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10,800元,尚應補繳2,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20

TTDV-113-訴-53-20241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金条 錢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金条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 /216 ),於民國84年5 月31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字號:佳地 字第008744號)所擔保之被告錢美雀債權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錢美雀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確認利益  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對被告黃金条所有上登記有被告錢美雀抵押權之 土地(地號與執行過程詳後述)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106 年3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南院崑106 司執吉字第11840 號函告知上開土地經鑑價後 核定之拍賣最低價不足優先償還被告因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致原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無執行實益。是被告錢美雀 抵押權是否仍存在,顯對原告於強制執行受償順次之法律地 位有影響,且能以確認判決確定該不確定法律關係,是本件 原告就抵押權存否提起確認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黃金条債權與執行情形  ⒈原告與被告黃金条有債權如下:⑴被告黃金条向原告借款,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6934元(利息從略),業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8年司執字第61077 號債權憑證、本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17767 號支付命令);⑵被告黃金条前積 欠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現金卡本 金29萬6784元(利息從略),業經豐邦公司取得執行名義( 本院105年司執字第55995 號債權憑證),嗣豐邦公司依法 將債權讓與原告。  ⒉原告於106 年間持上開本院98年司執字第61077 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金条繼續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11840 號),並聲請對被告黃金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土地】:①被告黃金条 所有權範圍7/216 。②於84.05.31 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即被 告錢美雀、擔保債權額100 萬元、債權清償期84.08.30,登 記日期字號84.05.31佳地字第008744號、證明書字號98他字 第001509號,下稱【系爭抵押權】)。詎因系爭土地經鑑價 核定拍賣最低價不足優先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 院民事執行處106.03.09 南院崑106 司執吉字第11840 號函 ),致原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  ㈡被告錢美雀於84.05.31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迄未實行,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84.05.31至84.08.30,是該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於99.08.30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 因被告錢美雀於時效消滅後5 年未行使抵押權而消滅,是該 抵押權擔保債權與抵押權均已不存在。被告黃金条積欠本件 原告前開債權遲未清償,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未塗銷該抵押 權,顯怠於行使其權利並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受償 權利,是原告已符合民法第242 條要件,可代位被告黃金条 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爰依民法第242 、307 、767 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擔保 債權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被告錢美雀債權不存在、被告錢美雀應塗銷系 爭抵押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錢美雀部分: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淑 華於84年間向伊借款100 萬元而設定,惟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且避不見面,致伊無從追討,是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又縱 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訴訟費用亦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金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本判決二、㈠之原告對被告黃金条債權與執行情形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文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又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陳淑華於84年向 被告錢美雀之借款債權而設定等情,為被告錢美雀自承並有 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可佐。  ⒉被告錢美雀以因陳淑華避不見面致其無從追討,故系爭抵押 權不應塗銷置辯。然以:  ⑴依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該債權之清償期為84.08.30,依民 法第125 、128 條規定,該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84.08.30起算至99.08.30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⑵被告錢美雀未提出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以證明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該債權之請求權未因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 押權迄今均未經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 抵押權已經消滅,自屬有理由。  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或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均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同條第2項 )。  ⒋原告起訴雖聲明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惟依原告起訴意旨係為 代位被告黃金条依民法第880條對被告錢美雀主張系爭抵押 權已經消滅,是其請求確認之真意係該條規定之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被告錢美雀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爰依其起 訴真意為主文之諭知。  ㈡代位被告黃金条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⒈民法第242 、243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係債務人就其 債之履行負遲延責任時,且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 債權之安全,而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是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債務履行與債務人資力無關之債權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 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台上65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台抗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被告黃金条積欠本件原告債權 遲未清償而經原告多次執行無效果,而系爭土地因仍有系爭 抵押權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估價後認於清償該抵押 權優先債權後無法清償本件原告債權,依前述說明,該抵押 權現已經消滅,然被告黃金条怠於請求被告錢美雀辦理塗銷 ,自可認被告黃金条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原告債權安 全之情形,是原告依代位權訴請被告錢美雀塗銷系爭抵押權 ,亦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307、767 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 、擔保債權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錢美雀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規定,命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20

TNDV-113-訴-1398-2024122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5號 再 抗告 人 莊雅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宗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 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保全 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前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 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度家 全字第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 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前案假扣押裁定), 嗣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338號給付票款事件,拍賣再抗 告人之房地,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相對人之 假扣押債權無受分配金額。惟系爭分配表編號10所列訴外人 莊泰宗之抵押債權,其所繫於同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有可 能確定於相對人所提同法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前,屆時相對人既尚未能 取得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分配款即可能發還再抗告人,若再抗告人確有製造假債 權以妨害相對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衡諸 現金屬易遭處分或隱匿之財產,再抗告人隱匿此部分財產, 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等情,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 及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縱有釋明 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以裁定廢 棄第15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 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查相對人既以其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500萬元之債權,於其中300萬元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業經前案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 之財產假扣押,則其本件另主張對再抗告人有500萬元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聲請保全之必要,似非前案假扣 押裁定所保全之300萬元債權範圍內,且本件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訴訟事件,依該事件 之性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訴訟標的金額顯低於相 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500萬 元,就此情形,能否認相對人所舉證據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 所釋明?自滋疑問。再者,相對人以前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分配表將該執行債權列入分 配,僅無餘款可供分配,而相對人如獲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 件之勝訴判決,系爭分配表編號10原分配予莊泰宗之757萬7 ,428元(見臺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55號卷第26頁),因有 前案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300萬元部分得由相 對人持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則扣押分配 款中之300萬元,是否有發還再抗告人之可能,或變動容易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疑。原法院 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要件已為釋 明,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難謂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抗-28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4號 原 告 李群 被 告 俞嘉萍 楊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被告俞嘉萍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11 年豐普登字第07217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楊侑容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系爭土地經設定擔保物 權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上開標的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因擔保債權額為1200 萬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值為1000萬元(參卷附民國 113年9月11日中院平113司執夏字第76929號函)少於債權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定之 即1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神岡區 仁愛段 1116 170.95 全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補-2344-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上 訴 人 林正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正中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辦竣登記,其抵押債務人為林正中,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 限於林正中向上訴人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太 公司)之借款,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包括訴外 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銓太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新 臺幣50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林正中雖為系爭借款 之保證人,惟迄同年9月20日原債權確定,對於銓太公司未 發生不履行保證責任之損害賠償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迄原債權確定,仍未發生而不存在,其設定登記影響被 上訴人對林正中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林正中怠 於請求銓太公司塗銷,被上訴人因保全其對於林正中之債權 ,得代位為之。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及代位林正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銓太公 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28-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呂映璇 訴訟代理人 張秉廉 被 告 李錫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業經辯論終結後,茲因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之程序問題,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整,在民 事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7

TTDV-113-訴-53-202412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涂晨烽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曾聖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 ,需變更、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 起,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 ,變更、追加之訴始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區臺中市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原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返還票據外,另追加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 塗銷抵押權之訴;惟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具狀表示不同 意。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本票係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簽發(卷29頁),其主張原因關係債權之借據(卷30頁)亦 為112年9月20日書立。又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抵 押權,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簽立之 借款契約」(卷第33頁),被告否認持有上開本票及借據, 且陳明原訴之本票與其登記抵押權之債權,並非同一。是以 原告起訴請求消極確認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與原告追加請 求消極確認之抵押權債權法律關係,顯非屬同一基礎事實, 且原告追加之訴,依法應循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與原訴應 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者應適用程序不同,復別無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各款事由,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故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 請將本件本院無管轄權之原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6

HLEV-113-花簡-300-202412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劉高榮妹 相 對 人 張修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有必要,始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則由法院就債務人所提 起之訴訟能否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衍 生執行程序之延滯,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 謂債務人一旦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 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 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 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於此情 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 ,抵押人縱爭執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金額,仍無從以異 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否認於民國99年5月19日向相對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系爭借款 之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故該 等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暨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 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所 有之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 一旦分配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 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01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5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製作債權計算書;聲 請人乃就上開債權計算書具狀聲明異議,並另向本院提起本 案訴訟等情,業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等卷 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借 款債權存在,僅爭執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則該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自無從排 除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聲請人 縱就相對人得分配債權數額有爭執,僅為能否聲明異議、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其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 必要,倘予停止執行,亦衍生執行程序延滯,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應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6

TYDV-113-聲-26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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