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呂映璇
訴訟代理人 張秉廉
被 告 李錫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間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以110年度成地字第023410號設定登記,權
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於110年8月9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000元,系
爭土地之價額則為3,381,030元【計算式:112年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470元×(1,542.68+5,651)平方公尺=3,381,0
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10,800元,尚應補繳2,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