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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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及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親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913 號 民事裁定參照。又家事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 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 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被告即反請求 被告丁○○(下稱丁○○)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57號);嗣丙○○亦於112年9月26日提出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反請求(即本院113年度親字第7號),復於 113年3月28日追加確認原告乙○○、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即被告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 在,揆諸前開說明,因丙○○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之反請求、追加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 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就法 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丙○○請求確認乙 ○○、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關係不存在、確認 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而乙○○、丁○○現戶籍登載生父邱聰欣,邱聰欣為丙○○之父為 被繼承人邱○○。然此一親子關係為丙○○所否認,並據提起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有待釐清,否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 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 認丙○○提起本訴有其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分割遺產部分:   乙○○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而被 繼承人之長男邱聰欣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邱聰欣之子乙○○ 、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是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有其丙○○、乙○○、丁○○等3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 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 訴請裁判分割。   ㈡反請求答辯略以:邱○○與訴外人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於 40年7月10日認領彼時年僅兩歲之訴外人邱聰欣,三人住於 同一住居所共同生活,邱○○自幼撫育邱聰欣至成年並長期經 營親子生活,雙方以父子相稱,且邱○○之訃聞,內容記載乙 ○○、丁○○為孝孫,邱聰欣之妻甲○○為孝媳,顯見邱○○將邱聰 欣視為親生兒子,家族成員亦將邱聰欣視為一份子;倘若鈞 院認邱○○雖與邱聰欣無真實血緣關係,然邱○○已依修正前民 法規定收養邱聰欣為養子,並有一定之養親子關係生活事實 之持續,應認邱○○與邱聰欣間具法定血緣關係。  ㈢丙○○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答辯略以:本件丙○ ○既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為被繼承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被告侍奉被繼 承人而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即非無義務,且係履行其扶養義 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丙○○主張為 被繼承人邱○○代墊費用進而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所提分割方法 分割並無可採。況丙○○主張91年至107年7月之扶養費共計35 9萬7204元,未據丙○○提出此期間扶養證明亦未有任何單據 ,再者被繼承人斯時為屆齡80歲之老人,丙○○空泛主張16年 間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費用實屬無據;而於107年7月至111 年1月,被繼承人107年8月存款結餘尚有18萬5,167元,且被 繼承人斯時領有敬老津貼,107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3,628 元,共計10萬8,840元,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按月領有3,77 2元,共計4萬5,264元,敬老津貼共計15萬4,104元,再查被 繼承人於107年7月至111年1月共計領取敬老津貼35,000元、 每月租金收入1萬1,700元,107年7至7月111年1月,共計43 個月,50萬3,100元,是被繼承人之照顧費用非全然由丙○○ 支出,而係以被繼承人上開收入支應,是以丙○○稱於107年7 月至111年1月支出149萬4,950元尚非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兩造對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乙○○之父邱聰欣,實為被繼承人邱○○之配偶趙束於前段婚姻 所生子女,乙○○於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乃依據乙○○之父邱聰 欣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女,而因邱聰欣於98年5月23日死亡 ,是以邱聰欣之子女即乙○○、丁○○遂本於代位繼承人之身分 繼承被繼承人邱○○之遺產,邱○○與趙束成立婚姻關係後,遂 向戶政機關主張其為邱聰欣之生父而登記,邱聰欣與被繼承 人邱○○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本身自無繼承權,乙○○請 求代位繼承之正當性即不復存,且乙○○自承邱聰欣與邱○○間 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乙○○尚未舉證被繼承人邱○○有基 於單方收養之意思且自幼撫育邱聰欣之事實,自不能僅以申 報戶口名義逕自推認邱聰欣過往有與邱○○共同生活乃至扶養 ,且丙○○自童年記憶以來,完全沒有與邱聰欣共同生活,且 依證人戊○○○、甲○○之證詞,可知邱聰欣並未和丙○○、趙束 等人從小同住,故亦無所謂事實上收養之情況;況乙○○先稱 無真實血緣關係,復主張邱聰欣、邱○○間為認領關係,說詞 反覆,顯屬臨訟之詞。而乙○○、丁○○之遺產繼承權有無存在 將致丙○○司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除 去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由丙○○獨自出租予其他承租戶, 長期以來均由丙○○實際管理經營,考量乙○○、丁○○從未居住 於上開不動產,且乙○○、丁○○應連帶給付257萬2368元請鈞 院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准將 系爭房地分割予丙○○獨自所有,分割為如附表一丙○○所提之 分割方案。  ㈢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邱○○自91年起至106年 間均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生活所需費用,嗣邱○○身體狀 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老吾 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照護費、醫療 費、膳食費等共計149萬4,950元、91年至108年房屋稅共2萬 7,818元、90年至111年地價稅共5萬2,262元,上開費用屬邱 ○○之債務,丙○○自得請求乙○○、丁○○連帶給付償還渠等內部 分擔額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確認反訴被告乙○○、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 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反訴被告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共同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乙○○、丁○○之父邱聰欣先於98年5月23日被繼承 人邱○○死亡,由乙○○、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業據 乙○○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見本院卷 一第25至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丙○○反請求部分:邱○○是否與邱聰欣有親子關係?  ⒈丙○○反請求主張乙○○、丁○○之父邱聰欣與邱○○間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存在,是乙○○、丁○○非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乙○○、丁○○是否為被繼承 人邱○○親生孫子,丙○○、乙○○、丁○○間是否存有叔姪之血緣 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受驗人DNA Y STR及DNA STR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記錄,㈠乙○○及丁○○之DNA Y STR及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YS576、DYS635等16項型別與丙○○之相 對應型別不同,顯示2人與丙○○間之Y染色體負係遺傳基因矛 盾,不符合同父係遺傳法則。㈡依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 係研判操作標準」,DNA Y STR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 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本案有16項矛盾,達到研判 非同父系閾值以上。結果推論:丙○○與乙○○、丁○○不可能存 在同父系血緣關係,意即三者不可能存在叔姪血緣關係。」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305 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丙○○此項主張非虛,是乙○○、丁○ ○與邱○○間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已堪認定。  ⒉惟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 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 亦包括在內。次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 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 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 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 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及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 332號、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在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 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 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管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 生影響。   ⑴乙○○主張其父邱聰欣為00年0月0日生,被繼承人邱○○與邱 聰欣之母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被繼承人邱○○於40年7 月10日認領斯時年僅二歲之邱聰欣,並自幼撫育邱聰欣與 之一同生活,邱○○往生時家族亦將乙○○、丁○○列為孝孫, 縱使二人無真實血緣關係,邱聰欣與邱○○仍有法律上父子 關係等情,業經乙○○提出邱○○、趙束、邱聰欣戶籍謄本、 邱○○訃聞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桃園○○○○○○○○○邱 聰欣生父邱○○所憑登記為何,據其函覆乃認領登記申請書 為憑,此有桃園○○○○○○○○○112年11月7日桃市桃戶字第112 0013309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認領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惟丙○○則以邱○○認領邱聰 欣並不足以解為其有意願收養無血緣關係之邱聰欣或無舉 證證明邱聰欣於7歲前有何受被繼承人邱○○扶養之客觀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 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 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 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 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 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 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 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 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 ,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 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 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 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 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 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 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 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 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 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 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 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再者,身分關係存否 (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 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 ,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有其困 難,惟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 ,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 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 事實之真偽。則收養人間主張其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非不得依上開證據方法推認之,且因此類確認判決具 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於職權探知主義為必要之調查,依 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邱聰欣之母為趙束,其與邱○○結婚,並於40年8月17日遷 入邱○○戶內,邱○○、趙束、邱聰欣3人同一戶籍,此有 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邱聰 欣2歲時經邱○○反於真實血統認領,後於趙束與邱○○結 婚後與趙束一同前往與邱○○共同生活,應可認定。    ②又邱聰欣之生父不詳,生母趙束與邱聰欣結婚後共同居 住,理當同生母共同與邱○○共同生活,由趙束與邱○○共 同養育,長大成人,而證人戊○○○即丙○○之配偶證稱: 「(法官問:當天原告有出現在法會現場?答:有。」 、「(法官問:有對原告出現感到疑惑?)答:無,因 為說是原告媽媽說原告邱○○孫子。原告媽媽我之前認識 。結婚前認識原告媽媽。有說是被告丙○○哥哥的太太。 」、「(法官問:法會當天原告有穿何衣物?)答:一 般的。」、「(法官問:原告有參加家族內部的喪葬儀 式?)答:原則上是家族人才會參加。」、「(法官問 :原告為家族之一份子?)答:理論上是。」、「(法 官問:有聽過你先生公公婆婆談論過原告之父親?)答 :我婆婆有說過邱聰欣不是我公公的孩子。」(見本院 卷一第368至371頁)、核與證人甲○○即乙○○之母到庭證 稱:「(法官問:原告、被告丁○○父親跟邱○○之間相處 狀況?)答:像一般父子。」、「(法官問:跟原告父 親結婚時邱○○有來?)是,當時作主婚人,坐主桌。」 、「(法官問:知道邱聰欣是何人扶養?)答:邱○○養 的。生病時還很照顧他。也有聽過邱○○提過。」、「( 法官問:邱○○喪禮當日,手尾錢誰給誰?)戊○○○分給 大家,每個人都有拿到。」、「(法官問:你先生有跟 邱○○一起生活並照顧他?)答:當時開便當店,有給每 月1萬生活費給到便當店87年關掉。87年就沒經營我就 回桃園生活。」(見本院卷二第502至504頁)大致相符 ,而自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雖家族之人均知悉邱聰欣 並非邱○○之親生子,然因邱聰欣自幼由邱○○撫育而為家 族之一員,邱○○對於邱聰欣有自幼撫育之事實至為明確 ;從而,邱○○自邱聰欣2歲起撫育邱聰欣長大成人,邱○ ○與邱聰欣間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可 認邱○○有將邱聰欣作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撫育邱聰欣 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邱○○、邱聰欣間已成立擬制之 養親子關係。  ㈢從而,邱○○之繼承人為本件之兩造,應可認定,本件邱沿人 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㈣乙○○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邱○○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 並無不合。  ⒊丙○○請求扣除其自91年起至106年、107年7月起至111年1月支付邱○○代墊之安養費用部分,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有無理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 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 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 情形而言。依目前社會通念及經濟現況,一般人如有屋可 住、有車代步,且民生基本開銷費用均由他人代繳,又無 其他鉅額支出者,衡情當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次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兩造對被繼承人均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又丙○○主張被繼承人自91年起至106年間均 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之安養中心費用,邱○○於身體狀 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 老吾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支出 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元、地價稅5萬2,262元, 共計514萬4,735元均屬邱○○之債務,乙○○、丁○○內部分擔 額各為(514萬4,735元÷4=128萬6,184元),固據丙○○提 出老吾老照顧中心(養護型)代付款明細表、現金帳、邱 ○○照護費之金額明細表、欣泰綜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二 第47至496頁),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自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觀之,其生前除有編號4至5 所示之存款外,尚有編號1至3所示,價值逾8百萬元之不 動產可供其融資運用,且自107年7月起每月領有敬老津貼 3628元、110年1月至12月領有每月敬老津貼3772元及每年 重陽敬老金5000元至2萬元不等,亦尚有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23頁) ,應認其生前名下實有財產得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依 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即非為受扶養權利人,其子女即無提供扶養之法律上義務 ;又縱認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入住上 開安養中心,無法妥適規劃、運用自身財產,而應認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 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 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鮮少不主動奉養照 顧父母者。實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費用 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 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 ,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或支付安養費用乃屬合於法律及情 理之扶養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是丙○○縱有另為被繼 承人支付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居住於新北市私立老吾老 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共計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 元、地價稅5萬2,262元元,亦屬對被繼承人所為道德上之 給付,不能請求被繼承人返還,即丙○○主張上開其所墊付 之費用,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丙○○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歸丙○○獨自所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 1/1 0 存款 中華郵政 14,627元暨其孳息 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由丙○○、乙○○、丁○○按應繼分比例分得。 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乙○○ 四分之一 0 丙○○ 二分之一 0 丁○○ 四分之一

2024-12-18

PCDV-112-家繼訴-157-20241218-2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高○東 相 對 人 張○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與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8年12 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 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 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謝○芬與甲○○原係夫妻關 係,於民國99年5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聲請人則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因而推定甲○○為聲請人法律上之生父。嗣甲○○ 於108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進行相關親子鑑 定,始證實聲請人非甲○○之子,而係相對人丙○○之子,然戶 籍資料登記聲請人為甲○○之婚生子女,與真實血緣不符,故 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訟之確認利益及 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相對人甲○○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其二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甲○○間之血 緣關係存在,主張與相對人丙○○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 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 ,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甲○○之子,惟其與甲○○間實際上並無親 子血緣關係,其與相對人丙○○間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 業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鑑定方式為抽取聲請人、相對人丙○○之人類血液為檢體, 進行D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為兩人間不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核與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 人係自相對人丙○○受胎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 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與相對人丙○○間 具有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甲○○間具有親子關係, 故聲請人主張其與甲○○間並無父子之血緣關係及其與相對人 丙○○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 其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甲○○ 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是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之繼承權 益,此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雖於法有據,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3

TNDV-113-家調裁-93-20241213-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鳳 相 對 人 吳○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吳○榮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爐(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榮前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聲請 人之父吳○爐(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歿)與關係人林○美之子 ,但因相對人吳○榮實非由關係人林○美自吳○爐受胎所生, 吳○爐與相對人吳○榮間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上開戶籍登 記與實際親子關係不符,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 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對於相對人吳○榮非 吳○爐之親生子、卷內所附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 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榮與吳○爐無真實 血緣關係,戶籍資料卻登載相對人吳○榮之父為吳○爐,認有 起訴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 上情,與戶籍資料不符,則聲請人因該親子關係有無,所生 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 判決除去,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 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 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113年12月2日調解時陳明合意(見該 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緣鑑定結果、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吳○爐與相對人吳○榮間不具一親等血緣,並為 兩造所自承。準此,聲請人之父吳○爐與相對人吳○榮之戶籍 登記,既實際之親子關係不符合,則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本件程序費用部分已合意由聲請人負擔(詳本院113 年12月2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2

TCDV-113-家調裁-89-20241212-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甲○○(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丙○○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萬8,3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2,798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訴訟繫屬後,原告己○○○(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死亡一節,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及死亡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45頁),後經己○○○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丁○○、戊○○及乙○○(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 本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9至155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 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庚○○( 下稱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於112年6月29日追加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9至86頁),末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 明為:「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繼 承為原因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四、前開聲明之第二項,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9至170、 214頁),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且原告所變更及追加聲 明的基礎事實亦與原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己○○○為被繼 承人之母,有己○○○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影 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無血緣 關係,被告不因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即被告生母辛○○(下逕稱 其名)結婚而視為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又因被繼承人之子 壬○○(下逕稱其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亡故,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己 ○○○應為被繼承人的第二順位繼承人而可繼承被繼承人的遺 產。然被告非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被 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將影響己○○○繼承遺產的權利 ,可見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己○○○在法律上的地 位即有受侵害的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己○○○ 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可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雖其戶籍謄本記 載略以:因被告之生父及生母於88年1月28日結婚,被告因 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而改姓為馮等節,然辛○○、被繼承人及被 告均知悉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無從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被告非屬被 繼承人的子女而無繼承權至明。然被告竟以被繼承人的繼承 人自居,擅自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共計312萬8,395元,並將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據為己有,顯 已侵害己○○○所有權及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 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提領之被繼承人存 款及塗銷系爭不動產的繼承登記,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 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四)前開聲明之第二項,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親生女兒,自幼與被繼承人感情甚篤,原 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無血緣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提出被告將自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改姓「 高」一事之擷圖,以證明被告生父另有他人,且該人姓氏 為「高」等節,然社群軟體帳號本即可由使用者依其意願 自由創設,難認被告此舉已自認自己生父為他人而非被繼 承人。 (二)至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所示內容,僅是被告因不想要介入被 繼承人的遺產糾紛,才會順著戊○○誘導下說出那些話,被 告並非承認自己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 (三)縱被告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然被告生前持續受被繼承人 扶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610號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生前受被繼承人扶養程度 ,酌給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己○○○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壬○○已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如系爭不 動產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12萬8,395 元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萬元(與 上開212萬8,395元款項合稱系爭存款),而系爭存款業經被 告自行提領一空,另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9、75至77、91至93 、183至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 ,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   2、承1如否,被告提領系爭存款及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自己所有,是否侵害己○○○繼承權?   3、承1如否,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存款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4、被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主張遺產酌給,有無理由?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不因被繼承人 與辛○○結婚,而使被告成為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 (1)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 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 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 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 其不實之親子關係(臺灣高等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八)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 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 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由上 可知,無論因認領抑或因非婚生子女生父與生母結婚之準 正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皆須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基礎。 (2)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 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 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 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 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 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 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 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 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觀之原告提出被告與戊○○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略以:「 戊○○:你知不知道說,你不是爸爸親生的?被告:對,就 是因為這樣...。戊○○:因為之前阿,你知道我跟爸爸很 好,然後爸爸有跟我講過說,當初是怕阿嬤跟阿公他們, 在這邊大家都是鄰居,不好講,講說你媽媽帶一個過來, 所以那時候就騙阿公、阿嬤說,你是他未婚先生的,但是 實際上不是這樣,你跟媽媽不是知道嗎?被告:恩。戊○○ :你知道這件事嗎?被告:我知道我知道。(後略)... 戊○○:○○喔,你可以跟媽媽講啊,講說實際上你不是爸爸 的親生女兒,你也知道,那為什麼她要來跟阿嬤爭這個咧 ?被告:我講過了,如果有我這個能力的話,我也是夾在 中間,不然我也就不用打電話...。戊○○:阿你媽不是會 聽你講嗎?被告:...就像這幾趟,我也回去跟爸爸聊說 ,就算不是親生的,我也還是把他當爸爸,因為那時候弟 弟走的時候,我也跟他講說,就是準備打算改姓了嘛,那 時候也吵一陣子...不管我改不改姓,他養過我,我也還 是把他當爸爸。那他那些財產,繼承、拋棄繼承的東西, 我當初本來就有跟他講說我會簽給他了...」,有原告提 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對上 開內容為自己所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則從 被告與戊○○對話脈絡及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曾明確表示 其知道自己並非被繼承人親生而與被繼承人間無血緣關係 ,且曾因與被繼承人吵架而有改姓之意。 (4)證人癸○○即己○○○前媳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之前 曾聽聞己○○○稱被告並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己○○○知悉此 情,是因為被繼承人與辛○○婚後2至3年,有一次因辛○○酒 後說溜嘴才知悉,被繼承人也有自己說過被告並非其親生 女兒,這件事情家族的人都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 17頁),再對照戊○○於本院審理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供稱 略以:被繼承人跟我感情最好,他要與辛○○結婚前曾跟我 說,辛○○會帶一個小孩即被告過來,被告並非他親生,但 因為我爸媽保守,所以那時候被繼承人只有跟我一個人說 ,我不清楚其他家人何時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 2頁),及乙○○於本院審理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供稱略為 :102年除夕夜,我在家裡煮飯,當天被告返家與被繼承 人吵架,被告向我表示其以後要改姓高,不要姓馮等語, 我很訝異被告為什麼會這樣說,所以我初二有詢問被繼承 人緣由,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並非其親生女兒等語,當時被 告稱要改姓的時候,我爸媽在場但感覺並不驚訝,我不清 楚其他人何時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其等 均表示被繼承人家族的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都知道被告 並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僅彼此知悉的時間點均各自不同 。 (5)據上述事證,可認原告所為之釋明,足使本院合理懷疑被 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而經本院於113年6月 17日裁定命被告與甲○○、丁○○、戊○○及乙○○至法務部調查 局接受姑姪血緣關係鑑定,僅甲○○、丁○○、戊○○及乙○○遵 期受驗,被告屆期並未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 驗室113年8月15日調科肆字第1130319796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4頁),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 示略以:其就算本院下裁定也不願意接受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卷第389頁)。雖被告辯稱略以:上開裁定未說明姑 姪血緣鑑定的準確性之鑑定科技的關鍵點,因此縱使被告 配合鑑定,仍可能有受到誤判的風險,自無配合鑑定之必 要等語。然法務部調查局為經法院認可之專業鑑定單位, 其於上開鑑定書亦已明確載明叔姪、姑姪關係鑑定時所使 用之鑑定方法、該分析法能夠鑑定叔姪、姑姪關係的原理 及鑑定的準確率可達致99.99%等情,有鑑定書所附之附件 三可查(見本院卷第340頁),足悉依照法務部調查局的 鑑定方式,確實可以透過叔姪、姑姪關係鑑定確認被繼承 人是否為被告生父,因此被告辯稱因鑑定方法的準確率有 疑慮,因此拒絕配合鑑定等情,顯非正當理由。是被告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檢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被告 不利之判斷。 (6)被告雖辯稱略以:我之所以在錄音中會提到就算非被繼承 人親生,我也是把他當爸爸等語,是因為之前姑姑們一直 說我不是被繼承人親生女兒,所以我心裡想是不是親生的 也不重要,當時因為被繼承人才去世不久,所以我不想做 任何辯駁等語。然父母子女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無論在 情感上抑或法律上對個人而言均屬重大事項,此不僅涉及 法律上身分關係之存否,更影響子女歸屬感的有無,一般 人應皆難以忍受遭誣指為非自己父母親生,更遑論為配合 對方而假意承認自己知悉非父母所生。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常情不合,難認可信。 (7)被告另辯稱略為:被繼承人曾以書面承認被告為其與辛○○ 婚前受孕所生子女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10頁)。然上開切結書影本業經原告當庭否認形式 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8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切結書之 正本供本院核對,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的簽名為被繼承人 筆跡,是難認上開切結書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8)從而,依照原告提出被告與戊○○間之錄音譯文、證人證述 及戊○○、乙○○經當事人訊問的供述,並考量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為血緣鑑定,爰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即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間並未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而無從依民法第 1064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  2、被告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擅自提領系爭存款及以繼承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已侵害己○○○繼承權 : (1)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 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 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 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 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 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 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 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 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 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1202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無血緣關係,無從因被繼承人與辛 ○○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於 112年2月10日死亡時,其子壬○○業於109年8月12日死亡, 而己○○○尚存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 )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己○○○即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是被告於被繼承人死 後,以其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自居,擅自提領系爭存 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自己所有,自屬 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並排除己○○○對於系爭存款及系爭不 動產之占有、管理及處分,而屬侵害己○○○繼承權無疑。   3、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1 2年8月6日起算之利息,另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部分,均有理由: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顯 侵害己○○○繼承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己○○○ 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回復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 定。原告請求312萬8,395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上 開金額前經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見本院卷 第79頁),雖原告未提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日期, 然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中當庭表示對原告追加聲 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2 年8月16日即知悉原告上開請求,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2萬8 ,395元,及自被告知悉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均有理由。   4、被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主張遺產酌給,為無理由: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雖有明文 。然關於民法第1149條所定之酌給遺產,應依同法第1129 條,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為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 時,始得依同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 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 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此部分被告前未曾請求被繼承人家屬 召集親屬會議決議是否酌給,而逕行聲請法院裁判酌給, 依上開判決旨趣,當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存款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4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5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7760分之17 6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7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8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9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0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7760分之17

2024-12-11

PCDV-112-家繼訴-60-20241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與被告丙○○結婚,被告 乙○○於同日經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嗣原告發現被告乙○○ 並非係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實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 子女。且被告乙○○與原告間確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此經原 告於113年7月19日帶同被告乙○○至醫院進行DNA血緣關係鑑 定,並於113月7月30日經開具診斷證明書後,始確知其情。 因被告乙○○戶籍資料上登記原告為其父,其等間之身分關係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爰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辯稱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原告之子 ,致雙方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 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 子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生物科技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憑,觀諸前揭博微生物科技 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之結果略以:「送檢註明 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16S539、TPOX、D2 S441、TH01、D5S818、D7S820、SE33、D1S1656、D12S391、 D2S1338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 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9.0000000000E-021 PP 值=9.0000000000E-021等語,有上開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足 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乙○○顯非 原告之子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前揭準正行為即因 兩造無真實血緣父子關係而為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本院認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不無當,爰 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1

TCDV-113-親-64-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語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本票關於邱○雯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婕語曾為一○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負責 人邱○雯之養女(於民國112年6月1日經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吳婕語任職於一○通公司擔任助理,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基於業務需要得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因需錢孔急,於110年1 1月10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之○○當鋪,向 該當鋪負責人林○棠借款應急。因林○棠要求需提供足額之擔 保,吳婕語明知本案車輛為一○通公司所有之資產,不得擅 自處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將一○通公司大小章 、負責人邱○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交予林○棠以行使,用以表彰一○通公司負責人邱○雯同意將 本案車輛質當予○○當鋪,供其向林○棠借款新臺幣(下同)2 5萬元;吳婕語另應林○棠要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 偽造「邱○雯」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 予林○棠而行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出借25萬元而受有財 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全。吳婕 語又接續於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12日、111年1月10日陸續 前往○○當鋪稱:因金額計算錯誤,欲再借款5萬元、40萬元 、15萬元云云,並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 ,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邱○雯 」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予林○棠而行 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依序出借5萬元、40萬元、15萬元 而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 全。嗣因吳婕語無力還款,林○棠於111年5月22日辦理流當 ,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吳婕語、再登記予○○當鋪,方經一 ○通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車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返還 予一○通公司)。 二、案經一○通公司委由黃金龍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吳婕語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2至93、135頁),核與證人林○棠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至3頁、他卷第73至80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4 至5頁、他卷第37至41、73至80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05011號函、 車輛異動登記書(警卷第16至18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 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之投保資料明細(警卷第29 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通公司)(警卷第31 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收當申報證明 (警卷第34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 當證明書(警卷第35頁)、如附表編號1至4本票影本(警卷 第36至37頁)、富民當舖提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警卷第38 至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5月9日高 市監車字第1120033923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AMM-9856) 、切結書、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 書(他卷第47至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 2年5月1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371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110年5月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全國法 規資料庫(當鋪法第3條、21條)(他卷第63至69頁)各1份 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人應為邱○雯、一○ 通公司及被告,惟觀諸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記載「高雄市 邱○雯」,而非「一○通公司負責人」,有本票影本可考(警 卷第36頁),則依憑該本票記載,無從認定發票人除邱○雯 外,另有一○通公司,故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記載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 民身分證公信力,參考護照條例相關規定所訂定,而現行護 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僅以「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為處罰要件 ,亦即只要冒名使用,即該當其犯罪構成要件,而不問其取 得之原因為何,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當亦同此解釋, 始符立法本旨。又本條項既為維護國民身分證公信力所設, 而影本通常可被認與原本具相同之信用性,當亦屬其犯罪之 客體。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單純取 得票面價值之對價,顯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 前揭所述,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與邱○雯前為養母、養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為邱○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5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且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 記載被告擅持邱○雯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用身分,及行使偽 造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行為,自屬已經起訴,應由本院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後予以審理(本院卷第124頁),附此敘明 。  ㈣被告偽造邱○雯署名、指印等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1 2月12日、111年1月10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其 行為目的無非係為向林○棠借貸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亦係基於冒用邱○雯 及一○通公司名義辦理借貸之單一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時 間上之重疊關係,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行 使本票係為向林○棠借款,其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 係為私人借款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 情形相較,其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並與邱○雯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非無悔意;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 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明知未獲邱○雯及一○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邱○ 雯身份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復以其名義偽造本票及以 本案車輛所有權人身份,將本案車輛典當予○○當鋪,以此方 式詐欺林○棠而取得上述款項,除造成林○棠受有財產損害, 亦使邱○雯無端陷於遭追訴票據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 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獲取邱○雯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林○棠受騙所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本院卷第138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邱○雯 、林煜堂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9、1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宣告緩刑,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 以審酌。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法規範意識明顯薄弱,不法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自 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 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 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 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 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 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已經滅失,被告在本案本票上除偽造「邱○雯」發票 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些本票, 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僅就本案本票上偽造「邱○雯」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 之發票人「邱○雯」之署名、指印,屬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業務侵占等犯 行,所取得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林煜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 院卷第1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返還部分 款項,並以卷附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47頁、偵卷第68頁) ,然該些款項據林煜堂所述,為借款之利息非本金,有前述 公務電話紀錄可考,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佐,是其 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持以質當予○○當鋪之本案車輛,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 定應返還予一○通公司,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本票內容 應沒收之本票 1 面額2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2 面額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1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3 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12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4 面額15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訴-301-20241210-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 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否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婚生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第三人王淑慧於民國86年10月 11日結婚,相對人乙○○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相對人係 第三人王淑慧在與聲請人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 定。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始知悉相對人並非其親生子女 ,為此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 第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 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3項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 (一)第三人王淑慧(113年6月14日死亡)於86年10月20日與聲請 人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後,於105年1月29日 經法院裁判與聲請人離婚(見本院卷第3-4及15頁所附之戶 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婚生女。 (二)本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採取血液進行 親緣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甲A標 記,其中7項D甲A標記不合而否定聲請人是相對人父親的可 能,因此排除聲請人是相對人的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所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 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堪認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受胎時雖係在第三人王淑慧與聲請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聲請人,自難認其為聲 請人之婚生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否認相對人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其婚生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1】。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 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 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 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 —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本件除裁判費外,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 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亦有提起否認 之訴之權限,僅係因年僅9歲且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未 能先行提起本件請求,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之條定,命相對人 負擔程序費用,恐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註2】。故本件自應適用前揭㈡之規 定,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六、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負擔1,000元之程序費用,則其於提出本 件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就其中 2,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否認之訴),係當事人起訴 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 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 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 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 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 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 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 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 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與其於主文諭知向來司法實務所慣 用之「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毋寧諭知「否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方更切合否認之訴之性質,亦不至於與確認 親子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訴訟發生混淆。 【註2】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而上開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 ,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4-12-09

TTDV-113-家調裁-10-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 000000號)與原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丙○○與原告生父丁○○並無婚姻 關係,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原告父親丁○○幫原 告報戶口時,將原告母親欄填載其配偶即被告乙○○○,實則 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今原告生母丙○○已年邁,原告為 後續照顧生母、辦理後事等事宜,有必要改為正確之親子關 係,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乙○○○與原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原告之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為其 生母,將導致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 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生,兩造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情 ,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戊○○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 113年9月11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且前開親子血緣鑑定受檢 者為原告及訴外人丙○○,採檢血液後為鑑定,該報告認定: 「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 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7457,親子關係概率 值為99.999998%。」,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爭執,足證原告與丙○○具有血緣親子關係,即兩造間不可 能存在血緣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分娩所 生之女,而係其父親以被告為原告之母申報原告出生登記, 兩造間實非母女親子血緣關係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確 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6

TYDV-113-親-57-20241206-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文瑾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相 對 人 黃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事件,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 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其所提起之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 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06

TYDV-113-家救-106-20241206-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之母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下相對人乙○○,嗣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且將相對 人乙○○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規定,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實際上相對人乙○○並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故聲請 人與相對人乙○○間並無血緣關係,致戶籍登記資料與現實不 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 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 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與真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固有明文,惟倘非該子女之生父,縱與子女之生母 結婚,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乙○○之 生父,則聲請人縱與相對人乙○○之母丙○○結婚,亦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係因相 對人丙○○反於血緣事實,逕自填載錯誤之生父戶籍資料所致 ,與年幼之相對人乙○○無涉,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敗訴之 相對人丙○○單獨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06

TPDV-113-家調裁-7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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