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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 究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45分,自松山機場搭機前來 金門出差,於機上結識代號BY000-H112010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抵達金門後,兩人共同用畢 午餐,甲女並駕車附載被告探訪金門縣高粱農作情形。嗣於 同日16時許,車輛行近金門大橋金寧端時,被告先出示其手 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官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其後在 烈嶼鄉沙溪堡觀景台欄杆前,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 拒,站在甲女後方,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身體緊貼甲女後 背之環抱方式,對甲女擁抱而為性騷擾。甲女閃躲後,旋將 被告載回海福飯店,並藉故離去。嗣被告不斷以電話聯絡甲 女,甲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 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甲女之指訴、證人即甲女友人吳○涵之證述、搭機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農改場助理研究員,於前揭時間,因搭 機前來金門而結識甲女,與甲女共進午餐,並搭乘甲女駕駛 之車輛至多處拍攝高粱農作狀況,在車上有出示手機內狀似 男、女性生殖器官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及前往烈嶼鄉沙 溪堡觀景台觀光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身體緊貼、胸部磨蹭或環抱甲女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各節,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立榮航空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復電子郵件1份、被告 之名片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51頁,偵卷第19頁) ,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7、13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女就所稱在沙溪堡遭被告擁抱性騷擾情節,歷次證 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於烈嶼鄉沙溪堡觀景台時,我站在欄杆前 背對甲○○時,察覺背後有人在觸碰,我轉身後發現甲○○對 我實施環抱,甲○○身體是貼在我身上,但雙手手掌是放在 欄杆上,我立即推開甲○○,甲○○又再次對我實施環抱,我 再度推開他後且立即離開該位置等語(見警卷第19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我就站在轉角處欄杆前,我請他到望遠鏡 看,他說他不要看望遠鏡,我就跟他說都已經來了,就叫 他去看,我看到他開始在看得時候,過了10幾秒後我覺得 有人接近我,我背後發麻,我手扶著欄杆,我左轉頭往望 遠鏡的方向看他在哪裡,沒看到他,此時我感受到他的上 半身是貼著我的後背,所以我就趕緊轉身要把他推開,在 轉身推開他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手從欄杆要收回去,他 往後退後幾步,又把手張開朝我走來要抱我的正面,我就 用手把他揮開,我趕快離開我原來站立的位置,我擔心他 又要來第3次,可能因為有遊客看著他,他就假裝沒事轉 頭跟我說在那邊打草機的人的打草機有問題,我就強裝鎮 定,趕快離開瞭望台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停車場走到沙溪堡大概一兩百公尺 ,稍微走慢一點,被告就磨蹭上來。沙溪堡景觀台上有其 他遊客,我請他去景觀台上看望遠鏡,可以看到大陸,我 就站到其他遊客旁邊的角落,因為我覺得這樣比較安全。 (提示偵卷第89頁)如果以第一張圖,望遠鏡在12點鐘方 向,我應該是3點鐘方向,離他最遠的角落。我面向景觀 台下面的草地,那時候草地上剛好有人在打草。我面對站 立處那個方向,正向面對欄杆。我的左側是望遠鏡,我是 面對第三張的打草的位置。我下意識往望遠鏡看的時候, 沒有看到他,但他用環抱的方式把我抱在他懷裡,可能他 擔心嚇到我,所以雖然是環抱形狀,但並沒有碰到我的腰 ,他的手以環抱方式放在欄杆上,所以我下意識用左手把 他推遠。背部應該有碰到,還沒有被抱上去,但我覺得背 部有被貼到的感覺,所以下意識的尋找他在哪裡,也下意 識轉身推他,推遠之後,我還沒有反應過來,我看到他雙 手打開又要過來,我又再推他一次,那時候有被嚇到,有 做反抗的動作。我第二次推走他以後就沒有再環抱我。環 抱動作是只有第一次,他的雙手搭在台上的時候,雙手確 定沒有碰到我,但是以環抱的方式。他的手沒有碰我,但 他的胸有碰到我,部分的碰觸到,就像排隊或擁擠的跨年 活動,人擠人時身體部位會碰到的碰觸,但不是整片的貼 。環抱的時候沒有碰觸到我的胸部、臀部,被告在沙溪堡 他的手並沒有碰到我。(提示偵卷第89頁)我站在左下方 圈圈的轉角處,(問:被告靠上來,他的雙手放在哪裡? )他的左手放在欄杆,面向海的,第二張圖。(問:他環 抱著妳,右手放在哪裡?)我往左邊看,我沒有看他右手 。(問:依照你現在的說法,被告只有左手放在欄杆上? 兩手都沒有碰到你的身體?)對,右手我沒有看到,兩手 都沒有碰到我的身體。是他的胸部碰到我的背部,碰到背 的上半部,肩胛骨跟肩背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44 頁)。    (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如下:   ⒋由上可知,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被告係站立在其 身後,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身體緊貼其後背之環抱方式 ,對其擁抱而為性騷擾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 只有左手放在欄杆上,兩手均未碰到其身體等語。則被告 在景觀台時,究係「雙手置放在欄杆上環抱」,抑或「僅 左手放在欄杆上」,甲女前後所述已非一致,顯有瑕疵可 指,則被告是否確有「雙手置放在欄杆上環抱」之行為, 事實已屬不明。又依上開現場示意照片,甲女係站立在標 示「站立處」之位置,正面面向前方標示「打草」之方向 ,所站立位置係轉角處,並非寬敞,且甲女係左側側面面 對被告,倘被告自標示「望遠鏡」處,趨前靠近甲女,並 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予以環抱,胸部復已碰到甲女背部之 上半部即肩胛骨跟肩背附近部位,顯已相當貼近甲女,甲 女應可立即察覺發現,且甲女在頭往左轉時,應該可直接 看見被告,而非沒有看到被告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既指稱被告在車上時一直以手臂貼碰其手臂,令 其心理覺得不舒服。在馬山觀測站走路過程中,被告一直 以胸部磨蹭其手臂等觸碰行為。故在沙溪堡景觀台時,選 擇站到其覺得較為安全之其他遊客旁邊的角落,可見其對 被告已有警戒防衛之心,且其並非背對被告,而係左側側 面面對被告,則當被告自望遠鏡處移動至其站立之轉角處 ,衡情應可輕易發現被告向其趨前靠近,預作防範,當不 至於遭被告以雙手自背後環抱經過約10秒鐘後方始發現該 情。是甲女指稱遭被告環抱乙節,要與常理不符,且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瑕疵,難以遽採。  ㈢證人即甲女友人吳○涵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跟告訴人是同學 ,偵卷第37至49、59至65頁是告訴人傳給我的,是我跟告訴 人、告訴人跟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帳號APPLE是我的,APP LE應該是告訴人幫我設定的,我看到這樣的對話內容,跟告 訴人說可能碰到一個變態。我們過了一陣子有面對面聊很多 事情,但是我沒有印象他有再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第300至301頁)。然證人吳○涵並未親身見聞本案案發經過, 且其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多為甲女繕打其所稱事發經過 等內容傳送予吳○涵,則關於甲女傳送遭被告環抱乙事,實 係聽聞自甲女所述而來,證人吳○涵上開證述本質上係傳聞 證據,且屬與甲女指述同質性之累積證據,惟甲女指訴已有 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業如前述,是依證人吳○涵前揭所述 ,亦無從佐證被告「環抱」甲女之性騷擾行為一節是否屬實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環抱」告訴 人之性騷擾行為,確有疑義而難以採認。  ㈣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割草工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13年9月20日下午我在沙溪堡割草,就是在涼亭的周圍,沒 有收到任何求助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證人乙○ ○當日在現場並未見聞被告環抱甲女之事,且亦未接獲甲女 或其他人之求助,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  ㈤至於本案中,衡酌被告與甲女因搭機而初識,本無任何情誼 關係,甲女基於善意,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拍攝所需教材,被 告竟在車上出示其手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部位之山景照 片予甲女觀看,該等舉止固使甲女感到嫌惡及不舒服,固可 見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尚非拿捏恰當,而有招致冒犯 甲女之情,惟該等照片所展現出來的內容,尚難認該當於性 騷擾行為,自無從據此認被告所為構成性騷擾犯行,併此敘 明。  ㈥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 告確有性騷擾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尚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 犯罪,所述理由,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據 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上易-21-202502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侵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世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28日,受僱於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 責向客戶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13年8月9日,為統一速達公司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 繳納之貨款共12筆,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8,793元 ,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回2,831元予統一速 達公司,並將剩餘代收貨款635,962元予以侵占,供己花用 ,未繳回統一速達公司。嗣經統一速達公司清查送貨資料後 ,始發現上情,乃向潘世蛟催討並從其薪資扣抵29,299元, 然潘世蛟亦未就剩餘之606,663元予以返還。 二、案經統一速達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73至74頁,本院卷第47、57至5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和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 15至17、67至69頁)大致相合,並有統一速達員工訪談紀錄表 、被告113年8月14日所立書狀、統一速達公司SD已檢核配完 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檢 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庭呈統一速達公司SD日結 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33、53至60頁,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 犯後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⑴本院審酌被告前分別於110年2月及7月間各犯詐欺取財罪,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269號及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66號為緩起訴 之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然被告卻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過1年內再為本案 財產類型之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仍漠視他人財 產權,且其正值青壯時期,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足見其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應 認其品行不佳。  ⑵此外,本案發生至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而其雖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不爭執賠 償金額,然其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將使告訴人日後受 有難以填補損害之風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其犯罪後態度 未達良好。基此,本案若僅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並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 法輕之憾,故本案不論是從特別預防角度或一般預防之效果 觀之,如率爾過於從輕量刑,將使被告存有僥倖心態進而日 後為多起財產類型之犯行,足徵本案應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惟本院仍就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部分,予以審酌適當之刑度)。  ⑶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目前無收入、離婚無 子女、與母親同住、尚無須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促使被告深自反省。  ㈢本案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如確實達成調解 ,我也希望可以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本 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且被告亦自陳本 身尚有其他詐欺取財之案件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其於短期間為多起財產類型之犯罪,且其短期間內亦難 以填補告訴人或其他案件被害人之損害,實有令被告接受刑 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其等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故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 ,爰本案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 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35,962元,扣除告訴人扣抵被告之薪資 29,299元後,被告尚有606,663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 扣案,雖被告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中已表示不爭 執、願意賠償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刑事附帶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揆諸前開見解,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爰就 被告尚保有606,663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MDM-113-易-70-20250219-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家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如經提領或轉帳,將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與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然」之詐騙份 子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提供予「浩然」使用。嗣詐騙份子於取得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前揭土銀帳戶。洪家蓁再依「浩然」指示,將前 揭款項轉至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用以在Max上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其幣安帳戶,再轉入「浩然」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380元之報酬,已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王育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家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育穗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土銀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被告與「浩然」之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 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行(113偵1275卷第155頁),迄本院審 理時方自白,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浩然」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訴人 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出並予隱匿 ,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分各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又 被告提供帳戶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益之動機與目的,而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為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電子錢 包,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 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前曾犯詐欺罪),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 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宣告徒刑部分,因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 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380元(本院卷第59頁),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轉出之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管領 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容 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育穗 於113年1月間,向王育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月30日23時7分許 ②113年1月31日21時55分許 ③113年2月20日22時47分許 ④113年2月20日22時49分許 ⑤113年3月13日0時9分許 ⑥113年3月13日0時11分許 ①9000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4萬9000元

2025-02-19

KMDM-114-金訴-2-202502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侵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篤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篤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篤全自民國102年8月1日至110年8月8日止,擔任「社團法 人金門縣後豐港洪氏宗親會」(下稱洪氏宗親會)理事長, 負責管理財產、記帳、收受捐款及租金與支付相關費用,並 保管該宗親會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氏宗親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業務;另自97年1 月起至109年6月21日,擔任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社區發展協 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負責該協會之帳務與相關 費用支出,並保管該協會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業務 ,且於卸任總幹事後,仍持續管帳至109年10月16日,乃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於109年4月1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其中包含社區發展協會應支付洪氏宗親會之10 9年1月至4月份之租金共2萬元;及於109年7月3日、8月20、 28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30萬元、20萬 元,其中包含社區發展協會應支付洪氏宗親會之109年5月至 8月份之租金共2萬元。竟將前揭應由洪氏宗親會受領之租金 合計4萬元侵占入己。  ㈡明知洪氏宗親會往年全年度所需支出之款項均未逾10萬元, 竟於110年2月26日,自洪氏宗親會帳戶提領20萬元,另於11 0年4月4日收受後豐港男丁捐款2萬3800元,卻僅用以支付洪 氏宗親會應付開銷8萬7692元,餘款13萬6108元竟未歸還而 侵占入己。嗣因洪氏宗親會於110年10月17日改選理事長, 新任理事長洪振榮請洪篤全提出財產明細並交出所管理之財 產,洪篤全無法完整交出,直至110年12月20至22日,共僅 歸還6萬2592元,尚餘7萬3516元未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氏宗親會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篤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 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洪振榮、洪俊裕、洪榮利、洪榮吉、洪振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金門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社區發展協會113 年9月24日函及附件、金門縣政府留存之社區發展協會經費 核銷紀錄、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明細、社區發展協會109年度 經費收支明細表、洪氏宗親會107至110年會費收支表、洪氏 宗親會帳戶明細、洪氏宗親會第7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 議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次 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忠實履行其職責,竟利用業務上保管財物之機會 ,侵占社區發展協會付給洪氏宗親會之租金4萬元及應屬洪 氏宗親會所有之用剩款項13萬6108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 當挪用後,卻僅承認犯罪事實一、㈠,就犯罪事實一、㈡仍諉 稱因管帳多年,不能僅看110年之帳務不清云云。未深切反 省管理帳務之職在於清楚呈現其歷程並移交,未於第一時間 移交予後手確認無誤,應屬自己責任,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就 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最終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 後態度,與無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所陳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最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諭知緩刑3年。又為啟自新並為惕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如未遵期繳納,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末以,被告就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 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避免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MDM-114-易-1-20250219-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傷害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佑 陳冠宏 楊宗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竑佑、陳冠宏、楊宗憲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竑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冠宏、楊宗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宏、楊宗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竑 佑、陳冠宏、楊宗憲(下合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 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177、3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 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騏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 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並於鈞院審理時,當 庭給付60萬元賠償。李騏與翁○○均撤回告訴,並同意法院給 予伊等緩刑之機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屬過重。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陳冠宏、楊宗憲緩刑之機會等語 。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陳竑佑前因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 區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 是被告陳竑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 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3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騏達成和解;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翁○○達成和解,當庭起立向翁○○鞠 躬並道歉,復均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李騏與翁○○則各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李騏之撤回告訴狀 暨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 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362至366、385至386頁),足認被 告3人犯後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洽。從而,被告3人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其友人洪震瑄 之通知,未究明事情之來龍去脈,且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欠缺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尊重,公然在公眾往來通行之要道 ,強制攔停告訴人李騏等人之車輛,並持非制式空氣槍射擊 車內乘客,致多人受傷,復強拉李騏下車,加以毆打成傷, 所為無視他人行車安全,更足彰顯其等目無法紀,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3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李騏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提起上訴後,除均坦承犯行外,並與翁○○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羅文廷調解,因羅文廷無 意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節,堪認被告3人 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查被告陳冠宏、楊宗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3、3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如前述於本院 審理時認罪、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 李騏、翁○○撤回告訴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 被告陳冠宏、楊宗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陳冠 宏、楊宗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勵 自新。惟考量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等 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能知所 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 維護,並衡量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之年齡、家庭、工作、經 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陳冠宏、楊宗憲應各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 告陳冠宏、楊宗憲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至告訴人李騏 、翁○○雖亦同意本院對被告陳竑佑為緩刑宣告,然陳竑佑有 前述構成累犯之事由,自不符緩刑宣告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上易-19-20250219-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林依委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委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 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8日11時13 分許,向施○○誆稱:欲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惟需簽署三 大保障條例云云,致施○○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1時34分、3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6元、4萬9,988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難以 追查。嗣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依委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 戶資料交給任何人,我自己不知道為何第一銀行帳戶會被作 為詐騙使用,我剛從中國大陸回來,警方通知我已經變成銀 行的警示戶,我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將第一銀行金融卡密 碼寫在金融卡上,不需要寫,因為就一個密碼而已,我自己 知道,我前妻張○○知道我的密碼,也拿得到我的卡片,她離 開4年了,離開前她拿走的,當時我們共同居住在嘉義市○○○ 街00號5樓之3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施○○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轉帳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林依 委是我前夫,我不知道林依委在我們同住時會將他銀行帳戶 金融卡放在我們同住的住處,我沒有持用他的第一銀行帳戶 金融卡,也不知道該金融卡現在放在哪裡,自從我們109年 離婚就從此沒聯絡來往了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 實有可疑。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被告既係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際,應可預見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供不詳之 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MKEM-113-馬金簡-81-20250218-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7、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7「收款帳戶」欄內應補 充「本案兆豐帳戶」;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內之金額應更正為「3萬5066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子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其土銀、兆豐商 銀及郵局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兒子帳戶,業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於113年1月31日開立告誡書(113偵1167卷第291頁),本案 猶1次提供其土銀、兆豐商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 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 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性,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要旨)。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份子 提領或轉帳,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是依上 開要旨,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 第1365號   被   告 陳子瑄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瑄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尊」之 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妏怜、顏辰熹、楊孟欣、康依蘋、陳正賢、郭亭妤、 黃馨儀、王育彰及翁文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妏怜、顏辰熹、楊孟欣、康依蘋、陳正賢、郭 亭妤、黃馨儀、王育彰、翁文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三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9人之報案資 料(含告訴人9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 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 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三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述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陳妏怜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陳妏怜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4時19分許 6萬9,068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顏辰熹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顏辰熹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4時22分許 4萬9,985元 3 楊孟欣 於113年6月5日,向告訴人楊孟欣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5時33分許 4萬6,066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康依蘋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康依蘋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11分許 3萬9,123元 5 陳正賢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陳正賢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23分許 1萬1,760元 6 王育彰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王育彰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9時5分許 8,123元 7 翁文柏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翁文柏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8分許 1萬1,760元 8 郭亭妤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郭亭妤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8時8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黃馨儀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黃馨儀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許 3萬5,516元

2025-02-18

KMEM-113-城金簡-80-20250218-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反省悔過,每日抄寫心經懺悔,家人均 在金門,並無逃亡之必要。為讓年近2歲之女兒對伊留下印 象,願提出舉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配戴電子腳鐐 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有同案被告林子嚴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見原審卷外放)在卷可 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之嫌疑重大。抗告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判決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至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而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逃匿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 在。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114年1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雖原裁定未敘明之所以 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 因之理由與依據,惟尚不影響全案結果,仍應予維持。從而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判決被告陳禹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3年3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 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 告林子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 曾啓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認渠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雖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各判處前揭刑度。然面 對如此重責,人性多存不甘受罰、趨吉避凶、試圖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而存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本院所在之金門縣與大 陸地區廈門市相距甚近,被告亦有循各類管道潛逃至對岸之 可能,故認被告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情狀。另被告曾啓銘於審理中曾就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 翻異前詞、試圖掩飾,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鑑於被告有前揭羈 押原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 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 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均表明希望改命具保 之意,然因渠等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倘改以前揭侵害較小 手段,實難認與羈押為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而得確保未來審 判及執行無虞,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8

KMHM-114-抗-2-20250218-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甲○○應更正為「被害人 」甲○○,犯罪事實二應刪除「甲○○」;附表「告訴人」欄應 更正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附表「轉出時間」欄應更正 為「入帳時間」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予少年黃○蘋,而少年黃○蘋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 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 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偵訊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要旨)。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份子 提領或轉帳,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是依上 開要旨,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時,在金門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樂多門市,將其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黃 ○蘋(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黃○蘋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森」、「娜娜小隊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黃○蘋依「森」、「娜娜小隊長」之 指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顏廷安、己○○、戊○○、甲○○、辛○○、丙○○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蘋、告訴人乙○○、庚○○、顏廷安、 己○○、戊○○、甲○○、辛○○、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黃○ 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證人黃○蘋、告訴 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不 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乙○○ 於113年5月31日,以暱稱「萱萱(小豬兒的媽)」、「錡活動派發」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乙○○佯稱:可參與活動,藉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4日  16時48分許 ②113年6月5日  13時5分許 ③113年6月5日  15時3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50元 ②700元 ③6,000元 2 庚○○ 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以暱稱「萱萱(大寶的媽)」、「Abby」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庚○○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4日  19時37分許 ②113年6月4日  19時37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萬元 ②3,000元 3 顏廷安 於113年6月1日,以暱稱「ANN安(小助理)」、「錡ㄦ活動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顏廷安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顏廷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4日  19時37分許 ②113年6月4日  21時17分許 ③113年6月5日  18時54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00元 ②6,000元 ③9,000元 4 己○○ 於113年6月初某時,以暱稱「錡ㄦ活動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己○○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4日 19時45分許 本案 帳戶 900元 5 戊○○ 於113年5月28日,以暱稱「小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戊○○佯稱:可匯款賺取積分、領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4日 20時56分許 本案 帳戶 1萬元 6 甲○○ 於113年5月30日,以暱稱「萱萱(大寶的媽)」、「吳琦」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甲○○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6日  13時16分許 ②113年6月6日  16時35分許 本案 帳戶 ①750元 ②800元 7 辛○○ 於113年6月4日,以暱稱「C兒」、「H」及「芸茜」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辛○○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並藉後續退款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6日 16時15分許 本案 帳戶 1,200元 8 丙○○ 於113年6月2日,以暱稱「芸茜」、「Chiii-活動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丙○○佯稱:可匯款領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6日 16時49分許 本案 帳戶 9,800元

2025-02-18

KMEM-113-城金簡-75-2025021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為『甲○○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物品,一次私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已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知悉許文雄欲購買船隻供走私之用,僅因其於民國112年間曾數次借款予許文雄未還,為期許文雄能還債,竟基於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6日借款192萬元予許文雄供其購買走私船隻。嗣許文雄於購入「登豐壹號」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登記為薛智威所有)後,與張偉洲共謀走私,由許文雄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由張偉洲負責招募船長洪名輝負責駕駛「登豐壹號」,另招募船長洪啟軒並由洪啟軒提供其所有「翔豪號」漁船(船舶編號:861105號)暨招募船員陳家鼎、翁子陽。嗣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1時12分許,由洪名輝駕駛「登豐壹號」搭載黃國順、常宗興、少年呂○韜、張○豪(洪名輝、黃國順、常宗興所涉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甫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作成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少年部分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由洪啟軒駕駛「翔豪號」搭載陳家鼎、翁子陽,先後自金門縣后豐港出海,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航行至金門縣大膽島西方0.2浬處。先由「登豐壹號」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燕彬駕駛之大陸籍「陳沃農4022」漁船(其上搭載陳聰杰、張碧良,渠3人所涉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判決確定)併靠接駁大陸地區產製之乾燥香菇79袋(共818.92公斤)、乾燥香菇絲81箱(共1644.82公斤),旋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當場查獲』,證據應補充本院職權列印之他案卷與相關判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 2條、第2條第1項之幫助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期許文雄能清償所欠債務,竟再借款予 許文雄,供其購買走私之船舶。嗣許文雄用以走私大陸地區 乾香菇數量甚鉅,已對我國邊境管理與國民安全構成潛在威 脅與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無刑事 前案紀錄,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因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號                   第423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語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 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其重量超過1,000公 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並知悉許 文雄欲購買船隻供走私之用,然其因前於民國112年間數次 借款予許文雄,甲○○為期許文雄能清償債務,竟基於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6日,借款192萬 元予許文雄供其購買走私船隻。嗣於112年10月間,許文雄 、張偉洲、洪名輝、洪啟軒、陳家鼎、翁子陽(其等涉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文雄與張偉洲共 謀走私計畫,許文雄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 家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乾燥香菇,並提供其所有之「登豐壹號 」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供本件走私使用,張偉洲則 負責招募船長洪名輝、洪啟軒,並提供其所有之「翔豪號」 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供本件走私使用,復由洪啟軒 招募船員陳家鼎、翁子陽,於112年10月16日1時12分許,由 洪名輝駕駛「登豐壹號」漁船、洪啟軒駕駛「翔豪號」漁船 搭載陳家鼎、翁子陽,先後自金門縣后豐港出海,俟於同日 1時50分許,前開2艘漁船均航行至金門縣大膽島西方0.2浬 處,由「登豐壹號」漁船先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燕彬(張燕彬 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之部分,另行起訴)所駕駛之 大陸籍「陳沃農 4022」漁船併靠接駁私運大陸地區產製乾 燥香菇71袋(共計818.92公斤,下稱本案乾燥香菇)、乾燥 香菇絲81箱(共計1644.82公斤,下稱本案乾燥香菇絲), 惟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下稱海巡隊) 巡防艇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乾燥香菇共818.92公斤、本案 乾燥香菇絲共1644.82公斤,張燕彬遭當場逮捕,洪名輝、 洪啟軒則各自駕船逃離現場。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許文雄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甲○○ 與許文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7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許文雄持用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2條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2-17

KMEM-113-城簡-18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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